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解除异议期应如何理解的答复法研79号的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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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合同解除异议期 应如何理解的答复及法研201379号的解读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 阅读:493次 陈龙业(最高人民法院法官) 民事法律文件解读2014年第7期 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解除虽有异议,但在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规定施行后在理解上存在一定争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特就该问题针对浙江高院的请示作出了答复。以下即分别为该答复全文及对该答复的解读。需提请读者注意的是,答复并非批复,不属于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理解与适

2、用的请示的答复(2013年6月4日 法研201379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浙高法2012331号关于如何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通知对方要求解除合同的,必须具备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或者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条件,才能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一方当事人在合同法解释(二)施行前已依法通知对方当事人解除合同,对方当事人在合同法解释(二)施行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答复下发之前已经终审的案件,不适用本款规定。此复解读对

3、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理解与适用的请示的答复作者:陈龙业(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原载:民事法律文件解读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如何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的问题,请示最高人民法院。经认真研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并报民事审判专业委员会第159次会议审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于2013年6月4日作出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理解与适用的请示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现就答复所涉问题由来、研究意见及主要考虑解读如下:一、问题由来合同解除的异议制度是合同解除制度的

4、一项重要内容,系为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而设,旨在避免解除权滥用而导致非解除权一方当事人遭受不当损失。“合同的解除对非解除权方会产生重大影响,非解除权方维护自己利益的最好办法就是阻止享有合同解除权方行使解除权,即合同非解除权方有权对行使解除权方解除合同的行为提出异议。”合同法第96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条规定明确了非解除权一方当事人行使异议权的方式是通过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提起确认解除合同效力之诉,但对于非解除权一方当事人提出异议

5、权的期限未作限定,由此导致如果该方当事人不及时行使异议权,则解除合同的效力会长期处于不确定和不稳定状态,既不利于对合同解除权人合法权益的及时有效保护,也不利于维护合同交易的安全和稳定。为及时稳定交易关系,避免这一怠于行使异议权的情形出现,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明确规定了合同解除异议权的行使期限问题,即“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条内容明确了三个月的法定异议权行使期间

6、,这对于统一相关案件的裁判尺度,避免非解除权一方当事人滥用异议权,维护诚信的市场交易秩序具有重要意义。但是随着这几年审判实践经验的积累和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对这一规定的具体适用问题,也出现了一些争议,其中争议较大的问题有二:其一,当事人的解除权行使是否要以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合同解除条件为要件,换言之,“解约方通知解除合同,如果非解约方未在法定或者约定异议期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是否可以对合同解除的效力不作实质审查(审查解除权是否存在),或者虽然实质审查但不考虑实质审查的结果,从而不论解约方是否享有解除权,都直接判定合同解除。”其二,该条规定的“三个月的异议期”是否具有溯及力的问题,即在合同法解

7、释(二)施行前,一方当事人收到对方当事人解除合同的通知后,其未在三个月内提出异议,该合同是否也已被合法有效地解除问题。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也正是就这两个问题请示最高人民法院。二、主要争议内容关于合同解除权行使条件的问题,目前主要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第96条规定通知对方要求解除合同,必须具备合同法第93条规定的约定解除条件或者第94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情形,即通知解除的当事人必须具有实质性的解除权,否则,即便解除通知到达对方也不产生解除效力。第二种意见认为,只要当事人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通知到达对方且对方没有在约定或法定的异议期(三个月)内提出异议之诉,就发生解除效力,而不论其

8、是否符合约定或法定的解除条件。关于第24条规定的“三个月的异议期”是否具有溯及力的问题,目前也主要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没有溯及力,三个月的起算点应为该司法解释的施行日期。理由是该三个月异议期的规定属于新规则的创设,对当事人的利益有重大影响,如果赋予溯及力会造成双方利益的重大失衡。第二种意见认为有溯及力,三个月的起算点应为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日期。理由是合同法解释(二)作为对合同法的解释,对合同法施行后的合同纠纷具有溯及力。三、答复意见及理由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认为,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的适用问题在审判实践中存有一定争议,有待进一步明确。研究室在提出初步研究意见后,即送相关部门征求意见。关

9、于合同解除权行使的条件问题,回复意见一致认为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第96条规定通知对方要求解除合同的,必须具备合同法第93条或者第94条规定的条件。但也有意见进一步指出,这会与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意图通过当事人未及时提出异议从而推定其同意解除合同的本意不符,且在审判实践中不少法院已按照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的字面含义对一些案件作出了裁判,即无论通知方是否实质上有解除权,只要受通知方未在规定期间提出异议,均判令合同解除,容易引发对这些案件的再审问题。对于三个月异议期的起算问题,则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按照合同法解释(二)第30条的规定处理;第二种意见认为,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有关三个

