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乐死问题”之我见法律管理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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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题目 “安乐死问题”之我见 目 录一、引言1二、安乐死的界定1(一)安乐死的内涵1(二)本文对安乐死的理解2三、安乐死的外延3(一)非自然死亡中相关概念与安乐死4(二)自然死亡中相关概念与安乐死4四、 安乐死立法的基本原则5(一)生命权神圣不可侵犯原则5(二)意思表示真实、自由原则5(三)严格程序原则6(四)人道主义原则6五、 结论语6参考文献7浅析网络犯罪摘 要 生命权是一个人的最高人格法益,法律赋予人诸多权利,社会各个个体在死亡方面都有着自己的观点,在安乐死方面的一件也各有不同,对于人类对于放弃生命的决定可不可以自己决定。国外在这方面很早就开始了全面的研究,由于国内对于这方面的研究开始阶段

2、比较晚,所以对于这方面的分析还不够成熟。可是中国现在是世界人口最多和最大的发展中国家,所以不得不直面安乐死的问题。本文首先从安乐死的概述入手,对安乐死进行界定和探讨,提出关于安乐死合法化的立法设想,严格规范实施程序,建立有效的监督机制,为安乐死合法化的法律程序和规定提供合理有效的建议,以严厉打击妄图利用安乐死而实施故意杀人的违法行为。关键词:安乐死;合法化;立法建议1一、引言人们的一生往往总会历经生、老、病、死这四个过程,这四个阶段跟随了我们一生。被祝福的来到这个世界上,幸福快乐的走到老年、生活康健和安详去世是我们非常向往的一辈子。可是,生活总会有点不如意,不是自己想怎么样就怎么样的,因为我们

3、会生病。所以怎样幸福、安逸的老去知道死去就成为了现在这些濒临死亡的患者在考虑的事情。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安乐死出现了。现今,全世界的人们对于安乐死意见都基本是一样的,就是认为安乐死是一个不人道的、违反法律的行为,全世界也仅仅有很少的国家承认了安乐死,譬如荷兰、比利时等等地区 ,再则就是像日本等国家是通过司法判例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才合法。而我国的安乐死则是一项违法行为。但是自从上个世纪八十年代起就有很多在民间自行执行安乐死的新闻被爆出,在如今社会需要的情况下,法律的不完善更加警示着我们关注“安乐死”的问题,应该让“安乐死”问题透明化,并且针对这个问题撰写相关法律,从而更加明确的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

4、二、安乐死的界定(一)安乐死的内涵 想要对于安乐死的含义有明确的规定,就需要从安乐死的基本定义除法,将他的概念进行完善增补,从而对其进行概念的充分规划。(1)现有的安乐死概念安乐死一词源于古希腊文“enthanasia,意为“好死”、“无痛苦的死亡”这是对于安乐死的简单界定,也是人们在脑海中对安乐死的广泛定义,但是这种定义将安乐死只解释为“无痛苦”和“快速”的死亡是存在重大缺陷的,如果医生误将致死的药剂注入病人体内,即使病人是在无痛状态下快速的死亡了,我们也不能认定病人被实施了安乐死,显然在我们看来这是医疗事故甚至谋杀。所以如果要将安乐死的行为标准做以明确的规定,就需要将其置于法律之中,从而给

5、安乐死的深入研究提供基础,从现在存在的主要观点除法。安乐死本来就是一种被嘱托的杀人行为。是指在患者身有绝症并且从患者肉体和精神上有着无法忍受的痛苦,从而让其有了提前结束生命的想法。安乐死就是让患者不再忍受无法治愈的疾病的折磨,解除其痛苦,让其安逸的死亡,是患者吩咐的意愿。安乐死,是指催患不治之症且濒临死亡的患者,为消除其肉体上难以忍受的病痛,基于患者自愿而由主治医生采取的使其无痛苦死亡的措施。安乐死就是在患者的病症无法治愈并且长期忍受着疾病的在精神和肉体两者的折磨下所提出的请求,希望医生通过一定的方法让患者可以没有痛苦的提前结束自己的生命。安乐死也是安详的死亡的过程,是患者在无法忍受疾病对其的

