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抵押权与船舶优先权分析研究交通航运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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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目录一船舶抵押权与船舶优先权之简述。3(一)船舶抵押权3(二)船舶优先权3二船舶抵押权与船舶优先权的竞合点分析。4(一).船舶优先权与船舶优先权的相似性。4(二)船舶抵押权与船舶优先权的差异。4四.船舶优先权与船舶抵押权的冲突解决。6(一).完善登记制度,建立多渠道的信息公开制度.6(二)对船舶抵押权与船舶优先权的关系进行重构6(三)缩减船舶优先权中不必要的项目.7五结语。8船舶抵押权与船舶优先权的竞合摘要:本文针对船舶优先权和船舶抵押权的竞合可能性和实际性进行分析,评析二者在实际运用的冲突点。并简述了两者在实际中的冲突的解决可行性方式。一船舶抵押权与船舶优先权之简述(一)船舶抵押权。在我国海

2、商法中,关于船舶抵押权的具体定义如下:“即在抵押人对债务拒不履行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可以依法对抵押人提供的用于债务担保的船舶进行拍卖,并优先从所得价款中获得赔偿的权利。”需予以关注的是,船舶抵押权的客体是船舶。保障债务的履行,其性质仍是担保物权,与普通的抵押权相同,其生效不以转移占有为要件,且具有优先受偿效力。不同的是,船舶抵押权的客体固定是船舶,其实现方式为由法院进行依法拍卖,而非折价,变价。(二)船舶优先权。船舶优先权即以船舶为客体的优先权。有人曾这样提到:“相比于认识船舶优先权,对其定义的难度更大。”一直到当前时期,国际公约以及大部分海运国家均为能对其定义进行明确,与赔偿责任、共同海损等制

3、度相同,船舶优先权同样是海商法特有的制度。我国海商法第21条对船舶优先权进行了定义:“即以本法第22条规定为依据,海事请求人向船舶经营人、承租人、所有人等提出对导致该海事请求发生的船舶有优先受偿权。”船舶优先权主要担保的有以下几种海事请求项目 李海 船舶物权之研究 法律出版社:运营过程中船舶直接导致的人员伤亡,诉讼费、船长垫付、港口规费、清除障碍费、船长船员劳动报酬、运营过程中船舶导致的直接财产损失、救助报酬。船舶优先权以海上财产作为依附,产生原因是该财产导致了他人出现损害或提供了该财产所需的服务,是一种质押性权利或特权性权利主张。本质上讲,船舶优先权是一种物权,是实体权利的一种。二船舶抵押权

4、与船舶优先权的竞合点分析 (一).船舶优先权与船舶优先权的相似性。 船舶优先权与船舶抵押权都是担保物权,两者的客体都是船舶,且均具有优先受偿效力且在应用中都不会用转移船舶本身的占有为生效要件。在实际应用中,这两种权利的相似度是存在使二者竞合的可能性的。然而两者也有下述显著差异存在 李海 船舶物权之研究 法律出版社:(二)船舶抵押权与船舶优先权的差异。1.性质差异:船舶优先权是法定担保物权,在法律中有确切的表述内容,不需要以当事人协议作为其是否成立的依据。船舶抵押权是意定担保物权,必须由当事人在法律许可范围内签署协议才会具有担保作用。2.权利主体差异:船舶优先权通常以特殊海事债权人作为主体,而船

5、舶抵押权则通常以海事债权人作为主体。船舶优先权的权利主体为船长船员劳动报酬、诉讼费、港口规费、清除障碍费等,而船舶抵押权的全体主体通常为为买船或造船提供主要资金支持的银行等。3.担保债权性质不同:船舶抵押权只是为合同产生的债务提供担保,而船舶优先权为侵权产生的债务与合同产生债提供担保。4.成立要件不同:船舶优先权不需要登记,协议和转移占有即可以对抗第三人,船舶抵押权需要登记才可以对抗第三人。5.优先性不同:相比于船舶抵押权,船舶优先权具有更高的优先效力,其处于第一顺位。除了以上区别外船舶抵押权和船舶优先权的产生和意义也不同,船舶抵押权是在船舶本身价值越来越高,其物的作用更加充分,在造船和买船的

6、资金越来越高的影响下,发展越发成熟,对扩大商队,鼓励航运投资。充分利用外资发展海运事业,有着重要的意义;而船舶优先权是为保障各国的行业发展而提供的一种保障型制度,可以很形象地把船舶优先权比喻成专用于海事领域的保险制度,其作用是为保障特殊海事请求人的权益,满足他们的权利要求,是促进航海业发展的制度保障,船舶抵押权和船舶优先权的分别是作用于不同领域,也有很多人认为随着时代的发展,船舶优先权是时候退出时代的舞台了,但其作为海商法中独有的一种制度,自然有其存在的价值和作用,最近几年随着金融贸易行业的日益繁荣船舶抵押权的地位逐渐提高,有关二者的竞合和冲突问题争论不休,笔者认为这两种权利有很明显的相似之处

