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视节目预告表的法律保护与利益衡量.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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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梁慧星:电视节目预告表的法律保护与利益衡量目次一、引言二、本案事实概要三、原审及终审裁判要旨四、法解释学与利益衡量五、试对本案涉及的利益作利益衡量六、将一周电视节目预告表解释为时事新闻错在哪里七、著作权法第3条不能作反对解释八、依著作权法保护电视节目预告表的法律根据九、依民法保护电视节目预告表的法律根据十、结语一、引言1994年12月6日出版的北京广播电视报第一版电视节目预告表受法律保护一文,报道了引起广泛关注的广西广播电视报诉广西煤矿工人报侵权第二审终结,柳州地区中级法院判决电视节目预告表受法律保护,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并公开赔礼道歉。同年12月19日出版的广西煤矿工人

2、报头版以本报讯方式宣布本报编委会对照有关实体法及有关部门的行政规章讨论后认为,柳州地区中院对本案的判决缺乏法律依据,本报对判决表示强烈不服,决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并以第三版整版刊登该报再审申请书及二审代理词,直接诉诸于公众舆论。鉴于本案在民法方法论上有其重要意义,故撰此文,予以评析,不妥之处,清理论界同仁和实务界专家指正。二、本案事实概要原告广西广播电视报于1979年12月经有关部门批准创刊,发行于全区。之后,原告与中国电视报社签订协议:由中国电视报社提供中央电视台节目预告表,供原告刊载,由原告向中国电视报每期支付稿酬80元。原告又依据广西电视厅桂发字198735号文件精神,与广西电视台

3、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刊登广西电视台的一周电视节目预告表,每期向广西电视台支付稿酬100元。被告广西煤矿工人报未经原告同意,从1987年起每周一从原告的报纸摘登中央电视台和广西电视台的一周电视节目预告表。1988年2月1日和1989年5月8日,原告在其报纸上发表声明:未经本报准许,任何报刊不得转载、刊登本报的一周电视节目预告表,违者依法追究法律责任。1989年9月22日,广西版权局桂权字19899号关于广播电视节目预告转载问题的通知下发后,被告仍继续转载原告的一周电视节目预告表。1990年2月4日,原告向广西版权局提出申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登报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广西版权局审查认为,被告擅自转

4、载原告一周电视节目预告,违反有关规定,属侵权行为,于同年7月24日作出裁定:被告立即停止摘登原告的一周电视节目预告,登报公开致歉,补偿原告经济损失6360元。裁定后,被告拒不执行。同年8月27日,原告在自己的报纸上刊登了广西版权局裁定的内容和结果。1991年8月15日,原告向原审合山市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被告反诉原告侵害名誉权,要求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三、原审及终审裁判要旨(一)原审裁判要旨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电视节目预告属预告性新闻范围,本身应视为时事新闻。对于时事新闻,无论新闻单位或个人都不享有著作权,任何人都可以自由使用不受限制。原告诉被告侵权无法律依

5、据,不予支持。同时,原告在本报和广西电视台登载和播出广西版权局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使被告名誉受到损害,被告反诉要求赔礼道歉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责令原告公开向被告赔礼道歉。(二)终审裁判要旨终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电视节目预告表是电视台通过复杂的专业技术性劳动制作完成的,电视台对其劳动成果,应享有一定的民事权利。根据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对电视台所享有的这一民事权利,应予以适当的法律保护。但电视节目预告表不具有著作权意义上的独创性,因而不宜适用著作权法保护。原告通过协议方式有偿取得的广西电视台和中国电视报一周电视节目预告,在广西地区以报纸形式向公众传播的使用权,应予以保

