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公益诉讼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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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事公益诉讼探析中国宪法规定“公民有参与国家事务管理的权利。”因此,如果人们从国家 社会角 度出发,凡是涉及公共利益的行为对每一个公民而言,都应是具有利害关系的。进一步推 之,公民通过诉讼程序,向法院直接起诉侵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并不是对他人 私权利加以干涉的行为。故而,人们不能把利害关系局限于直接利害关系。无直接利害关 系的人之所以有权起诉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主要因为,起诉人作为国家 和社会的主人,有权利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对侵犯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违法 行为,如人人都视而不见,那么个人、组织的利益也必然受到损害。正所谓“覆巢之下, 焉有完卵”,正说明了这一道理

2、。只不过,人们这里所言的利害关系非直接而为间接的利 害关系。美国所谓的“真正有利害关系”既包括人们这里的直接利害利害关系、也包括间接利害关系,这也正是美国为什么没有独立的公益诉讼制度,而是包含在民事诉讼制度里 的原因。传统的民事诉讼制度要求起诉的条件之一是当事人与案件必须有直接利害关系。 但是近年来实践中发生大量侵害公共利益的行为,我国对民事公共利益司法保护制度的缺 失也日益显现。因此,民事诉讼要实现维护私益与公益的双重目标,其制度就必须要有所 突破。本文从民事公益诉讼建立的必要性出发,分析了我国当前民事公益诉讼的现状,并 对我国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与完善提出几点设想。一、建立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

3、原因首先,公有制经济在我国整个国民经济中占据着主导地位,对国有资产进行有效的司法保护是司法活动的重要任务。现实生活中侵犯国有资产的情况却屡见不鲜,层出不穷。 许多地区或企业,为地方利益、小集体利益甚至个人利益,趁企业转制或中外合资等机会 低价出售和评估资产价值,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次,经济建设过程中暴露出的日益严重的环境污染和破坏自然资源等问题,极大的 损害了国家和社会公益。包括中央电视台在内的诸多新闻媒体,经常报道这样的消息:某 某地区引进或建立严重污染环境的制造加工企业,致使当地的空气或水质遭受严重破坏, 原先的清泉之乡变成了方圆数里之内找不到卫生饮用水的地方。许多地方乱砍、乱伐、舌L

4、 开采的现象屡禁不止,当地的森林绿化以及矿产资源遭受严重破坏,甚至造成土地沙化、 地表下沉,严重危机当地居民的生存环境。对于这些问题,由于行政执法强制力相对较弱, 或行政执法存在着盲点等原因,往往屡禁不止或力不从心。甚至相关管理部门出于地方保 护主义、小集体利益、个人利益或缺乏相关意识等种种原因, 没有采取救济手段。入世后, 贸易进口的外资进入渠道更为畅通,一些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可能打着外资的旗号进入中 国市场,工业垃圾进口将为我国的环境执法带来更大的困难。 尤其是在西部大开发过程中, 更应当强化环境保护意识,强调可持续发展,不应当继续发达国家“先发展,后治理”的 老路子。第三,经济体制改革过

5、程中暴露出的地方保护主义、 行业保护主义以及行政垄断行为, 严重破坏了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的顺利实施, 在很大程度上扰乱了国家的正常经济秩序。 对 此,单纯依靠行政部门的监管显然是不够的。这其中原因很多,最主要的有两点:一是工 商、卫生、质检等管理部门的监管能力和人力资源有限,不可能面面俱到;二是地方行政执法部门隶属地方政府,地方保护主义下的政府干预往往使执法的难度增大。因此,必须 从强化司法监督着手、建立相应的诉讼制度,在行政手段不能的情况下,使民众、社会团 体和检察机关等可以通过司法诉讼的途径,维护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和正常的经济秩序。第四,市场经济条件下,假冒伪劣商品以及欺诈等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案