10、月异议期的规定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有必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5条规定的表述方式,补充规定“三个月异议期”的条文内容,即“自合同法解释(二)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后施行”,以妥善保护受通知方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第三种意见认为,合同法解释(二)生效之后,尚未审结的一二审案件,合同解除权异议期间,应当从合同法解释(二)生效时起计算三个月。经慎重研究,并综合上述意见,答复认为,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第96条的规定通知对方要求解除合同的,必须具备合同法第93条或者第94条规定的条件,才能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一方当事人在合同法解释

11、(二)施行前已依法通知对方当事人解除合同,对方当事人在合同法解释(二)施行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答复下发之前已经终审的案件,不适用上述三个月起算的规则。对此的主要考虑如下:(一)关于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条件问题合同解除须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理由在于:首先,依照文义解释,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是对合同法第96条的适用问题进行的解释。合同法第96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而合同法第93条第2款和第94条分别规定了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的要件。据此可知,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当然应当具备合同法第93条第2

12、款或者第94条规定的要件,并应当通知对方当事人,才能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其次,从法理上讲,合同解除权是形成权,合同一旦解除对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影响巨大,世界各国都不约而同地对合同解除权加以严格限制,以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无论是法律规定的解除权还是当事人事先约定的解除权,都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满足了这些条件,当事人才能行使解除权。如果不以这两条规定的解除合同的实质要件为要求,则当事人动辄以通知的形式解除合同,极容易导致当事人滥用合同解除权。希望摆脱合同约束的一方当事人,无论是否明知自己缺乏解除权,在投机心理驱使下更有动力发出解除通知,以求在异议期间经过后,解除原本无法解除的合同。这无异于纵容

13、违约一方或不愿意继续履行的一方通过合同解除的方法逃避责任,这不仅严重违反了“契约必须遵守”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造成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失衡,而且严重冲击合同关系的稳定性,危害交易安全。最后,根据德国法上的承租人异议权制度,在不定期住房使用租赁关系中,出租人可以承租人明显违反合同义务等为由(形成权的发生事由)终止合同;承租人则可以此举会造成自己及家人的重大困境等为由(形成抗辩权的发生事由)提出异议,从而使终止表示失效。如果承租人逾期异议,其异议权将消灭。但终止表示并不因此自动有效,它仍须满足终止权存在的条件。笔者认为,合同解除提出的逾期异议也只是导致非解约一方当事人的异议权(形成抗辩权)消灭

14、,解约一方当事人的解除权并不因此自动成立,解约行为也不因此自动有效,也应当必须满足合同法所规定的条件。(二)关于“三个月异议期”的起算问题鉴于这一问题争议较大,答复在研究过程中也形成了两种方案:第一种方案认为,应当适用合同法解释(二)第30条的规定处理,即合同法施行后,对方当事人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不予支持。理由在于: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对三个月异议期的起算问题有明确规定,即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的,从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按照三个月计算。有关合同法解释(二)的溯及力问题,其第30条明确规定:“合同法施行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的案件,本解释施行后尚

15、未终审的,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因此,对于合同法施行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的案件,只要是合同法解释(二)施行后尚未终审的,就应当适用本司法解释。有关“三个月异议期”的确定问题,也就应当适用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确定,即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该异议期间为对方当事人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计算三个月。第二种方案认为,一方当事人在合同法解释(二)施行前依法通知对方当事人解除合同的,该“三个月异议期”应当从合同法解释(二)施行时开始计算。理由在于:对于一方当事人通知解除合同的情形,合同法第96条仅是规定“对方有异议的

16、,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并没有“三个月异议期”的限定,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关于“三个月异议期”的规定,实际上构成了对合同法第96条规定的限缩解释。若赋予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关于“三个月异议期”溯及既往的效力,则该期间可能在合同法解释(二)施行时已经届至甚至届满,从而变相限制或者剥夺了受通知的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机会。基于公平原则的考虑,对于合同法解释(二)施行前,一方当事人已依法通知对方当事人解除合同的,该“三个月异议期”应当从合同法解释(二)施行时开始计算。最终答复采用了第二种方案,即一方当事人在合同法解释(二)施行前依法通知对方当事人解除合同的,该“三个月异

17、议期”应当从合同法解释(二)施行时开始计算。理由除了上述第二种方案中提到的以外,主要有以下几点:首先,关于司法解释条文是否溯及既往的基本判断标准问题。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是有关法律适用的时间效力的基本原则。所谓法律不溯及既往,是指法律文件的规定仅适用于法律文件生效以后的事件和行为,对于法律文件生效以前的事件和行为不适用。立法法明确规定了这一原则,其第84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一般应当适用行为发生时的法律规定,而不能用此后生效的法律来约束、限制当事人此前发生

