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兰察布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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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乌兰察布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4年版) 乌兰察布市规划局二一三年九月乌兰察布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目 录第一章 总 则1第二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2第三章 建筑容量控制4第四章 建筑间距13第五章 建筑物退让23第六章 建筑高度与景观控制30第七章 建设用地绿地、出入口和停车34第八章 市政公用设施规划管理37第九章 附则40附录一 名词解释41附录二 计 算 规 则43附录三 建筑间距和离界距离图示45附录四 编制依据49附 表 乌兰察布市中心城市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52表一 居住建筑用地的建筑密度、容积率控制指标表4表二 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的建筑密度、容积率控制指标表5表三 公共管

2、理与公共服务设施用地的建筑密度、容积率控制指标表5表四 工业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和绿地率控制指标6表五 核定容积率与提供开放空间所允许增加的建筑面积表12表六 公共建筑退道路红线距离24表七 居住建筑退道路红线距离24表八 公共建筑退道路红线距离25表九 居住建筑退道路红线距离25表十 高压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宽度29表十一 各类建筑停车位数指标35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乌兰察布市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实现城乡规划管理标准化、规范化和法制化,适应建设现代化区域性中心城市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内蒙古自治区城乡规划条例、内蒙古自治区住宅小区开发建设标准城市规划编制办法、乌兰察

3、布市城市总体规划(2011-2030)以及与城乡规划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范,结合乌兰察布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各类建设用地和各项建设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城市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建设用地,应当按城市总体规划(或分区规划)和本规定执行。第三条 各项建设工程必须按照已经批准的该工程规划设计进行施工,如需变更建设工程的使用性质、规模、位置、高度、平面、立面、建筑外墙材料及其色彩等规划设计条件的,必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乌兰察布市中心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各项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建设工程及其与城市规划、设计、建设和管理的有关活动。各旗县市区政府

4、所在地和建制镇可参照本规定执行。第五条 本规定所指的“中心城市”是指乌兰察布市城市总体规划(2011-2030)城市规划区范围。第六条 城市规划编制和建设管理,坐标系应当采用1980西安坐标系;高程系应当采用1985国家高程基准。第二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第七条 要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要求进行用地分类;按照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所确定的用地性质分类使用。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应当遵循城市土地使用相容性原则,按照经批准的城市详细规划实施。尚未批准详细规划的,按本规定“附表1”中的规定执行。未列入“附表1”中的建设项目,由市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

5、、环境影响评价和基础设施配套条件等另行核定其用地适建范围。需要调整规划用地性质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和审批权限报批后执行;重要建设地段和特殊情况,除了按照法定程序和审批权限报批之外,还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邻接规划道路建设时,要符合以下规定:(一)当规划道路未达到开拓宽度时,要代为征用或征拆规划道路红线宽度不足一半的、与建设用地等长度的未拓宽度的道路用地,作为开拓城市道路及其敷设各种市政公用设施的用地;(二)当规划道路未开拓时,要代为征用或征拆规划道路红线宽度一半的、与建设用地等长度的的道路用地,作为开拓城市道路及其敷设各种市政公共设施的用地;(三)当未达到开拓宽度或未开

6、拓规划道路另一侧是城市广场、绿地、河道或其它公共共享空间等时,要代为征用或征拆规划道路红线宽度全部的、与建设用地等长度的未拓宽的道路用地,作为开拓城市道路及其敷设各种市政公用设施的用地;第九条 建设项目报建时须编制建设用地红线图。红线图应在1:1000或1:500现状地形图上绘制,特殊情况须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采用其它比例尺地形图。红线图应绘制规划用地范围线、拆迁安置范围线、道路红线、绿线、蓝线、紫线和黄线等,采用坐标标注的方法。规划用地面积计算单位为平方米,精确到小数点后二位数。第十条 建设用地开发建设,应当遵循“成片开发,配套建设,完善功能,安全宜居”的原则。鼓励和支持以大于或等于20

7、米支路以上等级的规划道路所围合的街坊或自然地形所划分的区域进行整体开发建设。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需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方可建设:(一)是按照已经批准的城市详细规划实施且对四周无影响的;(二)邻接土地已经完成规划建设或为既成道路、河道、绿地和有其它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和合并的;(三)因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等受到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和合并的;(四)城市改造正常遗留且有利于消除建筑死角和改善城市景观的。第三章 建筑容量控制第十一条 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含建筑密度和容积率)应以已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为依据,因总体规划修编或其他原因尚无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年限超出2年