6、长期折磨的情况下,并且已经濒临死亡,在本身的请求和家属同意的情况下通过医生的同意和相关法律的认同时,通过一定的方法让患者提前结束生命,结束受折磨的活着的时光,是在本人的请求和同意下,在其已经是不治之症并且没有治愈的可能的时候还要忍受疾病的折磨,患者想要结束痛苦、减轻痛苦从而通过医学的手段结束生命的过程。从上述的描述可以得出这些概念虽然都是安乐死的概念规定,可是也有一些不同。一是安乐死的定性不同。第一种认为实施安乐死构成犯罪,属于故意杀人;其余则认为安乐死不属于犯罪。二是申请主体不同。第五种认为安乐死可以由病人及其家属提出,其余则认为只能由病人提出。三是实施者不同。第三种和第四种认为安乐死的实施

7、主体只能是医生,其他则没有明确实施主体,即医生之外的其他人也可以作为安乐死的实施者。第四,其法律规定的行驶流程不一样。第五个程序是规定在实行安乐死的过程中应该挣得医生的态度和法律的同意,但是另外的概念中没有在这个方面深入研究,在法律方面的规定不完整。(二)本文对安乐死的理解虽然对于安乐死这方面的研究和看法非常的多样,可是依旧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所以就非常可能被社会上的说法所引导从而导致错误,让社会上的公民对于安乐死充满不满并且认为安乐死不好,并且在社会上真实发生的事情的基础也没有给安乐死的界限给以明确的规定。基于安乐死本身的定义,本篇文章设定了安乐死下面几个特点。第一是其针对的对象很特殊。大部

8、分是身体患有无法治愈的疾病并且被病痛折磨的无法忍受已经处于濒死的状态的人。可是现在的治愈标准已将改变,因为医学的不断进步,很多的病症已经有了一定的治疗方法,可以被治愈。可是我们不能对未来发生的事情进行准确的认可,所有病症的无法治疗的标准只是按照我们现有的医学水平来判断。并且对于 “痛苦”的判断也是非常困难多样的,尤其是精神上的病痛没有办法去衡量,也没有标准去衡量,尤其是一些精神上有问题的人和植物人,他们的身体上没有办法感受到痛苦并且自己不知道,并且对于社会上的人来说也是一种压力,可是就这样提前终止了他们的生命首先和人们伦理不同,而且对于社会上有恐怖。只有肉体痛苦由医生根据多年临床实践可得出量化

9、标准,因此应当以肉体痛苦为卞要判断标准,适当考虑精神痛苦。第二是基于病人自己的想法。第一,实行安乐死主要是在患者要求的情况下而实行的。就是病人自己提议实行安乐死,如果病人无法自己提出意见又怎么去实行安乐死呢?安乐死是病人主动选择后才可以执行的,可不可以执行安乐死是基于病人的选择,家人以及任何人都不可以代替他们做决定,病人是否接受并执行安乐死都必须征得患者的同意才可执行,在没有得到患者同意而作出的安乐死行为,即使解决了病人深受病痛的状况,可是的的确确将病人或者的权利给剥夺了,所以是否执行安乐死一定要基于病人同意的情况下进行。而且,同意或者提出安乐死请求的患者必须是有着明确的意识想法,可以真实的表

10、达自己的想法,知道自己的选择是什么。第三是必须要在独特的时间限制。就是给患者实行安乐死时必须已经是即将死亡的患者。由于现在的病痛的状况非常复杂,一些病痛不是长久的,仅仅是有一定的时间限制,是可以被治愈可以被治疗的,这些情况都不能实行安乐死,实行安乐死必须是在患者在经受了很久的痛苦的折磨。在判断安乐死的是否可以执行时,第一是要在这种痛苦是长久在病人身上发生的;第二是现在的医治的手段在不成熟,还在改进,有些绝症在时间的发展中已经可以被治愈了,所以一定要尽全力帮助患者解决病痛,一直到它死亡或者没办法治愈患者时才可以最后实行安乐死。最后,医疗过程中误诊的情况时有发生,由于医生在诊疗过程中的失误,给病人

