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增值税发票领用和使用程序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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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家税务总局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增值税发票领用和使用程序有关问题的公告2014 年第 19 号)逐条解读为切实转变税务机关工作职能, 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 提高办税效率, 国家税务总局开 展了“便民办税春风行动” ,全面全程提速办税, 给诚信守法的纳税人提供更多的办税便利, 现将简化增值税发票领用和使用程序有关问题公告如下:解读:可称作:简化增值税发票领用和使用程序五项措施。一、简化纳税人领用增值税发票手续取消增值税发票 (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 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 增值税普通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 下同) 手工验旧。税务机关应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发票税控系统

2、报税数据,通过信息化手段实现增值税发票验旧工作。解读: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 增值税专用发票内部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1996136 号)规定: 发售专用发票实行验旧供新制度 。纳税人在领购专用发票时,应向国 税局提交已开具专用发票的存根联, 并申报专用发票领购、 使用、结存情况和税款缴纳情况。 国税局审核无误后,方可发售新的专用发票。1、验旧(1)检验纳税人是否按法规领购和使用专用发票。(2)检验纳税人开具专用发票的情况与纳税申报是否相符,有无异常情况。(3)根据验旧情况登记领购簿。2、供新(1)审核购票员出示的领购簿和身份证等证件,检查与纳税人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 台帐(附件六)的有关内容是

3、否相符。( 2)审核纳税人填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单 (附件七)。(3)对证件资料齐备、手续齐全而又无违反专用发票管理法规行为的,发售机关可发 售专用发票,并按法规价格收取专用发票工本费。根据上述规定, 各地税务机关在纳税人领用发票前, 需通过验旧供新程序, 以审验纳税 人申报纳税和专用发票使用情况, 凭发票开具清单及已开具发票的最后一份存根联办理, 此 项工作用时较长, 容易造成办税大厅排队现象, 影响办税效率。 税务机关应用一般纳税人发 票税控系统报税数据, 通过信息化手段实现增值税发票验旧工作。 此举可以节省纳税人很多 工作量和时间,实为一项实实在在的便民利民措施。解读: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4、修订二、简化专用发票审批手续 一般纳税人申请专用发票(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下同) 最高开票限额不超过十万元的, 主管税务机关不需事前进行实地查验。 各省国税机关可在此 基础上适当扩大不需事前实地查验的范围,实地查验的范围和方法由各省国税机关确定。 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 的通知(国税发 2006156号)第五条规定: 专用发票实行最高开票限额管理。 最高开票限额, 是指单份专用发票开具的销售额合计 数不得达到的上限额度。最高 开票限额由一般纳税人申请,税务机关依法审批。 最高开票限额为十万元及以下的,由区县级税务机关审批; 最高开票限额为一百万元的, 由地市级税务机关

5、审批; 最高开票限 额为一千万元及以上的, 由省级税务机关审批。 防伪税控系统的具体发行工作由区县级税务 机关负责。税务机关审批最高开票限额 应进行实地核查。 批准使用最高开票限额为十万元及以下 的,由区县级税务机关派人实地核查; 批准使用最高开票限额为一百万元的, 由地市级税务 机关派人实地核查; 批准使用最高开票限额为一千万元及以上的, 由地市级税务机关派人实 地核查后将核查资料报省级税务机关审核。般纳税人申请最高开票限额时,需填报最高开票限额申请表 (附件 1)。、发票领购簿到主第六条 一般纳税人领购专用设备后,凭最高开票限额申请表 管税务机关办理初始发行。本规定所称初始发行,是指主管税

6、务机关将一般纳税人的下列信息载入空白金税卡和IC 卡的行为。(一)企业名称;(二)税务登记代码;(三)开票限额;(四)购票限量;(五)购票人员姓名、密码;(六)开票机数量;(七)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信息。一般纳税人发生上列第一、三、四、五、六、七项信息变化,应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变 更发行;发生第二项信息变化,应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注销发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审批权限的通知 (国税函 2007 918 号)第二条 区县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申请的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要严格审核, 根据企业生产经营和产品销售的实际情况进行审批, 既要控制发票数量以利于加强管理, 又 要保证纳税

7、人生产经营的正常需要。根据上述原政策规定,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税控系统)实行最高开票限额管理。最 高开票限额由一般纳税人申请, 区县税务机关依法审批, 审批前要进行实地查验, 主要是查 验企业的生产经营和产品销售的情况, 这项工作也同样影响办税效率, 如果税务人员办事效 率不高, 将影响审批程序的时限, 此规定会影响全国绝大多数纳税人 (根据总局的统计要在 70%以上),因此,取消实地查验,可以很大程度上惠及大部分一般纳税人,同时也会极大 提高税务机关的办税效率。三、简化丢失专用发票的处理流程一般纳税人丢失已开具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和抵扣联, 如果丢失前已认证相符的, 购买方 可凭销售方提供的相

