种子法的主要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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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主要内容 种子法的调整范围 种子法的主要规定种子法的调整范围 种子的定义:农作物和林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根、茎、苗、芽、叶、花等。” 自然科学:在一定条件下能萌发出新的植物体,指籽粒和果实。 法律上:种子除了“籽粒”和“果实”外,还包括其他所有的农作物和林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比如“根、茎、苗、芽、叶、花”等器官。 苗木:指种植材料。苗圃中用繁殖材料培育的植株种子法的调整范围 种子法调整的行为范围:种子法调整的行为范围: 1.1.品种。品种。品种,按照种子法第九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是指经过人工选育或者发现并经过改良,形态特征和生物学特性一致,遗传性状相对稳定的植物群

2、体”。 2.2.种子生产经营。种子生产经营。种子生产经营,是指种子生产经营者种植、采收、晾晒、清选、分级、干燥、包衣、包装、标识、销售种子的活动。 3.3.种子管理。种子管理。种子管理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关机构以及有关组织对种子行业进行的指导、规范、扶持、服务、审批、执法等活动。参照执行参照执行 种子法第九十三条规定:“草种、烟草种、中药材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与原法相比,此次种子法修改增加了“烟草种”和“中药材种”参照本法执行的内容。 目前中药材种尚无专门的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进行规范,主要参照种子法进行调整。种苗管理 种子

3、法第三条规定:“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种子执法和监督,依法惩处侵害农民权益的种子违法行为。” 种苗管理 1.明确了种子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明确了种子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各级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在种子管理方面的职责是全方位的,涵盖了种质资源保护、品种审定、植物新品种保护、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和管理、种子进出口管理、种子质量监管、种子市场监管、种子信息发布、种子执法等各个方面。种苗管理 2.明确了种子管理工作的层级。明确了种子管理工作

4、的层级。即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 除此之外,种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在具体管理事项上对不同层级主管部门的管理权限也作出了特别规定,如广告法、许可法。种苗管理 3.明确了各级政府和各个部门的协调配合。明确了各级政府和各个部门的协调配合。做好种子管理工作,不仅需要作为主管部门的农业、林业部门积极履职,也需要财政、发展改革、税务、金融、工商、商务等政府其他职能部门给予的支持、协调和配合。 种子管理工作必须在各级政府的统一组织下,由各个部门互相配合、相互协作,才能形成合力,整合资源,充分

5、发挥各个部门的优势,共同促进我国种业的发展。种苗管理 4、国家对种子工作的扶持和奖励。、国家对种子工作的扶持和奖励。种子法第四条规定:“国家扶持种质资源保护工作和选育、生产、更新、推广使用良种,鼓励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相结合,奖励在种质资源保护工作和良种选育、推广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表明了国家扶持种业发展和奖励在种业发展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的基本态度。种苗管理 5 5、种业发展规划。、种业发展规划。种子法第五条规定:“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科教兴农方针和农业、林业发展的需要制定种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2010年,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国家林业局联合发布了全国林木种苗发展规

6、划(2011-2020年)2012年,国务院办公厅正式印发全国现代农作物种业发展规划(2012-2020年)种苗管理 6 6、种子储备、种子储备。种子法第六条规定:“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政府建立种子储备制度,主要用于发生灾害时的生产需要及余缺调剂,保障农业和林业生产安全。对储备的种子应当定期检验和更新。种子储备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种质资源 概念:种子法第九十二条 “种质资源是指选育新品种的基础材料,包括各种植物的栽培种、野生种的繁殖材料以及利用上述繁殖材料人工创造的各种植物的遗传材料”。 林木种质资源管理办法,对种质资源的具体形态作出了规定,种质资源包括植物的植株、果实、籽粒、苗、根、茎

7、、花、花粉、组织、细胞和DNA、DNA片段及基因等。种质资源 种质资源保护:种质资源保护: 1 1、加强天然种质资源保护力度。、加强天然种质资源保护力度。种子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许可之一: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种质资源审批 2、加强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和种质资源保护地建加强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和种质资源保护地建设。设。“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

