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治理中隐名股东知情权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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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司治理中隐名股东知情权案例分析引言:在实践中,隐名股东出资的现象大有存在。我国公司法关于股东知情权在立法上作了一定的规定,但规定笼统,操作性不强。尤其对隐名股东知情权问题,缺乏相应的规定。在实践中对隐名股东是否应当享有知情权,知情权范围、知情权如何行使,由于缺乏法律的统一规定,致使隐名股东知情权行使在法学界和司法实践存有争议,操作不一,因此正确认识股东知情权,关注隐名股东知情权的相关问题,对于理论和司法实践具有重要意义。一 案情介绍(一)基本案情【(2011)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1410号民事判决】原告雷树余、李中国、黄晓锋诉称,被告武隆达通公司于2008年5月由116名股东组建而成。根据公司

2、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不得超过50名,所以被告武隆达通公司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时只有7名实名股东。被告武隆达通公司成立3年多以来,从来没有公布公司章程、股东会记录、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财务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账被被告拒绝。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武隆达通公司将公司章程、股东会记录、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财务会计账簿提供给原告查阅、复制。被告武隆达通公司辩称,股东向被告武隆达通公司提出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记录、公司账簿等的申请已收到,公司董事会、监事会也同意股东查阅、复制公司账簿、股东会记录等,但是来查阅、复制公司会计账簿的股东必须具备会计资质,否则公司不予提供。一审法院审

3、理查明,被告武隆达通公司于2008年5月14日由王素、简胜红、李朝凤、李光平、王跃进、吴树学、许建国、雷树余、李中国、黄晓锋等116名股东组建而成,并共同制订了武隆县达通农贸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章程,该公司章程第十六条第(六)项规定:股东享有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的权利。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50名以下股东出资设立,所以被告武隆达通公司在重庆市武隆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时,只有王素、简胜红、李朝凤、李光平、王跃进、吴树学、许建国等7名实名股东,其余雷树余、李中国、黄晓锋等109名股东为隐

4、名股东,每名股东所持有股份相等。王素为公司董事长。2011年7月21日,雷树余、李中国、黄晓锋、李光元、李中志等54名股东联名提出武隆县达通农贸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股东请求的书面申请,要求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账簿,并将该份书面申请于2011年7月22日送达给被告武隆达通公司董事长王素。被告武隆达通公司收到上述申请后决定,必须具备会计资质的股东才能查阅公司账簿,否则拒不提供。2011年8月9日,原告雷树余、李中国、黄晓锋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武隆达通公司将公司章程、股东会记录、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财务会计账簿提供给原告查阅、复制。(二)

5、一审判决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雷树余、李中国、黄晓锋作为被告武隆达通公司股东,有权根据武隆县达通农贸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章程第十六条第(六)项规定,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而被告达通公司收到原告雷树余、李中国、黄晓锋等股东的书面申请后,以请预览后下载!必须具备会计资质才能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为由,拒不提供给原告雷树余、李中国、黄晓锋等股东查阅,侵犯了原告雷树余、李中国、黄晓锋的股东知情权。因此,一审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三)上诉上诉人武隆达通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已查明雷树余等三人系隐名股东,那么

6、其权利只能通过显名股东来实现。而作为隐名股东的雷树余等人,不具有现行公司的股东资格,不享有法律意义上的对公司的知情权。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雷树余、李中国、黄晓锋的诉讼请求。雷树余、李中国、黄晓锋上诉称:(1)公司由 116 名股东组成,但实名登记的股东只有7人,其余109人为隐名股东。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的明确规定,隐名股东应享有股东权。(2)7名实名股东制定公司章程,未经其他隐名股东的同意,其他股东对此事不知情,故公司章程第十六条第(六)款关于只限于查阅公司财务账簿等的规定对其他股东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关于“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

7、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之规定,股东还享有对公司财务账簿的复制权。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在维持一审判决内容的基础上,判决增加股东对公司财务账簿享有复制权的内容。(四)争议焦点1、雷树余、李中国、黄晓锋等人行使对公司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和公司财务会计账簿的知情权是否必须通过工商登记在册的股东行使的问题(即隐名出资人的知情权通过何种方式实现);2、雷树余、李中国、黄晓锋是否享有对武隆达通公司财务会计账簿的复制权(即隐名出资人是否享有知情权,是否对公司帐薄具有查阅复制的权利);(五)二审判决二审法院认为:经查,

