厂房建筑设计防火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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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修订本)主编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批准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委员会施行日期:年月日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建筑物的耐火等级 第三章厂房 第一节生产的火灾危险性分类 第二节厂房的耐火等级、层数和占地面积 第三节厂房的防火间距 第四节厂房的防爆 第五节厂房的安全疏散第四章仓库第一节储存物品的火灾危险性分类第二节库房的耐火等级、层数、占地面积和安全疏散第三节库房的防火间距第四节甲、乙、丙类液体储罐、堆场的布置和防火间距第五节可燃、助燃气体储罐的防火间距第六节液化石油气储罐的布置和防火间距第七节易燃、可燃材料的露天、半露天堆场的布置和防火间距第八节仓库、储罐区、堆场的布置及与铁路、

2、道路的防火间距第五章民用建筑第一节民用建筑的耐火等级、层数、长度和面积第二节民用建筑的防火间距第三节民用建筑的安全疏散第四节民用建筑中设置燃油、燃气锅炉房、油浸电力 变压器室和商店的规定第六章消防车道和进厂房的铁路线第七章建筑构造第一节防火墙第二节建筑构件和管道井第三节屋顶和屋面第四节疏散用的楼梯间、楼梯和门 第五节天桥、栈桥和管沟第八章消防给水和灭火装置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室外消防用水量第三节室外消防给水管道、室外消火栓和消防水池第四节室内消防给水第五节室内消防用水量第六节室内消防给水管道、室内消火栓和室内消防水箱第七节灭火设备第八节消防水泵房第九章采暖、通风和空气调节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

3、节采暖 第三节通风和空气调节第十章电气第一节消防电源及其配电第二节输配电线路、灯具、火灾事故照明和 疏散指示标志第三节火灾自动报警装置和消防控制室附录一名词解释附录二建筑构件的燃烧性能和耐火极限附录三生产的火灾危险性分类举例附录四储存物品的火灾危险性分类举例附录五本规范用词说明附加说明 第一章 总 则 第1.0.1条为了保卫社会主义建设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在城镇规划和建筑设计中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采取防火措施,防止和减少火灾危害,特制定本规范。第1.0.2条建筑防火设计,必须遵循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 从全局出发,统筹兼顾,正确处理生产和安全、重点和一般的关系,积极采用行之有效的

4、先进防火技术,做到促进生产,保障安全,方便使用,经济合理。第1.0.3条本规范适用于下列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工业与民用建筑: 一、九层及九层以下的住宅(包括底层设置商业服务网点的住宅)和建筑高度不超过24的其他民用建筑以及建筑高度超过24的单层公共建筑;二、单层、多层和高层工业建筑。本规范不适用于炸药厂(库)、花炮厂(库)、无窗厂房、地下建筑、炼油厂和石油化工厂的生产区。注:建筑高度为建筑物室外地面到其女儿墙顶部或檐口的高度。屋顶上的望塔、冷却塔、水箱间、微波天线间、电梯机房、排风和排烟机房以及楼梯出口小间等不计入建筑高度和层数内,建筑物的地下室、半地下室的顶板面高出室外地面不超过者,不计入层数

5、内。第1.0.4条 建筑防火设计,除执行本规范的规定外,并应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 第二章 建筑物的耐火等级 第2.0.1条建筑物的耐火等级分为四级,其构件的燃烧性能和耐火极限不应低于表2.0.1的规定(本规范另有规定者除外)。 注:以木柱承重且以非燃烧材料作为墙体的建筑物,其耐火等级应按四级确定。高层工业建筑的预制钢筋混凝土装配式结构,其节缝隙点或金属承重构件节点的外露部位,应做防火保护层,其耐火极限不应低于本表相应构件的规定。二级耐火等级的建筑物吊顶,如采用非燃烧体时,其耐火极限不限。在二级耐火等级的建筑中,面积不超过100m2的房间隔墙,如执行本表的规定有困难时,可采用耐火

6、极限不低于0.3h的非燃烧体。一、二级耐火等级民用建筑疏散走道两侧的隔墙,按本表规定执行有困难时,可采用0.75h非燃烧体。建筑构件的燃烧性能和耐火极限,可按附录二确定。第2.0.2条二级耐火等级的多层和高层工业建筑内存放可燃物的平均重量超过200kg/m2的房间,其梁、楼板的耐火极限应符合一级耐火等级的要求,但设有自动灭火设备时,其梁、楼板的耐火极限仍可按二级耐火等级的要求。第2.0.3条承重构件为非燃烧体的工业建筑(甲、乙类库房和高层库房除外),其非承重外墙为非燃烧体时,其耐火极限可降低到0.25h,为难燃烧体时,可降低到0.5h。 第2.0.4条二级耐火等级建筑的楼板(高层工业建筑的楼板

7、除外)如耐火极限达到1h有困难时,可降低到0.5h。上人的二级耐火等级建筑的平屋顶,其屋面板的耐火极限不应低于1h。 第2.0.5条二级耐火等级建筑的屋顶如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0.5h的承重构件有困难时,可采用无保护层的金属构件。但甲、乙、丙类液体火焰能烧到的部位,应采取防火保护措施。第2.0.6条建筑物的屋面面层,应采用不燃烧体,但一、二 级耐火等级的建筑物,其不燃烧体屋面基层上可采用可燃卷材防水层。第2.0.7条下列建筑或部位的室内装修,宜采用非燃烧材料或难燃烧材料:一、高级旅馆的客房及公共活动用房;二、演播室、录音室及电化教室;三、大型、中型电子计算机机房。 第 三 章 厂 房 第一节生产

