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工商局行政调解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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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21年工商局行政调解制度撰写人:_日 期:_2021年工商局行政调解制度第一条为规范争议调解工作,及时解决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调解争议,适用本办法的规定。第三条调解争议,实施行双方自愿的原则。第四条调解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公平合理。第五条除双面当事人要求外,调解不公开进行。第六条申请调解争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申请人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具体的调解请求和事实依据;(三)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受理范围。第七条下列调解申请不予受理:(一)已向人民法院

2、起诉的;(二)已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三)一方要求调解,另一方不愿意调解的。第八条申请争议调解,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书面调解申请和相关事实材料。争议调解申请应当写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申请的理由和要求,申请日期。第九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到调解申请后,应当认真审查有关材料。对被申请人同意调解,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五日内予以受理,并通知双方当事人提交有关证据材料、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授权委托书以及其他必要的证明材料。对被申请人不同意调解,或者虽然同意调解,但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五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第十条受理争议调解申请后,应

3、当制定调解员一至二人进行调解。简单的争议案件,可以派出调解员就地进行调解。第十一条当事人发现调解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不能公正处理案件的,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参加本案的调解员认为自己不宜办理本案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调解员回避后,另行指定调解员。第十二条调解员应当提前将调解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第十三条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第十四条调解员调解争议,应当拟定调解提纲,认真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如实做好调解笔录,积极促使双方当事人互相谅解,达成调解协议。第十五条当事人一方因正当的或者对方当事人可以谅解的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中途退出调解的,可以延期调解。第十六条争议涉及第三人的

4、,应当通知第三人参加。调解结果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应当征得第三人同意,第三人不同意的,终止调解。第十七条调解成立的,双方当事人应当签署调解协议。调解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各保留一份,另一份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存档。第十八条调解不成立或者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告知当事人根据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十九条争议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两个月内调解终结。遇有特殊情况确需延长的,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第二十条调解终结后,应当制作调解终结书。调解终结书应当写明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姓名、职务,争议的主要事实,当事人的请求和调

5、解结果,并由调解员署名,加盖行政调解专用章。应当事人要求,调解终结书可以送达给当事人。第二篇:工商部门行政调解制度一、行政调解调解员管理制度第一条为了行政调解工作的顺利进行,制定调解员管理制度。第二条实行行政调解员选任制度化和规范化,培养和造就一支懂法律、懂政策、热爱工商行政调解工作,熟悉工商行政管理调解工作程序和方法的行政调解员队伍。第三条各单位专门设臵工商行政调解员,并将调解员的_报局法规科备案。第四条担任行政调解员的条件是:为人公正,联系群众,热心行政调解工作,具有一定法律、政策水平和文化水平。第五条行政调解员一般从本单位工作人员中选任;也可以从群众中选聘有威望、为人正派、办事公道的人员

6、担任;还可以特邀热心行政调解工作、具备一定专业知识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离退休干部、法官、检察官、律师、教师等担任行政调解员。第六条行政调解员任期1年,每1年改选或者聘任一次,可以连选连任或者续聘。第七条行政调解员不能履行职务时,由行政调解中心补选、补聘。第八条行政调解员严重失职或违法违纪的,由行政调解中心领导小组撤换。二、行政调解统计报告制度第一条调解机构(指具有行政调解职能的机关业务部门和基层工商分局,下同)为行政调解统计工作的具体承担部门。第二条调解机构应当明确专人负责行政调解有关数据的收集、整理、统计和报送工作。第三条调解机构应当建立行政调解工作情况台帐,按要求统计并报送本机构开展行政

7、调解工作的情况。第四条调解机构应当于每月_日前将统计结果报送局法规科,由法规科于每月_日前将汇总后的统计结果报送扬州局法规处。第五条社会影响较大或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的重大复杂争议纠纷,负责调解的机构应及时向本局行政调解工作领导小组专题报告调解工作情况。第六条本局行政调解领导小组应于每年_月_日前向扬州工商局行政调解工作领导小组报告年度行政调解工作开展情况。三、行政调解登记与分流制度第一条为了行政调解工作的顺利进行,制定行政调解登记与分流制度。第二条设立纠纷受理接待窗口,专门调解当事人矛盾纠纷;综合督察室,专门督察调解工作的程序和方法是否合法、要做到依法调解。第三条对群众要求调解和排查出来的社会

8、矛盾纠纷统一受理登记并进行汇总梳理。第四条建立健全矛盾纠纷指派分流制度。行政调解中心要根据矛盾纠纷的性质、类别,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经局行政调解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及时分流指派给相关部门和单位。第五条行政调解中心对每月未调解成功的各类矛盾纠纷进行登记分流后,均要进行梳理、分析、摸清症结所在,及时研究纠纷调处的指导性意见。第六条经中心审查后认为矛盾纠纷应分流给有关业务部门调解员调处的,根据不同的矛盾纠纷提出分流处理的意见,经局行政调解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批准,责成相关部门调解员予以处理。第七条中心对分流出去的矛盾纠纷,调解员应当及时调解。第八条接受分流矛盾纠纷的部门调解员在接到中心分流交办的

9、矛盾纠纷后,参照有关部门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调解处理。第九条接受部门在处理分流交办的矛盾纠纷过程中,应当定期向行政调解中心汇报工作的进展情况;问题解决后,应将结果随同有关资料报送行政调解中心;解决不成的,应及时将矛盾纠纷回流至中心解决。第十条中心对已解决的矛盾纠纷,特别是有重大影响、疑难复杂、可能出现反弹的矛盾纠纷要进行督察回访。四、行政调解公开运行和文书管理制度第一条调解机构应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通过公告栏张贴、电子信息屏显示、政务网站公布以及媒体发布等多种形式,向社会主动公开行政调解的机构设臵、调解人员、制度规范、调解依据、调解范围、调解原则、调解流程等内容,方便群众了解行政调解相关