8、王素等7名自然人为武隆达通公司工商登记时的股东。虽然雷树余、李中国、黄晓锋等109名实际出资人并未登记为股东,但雷树余等109人作为实际出资人,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实际享有了出资人的权利。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及诚实信用的原则,应当确认雷树余、李中国、黄晓锋等人的实际出资人的身份。虽然雷树余、李中国、黄晓锋等人要成为法律意义上的公司股东,还需依法办理有关登记手续,但这并不影响雷树余、李中国、黄晓锋等人在公司内部关系中向武隆达通公司主张权利。由于公司经营业绩的优劣与雷树余、李中国、黄晓锋等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雷树余、李中国、黄晓锋有权对公司经营中的重大事项行使知情权、表决权,其要求武隆达通公司履行

9、法定义务,要求查阅公司财务会计账簿及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的请求,应予支持。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关于“股东可以查阅公司财务会计账簿”之规定,股东对公司财务会计账簿的知情权应仅限于查阅,而不包括复制权。综上,上诉人武隆达通公司、雷树余、李中国、黄晓锋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主张均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 基础理论分析(一)股东知情权的界定股东知情权的概念及内容,是我们正确认识股东知情权的重要前提。从我国有关公司的相关立法来看,股东知情权的概念并没有法律明确规定。不同学者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

10、周友苏教授提出“股东知情权顾名思义,就是公司股东对公司相关情况知晓了解的请预览后下载!权利,是法律规定的股东所拥有的一项非常重要的权利。”所不同的是不同的人对股东知情权的权能内容理解不一。有的学者将知情权定义为“法律赋予股东通过查阅公司的财务报告资料、帐薄等有关公司、经营、决策、管理的相关资料以及询问与上述有关的问题,实现了解公司的营运状况和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业务活动的权利。”持有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股东知情权的权能内容包括查阅权、质询权。有学者提出股东知情权的三权能说,既查阅权、质询权、检查人选任请求权。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股东查阅权是股东知情权的核心,检查人选任请求权、股东质询权是股东查阅权

11、实现的保障和后盾,以保证股东能够深入探知公司的经营业务和财产状况。”还有学者提出股东知情权不仅仅包括查阅权、质询权、检查人选任请求权,还将司法救济请求权囊括在内,可谓众说纷纭,缺乏统一意见。我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有限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

12、求公司提供查阅。”第九十八条规定股份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二)知情权主体身份的界定根据公司法的理论,公司出资人可分为显名股东和隐名股东,两者在概念、表现形式上显然不同,登记在册的股东固然享有知情权。而隐名股东的知情权问题,一直以来争议不断。1.隐名股东的界定我国公司法对隐名股东未作明确界定。但在实践中根据其存在的表现来看,主要分为两种表现形式:一是其通过名义出资人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即直接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借他人名义参与公司事务,对外由名义人行使相应权利并承

13、担相应义务,对内基于与名义人的约定承担责任和履行相应义务;二是其作为公司的实际出资人直接以股东身份在公司行使股东权利和承担股东义务,此种类型的隐名股东未进行工商登记,但实际参与管理,行使相应的权利并履行义务。目前关于隐名股东界定的观点主要有两种:一是实质要件说,是指以是否履行出资义务作为确定股东资格的标准。持这种观点认为,无论股东名册、工商登记材料登记的股东是谁,隐名股东只要履行了出资义务就享有股东资格。二是形式要件说,是指股东以是否被登记于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等形式作为确定股东资格的标准。该说认为隐名股东不应赋予法律上的股东资格,其扰乱了正常的商事活动,欠缺股东的形式特征

14、。2.未进行工商登记的实际出资人的身份认定从前面分析来看,未进行工商登记的实际出资人实际向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未在工商登记部门进行登记,但内部承认其出资并享有财产收益等权益。因此未进行工商登记的公司实际出资人实际上也是隐名股东的一种,其以股东身份在公司行使股东权利和承担股东义务。该类型股东应当享有知情权。(1)享有股权是行使权利的前提股权是股东转移财产所有权而形成,是出资人投资创设公司或通过受让股份而获得的法定权利。而股东出资是获得股权的前提,它是指公司股东在公司设立或增加资本时,根据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按照认股协议约定向公司交付财产或履行其他给付义务以取得请预览后下载!股权的行为。无论是登