18、的行为。一般认为,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基本依据是在维护法的安定性的基础上,保护人民对法律的信赖利益,从而强化人民对法律的信任感,增强法律的权威性。虽然目前理论界对于司法解释是否应当贯彻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存有较大争议,实务中各个司法解释的做法也不尽相同。但是无论怎样,对于作为具体应用法律问题进行解释的司法解释或者司法解释中的某个条文是否有溯及力的基本判断标准,也应当同于上述有关法律有无溯及力的判断依据,即以是否会影响乃至破坏被解释法律的安定性,是否损害人们对被解释法律的信赖利益为标准。进而言之,如果司法解释本身与法律规定的内容完全一致,则自然不存在损害上述信赖利益的问题。但通常而言,司法解释要在某些

19、法律条文规定较为原则概括和必须应对司法实务中各式各样的复杂情形的矛盾之间探寻平衡点,要充分发挥司法解释指导审判实践、统一裁判尺度、维护公平正义的功能价值,其条文本身必然要对被解释法律规定的有关情形予以细化,也不排除在符合立法本意的基础上有所创新或者填补法律漏洞。司法解释的某些“创新性”可能就会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这种创新性的解释溯及既往就可能影响当事人的信赖利益,因为解释的新规定有可能超出当事人的预期范围。因此,对于司法解释中影响当事人信赖利益或者合理预期的“创新性”条文,宜以不溯及既往为原则。其次,关于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有关“三个月异议期”的规定与本司法解释时间效力规定的衔接问题。对

20、此,合同法解释(二)第30条规定:“合同法施行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的案件,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按照这一规定,对于合同法施行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的解除合同纠纷,当事人在没有约定异议期间的情况下依法就合同解除提出异议,只要属于在本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案件,就应当适用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有关“三个月异议期”的规定。这样即承认了本条内容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有意见认为,第24条溯及适用于施行前发生、施行后提起的诉讼,将严重破坏纠纷发生时的交易预期。因为,非解约方将在不可能知晓异议权存在的情况下丧失异议

21、权,没有解除权的解约方则可凭此侥幸解除合同。这一观点有一定道理。在合同法第96条并未规定具体的异议期间的情况下,合同法解释(二)明确规定了三个月的异议期间,这不可避免会对当事人行使异议权产生影响,尤其是对于合同法解释(二)施行前一方当事人即已收到对方解除合同的通知的情形影响较大。比如,张三与李四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他们对于解除合同的期间以及对此提出异议的期间并无约定,张三在2009年1月13日收到李四的解除合同通知,由于客观原因未在2009年4月13日前通过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提出异议,则按照上述第24条有关“三个月异议期”的规定,张三在合同法解释(二)施行后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将对此异

22、议不予支持,如此就会破坏张三对于合同法第96条有关“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合理信赖,对其有失公平。可见,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有关“三个月异议期”的规定不宜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最后,关于一方当事人在合同法解释(二)施行前依法通知对方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情形下,对方当事人的“三个月异议期”的起算点确定问题。答复认为,此起算点应当是合同法解释(二)施行时,即2009年5月13日。理由在于:其一,在认定“三个月异议期”不溯及既往的前提下,合同法解释(二)自2009年5月13日起施行,当事人自此时起开始享有三个月的异议期间,应是当然解释

23、。由于这时合同法解释(二)已经施行,其就应当知道合同法解释(二)所规定的内容,从这时开始计算三个月的异议期间,就不会影响其相应的信赖利益。其二,参考此前的司法解释成例,这一做法也早已有之。对于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起算点的新旧衔接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法(办)发19886号)即确定了从民法通则施行时开始计算的规则,其第165条规定:“在民法通则实施前,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利被侵害,民法通则实施后,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和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从1987年1月1日起算。”此外,最高人民法

24、院关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时未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23号)对于申请再审期间的新旧衔接适用问题,也采取了这一做法。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05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这一规定改变了原来民事诉讼法第184条有关一般申请再审期间两年的规定。有鉴于此,该司法解释第6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2013年1月1日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审查确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间

25、,但该期间在2013年6月30日尚未届满的,截止到2013年6月30日。”这一规定可以与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保持一致,也可以督促当事人及时主张权利,稳定社会关系。(三)关于答复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答复内容系综合上述第二种意见和第三种意见的基础上提出的。为避免影响生效裁判的权威性和稳定性,引起不必要的案件再审问题,答复所针对的案件范围应当是“尚未终审”的案件,而不应适用于再审案件,这也是对司法解释本身溯及力问题上采取的一贯做法。答复将“尚未终审”的时间节点确定为“本答复下发之后”,而非上述第三种意见建议的“合同法解释(二)生效之后”。理由在于合同法解释(二)自2009年5月13日起已施行近三