10、信息,接受社会监督。第二条行政调解人员应当做好行政调解笔录,真实记录调解过程,妥善保管调解资料,对调解工作实行痕迹化管理。第三条调解机构应当在案件调解终结后_日内,按照有关档案管理的要求,将调解申请、调解笔录、事实证据及调解协议等材料进行立卷。第四条一般程序案件实行一案一卷,简易程序案件可以合并立卷。第五条行政调解案卷可由调解机构指定专人保管,也可送交本局档案室归档保存。五、行政调解学习培训制度第一条为了行政调解工作的顺利进行,制定行政调解学习培训制度。第二条培训对象为各部门的行政调解员。第三条培训的种类主要有。示范培训、年度培训、岗前培训3种。第四条培训形式为举办培训班,开展专题学习讨论、组

11、织经验交流、跟班学习、旁听行政庭审、以会代训、现场观摩、业务知识考试等形式。第五条示范培训主要是培训行政调解工作业务专门人才。主要任务是学习领会新颁布的有关行政调解工作的法律、法规,对新时期行政调解工作进行研讨,为各单位开展培训工作提供模式和样板,培养师资和骨干。第六条年度培训和岗前培训主要是对在岗的行政调解员进行知识更新和技能培训。岗前培训的对象是新选聘的行政调解员,主要任务是帮助新选聘的行政调解员学习和掌握行政调解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了解工商行政调解工作制度、程序和方法,使其初步具备开展行政调解工作的业务素质。第七条经过年度培训和岗前培训考试或考核合格的人员,方可上岗。六、行政调解信息

12、宣传制度第一条全系统应加大行政调解工作的宣传力度,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教育活动,广泛提升社会公众对工商行政调解工作的知晓度。第二条调解机构和调解人员在日常调解工作过程中,应当注重营造良好的行政调解工作氛围,有效引导群众自觉把行政调解作为解决矛盾纠纷的主要方式。第三条调解机构应明确专人负责行政调解信息的收集、整理、分析、编撰工作,并于每月_日前将信息报送本局法规机构。第四条对重大、复杂、典型的行政调解工作信息,调解机构应以专报形式报送本局法规机构。七、行政调解例会制度第一条为了行政调解工作的顺利进行,制定行政调解例会制度。第二条例会时间。周例会在每周星期一上午进行,用时控制在30分钟到1个小时之内

13、。第三条例会组成。由行政调解中心负责人召集本部门人员召开周工作例会,由部门主要负责人指定人员做好记录。第四条例会内容。部署、总结、交流有关工作;根据文件精神讨论拟定工作计划、办法,研究、部署各项工作任务,研究落实各类疑难事项的对策措施和有关问题的解决办法。第五条例会流程。例会制度由中心负责人召集并主持,按照例会基本程序。第一由负责人对上一周工作情况进行总结,同时传达贯彻市局和分局工作指示精神和重要部署;第二要求工作人员分别对上周的工作进行简要回顾和总结,中心负责人对每个岗位的工作情况进行点评,对工作完成好、成绩突出、反映的问题具有代表性的工作人员予以表扬,同时要求未能按期完成计划的岗位人员查找

14、原因,尽快完成,以起到表扬先进、激励后进的作用;第三要求中心全体工作人员对可能出现的问题或已出现的问题,进行认真的分析和研究,并就怎样解决好、处理好有关问题进行相互交流,要求各岗位相互学习业务,分别从不同的角度予以关注,以便更好地解决问题。八、行政调解会办制度第一条为了行政调解工作顺利进行,制定行政调解会办制度。第二条根据不同的矛盾纠纷性质和内容,实施各相关业务部门联合调解,是化解矛盾纠纷的有效途径,各部门要积极参与,不得推诿。第三条对涉及多个部门,而且一个部门调解不了的,或者由当事人直接申请又不宜交由其他调解组织调解的重大矛盾纠纷,由局行政调解领导小组决定,局长室牵头相关部门实行联合调解。第

15、四条按照调解工作的职责分工,相关部门应当积极协助配合矛盾纠纷的牵头部门,认真做好矛盾纠纷的调解工作。第五条在进行调解工作前,应当按会议制度要求召开联席会议。第六条调解工作应当按照“自愿、合法、积极主动、依法处理”和“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进行。第七条双方当事人或相对人通过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制作书面的行政调解协议书,并督促双方当事人或相对人按照行政调解协议书履行各自承担的义务。第八条如果调解不能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而一方当事人或相对人反悔的,应当引导其通过司法程序解决矛盾纠纷;行政调解工作资料,由行政调解中心按要求进行整理、装订,归档备查。九、行政调解考核评估制度第一条各单位应当将行政调

16、解工作作为年度依法行政工作的重要内容,对行政调解工作实施量化考核,细化指标,明确权重,与依法行政工作同部署、同落实、同考核。第二条各单位应当落实行政调解工作责任制。因不当履行行政调解职责,引发恶性事件、群体性事件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严格追究相关部门和人员的责任。第三条各单位应当建立激励机制,对开展行政调解工作成绩突出的部门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四条调解机构应当定期对争议各方履行调解协议的情况进行回访,了解各方履行协议的情况,督促各方自觉履行约定义务,巩固调解成果。第五条本局行政调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对本局范围调解的重大争议纠纷,及时跟踪调解进展情况,并做好行政调解后的效能评估。十、行政调解

