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节约用水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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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11 年 3 月 15 日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1 年 4 月 14 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 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5 号哈尔滨市节约用水条例 业经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 2011 年3月15 日通过,黑龙江省第十 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 2011 年 4 月 14 日 批准,现予公布,自2011 年6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 年 4 月 18 日哈尔滨市节约用水条例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

2、节约用水管理 ,保护和合理开发水资源 ,提高水资 源利用效率 ,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我 市实际 ,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及其监督管 理。第三条 节约用水管理应当坚持统一规划、 合理开发、 总量控制、 科学利用的原则。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条例 ,负责全市节约用水 的监督管理工作。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节约用水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和县 (市)水资源管理机构按照职责权限 ,负责节约用水的日常 管理工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 ,负责做好节约用水的相关管理 工作。第五条 市和县 (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节约

3、用水科学技术研究 ,推 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 ,推行节约用水措施 ,提高节约用 水管理水平。第六条 市和区、县 (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 ,应当坚持开展节 约用水宣传活动 ,提高全民节约用水意识。新闻媒体应当开展节约用水的公益宣传。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节约用水的义务 ,有对违反本条例的 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的权利。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投诉、举报电话 ,并向投诉、举报人反 馈处理结果。第八条 市和区、县 (市 )人民政府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一)研究推广节约用水技术、设备、工艺等有突出贡献的 ;(二)实施节约用水技术改造项目有显著效果的 ;(三

4、)在再生水利用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四)对严重浪费水资源和私自取水等行为进行举报经查证属实 的;(五)在节约用水方面做出其他突出成绩的。 表彰、奖励的具体办法 ,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第二章 用水管理第九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市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规 划、节约用水规划 ,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和改革部门编制市年度用水 计划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纳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县(市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县 (市)节约用水规划 ,会同县 (市) 发展和改革部门编制县 (市)年度用水计划 ,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 ,报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分别纳入市节约用水规划

5、和市年度用水计划。第十条 单位(含个体工商户 ,下同 )用水实行计划与定额相结合的 管理方式。实行计划和定额用水管理的单位范围 ,由市和县 (市)水资源管理 机构根据单位用水规模、行业性质等有关规定划定。第十一条 市和县 (市)水资源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 ,在每年 末向实行计划用水管理的单位下达下一年度用水计划 ,并负责用水计 划执行情况的监督管理。用水计划按照下列依据核定 :(一)市或者县 (市)年度用水计划 ;(二)省用水定额地方标准 ;(三)单位水平衡测试报告 ;(四)单位实际用水情况和用水计划考核结果 ;(五)单位使用节约用水设施情况。实行计划用水管理的单位应当执行用水计划 ,并与

6、市、县 (市)水资 源管理机构签订计划用水协议。第十二条 实行计划用水管理的单位需要调整下一年度用水计划 的,应当在每年十二月份向市或者县 (市)水资源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 请,市和县 (市 )水资源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 予以书面答复。因建设、生产、经营等需要临时调整用水计划的 ,应当向市或者 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市和县 (市)水资源管理机构应当 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答复。第十三条 市和县 (市)水资源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用水规模、产品 结构和生产工艺等情况 ,确定进行水平衡测试的用水单位。需要进行水平衡测试的用水单位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 ,

7、每三年 进行一次水平衡测试 ,确定合理用水量。用水规模、产品结构或者生 产工艺发生变化时 ,应当重新进行测试。水平衡测试完成后 ,用水单位应当将测试结果报市或者县 ( 市)水 资源管理机构 ,领取水平衡测试核定证书 。第十四条 用水单位用水实行超计划或者超定额累进征收水费和 水资源费制度。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供水的 ,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向市或者县 (市 ) 水资源管理机构缴纳超计划或者超定额用水水费 :(一)超计划或者超定额用水百分之十以下 (含百分之十 )的部分 ,按 照现行水价的二倍交费 ;(二 )超计划或者超定额用水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含百分之二十 )的部分 ,按照现行水价的四倍交

8、费 ;(三 )超计划或者超定额用水百分之二十以上的部分 ,按照现行水 价的五倍交费。使用自建设施供水的 ,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缴纳超计划或者超定 额用水水资源费。农业生产取水不适用超计划或者超定额累进征收水资源费的规定。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临时用水 ,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 可证到市或者县 (市)水资源管理机构办理临时用水指标。未办理临时 用水指标的 ,供水单位不得供水。第十六条 市和县 (市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用水应急预案 ,根 据水资源供需状况 ,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宣布进入用水紧缺期 ,实行 限量或者限时供水。在用水紧缺期 ,市和县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可供水量 ,制