26、年,当时没有终审的案件,现在可能基本上都已终审,由于上述方案实际上改变了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的做法,若采取“合同法解释(二)生效之后”这一表述,会引起一些案件的再审问题。再者,将司法解释条文内容变动的风险完全交由当事人来承受,也对当事人不公平,故答复采用了“本答复下发之前已经终审的案件,不适用本款规定”的表述。此外,答复与上述第二种意见所提的“三个月异议期”从“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自合同法解释(二)公布三个月后开始施行”的建议,在本质上具有一致性,都是意图通过规定合同法解释(二)施行后三个月的缓冲期,避免在一方当事人于合同法解释(二)施行前依法通知对方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情形下,该

27、受通知方当事人丧失提出异议的机会或者相应期限利益的减损。正是从这一初衷出发,为解决“三个月异议期间”跨越合同法解释(二)施行前后或者在施行时已经届满的问题,作为对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的补充或者例外情形,采用“对方当事人在合同法解释(二)施行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表述,更为清楚明了。答复未采取“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自合同法解释(二)公布三个月后开始施行”的表述,理由在于这一表述方式仅有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5条采用过,且这是在该司法解释出台时即规定的,若现在对已施行近三年的合同法解释(二)的某一条文的施行时间作出修改,会与合同法解释(二)本身的

28、施行时间发生直接冲突。说明:编辑过程中已删去注释。 陈龙业法官:对合同解除异议期间应如何理解的答复及其解读(民事法律文件解读) 按语: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解除虽有异议,但在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规定施行后在理解上存在一定争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特就该问题针对浙江高院的请示作出了答复。以下即分别为该答复全文及对该答复的解读。需提请读者注意的是,答复并非批复,不属于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理解与适用的请示的答复(2013年6月4日法研201379

29、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浙高法2012331号关于如何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通知对方要求解除合同的,必须具备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或者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条件,才能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一方当事人在合同法解释(二)施行前已依法通知对方当事人解除合同,对方当事人在合同法解释(二)施行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答复下发之前已经终审的案件,不适用本款规定。此复解读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

30、十四条理解与适用的请示的答复作者:陈龙业(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原载:民事法律文件解读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如何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的问题,请示最高人民法院。经认真研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并报民事审判专业委员会第159次会议审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于2013年6月4日作出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理解与适用的请示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现就答复所涉问题由来、研究意见及主要考虑解读如下:一、问题由来合同解除的异议制度是合同解除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系为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而设,旨在避免

31、解除权滥用而导致非解除权一方当事人遭受不当损失。“合同的解除对非解除权方会产生重大影响,非解除权方维护自己利益的最好办法就是阻止享有合同解除权方行使解除权,即合同非解除权方有权对行使解除权方解除合同的行为提出异议。”合同法第96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条规定明确了非解除权一方当事人行使异议权的方式是通过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提起确认解除合同效力之诉,但对于非解除权一方当事人提出异议权的期限未作限定,由此导致如果该方当事人不及时行使异

32、议权,则解除合同的效力会长期处于不确定和不稳定状态,既不利于对合同解除权人合法权益的及时有效保护,也不利于维护合同交易的安全和稳定。为及时稳定交易关系,避免这一怠于行使异议权的情形出现,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明确规定了合同解除异议权的行使期限问题,即“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条内容明确了三个月的法定异议权行使期间,这对于统一相关案件的裁判尺度,避免非解除权一方当事

33、人滥用异议权,维护诚信的市场交易秩序具有重要意义。但是随着这几年审判实践经验的积累和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对这一规定的具体适用问题,也出现了一些争议,其中争议较大的问题有二:其一,当事人的解除权行使是否要以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合同解除条件为要件,换言之,“解约方通知解除合同,如果非解约方未在法定或者约定异议期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是否可以对合同解除的效力不作实质审查(审查解除权是否存在),或者虽然实质审查但不考虑实质审查的结果,从而不论解约方是否享有解除权,都直接判定合同解除。”其二,该条规定的“三个月的异议期”是否具有溯及力的问题,即在合同法解释(二)施行前,一方当事人收到对方当事人解除合同的通

34、知后,其未在三个月内提出异议,该合同是否也已被合法有效地解除问题。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也正是就这两个问题请示最高人民法院。二、主要争议内容关于合同解除权行使条件的问题,目前主要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第96条规定通知对方要求解除合同,必须具备合同法第93条规定的约定解除条件或者第94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情形,即通知解除的当事人必须具有实质性的解除权,否则,即便解除通知到达对方也不产生解除效力。第二种意见认为,只要当事人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通知到达对方且对方没有在约定或法定的异议期(三个月)内提出异议之诉,就发生解除效力,而不论其是否符合约定或法定的解除条件。关于第24条规定的“三

