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消防设施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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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重庆消防设施管理规定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消防设施的管理,适应公共消防安全的需要,增强抗御火灾的 能力,根据重庆市消防条例,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消防设施的管理,适用本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内乡和集 镇消防设施的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第三条本规定所指消防设施包括:一消防队站、消防痉船、消防直升飞机停机场坪、消防训练及后勤保障设施;二室外 消火栓、消防水池、消防取水码头、消防供水管网及其他消防取水装置;三消防车通道、 消防安全疏散通道、防火间距、消防安全标志、户外消防安全宣传设施;四火警信号传输 线路、户外通讯机站及配套设施;五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消防给水系统、泡沫灭火系统、 气体灭火系统、

2、防排烟、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标志、防火分隔、安全疏散等建筑消防设施; 六其他防火、灭火、抢险救援装备和设施。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消防设施纳入公共安全设施,统一规划,同步建设, 确保消防设施的建设与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第五条消防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消防规划要求,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 范。第六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建微型消防队站:一居民住宅小区住户在1500户至4000户;二旧城改造、新区开发总建筑面积为30万 至40万平方米。第七条根据城市规划和消防总体规划以及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分步骤建设消防固 定取水点取水码头。第八条市政消火栓的设置和维护由城市供水部门负责。第九条城市供

3、水部门应当经常性对消火栓进行检修,发现问题应当及时处理,重大 问题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第十条设有消防用水设施专用水管的单位,应当在供水管网进户地点安装进户消防 用水计量仪表,由供水单位管理。第十一条无消火栓或消防供水不足的大面积棚户区和耐火等级低的建筑密集区应当 根据具体条件修建消防水池,且每个水池容量不应小于50立方米。第十二条因城市镇建设需要拆迁消火栓、消防水池的,应当经公安消防机构批准。 道路施工影响消防车执行任务或影响消火栓、消防水池取水灭火的,应当事先告知当地公 安消防机构。第十三条电信部门应当按规定建设并确保火警信号传输线路的畅通。第十四条因道路施工影响消防车通行或者因故停水、停电

4、、切断通信线路可能影响 灭火救援工作的,有关部门应当事先通知公安消防机构,并采取相应补救措施。第十五条建筑消防设施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公安消防机构的有关规定落实维护保养、 日常管理、值班、检测等制度。第十六条属于固定资产投资范围内的消防设施建设和使用维护费用,按国家和市政 府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七条单位出售已报废的消防设施设备应当出据证明,回收单位应当登记;物资回 收单位不得收购公民个人私自销售的消防设施设备和抢险救援专用设施。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消防设施,严禁下列行为:一将消防设施挪 作它用;二擅白拆迁、埋压、圈占、占用、停用或者损毁消防设施;三在防火卷帘下堆放物 品;四损毁或擅自拆

5、除消防安全标志、户外消防安全宣传设施;五在消防队站前从事影响执 勤训练、灭火出动等活动。第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的,对个人处警告或200 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警告或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警告或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条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公安消防机构决定。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公安消防机构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 政诉讼。辽宁省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公共消防设施管理,提高抗御

6、火灾能力,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共消防设施,是指为保障城乡公共消防安全服务的消火栓、消 防水鹤、消防站、消防给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讯等公益性基础设施。第三条我省行政区域内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四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消防 设施管理工作,建立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协调和考核机制,统筹研究解决公共消防设施管理 中的重大问题。发展改革、财政、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通信管理、交通运输、公 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工作。公安

7、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对公共消防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实施监督。第五条城建、供水、电信、公路等公共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其业务范围内做好公 共消防设施的建设和维护管理工作,确保完好有效。村民委员会依法做好本村公共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 处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第六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保证公共消防设施建设与城镇化发展水平和灭火救援需求相适应。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维护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采取以 奖代补等方式支持农村开展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维护公益事业。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利用符合规定的村公益事业筹资筹劳渠道,实

