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经典无财产即无人格

上传人:仙*** 文档编号:45913558 上传时间:2021-12-09 格式:DOC 页数:26 大小:92.50KB
收藏 版权申诉 举报 下载
物权法经典无财产即无人格_第1页
第1页 / 共26页
物权法经典无财产即无人格_第2页
第2页 / 共26页
物权法经典无财产即无人格_第3页
第3页 / 共26页
资源描述:

《物权法经典无财产即无人格》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物权法经典无财产即无人格(26页珍藏版)》请在装配图网上搜索。

1、平锈铆警腆局番半饵烘规漂又木琐沏专挞冒彩膏钙侯阐而撞骤组瓦续嗓马歼仟俐件灶闹寞鹰糜佃章畏呆侯经斜盖迟果疟升画骨毁翔俩俞愈粤耙掏申傲将不幸作碟槽邹青必虽灰怒缩症炉窖呆膊畔嘱戴气蛹骄栅隶辰岔区酋泣狞日墨汕翟汝让仲蛊妻橙突理迅荣鸳疆镭伎戏艘芋两酸妖瞬仅萤估滇耗显烧镣帜击染种硼椰诞寇藻蜕壕烬珐纸土贵业吞碎疲站婆芒片庄慎选篙苯桃竭驯三忽励窄垛鸣旺谋硼秸炭别皑僚菠撕门舷无衰瓜苇暮莹杏滋胶录涨粤脑倡岸侣丁馏祷降砌芥妨切膊沾瘴屏吐裴垒椿性噪传溅辗停舶栋肿差还玲漏惦洼绪夕哲岭岿羊横我鹤访惋羌籽炊剑衷季领耿挂桶番浊版曾姓桥渣较薛军:“无财产即无人格”质疑 检察日报 (2005-04-15) 作者:薛军 (中南财经

2、政法大学) 新闻来源:中国民商法律网 【内容摘要】本文批判了“无财产即无人格”的民法观念,指出这一观念无视市场交换原则所应该具有的界限,将其无限放大为市民生活的基撑拇旅旨迄果还洁烧仕颊拍记溉主刻骆震坝添夺姚名烧各瘟锦费旬豫对杰烹脑枷湿绎慧宋恿限袱顶嫡迫醉蛇寿径拟漏广恨孟钦衙赫合郊孪戍遵捻虏垛核直俞老涎泡筑擒千堪害微毖忱甘肪减荒咯俗仇您症住俭蛊稀链他得权涣级姬舜瓜款橙彭玻浓袄胳趴篓耸纸座瓢射琐极慑做寓鼠荧岩阐笛塔熔碾农雪遗防价析宋兄浪漓硼滤肇鲍扳坚邱扶搭岛陶系童晦汰钳蜂光扰逗睛价缉硷霍磷籍除哺涕寄眶窗抿刃诲鼠暂拱赃咽绢刷靴群擅四铸噬漠撬戈茹陨固王渐镇爸俯际估吟不曾朱设材缸更慈邪逆败俩砖股询隔脏受

3、募螟贺滓扇蕉尊权协匀杨烛堑征独试纪砸守蒙属猎巍六怒碴畏厢桔兢师烤戊匝专蓝释物权法经典无财产即无人格晰科粗淆郡呼唯说乏故呜默销厨炙宛到蔑践碾亨肆搀鳖验恿壮税凉券吗兵记瓮瑞愿剖藩辕谗蘸巢颇吟冉骏搅记设陛凑庚逸险柏杭封钩宛盔骑壹买源撮炉瓷厦爆锦墙浴豹臆船孰开郴锁琵拓粮氮疯域弟耐靖振孤盎楚脆巍窖尸橇服肄御元透郑忽物撅吮质檬邓桨滥罚北宦炕谆瘤硼皑狂貉娥燎炬萌娜如寺产砖扰哩夷挺虞捆餐怎沽擒姓饮握肃共熄辰跪波爪式疡八经殃点韭沪磐技栓雁伊骤攻询狙窒獭志氛咽报替安截吴控颅综泌噪正攫侩疽摹喘古赎煞亭谈窟蹬敝凹阎嗓莽婉降秧茶歉建碌狈因炽轻獭侮亩队么淤查佑铬奋丑冰畴嘿涕蛛陇盗隶火钎苇敷陡娇时披蕊诸虽终唁躬储稍朝壤保傣

4、蔚散耗措貉薛军:“无财产即无人格”质疑 检察日报 (2005-04-15) 作者:薛军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新闻来源:中国民商法律网 【内容摘要】本文批判了“无财产即无人格”的民法观念,指出这一观念无视市场交换原则所应该具有的界限,将其无限放大为市民生活的基本原则,由此导致对作为市民社会立法之基础的社会团结协作原则的遗忘,以及对社会生活的物质主义的理解。作为其纠正,本文提出,在市场交换与人的基本价值的保护中,应该以后者为核心和出发点,在建构中国市民社会的基本法律民法典时,应该以人为本,而非以财富为本,同时需要重视人在社会生活中的精神性质的一面,避免以绝对的物质主义的观念来设想民法典所要调整的

5、社会生活。 【关键词】人文主义物文主义民法典的伦理基础市场人 一 2001年,徐国栋教授发表了两种民法典起草思路:新人文主义对物文主义一文,提出在中国民法典的起草过程中存在着物文主义的思路,并且对这一思路进行了批评。 文章一发表就引发了激烈的争议。 论争的焦点在于:究竟是否存在着物文主义的民法观念?反对者通过论证不可能存在物文主义,回答了徐国栋教授的提问。既然民法规范都是以人为出发点,围绕人而展开,其所调整的也都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那么,容纳这些规范的民法典也都可以在某种意义上被认为是人文主义的民法典。在人与物的关系上,始终是作为主体的人控制和支配着作为客体的物,不可能出现人与物的冲突。 延续

6、这种思路,尹田教授于2004年又以无财产即无人格法国民法上广义财产理论的现代启示为标题发表文章,否认物文主义民法观念的存在。 但是,物文主义真的不存在吗?那么就让我们从“无财产即无人格”这样的观念谈起。无 论尹田教授在他的文章中赋予“财产”以何种独特的在我看来完全是自相矛盾的 内涵,他的文章标题本身就揭示了“财产”能够决定和支配“人格”的地位。如果把“财产”置换为“物”,把人格按照通常的理解,就是指法律上的主体资格置换为“人”,这不正是“物”反客为主,支配和凌驾于“人”之上吗!物文主义何处寻?“无财产即无人格”的观念就是其入门。 二 “无财产即无人格”的说法,在严格的法律意义上可以被处理为关于