35、个月的异议期”是否具有溯及力的问题,目前也主要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没有溯及力,三个月的起算点应为该司法解释的施行日期。理由是该三个月异议期的规定属于新规则的创设,对当事人的利益有重大影响,如果赋予溯及力会造成双方利益的重大失衡。第二种意见认为有溯及力,三个月的起算点应为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日期。理由是合同法解释(二)作为对合同法的解释,对合同法施行后的合同纠纷具有溯及力。三、答复意见及理由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认为,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的适用问题在审判实践中存有一定争议,有待进一步明确。研究室在提出初步研究意见后,即送相关部门征求意见。关于合同解除权行使的条件问题,回复意见一致认为当事人根

36、据合同法第96条规定通知对方要求解除合同的,必须具备合同法第93条或者第94条规定的条件。但也有意见进一步指出,这会与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意图通过当事人未及时提出异议从而推定其同意解除合同的本意不符,且在审判实践中不少法院已按照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的字面含义对一些案件作出了裁判,即无论通知方是否实质上有解除权,只要受通知方未在规定期间提出异议,均判令合同解除,容易引发对这些案件的再审问题。对于三个月异议期的起算问题,则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按照合同法解释(二)第30条的规定处理;第二种意见认为,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有关三个月异议期的规定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有必要参照最高人

37、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5条规定的表述方式,补充规定“三个月异议期”的条文内容,即“自合同法解释(二)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后施行”,以妥善保护受通知方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第三种意见认为,合同法解释(二)生效之后,尚未审结的一二审案件,合同解除权异议期间,应当从合同法解释(二)生效时起计算三个月。经慎重研究,并综合上述意见,答复认为,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第96条的规定通知对方要求解除合同的,必须具备合同法第93条或者第94条规定的条件,才能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一方当事人在合同法解释(二)施行前已依法通知对方当事人解除合同,对方当事人

38、在合同法解释(二)施行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答复下发之前已经终审的案件,不适用上述三个月起算的规则。对此的主要考虑如下:(一)关于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条件问题合同解除须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理由在于:首先,依照文义解释,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是对合同法第96条的适用问题进行的解释。合同法第96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而合同法第93条第2款和第94条分别规定了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的要件。据此可知,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当然应当具备合同法第93条第2款或者第94条规定的要件,并应当通知对方当事人,才能

39、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其次,从法理上讲,合同解除权是形成权,合同一旦解除对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影响巨大,世界各国都不约而同地对合同解除权加以严格限制,以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无论是法律规定的解除权还是当事人事先约定的解除权,都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满足了这些条件,当事人才能行使解除权。 如果不以这两条规定的解除合同的实质要件为要求,则当事人动辄以通知的形式解除合同,极容易导致当事人滥用合同解除权。希望摆脱合同约束的一方当事人,无论是否明知自己缺乏解除权,在投机心理驱使下更有动力发出解除通知,以求在异议期间经过后,解除原本无法解除的合同。这无异于纵容违约一方或不愿意继续履行的一方通过合同解除的方法逃

40、避责任, 这不仅严重违反了“契约必须遵守”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造成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失衡,而且严重冲击合同关系的稳定性,危害交易安全。最后,根据德国法上的承租人异议权制度,在不定期住房使用租赁关系中,出租人可以承租人明显违反合同义务等为由(形成权的发生事由)终止合同;承租人则可以此举会造成自己及家人的重大困境等为由(形成抗辩权的发生事由)提出异议,从而使终止表示失效。如果承租人逾期异议,其异议权将消灭。但终止表示并不因此自动有效,它仍须满足终止权存在的条件。笔者认为,合同解除提出的逾期异议也只是导致非解约一方当事人的异议权(形成抗辩权)消灭,解约一方当事人的解除权并不因此自动成立,解约行

41、为也不因此自动有效,也应当必须满足合同法所规定的条件。(二)关于“三个月异议期”的起算问题鉴于这一问题争议较大,答复在研究过程中也形成了两种方案:第一种方案认为,应当适用合同法解释(二)第30条的规定处理,即合同法施行后,对方当事人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不予支持。理由在于: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对三个月异议期的起算问题有明确规定,即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的,从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按照三个月计算。有关合同法解释(二)的溯及力问题,其第30条明确规定:“合同法施行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的案件,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