9、定水量临时分配方案 ;优先保证居民生活用水 ,限制洗浴、游泳、水上 娱乐、洗车等用水。第十七条 市和县 (市) 水资源管理机构应当做好用水和节约用水 的统计分析 ,定期向社会公布。用水单位应当自每季度结束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 ,向市或者县 (市 ) 水资源管理机构报送季度用水、节约用水统计报表。供水单位应当自每季度结束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 ,向市或者县 (市 ) 水资源管理机构报送季度供、售水量。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 ,应当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 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设计单位在建设项目设计时 ,应当选用符合国家规定的节约用水 技术、设备和工艺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

10、设计要求施工。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 ,建设单位应当向市或者县 (市 )水行政 主管部门申请对节约用水设施进行验收。市和县 ( 市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验收申请之日起十个工 作日内 ,对节约用水设施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 ,不得 投入使用 ,供水单位不得供水。第二十条 用水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维护节约用水设施 ,保证 节约用水设施的正常运行。不得擅自停止使用节约用水设施。第二十一条 用水单位应当把节约用水措施纳入本单位技术改造 计划,采用节约用水技术、设备和工艺。禁止生产、 销售或者使用国家列入淘汰名录的节约用水技术、 设 备和工艺。第二十二条 饮用水生产企业的产水率不得

11、低于百分之七十 ; 产生的尾水应当回收利用 ,不得直接排放。第二十三条 工业用水应当采取有效措施 ,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 减少污水排放量。第二十四条 洗浴、游泳、水上娱乐、洗车等经营场所 ,应当安装 节约用水设施、设备 , 并向市或者县 (市)水资源管理机构提出验收申 请。市和县 (市 )水资源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验收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 日内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 ,供水单位不得供水。具备条件的洗车经营场所应当使用循环用水洗车设备或者利用 再生水洗车。第二十五条 供水单位应当制定公共供水管网更新改造计划 ,加 强公共供水设施、设备的维护管理 ,减少水的漏失。第二十六条 公园、花园、

12、住宅小区的绿地 ,应当逐步采用滴灌、 喷灌、微灌等节约用水方式进行灌溉。景观用水应当逐步安装使用节约用水技术、设备。第二十七条 市和县 (市)规划区内新建住宅 ,应当安装分户用水计 量水表。原有住宅未安装分户用水计量水表的 ,供水单位应当按计划 安装水表 ,房屋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积极配合。第二十八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动自建设施用水计量设施铅封取水 ;(二)超越用水计量设施设旁通管 ;(三)用水设施损坏未及时修复造成跑、冒、滴、漏 ;(四)直接排放冷却水 ;(五)用水管直接冲洗汽车、砂石、路面等浪费用水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市和区、县 (市)人民政府以及水、农业等行

13、政主管 部门 ,应当加大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资金投入 ,推进农业节约用水社 会化服务体系建设 ,加强节约用水技术推广 ,提高农业用水效率。第三十条 市和区、县 (市)人民政府以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根据水源状况 ,合理调整农业生产布局、农作物种植结构和林、牧、 渔业用水结构 ,引导农业生产经营者发展高效益、节水型农业。第三十一条 农田灌溉应当使用管道输水、防渗渠道输水 ,或者采 取喷灌、滴灌、渗灌等节约用水灌溉措施 ,提高用水效率。农业灌溉用水应当实行计量制度 ,安装计量设施 ,逐步实现农业用 水总量控制和计划管理、定额管理。第三章 取水管理第三十二条 单位或者个人取用水资源 , 依据管理权

14、限由市和县 (市)水资源管理机构审批的 ,应当向市或者县 (市)水资源管理机构提出 取水申请 ,按照国家规定提交有关材料 ,经批准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 后,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市和县 ( 市 )水资源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取水申请之日起二十个 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决定批准的 ,同时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第三十三条 经批准同意取水的 ,申请人应当自取水工程或者设 施建成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 ,按照规定向市或者县 (市 )水资源管理机 构报送验收材料。市和县 ( 市 )水资源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验收申请和验收材料之 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验收 ,验收合格的 ,发放取水许可证 。未取得取水许可证 ,

15、不得取水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取水要求取水。需要变 更取水许可证 载明事项的 ,应当到市或者县 (市)水资源管理机构办 理变更手续。在取水许可的有效期、取水限额内 ,取水单位和个人经市或者县 (市) 水资源管理机构批准 ,可以依法有偿转让其节约的水资源 ,并办理 取水权变更手续。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实施疏干降水工程 , 应当将疏干降水凿井 申请、施工方案等相关材料 ,报市或者县 (市 )水资源管理机构。 市和县 (市)水资源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 批决定。第三十六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取水 计量设施,