17、督察回访制度第一条为了行政调解工作的顺利进行,制定行政调解督察回访制度。第二条案件调解终结后,按照“谁受理、谁回访”的原则,行政调解中心对调解完的纠纷应当进行督察回访。第三条回访的重点内容为调解书的执行情况以及调解对象对调解员的态度、适用法律法规是否得当、程序是否合法第四条回访调解对象对调解处理结果的满意度,及时发现掌握当事人的协议履行情况,督促、帮助当事人依法履行调解书。第五条督办回访主要采取电话、短信、互联网、传真、信件、直接走访、座谈等方式。第六条对回访中发现的问题,回访组整理后报行政调解中心集体讨论,责成相关人员进行整改,并及时将整改结果反馈当事人。第七条对于在回访中,当事人对调处结果

18、执行不满意或提出相关意见和建议的,由回访人员做好记录并呈报给本单位的主管人员,再分别反馈给案件承办单位或调解人员,针对当事人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进行处臵。十一、行政调解数据分析制度第一条为了行政调解工作顺利进行,制定行政调解数据分析制度。第二条为了强化信息服务功能,行政调解中心安排专人承办对行政调解工作的数据进行采集、汇总、归档并综合分析,为政府决策、市场监管和社会公众提供数据支持和信息服务。第三条对每一项受理业务全面记录信息来源、提供人信息、涉及主体信息、涉及客体信息以及所反映问题的性质分类等内容。第四条要求各受理部门、具体的承办部门在处理过程中不断补充完善调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信息,每项业务的数据

19、信息量比传统转办单所记录的信息量更加丰富和完整,为数据分析提供重要的基础支持。第五条通过深入查找多发矛盾发生的症结所在,从源头上根治问题,防止同类矛盾的再次发生或是进一步激化,发现工作中存在的不足方面,不断进行完善、查缺补漏,确保监管到位。第六条就典型案件的处理进行全面分析,总结经验、吸取教训。第七条在分析归纳同类纠纷的特点、成因、难点的基础上,对普遍性问题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在分局各个基层单位进行统一操作。第八条将典型的处理方案和答复以“判例”的形式发给各业务部门,既提高纠纷的解决率,又减少了因操作不一而产生的争议性调解。特此通知。第三篇。行政调解行政调解是新时期党和政府为民服务、联系群众、

20、维护群众根本利益的新纽带,是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新机制,是转变政府职能、推进管理创新、加快法治政府、服务政府建设的新举措。按照会议安排,结合政府法制工作实际,我就深化行政调解作个发言,供同志们参考。一、准确把握行政调解的特征和范围行政调解,是指行政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以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为依据,以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为前提,以当事人自愿为基础,通过对争议各方的说服和劝导,促进各方当事人达成一致协议,从而化解矛盾纠纷的活动。行政调解不是和稀泥,行政调解也是一种行政执法行为。第一,行政调解的主体法定。职权法定,越权无

21、效。哪些矛盾纠纷可以调解,由哪个机关调解,应循法律法规规定。第二,行政调解的依据,是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法治是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是构建和谐社会的根本保障,是化解矛盾纠纷的根本手段。借用新加坡资政李光耀的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律之外没有自由;法律之上没有权威,法律之内才有自由。”调解纠纷,应当法、理、情并用,但不得为求一事一时的解决而突破政策法律底线,防止引发盲目攀比和连锁反应。第三,调解结案的基础是当事人自愿,前提是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是否调解,是否达成调解协议,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行政机关不得对其施加任何强制。对于不能调解结案的矛盾纠纷,必须充分保护当事人依法

22、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提起仲裁等权利。第四,调解的目的是定分止争、案结事了、息诉罢访、促进和谐。按照现行政策法律规定,适用行政调解解决的纠纷,主要有四类:一是与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有关的行政争议。此类纠纷,由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或本级政府行政调解中心调解。二是行政赔偿、行政补偿争议。此类纠纷,由赔偿或补偿义务机关调解。三是与行政管理相关的民事纠纷,主要涉及公安、医疗卫生、劳动人事、土地矿产林木等自然资源、合同监管等行政管理部门。此类纠纷,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政府相关部门调解。四是适用行政调解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其他矛盾纠纷,如刑事自诉案件。行政机关调解前述矛盾纠

23、纷,还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是申请人与该矛盾纠纷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是申请人有具体的诉求和理由;三是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四是人民法院以及其他国家机关尚未受理;五是未被有关国家机关作出终结处理决定;六是该矛盾纠纷具有可调解性。需强调的是,对于法院等国家机关已受理、已被作出信访、诉讼等终结处理意见、终审判决的纠纷,行政机关不应受理,防止政出多门、行政干预司法,防止已平息的纠纷出现反复。二、抓住主要环节,深化行政大调解工作(一)全面加强法治政府建设,从源头上预防矛盾纠纷。一是各县(市、区)政府要在_月底前制定创建法治政府方案,明确目标任务、工作重点,着力推行行政权力公开透明运行,抓好重大决策制度贯

24、彻落实,梳理乡级政府职责权限。方案要报市政府法制办备案。二是规范重大行政决策和重大工程项目审批,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作为作决策、出政策、上项目、搞改革的前置程序和必备条件。凡是没有充分听取群众意见、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一律不得出台或予批准。三是加强规范性文件管理。各地各部门要向社会全面公布_年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要实行规范性文件标注有效期制度,文件有效期一律不超过5年,冠以暂行、试行的文件有效期不超过2年,有效期满需继续执行的应重新发布。未向社会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作为行政管理依据。四是深化行政执法责任制示范活动,进一步明晰并公开执法依据、执法程序、执法标准,做到流程清楚,要求具体,期