8、的火灾危险性分类 第3.1.1条生产的火灾危险性,可按表3.1.1分为五类。注:在生产过程中,如使用或产生易燃、可燃物质的量较少,不足以构成爆炸或火灾危险时,可以按实际情况确定其火灾危险性的类别。一座厂房内或防火分区内有不同性质的生产时,其分类应按火灾危险性较大的部分确定,但火灾危险性大的部分占本层或本防火分区 面积的比例小于5(丁、戊类生产厂房的油漆工段小于10),且发生事故时不足以蔓延到 其他部位,或采取防火措施能防止火灾 蔓延时,可按火灾危险性较小的部分确定。 丁、戊类生产厂房的油漆工段,当采用封闭喷漆工艺时,封闭喷漆空间内保持负压、且油漆工段设置可燃气体浓度报警系统或自动抑爆系统时,油

9、漆工段占其所在防火分区面积的比例不应超过20。生产的火灾危险性分类举例见附录三。 第二节 厂房的耐火等级、层数和占地面积 第3.2.1条 各类厂房的耐火等级、层数和占地面积应符合表3.2.1的要求(本规范另有规定者除外)。 注:防火分区间应用防火墙分隔。一、二级耐火等级的单层厂房(甲类厂房除外)如面积超过本表规定,设置防火墙有困难时,可用防火水幕带或防火卷帘加水幕分隔。 一级耐火等级的多层及二级耐火等级的单层、多层纺织厂房(麻纺厂除外)可按本表的规定增加50,但上述厂房的原棉开包、清花车间均应设 防火墙分隔。 一、二级耐火等级的单层、多层造纸生产联合厂房,其防火分区最大允许占地面积可按本表的规

10、定增加1.5倍甲、乙、丙类厂房装有自动灭火设备时,防火分区最大允许占地面积可按本表的规定增加一倍;丁戊类厂房装设自动灭火设备时,其占地面积不限。局部设置时,增加面积可按该局部面积的一倍计算。 一、二级耐火等级的谷物筒仓工作塔,且每层人数不超过人时,最多允许层数可不受本表限制。 邮政楼的邮件处理中心可按丙类厂房确定。 第3.2.2条 特殊贵重的机器、仪表、仪器等应设在一级耐火等级的建筑内。 第3.2.3条 在小型企业中,面积不超过300立方米独立的甲、乙类厂房,可采用三级耐火等级的单层建筑。 第3.2.4条 使用或产生丙类液体的厂房和有火花、赤热表面、明火的丁类厂房均应采用一、二级耐火等级的建筑

11、,但上述丙类厂房面积不超过500立方米,丁类厂房面积不超过1000立方米,也可采用三级耐火等级的单层建筑。 第3.2.5条 锅炉房应为一、二级耐火等级的建筑,但每小时锅炉的总蒸发量不超过4t的燃煤锅炉房可采用三级耐火等级的建筑。 第3.2.6条 可燃油油浸电力变压器室、高压配电装置室的 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 注:其他防火要求应按国家现行的有关电力设计防火规范执行。 第3.2.7条 变电所、配电所不应设在有爆炸危险的甲、乙类厂房内或贴邻建造,但供上述甲、乙类专用的10kv及以下的变电所、配电所,当采用无门窗洞口的防火墙隔开时,可一面贴邻建造。乙类厂房的配电所必须在防火墙上开窗时,应设非燃烧体的

12、密封固定窗。 第3.2.8条 多功能的多层或高层厂房内,可设丙、丁、戊 类物品库房,但必须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3h非燃烧体墙和1.5h的非燃烧体楼板与厂房隔开,库房的耐火等级和面积应符合本规范第4.2.1条的规定。第3.2.9条 甲、乙类生产不应设在建筑物的地下室或半地下室内。 第3.2.10条 厂房内设置甲、乙类物品的中间仓库时,其储量不宜超过一昼夜的需要量。 中间仓库应靠外墙布置,并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3h的非燃体墙和1.5h的非燃烧体楼板与其他部分隔开。 第3.2.11条 总储量不大于15立方米的丙类液体储罐,当直埋于厂房外墙附近,且面向储罐一面的外墙为防火墙时,其防火间距可不限。 中间罐

13、的容积不应大于1.00立方米,并应设在耐火等级不低于二级的单独房间内,该房间的门应采用甲级防火门。 第三节 厂房的防火间距 第3.3.1条 厂房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3.3.1的规定(本规范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3.3.2条 一座凵形、山形厂房,其两翼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宜小于本规范表3.3.1规定。如该厂房的占地面积不超过本规范第3.2.1条规定的防火分区最大允许占地面积(面积不限者,不应超过1000立方米),其两翼之间的间距可为6m。 第3.3.3条 厂房附设有化学易燃物品的室外设备时,其室外设备外壁与相邻厂房室外附设设备外壁之间的距离,不应小于10m。与相邻厂房外墙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

14、本规范第3.3.1条的规定(非燃烧体的室外设备按一、二级耐火等级建筑确定)。 注:防火间距应按相邻建筑物外墙的最近距离计算,如外墙有凸出的燃烧构件,则应从其凸出部分外缘算起(以后有关条文均同此规定)。 甲类厂房之间及其与其他厂房之间的防火间距,应按本表增加,戊类厂房 之间的防火间距,可按本表减少。 高层厂房之间及其与其他厂房之间的防火间距,应按本表增加。 两座厂房相邻较高一面的外墙为防火墙时,其防火间距不限,但甲类厂房之间 不应小于。 两座一、二级耐火等级厂房,当相邻较低一面外墙为防火墙且较低一座厂房的 屋盖耐火极限不低于时,其防火间距可适当减少,但甲、乙类厂房不应小 于;丙、丁、戊类厂房不应

15、小于。两座一、二级耐火等级厂房,当相邻较高一面外墙的门窗等开口部位设有防火 门窗或防火卷帘和水幕时,其防火间距可适当减少,但甲、乙类厂房不应小于 ;丙、丁、戊类厂房不应小于。 两座丙、丁、戊类厂房相邻两面的外墙均为非燃烧体,如无外露的燃烧体屋檐, 当每面外墙上的门窗洞口面积之和各不超过该外墙面积的,且门窗洞口不 正对开设时,其防火间距可按本表减少。 耐火等级低于四级的原有厂房,其防火间距可按四级确定。 第3.3.4条 数座厂房(高层厂房和甲类厂房除外)的占地面积总和不超过本规范第3.2.1条的规定的防火分区最大允许占地面积时,可成组布置,但允许占地面积应综合考虑组内各个厂房的耐火等级、层数和生