6、护。被告未经许可,擅自无偿摘登原告一周电视节目预告表,而有偿地提供给公众,不符合民法通则的有关原则,违反了有关部门作出的已被报业所普遍接受的可以转载广播电视报所刊当天和第二天的广播电视节目预告,但不得一次转载或摘登一周(或一周以上)的广播电视节目预告,如须转载整周的广播电视节目预告,应与有关广播电视报协商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特别是在诉讼期间,被告仍继续摘登原告的一周电视节目预告表,对此造成的法律后果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造成对方经济损失,应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给予赔偿。原告上诉有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和民法通则

7、第4条、第134条第1款第1、7、10项之规定,判决撤销原审判决,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一次摘登原告一周电视节目预告表的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并登报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四、法解释学与利益衡量(一)本案在法解释学上的意义本案案情本不复杂,原被告双方主张如此尖锐对立,一、二审判决完全相反,究其根源,在于法律(包括著作权法)对于电视节目预告表之是否受法律保护并无明文规定。换言之,法律既无明文规定电视节目预告表应受保护,也无明文规定电视节目预告表不受保护,这无疑是一道难题。要解这道难题非求助于法解释学不可。(二)法解释学与法律解释所谓法解释学,简而言之,即关于法律解释适用的方法和规则的实用科学。

8、按照法解释学,法律适用并不仅仅是简单地进行三段论的逻辑操作,即以法律规定作为大前提,以案件事实为小前提,依形式逻辑推理得出结论(判决)。在能够进行这种三段论逻辑操作之前,必须找到可供作为大前提的法律规范。寻找作为大前提的法律规范的工作,称为找法。而找法的结果,无非三种可能性,一种是法律有明文规定,二是没有明文规定,三是虽有规定但其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不明。在第一种情形,须对找到的法律规定进行解释,以便阐明其意义,明确其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这种工作称为狭义的法律解释。在第二种情形,法律对于待决案件未有规定,法解释学上称为有法律漏洞,须依法解释学上的漏洞补充方法填补该漏洞,称为漏洞补充。在第三种情形

9、,虽有法律规定,但属于不确定概念和一般条款(或称白地委任性规定),如正当事由、显失公平、诚实信用等,并无明确的构成要件和适用范围,须由法院结合案件予以具体化,然后才能适用于待决案件。法院结合案件予以具体化,称为价值补充。狭义法律解释加上漏洞补充和价值补充,即为广义的法律解释。所以,法律解释为法律适用之前一阶段。任何法律,不经解释不能适用,此属于法学上的常识。(三)法律解释与利益衡量法学者与法官在进行法律解释时,不可能不进行利益衡量。因为,法律是为解决社会现实中发生的纷争而作出的基准。成为其对象的纷争无论何种意义上都是利益的对立和冲突。法律解释,正是基于解释者的价值判断为解决纷争确定妥当的基准,

10、学者与法官于进行法律解释时,对于案件当事人双方对方的利益作比较衡量,当然是不可缺少的。但是,自20世纪60年代以来,特别作为民法解释学的一种方法论的利益衡量论,绝不仅是主张法律解释中应作利益衡量或者应重视利益衡量,而是强调民法解释取决于利益衡量的思考方法。即关于某问题认为有A、B两种解释,解释者究竟选择其中哪一种解释,只能依据利益衡量作出判断。但法官不能仅依利益衡量判决案件,因此还须加上现行法上的根据,即法律构成,以便验证依利益衡量所得结论之是否具有妥当性,确定解释结论的适用范围,并增强解释结论的说服力。(四)利益衡量的必要性利益衡量的必要性在于,法律解释有复数解释结论的可能性。承认法律解释有

11、复数解释结论的可能性,这在现代法解释学上已是共识。而在复数的解释中,一般很难说某一种解释是绝对正确的解释,某一种解释是绝对错误的解释。利益衡量论认为,法律解释的选择终究是价值判断问题,因此不能说某一种解释是绝对正确,法解释学所应追求的只是尽可能合理的、妥当的解释。认为法律解释只是妥当性的问题。其哲学基础,属于所谓价值相对主义。法院裁判案件,似乎是依三段论推理从法律规定得出判决。但在实际上,多数情形取决于实质判断。假如将法律条文用一个图形来表示,这是一个中心部分非常浓厚,愈接近周边愈益稀薄的圆形。在其中心部分,应严格按照条文的原意予以适用,不应变动。如果说中心部分通常可以直接依条文决定的话,则周