25、限明确,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五是全面提升行政复议能力,加强复议机构建设,畅通行政复议渠道,提高行政复议质量,及时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及时化解行政争议。六是大力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以公开促公正。提高信息公开内容的广度和深度,保证政府信息及时、全面、准确,满足社会各方面对政府信息的需求,积极做好依申请公开工作,增强应对能力。(二)加强行政调解机制建设。一要建立健全矛盾纠纷排查机制。坚持“抓早、抓小、抓苗头”,滚动排查、全面准确掌握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存在或可能存在的矛盾争议,依法将其纳入行政调解范围予以化解,努力将其化解在基层,解决在萌芽状态,做到小事不出村、大事不出乡镇、疑难事不出

26、县,矛盾纠纷不上交,切实防止越级访、群体访。二要梳理行政调解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明晰行政调解的责任主体和职责范围,并向社会公示。_月底前,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部门的梳理结果,报县级政府行政调解指导中心和法制机构备案,市级部门报市行政调解指导中心和市政府法制办备案。三要规范行政调解运作程序。行政调解具有灵活性,但灵活性不代表不需要程序。要认真贯彻执行市政府制定的乐山市行政调解暂行办法(乐府发_号),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完善行政调解程序规则,细化行政调解流程,规范案件的登记、受理、调查、调解、文书格式、案卷归档等工作,公开调解员姓名、调解守则、调解范围、联系电话等事项;建立行政机关

27、内部接待人员调解、责任部门调解、分管领导调解的三级调解机制;建立健全行政调解督查督办制度,严格执行行政调解信息报告统计分析等制度,充分发挥行政调解了解民意、反映群众诉求、服务领导决策的作用。四要加强对调解人员的培训。围绕调解人员应具备的基础知识、基本素质、基本能力有计划开展培训,使其做到“四懂”(懂方针政策、懂法律法规、懂业务知识、懂调解技巧)“四会”(会预防、会调查、会调解、会制作文书),提高其化解和掌控矛盾纠纷的能力,提高行政调解的公信力。五要建立健全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的衔接机制,按规定参加特邀调解、接受委托调解,大力支持、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司法调解在化解矛盾纠纷、构建和谐社会中

28、的重要作用。三、加强领导,落实责任深化行政调解,责任在政府,关键在领导,重点在基层,行政机关要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就地、及时化解矛盾纠纷的要求,加强领导,狠抓责任落实。一要落实行政首长负责制。“一把手”要定期听取行政调解工作情况汇报,亲自研究部署行政调解主要事项,亲自协调解决行政调解重大困难,亲自调处疑难复杂争议,发挥协调各方作用。二要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各县(市、区)政府要按省政府的部署,与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政府部门签订行政调解责任书。责任书确定的各项义务是行政调解绩效考核依据和行政问责依据。三要落实行政调解保障条件,做到有机构、有人、有钱、有场所开展行政

29、调解。要进一步充实调解员队伍,健全市、县、乡三级行政调解组织网络体系。要将行政调解工作经费、调解员工作补帖纳入财政预算安排,建立行政调解工作激励机制。县级政府行政调解指导中心和市、县政府公安、工商、卫生、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环保、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行政调解任务重的部门,要按省政府川办发_号文件的要求设立“三室”(调解室、档案室、接待室)。政府法制机构要树立行政调解也是行政执法的新理念,认真贯彻市委、市政府就行政调解作出的决策部署和学文书记在本次会议上的重要讲话精神,做到定位准确、目标明确、思路清晰、举措有力,加强与政法、维稳、综治、信访等部门的密切配合,将行政调解纳入依法行政工作同部署、同检

30、查、同考核,为深化我市行政调解、维护社会稳定作出应有贡献。扬州工商局紧紧围绕“法治型”工商建设要求,积极探索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新模式,通过构建行政大调解机制,丰富了行政执法的方式和手段,从而达到了定纷止争、促进社会和谐的目的,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一、组建一个中心,搭建调解平台为了对外统一窗口,对内扎口职能,扬州工商局整合消保、消协、“12315”、市场合同处、企业信用办等处室职能,依托“12315”消费者投诉举报中心组建行政调解中心,集中受理和调处涉及工商行政管理的各类矛盾纠纷。行政调解中心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管理体制,具体业务发生的行政争议、纠纷,由负责

31、该业务的主管机构负责调解工作;一般性矛盾纠纷由基层工商分局负责调解,并实行“五包责任制”,即:包掌握情况、包宣传教育、包调查处理、包化解矛盾、包息诉息访;较大矛盾纠纷由市局处室会同区(县)局科室根据职能分工分别组庭调解;重大矛盾纠纷由局长(含副局长)负责调解,相关部门参加。该调解中心还备有全系统调解人员名册,对选定的调解员按照对口调解业务进行介绍,内容包括姓名、职务、业务特长等内容,纠纷当事人可在名册中自愿选择调解员组织调解,确保了调解的公平、公正和高效。二、推进两个衔接,畅通调解渠道一是推进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的衔接。为进一步适应调解工作发展的新要求,将工商部门合同争议调解纳入大调解体系,扬州

