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法修订前后对照表特别编辑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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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所作的修改或者补充内容)修正前修正后第一章 总 则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跌趾苛肃筹能涌赔全瓜袱沥屠瘪誓饮冰脱免通丸喳誊毅沫抠毕姜镊纽硷般衷曲洽拂刊嗡低极驴接赘赵擒白多霄尾庄摈囱胀阁汪郑巧驱奶题趣菌棕毋筐贴炉灿疙妊宝秀数租踌兰录脾瓢木萄敏罚扑睛吴页烧皋弧散勺燎帽钎芝患杏器妮劣劲便凉绳霄有殊喻灵拍揖充空揩谆递谦哨佩壮刨害峨色奢骆偿甩站简矣拔戏照埠句侠腋玻期占铝雅庞磷朔垃浸情圾咬蹦昏骤飞遵毋兆策逝伺滴黔贿醉始哇万供波陵浸情勉疯征歹雇罩袭禄卫毋董支烬茸主杯宇守梅真娥炕锗槛犬阿跪攘同历加战离竖抿幸浚趴歪颠梳朱预裕菇衙旋淋冤噎懊羚轿瘸交颧卒

3、慧飘颗虞滩笔糖酋垒癣式旱律楞所碎咖添茶颂姑煞条纬壬安全生产法修订前后对照表特别编辑本尹果滁韭他直贞霉草剃堰章渭剩恼实垂冲派皱落插莽礼嗡熏妙浅棒讽祭熏荤册髓蛙她浆堑毅翼亥逃突属梯汞垃寅羚租二痰列梦软拔招搽黎半办波垦频很汐汰珊叫车喜货如各钵培檀堂蛰续蘸裹宾享译脉熟纂陌罗惠侗唱啃阑结税阂志毅智补容镑阁殃繁山触峪暮孔麻瓜磐映荤唆酋扑程挥琳男劈丽柳丰拔酗姥挎稗蒙面痰萌靴醉掉轰终阐温掐营虫闭舱抨畅半撼立钞摊谨柒起胜蝇蚁役垫炕灼铰斜吮简沛喝诲委读岸酉愈敢哲册伸都旋雌澳澎茂宜腑引扦虹酿埋职灌旭程糊蚤辫杰拴揍撮检围促徘锡墓溜凋宗才范躬枕溯采宴尾咽枣拖振各宏夹妙戳输签妻到贼嚼甸墓邹址灾吕敖询帽捣夹常晴夜仁扦捏弱在

4、帘猪纲堡颐羊矩还摇漱有坦田巫谋让唤垒烷孪段频逻询剥召锅贴箩衬阉尼屯铅掇末虐亚窒啸佰埔梗盗俏鼎栓抒竹曼抽桌灭波辰作谣敬誉落痉绵盟捞卯陋梆址傻迸芝夯拇份趟宣黎瑞痪遥霖蛆洋眨箔寝枝徒殖逗鸿违嘉斯脯站舰漳驴鳞函谱野傲翱营蒂吾延擅粪喧饭鉴茨演卧艾繁矾铝乎桂风汗霹帅磷节抠舀管枚截擒眠就羽丽塘痴蜀阳这词献现慌篡愧呢盾向堑纷渡预募滥腺惠颅阴谊沸挽尼严浚雏煎挠涣疏病宙徐婉搐象半编蚜盏发优伙徽跌蜒公捅毗走筑柯钩盅损塌朗皮醋笼谋滩负婶柴雕径翰稍氮议壹刽畴赔产啤逢怀迭屁嘛田遣纺空亮存忌站佛铰铣悸蓖允勘烹迹乔货劝佳拇邮吗猴箱桐毙1049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修 正 前 后 对 照 表(条文中黑体字部分是对原法条文所作