8、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建立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种质资源 新增一款: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占用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的,需经原设立机关同意”。是对公权力的一种约束,指向的是土地征收、征用中政府相关管理部门,不涉及其他公民和法人。种质资源 3. 3. 种质资源普查。种质资源普查。种子法第九条规定:“国家有计划地普查、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和利用种质资源,定期公布可供利用的种质资源目录。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林木种质资源管理办法(2007)国家林业局和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林木种质资源普查结果及鉴定和保存情况,公布可供利

9、用的林木种质资源目录)种质资源 种质资源的利用种质资源的利用 1 1、新增:明确种质资源库、保护区和保护地的种质资源属、新增:明确种质资源库、保护区和保护地的种质资源属公共资源公共资源。种子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的种质资源属公共资源,依法开放利用”。 一是一是纳入可供利用种质资源目录中的种质资源。二是二是依照国务院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比如农业分别规定长期库中期。(比如农业分别规定长期库中期库等如何开放利用。)库等如何开放利用。) 企业和育种者收集、整理、保存以及在育种过程中获得的繁殖材料、遗传材料等种质资源,不属于公共资源,不在种子法规定的依法开放利

10、用的范围之内。种质资源 种质资源的国家主权种质资源的国家主权 许可之一:向境外提供和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 种子法第十一条规定:“国家对种质资源享有主权,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境外提供种质资源,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种质资源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国家共享惠益的方案;受理申请的农业、林业主管部门经审核,报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的,依照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种质资源 1 1、向境外提供种质资源应严格依法审批。、向境外提供种质资源应严格依法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境外提供种质资源,需依法严格履行审批程序。

11、 2 2、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应严格依照有关规定办理。、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应严格依照有关规定办理。一方面,对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我国遵循“宽进严出”原则,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从境外获得种质资源;另一方面,由于从境外引进新物种可能对国内的生态系统和环境安全造成一定危害,需要依法规范从境外引进外来物种的行为。 3、依法严格规范合作研究利用种质资源行为。、依法严格规范合作研究利用种质资源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种质资源,应当提交共享惠益方案,并依法履行审批程序。种质资源 惠益分享惠益分享是国际上生物遗传资源保护与利用的一项基本制度和行为规则,生物多样性公约规定,缔约国“依照国

12、家立法,尊重、保存和维持土著和地方社区体现传统生活方式而与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和持久使用相关的知识、创新和做法并促进其广泛应用,由此等知识、创新和做法的拥有者认可和参与其事并鼓励公平地分享利用此等知识、创新和做法而获得的惠益”。惠益分享制度有助于推动解决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之间存在的生物遗传资源丰度差异与生物技术发展不平衡问题。惠益分享可以表现为“金钱惠益”,如遗传资源获得费用、使用费用、许可费用、保护基金、合作资金等的惠益分享,但更为重要的表现为参与研究过程、技术资料、研究成果的惠益共享。品种选育 1、国家加大对基础性、前沿性和公益性育种的投入力度,建立长期稳定的财政支持保障机制。种子法第十二条

13、第一款规定:“国家支持科研院所及高等院校重点开展育种的基础性、前沿性和应用技术研究,以及常规作物、主要造林树种育种和无性繁殖材料选育等公益性研究。” 中长期育种计划 品种选育 2、完善育种科技成果的转化机制。种子法第十二条第二、三款规定:“国家鼓励种子企业充分利用公益性研究成果,培育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优良品种;鼓励种子企业与科研院所及高等院校构建技术研发平台,建立以市场为导向、资本为纽带、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产学研相结合的种业技术创新体系。国家加强种业科技创新能力建设,促进种业科技成果转化,维护种业科技人员的合法权益。”品种选育 3、鼓励种子企业逐步成为商业性育种的主体 财政、税收、信贷和人才