6、件屡有发生, 消费者除通过消费者协会或向工商局等部门投诉外,如果以受害者个人身份对厂商或销售 者提起诉讼,按照民事诉讼法的“不告不理”原则, 法院判决只能针对不法生产者或销售 者对消费者个人造成的损害做出赔偿判决,往往不能对其非法的生产或销售活动做出有效 的惩罚性判决或颁布禁止令。王海打假,本是出于打击制假劣商品活动、维护消费者权益 的良好目的,但却受法律限制一一我国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必须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 系的当事人,不得不先购买伪劣假冒商品,而后才可以消费者身份进行诉讼,但实践中, 这种做法风险太大,同一法院往往做出截然相反的判决,而且一旦败诉,原告往往背负沉 重的负担,不仅购买伪劣商

7、品的钱款不能得到补偿,而且要承担相应诉讼费用。因此,如何更切实地通过法律途径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在民事诉讼法中确立公益诉讼制度已成为迫切需要。二、我国民事公益诉讼的现实状况(一)我国对公共利益民事司法保护制度的缺失近年来,随着人们法制意识的不断增强,公益诉讼案例不断增多,纵观这些带有公益 性质的诉讼,发现其结果大多不尽如人意,主要有以下几种结局:1. 受害者无法或不愿意提起诉讼。以国有资产流失案件为例,国有资产属于全体公民, 国家机关依照全体公民的授权管理国有资产。但对于国有资产的流失,公民却无法直接提起诉讼,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往往以不具有法人资格为理由拒绝提起诉讼。例如,在湖南 省岳

8、阳县的一个案件中,受害者县日用杂品公司和其主管机构县供销社明确表示不愿意提 起诉讼,而岳阳县国资办表示不具备法人资格,有管理权而无诉权。最后,不得不由县检 察院提起民事公诉,追回国有资产2. 法院以“非适格当事人”为由不予受理、 驳回起诉或判决原告败诉。如浙江台州画家严正学对设在小学隔壁色情娱乐场所进行多次举报,行政机关未予理睬,于是起诉椒江区文体局行政不作为,椒江区法院以严正学不是受害者为理由判决严正学败诉。3. 受害者虽然胜诉,但未达到预期的维护公益的效果。河南人葛锐以郑州市火车站厕 所收费违法为由起诉郑州铁路分局,案件经过近三年的审理,法院最终判决葛锐胜诉,郑 州铁路分局返还葛锐0.3元

9、厕所收费,并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各 50元。然而根据媒 体的报道,郑州火车站在官司败诉后,还在继续收取入厕费用。造成上述困境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之一即在于我国现阶段在制度和理念等方面的 欠缺,导致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面临着诸多障碍。主要表现在:对于非直接受害人而言,法律上的障碍直接就来自民事诉讼法对起诉主体资格的限 制。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原告必须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显然,这种规定限制了个人和大多数的组织单位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甚至从根本上排除了社会个人和有关组织单位作为原告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可能。对于直接受害人而言,其障碍主要体现在:(1)受害者比较分散,

10、重复诉讼,耗时费 力并可能引起法院裁判的矛盾。由于缺乏最起码的判例制度,即使原告“侥幸”赢得官司, 这种公益官司的“溢出效应”也是相当有限的。 如某位公民就酒店就餐不开发票的行为提 起诉讼,法院也判决该公民胜诉,但这一结果的效力只限于本次消费行为。下一次,该公 民到酒店用餐,酒店仍然可以不开发票,其他人也得不到发票。你要维护自己的权利,就 只能再次为自己打一场官司。(2)起诉的成本一般要高于可期待利益。正如美国著名经济 学家诺思所言:“如果私人成本超过私人利益,个人通常不会愿意从事活动,虽然对社会 来说可能有利。”在起诉者一般居于弱势地位的情形下, 个人通过传统民事诉讼获得的利 益远远低于为获