16、保证取水计量设施正常运行。 经市或者县 (市)水资源管理机 构批准 ,改变取水性质或者转供水的 ,应当分别安装取水计量设施。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的 ,总取水计量设施按照二十四小时水泵标 牌流量计算用水量、 分户取水计量设施按照二十四小时入户管管径流 通能力计算用水量计征水资源费。第三十七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与市或者县 (市 )水资源管理机 构签订水资源费收缴协议 。水资源费收缴协议所载明事项发生 变更时 ,应当办理变更手续。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标准 ,逐月向市或者县 ( 市)水资源 管理机构缴纳水资源费。国家规定免征水资源费的除外。第三十八条 收缴的水资源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专款专用,不得

17、挪用。第三十九条 取水设施停用后十个工作日内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 当报市或者县 (市 )水资源管理机构封停 ;连续停止取水满二年的 ,由市 或者县 (市)水资源管理机构注销取水许可证 。确定报废的水井应当自确定报废之日起 ,或者建设工程疏干降水 井应当自降水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 ,经市或者县 ( 市) 水资源管理机构 监督 ,由具备相应技术等级的施工单位进行回填。第四十条 市和县 (市) 水资源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地下水动态进 行监测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地下水动态监测设施。第四十一条 从事凿井和维修水井施工的单位 , 应当向市或者县 (市 )水资源管理机构提

18、出申请 ,并提交施工方案和施工单位技术等级 资料。对符合条件的 ,市或者县 (市)水资源管理机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 内发放凿 (修 )井施工证。第四章 再生水和雨水利用第四十二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 环境保护、 城乡建设等部门编制市再生水、雨水利用发展规划 ,并纳入市节约用 水规划。第四十三条 市和区、县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关政策 ,鼓励、 支持建设再生水利用系统和集雨水窖、水池、水塘等蓄水工程, 增加有效水源 ,对相关建设活动给予资金扶持。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再生水利用系统和从事再生水经营活 动。第四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污水处理厂 ,应当建设再生水利用 系统。污水

19、处理厂应当加强再生水利用系统管理 ,确保再生水利用系统 正常运转 ,水质符合国家再生水水质标准。第四十五条 再生水用水管网覆盖区域内的单位 ,应当按照再生 水利用发展规划的要求使用再生水。第四十六条 下列新建、扩建工程应当建设再生水利用系统 :(一)建筑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公寓等建筑 ;(二)建筑面积三万平方米以上的机关、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文化、体育场所等建筑 ;(三)建筑面积五万平方米以上 ,或者可回收水量大于 150 立方米 / 日的居住区和集中建筑区等。符合前款规定的现有建筑 ,具备建设场地等条件的 ,应当按照市再 生水利用发展规划逐步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系统。符合本条第一、

20、二款规定能够利用其他再生水利用系统供水的 , 可以不建独立的再生水利用系统 ,但应当建设再生水用水管道及其附 属设施。第四十七条 对应当建设再生水利用系统的建设工程 ,建设单位 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 ,所提交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中应 当包括再生水利用系统设计方案。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市再生水利用发展规划对再生 水利用系统设计方案进行审查。无再生水利用系统设计方案的 , 城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四十八条 对应当建设再生水利用系统的建设工程 ,建设单位 应当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 ,将再生水利用 系统设计方案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四

21、十九条 绿地、道路、停车场等建设项目 ,应当配套建设低 洼草坪、渗水地面等雨水渗透设施。绿化、景观、环卫、消防等用水 ,应当优先选用再生水、雨水。 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条 市和县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资源管理机构以及其 他有关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具有 行政处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编制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规划、节约用水规划、年度用水 计划、再生水和雨水利用发展规划的 ;(二)对符合规定建设、安装的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予以验收合格而 未验收合格 ,或者对不符合规定建设、安装的节约用水设

22、施予以验收 合格的;(三 )对应当建设再生水利用系统的建设工程 ,无再生水利用系统 设计方案而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取水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 批准的;(五)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发 放取水许可证的 ;(六)违反审批权限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发放取水许可证 的;(七 )发现有关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有关违法行为的投诉或者举 报后不予查处的 ;(八)利用职务便利谋取利益的 ;(九)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 ,供水单位给予供水的 , 由市和县 (市 )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 ,责令改

23、正 ,并处以供水单 位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项目竣工后 ,节约用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 ;(二)建设工程临时用水未办理临时用水指标 ;(三)洗浴、游泳、水上娱乐、洗车等经营场所 ,安装节约用水设施、 设备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市和县 (市 )水行政 主管部门依据管理权限 ,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 )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损坏未及时修复造成水资源浪费的,责令限期改正 ,并处以供水单位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 )建设项目竣工后 ,节约用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 入使用的 ,责令限期改正 ,并处以建设单位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