8、施村庄公共消防 设施建设和维护工作。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公共消防设施的义务,不得损坏、挪用、埋压、圈 占、遮挡、占用、堵塞、封闭或者擅自拆除公共消防设施。第八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纳入城乡规划,与其他城乡基础设 施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并负责组织实施。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会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共同编制城乡公共消防设施规划公共消防设施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或者调整配置、进行技术 改造。第九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据公共消防设施规划,制定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年度 计划,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旧城改造、新建道路

9、、道路拓宽等涉及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的工程项目设计审查和竣工 验收时,有关部门应当吸收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参与。第十条城市消防站的规划布局、选址、建设规模、建筑标准、装备标准等,应当符 合国家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水上消防站、地铁消防站等特殊类型消防站,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参照城市消防站建 设标准建设。第十一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需要,单独或者与相邻乡镇、有关单 位联合建设消防站,也可以与消防设施健全的相邻企业签订协议,实现消防资源共享。乡 镇消防站的建筑标准、消防配置等,按照城乡消防设施规划和有关规定执行。乡镇和村庄设置的志愿消防队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农村消防点建设标准。有林地区的乡镇、村庄应

10、当统筹兼顾森林防火的需要,科学合理设置消防点。第十二条城市、乡镇、村庄应当根据实际需要,设置消防水源,确保消防用水的供 给。室外消防给水系统可以与符合标准的生产、生活给水管网合并。不具备给水管网条件, 或者室外消防给水系统不符合消防供水要求的,应当建设消防水池或者利用天然水源、农 田灌溉水利设施。乡镇、村庄靠近海洋、河流、湖泊、水库等天然水源或者有深水井等农田灌溉水利设 施的,应当结合实际修建消防取水配套设施和消防车通道。第十三条城市道路的宽度、转弯半径、净空高度、承戮力和回车场等,应当符合国 家消防技术标准,保证消防车通行。村庄与乡镇、村庄与村庄之间的连通道路以及村内的主要道路,应当满足消防

11、车通行 要求。第十四条消火栓、消防水鹤专供灭火救援和日常消防训练使用。未经公安机关消防 机构同意并通知当地自来水供水单位,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建设单位应当在消火栓、消防水鹤建设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将建设资料移交维 护管理单位。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消防车通道。确需临时占用、挖掘的, 应当经依法审批,并由审批部门将占用、挖掘的时间、地段等情况书面告知公安机关消防 机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及时对施匚单位提供指导。道路铺设、恢复时,施工单位不 得损坏、挪用、埋压、圈占、遮挡、占用、堵塞、封闭或者擅自拆除公共消防设施。第十六条自来水供水单位对其维护管理的公共消防供水设

12、施应当建立档案,落实责 任人员,并将数量、分布和维护情况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自来水供水单位应当对公共消防供水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普查,及时进行维修保养, 确保完好有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村民委员会,对乡镇、村范围内的消防水池、室 外消防给水系统管道等公共消防供水设施定期进行检查,确保水量和水压。第十七条消防指挥中心应当与供水、供电、供气、电信、气象、急救、交通、铁路、 林业、民航等单位设置消防通信专线。电信运营单位应当确保火警信号传输线路畅通,并纳入日常检查维护范围。消防无线电通信频率应当依法使用,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保障其使用的频率免受有害 干扰。第十八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发现

13、公共消防设施规划和建设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 应当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协调,责成有关部门 和单位采取措施整改。第十九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定期对公共消防设施状况进行监督排查,及时掌握 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变更、维护和完好情况,督促有关单位履行维护管理责任。第二十条上级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年度消防工作责任书,明确公共 消防设施的规划建设、资金拨付、维护管理等考核内容,并对完成情况进行督查考评。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挪用或者擅白拆除以及埋压、圈占、遮挡、占 用、堵塞、封闭公共消防设施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 有关规定处

14、罚。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城建、供水、电信、公路等公共企业、事业单位未履 行公共消防设施维护管理义务,导致公共消防设施未能保持完好有效的,公安机关消防机 构可以下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并向有关行业主管部门通报;逾期不改正的,由有关行 业主管部门依法处理。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未完成年度消防工作责 任书确定的公共消防设施规划建设、资金拨付、维护管理任务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 本级人民政府广以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因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维护管理不善、严重影 响火灾扑救,导致重大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

