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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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年月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年月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城镇企业职工离退休后的基本生活,促进经济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以下简称企业和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 第三条企业职工的养老保险由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组成。企业、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参加企业职

2、工基本养老保险,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鼓励企业建立补充养老保险,提倡职工参加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四条依法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经认定,享受本条例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五条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由国家、企业和职工个人三方合理负担。 第六条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省级统筹。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必须统一筹集、适度积累、统一调剂、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把社会保险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保障离退休人员的生活随经济与社会发展不断得

3、到改善。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行政管理工作。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具体办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事务。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征收。 第二章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组成和筹集 第九条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社会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金组成。 第十条社会统筹基金由以下部分组成: (一)企业和城镇个体劳动者缴纳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划转个人帐户金后的剩余部分; (二)社会统筹基金增值部分; (三)财政补贴; (四)其他资金。 第十一条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金由以下部分组成: (一)本条例实施后职工个人缴纳的全部基本养老保

4、险费; (二)从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划转记入的部分; (三)城镇个体劳动者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划转记入的部分; (四)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的利息。 本条例实施前已按省政府有关规定建立的个人帐户储存额予以保留,并与本条例实施后建立的个人帐户储存额合并计算。 第十二条企业按其全部职工月工资总额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从一九九八年起每两年降低一个百分点,直至。职工个人按其月工资总额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从一九九八年起每两年提高一个百分点,直至。 工资总额的构成以国家统计局规定为准。 第十三条城镇个体劳动者按本人缴费基数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四条企业、职工以及城镇个体劳动者缴纳基

5、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不得低于省政府公布的当地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达到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以上的,按作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以上部分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劳动者缴费基数难以确定的,由企业和城镇个体劳动者申报,经当地地方税务机关核准后予以确定。 第十五条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依法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六条企业及其职工以及城镇个体劳动者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直接征收或由其指定的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收缴,其中属于应由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职工所在的企业代为收缴。 第十七条企业和城

6、镇个体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向当地地方税务机关申请缓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一)企业由于濒临破产,在法定整顿期间的; (二)企业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依法停产整顿三个月以上并且发不足或者发不出工资的; (三)因自然灾害造成严重损失,企业无法正常生产经营,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停产期间的; (四)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办理停业、歇业手续的个体工商户。经批准缓缴的,在缓缴期内免缴滞纳金。缓缴期满后,应当如数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其利息。缓缴期最长不超过十二个月。 第十八条企业因破产、解散等原因终止,在清算财产时,应依法向地方税务机关支付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九条企业必须在依

7、法设立之日起日内向当地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的地方税务机关为其职工办理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登记手续;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从发生之日起日内向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的地方税务机关办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变更或者终结手续: (一)发生分立、合并、破产、撤销的; (二)企业与职工建立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 第二十条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提供缴费单位养老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以及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的缴费情况。 第三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 第二十一条各级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应按照国家规定的社会保障号码,为每个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建立一个终身不变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8、。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对帐单每年定期发给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企业、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有权向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查询。 第二十二条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按职工本人缴费基数的建立,其中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全部划入个人帐户,其余从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划入。随着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划入个人帐户部分相应降低,最终降至。 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按本人缴费基数的建立。 第二十三条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每年参考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每年月日至月日为个人帐户的一个结息年度。 第二十四条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只能用于支付职

9、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退休后的个人帐户养老金,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或退休人员死亡后个人帐户的继承: (一)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退休前死亡的,按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中的个人缴纳部分予以继承。 (二)退休人员死亡的,其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不满个月的,按其退休时个人帐户储存额中个人缴纳部分余额予以继承。 第二十六条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在本条例实施范围内变动工作单位时,不转移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资金,不改变个人帐户,不间断计息,缴费年限连续计算;调出或调入本条例实施范围的,个人帐户储存额的转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中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其个人帐户仍

10、予以保留,不间断计息;重新缴费后,其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及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按本条例规定补缴以前年度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其划入个人帐户部分从补缴时开始计息,并计算缴费年限。 第四章基本养老保险金支付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实施后参加工作、个人缴费年限累计满年的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以下简称参保人员),退休后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直至死亡。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组成。参保人员退休时的基础养老金月发放标准为本省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个人帐户养老金月发放标准为本人帐户储存额除以。 第二十九条本条例实施后参加工作、个人缴费年限累计不满年的参保人员,退休后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其个人帐户储存额部分一次

11、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十条本条例实施前参加工作、实施后退休且个人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累计满年的参保人员,在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基础上,再按月发给过渡性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从社会统筹基金中解决。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实施前参加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累计工作满年,实施后退休且个人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不满年的参保人员,可以补足年,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没有补足年的,退休时其个人帐户储存额部分和建立个人帐户前的缴费年限按每年以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个月标准计发的部分,合并一次性发给本人,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实施前退休的人员,仍按国家原来规定,发给

12、养老金,同时,执行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企业离休人员的离休待遇仍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每年月日根据各地(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和缴费工资增长率的一定比例确定调整。具体调整标准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实施前缴费年限满年的退休人员和本条例实施后缴费年限满年的退休人员,其基本养老金低于当地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发给。 第三十五条离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丧葬补助费标准按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两倍发给。 第五章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六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全部用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禁止挤占、挪用和挥霍浪费。基金结余

13、款除预留个月的周转金外,应全部用于购买国家债券和存入财政专户,严格禁止投入其他金融和经营性事业。 各级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三十七条养老保险基金及其运营收入依法免征税费,基本养老基金的运营增值部分并入基金。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以及财政、审计部门要依法加强监督、确保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安全。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政府有关部门或社会劳动保险机构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一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将基本养老保险费转入基金专户的; (二)挪用、截留、侵占基本养

14、老保险基金的; (三)无正当理由延期或不按规定支付基本养老金的; (四)违反有关养老保险基金运营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五)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 第四十条企业和城镇个体劳动者不按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办理登记手续的,由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的地方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参加;逾期仍不参加的,追办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手续,并对企业法定代表人处以元至元罚款。 企业和城镇个体劳动者不按规定期限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对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日加收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以欠缴额倍罚款,并对企业法定代表人处以元至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冒领、贪污、挪用养老保险金的,由当地

15、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追回款项,并根据情节轻重对有关人员处以该款项倍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对社会劳动保险机构不按规定及时足额发放基本养老金的,企业和当事人有权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申诉后必须在个工作日内查实并通知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纠正。 第四十四条妨碍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16、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职工和退休人员享受基本养老保险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凡按本条例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可参加企业补充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费在本企业职工工资总额以内的,准予列入企业成本。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十七条福建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八条厦门市实行省授权的地区统筹。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厦门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另行制定有关法规和规章。 本条例所称本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不包含厦门市。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本条例实施前有关规定与本条例不一致的,按本条例执行。(地方法规)10 / 10文档可自由编辑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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