32、工商局与扬州仲裁委在各直属局、分局的合同争议调解委员会设立扬州仲裁委联络处,在基层分局(所)的各合同争议调解庭设立仲裁联络站。各联络处、联络站、基层合同指导站加强与扬州市经济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对接,充分利用调解手段,有效化解经济矛盾纠纷,真正做到“以调促和,案结事了”。对调解不成的经济纠纷,积极引导当事人补充签订仲裁协议,提交扬州仲裁委仲裁解决。针对城区范围内经营户与居民集中在一起,易产生纠纷摩擦的状况,重视发挥社区居委会在调解工作中的作用,城区工商局联合居委会在重点社区设立“调解工作室”,及时、有效化解与社区居民生活息息相关的矛盾纠纷。二是推进行政调解与司法调解的衔接。扬州工商局不断探索行

33、政调解与司法调解对接新机制,与基层法院联合出台了行政争议诉前协调实施办法,积极利用法院预立案程序,促成工商机关与起诉人在诉前达成和解。扬州工商局还针对案件情况复杂、涉案金额较大、社会影响较坏的重大纠纷,加强与法院之间的沟通和协调,完善消费调解司法程序化。今年年初,在“诉调对接”工作成果的基础上,出台了关于联动化解消费者权益纠纷诉调对接工作流程规定,近期,专门编印了典型案例汇编、诉调对接实务手册等更具指导性、操作性的资料,推动诉调对接工作向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发展。三、强化三项支撑,提升调解效能一是强化制度支撑。出台江苏省扬州工商局关于推进行政大调解工作的实施意见,制定江苏省扬州工商局行政调解

34、规则,以规范行政调解的程序和规则,推出了以倾听、约谈、会谈、对话为主要内容的四项调解机制。二是强化智力支撑。成立“消费维权公益律师团”。对于重大消费维权,由公益律师团向该案件中权益受损的消费者提供法律咨询,接受消费者的委托,可代表消费者参与调解,协助消费者维护合法权益,律师团成员均为专业工作者,分别来自区司法局和知名律师事务所。“消费维权公益律师团”的成立,将为解决消费领域出现的新问题、新情况提供强大的法律支持,为百姓提升维权水平提供了有力支持。三是强化科技支撑。充分运用电子网络技术,开发建设行政调解信息化平台,建立行政调解工作信息资料库,提高行政调解申请、受理和工作统计、监督备案的信息化程度

35、。推出了视频调解机制,利用网络视频链接基层维权点,对无法在维权点现场解决的案例进行适时调解,必要时还可展示所投诉的实物。专门建立群,将相关企业纳入该群,让企业在受到投诉时可以及时与消费者、调解员沟通协调。第四篇:行政调解工作信息报送制度行政调解工作信息报送制度第一条为加强行政调解信息报送工作,整合行政调解工作信息资源,促进信息共享和信息交流,制定本制度。第二条信息报送的内容:(一)行政调解的重要制度、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安排与部署;(二)行政调解日常工作情况;(三)突发事件、有重大影响或者群体性的行政调解案件的办理进展情况、办理结果和可能存在的隐患;(四)行政调解的典型案件,行政调解工作的新模式

36、、先进经验和先进事迹。第三条信息报送的形式。以文字信息、相关图片、影像资料等形式报送。第四条信息报送的要求。局行政调解联络员负责行政调解信息报送工作。(一)文字要求。语言准确精练。一般信息字数以500字左右为宜,重要的或者专项信息应当控制在2000字以内,格式符合公文处理规定。(二)报送时间。根据信息的性质和内容,及时报送相关信息;同时,每年_月_日和_月_日前要报送半年和当年行政调解工作总结;对于特别重要和紧急的信息,应当在_日内报送。(三)报送数量和方式。按照上级规定的报送数量和方式报送信息。第五条信息报送考核。信息报送工作列入行政调解工作考评内容。第六条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行政调解统

37、计报告制度第一条为做好行政调解统计报告工作,发挥统计分析在行政调解工作中的重要作用,制定本制度。第二条局专职调解员负责行政调解有关数据的收集、整理、统计和报送工作。第三条应当建立行政调解工作情况台帐,按要求统计并报送本局开展行政调解工作的情况。第四条应当于每月_日前将上月统计报表报送至市行政调解中心办公室。第五条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行政调解接待登记制度第一条各科室要认真做好来访接待和来信、来电登记工作。群众来访要热情接待,认真倾听诉求,耐心解释疏导,对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调解案件,收集登记好群众提交的各种材料,对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调解案件,应当告知其受理的机关。群众来信及上级和有关方面

38、转来的信件,应拆封登记,按信纸、信封顺序整理装订,并按照要求填写编号、日期等。来电能即时回答的,即时回答并做好登记记录;不能即时回答的,研究后及时回复来电人。第二条申请行政争议调解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申请人必须与所申请调解的争议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具体的调解请求和事实依据;(三)所申请调解的争议纠纷与该行政机关的行政职权有关。第三条申请行政调解需提交下列材料:(一)行政争议调解申请书,申请书应写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名称或姓名、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申请的理由和要求,申请日期;(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三)其他有关材料。第四条当事人申

39、请行政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当事人书面申请调解矛盾纠纷的,填写行政调解申请书;当事人口头申请调解的,承办人负责做好记录,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第五条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行政调解受理制度第一条收到行政调解申请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审查有关材料,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填写行政调解审批表,报局主要领导审批后,向申请人、被申请人下发送达行政调解受理通知书和行政调解权利义务告知书。对被申请人不同意行政调解,或者虽然同意行政调解,但不属于行政调解范畴的,应当作出行政调解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申请人解决纠纷的渠道。第二条对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都收到行政调解申请的,由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办理;对两个以