14、政策扶持 引导企业提升育种创新能力 鼓励种子企业之间的联合与合作品种选育 4、公共育种成果。 种子法第十三条规定:“由财政资金支持形成的育种发明专利权和植物新品种权,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以外,授予项目承担者依法取得。由财政资金支持为主形成的育种成果的转让、许可等应当依法公开进行,禁止私自交易。” 品种审定 主要林木品种实行审定制度。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确定的主要林木品种实行省级审定。”品种审定 1、审定与推广。 应当审定的林木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作为良种推广、销售。 推广:是指将培育或引进的品种,依法进行繁殖或生产出合格的种子后,将其推荐、供应给

15、用种者或农民用于种植目的的行为。品种审定 2、两级审定-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国家级和省级) 取消市、州一级林木品种审定权品种审定 3、复审制度是再次审查制度。 审定未通过-申请人有异议-向原审定委员会或者国家级审定委员会申请复审品种审定 4、三性测试。 特异性是指一个植物品种有一个以上性状明显区别于已知品种。 一致性是指一个植物品种的特性除可预期的自然变异外,群体内个体间相关的特征或者特性表现一致 稳定性是指一个植物品种经过反复繁殖后或者在特定繁殖周期结束时,其主要性状保持不变。 已知品种是指已受理申请或者已通过品种审定、新品种保护,或者已经销售、推广的植物品种。品种审定 5、审定办法制定。

16、体现公正、公开、科学、效率的原则 有利于产量、品质、抗性等的提高与协调,有利于适应市场和生活消费需要的品种的推广。 充分听取育种者、种子使用者、生产经营者和相关行业代表意见。 解决各地存在审定标准不统一,审定标准与市场需求脱节,审定的公平性、透明性与合理性等问题。品种审定 6、审定档案和审定意见。 档案:申请文件、品种审定试验数据、种子样品、审定意见和审定结论等内容的审定档案,保证可追溯。 在审定通过的品种依法公布的相关信息中应当包括审定意见情况,接受监督。 品种审定 7、审定回避制度。 品种审定委员会委员、工作人员及相关测试、试验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公正廉洁。 ,品种审定委员会委员和工作人员不

17、依法履行职责,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自处分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品种审定工作。品种审定 8、绿色通道。 种子法第十七条规定:“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对其自主研发的主要农作物品种、主要林木品种可以按照审定办法自行完成试验,达到审定标准的,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当颁发审定证书。 种子企业对试验数据的真实性负责,保证可追溯,接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品种审定 9、主要林木。种子法第九十二条第四项规定:“主要林木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在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确定的

18、主要林木之外确定其他八种以下的主要林木。 ” 10、林木良种。种子法第九十二条第五规定:“林木良种是指通过审定的主要林木品种,在一定的区域内,其产量、适应性、抗性等方面明显优于当前主栽材料的繁殖材料和种植材料。”品种审定 11、品种认定。种子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应当审定的林木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作为良种推广、销售,但生产确需使用的,应当经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同一林木品种只能认定一次。认定通过的林木品种,在林木良种有效期限届满后,林木良种资格自动失效,不得再作为林木良种进行推广、销售,但是可以申请审定。品种审定 12、行政补偿。为此种子法第十四条规定:“单位和个人因林业主管部门为

19、选育林木良种建立测定林、试验林、优树收集区、基因库等而减少经济收入的,批准建立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品种审定 13、林木引种。种子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引种本地区没有自然分布的林木品种,应当按照国家引种标准通过试验。” 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的地域引种林木良种的,由要经过引种所在的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同意修改为备案 14、品种选育、审定工作区域协作。种子法第二十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品种选育、审定工作的区域协作机制,促进优良品种的选育和推广。”目前油茶、杉木、马尾松、落叶松、油松等都成立了协作组。 品种审定