16、产类别,按其中允许占地面积较小的一 座确定(面积不限者,不应超过10000平方米)。组内厂房之间的间距: 当厂房高度不超过7m时,不应小于4m;超过7m时,不应小于6m。组与组或组与相邻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应符合本规范第3.3.1条的规定(按相邻两座耐火等级最低的建筑物确定)。 第3.3.5条 厂房与甲类物品库房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本规范第4.3.4条的规定,但高层厂房与甲类物品库房的间距不应小于13m。 第3.3.6条 高层工业建筑、甲类厂房与甲、乙、丙类液体储罐,可燃、助燃气体储罐,液化石油气储罐,易燃、可燃材料堆场的防火间距,应符合本规范第四章有关条文的规定,但高层工业建筑与上述储罐

17、、堆场(煤和焦炭场除外)的防火间距不应 小于13m。 第3.3.7条 屋顶承重构件和非承重外墙均为非燃烧体的厂房,当耐火极限达不到本规范表2.0.1中二级耐火等级要求时,其防火间距应按三级耐火等级建筑的要求确定,但上述丁、戊类厂房,其防火间距仍可按二级耐火等级建筑的要求确定。 第3.3.8条 丙、丁、戊类厂房与民用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本规范第3.3.1条的规定,但单层、多层戊类厂房与民 用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可按本规范第5.2.1条的规定执行;甲、乙类厂房与民用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25m,距重要的公共建筑不宜小于50m。 注:为丙、丁、戊类厂房服务而单独设立的生活室与所属厂房之

18、间的防火间距,可适当减少,但不应小于6m。 第3.3.9条 散发可燃气体、可燃蒸汽的甲类厂房与下述地点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下列规定: 明火或散发火花的地点30m; 厂外铁路线(中心线)30m; 厂内铁路线(中心线)20m; 厂外道路(路边)15m; 厂内主要道路(路边)10m; 厂内次要道路(路边)5m。 注:散发比空气轻的可燃气体、可燃蒸汽的甲类厂房与电力牵引机车的厂外铁路线的防火间距可减为20m。上述甲类厂房所属厂内铁路装卸线如有安全措施,可不受限制。 第3.3.10条室外变、配电站与建筑物、堆场、储罐之间的火间距不应小于表3.3.10的规定。 jav注:防火间距应从距建筑物、堆场、储罐最近

19、的变压器外壁算起,但室外变、配电构架距堆场、储罐和甲、乙类的厂房不宜小于,距其他建筑物不宜小于。本条的室外变、配电站,是指电力系统电压为,且每台变压器容 量在以上的室外变、配电站,以及工业企业的变压器总油量超过 的室外总降压变电站。 发电厂内的主变压器,其油量可按单台确定。 干式可燃气体储罐的防火间距应按本表湿式可燃气体储罐增加。 第四节 厂房的防爆第3.4.1条有爆炸危险的甲、乙类厂房宜独立设置,并宜用敞开或半敞开式的厂房。有爆炸危险的甲、乙类厂房,宜采用钢筋混凝土柱、钢柱承重的框架或排架结构,钢柱宜采用防火保护层。 第3.4.2条 有爆炸危险的甲、乙类厂房,应设置必要的泄压设施,泄压设施宜

20、采用轻质屋盖作为泄压面积,易于泄压的门、窗、轻质墙体也可作为泄压面积。作为泄压面积的轻质屋盖和轻质墙体的每平方米重量不宜超过120kg。 第3.4.3条 泄压面积与厂房体积的比值(平方米立方米)宜采用 0.050.22。爆炸介质威力较强或爆炸压力上升速度较快的厂房,应尽量加大比值。体积超过1000m3的建筑,如采用上述比值有困难时,可适当降低,但不宜小于0.03。 第3.4.4条 泄压面积的设置应避开人员集中的场所和主要通道路,并宜靠近容易发生爆炸的部位。 第3.4.5条 散发较空气轻的可燃气体、可燃蒸汽的甲类厂,宜采用全部或局部轻质屋盖作为泄压设施。顶棚应尽量平整避免死角,厂房上部空间要通风

21、良好。 第3.4.6条 散发较空气重的可燃气体,可燃蒸汽的甲类厂房以及有粉尘、纤维爆炸危险的乙类厂房,应采用不发生火花的 地面。如采用绝缘材料作整体面层时,应采取防静电措施。地面不宜设地沟,如必须设置时,其盖板应严密,并应采用非燃烧材料紧密填实;与相邻厂房连通处,应采用非燃烧材料密封。 散发可燃粉尘、纤维的厂房内表面应平整、光滑,并易于清扫。 第3.4.7条 有爆炸危险的甲、乙类生产部位,宜设在单层厂房靠外墙或多层厂房的最上一层靠外墙处。 有爆炸危险的设备应尽量避开厂房的梁、柱等承重构件布置。 第3.4.8条 有爆炸危险的甲、乙类厂房内不应设置办公室、 休息室。如必须贴邻本厂房设置时,应采用一

22、、二级耐火等级建筑,并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3h的非燃烧体防护墙隔开和设置直通室外或疏散楼梯的安全出口。 第3.4.9条 有爆炸危险的甲、乙类厂房总控制室应独立设 置,其分控制室可毗邻外墙设置,并应用耐火极限不低于3h的非燃烧体墙与其他部分隔开。 第3.4.10条 使用和生产甲、乙、丙类液体的厂房管、沟不和相邻厂房的管、沟相通,该厂房的下水道应设有隔油设施。 第五节 厂房的安全疏散 第3.5.1条 厂房安全出口的数目,不应少于两个。但符合下列要求的可设一个:一、甲类厂房,每层建筑面积不超过100平方米且同一时间的生产人数不超过5人;二、乙类厂房,每层建筑面积不超过150平方米且同一时间的生产人数