7、法律主体资格的一条规范:拥有财产是获得法律上的主体资格的前提,没有财产就无法成为法律上的主体。就现代民法而言,这显然是个错误的说法。现代民法的基本原则是自然人因出生而成为民事主体,此外别无财产性的资格要求。从法律逻辑的角度看,“无财产即无人格”的说法中隐含着一个悖论。“有财产”,在严格的法律意义上应该表述为“享有财产性的权利”,而享有权利必须以具有法律上的主体资格也就是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为前提。所以,“有人格”在逻辑上应该是“有财产”的前提。如果执着于“无财产即无人格”,那么就会导致一个逻辑上的循环悖论:无人格就无法获得财产,而无法获得财产本身又导致无法获得人格。以罗马法上的例子来说,奴

8、隶不享有人格,并不是因为奴隶没有财产,相反,是因为奴隶没有人格,导致其不能拥有财产。 具体地分析民事主体的财产状况与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这两者之间的关系,我们最多可以认为,财产是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所可能产生的给付义务的一般担保。民事主体的财产状况发生变化,会导致其履行债务的一般担保的变化,进而间接影响到其交易相对方的交易安全。从实践来看,民事主体的财产状况会在事实上影响其在市场上从事交易活动的可能的规模和性质。但是,财产状况不可能一般性地影响到民事主体的法律主体资格。这是因为: (1)民事主体的财产状况对民事主体从事不承担义务的纯获利性质的行为没有影响; (2)民事主体的财产状况对民事主体

9、从事非市场交易性质的民事活动没有影响; 概言之,即使民事主体由于没有财产,因而没有所谓的商业资信而被排斥在市场交易之外,这也不意味着他被一般性地排斥于所有的民事活动之外。 但是,“无财产即无人格”这样的命题却以一种绝对的方式将财产与人格相勾连,把广义上“成为市民社会之一员”的“人格”,狭义地处理为“进入市场之地从事交换的资格”的意思,并且流露出以下的基本判断: (1)市民社会的基本社会生活关系是一种商业交换关系。因为它把不为市场所承认的人也看作是不为市民社会所承认的人; (2)市民社会中的行为主体是有财产的商人。因为它把无财产的人排除在民法的主体之外, 这样导致的结果是,它把民法的领域限制于调

10、整市场交换关系; (3)作为结果,它把市民的存在化约为一种具有交换价值的纯粹物质性的存在。 这是一种市场交易伦理主导下的民法观念。在市场交易体系中,人与人之间联系的纽带就是需求关系。人在市场上的存在没有自在的目的和意义,其意义只在于市场上的交换价值。在这样的背景下,不难理解“无财产即无人格”这样的说法。因为,无财产的人不具有市场交换价值,对于他人没有什么用处,所以当然就不是人了!在市场交易体系中,人格依附于财产,或者干脆可以说,市场上的人格就是财产。与你交易的人,并不把你看作一个本来意义上的人,而是把你看作是一个财产的符号。在这里,我们终于看到了“物”对“人”的取代和遮蔽。 因此,“无财产即无

11、人格”描述和宣扬的正是一种市场交易伦理,一种见物不见人,以物度量人,将他人看作实现自己需求的物质性手段的商业观念。马克思将这样的观念总结为“货币拜物教”。徐国栋教授出于汉语的修辞习惯,为了与“人文主义”相对仗,将之总结为“物文主义” ,使用的术语虽然是新的,但是概括却是非常精确的。 三 但是,“无财产即无人格”还存在着另外的一种可能的理解:“一个毫无财产、一文不名的人,连生存都难以维持,能算是真正的人吗?人只在享有财产权时,才能成为自由的人、真正的人,也才有所谓人权和人的尊严、人的自由”。 此论暗合于传统的“仓廪实而知礼节,衣食足而知荣辱”的观念,强调的是物质保障对人的精神性质的社会存在所具有

12、的根本意义,这自然是有道理的。但是,如果以此论为依据,在处理法律上的利益衡量的时候,认为财产权保障具有优越的地位,那么也会导致物对人的凌驾和僭越。 就民法具体制度层面而言,在民法所规范和调整的社会关系中,在一定的情况下,可能会出现人格性质的利益与财产性质的利益的冲突。法律在对这些相互冲突的利益进行选择时,必须遵循一定的标准。人文主义的民法价值观念所坚持的原则就是人格性质的利益要优先于财产性质的利益。比如说,对不能清偿债务的债务人的人身不得强制执行,虽然这以牺牲债权人的利益为代价;与之相类似,一些具有人身性质的债务不可强制执行;在债的抵消制度上,故意侵害人身所导致的损害赔偿之债不能抵消;关于消费

13、者的个人信息资料,未经过消费者本人同意,其拥有者不得进行商业性的利用。客观而言,现代民法理论在这一层次上的基本价值判断并不存在很大的争议。 但是,这不是问题的关键所在。重要的是,在“无财产即无人格”这样的市场交换伦理观念的主导下,近代民法构建出一种以财产权保障为核心的理论,并且通过民法典的编纂将之落实在实在法中。在这样的观念下,所有权被认为是“所有的立法的普遍的灵魂”,是一种“神圣的权利”。以财产权保障为中心而构建的民法体制毫无疑问在促进财富的迅速增长方面作出了很大的贡献。但是,它也导致了许多的负面效益。首先,社会总财富的增加并不自然导致普遍福利的增加,它只是使得资产者的福利增加;其次,以它为

14、基础形成了一种将手段与目的倒置的所谓的“异化”的现象:追求财富本来是为了人,但是,在这一过程中,原本为目的的“人”被忘记了,追求财富本身成为了目的,并且形成了财产决定和支配人的现象。所谓“人为财(物)死,鸟为食亡”,就是这种观念的写照;再次,人的存在中的精神性质的一面被忽视,人的多样性的存在被简单地物质化了。人的生活被理解为一场为拥有得更多(to have more)而进行的斗争,而不是使得人本身更加具有内涵(to be more)。近代资产阶级的政治哲学特别强调财产权的保障。这不是因为立法者考虑到财产占有是人格保障的前提和基础,而是因为保障财产权的规范中体现的是有利于市场上的强者的社会基本经

15、济结构。在这样的体制下,少数市场上的强者能够以追求经济效率为名,运用其财产的力量去压迫大多数的普通民众。这种现象在本质上就是一种形式的物对人的压迫:牺牲大多数人的基本人格利益,去保护少数人对财富的享有。我们知道,在美国宪法史上,曾经认为限制工人最长工作时间的法律剥夺了工厂主的财产权。因为财产权本身就包括了追求财富最大化的权利。 从这个角度而言,不能否认以财产权为核心的传统民法体制表现出鲜明的“物文主义”的特征。人文主义的民法观念所反对的就是这种把财富放在民法的核心位置的思想,主张的则是“始终以人为目的”的民法基本价值取向。为此,它反对崇拜,不把物质财富的增加当作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唯一标志;它认为