8、应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及销售方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或丢失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附件 1、2,以下统称 证明单),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如果丢失前未认证的,购买方凭销售 方提供的相应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进行认证, 认证相符的可凭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及销 售方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证明单 ,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专用发票记账联复 印件和证明单留存备查。一般纳税人丢失已开具专用发票的抵扣联, 发票联复印件留存备查; 如果丢失前未认证的, 联复印件留存备查。一般纳税人丢失已开具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如果丢失前已认证相符的, 可使用专用发票可使用专用发

9、票发票联认证, 专用发票发票可将专用发票抵扣联作为记账凭证, 专用发票抵扣联复印件留存备查。解读: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 (国税发 2006 156 号)第二十八条规定: “一般纳税人丢失已开具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和抵扣联,如果丢失 前已认证相符的, 购买方凭销售方提供的相应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及销售方所在地主管税 务机关出具的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 (附件 5),经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审核 同意后, 可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 如果丢失前未认证的, 购买方凭销售方提供的 相应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认证, 认证相符的凭该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 件及

10、销售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 ,经购买方主 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 可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 (国 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3 年第 39号)第五条第(四) 项丢失货运专票的处理, 按照专用发票的 有关规定执行,承运方主管税务机关出具丢失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 (附件 5)。根据以上原政策规定, 一般纳税人丢失已开具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和抵扣联, 无论是否已 认证, 都要经过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 方可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 新 政策取消了上述程序, 减少纳税人的

11、办税环节, 纳税人可直接将销售方提供的资料和相关证 明作为认证抵扣凭证,认证相符即可抵扣。同时增加新的规定, 一般纳税人丢失已开具专用发票的抵扣联, 如果丢失前已认证相符 的,可使用专用发票发票联复印件留存备查; 如果丢失前未认证的, 可使用专用发票发票联 认证, 专用发票发票联复印件留存备查。 一般纳税人丢失已开具专用发票的发票联, 可将专 用发票抵扣联作为记账凭证, 专用发票抵扣联复印件留存备查。 以上规定很大程度上解决了 纳税人丢失发票其中一联的烦恼, 对真正丢失发票相关联次的纳税人, 从程序上起到了公平 的效应。四、简化红字专用发票办理手续 一般纳税人开具专用发票后, 发生销货退回或销

12、售折让, 按照规定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后, 不再将该笔业务的相应记账凭证复印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解读: 关于红字专用发票的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 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 的通知(国税发 2006 156号)规定:第十四条 一般纳税人取得专用发票后,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等情形但不符合作废 条件的, 或者因销货部分退回及发生销售折让的, 购买方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 开具红字 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 (以下简称申请单 ,附件 3)。申请单所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应经税务机关认证。 经认证结果为“认证相符”并且已经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 一般纳税人在填报申请 单时不填写相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信息。经认

13、证结果为“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 、“专用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的,一般纳 税人在填报申请单时应填写相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信息。第十五条 申请单一式两联:第一联由购买方留存;第二联由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 留存。申请单应加盖一般纳税人财务专用章。第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一般纳税人填报的申请单进行审核后,出具开具红字 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 (以下简称通知单 ,附件 4)。通知单应与申请单一一对应。第十七条 通知单一式三联:第一联由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留存;第二联由购买方 送交销售方留存;第三联由购买方留存。通知单应加盖主管税务机关印章。通知单应按月依次装订成册,并比照专用发票保管规定管理。第十八条 购

14、买方必须暂依通知单所列增值税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转出,未抵扣 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可列入当期进项税额, 待取得销售方开具的红字专用发票后, 与留存的通 知单一并作为记账凭证。属于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所列情形的,不作进项税额转出。第十九条 销售方凭购买方提供的通知单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在防伪税控系统中以 销项负数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应与通知单一一对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补充通知(国税发 200718 号)第一条第(五)项发生销货退回或销售折让的,除按照通知的规定进行处理外,销售方 还应在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后将该笔业务的相应记账凭证复印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因红字专用发票通知单管

15、理系统已在全国范围内推行, 税务机关只要通过系统就可以对 红字专用发票进行监控管理, 也就不再需要纳税人将发票复印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省 时省力。五、实行分类分级规范化管理 对增值税发票实行分类分级规范化管理,提高工作效率,减少办税环节。(一)以下纳税人可一次领取不超过 3 个月的增值税发票用量, 纳税人需要调整增值税 发票用量,手续齐全的,按照纳税人需要即时办理:1. 纳税信用等级评定为 A 类的纳税人;2. 地市国税局确定的纳税信用好,税收风险等级低的其他类型纳税人。(二)上述纳税人 2 年内有涉税违法行为、 移交司法机关处理记录, 或者正在接受税务 机关立案稽查的,不适用本条第(一