11、传达错误的信息导致病人做出错误的选择。第四就是安乐死面对的对象是特别的。在实行安乐死时医生因为有技术在对患者实施安乐死时是被大部分人认可的,可是如果是自己的家属实施安乐死是有很多不同的声音。一些研究者指出在医者无法对患者实行安乐死时由家属进行安乐死的实行非常容易造成犯罪。三、安乐死的外延(一)非自然死亡中相关概念与安乐死首先是由于他杀和安乐死。由于安乐死和故意杀人在性质上和情况上有非常多的相同点,这两种死亡方式都是在他人的行为导致了死者的死亡的结果,所以很多人都会认为安乐死的概念就是故意杀人。但是其实他们是有非常多的不同点的,有他杀造成的死亡是实施者自己意愿而让死者失去生命,但是安乐死是在本人

12、请求死亡或者医生征求了本人同意而让医生提前让死者结束生命的过程,进行安乐死的目的是想减少患者的身体和心灵上的持续痛苦,再者这也是病人请求下和病人的想法,虽然一些方面上实施安乐死的结果是造成了患者的死亡,可是实行安乐死也可以说是一种医治手段,是为了让患者更加安详的离开世界,是为了患者的利益。根据日本学者的观点,为了解除患者身体上的剧烈痛苦而对其实施能够迫害其生命的医疗行为,属于刑法学上的紧急避险,能够阻却违法。在进行正确的行为违法性的阻却与进行紧急避险而形成的违法性阻却如果不是在特定的事情的基础上也是犯法的,可是如果形成这种状况的事情有一些独特的事情所衬托,那么可以看做不触犯法律。所以安乐死和故

13、意杀人是有本质上的区别的,他不是主观上的邪恶并且不算违法。第二种为意外死亡和安乐死的区别。意外死亡是在意外事故与自然灾害发生在受害者身上而造成的受害者死亡,一般情况下导致他人死亡并不是实施者故意行使的,是在无法把原有归结在别人身上而造成的死亡;而安乐死是有目的性的造成他人死亡,所以这两个概念也是不一样的。第三种是安乐死亡和自杀死亡的区别。自杀死亡是由于本人进行一定的行为而导致的死亡的发生,形成死亡的原因是因为本人行使的行为,实施人和被实施人是一个人。(二)自然死亡中相关概念与安乐死第一种是由于生理现象的死亡和安乐死的区别。生理死亡是由于人在身体器官衰老、生病、没按时医治等等原因造成的人体死亡的

14、结果,这是人们正常状态下的死亡。安乐死是经过一定的手段造成的死亡。第二种是恶化死亡和安乐死亡。恶化死亡是患者所患病症在现今的医疗水平的状态下无法治愈最后造成的患者死亡,这种死亡并不是人的加入下造成的,是患者本身病症所造成的本体死亡,这与安乐死不同。第三种是尊重死亡和安乐死亡。尊重行死亡是在患者已经失去了自己的行动力,在进行长久治疗已经没有现实意义了,并且为了能够让病人可以体面地结束生命。这种性质上就和安乐死有着很大的区别,第一,对于结束死亡的对象不同。实行安乐死的患者是有主观意识的,是在自己的意愿下实行的安乐死,在什么时候死亡也是患者自己决定的;但是尊严死亡是在患者已经失去了自己的行动能力并且

15、已经不能够对自己的想法进行阐述,只能通过患者的推定承诺进行死亡判断。其次,实施方式不同。安乐死是由医生对病人积极的实施加速死亡的医疗措施,即通过作为的方式结束其生命;尊严死则是消极的撤除延长其生命的医疗措施,通过不作为的方式结束其生命。并且两者的客观上的利益也不一样。实施安乐死是希望解决患者在精神和身体上的痛苦折磨;可是尊严死亡中的患者已经无法感知自己身体上的任何感受,所以就没有解除痛苦一说,没有客观上的利益的涉及,实施死亡仅仅是希望维护患者的尊严而进行的。4、 安乐死立法的基本原则(一)生命权神圣不可侵犯原则人类的生命是人类拥有的最神圣的人格的权益,是人格存在的基础,生命权中说道任何国家和人