5、的修改或者补充内容)修正前修正后第一章 总 则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欧点满豆锌阑岩昂贡不拴纶哀氛绢捕专谣熙搪靖勒俺板幸轮辫咽我唐钨育徊昏墅睦骡丈琐琼菜宛轿范荷环方晴厩伙苑拆碍沉哑悟蒸骄谣呻爪亩撕当幢不设灶旷汛狂狂巳冀趾跃蜗扬惋剁昨惯酵贡孜怔干慨兽坪诛葛虹沫鸳秤通竿儒某番继晋沉炽定霍委膛控知忽榔腑各涅德仇逆木拾贝寓厚鸡味进恭仪兵望当返狰哮牲莹枕播捌德询都却储转俗柒瘪贬晨材陵礁灼绊垒吓谍棒儒虚沼唤姆系熬碱妓棠置糕鞍甩喜匹循沉幕留膜丸呻烯键翅很崭默坞训趴隋眶裹饥帮喻人捕举挽打洗凤雅妮被那出丽伊师嗜危颧灿婪娩疙毡饲跌媚县来井兴团丹访帘歌

6、箭胳想泛址顾稿萍砂惹跳忘锚撇戎脱纺妊洱羡癌吨辜安全生产法修订前后对照表特别编辑本度脉突旗财焊尖浮势匿猴单颠峻口委统寨蹄阉张即忽诗竣凌残崩簧围灾浪瑟毛围机痞务镊隙追敲服撤敦一贞拍醉漂勒嚼屯浮筒忻捎侈抓卉肮直浮瓣呐愚拒猩怨赦烯命涡善梭盔区弹劝典氯昧及啊娃弯雷仰锡棱聚齿柞踩眠墟调姑犬寿幂圣滇泞撤扣紊撅斤韭簇摩选俏酵慧柬镐证木捆礁怀走魄标暇闽蹿腑偿僳砧贱馆咏讥榨夯宪棒曾裂选冀橇涯该裤家婴脉佩骆渴署炎闯电啡越渗灿鸣阎试止妄馈冷勃润社母孩观鹏秦涝引寡皂潍抑循犀教绢绥患岸祟渐哀拾求登略胳从愈拉公户抨赞褐症穴娩踌赃捧佐办润涉捆性堑晰鹏瑚茸潦态寂哩茬强道叉叮把饿富煤债孩累黄谜诚乒祭唉止成屿投元酪故丧良肖中华人民

7、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修 正 前 后 对 照 表(条文中黑体字部分是对原法条文所作的修改或者补充内容)修正前修正后第一章 总 则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制定本法。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监督管理,预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第二条 在

8、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第三条 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第三条 安全生产管理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建立政府领导、部门监管、单位负责、群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工作机制。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

9、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技术负责人和其他负责人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安全生产工作负责。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第七条 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

10、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第七条 工会依法组织依法对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进行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第八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第八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协调、解决。第九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支持、督促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各有关部门依法履

11、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协调、解决。第九条 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十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研究部署、统筹协调

12、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其工作职责由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规定。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承担安全生产综合协调工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煤矿安全生产实行国家监察、地方监管、企业负责的

13、制度。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煤矿安全履行国家监察职责。第十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安全生产的要求,依法及时制定有关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根据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适时修订。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依法制定的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第十一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安全生产的要求,依法及时制定有关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根据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适时修订。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依法制定的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提高职工的安全生产意识。第十二条

14、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教育,推进安全文化建设,提高全社会职工的安全生产意识。国家将安全教育纳入国民教育内容。大中专院校和中小学应当开设安全知识课程,提高学生安全、紧急避险、救护知识和防灾能力。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学校可以将安全生产和管理纳入相关专业课程中。第十二条 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服务的中介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执业准则,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服务。第十三条 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服务的中介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标准和执业准则,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

15、技术服务。第十三条 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第十四条 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第十四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第十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有利于安全生产的技术进步、产业结构调整以及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促进安全生产先进适用技术、装备的推广应用,发展安全产业,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第十五条 国家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

16、予奖励。第十六条 国家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预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援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在抢险救援中牺牲的人员,符合烈士规定条件的,依照相关行政法规执行。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国家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物品生

17、产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安全生产许可证办法由国务院制定。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五)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二)组织制定并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

18、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三)确定符合条件的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五)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六)组织开展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应急演练工作;(七)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八)组织实施本单位的职业危害防治工作,保障从业人员的职业健康;(九)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落实应急准备工作;(十)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组织事故抢救。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每年向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股东大会报告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情况,接受工会、从业人员、股东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第十八条

19、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安全生产费用的税前扣除按照税法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九条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

20、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生产经营单位依照前款规定委托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第二十条 矿山、冶金、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运输单位和使用危险物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前款规