23、不超过10人;三、丙类厂房,每层建筑面积不超过250平方米且同一时间的生产人数不超过20人;四、丁、戊类厂房,每层建筑面积不超过400平方米且同一时间的生产人数不超过30人。 注:本条和本规范有关条文规定的每层面积均指每层建筑面积。第3.5.2条 厂房的地下室、半地下室的安全出口的数目,不应少于两个。但使用面积不超过50平方米且人数不超过15人时可设一个。地下室、半地下室如用防火墙隔成几个防火分区时,每个防火分区可利用防火墙上通向相邻分区的防火门作为第二安全出口,但每个防火分区必须有一个直通室外的安全出口。第3.5.3条 厂房内最远工作地点到外部出口或楼梯的距离,不应超过表3.5.3的规定。

24、第3.5.4条 厂房每层的疏散楼梯、走道、门的各自总宽度, 应按表3.5.4的规定计算。当各层人数不相等时,其楼梯总宽度应分层计算,下层楼梯总宽度按其上层人数最多的一层人数计算, 但楼梯最小宽度不宜小于1.10m。 底层外门的总宽度,应按该层或该层以上人数最多的一层人数计算,但疏散门的最小宽度不宜小于0.90;疏散走道的宽度不宜小于1.40m。注:当使用人数少于50人时,楼梯、走道和门的最小宽度,可适当减少;但门的最小宽度,不应小于0.80m。 本条和本规范有关条文中规定的宽度均指净宽度。 第3.5.5条 甲、乙、丙类厂房和高层厂房的疏散楼梯应采用封闭楼梯间,高度超过32m的且每层人数超过10

25、人的高层厂房,宜采用防烟楼梯间或室外楼梯。 防烟楼梯间及其前室的要求应按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3.5.6条 高度超过32m的设有电梯的高层厂房,每个防火分区内应设一台消防电梯(可与客、货梯兼用),并应符合下列条件:一、消防电梯间应设前室,其面积不应小于6.00平方米,与防烟楼梯间合用的前室,其面积不应小于10.00平方米;二、消防电梯间前室宜靠外墙,在底层应设直通室外的出口,或经过长度不超过30m的通道通向室外;三、消防电梯井、机房与相邻电梯井、机房之间,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50h的墙隔开;当在隔墙上开门时,应设甲级防火门;四、消防电梯间前室,应采用乙级防火门或防火卷

26、帘;五、消防电梯,应设电话和消防队专用的操纵按钮;六、消防电梯的井底,应设排水设施。 注:高度超过32m的设有电梯的高层塔架,当每层工作平台人数不想过2人时,可不设消防电梯。 丁、戊类厂房,当局部建筑高度超过32m且局部升起部分的每层建筑面积不超过50平方米时,可不设消防电梯。 第四章 仓库 第一节 储存物品的火灾危险性分类 第4.1.1条 储存物品的火灾危险性可按表4.1.1分为五类。注:储存物品的火灾危险性分类举例见附录四。难燃物品、非燃物品的可燃包装重量超过物品本身重量燉时,其火灾危险性应为丙类。 第二节 库房的耐火等级、层数、占地面积和安全疏散 第4.2.2条 一、二级耐火等级的冷库,

27、每座库房的最大允许占地面积和防火分隔面积,可按冷库设计规范有关规定执行。 第4.2.3条 在同一座库房或同一个防火墙间内,如储存数种火灾危险性不同的物品时,其库房或隔间的最低耐火等级、最多允许层数和最大允许占地面积,应按其中火灾危险性最大的物品确定。第4.2.4条 甲、乙类物品库房不应设在建筑物的地下室、半地下室。度以上的白酒库房不宜超过三层。第4.2.5条 甲、乙、丙类液体库房,应设置防止液体流散的设施。遇水燃烧爆炸的物品库房,应设有防止水浸渍损失的设施。 第4.2.6条 有粉尘爆炸危险的筒仓,其顶部盖板应设置必要的泄压面积。粮食筒仓的工作塔、上通廊的泄压面积应按本规范第.4.2条的规定执行

28、。 第4.2.7条 库房或每个防火隔间(冷库除外)的安全出口数目不宜少于两个。但一座多层库房的占地面积不超过300平方米时,可设一个疏散楼梯,面积不超过100平方米的防火隔间,可设置一个门。高层库房应采用封闭楼梯间。 第4.2.8条 库房(冷库除外)的地下室、半地下室的安全出口数目不应少于两个,但面积不超过100平方米时可设一个。 第4.3.1条 乙、丙、丁、戊类物品库房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4.3.1的规定。注:两座库房相邻较高一面外墙为防火墙,且总建筑面积不超过本规范第4.2.1条一座库房的面积规定时,其防火间距不限。 高层库房之间以及高层库房与其他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应按本表增加3.00

29、。 单层、多层戊类库房之间的防火间距可按本表减少2.00第4.3.2条 乙、丙、丁、戊类物品库房与其他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应按本规范第4.3.1条规定执行;与甲类物品库房之间的防火间距,应按本规范第4.3.4条规定执行;与甲类厂房之间的防火间距,应按4.3.1条的规定增加2m。乙类物品库房(乙类6项物品除外)与重要公共建筑之间防火间距不宜小于30,与其他民用建筑不宜小于25m。 第4.3.3条 屋顶承重构件和非承重外墙均为非燃烧体的库,当耐火极限达不到本规范表2.0.1的二级耐火等级要求时,其火间距应按三级耐火等级建筑确定。 第4.3.4条 甲类物品库房与其他建筑物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4.3.

