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植物人状态”国有企业的法律风险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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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植物人状态”国有企业的法 律风险解析作者:日期:“植物人状态”国有企业的法律风险解析文II上海原本律师事务所林则达在中国司法制度下,改制设立“新公司”,剥离优质资产,从而使老 企业成为“壳体企业”,成为社会上通行的盘活有效资产、逃避债务 从而摆脱困境的有效方式,债权人可以起诉老企业,虽能打赢官司, 但却执行无门。但是,2008年5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 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 的实施成为分水岭,债权人可以依据该司法解释,直接要求“植物人 状态”国有企业的清算义务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毫不夸张地说,无论国有集团是否控股,可能为其一元的对外

2、投资而承担多至一亿元债 务的清偿责任。“植物人状态”国有企业到底存在如何耸人听闻的法律风险?可以从一则真实的案例说起。案例分析上诉人:无锡市建安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被上诉人:上海申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宝公司”)上海翔申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申公司”)系由申宝 公司、上海飞翔建筑装潢公司及美国新埔工业集团(有限)共同出资于 1993年1月成立的中外合资公司。2002年10月10日,翔申公司被 吊销营业执照。2002年9月24日,法院作出判决,翔申公司支付建安公司拖欠的工 程余款等合计人民币1,612,480.30元。但鉴于翔申公司已被吊销营 业执照

3、且无力清偿债务,法院裁定中止执行。2009年,建安公司向申宝公司提起诉讼,认为翔申公司怠于履行清算责任, 致使翔申公司 没有相应的财产可予清偿,其存在侵权行为,遂请求判令申宝公司承 担翔申公司未能履行债务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 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 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法应予支持。但鉴于建安公司未向法院提供翔申公司无偿债能力系该公司股东不尽清算之 责所致的证据,故对建安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后,建安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 诉请。二审法院认为,申宝公司作为

4、翔申公司的股东之一,负有清算义务, 还负有举证证明。现申宝公司不能证明翔申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时的 财产状况,应当承担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的侵权民事责任,并应在严格股东责任的基础上认定翔申公司在出现公司解散事由时的财产足以清偿建安公司的债务,申宝公司应对翔申公司不能履行的债务承担连 带赔偿责任。申宝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据其出资向翔申公司其 他股东进行追索。建安公司债权未能实现的事实处于持续过程状态, 其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据此,二审改判支持建安公司所有诉讼请 求。一审和二审的基本观点是一致的,即清算义务人应当为怠于履行清算 义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导致一审和二审判决结果截然不同的关键 在于举证

5、责任分配。本案的法律关系(见图1):导致国有企业进入“植物人状态”的法定解散事由企业解散事由包括自主解散、法定解散和司法解散。最常见的导致国 有企业进入“植物人状态”的法定解散事由, 是未接受年检而被吊销 营业执照。本案中,翔申公司即因未年检而被吊销营业执照。清算义务人的界定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为其股东。对于股份有限公司,清算 义务人为董事、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于非公司制国有企业, 清算义务人为出资人、开办人或者其上级单位。本案中,申宝公司、 飞翔公司和美国新浦均为翔申公司的清算义务人。清算义务人责任纠纷的举证责任分配债权人人要求清算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案件的案由为清算义务人责 任

6、纠纷,其请求权的基础为侵权。对于损害结果和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的分配, 可能成为案件成败的至 关因素。本案中,二审法院对“损害结果”和“因果关系”采取推定 原则,换言之,对于“无损害结果”和“不存在因果关系”须由清算 义务人进行举证,否则即推定“损害结果”和“因果关系”成立。清算义务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情形清算义务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情形包括:怠于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怠于清算并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 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恶意处置公司财产或者以虚假的清算 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 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保结承诺;出资不到位

7、或者抽逃出资。清算义务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形式强制清算责任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出台之前,清算义务人承担清算责任成为 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主要或者说是唯一的责任形式。但 是,清算责任的履行,具有一定人身性,强制清算责任的判决往往难 以执行。损害赔偿责任随着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出台,在强制清算责任之外扩展了清 算义务人的责任形式,清算赔偿责任是清算责任的衍生,是清算义务 人不承担清算责任的法律后果。在公司清算义务人未尽清算义务,导 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 任的。债权人要求清算义务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不以事先要求其承担强制清算义务为前提,也不以先提起强制

8、清算责任诉讼为前置程序。清算义务人在二人以上的,清算义务人之间的责任是连带的,其中一 人或者数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其他人员按照过错大小分担 责任追索。法律建议提高法律认识为解决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出台了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和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 会纪要(法发200952号,2009年11月4日施行)。在上述规定出台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又连续出台了 关于公司强 制清算立案受理的若干规定(沪高法2010289号)和关于审理 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及相关纠纷若干规定的解答(民二庭调研与参考, 2011),在程序和实体上均做了细化规定,特别是对举证责任的分配 的规定。至此,清算义务人的责任已从单纯的清算义务扩展到损害赔偿义务,“植物人状态”国有企业存在极大的法律风险。全面清理鉴于国有大集团一般均具有多层投资结构,因此需要对各个层面的子 公司进行调查,不论是控股或者参股,也不论是国内合资还是中外合 资,必须查明有多少企业是处于停止经营状态, 多少企业已经被吊销 营业执照,并在调查的基础上制订清理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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