12、边部分可能出现甲乙两种解释结论,仅依法条文义,难以判定谁对谁错。因此,适用法律时当然要考虑各种各样实质的妥当性,即进行利益衡量。那种认为仅从法律条文就可以得出惟一的正确结论的说法,只是一种幻想。而真正起决定作用的是实质的判断。对于该具体情形,究竟应注重甲的利益,或是应注重乙的利益,在进行各种各样细微的利益衡量之后,作为综合判断可能会认定甲应受保护。在得出这样的初步结论之后,再考虑法律上的根据和理由,亦即使依利益衡量得出的结论与法律条文相结合,从法律逻辑上使该结论正当化或合理化,并以此作为判决依据。由于条文的中心部分意义明确,不致发生歧义。因此裁判中关于这部分不大发生争论。因为一看条文,就可以了

13、解其结果,所以谁也不用争执。而发生争执的,是条文的周边部分,即所谓边缘意义和边界案型。因为在这种情形,待决案件处于条文的边缘,究竟是在界内或是界外不明,可以有两种不同的解释,可以得出两种不同的结论。正是由于这样的边界状态,可能有两种不同的解释,才发生争执。并且,正是由于这个原因,才出现第一审判决原告胜诉,第二审颠倒过来判决被告胜诉,到第三审又推翻原判发回重审。即使高明的法官、法学家之间,所作判断亦很分歧。由于有这样的争执,其判决的结论,多数情形并非取决于对法律条文作形式逻辑推论,而是取决于实质的判断,即对当事人双方利益及当事人与社会利益所作的利益衡量。五、试对本案涉及的利益作利益衡量(一)对当

14、事人双方利益作利益衡量其一,确定本案当事人争执的利益本案双方争议之实质在于,一周电视节目表所包含利益之归属。其二,应考察此利益何由产生此利益显然不是凭空产生出来的,更不是产生自煤矿工人报或其他报刊的劳动。毫无疑问,该利益产生自电视台全体工作人员的劳动加上电视报编辑人员的劳动。其三,存在两种相反的解释将一周电视节目预告表解释为新闻或非新闻,反映了以电视台和电视报为一方,以煤矿工人报及其他报刊为另一方的利益冲突。其四,假如采前一种解释将导致何种后果将一周电视节目预告表解释为新闻,使煤矿工人报一方获得此利益,但此利益并非其劳动所创造,却同时剥夺了电视台、电视报一方自己劳动所创造的正当利益。不仅如此,

15、正如被告在再审申请书中所指出的,势将因此剥夺全国150余家电视报的生存条件。其五,假如采后一种解释将导致何种结果将一周电视节目预告表解释为非新闻,将使电视台、电视报一方获得此利益,此利益为其劳动所创造,因此属于正当利益;虽因此剥夺了煤矿工人报一方无偿使用的权利,却并不构成对矿工报一方正当利益的损害。由于矿工报一方并非以一周电视预告表为生存条件,且其仍可无偿摘刊两天节目预告,因此对矿工报及其他报刊生存条件毫无损害。(二)对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作利益衡量其一,保护一周电视节目预告表是否保护了垄断?这里的关键是正确理解垄断的含义。所谓垄断,是指企业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以排斥竞争者,限制竞争者生产同种产