30、4条的规定。 注:甲类物品库房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20m,但本表第3、4项物品储量不超过2t,第1、2、5、6项物品储量不超过5t时,可减为12。 甲类库房与重要的公共建筑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50m。第4.3.5条 库区的围墙与库区内建筑的距离不宜小于5m,应满足围墙两侧建筑物之间的防火距离要求。 第四节 甲、乙、丙类液体储罐、堆场的布置和防火间距 第4.4.1条 甲、乙、丙类液体储罐宜布置在地势较低的地,如采取安全防护设施,也可布置在地势较高的地带。装、瓶装甲类液体不应露天布置。 第4.4.2条 甲、乙、丙类液体的储罐区和乙、丙类液体的桶罐堆场与建筑物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4.4.2的规定。

31、注:防火间距应从建筑物最近的储罐外壁、堆垛外缘算起。但储罐防火堤外侧基脚线至建筑物的距离不应小于10m。 甲、乙、丙类液体的固定顶储罐区、半露天堆场和乙、丙类液体堆场与甲类厂(库)房以及民用建筑的防火间距,应按本表的规定增加。但甲、乙 类液体储罐区、半露天堆场和乙、丙类液体堆场与上述建筑物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与明火或散发火花地点的防火间距,应按本表四级建筑的规定增加。 浮顶储罐或闪点大于的液体储罐与建筑物的防火间距,可按本表的规定减少。 一个单位如有几个储罐区时,储罐区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本表相应储量储罐与四级建筑的较大值。 石油库的储罐与建筑物、构筑物的防火间距可按石油库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

32、执行。 第4.4.3条 计算一个储罐区的总储量时,1立方米的甲、乙类液体按5立方米的丙类液体折算。第4.4.4条 甲、乙、丙类液体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4.4.4的规定。第4.4.5条 甲、乙、丙类液体储罐成组布置时应符合下列求: 一、甲、乙、丙类液体储罐的储量不超过表4.4.5的规定时,成组布置;二、组内储罐的布置不应超过两行。甲、乙类液体储罐之间间距,立式储罐不应小于2m,丙类液体的储罐之间的间距不限。卧式储罐不应小于0.8m; 三、储罐组之间的距离,应按储罐组储罐的形式和总储量相同的标准单罐确定,按本规范第4.4.4条的规定执行。注:石油库内的油罐布置和防火间距,可按石油库设计规

33、范有关规定执行。 第4.4.6条 甲、乙、丙类液体的地上、半地下储罐或储罐组,应设置非燃烧材料的防火堤,并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防火堤内储罐的布置不宜超过两行,但单罐容量不超过 1000立方米且闪点超过120的液体储罐,可不超过四行; 二、防火堤内的有效容量不应小于最大罐的容量,但浮顶罐不小于最大储罐容量的一半; 三、防火堤内侧基脚线至立式储罐外壁的距离,不应小于罐高的一半。卧式储罐至防火堤内基脚线的水平距离不应小于3m;四、防火堤的高度宜为11.6,其实际高度应比计算高度出0.2m; 五、沸溢性液体地上、半地下储罐,每个储罐应设一个防火或防火隔堤; 六、含油污水排水管在出防火堤处应设水封设施

34、,雨水排水应设置阀门等封闭装置。第4.4.7条 下列情况之一的储罐、堆场,如有防止液体流散的设施,可不设防火堤: 一、闪点超过120的液体储罐、储罐区; 二、桶装的乙、丙类液体堆场; 三、甲类液体半露天堆场。第4.4.8条 地上、半地下储罐的每个防火堤分隔范围内,宜布置同类火灾危险性的储罐。沸溢性与非沸溢性液体储罐或地下储罐与地上、半地下储罐,不应布置在同一防火堤范围内。 第4.4.9条 甲、乙、丙类液体储罐与其泵房、装卸鹤管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4.4.9的规定。 注:总储量不超过1000立方米的甲、乙类液体储罐和总储量不超过5000立方米的丙类液体储罐的防火间距,可按本表的规定减少25%。

35、石油库区内油罐与泵房、装卸鹤管的防火间距,可按石油库设计规范执行。 泵房、装卸鹤管与储罐防火堤外侧基脚线的距离不应小于5m。 厂内铁路线与装卸鹤管的防火间距,对于甲、乙类液体不应小于20m,对于丙类液体不应小于10m。 泵房与鹤管的距离不应小于8m。第4.4.10条 甲、乙、丙类液体装卸鹤管与建筑物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4.4.10的规定。第4.4.11条 零位罐与所属铁路作业线的距离不应小于6m。 第五节可燃、助燃气体储罐的防火间距 第4.5.1条 湿式可燃气体储罐或罐区与建筑物、堆场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4.5.1的规定。第4.5.2条 可燃气体储罐或罐区之间的防火间距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

36、湿式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相邻较大罐的半径; 二、干式或卧式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相邻较大罐径的2/3,球形罐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相邻较大罐的直径; 三、卧式、球形储罐与湿式储罐或干式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 应按其中较大者确定; 四、一组卧式或球形储罐的总容积不应超过30000立方米。组与组防火间距、卧式储罐不应小于相邻较大罐长度的一半;球形储不应小于相邻较大罐的直径,且不应小于10m。 注:固定容积的可燃气体储罐与建筑物、堆场的防火间距应按本表的规定执行。总容积按其水容量(立方米)和工作压力(绝对压力,1kgf/cm2=9.8104Pa)的乘积计算。 干式可燃气体储罐与建筑物、堆

37、场的防火间距应按本表增加25%。 容积不超过20立方米的可燃气体储罐与所属厂房的防火间距不限。 第4.5.3条 液氢储罐与建筑物、储罐、堆场的防火间距可本规范第4.6.2条相应储量的液化石油气储罐的防火间距离减少25。 第4.5.4条 湿式氧气罐或罐区与建筑物、储罐、堆场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4.5.4的规定。注:固定容积的氧气储罐,与建筑物、储罐、堆场的防火间距应按本表的规定执行,其容积按水容量(立方米)和工作压力(绝对压力,1kgf/m2=9.8104Pa)的乘积计算。 氧气储罐与其制氧厂房的间距,可按工艺布置要求确定。 容积不超过50立方米的氧气储罐与所属使用厂房的防火间距不限。第4.5