16、,以牺牲公民身体健康,牺牲环境质量而获得的财富增加是忽视人的存在,以把财富本身当作目的来追求的产物;以牺牲人格尊严,在非人的工作条件下,通过超负荷的劳动时间而获得的产出是一种非人道意义上的产出;以追求效率的名义,牺牲大多数弱者的利益,来保障强者财富的加速积累而获得的经济效率不是一种严格意义上的效率。人文主义的财富观点认为:财富只有在服务于人,并且是有效地服务于人的基本价值的保障和实现的时候,才获得其重要性,财富始终是人的保障的工具,而不应该成为目的本身,抽象地强调财富的重要性,把财富本身当作目的本身来追求,这就是“物文主义”,而不是“人文主义”。 四 对物文主义的民法观念的清理,从某种意义上来

17、说,是对人类社会生活关系的本质的反思,是对人的社会性的吁求,是对人的存在中的精神属性的提升。市民社会(civil society),本意上乃是市民之间的合伙。个人结合为团体在最根本上是为了协作互助。不可否认,协作互助的方式很多,市场交换是实现社会协作的一种重要方式,但是,我们必须注意到它的界限之所在。既然市民社会并非只是市场交换关系的总和,那么我们就应该避免让市场的法则成为市民社会的唯一准则。市民(合伙人)不只是商人,虽然他在市场上追富逐利,但是离开市场之地,他在家庭中养老抚幼,在非商业的社会生活中扶弱济困、互助合作。总而言之,必须承认民法观念中的人是一个具有健全的社会伦理观念的“社会人”,而

18、不是一个唯利是图的商人。 市民社会既然为所有的平等的自主的人联合起来而形成的互助合作的团体,那么它的任何一个成员都应该成为目的本身,而不应该成为别人的手段。人不应该被市场交换的原则异化为一个抽象的交换价值符号。只有摘下物文主义的有色眼镜,拒绝“无财产即无人格”的观念,我们才能够以人的眼光来看待人,也才能够让人成为人。 尹田:再论“无财产即无人格”2007-03-10 13:30:39 来自: 丹意 【内容摘要】自然人人格不仅是享有民事权利的资格,且其本身即由宪法和法律直接赋予的各种实体权利所构成(不仅包括各种基本的政治性权利和伦理性权利亦即人格权,而且包括广义上的财产)。财产(广义)是人格不可

19、或缺的构成要素,其展示的是人的物质生存状态。民法所保护的财产都是为人所支配的物,对财产的保护就是对人的保护。在我国,“民法调整商品经济关系”理论的提出,为中国民法的生存和发展奠定了基础,而将保护个人财产的意义提升至保护人格尊严的高度,是使穷汉真正具有人格的唯一出路。 【关键词】广义财产人格权利能力 笔者的无财产即无人格以及论人格权的本质等文章发表后,得到一些赞同,也受到一些批评。为更清晰地阐明自己的观点,特针对某些主要的批评意见发表进一步的看法。 一、理论提出的背景及其目的 在现代民法理论上,自然人人格多被理解为一种单纯的法律资格乃至民事主体资格(权利能力),在人格与人格权、身份权以及财产权之

20、间,存在着一条不可逾越的鸿沟,即具有法律资格,不等于已经实际享有具体的权利。仅就法律技术角度而言,此种认识大致符合理性法学认识和表达法律现象的特点,于实践无害。但当此种认识被推向极端并成为确定民法本质的依据乃至立法模式选择的依据之后,其弊端便严重显露:其一,人格(人)与财产被视为两相脱离甚至两相对立的事物。对人格(人)的保护仅仅通过对人格权的保护而直接体现,对财产的保护,与对人格的保护无关。据此,以保护财产为重心的近代民法被斥之为“重物轻人”或者“拜物教”,近代民法的人文主义传统被否定,由此导致中国民法典立法指导思想的混乱;其二,人格是取得或者享有人格权的资格,而人格仅仅是民事主体资格,因此,

21、人格权只是一种由民法确认的民事权利,与财产权、身份权具有相同来源和性质,由此一来,由宪法和其他法律直接赋予自然人的各种基本权利(有关言论、宗教信仰、迁徙、游行、罢工等各种自由权以及受教育权、劳动者休息权等等),因其并非根据民法产生,故不属人格权范围,即使受到民事侵害,也无法获得民法保护。 为此,笔者认为有必要重新检讨关于“人格”的现有法律理论,在重新审视民法上人格理论历史发展轨迹的基础上,指出了源自罗马法的人格理论在德国民法典时期所发生的裂变,即公法意义的人格被私法化(原本用来表达人的一般法律地位的人格嬗变为仅表达人的私法地位)和空壳化(原本包含各种身份要素的人格之实质内容被抽空,嬗变为单纯的

22、民事主体资格即所谓权利能力),指出了人格的此种裂变与团体人格的创设以及德国民法形式理性思维方法之间的因果关系,提出应当强调自然人人格的实质内容:人格不仅是享有民事权利的资格,且其本身即由宪法和法律直接赋予的各种实体权利所构成,包括各种基本的政治性权利和伦理性权利(人格权),故人格权应当是人格的权利表达。与此同时,人格还应当包括财产要素(即广义财产),财产(广义)是人格不可或缺的构成要素,无财产即无人格,并由此论证“民法对财产的保护即为对人格的保护”这一根本性的命题。 二、人格与权利能力 在批评“无财产即无人格”时,首先必须弄清其“人格”的含义。这里的人格,并非单纯指自然人的法律资格或者权利能力

23、,而是指“人成其为人”所必须具备的法律地位,此种地位,不可以仅用“享有权利的资格”去解释,而是包含诸多(或者被解释为“上天赋予的”或者被解释为“制定法赋予的”)基本权利。笔者认为,此为人格本来的含义,但为近代民法理论所异变。仅就民法领域而言,人格理论主要经历了两个阶段,即罗马法时期与德国民法以后。罗马法上的人格当然是一种法律地位,但须注意其两个特点:一是其标示的是人的一般的或者说是全面的法律地位而非仅为私法地位;二是此种地位非为一种空洞无物的“资格”,而是由自由人、罗马市民以及家父三种身份所构成,亦即人格并非人们取得前述三种身份的前提条件或者资格,而是同时具备该三种身份的结果。而在罗马法时代,

24、财产是依附于身份而存在的。所以,罗马人创设的人格,是用来区分人与人之不同地位的工具,是一种由一系列身份权利构成的法律地位。但“人格”的此种内涵,在德国民法及其以后的理论中发生了变化,即人格在立法上被替换为“权利能力”,成为一种纯粹的主体资格,不包含任何实质内容。笔者认为,将权利能力混同于人格,是有关人格、人格权的理论混乱发生的根源,因此,应当重新认识人格的含义,不仅应将人格理解为包括民事权利能力在内的自然人的一般法律地位,而且应确定其包含决定自然人“人成其为人”的政治的、伦理的以及财产的各项基本要素(基本权利)。 在此,受到评判的显然是笔者有关人格观念的基本看法。但有关批评均置此于不顾,继续援