16、品或提供同种服务。本案事实并不是双方都生产经销同种产品或提供同种服务,而是一方不允许他方无偿使用自己的劳动成果,即电视报不允许煤矿工人报无偿使用电视报的产品,而不是电视报限制煤矿工人报生产经销煤矿工人报自己的产品。因此,本案的实质根本不是什么垄断与反垄断问题,而是不经他人同意,擅自无偿取得他人的产品并用来同该产品的生产者本人进行所谓竞争的问题。显然,指责电视报一方垄断一周电视节目预告表,法院如果保护电视报一方对预告表的权利就是维护垄断,就像我把某教授的著作拿过来署上我的姓名发表,然后反过头来指责某教授想搞垄断一样,是可笑的。其二,保护电视节目预告表是否不符合人民的根本利益?煤矿工人报在再审申请

17、书中认为,保护一周电视节目预告表的全部意义仅仅在于有利于全国150多家电视报的生存及其发展。并指责说,法律总不能为了保护电视报的局部利益而不顾人民大众的利益吧!必须指出,现代民法绝不因某一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属于局部利益或微不足道的利益而不予保护!更何况涉及全国150多家电视报的生存和发展的问题,绝不能说是微不足道的!试问,法律、法院或法官能够、应当仅仅为了满足煤矿工人报一方擅自、无偿获取本属于他人劳动的成果而轻易地将全国150多家电视报(整个行业!)的生存条件和生存基础一笔勾销吗?!应当指明,全国150多家电视报的局部利益与人民大众的根本利益绝不是冲突的!在涉及大众传播问题上,人民大众的根本利益

18、在于了解权之行使。此所谓了解权,指了解国家社会生活中所发生的重大事件、了解国家法律、政策方针之权。一周电视节目预告表并非新闻,与人民大众行使了解权无关。电视节目预告表的价值在于文艺节目和一般知识性节目,为了预先知道有哪些文艺节目和一般知识性节目而有利于选择欣赏,而花一点钱购买节目预告表属于正常的交易关系。这与人民大众花钱购买生活用品和获得服务在本质上并无二致,怎么谈得到保护电视报的利益就损害了人民大众的利益呢!这里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说穿了,不过是以人民大众的利益为借口,企图获取本应由电视报一方获得的正常交易关系之代价。如所周知,电视报与电视台有密切的关系,全国150多家电视报能否生存和发展,

19、绝不能说与人民大众的利益无关。要说不符合人民大众的利益,无论以何种借口、何种理由剥夺电视报一方靠自己的劳动获得的这一点代价(无论电视报、电视台将此收入用作发展经费或增加职工福利),这才真正不符合人民大众的利益!(三)小结基于上述利益衡量,并考虑到使创造利益者享受该利益这一民法基本精神及现代法制之基本精神,即使存在两种解释可能,即既可解释为新闻亦可解释为非新闻,亦应判定将一周电视节目预告表解释为非新闻,为较为合理和较为妥当的解释。反之,解释为新闻消息或时事新闻,非属合理、妥当的解释。六、将一周电视节目预告表解释为时事新闻错在哪里原审判决一周电视节目预告表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之根据在于,认定一周电视节

20、目预告为时事新闻。此一解释之不当,可从以下证明:(一)不符合对著作权法第5条的文义解释第5条规定:本法不适用于时事新闻。先应确定法条之文义,尤其是时事新闻的文义。确定时事新闻的文义,须先确定新闻一词的文义。查辞海(商务1979年缩印本)第1483页新闻条,有二义项:其一,指报社、通讯社、广播电台、电视台等新闻机构对当前政治事件或社会事件所作的报道。形式有消息、通讯、特写、记者通信、调查报告、新闻图片、电视新闻等。新闻具有强烈的阶级性。无产阶级新闻报道必须准确反映客观实际,宣传马克思主义政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策略,以指导当前斗争。其二,指被人当作谈论的新奇事情。如红楼梦第一回:众人当作一件新闻