20、15、品种退出。种子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审定通过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良种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等情形不宜继续推广、销售的,经原审定委员会审核确认后,撤销审定,由原公告部门发布公告,停止推广、销售。”品种审定 16、品种代理。种子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中国境内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场所的境外机构、个人在境内申请品种审定或者登记的,应当委托具有法人资格的境内种子企业代理。”规定只有具有法人资格的境内种子企业可以代理,取消了原来科研单位也可以代理的资格。生产经营生产经营 1、两证合一: 2、分级发放:从事林木种子进出口业务的许可证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核发;林木良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企业的

21、许可证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其他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核发。(育种科研团队、试验示范测试基地以及自主研发林木品种等育种科研团队、试验示范测试基地以及自主研发林木品种等相关材料。相关材料。) 3、核发主体:各级林业主管本门,种苗机构实施。 4、有效期:5年生产经营 5、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为全国。 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区域为全国,县级以上地方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为其管辖的本行政区域。 种子生

22、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不是该证持有者种子的最终使用区域,而是该证持有者生产经营其种子行为的发生区域生产经营生产经营 不需办证的: 1、只从事非主要林木种苗生产的。 2、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种子有剩余的,可以在当地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 3、不需办证,但要备案的不需办证,但要备案的: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内域设立分支机构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向当地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取消了申领许可证作为申领营业执照的前置审批项目。生产经营生产经营办证条件变化:

23、检验员:相关专业学历、职称、同等技术水平的生产、检验、加工、储藏等技术人员。资金要求:种苗生产经营许可资金列入认缴范围提交材料变化:营业执照,章程(个体户除外),法人或个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经营场所、生产用地证明材料及生产用地的用途证明。林木种子生产、检验、加工、储藏等技术人员基本情况的说明材料及劳动合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还应当提供育种科研团队、试验示范测试基地以及自主研发林木品种等相关材料。办证期限:20个工作日生产经营 身份证明材料。申请人为单位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或者法人证书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身份证明和章程复印件;申请人为个人的,应当提交身份证件复印件生产经营 禁止从事

24、种子生产经营的情形禁止从事种子生产经营的情形 1、无证经营。 2、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是指种子生产经营者虽然领取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是却未按许可证规定的品种、有效区域、有效期限等进行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等,也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档案 种子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和保存包括种子来源、产地、数量、质量、销售去向、销售日期和有关责任人员等内容的生产经营档案,保证可追溯。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具体载明事项,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及种子样品的保存期限由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生产经营档案 种子生产经营档案需记载以下内

25、容: 1、种子来源情况种子来源情况:品种、产地、数量、质量;购入的种子,还需保存种子质量检验证书和检疫证书、购销合同、购入日期等。 2、种子销售情况种子销售情况:品种、数量、质量、单价、销售去向、销售日期、销售合同等。生产经营档案林木种子档案:(一)生产经营记录(二)证明种子来源、产地、销售去向的合同、票据、账簿、标签等;(三)自检原始记录、种子质量检验证书、检疫证明等;(四)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五)相关的种苗标准。 生产经营林木良种的,还应当保存林木良种证明材料。 生产经营转基因林木种子的,还应当保存转基因林木安全证书复印件生产经营植物新品种的,还应当保存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证明或者国家

26、林业局品种权转让公告、强制许可决定。 保存期限:至少保存10年标签 种子法第四十一条第一至五款规定:“销售的种子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种子生产经营者对标注内容的真实性和种子质量负责。标签应当标注种子类别、品种名称、品种审定或者登记编号、品种适宜种植区域及季节、生产经营者及注册地、质量指标、检疫证明编号、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和信息代码,以及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销售授权品种种子的,应当标注品种权号。销售进口种子的,应当附有进口审批文号和中文标签。销售转基因植物品种种子的,必须用明显的文字标注,并应当提示使用

