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实际出资人的地位认定和权利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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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实际出资人的地位认定和权利义务以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征求意见稿)为视角摘要我国公司法要求公司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应当记载于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以及工商登记的材料之中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社团性的特征。然而,在现实经济生活中,有限责任公司资产的实际出资人和记载于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之中以及工商登记材料的股东经常出现不一致的情况,这就产生了所谓的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的问题。1我国的法律没有对实际出资人的概念进行明确的规定,但2005年10月27日修订的公司法第33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

2、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换言之,实际出资人的地位和权利在内部当事人之间是合法有效的,这表明法律间接承认了实际出资人。但在现实生活中,提供资金、实物、约定参与盈余分配,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实际出资人大量存在。为了处理这些因此而引起的纠纷,仅仅寥寥数字做以规定是远远不够的。在审判实践中,这样的实际出资人的大量存在,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秩序,而法律对此又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那么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以及在公司内部的法律地位与性质如何呢?最高法院在多方论证的基础上形成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征求意见稿)第31条至第34条(下称公司法征求意见稿)明确了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在发

3、生纠纷时的权利归属原则,实际上是以法律的形式对实际出资人的地位进行了确认,对其权利给予了肯定和保护;同时,又强调了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之间的关系在多种情况下都不得对抗第三人。然而,公司法征求意见稿已拟定的规则中尚有可值商榷或进一步阐释之处。笔者以公司法征求意见稿为视角,结合理论与实践,对实际出资人地位和权利的相关问题发表如下拙见,以供指正。关键词:公司法实际出资人股东一、实际出资人地位应该得以确认许多学者认为不应当认定实际出资人的法律地位,他们认为实际出资人的存在有悖于交易秩序与安全。因为我国公司是采登记制度来保障股东权益和交易安全的,实际出资人被认定为股东,不仅是对公司人合性的破坏,而且对社

4、会信用机制和国家对公司的管理秩序也起到破坏作用。然而,笔者支持公司法征求意见稿的做法,理由如下:首先,工商登记记载的股东姓名或名称并无创设股东资格的效力。就股东资格而言,工商登记并非设权性登记程序,而是宣示性登记,只具有对善意第三人的功能。公司法征求意见稿诚然肯定了实际出资人的合法地位,但也保留了“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规定,体现了其兼顾了工商登记的权威性问题。然而,如果因为工商登记记载的形式要件不一致就否认当事人的实体权利,这是有违实质公平正义的司法原则的;其次,从法律关系的实质上去考量。“世界范围内,自有公司制度以来,以出资作为获取股东资格的方式,从来就是最为主要、最为核心的法律方式,出资所引

5、发的出资证明不仅仅是一种物权性凭证,更可作为股东资格的凭证”。股东地位的取得是源于其对公司的出资,形式要件只是实质要件的外在表现,因此,自然人或法人如果不对公司出资便不具有股东资格。根据权利义务一致原则,只有履行了出资义务,才取得股东权利;再次,我国公司法对实际出资人并没有禁止性规定,而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的合同也是合法有效的,因此实际出资人只要符合条件就应当认定其股东身份,这也是符合权利义务责任相统一的原则的,可以避免实际上的股东借机逃避法律责任,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利,同时保护投资人的权益。正因为如此,公司法征求意见稿反映出我国立法对实际出资人成为股东所持的宽容态度

6、。二、区分情况认定实际出资人的股东地位笔者认为,依据公司法征求意见稿所述的,只要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的内部合同合法,即可确认实际出资人的股东地位的规定过于简单笼统,在实践中可能会遇到一些障碍。因此,笔者建议细化实际出资人股东地位的认定标准。(一)以实际出资人隐名出资的目的是否合法为依据,对为规避法律、行政法规而隐名出资的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资格不予确认。由于我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于投资领域、投资主体、投资比例等有一定的限制,部分投资者采取利用其他人名义投资持股的方式以达到规避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目的。对于这种规避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实际出资人,法院不应当确认其股东资格。理由在

