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论文论我国食品安全的法律规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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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我国食品安全的法律规制费 论我国食品安全的法律规制费艳颖(大连理工大学人文与社会科学学部,辽宁大连116024)摘要在科学技术和经济高度发展的当今社会,食品安全问题日渐凸显,亟待通过法律加以规制。文章从食品安全存在问题的成因入手,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为重点,评析了我国规制食品安全的相关立法,指出其中存在的主要缺陷,并提出完善的具体建议。 关键词食品安全;食品免检;食品召回;食品安全风险评估 收稿日期2011-03-21 作者简介费艳颖(1965-),女,辽宁营口人,教授,主要从事民商法、社会发展与法治研究。 一、问题的提出 根据世界卫生组织1996年发布的加强国家级食品安全性计划指南,

2、食品安全是“对食品按其原定用途进行制作,食用时不会使消费者健康受到损害的一种担保”。作为一个综合性概念,食品安全不仅包括食品卫生、食品质量、食品营养等方面内容,而且包括种植养殖、生产加工、贮运流通和销售消费等食品产业链中的所有环节。也就是说,食品安全是指食品的种植、养殖、加工、包装、贮藏、运输、销售、消费等活动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和要求,不存在导致消费者病亡或者危及消费者及其后代人体健康的有毒有害物质及其他隐患。近年来,我国先后发生了广州假酒中毒、四川彭州毒泡菜、金华敌敌畏火腿,大头娃娃、三鹿奶粉等一系列关乎食品安全问题的事件,可谓一波未平一波又起。纵观这些事件的成因,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

3、农业生态环境恶化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环境污染问题日渐突出,不仅危害人类健康,也通过土壤、水源、空气等途径致使农业生态环境急剧恶化,对食品安全造成威胁。 (二)剧毒或超标农药残留 食用含有高毒、剧毒农药残留的食物能够导致人和动物急性中毒;长期食用农药残留超标的食品,可能引起人和动物的慢性中毒,导致疾病发生,甚至影响下一代的孕育和繁衍。 (三)非法添加或掺杂假劣、有毒、有害物质为降低生产成本,追求暴利,一些生产者非法使用病死畜禽肉、过期产品、发霉变质原料等劣质原材料,或使用过量的添加剂、色素、香精等有毒、有害物质加工制造食品,严重危害人类健康。 (四)执法部门监管不力 据调查

4、,目前我国80%以上的食品加工企业是10人以下的作坊式企业,加工基础设备落后,加工条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3由于这些小作坊具有规模小、设施简陋、隐蔽和流动性强等特点,因此执法部门难以对其进行全面有效的监管,在一定程度上为问题食品流入市场提供了可能。 日渐凸显的食品安全问题亟待通过法律加以规制。从我国立法实践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通过总体上规制民事行为,使食品生产者和销售者规范自己的行为,进而指导和制约关乎食品安全的民事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通过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以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交付标的物,以及出卖人违反该义务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

5、进而保护消费者的食品安全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分别简称食品卫生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刑法)等法律,也从各自不同角度规范了食品安全的相关问题。为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2009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该法的颁布施行标志着我国对食品安全问题的法律调整进入了一个崭新的阶段。 二、我国规制食品安全的立法及其评析在我国,规制食品安全的立法主要包括民法通则、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刑法以及食品安全法等,已经基本形成

6、了以民法通则为基础,以食品安全法为核心,以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刑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为重要补充的食品安全法律体系。 (一)食品安全法 作为我国第一部专门调整因食品安全引发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食品安全法在我国食品安全法制建设进程中具有里程碑意义。 1.统一了食品安全标准。根据该法第二十一条,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公布,并对现行的相关食品标准予以整合,同时,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的食品强制性标准。这就有效地解决了原有食品标准过于庞杂,各种标准重复交叉、层次不清的问题。 2.建立了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制度。该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建立食品安

7、全风险评估制度,对食品、食品添加剂中生物性、化学性和物理性危害进行风险评估。对经综合分析表明可能具有较高程度安全风险的食品,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警示,并予以公布”。回顾近年来国内发生的多起重大食品安全事件,几乎无不是由被消费者或媒体披露出来,再由监管部门展开调查,监管部门的作用带有明显的滞后性。4风险评估制度将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由“事后”提至“事前”,有助于解决监管部门作用滞后的问题,限制问题食品流入市场。 3.实行添加剂监管码制度。该法第四十三条至四十九条规定了食品添加剂监管码制度,要求在标签上标明“食品添加剂”字样。同时还规定,食品添加剂应当在技术上确有必要且经过

8、风险评估证明安全可靠后,方可列入允许使用的范围,这就解决了食品生产者为了美化食品、降低生产成本而违规添加非食用物质导致食品安全出现问题。 4.引入食品召回制度。根据该法第五十三条,食品召回制度包括自发召回和强制召回,并对召回程序、召回主体及召回结果做出了具体规定。例如,在“三鹿奶粉事件”中,有关部门明令要求召回市面上所有的可疑液态奶并返厂重新检测,但仍有个别商家偷卖、倾销相关产品,实行食品召回制度便可有效防止此类情形发生。 5.取消食品免检制度。根据该法第六十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不得实施免检。事实上,在此之前有些免检产品并非不存在安全问题,例如,三鹿奶粉曾经是质检总局公布的放心产品之