21、传说。时事新闻一语中的新闻,属于第一义项。再查现代汉语词典(商务1984年)第1042页时事条:指最近期间的国内外大事。如时事报告、时事述评。毫无疑问,对于著作权法第5条的时事新闻一语,应解释为:报社、通讯社、广播电台、电视台等新闻机构对最近期间国内外大事如政治事件或社会事件所作的报道。显而易见,一周电视节目预告表不在时事新闻的文义范围之内。法解释学上有一原则:无论作何种解释,均不得违背法律条文可能的文义。将电视节目预告表解释为时事新闻,错误正在于此。(二)违背著作权法第5条的目的著作权法的基本精神是:对于知识分子的创造性劳动成果,作为专门的民事权利予以强有力的保护,只在有重大事由时,才予以限

22、制。第5条规定,时事新闻不适于本法,使时事新闻可不经作者同意而予以转载,并不是因为时事新闻非创造性劳动成果,而是因为时事新闻直接关系现代民主社会人民的了解权。为了有利于人民了解国内外近期发生的大事如政治事件和社会事件,使时事新闻尽可能迅速广泛传播,因此对时事新闻作者的权利作适当限制,不给予著作权法保护(并不是不予法律保护)。一周电视节目预告表非时事新闻,与人民了解权无关。一周节目预告表的基本内容和价值所在,是文艺节目和一般知识性节目。予一周电视节目预告表以著作权法保护,并不妨碍人民了解国家社会发生的大事。因此,原审法院将一周电视节目预告表视为时事新闻,剥夺作者的著作权,并无重大的正当事由,与著

23、作权法基本精神和第5条立法目的相背。七、著作权法第3条不能作反对解释基于以上的理由,应当肯定一周电视节目预告表属于著作权法第3条所称作品(不论其是否构成编辑作品)。这里有必要涉及被告代理人在二审代理词第二部分所持的理由。这就是:智力成果须由法律明确规定才受知识产权法包括版权法保护。被告代理人在二审代理词第三部分中又强调说:版权法是国家的一个重要法律,什么该保护,什么不必保护,立法上已作了充分考虑,没有规定电视节目预告为版权作品,已充分说明版权立法的态度。被告代理人这里使用的无疑是法解释学上的反对解释方法。所谓反对解释,指依法律条文所定结果,以推论其反面之结果。换言之,即对于法律所规定之事项,就

24、其反面而为解释,为反对解释。例如法律规定,法律行为有背于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无效。采反对解释,则凡不背于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之法律行为,均应有效。再如法律规定,故意或重大过失之责任,不得预先免除。采反对解释,则债务人因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发生的轻过失责任,非不得由当事人依特约予以免除。按照法解释学,某一法律规范可否作反对解释,应视其构成要件与其法律效果间之行文,及相互间之逻辑关系,加以决定。法律规范与其法律效果间通常有三种逻辑关系:其一,属于外延的包含。依此逻辑关系,法律构成要件为法律效果之充分条件,而非必要条件。不能进行反对解释。其二,属于内涵的包含。依此逻辑关系,构成要件为法律后果之必要条

25、件,可为反对解释。法律构成要件既已-一列举,别无遗漏,进行反对解释,合乎逻辑法则。其三,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的外延完全重合。依此逻辑关系,法律构成要件为法律效果之充分条件和必要条件。可为反对解释。由此可知,并非任何法律条文均可为反对解释。进行反对解释的前提是,法律条文之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间的逻辑关系,构成内涵的包含及外延重合。换言之,可作反对解释的法律条文,其外延必须是封闭的,即已将适用对象涵盖无遗。再看著作权法第3条。该条既未对作品下一个精确的定义,也未采列举方式穷尽其适用对象。该条的规定是: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一)文字作品;(

26、二)口述作品;(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作品;(四)美术、摄影作品;(五)电影、电视、录像作品;(六)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七)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八)计算机软件;(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这里采用的是不完全列举方式,因此该条不具备进行反对解释的前提条件。认真说来,如果严格适用概念法学,也许对于一切条文均应作反对解释。即立法者于立法时应该考虑到一切可能的情形涵盖无遗,进行这样的立法应当对法律规定的适用对象全部列举,由于作了这样的列举限定,则凡未列举的对象均应属于适用除外。但实际上并非如此简单。要求立法者对于每一法律规定均将应适用对象列举无遗,是无论如何也做不到的。