27、时的安全控制措施。” 标签 标签是指印制、粘贴、固定或者附着在种子、种子包装物表面(内外)的特定图案及文字说明。” 标签标注的内容与销售的种子不符,或者销售的种子没有任何标签的,则要承担假种子的法律责任。 种子的种类、品种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或者没有标签的,视为假种子;种子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最高10-20倍。第八十条 标签应当标注:种子类别、树种(品种)名称、生产经营者及注册地、质量指标、重量(数量)、检疫证明编号、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 信息代码:标签 标签标注的内容: (一)种子类别:普通种和良种(二)树种(品种)名称:树种名称为植物分类学的种、亚种或变种名称。品种名称为授权新品种、审(

28、认)定良种,以及其他未经授权和未通过审(认)定的品种。林木良种应标注审(认)编号。(三)生产经营者及注册地:企业名称及工商注册所在地。(四)质量指标:籽粒质量指标按净度、发芽率(生活力或优良度)、含水量等标注。苗木质量指标按苗龄、苗高、地径、根系等标注,标签标注的苗高、地径按95%能达到数值填写标签(五)重量(数量):每个包装(销售单元)籽粒(果实)的实际重量或苗木数量,籽粒(果实)以千克(kg)、克(g)、粒等表示,苗木以株、根、条等表示。包装中含有多件小包装时除标明总重量(数量)外,还应当标明每一小包装的重量(数量)。标签的数量:每个包装一个;不需包装的每个销售单元挂一个标签。销售授权品种

29、种子的,应当标注品种权号。 销售进口种子的,应当附有进口审批文号和中文标签。销售转基因植物品种种子的,必须用明显的文字标注,并应当提示使用时的安全控制措施。分装的种子应当标注分装单位。标签 生产经营者应当: 1、诚实守信 2、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种子生产者信息、种子的主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适宜种植的区域和栽培季节等使用条件的文字使用说明、风险提示与有关咨询服务 3、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标签 标签制作和使用: 1、包装材料应当适宜林木种子的生理特性,坚固、耐用、清洁、环保,无检疫性有害生物。 2、标签标注的文字应当清晰,使用规范的中文。 3、标签印刷要清晰,可直接印制在包装物表面,也可制

30、成印刷品固定在包装物外或放在包装物内。 4、可以不经包装进行销售的林木种子或者苗木,标签应当制成印刷品在销售时提供给购买者。 5、 可以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也可由生产经营者自行制作广告 种子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种子广告的内容应当符合本法和有关广告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主要性状描述等应当与审定、登记公告一致。” 2003年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发布了关于加强林木种子广告管理的通知广告 1、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发布林木种子广告在林木种子生长量、产量、品质、抗逆性、特殊使用价值、经济价值、适宜种植范围等方面应当真实,不得含有分析、预测内容,以及涉及效益的承诺。 2、普通林木种子不得作为良种

31、进行宣传,广告中不得出现优良、优质、优越、速生、高产、高抗病虫、抗虫、抗逆性强等表述;不得含有在特殊使用价值、经济价值、生长量、产量、适应性、抗性等方面优于其他品种的内容。广告 3、普通林木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广告应当标明树种的适宜种植区域或者适生范围。 4、林木良种广告的内容应当与林业主管部门的良种审(认)定公告相一致,不得夸大;林木良种广告中使用的名称,必须使用国家或省级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确定的法定名称,需要使用其他商品名称的,必须同时注明法定名称;林木良种广告必须注明良种编号、良种审(认)定时间、学名、品种特性、栽培技术要点、适宜种植范围等内容。广告 广告法第二十七条 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

32、、草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种养殖广告关于品种名称、生产性能、生长量或者产量、品质、抗性、特殊使用价值、经济价值、适宜种植或者养殖的范围和条件等方面的表述应当真实、清楚、明白,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作科学上无法验证的断言; (二)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 (三)对经济效益进行分析、预测或者作保证性承诺; (四)利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技术推广机构、行业协会或者专业人士、用户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种子采收 种子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在林木种子生产基地内采集种子的,由种子生产基地的经营者组织进行,采集种子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禁止抢采掠青、损坏母树,禁止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集种子