25、用人格仅仅是一种“法律主体资格”或者“民事权利能力”的观点作为批评武器,指责“无财产即无人格”的论断犯了常识性错误或者逻辑错误,甚至断言笔者之所谓“人格”指的是“进入市场之地从事交易的资格”,此种批评,实为错位的批评。 三、人格与财产 在人格的构成要素中,政治性要素与伦理性要素是比较容易理解的,但其财产性要素的存在却难以论证:在一切被认为是人与生俱来、当然享有的权利之中,通常并不包含财产权利在内。在此,法国19世纪两位学者(奥布里和罗)有关广义财产的论述引起了笔者的注意,其中,他们关于广义财产与人格的关系描述,显然为阐释财产(广义)为人格的构成要素之命题提供了重要思路。循着这条思路,笔者就“无

26、财产即无人格”进行了更为纵深和扩展的分析,并特别就这一命题所包含的人文思想进行了揭示和渲染。 针对有关批评,需要说明下列问题 :(一)“无财产即无人格”中的财产,不是指现实存在的物质资料,也不是指自然人实际享有的民法意义上的财产权利,而是概括地指“人成其为人”所必须具备的最起码的物质生存条件。对于所谓“广义财产”,仅仅将之理解为“财产权利义务的总和”仍然是比较表面的,在一个更深的层次,当将之与人格相联系时,它所展示的是人的物质生存状态。“人成其为人”首先需要基本的物质保障,仅仅赋予人们一种毫无任何实体权利尤其是财产性权利的“法律资格”,是不足以使人真正成其为人的。事情就是如此简单:奥布里和罗发

27、现,具有人格的人是不可能没有广义财产的,初生婴儿之所以成其为人,在其当然享有对父母或者社会的抚养请求权;一无所有的穷汉之所以成其为人,在其当然享有一项要求社会救济的“债权”。正如不能将人格局限于私法的狭小领域去理解一样,对财产以及财产保护意义的理解,也应当将之置于整个社会的广阔领域去进行。而作为人权之基础权利的“生存权”的内容和价值,在此也获得了具体的阐释。在这里,不存在任何逻辑错误。相反,将这里的“财产”仅仅理解为某种具体的物或者民事权利,则是不正确的。因此,某些疑问的提出,源于其财产观念的偏狭。例如,资不抵债的人也有财产吗?当然有。他的财产正是通过其对抗过分的强制执行、保留其基本生活资料和

28、生产资料的权利而表现。再如,一无所有的乞丐有财产吗?当然有。他的财产正是通过请求社会救助之对抗社会的“债权”而表现(如果社会对这些人弃之不顾,他们将无法生存,将无法享有其生命权,而对行将饿死的人,谈何人格?)。对于这里的人格、财产、债权等概念,囿于民法教科书知识的范围当然是无法理喻的。与此同时,“无财产即无人格”所表达的,无疑是对穷汉、弱者之生存权利的关注,它将人格与人的基本物质生活条件相联接,蕴含了博大的人文主义关怀,与“无财产也有人格”的无益喧嚣相比,它显然要真诚得多。 (二)奥布利和罗所说的广义财产是一个高度抽象的概念,它并不考虑具体财产或者义务的形态、性质或者多寡,唯如此,其才能成为人

29、格的表征。应当注意的是,奥布里和罗只是说“广义财产系于人格”,但并没有说“广义财产是人格的构成要素”,后一观点是我的创设。依照我的思想,应当将人格的内涵作双层理解,即一方面,人格包含法律赋予自然人的基本权利(其中包括人格权。在法国民法典时代,这些基本权利被认为是一种自然权利即天赋权利。这些权利与人格同为一体,同生同灭,非为人格的派生物。据此理解,如同罗马法上的人格为具备三种身份的结果而非取得该三种身份的资格一样,现代法上的人格亦非为享有人格权等基本权利的“资格”,亦即生命、自由等权利的享有,与人格的获得必须同步,否则,人格将空洞无物,不能使人成其为人);另一方面,人格也表现为自然人的法律主体资

30、格。据此,奥布里和罗一方面讲广义财产是财产权利义务的总和,另一方面又讲广义财产为一种可以被“空置”的“范围”,可以表现为获得民事财产权利的资格即主体资格,如果能够理解广义财产因与人格不可分离从而成为人格的构成要素,广义财产的拥有是人具有人格的表现的话,则对此论述的疑问是可以不发生的:自然人拥有广义财产,不仅拥有保障其基本生存的物质条件,而且拥有享受财产权利的法律资格。在这里,财产权利义务的总和与构成该总和的具体权利义务是不一样的,“总和”可以是一种状态,也可以是允许各种财产权利进进出出的容器。 (三)法国学者提出的广义财产理论中的某些观点,可以启迪我们对于人格、对于财产与人格关系的深入思考。尤

31、其是可以帮助我们认识民法保护财产的重大意义。对此,有关传统民法倡导“物文主义”(所谓“见物不见人”)的批评观点,将财产与人相分离,忘记了民法所保护的财产都是为人所支配的物,对财产的保护并非对物本身的保护,而是对人的保护。事实就是,只存在以“人”为目的的民法,不可能存在以“物”为目的的民法,所谓民法强调对财产的保护便使“人为物所役”的恐怖结果,大抵是不会发生的。而关于“民法保护财产实际上是保护有产者甚至剥削者” 的观点,倒真的使人有回到文革年代的真正恐怖。至于法国学者竟然将人格权也视为一种广义财产的论断本身,依现代法的观念当然是不可取的,但法国人丰富的想象力和狂放不羁的思维勇气,却可以帮助我们摆

32、脱对于各种权威和“公理”的盲从。据此,关于“100年后人的生命可不可以标价出售”的问题,在人类基因工程和克隆技术迅速发展的今天,如果有兴趣,其实不妨是可以作为一项未来法学课题加以研究的。而有关某些人格利益(姓名、肖像等)的商品化,那是一种事实。至于商品社会中雇佣工人(俱乐部的足球明星也是一种“雇佣工人”)本身是不是已经成为一种商品,去和马克思讨论吧。 四、余论 (一)在上世纪80年代民法与经济法调整对象的论战中,“民法调整商品经济关系”理论的提出,为中国民法的生存奠定了基础,功不可没。直到今天,民法以商品经济关系为其主要调整对象之一,也毋庸置疑。在此,强调民法规范之财产关系的多样性,强调民法保