27、著作权法第3条就是明证。对于本案,合理的解释应当是,不因著作权法第3条所作不完全列举规定未提到电视节目预告表,就认为在法律上等于零,而是确认著作权法存在法律漏洞。再依法解释学提供的方法予以补充。八、依著作权法保护电视节目预告表的法律根据前已述及,作为法解释学方法论的利益衡量论,并不主张法官仅依利益衡量裁判案件,而是在进行利益衡量得出初步解释结论之后,还须进一步从法律上寻求根据,用现行法上的根据验证自己的初步解释结论,确定其适用范围,并增强其说服力。只在解释结论获得法律上的根据时,才能说是妥当的解释,才能进行判决。当然,进行判决时作为三段论推理之大前提的,是法律规定而不是利益衡量本身。对一周电视

28、节目预告表的法律保护,首先应考虑著作权法的保护,其次在不能采用著作权法保护的情形,则应考虑民法上的保护。下面先检讨对一周电视节目预告表以著作权法保护的法律根据。以著作权法保护一周电视节目预告表的法律根据在于,依对著作权法第4条第1款和第5条作反对解释。著作权法第4条和第5条均属于强制性规定和排除性规定,并采取了完全列举方式规定了应排除适用的全部对象。因此,完全符合反对解释的前提条件。著作权法第4条第1款规定: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本法保护。对此进行反对解释,所得解释结论是:凡不属于法律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均受本法保护。而电视节目预告表显然不属于法律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因此,依形式逻

29、辑推论,得出结论:电视节目预告表应受著作权法保护。再看著作权法第5条规定:本法不适用于:(一)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二)时事新闻;(三)历法、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对此条作反对解释,所得解释结论是:凡不属于本条列举的对象,即应适用本法。电视节目预告不属于第一项和第三项列举对象至为明显,而不属于时事新闻,已在本文之六作了论证。因此,依形式逻辑推论,得出结论:著作权法应当适用于电视节目预告表。遗憾的是原审法院未能注意到著作权法立法者在第4条和第5条所作基本价值判断,误对第5条第2项的时事新闻一语的外延,作了过分扩张,以致脱离

30、其内涵(文义)。二审法院在纠正原审错判之后,却轻率地采纳了电视节目预告表不具有著作权意义上的独创性这一理由(其实著作权法学者所谓作品的独创性要求很低,只要是自己脑力劳动的成果,不是抄袭、剽窃他人的成果,就符合要求), 以致未能注意到对著作权法第4条和第5条作反对解释这一最有利的保护根据。九、依民法保护电视节目预告表的法律根据民法与著作权法是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在法律适用上应适用的原则是: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适用。就民事权利的保护而言,只要特别法有规定的,应先考虑适用特别法保护,在不能获得特别法保护的情形,则应适用普通法保护。前已提及,本案应优先考虑适用著作权法保护,在方法论上可采反对解释著作权

31、法第4条第工款和第5条。在不能适用著作权法保护时,应当适用民法保护。依民法保护电视节目预告表,可以考虑以下三种法律根据。(一)适用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里的关键概念是财产。此所谓财产,不能解释为财产权。财产一语,在民商立法上屡见不鲜,且学说于各种财产权之外,承认有财产之独立存在。这对于法律解释,诚有相当便利。财产之意义如何,学说尚未一致。依通说,须具有经济价值,须能实现一定目的,须为权利义务之结合。依此说,则电视节目预告表,不论其是否足以成立著作权,因为是电视台通过复杂的专业技术