8、未修编、控制性详细规划没有全覆盖及其他情况,按本章的规定执行。用地范围的建筑在改造时不拆除的,纳入建筑容量控制指标统一计算。用地范围内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达到或超出本规定值的建筑物,不得进行扩建。第十二条 建筑用地面积大于或等于4万平方米成片开发的地块必须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实施。未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不予审批。建设用地面积小于4万平方米的地块,其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在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中已确定的,应按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尚无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其建筑密度和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应按本规定执行。第十三条 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市级中心(包括市级副中心,下同)及中心城区内建筑密集地区或人

9、口密集地区,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可根据具体情况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报市长规划审查审定会审定同意后,按同类控制指标适当调整。(一)居住建设用地的建筑密度、容积率应不超过表一的规定。表 居住建筑用地的建筑密度、容积率控制指标表建设用地类型建筑密度()容积率新建区改建区新建区改建区低、多层居住用地25301.72.1中高层居住用地23252.83.2高层居住用地20232.53.0除规划对山体或河道的景观视觉通廊限定区域有明确要求外,禁止开发建设别墅和容积率小于或等于1.0的低层居住建筑。(二)商业服务业设施建设用地的建筑密度、容积率应不超过表二的规定。表 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的建筑密度、容积率

10、控制指标表建设用地类型建筑密度()容积率新建区改建区新建区改建区低、多层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50552.83.1宾馆、酒店、写字楼(商业公寓)45503.03.9高层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35403.64.0宾馆、酒店、写字楼(商业公寓)30354.05.0(三)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的建筑密度、容积率应不超过表三的规定。表 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用地的建筑密度、容积率控制指标表建设用地类型建筑密度()容积率新建区改建区新建区改建区低、多层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用地32372.02.5高层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用地28323.54.2(四)住宅小区内配套商业服务设施应独立设置,不应与住宅建筑

11、混合建设。(五)各种设施兼容的地块,其建筑容量按所占比例分块计算,居住用地面积达到30公顷以上的,可设置不超过计容建筑面积15%的商业;居住用地面积小于30公顷大于等于3公顷的,可设置不超过计容建筑面积12%的商业;居住用地面积小于3公顷大于等于0.4公顷的,可设置不超过计容建筑面积10%的商业;用地面积小于0.4公顷且不临20米及以上城市道路的居住用地,不得设置商业;同时必须满足第十三条表一、表二、表三规定。(六)工业、仓储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符合表四的规定。表 工业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和绿地率控制指标序号分类容积率绿地率建筑系数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占总用地面积比例1农副食品加工业、食品制造

12、业、饮料制造业、烟草加工业、纺织服装鞋帽制造业、皮革、毛皮、羽绒及其制品业、文教体育品制造业、塑料制品业、通信设备、计算机及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仪器仪表及文化、办公用机械制造业、工艺品及其他制造业1.020%30%7%2纺织业、木材加工及竹、藤、棕、草制品业、家具制造业、造纸及纸制品业、印刷业、记录媒介的复制业、化学纤维制造业、橡胶制品业0.820%30%7%3医药制造业、非金属矿物制品业、金属制品业、通用设备制造业、专用设备制造业、交通运输设备制造业、电气机械及器材制造业、废弃资源和废旧材料回收加工业0.720%30%7%4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制造业、黑色金属冶炼及压严加工业、有色金属冶炼及压

13、严加工业0.620%30%7%5石油加工、炼焦及核燃料加工业0.520%30%7%6标准工业厂房2.020%G30%25%7%7仓储建筑0.820%G30%30%7%表四要根据具体情况分类实施:1、已编制详细规划并经批准的工业园区和仓储物流园区等,其容积率上限应按规划编制的指标执行;2、工业、仓储物流地块容积率应根据限高要求确定;3、建筑层高超过8米的,容积率要按照该层建筑面积加倍计算;4、工业项目所需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面积不得超过总用地面积的7%。第十四条 建筑容积率的计算与分解根据本市实际情况,补充如下计算规则,除本章以外的情况均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和内蒙古自治区容积率计算规则规范执行