16、)项规定。(三)辅导期一般纳税人专用发票限量限额管理工作, 按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 导期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解读: 上述规定是为了提高纳税人的税法遵从度, 给诚信守法的纳税人提供更多的办税 便利, 解决发票领用工作环节多、 办税效率不高的问题, 对增值税发票领用实行分类分级规 范化管理。目前,纳税人一次只能领取不超过 1 个月的增值税发票用量,新规对 A 类纳税 信用等级的纳税人及地市国税局确定的其他类型纳税人, 可一次领取不超过 3 个月的增值税 发票用量。上述纳税人需要调整增值税发票用量的,手续齐全即可按需要即时办理。 。为加强税收信用体系建设, 规范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 国家税务

17、总局印发了 纳税信 用等级评定管理试行办法 (国税发 200392 号),根据该规定:第四条 纳税信用等级的评定内容为纳税人遵守税收法律、 行政法规以及接受税务机关 依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管理的情况,具体指标为:(一)税务登记情况1. 开业登记;2. 扣缴税款登记;3. 税务变更登记;4. 登记证件使用;5. 年检和换证;6. 银行账号报告;7. 纳税认定情况(包括一般纳税人认定等) 。(二)纳税申报情况1. 按期纳税申报率;2. 按期纳税申报准确率;3. 代扣代缴按期申报率;4. 代扣代缴按期申报准确率;5. 报送财务会计报表和其他纳税资料。(三)账簿、凭证管理情况1. 报送财务会

18、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2. 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凭证,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3. 发票的保管、开具、使用、取得;4. 税控装置及防伪税控系统的安装、保管、使用。(四)税款缴纳情况1.应纳税款按期入库率;2.欠缴税款情况;3. 代扣代缴税款按期入库率。(五)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行为处理情况1.涉税违法犯罪记录;2.税务行政处罚记录;3. 其他税收违法行为记录。前款指标累计值为 100 分,具体分值为: 税务登记情况 15 分;纳税申报情况 25 分;账 簿凭证管理情况 15分;税款缴纳情况 25 分;违反税收法律、 行政法规行为处理情况 20 分。 各地可根

19、据实际情况对各项内容分值进行分解细化。第五条 纳税信用等级评定按照第四条的评定内容分指标计分,设置 A、B 、C、D 四级。第六条 考评分在 95 分以上的, 为 A 级。纳税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不得评为 A 级:(一)具有涉嫌违反税收法律、 行政法规行为, 至评定日仍未结案或已结案但未按照税 务机关处理决定改正的;(二)两年内 (指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信用等级之日起向前推算两年)新发生欠缴税款情形的;(三)不能依法报送财务会计制度、财务会计报表和其他纳税资料的;(四)评定期前两年有税务行政处罚记录的;(五)不能完整、准确核算应纳税款或者不能完整、准确代扣代缴税款的。第十一条 对 A 级纳税人

20、,主管税务机关依法给予以下鼓励:(一)除专项、专案检查以及金税协查等检查外,两年内可以免除税务检查;(二)对税务登记证验证、各项税收年检等采取即时办理办法:主管税务机关收到纳 税人相关资料后,当场为其办理相关手续;(三)放宽发票领购限量;(四)在符合出口货物退(免)税规定的前提下,简化出口退(免)税申报手续;(五)各地可以根据当地情况采取激励办税的服务措施。结合上述规定,纳税人也要细化自己的办税流程及办税办法,争取做到 A 级,减少涉 税违法行为,争取最大的税收利益。对辅导期一般纳税人, 仍按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国税发201040号)有关规定执行:第八条主管税务机关对辅导期纳

21、税人实行限量限额发售专用发票。(一)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的小型商贸批发企业,领购专用发票的最高开票限额不得超过十万元;其他一般纳税人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应根据企业实际经营情况重新核定。(二)辅导期纳税人专用发票的领购实行按次限量控制,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纳税人的经营情况核定每次专用发票的供应数量,但每次发售专用发票数量不得超过25份。辅导期纳税人领购的专用发票未使用完而再次领购的,主管税务机关发售专用发票的份数不得超过核定的每次领购专用发票份数与未使用完的专用发票份数的差额。六、建立高效联动的风险防控机制税务机关在做好纳税服务,提高办税效率的同时,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 建立高效联动的风险防控机制,

22、科学设立风险防控指标, 加强日常评估及后续监控管理,提升后续监控的及时性和针对性,跟踪分析纳税人发票使用及纳税申报情况。对纳税人发票使用异常且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可重新核定发票限额及领用数量。本公告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 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第二十八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 用规定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718号)第一条第(五)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审批权限的通知(国税函2007918号)第二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9号)第五条第(四)项同时废止。解读:新规再次强调日常评估及后续监控管理,这也是税务机关目前主要的征管手段, 不再强调事前的监督和审查,注重事后的监控和管理,从发票的使用情况来监控纳税人的税 法遵从程度,以票控税仍然是税务机关主要征管手段。公告执行时间为2014年5月1日起,相应原规定同时间废止。特此公告。附件:1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2丢失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 国家税务总局 2014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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