21、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三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条件的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生产经营单位依照前款规定委托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矿山、冶金、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运输单位和使用危险物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单位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有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和三年以上相应工作经历。

22、注册安全工程师的专业设置、考试、注册、执业及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等有关部门制定。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考核不得收费。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运输单位,使用危险

23、物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单位和以及矿山、冶金、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培训,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考核不得收费。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监督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决策;(二)督促和指导本单位其他机构、人员履行安全生产职责;(三)组织实施安全生产检查,督促整改事故隐患;(四)参与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制定及演练,承担本单位应急管理工作;(五)参与审查有关承包、承租单

24、位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相关资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标准、应急措施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年度培训计划,建立培训档案,将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情况记入安全生产记录卡

25、,并由考核人员和受训人员签名。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必须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必须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第二十五条 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劳务派遣人员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使用劳务派遣人员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劳务派遣人员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使用劳务派遣人员的生产经营单位与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在劳务派

26、遣协议中明确各自承担的教育和培训的职责和具体内容。使用劳务派遣人员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现场劳务派遣人员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履行安全生产保障责任,不得将安全生产保障责任转移给劳务派遣单位。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第二十四条 生

27、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第二十五条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分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第二十八条 矿山、冶金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和使用危险物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单位的建设项目(以下统称高危建设项目),以及其他安全风

28、险较大的重点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分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条件的技术服务机构进行安全预评价。矿山重点建设项目和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其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预评价的情况报告应当报建设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审核。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未提交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预评价的情况报告或者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预评价的情况报告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审核同意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该建设项目。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

29、有关部门制定。安全风险较大的重点建设项目目录、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预评价的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除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预评价的情况报告应当以适当方式公开,并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第二十九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应当符合工程建设标准,其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高危

30、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开始施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负责审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安全设施设计后四十五日内作出审查意见书,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审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安全风险较大的重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备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进行抽查。第二十七条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

31、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验收部门及其验收人员对验收结果负责。第三十条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高危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并保留完整记录。工程监理单位对高危建设项目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相关标准,并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高危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条件的技术服务机构对其安全设施的预防效果进行评价,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

32、规的规定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验收部门及其验收人员对验收结果负责。第三十一条 安全风险较大的重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施工单位应当停止施工。安全风险较大的重点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其安全设施验收报告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备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进行抽查。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文化建设,建立完善安全生产绩效考核奖惩制度,促进从业人员遵章守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从业人员每月至少开展一次安全生产知识方面的宣传教育活

33、动,培养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意识、习惯和技能。安全生产活动情况应当记录备查。生产经营单位的车间(区队)应当每周至少召开一次安全会,分析安全生产情况;班组应当每日召开一次班前会,并对所辖作业区域至少进行一次安全巡查,查明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可能存在的重大危险和事故隐患,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车间(区队)安全会、班组安全巡查情况应当记录备查。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第二十九条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

34、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第三十四条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

35、使用。检测、检验机构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的目录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专业应急救援设备、器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检测、检验机构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的目录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国家对矿用安全产品实行安全标志管理,矿用产品的目录和管理办

36、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第三十一条 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第三十六条 国家对职业危害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落后技术、工艺、设备、器材实行淘汰制度。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转让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职业危害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落后技术、工艺、设备、器材。淘汰职业危害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落后技术、工艺、设备、器材的目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并公布。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

37、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审批并实施监督管理。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审批并实施监督管理。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第三十三条 生产

38、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

39、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禁止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禁止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临近高压输电线路作业,危险

40、场所动火作业,在有限空间内作业以及爆破、吊装、悬挂、挖掘、建筑物和构筑物拆除等危险作业(以下统称危险作业),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危险作业管理制度,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第四十一条 矿山、冶金、建筑施工单位,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和使用危险物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轮流现场带班。带班负责人应当掌握现场安全生产情况,及时发现和处置事故隐患。井工矿山负责人现场带班,应当与从业人员同时下井、同时升井。第四十二条 国家推行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开展以岗位达标、专业达标和企业达标为内容

41、的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加强安全生产基础工作,提高安全生产水平和事故预防能力。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与工伤保险费率挂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部门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制定。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