42、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因此,对于合同法施行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的案件,只要是合同法解释(二)施行后尚未终审的,就应当适用本司法解释。有关“三个月异议期”的确定问题,也就应当适用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确定,即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该异议期间为对方当事人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计算三个月。第二种方案认为,一方当事人在合同法解释(二)施行前依法通知对方当事人解除合同的,该“三个月异议期”应当从合同法解释(二)施行时开始计算。理由在于:对于一方当事人通知解除合同的情形,合同法第96条仅是规定“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43、”,并没有“三个月异议期”的限定,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关于“三个月异议期”的规定,实际上构成了对合同法第96条规定的限缩解释。若赋予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关于“三个月异议期”溯及既往的效力,则该期间可能在合同法解释(二)施行时已经届至甚至届满,从而变相限制或者剥夺了受通知的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机会。基于公平原则的考虑,对于合同法解释(二)施行前,一方当事人已依法通知对方当事人解除合同的,该“三个月异议期”应当从合同法解释(二)施行时开始计算。最终答复采用了第二种方案,即一方当事人在合同法解释(二)施行前依法通知对方当事人解除合同的,该“三个月异议期”应当从合同法解释(二)施行时开始计算。理由

44、除了上述第二种方案中提到的以外,主要有以下几点:首先,关于司法解释条文是否溯及既往的基本判断标准问题。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是有关法律适用的时间效力的基本原则。所谓法律不溯及既往,是指法律文件的规定仅适用于法律文件生效以后的事件和行为,对于法律文件生效以前的事件和行为不适用。立法法明确规定了这一原则,其第84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一般应当适用行为发生时的法律规定,而不能用此后生效的法律来约束、限制当事人此前发生的行为。一般认为,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基本依据是在

45、维护法的安定性的基础上,保护人民对法律的信赖利益,从而强化人民对法律的信任感,增强法律的权威性。虽然目前理论界对于司法解释是否应当贯彻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存有较大争议,实务中各个司法解释的做法也不尽相同。但是无论怎样,对于作为具体应用法律问题进行解释的司法解释或者司法解释中的某个条文是否有溯及力的基本判断标准,也应当同于上述有关法律有无溯及力的判断依据,即以是否会影响乃至破坏被解释法律的安定性,是否损害人们对被解释法律的信赖利益为标准。进而言之,如果司法解释本身与法律规定的内容完全一致,则自然不存在损害上述信赖利益的问题。但通常而言,司法解释要在某些法律条文规定较为原则概括和必须应对司法实务中各式

46、各样的复杂情形的矛盾之间探寻平衡点,要充分发挥司法解释指导审判实践、统一裁判尺度、维护公平正义的功能价值,其条文本身必然要对被解释法律规定的有关情形予以细化,也不排除在符合立法本意的基础上有所创新或者填补法律漏洞。司法解释的某些“创新性”可能就会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这种创新性的解释溯及既往就可能影响当事人的信赖利益,因为解释的新规定有可能超出当事人的预期范围。因此,对于司法解释中影响当事人信赖利益或者合理预期的“创新性”条文,宜以不溯及既往为原则。其次,关于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有关“三个月异议期”的规定与本司法解释时间效力规定的衔接问题。对此,合同法解释(二)第30条规定:“合同法施行后

47、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的案件,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按照这一规定,对于合同法施行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的解除合同纠纷,当事人在没有约定异议期间的情况下依法就合同解除提出异议,只要属于在本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案件,就应当适用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有关“三个月异议期”的规定。这样即承认了本条内容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有意见认为,第24条溯及适用于施行前发生、施行后提起的诉讼,将严重破坏纠纷发生时的交易预期。因为,非解约方将在不可能知晓异议权存在的情况下丧失异议权,没有解除权的解约方则可凭此侥幸解除合同。这一

48、观点有一定道理。在合同法第96条并未规定具体的异议期间的情况下,合同法解释(二)明确规定了三个月的异议期间,这不可避免会对当事人行使异议权产生影响,尤其是对于合同法解释(二)施行前一方当事人即已收到对方解除合同的通知的情形影响较大。比如,张三与李四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他们对于解除合同的期间以及对此提出异议的期间并无约定,张三在2009年1月13日收到李四的解除合同通知,由于客观原因未在2009年4月13日前通过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提出异议,则按照上述第24条有关“三个月异议期”的规定,张三在合同法解释(二)施行后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将对此异议不予支持,如此就会破坏张三对于合同法第96条有

49、关“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合理信赖,对其有失公平。可见,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有关“三个月异议期”的规定不宜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最后,关于一方当事人在合同法解释(二)施行前依法通知对方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情形下,对方当事人的“三个月异议期”的起算点确定问题。答复认为,此起算点应当是合同法解释(二)施行时,即2009年5月13日。理由在于:其一,在认定“三个月异议期”不溯及既往的前提下,合同法解释(二)自2009年5月13日起施行,当事人自此时起开始享有三个月的异议期间,应是当然解释。由于这时合同法解释(二)已经施行,其就应当知道

50、合同法解释(二)所规定的内容,从这时开始计算三个月的异议期间,就不会影响其相应的信赖利益。其二,参考此前的司法解释成例,这一做法也早已有之。对于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起算点的新旧衔接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法(办)发19886号)即确定了从民法通则施行时开始计算的规则,其第165条规定:“在民法通则实施前,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利被侵害,民法通则实施后,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和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从1987年1月1日起算。”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时未结案件适用法律若

