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商事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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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珠海市商事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加强本市社会信用建设,规范商事主体信用信息管理,根据珠海经济特区商事登记条列、珠海经济特区商事登记条列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相关定义】本办法所称商事主体信用信息,是指用以分析、识别、判断商事主体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本办法所称商事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包括商事主体信用信息提供、归集、共享、公示、使用、查询和维护等相关活动。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市商事主体信用信息提供、归集、共享、公示、使用、查询和维护等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基本原则】商事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应当遵循合

2、法、真实、及时、公开、便民原则,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商事主体合法权益,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收集、使用、买卖、传输商事主体信用信息。 第五条【责任原则】商事主体信用信息管理,遵循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信息提供者对信息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不得编造、篡改信息内容。 第六条【信息义务】本市各级行政管理部门、法律法规授权行使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各类金融机构、从事社会公共事务服务的组织,应当及时提供、归集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的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实现信息实时传递、交换、共享、公示和查询。 第七条【重点加强】本市各级行政管理部门、法律法规授权行使公共

3、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各类金融机构、从事社会公共事务服务的组织,应当通过对商事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切实加强对涉及社会稳定、安全生产、食品安全和环境保护等重点领域商事主体的信用约束。 第八条【职责分工】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商事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重大问题。市发展改革部门(市信用信息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商事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工作的协调和监督工作。市科工信部门(市信息化管理部门)负责市级共享平台的建设、运行和维护管理工作,完善市级共享平台数据交换共享功能,开发商事主体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做好信息互联、互通和共享、公示等保障工作。市商事登记部门,负责商事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工作

4、的指导,统一申领和管理各部门信息归集、协同监管平台账户,协调各协同监管平台与市级共享平台有关商事主体信用信息数据对接。 市政府各部门、法律法规授权行使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负责本单位所产生的商事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具体工作,建设和完善本部门网站、协同监管平台和系统,确保信息数据与市级共享平台及时交换、共享和公示。 市监察部门负责商事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工作的行政效能监察,监督本市商事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工作的规范与高效。 第九条【信息服务】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制定商事主体行业信用管理办法,建立行业信用约束机制;培育和规范社会信用服务机构,引导社会信用服务健康发展。 第十条【信息分类分级】市商事登记机关应

5、当协助、配合市信用信息综合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本市商事主体信用信息目录,对商事主体信用进行分类、分级和管理。第二章 信息提供 第十一条【信息来源】本市商事主体信用信息,主要包括以下来源:(一)本市各级行政管理部门、司法仲裁部门、法律法规授权行使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 (二)本市各类金融机构、从事社会公共事务服务的组织,在依法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的; (三)本市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行业协会、评估机构等组织,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的; (四)商事主体在销售产品、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的; (五)商事主体依法申报的。 第十一条【信息范围】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具体包括下列事项涉

6、及的信息:(1) 行政许可、审批、登记、备案;(2) 执法监管;(3) 认证认定;(4) 警示评价;(5) 提示提醒;(6) 信用状况信息;(7) 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信息内容】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关于商事主体资格、资质设立、变更、注销(撤销)等行政许可、审批、登记、备案信息; (二)商事主体股东或出资人、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以及懂事、监事、经理、公司秘书等高级管理人员信用信息; (二)产权登记、担保、抵押、出质、查封、冻结等信息; (三)行政处罚、联合惩戒、市场或者行业禁入等执法监管信息; (四)裁判、仲裁文书确认的信息; (五)产品、服务、质量管理体系等认证、认

7、可信息; (六)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署实名对产品或服务作出的评价信息; (七)拒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 (八)提供虚假材料侵害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 (九)欠缴依法应当缴纳的税费等信息; (十)开户银行、融资、借贷、银行信用等信息; (十一)有关机关依法认定的良好信用、不良信用和严重不良信用等信用状况信息; (十二)商事主体在生产销售产品、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的经营管理信息; (十三)其他应当归集的信息。 第十三条【信息平台】 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平台(以下称市级共享平台)是本市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工作平台,市商事主体登记许可及信用信息公示平台(以下简称“市信用信息公示平台”)、信用珠海网和国家企

8、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广东),为珠海市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平台。 第十四条【强制性提交渠道】 本市各级行政管理部门、法律法规授权行使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应当将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程序终结后的7个工作日内,提交报送至市级共享平台。 本市各类金融机构、从事社会公共事务服务的组织,在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的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应当在提供服务程序终结后的7个工作日内,提交报送至市信用信息公示平台。第十五【自愿提交】除金融机构、从事社会公共事务服务的组织以外的其他商事主体,在生产销售产品、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的经营管理信息,由商事主体自主决定是否提交。自愿提交的,由商事

