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行社条例最新版《旅行社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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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旅行社条例最新版旅行社条例 ( 修订草案送审稿) 全文【- 管理工作总结】为了加强对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的管理,保障旅游者和旅行社的合法权益,制定了旅行社条例( 修订草案送审稿 ) ,下面是详细内容。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的管理,保障旅游者和旅行社的合法权益,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 _ 旅游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 _ 境内旅行社的设立及其业务经营活动。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旅行社,是指取得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企业法人。本条例所称旅行社业务,是指以营利为目的,预先或者按照旅游者的要求安排行程,提供或者通过履行辅助人提供交通、住宿、餐饮

2、、游览、娱乐、导游或者领队等两项以上旅游服务,并以总价销售的活动。下列情形不属于经营旅行社业务:(一) 交通、景区和住宿经营者在其交通工具上或者经营场所内,提供交通、住宿、餐饮等单项或者多项服务的;(二) 社会团体组织会员、机关企事业单位组织员工、学校组织学生进行旅游活动的 ;(三) 家庭成员、朋友、同学等彼此相识的群体自发组织的旅游活动的。旅行社除可以经营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旅行社业务外,也可以接受委托提供交通、住宿、餐饮、游览、娱乐等各类代订服务。第四条 旅行社业务经营范围包括招徕、 组织、接待境内旅游和入境旅游、出境旅游、边境旅游。出境旅游分为出 guo 和赴港澳旅游、赴台旅游。本条例所称境

3、内旅游, 是指内地 ( 大陆 ) 居民在境内旅游 ; 入境旅游是指境外旅游者在境内旅游 ; 出 guo 和赴港澳旅游,是指内地 ( 大陆 ) 居民出 guo 旅游和内地居民赴香港特别行政区、 澳门特别行政区旅游 ; 赴台旅游,是指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旅游 ; 边境旅游是指内地 ( 大陆 )居民和毗邻国家居民, 从指定边境口岸出入境, 且在双方政府商定的边境特定区域和停留期限内旅游。第五条 旅游主管部门和公安、工信、交通运输、商务、文化、海关、税务、工商、质检、安全生产、价格、外事、保险、外汇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 依法对旅行社及其相关业务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第六条 旅行社在经营活动中应

4、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提高服务质量,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第七条 旅行社行业组织按照章程为旅行社提供服务, 制定和实施行业规范和标准, 开展诚信体系建设、 服务质量等级评定等行业自律活动 ; 依法调解旅游纠纷, 维护会员和旅游者合法权益 ; 引导旅行社合法、公平竞争和诚信经营。第八条国家倡导健康、文明、环保的旅游方式。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维护国家形象和荣誉,遵守文明旅游行为规范。第九条 申请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 经营境内旅游和入境旅游业务的,应当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并且符合下列条件:(一) 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 有必要的营业设施 ;(三) 注册资本不少于30 万元 ;(四)

5、 有三年以上旅行社从业经历或者相关专业经历的经营和管理人员 ;(五) 有不低于在职员工总数10%且不少于 3 名,已与旅行社订立固定期限或者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导游。第十条 申请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 经营境内旅游和入境旅游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县级旅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相关证明文件。受理申请的旅游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 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旅行社, 可以申请经营出 guo 和赴港澳旅游业务:(

6、一) 连续开展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两年以上;(二) 近两年未因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或者经营旅行社业务受到行政机关罚款以上处罚;(三) 近两年没有发生较大以上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四) 有不低于在职员工总数10%且不少于 5 名,已与旅行社订立固定期限或者无固定期限的领队。符合前款规定条件,且住所在开放边境旅游的设区的市、自治州的行政区域内的旅行社,可以申请经营边境旅游业务。第十二条 旅行社申请经营出 guo 和赴港澳旅游业务、 边境旅游业务的,应当向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级旅游主管部门提出, 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相关证明文件。 受理申请的旅游主管部门应

7、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 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换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 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三条 企业法人登记注册的经营范围包括旅行社业务的, 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之日起 30 日内,向旅游主管部门申请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知道其逾期未申请的,应当责令变更经营范围 ; 拒不变更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直接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第十四条 旅游主管部门作出许可后,应当逐级报 _ 旅游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五条 经营赴台旅游业务的旅行社,由 _ 旅游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从取得出 guo 和赴港澳旅游业务经营许可的旅行社

8、范围内指定。第十六条 旅行社可以在全国范围内设立分社。 分社的经营范围应当与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经营范围一致, 但对经营边境旅游和赴台旅游业务另有规定的除外。旅行社可以在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其分社所在地设区的市的行政区域内,设立招徕旅游者的服务网点( 以下简称服务网点 ) 。旅行社设立分社、服务网点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 3 个工作日内,向分社、服务网点所在地的县级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备案后 3 个工作日内,向旅行社出具备案登记证明。第十七条 旅行社变更名称、营业场所、投资人、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

9、的变更登记, 并在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向原许可的旅游主管部门备案,换领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分社、服务网点变更名称、营业场所、负责人等登记事项或者终止经营的,旅行社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在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向原备案的旅游主管部门换领或者交回备案登记证明。旅行社终止旅行社业务经营的,应当向原许可的部门交回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后, 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第十八条 国家对旅行社实行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 ( 以下简称质量保证金 ) 制度。质量保证金为保障旅游者权益的专用款项,除本条例规定的情形外,任何单位

10、和个人不得划拨和使用。第十九条旅行社应当自取得相应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在 _ 旅游主管部门公布目录内的金融机构开设专门的账户存入质量保证金, 或者向作出许可的旅游主管部门提交依法取得的担保额度不低于相应质量保证金数额的银行担保。第二十条 经营境内和入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 质量保证金不少于 20 万元 ; 每设立一个分社,应当向分社质量保证金账户存入 5 万元。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 质量保证金不少于 140 万元 ; 每设立一个分社,应当向分社质量保证金账户存入 35 万元。经营边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质量保证金不少于50 万元 ; 每设立一个分社,应当向分社质量保

11、证金账户增存10 万元。质量保证金的利息属于旅行社所有。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游主管部门可以动用质量保证金:(一) 旅行社违反包价旅游合同约定,损害旅游者权益的事实清楚,造成的直接损失明确、具体,旅游主管部门作出赔偿决定后,旅行社拒不赔偿的 ;(二) 旅行社因解散、破产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旅游者预交旅游费用损失的 ;(三) 旅游者人身安全遇有危险,旅行社申请垫付紧急救助费用的。第二十二条 _ 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认定旅行社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旅行社拒绝或者无力赔偿的, _ 可以从质量保证金账户划拨赔偿款。第二十三条 质量保证金被旅游主管部门动用或者 _ 划拨的,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在 5 个工作日内,通知旅行社补交质量保证金。 旅行社应当在收到旅游主管部门 _ 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补足其及分社质量保证金。第二十四条 自交纳或者补足质量保证金之日起三年内, 未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 经旅行社申请, 相关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将旅行社及其分社质量保证金的交存数额降低 50%,并向社会公告:(一) 旅行社或者其分社、服务网点因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停业整顿处罚的;(二) 旅行社或者其分社拒绝执行旅游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 ( 一) 项作出的赔偿决定,或者造成旅游者预交旅游费用损失的 ;本文:内容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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