7、具有一定的竞合可能性但是从性质,权利主体,成立要件,影响意义等方面存在诸多的不同,在实际的运用中是不便于进行竞合的。三船舶抵押权与船舶优先权的效力优先问题 我国海商法第25条有以下内容:“船舶留置权先于船舶抵押权受偿,船舶留置权后于船舶优先权受偿。”该条款对船舶抵押权与船舶优先权之间受偿效力的次序进行了粗暴的定义,导致明显争议。船舶抵押权受偿效力排位靠后而作为权利的客体的船舶的价值是有限的,而船舶优先权规定的内容非常多,这就使得还是债权人的权利得不到很好的保障,也在实际应用中容易发生恶意欺诈制造海难以逃脱债务的情况,。在笔者看来,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更偏向为政策性调整,船舶抵押权与船舶优先权同为担

8、保物权,规定船舶优先权具有先于受偿的效力是出于促进航运的发展,但是随着现实情况的变化发展,当金融贸易行业发展相对落后时有是不是该调整为船舶抵押权先于船舶优先权受偿了呢?此外刚刚也提到了恶意制造海难逃脱债务的行为,第二十五条中并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对于优先权制度顺位的规定,应当结合当事人主观善意而确定,避免恶意欺诈是海事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再者,在对船舶优先权与传播抵押权的受偿顺位进行确定时,也应将是否进行登记作为重要参考因素。促进航海业发展来说,船舶优先权具有非常重大的意义,但这并不以意者我们就要因此牺牲债权人的利益,至公平正义原则而不顾,怎样优化平衡这两者的关系是我们要着重研究的课题。四

9、.船舶优先权与船舶抵押权的冲突解决(一).完善登记制度,建立多渠道的信息公开制度。登记与否是对船舶抵押权效力有重要影响的因素,却不会对船舶优先权是否生效及优先效力有影响。因此,要使得船舶优先权与船舶抵押权冲突得到解决的基础性工作是进行登记制度的构建与完善。若是同一船舶同时存在有船舶抵押权与船舶优先权,则会导致债权人面临风险,为维护债权人权益,就需要确保债权人有充足的知情权,进行信息公开机制的构建,对信息查询机制进行简化,为债权人提供公开全面的船舶设立的权利信息,能够让债权人明确知悉风险,做好全面的考虑同时便于提供证据证明材料,减轻在诉讼中债权人的举证责任。(二)对船舶抵押权与船舶优先权的关系进

10、行重构。 笔者以为对物权与公共利益的基本原则进行全面考量,对两者的效力优先性进行整合重构是非常有必要的,在金融贸易高速发展的今天,简单粗暴的把船舶优先权直接规定为第一顺位,显然有失公平正义的原则,不利于金融贸易的发展。若以物权的基本原则为框架,以登记情况即权利发生的先后顺序为参考,对船舶优先权和船舶抵押权的关系进行重构,可有效解决在实际运用中二者的冲突问题。笔者观点如下;1.若是先设立船舶优先权,且未进行船舶抵押权登记。则船舶优先权具有比船舶抵押权更先的受偿效力。2.若是先设立船舶优先权,而船舶抵押权也已登记。以物权基本原则为参照,通常以时序判断,而优先权大都遵循“后来居上”原则,笔者认为船舶

11、优先权是海事活动的保险性制度,其设立是为了避免还是活动的意外的情况发生,保障当事人的利益,如果在发生时间在先的情况下,依然由登记后的抵押权优先受偿,显然与其宗旨不符。综上,笔者认为设立在先的优先权优先效力先于后设立并登记后的抵押权。3.若是先设立船舶抵押权,且已进行登记。可参照物权中权利发生的先后次序来对优先效力进行明确。.若是先设立船舶抵押权,而未进行登记。我国海商法 我国海商法第十三条有以下明确内容:“船舶抵押权登记对抗主义原则”,也就是说没有登记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权利。优先权人属第三人人范畴之内,但第三人并未规定第三人主观意愿是善意的还是恶意的,笔者认为如若优先权人是善意,则抵押权在未登

12、记的情况下不能对抗优先权人,优先权应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若是优先权人是恶意,则抵押权在未登记的情况下亦能对抗优先权人,并且抵押权人可提出优先受偿的要求。 (三)缩减船舶优先权中不必要的项目。 虽然对于船舶优先权担保的海事项目,各国海商法有极大的不同,但是总体而言,主要涵盖有以下几种 李海 船舶物权之研究 法律出版社:运营过程中船舶直接导致的人员伤亡,诉讼费、船长垫付、港口规费、清除障碍费、船长船员劳动报酬、运营过程中船舶导致的直接财产损失、救助报酬。船舶优先权担保的海事请求项目冗杂,不适用现在时代的发展需要,所以笔者认为应当对不必要的项目进行削减,保留主干。我国海商法规定的海事请求项目比较符合主流看法,保留船长船员的劳动报酬,救助费用,人身伤亡以及财产损害的赔偿和港口规费,优化冗杂的海事担保项目以达到对抵押权人的相对公平。五结语船舶优先权和船舶抵押权的竞合问题在海商法中具有重要意义,随着时代的不断变化发展,二者冲突也会不断明显,如何把握发展进程,与时俱进地进行革新是我们接下来地任务。现如今海商法的修改正在火热地进行中,在其中加入新的,富有生命力的内容非常之有必要。参考文献:1.李海 船舶物权之研究,法律出版社 2.陈显荣,从比较法论船舶优先权 联经事业出版公司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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