51、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23号)对于申请再审期间的新旧衔接适用问题,也采取了这一做法。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05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这一规定改变了原来民事诉讼法第184条有关一般申请再审期间两年的规定。有鉴于此,该司法解释第6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2013年1月1日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审查确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间,但该期间在2013年6月30日尚未届满的,截止

52、到2013年6月30日。”这一规定可以与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保持一致,也可以督促当事人及时主张权利,稳定社会关系。(三)关于答复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答复内容系综合上述第二种意见和第三种意见的基础上提出的。为避免影响生效裁判的权威性和稳定性,引起不必要的案件再审问题,答复所针对的案件范围应当是“尚未终审”的案件,而不应适用于再审案件,这也是对司法解释本身溯及力问题上采取的一贯做法。答复将“尚未终审”的时间节点确定为“本答复下发之后”,而非上述第三种意见建议的“合同法解释(二)生效之后”。理由在于合同法解释(二)自2009年5月13日起已施行近三年,当时没有终审的案件,现在可能基本上都已终审,

53、由于上述方案实际上改变了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的做法,若采取“合同法解释(二)生效之后”这一表述,会引起一些案件的再审问题。再者,将司法解释条文内容变动的风险完全交由当事人来承受,也对当事人不公平,故答复采用了“本答复下发之前已经终审的案件,不适用本款规定”的表述。此外,答复与上述第二种意见所提的“三个月异议期”从“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自合同法解释(二)公布三个月后开始施行”的建议,在本质上具有一致性,都是意图通过规定合同法解释(二)施行后三个月的缓冲期,避免在一方当事人于合同法解释(二)施行前依法通知对方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情形下,该受通知方当事人丧失提出异议的机会或者相应期限利益

54、的减损。正是从这一初衷出发,为解决“三个月异议期间”跨越合同法解释(二)施行前后或者在施行时已经届满的问题,作为对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的补充或者例外情形,采用“对方当事人在合同法解释(二)施行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表述,更为清楚明了。答复未采取“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自合同法解释(二)公布三个月后开始施行”的表述,理由在于这一表述方式仅有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5条采用过,且这是在该司法解释出台时即规定的,若现在对已施行近三年的合同法解释(二)的某一条文的施行时间作出修改,会与合同法解释(二)本身的施行时间发生直接冲突。1万1千地质测量质量要求表

55、(吉林参考)11万15千12千1千1万草测12千草测1234567一地质观测研究程度沉积岩1对地层划分到组或阶,如范围大应进一步二分或三分,确定其时代,测定其厚度及产状2.对标志层、成矿有利的岩层在图上的宽度大于1毫米者应扩大表示,应注明;3研究鉴别各地层的接触关系,岩层的层理机械沉积与化学沉积分异作用,岩石的物质成分、结构、构造等特点;4研究喷出岩的特点,层序、层理、及岩相等特征,岩石的组成及其特点,测定其时代、厚度及产状;5.与矿产关系的研究,含矿层或对成矿有利岩层的空间分布及变化规律,层位与岩性特征,测定其厚度与产状1.在1万分成的基础上,按岩层、岩性特点进一步详细划分岩层,研究岩石的物

56、质成分、结构、构造特征,胶结物性质,结核体的形态、沉积韵律、测定各层厚度、产状与空间分布关系。2.3.4.5同左6对含矿层或成矿有利的地层,或成矿的主要围岩、对其岩石作详细的岩石矿物鉴定与岩石化学分析,并应控制它的厚度、产状等有关特点在空间上的变化。一般地段的研究程度可低于1万或与之相似。含矿层或成矿有利的岩层其研究程度仍与1万相同含矿层或成矿有利地层仍与12千相同,其他问题研究程度可低于12千。侵入岩1.确定侵入岩的时代、种类、规模、形态及产状,研究侵入岩在时间上的变化特征;2.对侵入岩体应详细划分岩相;3.研究岩体的原生构造;对原生构造带的特征分布范围与产状等,在图上应给予标示。4.研究岩

57、体之间及岩体与围岩之间的接触关系,接触变质的范围,内外接触带的变化特点及产状。5.脉岩的分布特点、岩性特征、规模及产状,脉岩与岩体的关系,脉岩之间的关系、脉岩与成矿之间的关系。6.研究侵入体与成矿之间的关系,岩体的形态变化、产状变化与岩相变化对成矿的富集作用。7.岩浆岩型的矿床、对岩体的研究程度与揭露程度,应达到对矿化研究程度的要求。除左列1-7各项内容外应进一步做到:1. 详细划分岩相、不仅要从接触带的变化特征出发划分边缘相、过渡相及内部相,研究各自的物质成分、结构、构造特点,而且要从岩浆的结晶与分异作用、熔离作用、同化作用和自变质等特点划分岩相。2. 揭露和控制岩相及接触带的产状变化;3.