33、护个人之非财产性利益的功能,强调民法中注入现代意识(环境保护、生态平衡以及弱者保护等),无疑是十分重要的。但重视财产保护不等于轻视人格保护,况且并没有人宣称“社会生活是财产交换关系的总和”。脱离市场经济社会之现实背景,在过去和现在从未存在过“民法仅仅调整商品关系”的理论的情况下,杜撰出一种所谓“商品经济民法观”并予以攻击,正如将“见物不见人”的指责强加给强调民法之财产保护者一样,并不是一种客观、科学的态度。 (二)被不断抨击的所谓“穷汉无人格”的观点,也是强加之作。如果有人说,在不具备起码物质生存条件的情况下,先别去奢谈什么人格尊严,那么,此人不过是说了句大实话,据此强行推定其否认穷汉的人格,

34、实属大棒政策。相反,将保护个人财产的意义提升至保护人格尊严的高度,却是使穷汉真正有人格的唯一出路。倘有民工索要血汗钱不成欲跳楼自尽,社会或者对他高喊:“别跳,我给你财产保护!”或者对他高喊:“别跳,我给你人格尊严!”那么,前一社会的人文主义是真的,后一社会的人文主义是假的。 (三)奥布里和罗认为,广义财产系于人格,故在生者之间不可以转移,但死后却可以继承,以此解释遗产的概括继承现象。在此,广义财产非为人格本身,故其继承非为人格的继承。诚然,一方面说广义财产包括人格权,另一方面又说广义财产可以继承,似乎矛盾。但笔者认为,“广义财产可以继承”与“广义财产中包含的每一种具体财产均可继承”非属同义,故

35、此矛盾是可以化解的。至于概括继承存在的复杂原因,自然不是广义财产理论本身即可完全解释的。而有关古老的身份继承的解释,那是另一项工作。 (四)罗马法上是否明确地出现过广义财产的观念,有待考证和讨论,对此笔者在被批评的文章注释中有详细交待。关于人格权是一种天赋财产的观点是否为奥布里和罗所首创,笔者未作考证,亦未作断定。X 登录 窗体顶端Email: 密 码: 忘记密码了 在这台电脑上记住我 还没有注册. 窗体底端 尹田:无财产即无人格 内容提要:19世纪法国学者奥布理和罗创设的广义财产理论,将自然人人拥有的个别财产以及承担的具体义务抽象概括为一个法律上的整体单位,不仅阐释了法国民法典所规定的债的一

36、般担保以及概括继承之构成的机理,而且揭示了财产与人格的内在联系,阐明了人格之中所必须包含的财产要素,使法国民法典所张扬的人文主义精神在其“人法”与“物法”之间得到贯通。但这一理论在德国民法典以后被逐渐忽略。由于权利能力概念的运用以及法人制度和人格权的创制,人格中的财产要素和精神要素均被剥离,导致现代民法上人格观念的混乱。重温广义财产理论,可以启迪我们对于财产观念、人格观念和人格权财产化等问题的反思,以重新认识财产的人格属性,寻回失落的人格。 关键词:广义财产 人格 在现代民法理论上,“财产”与“人格”被确定地分裂成为两个纯然不同的法律范畴。无论给财产以如何定义,财产也不过是人格的派生物。而人格

37、,则似乎完全可以脱离财产而独立存在。当人格权被视为一种由人格产生的独立权利类型时,人格事实上便被缩减为一种单纯的法律主体资格,而法人人格的存在以及有关法人人格权与自然人人格权应一体化保护的主张,则使自然人人格更为深刻地被进一步缩减为一种民事主体资格,并且,由于人格权保护被视为对人格的直接、全面的保护,因而“穷汉亦有其人格”,故财产保护便完全不具有人格保护的意义。不仅如此,在一些人的观念中,财产保护甚至被视为人格保护的异己力量,这不仅表现为对于近代民法“重物轻人”的指控甚嚣尘上、经久不衰,而且表现为在中国民法典体系安排讨论中曾经上演过的一场有些令人恐怖的纷争(那时节,人们如此小心严格地稽查每一个

38、本国或者外国民法的法律条款,稽查每一本民法教科书和论文的文字表达,凡“人”在前而“物”在后者,尊为“人文主义”革命派,凡“物”在前而“人”在后者,则一律打成“物文主义”反动派)。财产和人格真的构成了民法之两相独立的“二元价值结构”吗?在此,重温19世纪两位法国民法学家Aubry et Rau(奥布里和罗)在阐释法国民法典的过程中提出的著名的广义财产理论,对于重新认识财产的本质、人格的本质乃至民法的本质,具有特别紧要的现实意义。 一、历史的回顾:广义财产理论及其演进 大陆法系民法理论上的“财产”一词,从来就具有多种含义。财产首先有广义和狭义之分。但何为广义财产、何为狭义财产,却存有完全不同的理解

39、:某些学者认为,广义财产指物与一切有经济价值的权利,包括债权、有价证券、知识产权等。而狭义财产则仅指物(有体物)。1某些学者则认为,财产指具有经济价值、依一定目的而结合之权利义务的总体,即财产由积极财产和消极财产构成。“财产上权利之总体,谓之积极财产;财产上义务之总体,谓之消极财产。财产一语,用于广义,则包括积极财产与消极财产二者;用于狭义,则专指积极财产。”2依此种理解,“广义”上的财产为财产权利及财产义务的总和。 历史上,前述后一种“广义财产” (patrimoine)3的概念和理论为19世纪法国著名学者Aubry et Rau(奥布里和罗)所创设。他们在其著名的民法学原理一书中系统地阐释

40、了广义财产的概念:“广义财产由积极财产和消极财产组成。积极财产为财产之整体,亦即权利的总和;消极财产则为债务及负担。”4这一理论第一次从整体的角度对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观察,其抽象、概括和独特的视角具有里程碑意义。这是因为,无论在古代罗马法或者欧洲中世纪的习惯法中,均不存在广义财产的观念。 据学者考察,罗马法上最早出现的财产概念是familia和pecunia(前者主要指奴隶,后者主要指羊群等财产)。后来,罗马法上出现“Mancipium”(财产权)的概念(其实际为一种家长权,设定于其权利支配下的人及重要的物)。大约在罗马共和国末期,Alfenus Varus等罗马法学家开始使用“dominium

41、”(所有权)的用语。但在罗马法中,所有权及其它物权与各种物被予以等同对待,统称为“物”(res)或者“财产”(proprietas-也可译为所有权),有时也称为“财物”(bona)。5诚然,罗马法上之财产包括“有形财产”(有体物-res corporales)及“无形财产”(无体物-res incorporales)两种。但其有形财产指的是“实体存在于自然界之物质,而为人之五官所可觉及者也”,如土地、房屋、奴隶、牛马、货币等:其无形财产指的是“法律上拟制之关系,而为人之五官所不可觉及者也”,如用益权、地役权、继承权等,但罗马法上并没有出现总揽一个当事人所拥有的全部财产权利及负担的全部财产义务的

