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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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第 3 号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已于 2000年 6月16日经中国气象局局务会议通过, 现予 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局长二OOO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雷电灾害防御工作,保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 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从事防雷减 灾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所称防雷减灾是指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活动, 包括雷电灾害的研究、 监 测、预警、防御等。第三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第四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管理

2、和指导全国防雷减灾工作。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 负责组织 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防雷减灾机构, 应 当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行业管理,密切合作,共同做好防雷减灾工作。第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防雷减灾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开发,推广应用防雷科技研 究成果,提高防雷技术水平,开展防雷减灾科普宣传,增强全民防雷减灾意识。第六条 外国组织和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 域从事防雷减灾活动,必须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批准。第二章 监测与预警第七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

3、部门组织对防雷减灾技术、防雷产品以 及雷电监测、预警系统的研究和开发。第八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信息共享、有效 利用的原则,组建全国雷电监测网,编制雷电灾害防御规划,避免重复建设。第九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雷电灾害预警系统的建设工作,提高雷电灾 害预警和防雷减灾服务能力。第三章防雷工程专业设计与施工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需要安装的雷电灾害防 护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 并由具有相应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设计或者施工。本办法所称防雷装置是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

4、器及其他连接导 体等防雷产品和设施的总称。第十一条防雷装置的设计实行审核制度。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授权的单位承担。对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授权的单位可以会同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单位进行。未经审核同意的设计方案,不得交付施工。对不符合防雷标准、规范的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方案,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单位应当 按照审核结论进行修改并重新报批。第十二条 防雷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核同意的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方案进行 施工,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授权的单位监督管理。在施工中变更和修改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方案,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

5、、改建的防雷装置必须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委托的单位进 行验收。验收合格后,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委托的单位发给合格证书。 未取得合 格证书的,不得投入使用。第四章防雷检测第十四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对可能遭受雷击的建筑物、 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安装的防雷装置的检测工作。第十五条 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防雷装置检测为每年一次,对爆炸危险 环境的防雷装置可以每半年检测一次。第十六条 具有防雷检测资质的检测单位对防雷装置检测后, 应当出具检测报告, 检测项目全部合格后颁发合格证书。不合格的,应当限期整改。防雷检测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保证防雷检测报告的真实性、科学 性、公正性。第

6、十七条 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必须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并指定专人负 责。发现问题,由使用单位及时维修或者报告承担该装置检测的单位进行处理。第十八条 厂矿企业应当加强防雷减灾工作,定期检测、维修防雷装置,并接受 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和当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第五章资质与资格第十九条对从事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单位实行资质管 理制度。对从事防雷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资格管理制度。第二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对本行政区 域内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单位进行资质认证。第二十一条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单位,应当在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相应 资质证书

7、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第二十二条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单位,必须按照相应资质等级承担防 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禁止无证或者超出资质等级承接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 者施工。第二十三条从事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等活动的专业技术 人员,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资格认可的组 织进行专业培训和考核,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第六章 防雷产品管理第二十四条 防雷产品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第二十五条 防雷产品应当通过正式鉴定,并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委托的检验 机构测试合格,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认可,方可投入使

8、用。对社会提供公正数据的防雷产品质量检验机构,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计量 认证或者获得资格认可。第二十六条 防雷产品的使用,应当接受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的监 督检查。禁止使用未经认可的防雷产品。第七章雷电灾害调查、鉴定第二十七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雷电灾害调查、统计和鉴定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雷电灾害调查与鉴定工作。第二十八条 遭受雷电灾害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 并协助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对雷电灾害进行调查与鉴定。第二十九条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 构上报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雷电灾情和年度雷电

9、灾害情况。第八章罚则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 的有关规定,由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未明确规定的,可以根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不具备防雷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和资格, 擅自从事防雷 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二)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授权的单位审核同意,擅自施工的;(三)新建、扩建、改建的防雷装置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委托的单位验收或者未取得合格证书,擅自投入使用的;(四)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五)安装和使

10、用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防雷装置的;(六)已有防雷装置,拒绝进行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七)对重大雷电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雷击造成火灾、爆炸、人员伤亡以及国家财 产重大损失的,由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第三十二条 防雷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雷电灾害事故的,由所在单 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到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三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解释。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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