38、.5条 氧气储罐之间的防大间距,不应小于相邻较大罐的半径。氧气储罐与可燃气体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相邻较大罐的直径。 第4.5.6条 液氧储罐与建筑物、储罐、堆场的防火间距,按本规范第4.5.4条相应储量的氧气储罐的防火间距执行。液氧储罐与其泵房的间距不宜小于3。 设在一、二级耐火等级库房内,且容积不超过3立方米的液氧储罐,与所属使用建筑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10m注:立方米液氧折合800立方米标准状态气氧计算。 第4.5.7条 液氧储罐周围5m范围内不应有可燃物和设置沥青路面。 第六节 液化石油气储罐的布置和防火间距 第4.6.1条 液化石油气储罐区宜布置在本单位或本地区全年最小频率风向的上

39、风侧,并选择通风良好的地点单独设置。储区宜设置高度为1m的非燃烧体实体防护墙。 第4.6.2条 液化石油气储罐或罐区与建筑物、堆场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4.6.2的规定。注:容积超过1000立方米的液化石油气单罐或总储量超过5000立方米的罐区。与明火或散发火花地点和民用建筑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120m,与其他建筑的防火间距应按本表的规定增加。 防火间距应按本表总容积或单罐容积较大者确定。 第4.6.3条 位于居民区内的液化石油气气化站、混气站,其储罐与重要公共建筑和其他民用建筑、道路之间的防火间距,可按现行的城市煤气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执行,但与明火或散发火花地点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30m。上述储

40、罐的单罐容积超过10立方米或总容积超过30立方米时,与建筑物、储罐、堆场的防火间距均应按本规范第4.6.2条的规定执行。第4.6.4条 总容积不超过10立方米的工业企业内的液化石油气气化站,混气站储罐,如设置在专用的独立建筑物内时,其外墙与相邻厂房及其附属设备之间的防火间距,按甲类厂房的防火间距执行。当上述储罐设置在露天时,与建筑物、储罐、堆场的防火间距应按本规范第4.6.2条的规定执行。第4.6.5条 液化石油气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宜小于相邻较大罐的直径。数个储罐的总容积超过3000立方米时,应分组布置。组内储罐宜采用单排布置,组与组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宜小于20m。注:总容积不超过3000立

41、方米,且单罐容积不超过1000立方米的液化石油气储罐组,可采用双排布置。 第4.6.6条 城市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的气瓶库,其四周宜设置非燃烧体的实体围墙。其防火间距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液化石油气气瓶库的总储量不超过10立方米时,与建筑物的火间距(管理室除外),不应小于10m;超过10立方米时,不应小15m;二、液化石油气气瓶库与主要道路的间距不应小于10m,与要道路不应小于5m,距重要的公共建筑不应小于25m。 第4.6.7条 液化石油气储罐与所属泵房的距离不应小于15m。 第七节 易燃、可燃材料的露天、半露天堆场的布置和防火间距 第4.7.1条 易燃材料的露天堆场宜设置在天然水源充足的地方,

42、并宜布置在本单位或本地区全年最小频率风向的上风侧。第4.7.2条 易燃、可燃材料的露天、半露天堆场与建筑物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4.7.2的规定。注:一个堆场的总储量如超过本表的规定,宜分设堆场。堆场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较大堆场与四级建筑的间距。 不同性质物品堆场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本表相应储量堆场与四级建筑 间距的较大值。 易燃材料露天、半露天堆场与甲类生产厂房、甲类物品库房以及民用建筑的防火间距,应按本表的规定增加25。且不应小于。 易燃材料露天、半露天堆场与明火或散发火花地点的防火间距,应按本表四级 建筑的规定增加。 易燃、可燃材料堆场与甲、乙、丙类液体储罐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本

43、表和本规范表4.4.2中相应储量堆场与四级建筑间距的较大值。 粮食总储量为2000140000一栏,仅适用于筒仓;木材等可燃材料总储量为1000125000立方米一栏,仅适用于圆木堆场。第八节 仓库、储罐区、堆场的布置及与铁路、道路的防火间距 第4.8.1条 液化石油气储配站的站址应根据储量大小,宜设置在远离居住区、村镇、工业企业和影剧院、体育馆等重要公共建筑的地区。 第4.8.2条 甲、乙类物品专用仓库,甲、乙、丙类液体储罐区、易燃材料堆场等,宜设置在市区边缘的安全地带。城市煤气储罐宜分散布置在用户集中的安全地段。 第4.8.3条 库房、储罐、堆场与铁路、道路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4.8.3

44、的规定。注:厂内铁路装卸线与设有装卸站台的甲类物品库房的防火间距,可不受本表规定的限制。 未列入本表的堆场、储罐、库房与铁路、道路的防火间距,可根据储存物品的火灾危险性适当减少。 第五章 民用建筑 第一节 民用建筑的耐火等级、层数、 长度和面积 第5.1.1条 民用建筑的耐火等级、层数、长度和面积,应符合表5.1.1的要求。注:重要的公共建筑应采用一、二级耐火等级的建筑。商店、学校、食堂、菜市场如采用一、二级耐火等级的建筑有困难,可采用三级耐火等级的建筑。 建筑物的长度,系指建筑物各分段中线长度的总和。如遇有不规则的平面而有各种不同量法时,应采用较大值。建筑内设有自动灭火设备时,每层最大允许建

45、筑面积可按本表增加一倍。 局部设置时,增加面积可按该局部面积一倍计算。 防火分区间应采用防火墙分隔,如有困难时,可采用防火卷帘和水幕分隔。第5.1.2条 建筑物内如设有上下层相连通的走马廊、自动扶梯等开口部位时,应按上、下连通层作为一个防火分区,其建筑面积之和不宜超过本规范第5.1.1条的规定。 注:多层建筑的中庭,当房间、走道与中庭相通的开口部位,设有可自行关闭的乙级防火门或防火卷帘;与中庭相通的过厅、通道等处,设有乙级防火门或防火卷帘;中庭每层回廊设有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自动喷水灭火系统;以及封闭屋盖没有自动排烟设施时,可不受本条规定限制。 第5.1.3条 建筑物的地下室、半地下室应采用防火