9、主体采集信息,通过市信用信息公示平台提交报送。 第十六【提交数据对接】通过市信用信息公示平台提交报送的信息,由商事登记机关通过市信用信息公示平台推送至市级共享平台。 第3章 信息归集 第十七条【统一归集】对信息产生单位通过市级共享平台提交报送的信息,和通过市信用信息公示平台推送至市级共享平台的信息,由市级共享平台与商事主体名称进行匹配,将该商事主体的所有信息统一归集,集中记录在市级共享平台商事登记簿对应的该商事主体名下。第4章 信息共享公示 第十八条【强制性共享公示】 本市各级行政管理部门、法律法规授权行使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在依法履行职责,和本市各类金融机构、从事社会公共事务服务的组织在提

10、供服务过程中,产生的下列商事主体相关信息,应当共享公示: (一)行政许可、审批、登记、备案; (二)执法监管; (三)认证认定; (四)警示评价; (五)提示提醒; (六)其他应当共享公示的信息。 上述信息,法律、法规明确禁止共享公示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选择性共享公示】除本市各类金融机构、从事社会公共事务服务的组织外的商事主体,在生产销售产品、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的经营管理信息和依法申报的信息,是否共享、公示由商事主体自主决定。 决定不共享、公示的,商事主体在通过市信用信息公示平台提交报送信息时,予以标注。 第二十条【共享公示】集中归集在市级共享平台商事主体名下的信息,属于共享公示的,应当

11、在提交报送信息后的7个工作日内,推送至市信用信息公示平台、信用珠海网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广东)对外公示。 第二十一条【共享公示禁止】下列信息,禁止共享、公示: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事主体商业秘密的; (三)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 (四)商事主体决定不共享、公示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共享公示的其他信息。第四章 信息使用 第二十二条 【使用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可以依法查阅、复制已经共享公示的商事主体信用信息。 第二十三条【查询】市信用信息公示平台管理部门,应当在市信用信息公示平台上,设置和开放商事主体信用信息查询窗口,通过互联网,向社会提供统一便捷的信用信息查询服务。第

12、二十四条【信用管理】本市各级行政管理部门、法律法规授权行使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应当通过查询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内容,识别、分析、判断商事主体信用状况,开展信用分类管理。第二十五条【行政使用】本市各级行政管理部门、法律法规授权行使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履行下列职责时,可以参考商事主体信用信息情况:(一)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处罚;(二)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资金和项目支持;(三)评定资质、表彰奖励;(四)其他日常监督管理。第二十六条【市场使用】鼓励商事主体在开展经营活动、消费者在选购商品、接受服务过程中,查阅和参考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增加交易和消费安全。第二十七条【行业使用】鼓励各行业协会与社

13、会信用服务机构合作,开展信用等级分类和信用评价服务。各行业协会应当加强信用信息管理,完善本行业信用约束机制,建立健全对协会会员信用激励和惩戒措施。第二十八条【信息服务】支持社会信用服务机构,依法收集、加工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开发信用产品,为市场交易、行政监管、社会应用提供信用信息咨询、信用评估等服务。社会信用服务机构收集、加工信用信息,开发信用产品,提供信用服务,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和审慎原则,依法接受监督。 第二十九条【数据分析】市商事登记机关,应当协助市信用信息综合管理部门,通过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大数据分析,为行政监管、风险提示、信用评估等活动提供决策辅助。第五章 信息维护 第三十条【信息

14、更新修正】归集、共享、公示的信息,存在以下情形的,信息产生或提供单位,应当在确认下列情形后的5个工作日内,通过更新、删除或备书说明等方式,依法对原信息作修正处理: (一)信息错误; (二)信息遗漏; (三)信息不应当共享公示; (四)信息内容发生变更或失效。 第三十一条 【信息主体权利】归集、共享、公示的信息所涉及的主体,有权获知该信息的来源和使用等情况。 第三十条【信息异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归集、共享、公示的信息存在错误、遗漏、失效等情形,或者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信息产生或提供单位提出异议,要求修正处理。 第三十一条【异议处理】信息产生或提供单位,收到异议

15、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作出是否修正的决定,并告知异议人。决定修正的,应当在做出决定的同时,当成予以修正处理。 不属于本单位处理范围的,应当在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的2个工作日内,转交有权单位处理,将转交结果告知异议人。 第三十二条【信息安全】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平台、市信用信息公示平台、市信用网软硬件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建立完备的容灾备份系统,本市各级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组织,应当加强信息共享、维护和应用的管理,共同保障商事主体信用信息数据安全。第6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平台对接】本市各行政区、经济功能区,参照本办法,建立和完善区级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通过与市级共享平台对接,实现信息互联互通。 第三十四条【落实制度】市人民政府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有关规定,建立本部门信用信息管理制度,完善商事主体信用信息管理。第三十五条【实施例外】下列商事主体信用信息的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二)非在本市登记的商事主体。第三十六条【实施参照】下列商事主体信用信息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一)本市司法、仲裁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 (二)本市外的有关部门或组织在履行职责过程中,针对在本市设立的商事主体产生的。 第三十七条【生效日期】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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