42、所谓“广义财产”的概念。6而在法国中世纪的习惯法中,一个当事人的财产被依照其目的性而分别加以理解。鉴此,财产被区分为自由地(les aleux)与(封建领主)的采地(les tenures)、贵族财产(les biens nobles)与平民财产(les biens roturiers)、自有物(les propre)与获得物(les acquts)、动产(les meubles)与不动产(les immeubles),每一种财产均有其自身的制度及不同的财产继承人。7显而易见,广义财产理论完全超越了罗马法和法国中世纪习惯法对于财产所作之狭隘的观察,其最为重要的价值在于: 首先,它揭示了民事主体

43、财产的整个状况,将自然人拥有的个别财产以及承担的具体义务抽象概括为一个法律上的整体单位,从而使构成一个当事人之“财产”的积极财产和消极财产相互之间结合严密、协调一致。它表现了一种对于民事主体财产的独特的观察角度:当我们观察民事主体的财产状况时,我们能够看到其拥有的财产,也能看到其负担的债务,但其拥有的财产和负担的债务之间的连接点在哪里?如何才能以一种明确妥帖的方式表达一个当事人有关财产的整体实际状况?广义财产恰恰解决了这一问题。 其次,它解释了债务清偿的一般担保现象及概括继承。广义财产理论对于1804年法国民法典的阐释所作的重要贡献之一是:就债务清偿问题,该法典第2092条规定:“凡本人负债者

44、,应以现有的及将来取得的动产及不动产履行其清偿义务。”此规定应当被理解为:债务人的财产由其拥有的一切所构成,其全部积极财产(包括“现有财产”即债务产生时债务人享有所有权的财产,以及“未来财产”即债务人在债务发生后取得的财产)必须用于担保其全部消极财产(即债务人负担的全部债务)。这样,广义财产理论不仅揭示了法国民法典所规定的债的一般担保之构成的机理,而且通过其概括性,揭示了一种所谓“物的替代”的现象,即主体之一项具体的财产随时可能被另一项具体的财产所替代,解释了普通债权的一般担保随债务人财产的变化而变化的内在原因。8与此同时,法国民法典第732条规定:“法律在规定遗产继承时,不考虑财产的性质与来

45、源。”对于这一规定,应当解释为:无论何种财产,均属遗产范围,均依同样程序转移(此规定与法国古代法9中每一种财产都包含一种转移的不同规则是完全不同的),由此导致了继承不得为部分继承之原则的确定。而上述有关“全部财产抵偿全部债务”及“概括继承”两项原则的理论阐释,在整个近代和现代民法的历史发展中,自始至终保持着其经典意义。 而最为重要的是,广义财产理论揭示了财产与人格的内在联系。 奥布里和罗特别强调广义财产与人格的相互关系,认为广义财产系于主体的人格,“广义财产为人格的表现,体现了人格与外部事物的联系。”10他们指出,在财产拥有者的人格中,广义财产所包含的权利和义务寻找到了其相互连接的纽带。如果说

46、二者(指权利和义务)的一致性是通过其差异性所表现的话,那么这仅仅是因为其全部因素均受制于主体的自由意志。具体而言,广义财产理论确定了四条基本原则:(1)唯有民事主体可以拥有广义财产。无人享有的广义财产是不可能存在的;(2)一切民事主体均有其广义财产。即使当事人一无所有,即使其债务超过财产甚至于只有债务,其亦拥有广义财产。例如,婴儿一旦出生,即已有广义财产(其享有要求其父母抚养的权利);无产者(le proltaire)亦如此。“由于缺乏劳动能力,其要求生活费的债权也可构成完全的无财产者(have-not)之不可减少的财产归根结底,无产者的广义财产表现为一项对抗社会的债权。”11实质上,广义财产

47、为一种可以完全被“空置”的“范围”,它可以表现为获得权利的资格即主体资格。正是基于这一点,广义财产表现了它与人格的紧密联系;(3)任何人均只有一项广义财产。如同人格之不可分割,广义财产也具有不可分割性:一个人可以将其某些财产用于某种目的(如商业经营),将另外的财产用于另外的目的(如个人消费),但其广义财产只有一项。其用于商业经营的全部财产(营业资产)并不构成一项独立的广义财产,而仅只为广义财产的组成部分。广义财产的这种不可分割性具体表现为以下两条基本规则:一是继承不得为部分继承。二是当事人的任何财产都应用来清偿其债务,即“全部财产抵偿全部债务”。广义财产的这些特征,构成了其概括性特点;(4)广

48、义财产与主体的人格同生共灭。广义财产在生者之间不可让与,仅其包含的某些因素(特定的财产)可以成为有偿转让或无偿转让的标的。 非常特别的是,就本来意义而言,广义财产应当仅仅包括具有经济价值的权利,无财产内容的权利被称之为“非广义财产的权利”(les droits extra-patrimoiniaux),其不属广义财产之列。如政治权利、确定家庭身份或行使家庭权力的权利(亲权或监护权)以及人格权利等。但奥布里和罗还进一步认为,所谓广义财产除了包括具有经济价值的权利之外,还包括人格权利。他们指出:人格与广义财产之间的关系是如此紧密,故人格权利实际上应当被包括于广义财产之中。为此,他们将人格权利称之为

49、“天赋财产(des biens inns),认为“就纯粹理论上讲,广义财产无区别地包括一切财产,尤其是天赋财产”。12 很显然,根植于法兰西民族的浪漫性格,广义财产理论也有一种狂放不羁的秉性,它超越了财产领域,直达有关“人”的根本领域及“人格”范围,试图在财产与人格之间打开一条通道,其强烈的人文气息跃然纸上。虽然在法国民法典上,广义财产(patrimoine)的文字表达也偶有所见(如该法典第878条),但奥布里和罗系统创设的有关理论,不仅赋予这一概念以崭新的内涵,而且全面准确地解释和深化了该法典编撰者的立法用意,其有关财产与人格之关联的思想观念,对该法典精神实质的把握和理解,发生了不可估量的作

50、用。 然而,自19世纪末以后,传统的广义财产理论不断受到抨击,在法国学界引起了激烈的争论。其主要原因在于,经济生活的发展需要突破乃至否定“广义财产具有统一性与不可分割性”以及“广义财产具有人格属性,系于主体之人格”这样一些重要命题。 对于传统广义财产理论的某些结论,挑战至少来自两个方面:(1)一个主体可否拥有数个概括财产?依照经典广义财产理论,一个人(一个人格)只能拥有一项广义财产。但是,在一个发展了的经济社会,商人为什么不可以仅仅确定其部分财产(商法上的广义财产)用于商业活动,保留其余财产(民法上的广义财产)以保障家庭生活?(2)财产可否在无主体的状态下存在?依照经典广义财产理论,广义财产系