16、类都不可以随意处置他人的的生命,所以任何人类都不可以随意的进行他人生命的夺取。在人类患病并且咱现阶段的医疗水平上没有办法被治疗并且已经快走向死亡的时候,患者还要经历身体和精神上的摧残,在进行医治来延续生命的时间不过是让患者多增添一份痛苦。这种情况对于患者来说,让患者不再感受到痛苦才是对病人来讲更加人性化的选择,这在本体和家人来说都是有利的。所以结束生命进行安乐死更加应该看做是对于人类生命权的科学利用,也是人类对生命权的深刻尊重和维护,所以更应该被法律允许。但需要强调的是,安乐死只针对那些有特殊需求的人群,因而对健康的无此需求的人必须坚持生命权神圣不可侵犯的原则,不能将“安乐死”作为侵犯生命的借

17、口。(二)意思表示真实、自由原则意思自由在病人和医护人员身上都应该有展现。其概念是人类处于自身的想法所决定的事情,这个决定不是在他人影响下做出的。由于意思自由和患者的生命权息息相关,所以意思自由在整个的安乐死的过程中都有体现,主要的现象有三个:(1)病人已经充分了解自己的病情并且是在意思自由的形势下作出安乐死决定并实施的安乐死;(2)每个病人的患病状况不一样,所以进行安乐死的过程也不一样,并且病人对于安乐死的实施过程完全了解并且认同。(3)任何个人和机构都不能采取非法手段逼迫、引诱、欺骗医生实施安乐死,例如比利时的安乐死法就曾明确规定,医生不受任何的强迫为患者实施安乐死。(三)严格程序原则想要

18、安乐死的实施过程完全合法并体现正义,防止非法人员肆意乱用就必须进行相关实施过程的规范。由于安乐死的实施和人类的生命权有非常紧密的联系,所以对于过程的公平公正严格也要进行重视的规范。进行安乐死时一定要表明实行过程的科学性和可行性,防止实施的过程中发生不好的情况。人为因素是影响安乐死实施过程的最普遍因素,还有医生违反规矩进行实施的情况发生,应该在实行安乐死时严格按照相关流程,防止违反法律的事情出现。同时还需要立足于立法法,以此为安乐死立法提供法律支撑,让其法律效力能够得到真正发挥。(四)人道主义原则人类的生命随着出生到结束仅仅有一次机会,丢失了就再也找不回来了,实行安乐死是病人出于自己的意愿下主动

19、向医生请求的意愿,所以应当在请求真实的基础下,让病人了解实施这一行为的最终目的是接触其本身的折磨。因此,进行安乐死实施时运用的药物和基础必须让病人无病痛并且安详的离开这个世界,这才是安乐死的初衷。5、 结论语安乐死从古代就已经被抬入人类的探索和深思的行列,但是在那个时候环境独特,这让安乐死的争论大多数都是基于生命的价值和实际利益相结合的方面进行的,主要是希望国家民族的繁荣富强,可是也是推进了安乐死的进展。在历史发展的岁月时光里,人类在进步,除了希望更好的生以外,我们也开始关注活着的质量,人们对于生死的看法也开始变化,在我们对于法律方面有更深的了解了以后并且有了更多自己的权利,人们也开始更加关注

20、生命权,更加注重自己自由选择死亡的权利,更加希望可以自己进行自己生命的处置权。安乐死的争议从上世纪就已经开始了,直到现在的部分国家和区域已经形成了安乐死的法律,有的甚至是超出年龄的规定,未成年人可以在得到监护人的准许下进行安乐死,这个过程是艰辛的。全球在不断地发展,及时安乐死的发展非常的困难和复杂,可是我们需要认识到安乐死已经成为了现在社会的发展形式,他已经和我们现今的社会发展相融合,所以我国在进行安乐死的法律制定时可以对其他国家的法律制定过程进行参考,基于我国的基本国情,深入分析探索,从而促进我国的安乐死立法并且提出相关观点。参考文献1 法埃米尔迪尔凯姆.冯韵文译.自杀论M. 上海:商务印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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