14、。(一)总建筑基底面积计算:规划用地红线范围所有栋建筑基底面积之和即为总建筑基底面积。建筑的基底面积统一表示为建筑物地上轮廓最大投影面的面积,包括利用地形高差的半地下室中计算容积率部分的外轮廓线;建筑物建筑面积应按自然层外墙结构(包括外装修超出主体结构的保温以及面层构造,一般控制在1050厘米)外围水平面积之和计算。(二)地下、半地下空间设置的车库、地下设备用房(配电间、水泵房、地下水池、空调机房、换热站等)、地下交通用房(楼梯间、电梯间及前室)等用房(地下空间净高小于或等于2.2米的、露出地面小于1.5米的)面积均不计入容积率指标,(地下空间净高大于2.2米的、露出地面大于等于1.5米的)但

15、作为其他性质使用的半地下空间均应计入容积率指标。如建筑室外地坪标高不一致时,以周边最近的城市道路标高加上0.2米作为室外地坪,之后再按上述规定核准。(三)由开发业主按规定配建的社区用房、市政配套的公共厕所,计入总建筑面积,但不计入容积率指标。(四)对未列入本条规定的教学科研、体育场馆、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和幼托等其它公共服务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按照国家或地方行业规范执行。第十五条 居住区、居住小区和居住组团所配套的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商业服务业设施和市政公用设施等,必须按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 50180-93(2002年版)的有关规定和国家、自治区规定的强制性指标与住宅建设统一规划,

16、住宅区内配套的道路、综合管线、绿化、停车场、垃圾站、公厕、配电间等,应与小区建设同步设计、同步报建、同步建设、同步验收,配套建设并同步投入使用;所配套设施的位置和规模应符合各专项规划设计的要求。除国家和自治区另行规定的强制性指标以外,对部分涉及公众日常生活的指标规定如下:(一)公共厕所:所有临城市道路的开发建设项目(含商业),在其半径500米(商业人流集中区为300米)范围内无公共厕所的,均须面向城市道路配建对外开放的水冲式厕所,公厕面积不应低于60平方米。配建数量根据开发建设范围及辐射区域按照配建标准确定。(二)社区服务中心国家规定的社区用房配建比例为总建筑面积的3,根据我市实际情况,需按照

17、服务半径1000米,25003000户的标准合理设置社区管理用房,中心城区住宅建设项目配建社区服务中心用房面积标准如下:1、总建筑面积22万平方米(含)以上的,社区服务中心用房面积按照不低于总建筑面积的3配建;并应可单独出进。2、总建筑面积15万平方米(含)至22万平方米的,社区服务中心用房面积不应低于650平方米;并应可单独出进。3、总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含)至15万平方米的,社区服务中心用房面积不应低于500平方米;4、总建筑面积低于10万平方米的,不管社区是否成立,均应配套建设社区办公用房,或应与相邻住宅建设项目合建面积不低于650平方米的社区服务中心用房。而所在社区没有办公用房或办公

18、用房未达到标准的(650平方米),在审批修建性详细规划时,应明确社区办公用房设置的栋号和面积。凡要求设置社区办公用房的项目,总平面图及报建图中应注明社区办公用房的楼层及具体范围,在申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建设单位须与社区或办事处(社区未成立的)签订有关协议。(三)幼儿园按照国务院关于当前发展学前教育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41文件,配套设置。1、须配建幼儿园的项目范围(1)位于周边幼儿园辐射半径300米外的住宅建设项目;(2)各等级城市主次干道、支路或独立街坊相互围合成的独立居住区(或街坊)均须单独配建幼儿园。2、配建标准控规中明确要求配建幼儿园的地块按照控规执行,控规中未明确要求的按照以下

19、标准配建。(1)在一个独立组团(或街坊)中有两个以上(含两个)住宅建设项目的,按照地块用地面积和规划技术指标计算地块总建筑面积达到10万平方米以上的,由先期建设方配建幼儿园,后续建设方按征收标准向主管部门缴纳相应配建费用。(2)幼儿园配建用地面积不应低于0.7-2.6/100,建筑面积不应低于0.5-1.6/100,并同时满足幼儿园用地不低于1800平方米,建筑面积不低于1050平方米。(四)垃圾转运收集站1、中心城区居住、商业、办公、文化教育、体育等各种功能区均需配置专用垃圾转运站,每处垃圾转运收集站建筑面积不小于60平方米。2、标准垃圾转运站按照2km的服务半径配置。居住区用地面积在3万平