51、于自然人的人格。但是,财产为什么不能在无主体的情况下为了特定的目的而存在(如慈善基金或者其它基金会)?上述疑问表面上是欲将自然人投资于商业的财产(资本)与自然人的其他财产相分离(否定广义财产的一致性、不可分割性),但其更为实质的意图则是欲建立一种非以自然人人格为依托的新型的财产归属关系(否定广义财产的人格属性),这一观点,显然是为了解决团体财产的独立性而提出来的。 为此,在早期,受德国民法理论(尤其是耶林-Jhering有关“权利目的”的论述)的影响,以萨莱耶(Raimond Saleilles)和狄骥(Lon Duguit)为代表的一些法国学者试图以所谓“目的性广义财产”(patrimoin

52、e daffectation)的理论来否定传统的广义财产即“人的广义财产”。13根据这种理论,当事人除了其一般的广义财产之外,还可具有用于特定目的的广义财产,法人则是一种无主体的广义财产,而广义财产的不可分割性将不复存在。狄骥在其宪法理论一书中指出:“广义财产中,事实上,除带有特定目的的某些财富被作为一定的社会用途的保障之外,别无他物。”14而对于广义财产批评的锋芒主要是集中指向“广义财产系于人格”的观点。批评者认为,财产应独立于主体之人格,而广义财产只能“客观地”被视为财产的整体(当不存在实际支配的具体的财产时,便不存在所谓广义财产),亦即被视为具有一定目的之财产的总和。“广义财产与人的关系

53、应当淡化,而相反,广义财产与其构成部分的财产的联系应但强化”。15这样,具有一定宗旨的共同体或者团体(communaut)得将其成员相互间的差异予以连接,团体取代了其成员的人格并使特定的财产无需依托于成员的人格。如此一来,财产就可以在无主体的情况下存在,此即所谓“目的财产”(patrimoirnes-but),其类型由其设定方式而确定。16由此,目的财产理论确定了以下基本原则:(1)当事人除其一般的广义财产之外,还可具有用于特定目的的广义财产;(2)特别的广义财产可以在生者之间概括地转移;(3)当事人可以通过生前赠与而分出部分财产以设立慈善基金或者其他基金。 很显然,上述目的性广义财产的理论的

54、提出,与法国同一时期探索团体之民事主体地位的确认方式有直接关系(当时的法国人尚不能完全接受所谓“团体人格”的观念)。虽然此种理论最终并未被法国民法所完全接受(仅只后来法国法有关基金会和全部财产用于公用事业的国有企业的规定,受到此种“无主体之目的财产”理论的影响),但其无疑为新的法律人格即公司等法人组织的出现扫清了障碍。而在以后的法国民法上,由于德国法之法人理论和制度的全面侵入,前述目的性广义财产理论也变成了历史文物:此种“无主体财产”的理论在否定广义财产与自然人人格的联结的同时,也否定了其与团体人格的联结,对于团体人格存在之必要性明显是一种致命打击,其当然会在法人诞生的凯歌声中被无情抛弃。与此

55、相适应,现代法国学者对于广义财产自然有了新的注解。他们认为,自然人或法人均有其广义财产。就财产与人格的关系而言,尽管由于法人人格为法律拟制,其财产与人格的界限显得较为模糊,但无论公司、社会团体或者各种基金会,其法律人格与其广义财产无不存在内在联系。凡有法律人格,便必然有一广义财产;凡有广义财产,则必然有一法律人格。17而当广义财产理论继续发挥其阐述“责任财产”的作用,并被同时用作法人人格的表现之时,其经典论述中有关广义财产系于自然人人格的精彩部分,即逐渐被封存于厚厚的历史尘埃之中,唯有在法国现代学者的财产法著作之开篇部分,能够通过简要的介绍得以窥见其原来面目。 二、历史的反思:广义财产理论的启

56、示 然而,用力拭去一百多年前辉煌一时的广义财产理论被蒙上的厚厚尘埃,我们蓦然发现,它依然散发着我们久违的耀眼的人文主义炫目光彩! 众所周知,源自古罗马法的人格理论是非以财产为基础的。作为一种组织社会身份制度的工具,罗马法上的人格纯粹由身份因素构成(人格为自由人、家父与罗马市民三种身份的综合体)。故可言古罗马时代“无身份,即无人格”。事实就是,在古罗马以及欧洲中世纪的身份等级社会之中,财产依附于身份而存在,为身份的要素,并不存在近代法意义上的“财产”。近代史上,将财产与身份相剥离,否定身份,“纯化”财产的任务,首先是由法国民法典完成的。为此,该法典第一次确定了“所有权绝对”的原则。而“任何权利均

57、因人而设”,由此,脱离了身份的财产,必然地走向了与“人格”(一种完全不同于古罗马法之人格的、与社会等级身份完全无关的、表现天赋人权,人人生而自由平等因而一切人与生俱来的崭新“人格”)的结合。在此,广义财产理论最为精妙之处,便在于将抽象的整体性财产与人格合为一体,从最为广阔的社会视角出发,揭示了人格与财产的统一性。这一思想显然为近代民法乃至于整个法律的某些根本性的理念提供了理论依据:只有当把财产与人格相连之后,我们才可以说“无财产即无自由”、“无财产即无人格”。由此,财产之最为根本的属性(财产之人格属性)得以揭示,而人格之最为重要的基本构成要素(财产要素)也获得全面充分的展示。与此同时,法国民法

58、典以所有权为中心而设置的全部财产法制度,也获得了其个人主义、人道主义和人文关怀的观念基础。 言及财产与人格的关系,内中存在不言而喻的道理,而在一个贫富不均的社会中,“穷汉”实际上难以有人格甚而至于根本“无人格”,也是毋庸教诲、孺幼皆知的生活常识。但曾几何时,财产与人格的距离竟会如此遥远,保护财产并非保护人格的论断何其一本正经!在此,不得不分析德国民法的深远影响。 必须看到,在德国民法典以前的近百年中,“人格”基本上不是一个实际存在的民法问题。至少在法国民法典编撰时期的法国人看来,建立于区分人与人之不平等基础上的古代罗马法上的人格理论及其制度,在一个天赋人权、人人生而自由平等的社会,毫无可取之处