9、一,同时也是免检产品。5可见,食品安全法取消食品免检制度体现了国家对食品这一特殊商品质量安全的高标准要求。 6.赋予消费者“十倍赔偿”请求权。该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该规定在赔偿数额上不仅有利于消费者,而且通过提高违法成本,有助于强化商家的质量保证意识,有效地遏制违法行为。 当然,现行食品安 全法也存在一些缺陷,主112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是实际赔偿数额低。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双倍赔偿”的基础上,食品安全法虽然赋予消费者享有“十倍赔偿”请求权,但是对那些消费

10、标的额较小的食品而言,其实际赔偿数额仍会较低,法律责任的惩罚功能尚不能得到完美体现。 二是精神损害难以得到补偿。精神损害赔偿是指自然人在人身权或者某些财产权受到不法侵害,致使其人身利益或者财产利益受到损害并遭受精神痛苦时,受害人本人、本人死亡后其近亲属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损害赔偿的民事法律制度。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规定,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时,可以依法请求赔偿精神损害,但是,食品安全法对此却没有做出任何规定,所以,如果消费者因食用问题食品造成残疾、人身肉体伤害或疾病而造成精神损害时,这部分痛苦或伤害便难以得到补偿。 三

11、是缺失企业退出机制。在现实生活中往往存在这样的现象,一些地下作坊、违规企业在被吊销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或营业执照后,首先选择的不是接受处罚改过自新,而是先避避风头,待“时机”成熟便“东山再起”,例如,注册一个新的企业名称,采用原有的违规方式继续生产问题食品。 (二)产品质量法 产品质量法主要通过规定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义务对消费者进行保护。该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生产者应当保证其生产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九条分别规定了生产者、销售者所生产或销售的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

12、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根据该法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对消费者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消费者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产品质量法在开发风险抗辩制度方面存在明显缺陷。该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生产者将不承担责任。这条抗辩理由即通常所说的“开发风险抗辩”,其基本含义为,如果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即使其后由于科学技术的进一步发展而认识到产品存在缺陷,制造者也不对该已投入流通的产品致人损害承担产品责任法上的赔偿责任。7开发风险本身具有复杂性和不确定性,因为即使是受当时的科学技术水平所限而未能察觉产品缺陷,但产品

13、存在缺陷却是客观的真实事实,如果把这种缺陷产品投入流通而致消费者损害,生产者可依据此条规定而免责,也就是说,消费者将被要求承担人们不知晓的风险。8由此可见,尽管开发风险抗辩制度有利于促进企业研发,推动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但从长远看不利于保护消费者权益,如果被滥用,对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交易安全更是极为不利。 (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除此之外,该法第八条到第十一条还规定了消费者享有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这些规定均

14、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消费者的食品安全利益。 (四)刑法 刑法将商品经营者侵害消费者食品安全利益的行为归属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主要包括两个罪名,即第一百四十条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和第一百四十四条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罪。这两类犯罪都将对不特定消费者的人身造成损害,是对消费者食品安全利益的严重侵害。 就上述诸法律规范之间的协调性而言,由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刑法与现行食品安全法的颁布施行时间跨度过大,从具体内容上看,立法机关之间的协调和沟通不够充分,不可避免地会带来衔接不够紧密的问题,不利于司法实践中的法律适用。 三、完善我国食品安全立法的几

15、点思考(一)补充完善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首先,应规定最低赔偿额。如上所述,对于有些消费标的额较小的食品,仅仅遵循“十倍赔偿”论我国食品安全的法律规制费艳颖这一标准可能导致赔偿额过低,难以体现法律责任的惩罚功能,例如,对于一根价值一元的变质香肠,商家的最高赔偿金额仅是十元,这既不能让消费者得到维权收益,同时对商家的威慑力也没有得到充分的体现。因此,在特殊情形下应规定最低赔偿额,例如,对于按照“十倍赔偿”标准计算所得赔偿金额少于一百元的,可以规定最低赔偿额不低于一百元,以有效发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功能,当然最低赔偿数额的确定应视具体情形而定。 其次,应引入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由于食品安全法没有明确规定

16、消费者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所以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时,消费者的精神或心理上的损害便难以得到补偿。因此,应在食品安全法中引入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并对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条件、赔偿额度等问题做出具体规定。 第三,应明确规定企业退出机制。要加大对违法、违规食品生产商、销售商的惩罚力度,必须明确规定企业退出机制,以提高企业风险成本。对无卫生或生产许可证、无营业执照以及不具备质量安全条件的食品生产商、销售商坚决予以取缔,彻底剥夺其再次违法、违规的条件和能力,一旦企业有严重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行为,则该企业将被永远逐出食品行业。 (二)修订产品质量法中的开发风险抗辩制度通过细化产品质量

17、法第四十一条中“科学技术水平”的标准,限定开发风险抗辩制度的适用范围,进而严格设定开发风险抗辩的适用条件,以便在保障经济发展的同时,实现企业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动态平衡。 (三)合理解决相关法律之间的衔接一方面,应解决好食品安全法与刑法的衔接。在食品安全法第九章“法律责任”部分明确对违法生产经营者的刑事责任,具体可表述为:依照刑法即第一百四十条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第一百四十四条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罪及第一百五十条单位犯罪的规定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 另一方面,应解决好食品安全法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衔接。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条,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包括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显然应包含“食用农产品”,而环境污染、药物残留等农产品源头污染又是威胁食品安全的重要隐患,因此,在两个法的衔接上,应坚持“从农田到餐桌”的全程监管理念,把食品安全作为整体考虑,与食品安全法的相关监管内容整合,以实现两者的有效衔接。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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