46、墙分隔成面积不超过500平方米的防火分区。 第二节 民用建筑的防火间距 第5.2.1条 民用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5.2.1 的规定。注:两座建筑相邻较高的一面的外墙为防火墙时,其防火间距不限。 相邻的两座建筑物,较低一座的耐火等级不低于二级、屋顶不设天窗、屋顶承重构件的耐火极限不低于,且相邻的较低一面外墙为防火墙时,其防火间距可适当减少,但不应小于。 相邻的两座建筑物,较低一座的耐火等级不低于二级,当相邻较高一面外 墙的开口部位设有防火门窗或防火卷帘和水幕时,其防火间距可适当减少,但不应小于。 两座建筑相邻两面的外墙为非燃烧体如无外露的燃烧体屋檐,当每面外墙上的门窗洞口面积之和不超过

47、该外墙面积的,且门窗口不正对开设时, 其防火间距可按本表减少。 耐火等级低于四级的原有建筑物,其防火间距可按四级确定。 第5.2.2条 民用建筑与所属单独建造的终端变电所、燃煤锅炉房(单台蒸发量不超过4且总蒸发量不超过12)的防火间距可按本规范第5.2.1条执行。 第5.2.3条 燃油、燃气锅炉房及蒸发量超过上述规定的燃煤锅炉房,其防火间距应按本规范第3.3.1条规定执行。第5.2.4条 数座一、二级耐火等级且不超过六层的住宅,如占地面积的总和不超过2500平方米时,可成组布置,但组内建筑之间的间距不宜小于4。组与组或组与相邻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仍不应小于本规范第 5.2.1条的规定。 第三节民

48、用建筑的安全疏散 第5.3.1条 公共建筑和通廊式居住建筑安全出口的数目不应少于两个,但符合下列要求的可设一个:一、一个房间的面积不超过60平方米,且人数不超过50人时,可设一个门;位于走道尽端的房间(托儿所、幼儿园除外)内由最远一点到房门口的直线距离不超过14m,且人数不超过80人时,也可设一个向外开启的门,但门的净宽不应小于1.40m。 二、二、三层的建筑(医院、疗养院、托儿所、幼儿园除外)符合表5.3.1的要求时,可设一个疏散楼梯。 第5.3.2条 九层及九层以下,建筑面积不超过500平方米的塔式住宅,可设一个楼梯。九层及九层以下的每层建筑面积不超过00平方米、且每层人数不超过30人的单

49、元式宿舍,可设一个楼梯。第5.3.3条 超过六层的组合式单元住宅和宿舍,各单元的楼梯间均应通至平屋顶,如户门采用乙级防火门时,可不通至屋顶。第5.3.4条 剧院、电影院、礼堂的观众厅安全出口的数目均不应少于两个,且每个安全出口的平均疏散人数不应超过250人。容纳人数超过2000人时,其超过2000人的部分,每个安全出口的平均疏散人数不应超过400人。第5.3.5条 体育馆观众厅安全出口的数目不应小于两个,且每个安全出口的平均疏散人数不宜超过400700人。注:设计时,规模较小的观众厅,宜采用接近下限值;规模较大的观众厅,宜采用接近上限值。第5.3.6条 地下室、半地下室每个防火分区的安全出口数

50、目不应少于两个。但面积不超过50平方米,且人数不超过10人时可设一个。地下室、半地下室有两个或两个以上防火分区时,每个防火分区可利用防火墙上一个通向相邻分区的防火门作为第二安全出口,但每个防火分区必须有一个直通室外的安全出口。人数不超过30人且面积不超过500平方米的地下室、半地下室,其垂直金属梯可作为第二安全出口。注:地下室、半地下室与地上层共用楼梯间时,在底层的地下室或半地下室入口处,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1.5h的非燃烧体隔墙和乙级防火门与其他部位隔开,并应设有明显标志。第5.3.7条 公共建筑的室内疏散楼梯宜设置楼梯间。医院、疗养院的病房楼,设有空气调节系统的多层旅馆和超过五层的其他公共

51、建筑的室内疏散楼梯均应设置封闭楼梯间(包括底层扩大封闭楼梯间)。注:超过六层的塔式住宅应设封闭楼梯间,如户门采用乙级防火门时,可不设。公共建筑门厅的主楼梯如不计入总疏散宽度,可不设楼梯间。第5.3.8条 民用建筑的安全疏散距离,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直接通向公共走道的房间门至最近的外部出口或封闭楼 梯间的距离,应符合表5.3.8的要求。注:敞开式外廊建筑的房间门至外部出口或楼梯间的最大距离可按本表增加5.00m。 设有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的建筑物,其安全疏散距离可按本表规定增加25%。 二、房间的门至最近的非封闭楼梯间的距离,如房间位于两个楼梯间之间时,应按表5.3.8减少5.00;如房间位于袋形

52、走道或尽端时,应按表5.3.8减少2.00。楼梯间的首层应设置直接对外的出口,当层数不超过四层时,可将对外出口设置在离楼梯间不超过15处。 三、不论采用何种形式的楼梯间,房间内最远一点到房门的距离,不应超过表5.3.8中规定的袋形走道两侧或尽端的房间从房门到外部出口或楼梯间的最大距离第5.3.9条 剧院、电影院、礼堂、体育馆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其观众厅内的疏散走道宽度应按其通过人数每100人不小于.6计算,但最小净宽度不应小于1.0,边走道不宜小于0.8m。 在布置疏散走道时,横走道之间的座位排数不宜超过20排。 纵走道之间的座位数,剧院、电影院、礼堂等每排不超过22个, 体育馆每排不宜超过