7、于民商事主体进行民商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的规定,违法行为不应当得到支持或者纵容。(二)当事人之间约定以一方名义出资(名义股东)、另一方实际出资(实际出资人)的,此约定对公司并不产生效力,实际出资人不得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只能首先提起确权诉讼。有限责任公司半数以上其他股东明知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且公司一直认可其以实际股东的身份行使权利的,如无其他违背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实际出资人对公司享有股权。有限责任公司不仅仅具有资合性,同时还具有人合性,当名义股东和实际出资人之间对于实际出资人的股东地位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公司的其他多数股东知情,且实际出资人已经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并承担股东义务

8、,公司及公司的其他股东实际上已经认可了实际出资人的股东地位,这种情况下法院确认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资格,既符合名义出资人和实际出资人之间约定的本意,也无损公司及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以及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特性。值得注意的是,公司法征求意见稿第31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或者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经公司其他股东同意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即使法院在纠纷中确认了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合同的有效性,能否确认实际出资人的股东地位,取决于其他股东的同意。这充分体现了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点。若其他股东不同意实际出资人成为股东,则法院可依

9、据合同规定,确定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之间的责任(三)一方实际出资,另一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经营管理活动,但双方未约定实际出资人为股东或者承担投资风险,且实际出资人亦未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管理或者未实际享受股东权利的,双方之间不应认定为隐名投资关系,可按债权债务关系处理。(四)股东资格争议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应采纳“形式说”理论来认定股东资格,遵循外观主义、公示主义,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的原则。相对人在与公司交易过程中,只能是通过公司公示在外的外观性特征、信息来了解和判断公司及其股东的情况,而名义出资人、实际出资人以及公司之间的约定,由于没有对外公示,相对人是无从了解的,因此,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

10、人、公司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除非有充分证据证明第三人是知情的。当股东资格争议涉及到第三人利益时,法院应当优先考虑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的记载以及工商行政机关的登记等外观形式证据来认定股东资格,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以实现公司法追求交易安全、效率的立法目的。三、实际出资人股东的权利义务公司法征求意见稿确认了实际出资人的合法地位,然而并未详细规定实际出资人的权利义务。对于实际出资人权利义务的进一步明确,对于其在实践中完善角色,以达到维持公司运行稳健、维护交易安全的目的具有积极的意义。笔者认为,以下有关实际出资人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值得考虑:(一)实际出资人的权利1. 一方出资,

11、另一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双方协议约定实际出资人为股东或者实际出资人承担投资风险,实际出资人享有股息和其他股份财产等股东应该享有的利益,但不得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2. 一方出资,另一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双方未约定出资人为股东或者出资人承担投资风险,且出资人亦未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管理或者以股东名义向公司主张过权利的,出资人仅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者享有债权;其不享有股东的相关权利。3. 股东与他人约定以该他人名义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半数以上的其他股东明知实际股东的出资,且公司已经认可以其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利的,如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节,实际出资人对公司享有相关的股权,但该股东权利不能对抗公司以

12、及第三人。4. 名义股东未经实际出资人同意而将股权转让的,实际出资人可以请求名义出资人赔偿因股权被转让所造成的损失,但不能对抗接受转让股权的第三人。(二)实际出资人的义务1. 在依据如上标准确定了实际出资人股东地位的基础上,根据公司法第36条规定: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实际出资人作为股东,不得抽回资金,逃避风险和责任。这是公司资本确定、维持和不变原则的直接体现,该原则属于公司的强制性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应加以贯彻。2. 实际出资人的股东权利不得对抗第三人。3. 因公司股东有出资不足、抽逃出资等行为时,名义股东应先承担该责任,而后可以向实际出资人追偿因此遭受的损失,实际出资人有义务承担责任。4. 承担未经他人同意以该他人名义登记为股东的责任,被冒名登记为股东者不承担任何股东责任。-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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