15、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四条住宅小区范围内的消防水池、消火栓、室外消防给水系统等共用消防设 施的维护管理,由物业服务企业参照本办法相关规定执行。河南省公共消防设施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公共消防设施管理,提高抗御火灾和其他灾害事故的能力,维护公共安 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河南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使用、维护和监督,适用本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公共消防设施是指:一消防指挥中心、消防站;二火警信号传输线路、消防指挥调度传输线路、消防通信指挥系统等消防通信设施;三公共消火栓、消防水池、消防给水管网等消

16、防供水设施;四消防车通道。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 公共消防设施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市政公 用、交通运输、水利、通信管理等部门以及供水、供电、电信等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 责,做好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工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对公共消防设施状况的监督检查。第五条公共消防设施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其他公共基础设施统一规 划、统一设计、同步建设。公共消防设施没有达到国家标准的,应当配置、增建、改建或者进行技术改造,并根据 社会发展需要优先采用先进的消防设施。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

17、应当将包括公共消防设施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按 照城乡规划及时编制、修订消防专项规划。经依法批准的消防专项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任 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维护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属于固定资产投资范围的,列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共消防设施的义务,对破坏、损害公共消防设施的 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和举报。第九条省辖市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消防指挥中心。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建设消防站,并配备必要的消防装备和 训练设施。第十条消防通信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进行建设。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设

18、火警信号传输线路以及消防指挥中心与消 防站和供水、供电、供气、医疗急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单位之间的消防指挥调度传输 线路。经营本地电话业务和移动电话业务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免费向用户提供火灾报警公 益性服务,并保障通信线路畅通。第十一条建设、改造给水管网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同步建设公共消火栓。 单位自行投资建设给水管网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同步建设公共消火栓、消防水池等消防 供水设施。没有给水管网的乡镇、村庄,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设置消防水池或者利用 河流、湖泊、水库、水渠等水源设置消防取水点,并配备必要的取水设施。第十二条供水企业应当定期检查、维护消防供水设施,确保其完好有效

19、。单位自行投资建设的消防供水设施,由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负责维护。没有给水管网的乡镇、村庄自建的消防供水设施由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负责维 护。负责消防供水设施维护的单位应当建立消防供水设施档案,并将档案信息及时报送当 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第十三条消防供水设施专供灭火、应急救援和日常消防训练使用,其他单位和个人不 得擅自使用。负责消防供水设施维护的单位应当保持消防供水设施的水压和水量。公安机关消防机 构组织扑救火灾时,有权使用各种水源;需要加压供水的,供水企业或者其他维护单位应当 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加压供水。第十四条城乡道路建设应当保证消防车正常通行。道路有地下管道和暗沟的,应当能 够承受消

20、防车的压力。学校、商业步行街、室外集贸市场、大型群众性活动场所等公共场所和住宅区应当按 照国家标准建设消防车通道并保证畅通。第十五条城乡道路不能满足消防车通行要求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改造、维修。单位、住宅区内的消防车通道由本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检查、维护。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白拆除、停用公共消防设施,不得埋 压、圈占、遮挡公共消火栓,不得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确需拆除公共消防设施 的,应当事先通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并按照国家标准重建。停水、停电、维修通信线路、修建道路等可能影响灭火救援的,有关单位应当事先通 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

21、期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 公共消防设施管理职责情况进行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签订消防工作目标 责任书,明确公共消防设施管理的目标、任务、考核、奖惩等内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纳入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范围,发现 公共消防设施损坏的,应当立即通知维护单位维护、维修。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将保护公共消防设施纳入防火安全公约,并教育村民、 居民自觉遵守。第十八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发现公共消防设施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自发 现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由公安机关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接到报告的人 民政府应当组

22、织有关部门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发现公共消防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的,应当立即通知维护单位维护、 维修。第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 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建设火警信号传输线路和消防指挥调度传输线路的;二消防供水压力达不到国家标准的;三未按照规定建立消防供水设施档案的。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规定,未履行公共消防设施管理职责的, 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感谢您的阅读,祝您生活愉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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