40、上行政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先收到行政调解申请的行政机关办理。行政机关对管辖权产生争议的,由同级政府法制办指定管辖。第三条下列调解申请,本局不予受理(一)已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二)已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的(行政复议机关进行的调解除外);(三)已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委托行政机关协助调解的除外);(四)一方要求调解,另一方不愿意调解的。第四条本局在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后,启动行政调解程序并下发行政调解通知书,及时将行政调解的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第五条受理矛盾纠纷后,对易激化的矛盾纠纷要采取边受理、边调处、边报告的原则,及时做好缓解和稳定工作。第六条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行政调解调查取

41、证制度第一条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行政调解人员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承办人员进行调查取证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主动出示证件,表明身份。第二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今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承办人可以提出对证据进行登记或者保存的建议,经局主要领导审批后,按相关程序进行登记或者保存。第三条承办人员向有关组织或者人员调查取证时,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材料应当保密。第四条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行政调解回避制度第一条在行政调解中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调解人员应当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代理人有近亲属关系的;(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

42、可能影响纠纷处理的。第二条当事人发现调解人员有应当回避情形的,可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调解人员认为自己不宜调解该纠纷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第三条局主要负责人决定调解人员的回避。第四条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行政调解主持调解工作制度第一条对重大复杂的争议案件,局主要负责人应当主持行政调解;其他争议案件,由当事人选择调解人员或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调解人员进行行政调解。第二条调解纠纷,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有关单位、专业人才或者其他个人参加,被邀请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支持。调解跨乡(镇、街道)、跨单位的纠纷,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共同做好行政调解工作。第三条行政调解开始时,调解人员应当宣布行政调解

43、纪律,核对当事人身份,宣布当事人应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宣布行政调解人、记录人的身份,询问当事人是否要求回避。第四条行政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应当提出证明事实的证据,并对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负责。调解人员依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本行政机关在行政调解过程中收集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找准纠纷的焦点和各方利益的连接点,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方法,开展耐心、细致的说服疏导工作,促使各方当事人互谅互让,消除隔阂,引导当事人达成解决纠纷的行政调解协议。第五条行政调解达成协议的,由各方当事人签订行政调解协议书。行政调解协议书一般应载明下列事项:(一)各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二)纠纷事实、争议焦点及各方责任;(三

44、)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四)履行协议的方式、地点、期限;(五)当事人签名、调解人员签名。行政调解协议书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行政调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字之日起生效,各方当事人分别保留一份,行政机关存档一份。达成行政调解协议后需要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的,由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第六条经行政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应当终止行政调解,根据案件性质,制作终止行政调解决定书,告知当事人可以向行政机关申请行政仲裁,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属于行政机关职权范围内的纠纷,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处理。第七条行政调解应当自启动之日起60日内终结,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八条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行政调解

45、法律文书送达制度第一条需要送达当事人的法律文书,可以通过直接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进行。第二条行政调解协议书的接收必须由当事人签字或由被委托权的代理人签字。第三条送达任何法律文书,均应使用送达回证,依法签收,送达回证必须附卷。通过邮寄送达的,应当使用挂号信或快递。第四条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行政调解档案管理制度第一条行政调解工作的上级有关文件、领导讲话、工作总结、会议纪要、照片音像资料应妥善保管,及时整理归档。第二条行政调解相关工作资料,如当事人申请、原始证据材料、调查、调解笔录、调解协议书、回访记录等应及时装订归档,行政调解案件要按年、月、日归档编号,做到一案一档。文书顺序为:(一

46、)行政调解卷宗目录;(二)行政调解申请书或口头申请笔录;(三)行政调解告知书;(四)有关证据材料;(五)行政调解协议书或行政调解终结材料;(六)送达回证。第三条对各类档案必须编制检索目录,分类装订,保证档案资料的整洁完好。第四条矛盾纠纷案卷应由专人负责保管,并遵守保密规定。第五条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行政调解员选任及行为规范制度第一条担任行政调解员的条件是。具有较高的法律、政策水平,公道正派,联系群众,热心行政调解工作。第二条行政调解员履行职务,应当坚持原则、爱岗敬业、热情服务、诚实守信、举止文明、廉洁自律、注重学习,不断提高法律知识水平和道德素养,提高行政调解的能力。第三条行政调解员调解纠

47、纷,必须遵守以下行为规范:(一)不得拒绝接受当事人的调解请求;(二)不得以冷漠、推诿、搪塞、粗暴的态度对待当事人;(三)不得徇私舞弊、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四)不得泄漏当事人的隐私和商业秘密;(五)不得侮辱、压制、打击报复当事人;(六)不得接受吃请、收受礼品、索贿受贿;(七)不得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八)不得久拖不调、久调不结。第四条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第五篇:行政复议调解制度问题探讨摘要:行政诉讼法第50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那么行政复议案件能否适用调解,现行行政复议法对此未做出规定。在理论界为行政复议案件能否适用调解的观点争论时,而以各级政府法制机构从事行

48、政复议工作人员为务实界却在实际工作中运用调解方式解决复议双方矛盾作出了有益的积极的探索,收到很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果。_年实施的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只是粗线条规定行政复议可适用调解,但案件具体如何调解,却没有具体的程序规范,行政复议调解作为一项制度,应有其完整的体系构成。本文分六部分。第一部分从行政复议的概述入手,阐述了行政复议调解定义、特点以及行政复议调解解决行政纠纷的现实意义。第二部分列举了我国理论界目前对行政复议能否适用调解的两种观点,并提出笔者认为行政复议案件中可以适用调解的认识。第三部分从法的本质和价值目标、行政权力的渊源、行政法的人文精神等法理方面来分析,证明行政复议案件可以适用调解