15、记在册的股东,还是未经登记的隐名出资人,出资是认定其身份的决定因数,同时出资也是作为股东的法定义务。股东出资,享有股权是享有相关权利的前提与基础。股东出资,享有股权,是公司的真正主人,按照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履行了义务当然就应当享有相应的权利。按照物权相关理论,公司的资产由股东的出资累积而成,作为公司的出资人,当然对公司资产享有部分所有权,其理所当然具有对公司相关情况进行了解知晓的权利,而出资人往往最关心的就是利益回报、经营财务等状况。股东履行了出资义务,理所应当享有相应的知情权。当前,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运转中隐名股东的情况大有存在,笔者分析的两种存在形式我国公司法对此并未予以明确否定,对其

16、权利义务也未做出相应的规定。股东知情权诉讼中,隐名股东是否享有原告资格,现行法律规范并无规定,各地法院裁判不一。前文笔者已分析实际出资人身份存在两种形式:一是其通过名义出资人即显名股东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笔者认为对于这一种形式的实际出资人,不应享有股东知情权主体资格,因其在公司运营过程中,其通过显名股东来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的,按照公信原则,其行使股东知情权时也应通过显名股东来完成,而不能直接以自己名义请求,其自身的知情权只能通过与显名股东的约定来得以保障。二是未登记股东直接以股东身份在公司行使股东权利和承担股东义务。对这一种形式的实际出资人,虽然欠缺登记形式要件,但其以实际出资人的身份

17、直接参与公司经营,享受股东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应当赋予其原告资格。(2)未进行登记的实际出资人主张知情权是否需要股东身份确认先诉程序我国公司法对隐名股东提起股东知情权纠纷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并没有作规定。该类型隐名股东是否可以直接起诉行使知情权,理论界和事务界存在两种分歧意见:一种观点认为,隐名股东需要先提起股东身份确认之诉,待股东身份确认后才可以提起知情权诉讼,认为隐名股东不能享有股东权利,也不能行使知情权诉讼。主要理由在于根据公示公信原则,一旦确认其股东资格有可能损害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认为隐名股东不具备形式要件,认为隐名股东其行为本身在规避法律,具有违法性,不应当得到法律的认可。另一种

18、观点认为,在隐名股东提起的知情权诉讼中不必要先行提起股东身份确认之诉,直接在诉讼中予以认定即可。他们认为“在契约中承诺将自己的某一财产或资产交由其他股东支配,由这些股东实际支配经营,交付者获得一定收益,这种特殊契约与一般的合同并无本质的区别,只要双方合意且不存在恶意情形,就不该否定这种契约的法定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半数以上的其他股东明知实际出资人的出资,且公司已经认可其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利时,应该认定其具有股东身份。该条即支持了这一观点。笔者支持后面一种观点,理由如下:(1)我国对隐名出资人并未作禁止性规定,根据民商

19、法性质,法无禁止即允许,因此隐名股东只要证明履行了出资义务,且投资经营合法,就应当认定其具备隐名股东身份;(2)在诉讼中直接认定其具备股东知情权纠纷的主体资格,可以节约诉讼成本,如先行通过确认之诉,再行知情权诉讼,诉讼程序繁杂,浪费司法资源,也不利于隐名股东的权利的保护。法院案多人少矛盾突出,利用有限的资源又快又好的案结事了,更能节约司法成本。(3)直接认定可以快速高效的保障隐名股东的知情权。在一次诉讼中直接认定其具有知情权诉讼资格,可以节约诉讼时间,及时高效地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能让法院抽出更多的时间办理其他案件。(4)笔者分析的案例法院按实质要件说确立了实际出资人的诉讼主体身份,支持了隐名

20、股东的知情权益,审判实践证实了直接认定隐名股东直接行使知情权的可行性。(3)未进行工商登记的实际出资人的知情权请预览后下载!从上述分析来看,未进行工商登记的实际出资人履行了出资义务,并拥有股权,直接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参与分红、决策等涉及股东核心权利。可以认定其隐名股东的身份,其应当享有与登记股东的权利,其权利范围及实现权利的条件与登记股东应是一致的。三 对本案的综合分析(一)案例中原告的身份界定案例中,原告雷树余等116人向武隆达通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但仅有7名投资人在工商部门进行了登记,其余109人均未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在册。被告达通公司对其为实际出资人身份并无异议。按照前面阐述的实质要件说