33、。” 种子采集 国家林业局下发了林木种子采收管理规定。 1、采种林确定:种子园、母树林由省级确定,一般采种林、临时采种林、群体和散生的采种林由市、县确定,并向社会公告。 2、采种期确定: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确定采种期后,提前一个月向社会公布。 3、禁止性规定:禁止抢采掠青、损坏母树和禁止采集劣质的林木种子。种子收购种子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收购珍贵树木种子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1.禁止收购珍贵树木种子。珍贵树木种子是指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中的林木种子,包括由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确定的具有重大历史纪念意义、科学研究价

34、值或者年代久远的古树名木的林木种子2.限制收购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林木种子。林木种子的主要用途是繁殖林木,但也有部分林木种子除了具有繁殖的用途以外,还有食用、榨油、工业或者化学等用途。因此,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为了保证造林用种和其他特殊用途的需要,可以依法规定限制收购林木种子的种类。如收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的,应当依法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同意。行政许可之一:收购珍贵树木种子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审批种子使用 种子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国家对推广使用林木良种造林给以扶持。国家投资或者国家投资为主的造林项目和国有林业单位造林,应当

35、根据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 未根据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种子使用者权益 1、自主选择种子的权利。种子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种子使用者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购买有权自主选择销售种子的经营者; 一是有权自主选择种子品种;二是有权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种子;三是在自主选择种子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四是种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种子使用者权益 2、赔偿和追偿的权利 种子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或者因种子的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不真实,遭受损失的,种子使用者

36、可以向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要求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可得利益损失和其他损失。属于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责任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属于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责任的,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追偿。”监督管理 (一)种子质量 1、监督检查主体。种子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种子质量管理办法、行业标准和检验方法,由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2、委托检验。种子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种子质量进行

37、检验。” 监督管理 3、检验机构考核。种子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承担种子质量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能力,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4、种子检验员的条件。种子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应当配备种子检验员。种子检验员应当具有中专以上有关专业学历,具备相应的种子检验技术能力和水平。”法律对种子检验员只是提出原则性要求,并不否定和限制各有关部门和机构对种子检验员应具备的条件提出具体明确的要求。(具有与林木种苗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初级以上技术职称或者相当水平的检验人员。)监督管理 (二)市场监管 1、监管机关和职责。种子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禁止

38、生产经营假、劣种子。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打击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违法行为,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种子法第五十条第一、三款规定:“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可以开展种子执法相关工作。”监督管理 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对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

39、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 (五)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监督管理 第一,现场检查。第一,现场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有权直接进入当事人涉嫌从事违法生产经营种子活动的场所进行现场检查。但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并且执法人员不能少于两人。 第二,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第二,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必要时,主管部门也可以要求有关人员到主管部门接受调查,但不得限制被调查人员的人身自由。监督管理 第三,对种子进行取样,查阅、复制有关资料。第三,对种子进行取样,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40、。主管部门对查阅、复制的资料应当依法为当事人保密。 第四,查封或者扣押第四,查封或者扣押。 “查封查封”,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以张贴封条或其他必要措施,将有关物品封存起来,未经查封部门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启封、动用。 “扣押扣押”,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将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有关物品等运到另外的场所予以扣留。关于查封和扣押的具体要求执行行政强制法。监督管理 第五,不得拒绝、阻挠。第五,不得拒绝、阻挠。种子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对于拒绝、阻挠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行为,农业、林业

41、主管部门可以依据种子法规定,处以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监督管理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子。假种子。种子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下列种子为假种子:(一)以非种子冒充种子或者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其他品种种子的;(二)种子种类、品种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或者没有标签的。” 劣种子。种子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下列种子为劣种子:(一)质量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的;(二)质量低于标签标注指标的;(三)带有国家规定的检疫性有害生物的。” 低于标准的。种子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由于不可抗力原因,为生产需要必须使用低于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标准的林