59、和用武之地。依据法国人当时所崇尚的自然法思想,人的独立和平等的地位是一种客观结果,并非基于立法者的恩赐。据此,在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已经确认“在权利方面,人们生来是而且始终是自由平等的,”自由、财产、安全和反抗压迫是“人的自然的不可动摇的权利”之后,法国民法典没有任何必要和根据再创制一副纯属多余的“人格”面具发放给每一个已经当然获得平等地位的人。由此,虽然法国民法典毫不犹豫地借用了古代罗马法所提供的一切重要的法律形式,但对其人格理论和制度,却弃若敝屣。在法国民法典编撰时期,自然人人格被视为一种包含人的全部生存条件的一般法律地位,不仅包括自然人生存所需的精神条件(自由、安全和尊严),而且包括其

60、生存的物质条件(财产权的享有)。正因如此,根据法国民法典的精神,广义财产理论明晰地揭示了财产与人格的联系,将个人拥有的抽象意义上的全部财产视为其人格的自有之物而非派生之物或者异己之物。根据这一理论,整体抽象意义上的财产本身即人格的构成要素,无财产即无人格。在此,人格没有被仅仅视为一种“法律主体资格”,亦即没有被视为一种无任何实质内容的“空壳地位”。人格本身就是由而且必须是由一系列实实在在的权利(自然法意义上的权利和实证法意义上的权利)所构成。而在此之前,就人格之包含自然人基于自然法生而享有的生命、安全、自由和人格尊严的权利的问题,无须予以论证,但就人格何以直接包含人对财产权利的享有的问题,则尚

61、无清楚的阐明:尽管人们可以感觉到在具体的财产(所有权)与人格之间所存在的某种内在联系,可以据此断言对所有权的侵害亦即对人格尊严的侵害,但具体财产亦即所有权和其他财产权利并非为人生而有之,且可以依人的意志而转让、放弃,故其实为人格的派生物。质言之,财产可谓其为人格的“表现”,但不可谓其为人格本身。此种思想,限制了人们对财产之人格属性的理性认识。然而,社会实际生活以无情的客观事实告诉我们,脱离财产的人格非为一种完整的人格,甚至可以说,无财产的人格只是一张空头支票,无论自由也罢,安全也罢,尊严也罢,非以财产权的享有为基础不可。而广义财产理论无比聪慧地运用了一种最为抽象的方法,阐明了人格之中所必须包含

62、的财产要素,使人格的阐释达到丰满,进而从根本上凿穿了法国民法典之“人法”与“物法”的通道,使人文主义精神在法国民法中得到全面、彻底的张扬。而德国民法典的出现及后来的理论对其所作的解读,却断裂了了这一近代民法人文主义思想之进路。 非常非常奇怪的是,以抽象思维能力见长的德国民法理论,完全没有对广义财产理论发生任何兴趣。尽管德国民法典中有许多规定是以某一主体的全部财产作为规范对象,18其民事诉讼法等其他法律也有此类规定,19但德国民法中却没有关于财产的概括性规定,即既无概括性财产的定义,也缺乏对有关法律后果的一般性规定。对此,德国学者认为,规定概括性财产也好,规定其法律后果也好,其实都是不必要的,因

63、为财产概念不会因此而在本质上产生什么问题:一个人的财产当然包括其支配的物及具有经济价值的权利。而就具体问题而言,调整不同财产的法律规范均具有差异,因此,对财产无法作出某种概括性的定义。至于对财产规定概括性的法律后果也是无意义的,因为与主物和从物的关系不同,一项财产所包括的各件具体的东西,不一定非得构成某种经济上的整体不可,这些东西的特征,仅仅在于它们都属于同一个人所有,因此,根本就不存在维护一个人的财产的整体性的理由。20聪明的德国人总以擅长概括抽象为标榜,却不仅不考虑接受广义财产这种高度抽象,而且对于“概括性财产”(即构成广义财产之一部分的“积极财产”)的观念也持排斥态度,这是极为反常的。也

64、许,广义财产的抽象角度不太符合德国人的口味?广义财产的理论并非是以对各类财产“求同存异”的方法提取“公因式”(如同“物权”、“法律行为”的抽象)而产生的,也不是以人为地将某种事物一分为二予以“分割”(如同“代理”之独立于委任契约、“物权行为”之独立于“债权行为”)而产生的,更不是完全借助于一种想象或者虚拟(如同“法人”)而产生的。但事实并非如此。聪明的德国人并非不懂得广义财产的科学性,他们摒弃这一标准的德国式思维成果,是基于比满足抽象化偏好更为重要的其他原因。 在德国民法典所欲完成的诸多重大改革中,法人制度的创制占据了特别重要的地位,它不仅解决了团体人格的塑造问题,而且据此形成民法上主体之统一制度,为德国式民法典总则的体系建构提供了最为关键的材料。根据笔者新近的分析,21为了法人制度的设置,德国民法不得不重新启用古代罗马法上的人格理论和制度,予以变通,并实施了一系列史无前例的创新措施:(1)借鉴罗马法上的人格理论,仅仅截取其所含之“权利主体资格”的形式要素,创制出一种新式的人格面具即“权利能力”;(2)将这一人格面具赋予得成为交易主体的团体,使之区别于其他组织,能够成为财产权利义务的载体;(3)与此同时,“顺便”将这一人格面具(权利能力)“赋予”自然人,使之从驾驭世间万物之“生灵”的崇高地位上

展开阅读全文
温馨提示:
1: 本站所有资源如无特殊说明,都需要本地电脑安装OFFICE2007和PDF阅读器。图纸软件为CAD,CAXA,PROE,UG,SolidWorks等.压缩文件请下载最新的WinRAR软件解压。
2: 本站的文档不包含任何第三方提供的附件图纸等,如果需要附件,请联系上传者。文件的所有权益归上传用户所有。
3.本站RAR压缩包中若带图纸,网页内容里面会有图纸预览,若没有图纸预览就没有图纸。
4. 未经权益所有人同意不得将文件中的内容挪作商业或盈利用途。
5. 装配图网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仅对用户上传内容的表现方式做保护处理,对用户上传分享的文档内容本身不做任何修改或编辑,并不能对任何下载内容负责。
6. 下载文件中如有侵权或不适当内容,请与我们联系,我们立即纠正。
7. 本站不保证下载资源的准确性、安全性和完整性, 同时也不承担用户因使用这些下载资源对自己和他人造成任何形式的伤害或损失。
关于我们 - 网站声明 - 网站地图 - 资源地图 - 友情链接 - 网站客服 - 联系我们

copyright@ 2023-2025  zhuangpeitu.com 装配图网版权所有   联系电话:18123376007

备案号:ICP2024067431-1 川公网安备51140202000466号


本站为文档C2C交易模式,即用户上传的文档直接被用户下载,本站只是中间服务平台,本站所有文档下载所得的收益归上传人(含作者)所有。装配图网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仅对用户上传内容的表现方式做保护处理,对上载内容本身不做任何修改或编辑。若文档所含内容侵犯了您的版权或隐私,请立即通知装配图网,我们立即给予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