21、,其应认定为隐名投资人,具备隐名股东身份。两审法院采取了直接认定其身份的做法,并没有通过股东身份确认之诉先行确认其股东身份,这样大大地节约了诉讼成本,提高了效率,及时地保护了出资人的合法权益。(二)本案原告的知情范围界定对原告股东身份进行了确定后,认定其具有隐名股东身份,那么就应当享有股东知情权的权能内容,即股东查阅复制权、质询权。就实质内容来讲,应当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的明确规定行使知情范围。原告在起诉中提出要求对公司帐薄进行复制,被告提出对公司帐薄不能进行复制。该法条已明确规定了会计帐薄不能复制,因此不能简单地将查阅含概复制之意,需要将二者予以区分,才符合立法者的本意。从本案一审和二审的结

22、果来看,采用的是字面理解、狭义理解,对复制并未作广义理解、扩大理解。两级法院依照法律的字面规定否定了原告要求对公司会计帐薄进行复制的请求,是正确合法的。(三)原告知情权如何实现通过查阅案卷,从原告雷树余等人起诉的目的来看,公司成立三年多,出资股东一直未分红。实际投资人行使知情权的目的是为了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盈利状况以求达到分红的目的,投资的目的是为了盈利,对此享有分红的权利。从这一目的来看,本案原告雷树余等人行使查账的目的是正当合法的。被告武隆达通公司提出原告的知情权只能通过进行了工商登记的股东来行使,导致双方在知情权通过何种方式来行使上存在争议。对此,前文已对实质要件说和形式要件说进行了分

23、析,也提出了笔者的主张即在知情权诉讼中该类型隐名股东不必要先行提起股东身份确认之诉,原因在次不累述。因此作为该类型隐名股东有权主张权利,法院在处理其主体资格时进行直接认定,及时地保护了股东的合理权益。诚然,判决中对股东行使知情权的时间、地点作出了判决,这样更有利于执行操作。虽然我国公司法对股东查阅复制的时间地点未作规定,因此知情权实现就缺乏可操作性。承办法官将知情权行使的时间、地点已判决的形式予以确定,增强了知情权实现的可操作性,更有利于股东权利的保护。四 本案的启示由于我国对隐名股东的身份在公司法中未予以明确规定,其知情权诉讼的主体资格在学界认识不统一,导致在审判实践中,法官往往只能凭借自由

24、心证,作出合理的认知。且在保障股东知情权的诉讼中,对查阅复制权限等并未作出具体、明确、操作性强的限定,规定过于笼统,不宜操作,给股东知情权的执行等造成一定的障碍。结合本文案例及审判实践,笔者提出几点想法。(一)确立隐名股东的知情权主体资格请预览后下载!从本案一审、二审的处理情况来看,直接将原告雷树余等实际出资人认定为具备隐名股东或称实际出资人,认定其具有知情权诉讼主体资格,并以判决的形式维护了出资人的合法权益,这说明确立隐名股东的身份,对隐名股东进行知情权保护以及参与公司管理等其他诉讼提供了可行性。笔者建议在公司法中增加隐名股东的章节,确定隐名股东的概念、认定条件及表现形式,并对其股东的权利予

25、以明确。一旦公司拒绝隐名股东的查阅请求,或对股东的查阅权行使设置障碍,赋予隐名股东向法院直接诉讼的权利。(二)明确股东行使查阅复制权的时间及地点我国公司法对查阅复制权的行使,并没有明确规定查阅复制的时间、地点。笔者建议将股东知情权的行使时间予以明确,对不同情况的查阅作出限定:一是常规查阅,允许股东每半年行使一次,且在公司正常经营时间范围内;另一种是知情权受到侵害的救济时间的规定,应在公司法中予以明确,在知道和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两年内行使诉权。对于查阅复制权的地点也应当予以明确,对地点选择的方式上建议规定:一由争议双方当事人共同协商决定;二由司法行政机关指定;三由审计、会计专业部门建议。但在选择地点时主要考虑三要素:安全、保密、效果。 (注:可编辑下载,若有不当之处,请指正,谢谢!) 请预览后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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