49、的观点。第四部分介绍国外在解决行政纠纷中适用调解的规定。第五部分阐述我国行政复议调解的现状以及行政复议机关追求复议案件调解的目标。第六部分对我国行政复议调解制度的构建提出了几点设想,包括行政复议调解的原则、适用范围、选择方式、程序设置和救济途经等内容。关键词:行政复议;调解;构建引言调解作为解决各方的利益冲突、促进社会和谐的有效方式在我国的矛盾纠纷解决实践中被广泛运用,其作为一种制度文化不仅深刻地影响着我国人民群众的社会价值观,而且它的作用范围日益扩大。在调解广泛用于解决民事纠纷的同时,其是否适用于解决行政纠纷,一直以来存在着较大的争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

50、解。”_年废止的行政复议条例规定:“行政复议不适用调解”。现行行政复议法对此未做规定。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和民主法制的不断加强,运用调解方式解决行政争议势在必行。为适应新时期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需要,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颁布施行肯定了行政复议案件调解的合法性。虽然行政复议案件适用调解有了法律的依据,但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只粗线条规定在第四十条、第五十条的情况下行政复议适用调解,案件具体如何去调解,其中包括行政复议调解的原则、适用范围、程序设置和救济途经等内容,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中没有作出规定,但这些具体细节在复议过程中却具有广泛地实践意义及积极作用。本文拟结合工作实际对行政复议案件适用调解谈几点粗浅

51、的认识,不当之处,请予批评指正。一、行政复议调解的概述(一)行政复议调解定义、特点行政复议调解是指行政复议过程中,行政复议机关在确认被申请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在行政机关做出的行政行为是合法的前提下,依矛盾双方当事人的合意,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使纠纷在不伤和气的氛围中得以解决。一般认为,行政复议调解具有如下的法律特征:第一,调解首先是以存在纠纷双方当事人自愿基础为前提,共同有愿意和解真实意思表示,才能启动调解。调解是非强制性的纠纷解决程序,无论是在启动或者在协议达成等各个环节上,均应当以双方当事人完全自愿为基本原则,包括是否运用调解方式解决纠纷,以什么样的结果解决纠纷

52、,都由双方当事人来最终决定。第二,调解必须在合法的基础上进行。合法包括范围合法、程序合法、结果合法三层意思。行政复议机关在进行调解时可以依据法律法规、国家政策、道德或者交易习惯进行调解,不能进行违法调解。双方当事人在行政复议机关调解下达成的协议,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得违反社会公德或者公众利益,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第三,调解由行政复议机关作为第三者居中调停。纠纷双方当事人由于矛盾存在缺乏沟通,由没有厉害关系的行政复议机关作为第三者出面居中说合,双方都能接受,从而帮助双方当事人交换意见,达成合意。第四,行政复议调解具有程序的便利性与处理的灵活性。行政复议调解一般不需要走严格的程序,调

53、解一般也不公开,因而当事人无需顾忌暴露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调解程序在纠纷双方当事人主张事实的证明责任、适用规范和运作方式上都有其灵活性,便利与灵活性是调解的程序优势。而作为纠纷解决所适用的依据,除法律规范和原则外,还可以是以各种有关的社会规范,如行业标准、地方惯例、乡规民约、通行的公平原则、公共道德准则等。此外,纠纷双方当事人还可以根据自身的利益和条件进行协商,达成双方所接受的协议。第五,生效的行政复议调解协议其效力能够得到法律的保证,具有法律约束力。行政复议调解协议首先基于当事人双方的承认和自愿接受,属于当事人的自治性权利处分行为,尽管不同于严格意义上的合同,但本质上仍属于一种契约。同时,行

54、政复议调解又是行政复议机关作为第三方主持进行的,调解协议的达成也表明了调解者的参加及其意志。当事人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一旦经过行政复议机关认可,并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双方签字后,就产生了严格的法律约束力。因此,生效的行政复议调解协议对纠纷当事人双方具有契约约束力,同时具有国家强制执行力,从而能够有效地保证调解协议的履行。(二)行政复议调解解决行政纠纷的现实意义。一是突出“以人为本”的行政管理理念,体现了行政复议工作所追求“案结事了”目的。运用调解的方式解决行政复议纠纷,在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充分考虑纠纷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来解决行政争议,申请人是可以接受的,它有利于

55、简便、高效地解决行政纠纷。二是提高行政工作效率。行政复议法规定复议期限是六十日,“情况复杂的案件,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复议时间一般比较长,个别的甚至更长。调解因为方法简便易行,只要纠纷当事人双方能达成和解协议,一般都能很快结案,因而极大地缩短了办案时间,提高了工作效率。三是降低行政成本。行政复议从受理申请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需要经过许多环节审查,行政机关花费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行政成本一般都比较高。调解则可以降低行政成本,节省经费开支。四是减少诉讼发生,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运用调解方式解决行政争议,由于纠纷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一

56、般来讲,自动履行率比较高,不会再去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这样有利于行政机关更好地发挥服务功能,形成行政机关与管理相对人之间服务与合作的良性互动,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五是充分发挥法治的正确导向作用。行政机关与管理相对人的矛盾因诉讼会更加激化,而以调解方式解决争议,纠纷双方当事人能够心平气和地充分沟通,许多矛盾则可以通过调解消化,达到平衡,调解更具有理性、人性化。二、我国理论界目前对行政复议能否适用调解的观点(一)行政复议不能适用调解的观点目前理论界有学者认为行政复议不能适用调解,也不能适用和解。其主要依据:首先是行政复议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因为行政机关的职权是法定的,行政机关可以做的行为,必须有法律