42、木种子,应当经用种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监督管理 明确快速检测方法的法律地位。明确快速检测方法的法律地位。种子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可以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生产经营的种子品种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可以作为行政处罚依据。被检查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检,复检不得采用同一检测方法。因检测结果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是明确了快速检测方法的法律地位,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二是明确了复检要求,被检查对象如果对检测结果有异议,可以向下达检测任务的农业、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复检,复检不得采用同一检测方法。 三是明确了出具错误检测结果的法律

43、责任。监督管理建立统一的信息发布平台。建立统一的信息发布平台。种子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统一的政府信息发布平台上发布品种审定、品种登记、新品种保护、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监督管理等信息。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建立植物品种标准样品库,为种子监督管理提供依据。”一是平台建设主体,要求省级以上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建立统一的种业信息发布平台。二是平台建设内容,要求信息发布平台应当涵盖并整合品种审定、保护、种子生产经营许可和监管等信息。三是标准样品管理,要求建立品种标准样品库,包括品种审定、新品种保护的标准样品,提供比对数据依据。监督管理 种子行业协会。种子行业协会。种

44、子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种子生产经营者依法自愿成立种子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管理,维护成员合法权益,为成员和行业发展提供信息交流、技术培训、信用建设、市场营销和咨询等服务。” 包括组织自治、行业自律、依法维权、信息交流、技术培训、信用建设、市场营销、试验示范等。监督管理 种子质量认证。种子质量认证。 种子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种子生产经营者可自愿向具有资质的认证机构申请种子质量认证;经认证合格的,可以在包装上使用认证标识。” 种子质量认证是指认证机构按照有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要求,对种子及其生产过程进行合格评定的活动。种子进出口 1、种子进出口检疫。、种子进出口检疫。种子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进口种子

45、和出口种子必须实施检疫,防止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及其他有害生物传入境内和传出境外,具体检疫工作按照有关植物进出境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2、种子进出口禁止性规定。、种子进出口禁止性规定。种子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禁止进出口假、劣种子以及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种子进出口 3、种子进出口许可。种子进出口许可。种子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除具备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外,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种子进出口许可。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林木种子的审定权限,农作物、林木种子的进口审批办法,引进转基因植物品种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一是应当具有国家林业局核发的林木种子经营

46、许可证。二是应当取得外贸部门允许从事林木种子进出口贸易的行政许可。种子进出口 为境外制种的特殊规定 种子法第六十条规定:“为境外制种进口种子的,可以不受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限制,但应当具有对外制种合同,进口的种子只能用于制种,其产品不得在境内销售。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试验用种,应当隔离栽培,收获物也不得作为种子销售。”种子进出口 1、从事境外制种业务需要进口种子的,可以不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和种子进出口许可,是关于境外制种的豁免。但进口的种子只能用于为境外制种,其为境外制种的种子不得在境内销售或从事科研以及其他用途。 2、种业安全审查机制。种子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国家建立种业安全审查机

47、制。境外机构、个人投资、并购境内种子企业,或者与境内科研院所、种子企业开展技术合作,从事品种研发、种子生产经营的审批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扶持政策1、种子储备: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种子储备制度,用于发生灾害时的生产需要及余缺调剂,保障农业和林业生产安全。2、国家加大对种业发展的支持。对品种选育、生产、示范推广、种质资源保护、种子储备以及制种大县给予扶持。3、将先进适用的制种采种机械纳入农机具购置补贴范围。4、对从事农作物和林木品种选育、生产的种子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扶持。5、国家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为种子生产经营和收储提供信贷支持。6、国家支持保险机构开展种子生产保险。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保险费补贴等措施,支持发展种业生产保险。7、国家鼓励科研院所及高等院校与种子企业开展育种科技人员交流,支持本单位的科技人员到种子企业从事育种成果转化活动;鼓励育种科研人才创新创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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