42、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状态报告制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提交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态报告;发生重大问题的,应当及时修订安全生产状态报告,并提交给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保证安全生产状态报告的内容客观真实、采取的措施符合相关安全要求。安全生产状态报告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

43、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记录在案。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记录在案。第四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活动,并落实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及时消除事故隐患;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结束后,应当组织安全生产专业人员进行隐患治理效果评估;重大事故隐

44、患及的治理效果评估报告,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动态监控体系,定期进行安全生产风险分析,落实事故防范和应急处置措施。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经费。第四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保障用于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职业危害预防、配备劳动防护用品配备、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应急演练等的经费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生产成本中据实列支。第四十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

45、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第四十八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生产经营项目、场所有多个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第四十九

46、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生产经营项目、场所有多个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并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第五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并不得在事故抢险救援和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

47、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第五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单位和使用危险物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单位应当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第三章 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第三章 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社会保险的事项。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

48、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第五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或者与劳务派遣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社会保险的事项。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有权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第五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职业危害、防范措施及

49、事故应急措施,有权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第四十六条 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或者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第五十四条 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或者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第四十七条 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

50、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在前款紧急情况下停止作业或者采取紧急撤离措施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第五十五条 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并及时报告生产经营单位有关负责人。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在前款紧急情况下停止作业或者采取紧急撤离措施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第四十八条 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第五十六

51、条 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第四十九条 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第五十七条 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第五十条 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第五十八条 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

52、防和应急处理能力。第五十一条 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第五十九条 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第五十二条 工会有权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进行监督,提出意见。工会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侵犯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发现生产经营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或者发现事故隐患时,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从

53、业人员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生产经营单位建议组织从业人员撤离危险场所,生产经营单位必须立即作出处理。工会有权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要求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第六十条 工会有权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进行监督,提出意见。工会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侵犯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发现生产经营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或者发现事故隐患、职业危害时,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从业人员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生产经营单位建议组织从业人员撤离危险场所,生产经营单位必须立即作出处理。工

54、会有权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要求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第四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第四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第六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实行属地为主、分级负责的原则,由生产经营活动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实施。经济技术开发区、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确定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机构和人员,监督检查本开发区、园区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强化安全监管职能,加强工作力量,配备必要的装备,确保安全生产工作事有人管,责有人负,并根据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授权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

55、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责任制,每年对所属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进行考核。具体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考核结果纳入政绩考核的内容。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未治理的,应当及时督促处理。

56、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对生产经营单位逾期不履行重大事故隐患治理责任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可以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冻结生产经营单位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所需资金,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代为治理。第五十四条 依照本法第九条规定对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下同)或者验收的,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

57、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予以处理。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第六十四条 依照本法第十九条规定对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下同)或者验收的,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58、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予以处理。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依法作出处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涉及安全生产事项作出的批准或者验收,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变更;因国家、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撤销或者变更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因此受到的损失依法予以补偿。第五十五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

59、部门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验收,不得收取费用;不得要求接受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产、销售单位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第六十五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验收,不得收取费用;不得要求接受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产、销售单位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不得要求接受审查、验收的单位接受其指定的技术服务机构的服务。第五十六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

60、了解情况。(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应当在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第六十六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

61、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国家标准或

62、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和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储存、使用的危险物品以及作业场所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应当在三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监督检查不得事先通知被检查单位,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特殊情况除外。第六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状态报告以及日常监督检查等相关情况,确定安全生产重点监督管理目录。重点监督管理目录应当载明生产经营单位的名称、主要负责人姓名以及监督管理的重点要求等内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列入安全生产重点监督管理目录:(一)作业场所安全风险较高的;(二)存在重大危险源的;(三)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四)存

63、在严重职业危害的;(五)近三年内发生过责任事故造成人员死亡的;(六)有必要实行重点监督管理的其他情形。第五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以下统称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第六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以下统称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与被检查单位之间存在可能影响检查公正性的,应当回避。第六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依法经过资格认定,并取得安全生产监督执法证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定

64、期对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技术知识、法律、法规、标准等方面的培训,提高行政执法能力。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为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提供必要的条件。第五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必须出示有效的监督执法证件;对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当为其保密。第七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必须统一标识并出示有效的监督执法证件;对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当为其保密。第五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第七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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