53、26个,但前后排座椅的排距不小于90cm 时,可增至50个,仅一侧有纵走道时座位减半。 第5.3.10条 剧院、电影院、礼堂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观众厅的疏散内门和观众厅外的疏散外门、楼梯和走道各自总宽度,均应按不小于表5.3.10的规定计算。注:有等场需要的入场门,不应作为观众厅的疏散门。第5.3.11条 体育馆观众厅的疏散门以及疏散外门,楼梯和走道各自宽度,均应按不小于表5.3.11的规定计算。注:表中较大座位数档次按规定指标计算出来的疏散总宽度,不应小于相邻较小座位数档次按其最多座位数计算出来的疏散总宽度。第5.3.12条 学校、商店、办公楼、候车室等民用建筑底层疏散外门、楼梯、走道的各自

54、总宽度,应通过计算确定,疏散宽度指标不应小于表5.3.12的规定。注:每层疏散楼梯的总宽度应按本表规定计算。当每层人数不等时,其总宽度可分层计算,下层楼梯的总宽度按其上 层人数最多一层的人数计算。 每层疏散门和走道的总宽度应按本表规定计算。 底层外门的总宽度应按该层或该层以上人数最多的一层人数计算,不供楼上人员疏散的外门,可按本层人数计算。 第5.3.13条 疏散走道和楼梯的最小宽度不应小于1.1, 不超过六层的单元式住宅中一边设有栏杆的疏散楼梯,其最小宽可不小于1。 第5.3.14条 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观众厅的入场门、太平门不应设置门槛,其宽度不应小于1.40,紧靠门口1.40m内不应设置

55、踏步。 太平门应为推闩式外开门。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的室外疏散小巷,其宽度不应小于3.00m。 第四节 民用建筑中设置燃油、燃气锅炉房、油浸电力变压器室和商店的规定 第5.4.1条 总蒸发量不超过6t、单台蒸发量不超过2t的锅炉,总额定容量不超过1260kVA、单台额定容量不超过630kVA的可燃油油浸电力变压器以及充有可燃油的高压电容器和多油开关等,可贴邻民用建筑(除观众厅、教室等人员密集的房间和病房外)布置,但必须采用防火墙隔开。上述房间不宜布置在主体建筑内。如受条件限制必须布置时,应采取下列防火措施:一、不应布置在人员密集的场所的上面、下面或贴邻,并应采用无门窗洞口的耐火极限不低于3.00

56、h的隔墙(包括变压器室之间的隔墙)和1.50h的楼板与其他部位隔开;当必须开门时,应设甲级防火门。变压器室与配电室之间的隔墙,应设防火墙。 二、锅炉房、变压器室应设置在首层靠外墙的部位,并应在外墙上开门。首层外墙开口部位的上方应设置宽度不小于1.00m的防火挑檐或高度不小于1.20m的窗间墙。 三、变压器下面应有储存变压器全部油量的事故储油设施。多油开关、高压电容器室均应设有防止油品流散的设施。 第5.4.2条 存放和使用化学易燃易爆物品的商店、作坊和储藏间,严禁附设在民用建筑内。 住宅建筑的底层如设有商业服务网点时,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3h的隔墙和耐火极限不低于1h的非燃烧体楼板与住宅分隔开

57、。 商业服务网点的安全出口必须与住宅部分隔开。 第六章 消防车道和进厂房的铁路线第6.0.1条 街区内的道路应考虑消防车的通行,其道路中心线间距不宜超过160m。当建筑物的沿街部分长度超过150m或总长度超过220m时,均应设置穿过建筑物的消防车道。 第6.0.2条 消防车道穿过建筑物的门洞时,其净高和净宽应小于4m;门垛之间的净宽不应小于3.5m。 第6.0.3条 沿街建筑应设连通街道和内院的人行通道(可用楼梯间),其间距不宜超过80m。 第6.0.4条 工厂、仓库应设置消防车道。一座甲、乙、丙类厂房的占地面积超过3000平方米或一座乙、丙类库房的占地面积超过1500平方米时,宜设置环形消防

58、车道,如有困难,可沿其两个长边设置消防车道或设置可供消防车通行的且宽度不小于6m的平坦空地。 第6.0.5条 易燃、可燃材料露天堆场区,液化石油气储罐区,甲、乙、丙类液体储罐区,应设消防车道或可供消防车通行的且宽度不小于6m的平坦空地。一个堆场、储罐区的总储量超过表6.0.5的规定时,宜设置环形消防车道,或四周设置宽度不小于6m且能供消防车通行的平坦空地。 第6.0.6条 超过3000个座位的体育馆、超过2000个座位的会堂和占地面积超过3000平方米的展览馆等公共建筑,宜设环形消防车道。 第6.0.7条 建筑物的封闭内院,如其短边长度超过24m时,宜设有进入内院的消防车道。 第6.0.8条

59、供消防车取水的天然水源和消防水池,应设置消防车道。 注:一个易燃材料堆场占地面积超过25000平方米或一个可燃材料堆场占地面积超过40000平方米时,宜增设与环形消防车道相通的中间纵、横消防车道,其间距不宜超过150m。 第6.0.9条 消除车道的宽度不应小于3.5m,道路上空遇有管架、栈桥等障碍物时,其净高不应小于4m. 第6.0.10条 环形消防车道至少应有两处与其他车道连通。尽头式消防车道应设回车道或面积不小于12m12m的回车场。供大型消防车使用的回车场面积不应小于15m15m。 消防车道下的管道和暗沟应能承受大型消防车的压力。 消防车道可利用交通道路。 第6.0.11条 消防车道应尽量短捷,并宜避免与铁路平交。如必须平交,应设备用车道,两车道之间的间距不应小于一列火车的长度。 第6.0.12条 甲、乙类厂房和库房内不应设有铁路线。蒸汽机车和内燃机车进入丙、丁、戊类厂房和库房时,其屋顶应采用非燃烧体结构或其他有效防火措施。 第七章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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