58、 详细划分原生流动构造与原生裂隙构造的分布特征产状,研究岩体各部位的付矿物特征,近可能的标出岩体流动前缘;4. 对岩体与脉岩应作详细的岩矿鉴定与成矿有关的岩石化学分析5. 与成矿有关的岩相或脉岩,在图上的宽度大于1毫米者应表示,小于1毫米者应扩大表示,但应说明。同上同上1万1千地质测量质量要求表(吉林参考)21万15千12千1千1万草测12千草测1234567一地质观测研究程度变质岩1研究变质作用特点及变质程度,划分变质带2.研究各变质带空间分布规律与产状的变化特点,3划分变质相研究各变质相系的关系4.研究变质作用与成矿作用或矿化富集作用之间的关系5对含矿层或成矿有利的变质带应详细研究并控制空

59、间分布与变化规律,研究其层位与岩相特点,测定其厚度与产状,其厚度能填出时应专门表示、填不出时应扩大表示。1按变质程度及特点,详细划分各变质带的变质级,按岩性特点与构造特点划分岩层;2.详细研究各变质相的剩余矿物,变化矿物及其特征,矿物组合与常见矿物组合特点。3.详细研究各变质带的接触关系,对各带的片理、线理、香肠状构造及残留构造等变化特点,并精确的测定其产状。4同左4.55.对各变质基本岩石类型应作详细的岩矿鉴定与岩石化学分析,以便进一步建立变质相系。同上同上构造地质1查明矿区的主要构造带与控矿构造的特征,2.查明各种性质构造带的组合、排列方式、分布规律,着重研究压性构造带的分布与变化特征,研

60、究和划分构造型式或体系。3查明各结构面性质、特点、规模及产状;4区分不同级别、不同序次的结构面空间分布规律与变化特点5.区分成矿前与成矿后的构造带特点与空间分布特征,不同级别构造带对成矿的控制作用。6.研究构造体系的复合与联合对岩浆的活动与成矿作用的控制作用。7.对各种主要断裂带与褶皱轴的实际位置应实测。同1-6,应进一步岩研究:1不同级别、不同序次结构面对矿体的控制作用特点。2.对成矿有关的构造带,在一定距离内应有工程控制,揭露其形态,规模、产状、充填物等特征,准确测量其产状。3.对破坏矿体的断裂,地表应有工程控制,查明其性质、规模、产状及断距,其界线与断距应实测。同上同上1万1千地质测量质

61、量要求表(吉林参考)31万15千12千1千1万草测12千草测1234567一地质观测研究程度蚀变围岩1初步查明蚀变种类,规模、产状、形态,确定蚀变围岩的性质,对蚀变带应有工程控制。2.圈定蚀变体或蚀变带,判断蚀变作用与火成活动变质作用的关系3.研究蚀变围岩的含矿性。1.详细查明各蚀变带种类,蚀变强度,矿物组合、规模、产状、形态,确定蚀变围岩的性质,用工程控制蚀变带的变化。2.详细圈定蚀变体和蚀变带的范围,按蚀变强度与矿物组合进一步细分,确定蚀变体与火成活动、变质作用、矿化作用的关系;3.详细研究蚀变作用与成矿作用的关系。同1万1与成矿关系密切的同12千2.与矿关系不密切的精度可降低。矿化及矿体

62、1. 用槽井探和物化探等手段揭露和控制矿化带或矿层的规模产状及走向的变化;2. 矿化带、含矿层、矿体、详细研究其规模、产状、形态、矿石自然类型等变化特点,分布规律。3. 分析和鉴定金属矿物,脉石矿物的种类及含量4. 对矿床成因类型及成矿条件做出初步判断,指出找矿标志与找矿方向。1用槽井探和物化探等手段揭露和控制矿化带或矿体;2.矿化带较详细的研究确定矿化类型、规模、产状、矿物种类及金属矿物含量3矿体,除按1万要求外,尚需要对矿石自然类型、矿石物质成分等进行研究,对矿床成因类型、工业类型做出判断。4要用工程控制主矿体,上下盘的小矿体,对露天开采的矿床,要详细的查明矿体的边界5系统的查明矿体有用组份的含量及其变化同1万同12千1万1千地质测量质量要求表(吉林参考)41万15千12千1千1万草测12千草测1234567二精度要求必须表示地质体规模m1.矿体宽度大于52.一般岩石宽度大于203.蚀变体宽大于104.各种构造形迹长大于1001.矿体宽度大于2.52.一般岩石宽度大于103.蚀变体宽大于54.各种构造形迹长大于501.大于12.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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