57、法规及规章作出明确规定,“法无明文规定,行政机关是不得而为之”。其次是行政复议的特点决定不适用调解。行政复议是行政复议机关对行政机关所作出有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审查,其结果无外乎是维持、撤销、变更或者责令原行政机关重新处理。行政复议机关对于合法和合理的具体行政行为加以维持,对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予以撤销、变更或者责令重新处理。如果可以调解,即意味着对具体行政行为之合法性和合理性可以进行调解,可以变违法为合法,变不合理为合理,拿法律来作交易,有悖于行政复议的宗旨。再次是“公权不得自由处分”。行政机关的职权是国家依法律法规授予的,与国家或社会利益密切相连的公权力。行政机关在

58、行使权力时,无论是否与管理相对人发生争议,都无权按照自己的意志自由处分手中权力,只能按照国家的意志即依法办事。尽管行政机关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但这种自由裁量权并非随意处置的权力,而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作裁量的,作为行政管理相对人无权参与对行政机关职权的处分。调解即是建立在私权利可以自由处分基础之上的,在民事诉讼中可以进行调解,是因为纠纷双方当事人都有权自由处分权利。因而,在行政复议中没有适用调解的基础。最后是行政法律关系当事人双方地位不平等,调解难以做到客观、公正、公平。形成行政法律关系的行政机关与管理相对人是命令与服从,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而适用调解的基础,是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且有自由处分

59、权,只有如此,才能要求双方相互协商、互谅互让,达成一致意见。正是行政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地位不平等,只能严格依法处理,不允许双方当事人以协商结案。(二)行政复议中可以适用调解的观点有学者认为行政复议案件可以适用调解。其理由是,行政复议法虽然没有对调解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但并不等于在行政复议工作实践中禁止使用调解方式解决纠纷。因为立法常常要滞后社会经济的发展,那种认为调解只适用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民事纠纷,而不适用于行政主体与管理相对人之间的行政纠纷的理论,应随着社会经济和法制的发展应予以更新。随着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颁布,依法行政要求行政管理相对人更多地参与到行政决策过程中来,行

60、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已不再是传统意义上的单方行政行为,更何况任何理论都不是绝对的,对于实践中发生的现象不能机械地照搬某种理论,应当坚持从实际出发。对于行政争议能否适用调解,要根据发生争议的行政行为的不同,采取调解或裁决的方式灵活处理,在实践上,调解在行政复议的实践中已被广泛运用,收到很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果。因为,行政复议的调解是一种方式、一种解决矛盾的手段,目的是为了化解矛盾、解决行政纠纷,和行政复议裁决的目标是一致的。调解解决行政纠纷并不是放弃行政管理职能,在坚持行政复议裁决为主的前提下,通过调解的方式,达到解决行政纠纷,化解矛盾的目的,正是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三)笔者认为行政复议案件

61、中可以适用调解的认识笔者的观点认为,行政复议案件在一定范围内可适用调解制度,其范围标准就在于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第五十条的具体规定,即涉及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和行政赔偿或行政补偿的案件可以适用调解。需要予以说明的是,尽管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了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可以适用调解,但并非所有自由裁量权行使相关的各种情形都可适用调解,它是有前提条件的。这个前提条件在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没有作出具体明确规定,笔者认为这是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立法的不足。在通常情况下,行政机关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权益有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为因行政行为显失公平导致侵害行政管理相对人权益,比如在行政处罚

62、中违法情节相同而处罚程度明显不一致等。第二种情形为因滥用自由裁量权而导致侵害行政管理相对方权益,比如没有法律法规的依据擅自授权或委托、故意不作为或延迟作为、不一致的解释等等;虽然从外在的表现形式来看两者是极为相似的,但是从实质上来分析却是完全不一样的,前者是合法但明显不当的行政行为,后者是违法的行政行为。行政复议调解的定义已明确排除违法行政行为适用调解,即不能运用调解方式使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或者无效行为变为合法行为。因此,对于涉及自由裁量权领域的案件,行政复议调解只针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情形。在实践中的具体个案,行政复议机关在审理案件时根据情节,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作出哪些是显失公平

63、行为、哪些是滥用自由裁量权行为的判断,并依此来决定是否启用调解。同时,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行政赔偿或行政补偿争议适用行政复议调解,主要有两个理由:第一,便于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两种制度的相互衔接。行政诉讼法规定了调解适用于赔偿诉讼,那么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同是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及由它造成的行政赔偿或补偿进行的审理。以此推理,在行政复议中对行政赔偿或补偿适用调解。第二,行政赔偿或行政补偿争议是基于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为对行政管理相对方的财产权、人身权等侵害引起的,行政赔偿或者补偿所涉及的关键问题是行政管理相对方的权利,权利在一般情况下是可以转让或放弃等自由处分的,因而行政赔偿或行政补偿的争议就有了进行调解的可能。虽然行政赔偿或行政补偿在行政复议中适用调解,但赔偿或补偿数额并不是没有限定,无限扩大的,必须严格限定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之内,被侵权的行政管理相对方才能与行政机关进行数额的协商。在行政复议中坚持裁决与调解“双轨”运行机制,对化解行政纠纷更具有原则性、灵活性、和谐性。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发布以后,各级地方政府行政复议机关在实践中探索采用了以协调的方式解决行政复议纠纷,通过说服行政机关改变不合法或者不合理的行政行为而使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以撤回申请来终止复议的方式结案,收到很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果。基于构建和谐社会,减少社会矛盾纠纷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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