24、下罚 款;(三 )对应当建设再生水利用系统的建设工程 ,建设单位未按照规 定将再生水利用系统设计方案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给予警告 ,责 令限期改正 ;逾期拒不改正的 ,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市和县 (市)水资源 管理机构依据管理权限 ,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实行计划用水管理的单位未执行用水计划的 ,给予警告 ,责令 限期改正 ;逾期拒不改正的 , 对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供水的 ,核算实 际用水量 ,按照应缴纳水费的五倍处以罚款 ;对使用自建设施供水的 , 核算实际用水量 ,按照应缴纳水资源费的十倍处以罚款 ;( 二)用水单位未按照规

25、定进行水平衡测试的 ,给予警告 ,责令限期 改正 ;逾期拒不改正的 ,处以五千元罚款 ;( 三)饮用水生产企业的产水率低于百分之七十 ,责令限期改正 ;逾 期拒不改正的 ,责令停业整顿 ;直接排放尾水的 ,处以饮用水生产企业 月用水量水费或者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四)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配套建设的节约用水设施未与主 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 ,责令限期改正 ,并处以 建设单位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 )设计单位在建设项目设计时 ,未选用符合国家规定的节约用 水技术、设备和工艺的 ,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拒不改正的 ,处以设计单位 设计取费额百分之十的罚款

26、;( 六)建设工程临时用水未办理临时用水指标的 ,责令限期改正 ;逾 期拒不改正的 ,处以建设单位应缴纳水费或者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三倍 以下罚款;(七)洗浴、游泳、水上娱乐、洗车等经营场所未安装节约用水设 施、设备 ,节约用水设施、设备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拒不改正的 ,处以经营者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 款;(八)具备条件的洗车经营场所未使用循环用水洗车设备或者再 生水洗车的 ,责令限期改正 , 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 拒不改正的 ,暂扣其洗车设备 ;(九)用水单位擅自停止使用节约用水设施的 ,责令限期改正 ,并处 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27、十)用水单位或者个人擅自拆动自建设施用水计量设施铅封取 水、超越用水计量设施设旁通管的 ,责令限期改正 ,补交水资源费或者 水费 ,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 五千元以下罚款 ;(十一)用水单位或者个人用水设施损坏未及时修复造成跑、冒、 滴、漏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 ,按照每处二千元以 上一万元以下处以罚款 ;(十二 )用水单位或者个人直接排放冷却水的 ,责令限期改正 ,并处 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十三)用水单位或者个人用水管直接冲洗汽车、砂石、路面等浪 费用水的 ,责令改正 ,并按照每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处以罚款 ;(十四 )用

28、水单位未按照规定报送季度用水、节约用水统计报表,或者供水单位未按照规定报送季度供、售水量 ,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拒 不改正的 ,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十五 )再生水用水管网覆盖区域内的单位 ,未按照再生水利用发 展规划的要求使用再生水的 ,给予警告 ,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拒不改正 的,处以应缴纳水费或者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市和县 (市 )水资源 管理机构依据管理权限 ,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 一)擅自取水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补办有关手续、补交水 资源费 ,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转让取水权的 ,

29、责令限期改正 , 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 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三)擅自实施疏干降水工程的 ,限期补办手续 ,补交水资源费 ,并按 照每眼疏干降水井处以建设单位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未补办手续的 ,扣押或者回填其取水设施 ;(四)未按照规定安装取水计量设施取水的 ,责令限期改正 ,并处以 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 ,吊销取水许可证 ;(五)取水计量设施运行不正常或者计量设施不符合国家计量标 准取水的 ,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拒不改正的 ,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 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 ,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 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

30、 ,吊销取水许可证 ;(六 )取水设施停用后 ,未按照规定期限报封停的 ,由市或者县 (市) 水资源管理机构封停 ;报废水井和建设工程疏干降水井未按照规定回 填的 ,由市或者县 (市)水资源管理机构组织回填 ,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 承担 ,并可以按照每眼井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七)侵占、毁坏地下水动态监测设施的 ,责令采取补救措施 ,并处 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八)未办理凿 (修)井施工证擅自施工的 ,暂扣施工机具 ,并处以 施工单位每眼井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 ,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 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第六章 附则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再生水 ,是指城市污水经过工艺净化处 理后 ,达到规定的水质标准 ,可以在一定范围内重复使用的非饮用水。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 2011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 2002 年 10 月 23 日市人大常委会公布的哈尔滨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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