32、性劳动制作完成的成果,并由原告通过与电视台订立协议方式有偿取得在广西地区以报纸形式向公众传播的使用权,已属于原告的合法财产,应毋庸质疑。该财产受到被告故意侵害,自应依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之规定,使被告承担民事责任。(二)适用民法通则第5条民法通则第5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这里的关键概念是民事权益。立法者在这里不用民事权利概念,而用民事权益概念,其立法者意思显而易见,即民法不仅保护民事权利,尚不足以构成民事权利的合法利益,亦在保护之内。这从穆生秦主编的民法通则释义(法律出版社)对本条解释可以证明:民事权益,指依照民法所享有的一切权利和利益(第

33、6页)。正如权利可以区分为财产权利与非财产权利一样,利益也可以区分为财产利益与非财产利益。非财产利益受保护的例子,可以举公民的隐私(我国民法迄今未规定隐私权)。财产利益受保护的例子,可以举孳息。电视节目预告表,不论是否构成著作权,其对于电视台和从电视台有偿取得使用权的广播电视报社,毫无疑问是一种合法利益。此合法利益受到被告故意侵害时,自应使被告承担民事责任。(三)适用民法通则第4条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的基本原则。任何人在民事生活领域从事活动包括从事生产经营、进行市场交易、建立买卖关系及提供服务等等,均不得违反。禁止无偿剥夺

34、、巧取强索、一平二调,保护劳动所得和合法所得不受他人侵犯,不仅是民法之基本精神,也是整个法制之精义所在。被告不经原告许可,擅自无偿摘登原告一周电视节目预告表,强取他人劳动所得和合法所得,显然违背民法自愿原则、公平原则和等价有偿原则。有关部门作出规定:可以转载广播电视报所刊当天和第二天的广播电视节目预告,但不得一次转载或摘登一周或一周以上的广播电视节目预告,如需要转载整周的广播电视节目预告,应与有关广播电视报协商。此规定充分权衡和照顾到广播电视报与其他报刊各方的利益,并经报业界普遍接受,已形成行业规则,有习惯法上的效力。而被告竟置之不顾,不予遵循,其有背于诚实信用原则,至为明显,依民法通则第4条

35、规定,使被告承担民事责任,并非于法无据。至于民法通则第4条属于基本原则,法院能否直接适用基本原则裁判案件,虽学者间有不同见解,但以肯定说为通说。自20世纪以来,各国法院直接引用诚实信用原则裁判新型案件,并创造出一系列崭新的民法规则,即是明证。我国法院自改革开放以来,遇到许多法无明文规定的案件,直接适用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裁决,也不乏其例。不仅如此,正在起草中的合同法立法方案采纳学者建议于第一章明文规定,法院于裁判案件时,如对于该待决案件法律未有规定,或者虽有规定而适用该规定所得结果显然违反社会正义时,可直接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可以断言,终审法院引用民法通则第4条判决被告承担民事责任,不仅所得结果符合

36、社会正义,合于现代民主法制之精神,就是在法学方法论上也并非不当。十、结语本案终审判决的意义,不仅在于实现个案的实质正义,尤其是在于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形,能够直接适用原则性条文以补充法律具体规定之不足(如能通过解释适用著作权法就更好了)。这在法解释学上有其重要意义。目前我国民商事立法尚在建立健全的过程中,现有法律如民法通则失之过分简略,许多重要法律制度尚付阙如,而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转轨进程中各种各样的新型案件层出不穷,在现行法上往往找不到具体的明文规定。在私法领域,法官不得借口法无明文规定而拒绝裁判,是为基本原则。这就要求法官善干充任立法者的助手,熟练掌握运用法解释学的各种方法,弹性地解释法律,将形形色色的新型案件纳入法律规范范围,作出合理、妥当的裁判,使当事人合法权益受到保护,使私法领域的法律秩序得以维持,实践民法基本精神,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法学时评网,2003,10,28 (注:文件素材和资料部分来自网络,供参考。请预览后才下载,期待你的好评与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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