11、得救济的耗费,在诉诸法律主张权利对其而言极不经济的时候,权利人起诉的原动力便会大为削弱。(3)法律责任制度不完备,法律制裁措施不力。民事公益诉讼 建立在民事诉讼基础上,法院裁判案件当然要适用民事责任之规定。 但我国现有的民事责 任方式显然难以胜任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重任的。一方面,损害赔偿是常用的民事责任方式,但在垄断案件、环境污染案件等大规模损害案件中,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难于精确计 算;另一方面,当违法行为已经发生,而损害赔偿、赔礼道歉、恢复原状等措施又难于达 到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的情况下, 对违法行为人予以罚款、限制或抑制其行为能力如 吊销许可证、执照等,更能够充分发挥法律的制裁功能,并

12、能避免其再度违法,但这些措 施属于行政责任方式,法院无权采用。因此,让法院仅仅在现有的民事责任的框架内对民 事公益诉讼案件进行裁决,民事公益诉讼将难于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二)我国存在构建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必要条件首先,国外民事公益诉讼理论和规定相当成熟,可以借鉴、吸收和移植。公益诉讼在 古罗马时期就已产生,它是与私益诉讼区分而言的,按照“有权利必然有救济”的原则, 私益诉讼是保护个人所有权利的诉讼, 仅特定人才可提起,公益诉讼是保护社会公共利益 的诉讼,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凡市民均可提起。近代国外的公益诉讼制度的理论与实践 有两种主要的模式:一是美国的公益诉讼模式。这种模式主要是依靠判例的形式

13、形成和发 展公益诉讼机制,并以适当的法律规定加以健全和完善。二为大陆法系公益诉讼模式。法国、德国、日本的民事诉讼法律制度中都规定了检察院作为国家和社会利益的代表, 对特定的涉及公益的案件,有权以主当事人的身份提起诉讼, 也可以作为从当事人参与诉 讼,并可以上诉其次,我国存在充分的民事公益诉讼宪法、实体法依据。我国虽然没有明文规定公益诉讼,但公益诉讼在宪法上存在充分的依据。根据我国宪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方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 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第12条规定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 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

14、破坏国家和集体的财产。此外,关于对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中的民事权利的保护,我国实体法也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如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 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 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 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 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再次,近年来,我国民事诉讼

15、的大胆实践已现实地突破了民事诉讼法有关公益诉讼规 定的空白,针对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受侵害问题,全国各地已经进行了积极有益的探索,为公益诉讼制度的确立提供了实践基础。三、关于公益诉讼制度建立与完善的几点设想(一)完善当事人适格制度我国当事人适格制度奉行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原则在维护公共利益领域已不能适 应社会发展的需求,要构建一个完整的公益诉讼体系, 前提是修正“直接利害关系人”原 则。笔者认为,公益诉讼既然是为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设置的程序制度,就应 当体现其社会性、公共性,允许更广泛的更能代表不同层次利益的法律主体进行公益诉讼, 不应有所限制。且赋予国家机关、有关组织、公民个人均

16、有诉权,分别能发挥各自的优势, 弥补不足之处,形成强大的诉讼合力,充分保障违反公益的行为受到法律追究。(二)检察机关的民事公益诉讼起诉职能在我国所有的国家机关中,检察机关就是最合适的代表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诉讼主 体。自检察制度产生以来,检察机关就以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代表的面目出现。检察机 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负有监督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职责。 检察机关的权力行为不具 有实质处分的性质,处于一种超然的地位,在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以后,能 够忠实地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检察机关工作人员熟悉法律,能够有效地运用法律手 段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在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时候,检察机关有责任,也有能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笔者认为,对于国有资产流失、环境污染而相 关政府管理部门却不作为或无力作为的案件以及严重损害消费者利益案件应由检察机关 承担起民事公益诉讼起诉职能。法院在审理其他案件时如发现侵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益现 象,应通知检察机关予以立案调查,个人发现相关线索时有权向检察机关控告,检察机关 也可以主动立案并拥有相应的调查权。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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