20、方米以上、商业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上的,还应设置与其服务能力相适应数量的机动车垃圾转运收集站及人力垃圾转运收集站。3、居住区及商业规模小于上款规定的,应设置人力垃圾转运收集站,且应依据居住、商业的不同使用功能分类设置。4、承担便民服务基础功能的垃圾收集点(箱)的服务半径不应大于70米。(五)物业管理、治安联防站及安防设施每个居住组团(即具备独立运行的交通系统、公用公共设施、共享的环境、共同的物业管理者等)均应在服务半径合理的位置配备物业管理用房及公安部门要求的治安联防站、数据调控信息室用房等安防设施,配建标准不应低于总建筑面积的3,计算不足100的按100配建。新建小区要配置全天候监控设施。

21、(六)便民综合市场(含菜市场)片区级以上的大型便民综合市场位置由控规确定,统筹建设。位于周边市场辐射半径1km以外且符合以下条件的住宅建设项目应配建便民综合市场。1、占地面积在3万(含)至5万平方米的,配建便民综合市场面积不应低于300平方米;2、占地面积在5万(含)至7万平方米的,配建便民综合市场面积不应低于800平方米;3、占地面积在7万(含)以上的,配建便民综合市场面积不应低于1200平方米;上述标准范围内的便民综合市场必须单独设置,不得与居民楼搭建或合建,应为全封闭建筑,以减少环境污染。占地面积低于3万平方米的住宅建设项目可将便民综合超市附着在其他商业建筑中。(七)居民健身设施各类居住

22、区都应配置适宜的室外居民健身设施。健身设施应结合配建的集中公共绿地进行安排,配套内容主要为适合儿童和老年人活动使用的室外简单运动健身设施,配建标准不应低于每万平方米建筑面积3万元的投入强度。(八)居住建筑所配套的配电室、治安联防站、垃圾转运站、热力交换站、水冲式公厕、废品回收站、技能防控室、数字调控信息室、一卡通服务站、自行车棚、便民综合市场和健身设施等应按要求设置并在送审的规划方案中明确其位置及规模。以上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必须严格按要求的内容和规模配建齐全,否则不予通过规划竣工验收核实。凡对照本规定的配建的标准、范围不需配建相应设施的项目,须与行政或业务主管部门签订相关配建协议并缴纳相应的配建

23、费用。第十六条 经审定的旧区建设项目,因城市建设需要为城市提供广场、绿地、社会停车场和公共通道等开放空间的且符合有关要求的建筑基地,可按表五增加建筑面积,但所增加的建筑面积不得超过已核定建筑总面积的15。表 核定容积率与提供开放空间所允许增加的建筑面积表核定容积率每提供一平方米开放空间所允许增加的建筑面积(m2)<21.52-<42.04-<5.02.55.03.5第四章 建筑间距第十七条 同一建筑基地范围内的建筑间距控制,除必须符合采光、通风、消防、抗震、减灾、节能、国家安全、卫生、管线、环境保护、建筑保护、土地合理利用和空间景观等方面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外,各类建筑间距同时

24、应符合以下规定。(一)本规定所表述的建筑间距,为建筑最小距离。建筑间距应考虑自然地坪高差影响因素。(二)核算建筑间距时,建筑高度应按建筑物室外地面至其屋面面层或女儿墙顶点的高度计算,其中,屋顶坡度小于或等于45度,高度计算至楼口顶加上檐口挑出高度;屋顶坡度大于45度,其高度计算至屋脊顶点。(三)平行或垂直布置的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视觉间距不得小于20米。(四)建筑面宽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的之外,建筑最大展开面宽直线不得超出150米,转角建筑不得超出220米;主体建筑高度小于或等于54米,主体建筑最大连续展开面宽的投影应控制在80米以内;建筑高度大于54米且小于或等于80米,主体建筑最大

25、连续展开面宽的投影应控制在75米以内;建筑高度大于80米,主体建筑最大连续展开面宽的投影应控制在65米以内;不同建筑高度组成的连续建筑,其最大连续展开面宽投影上限值按最高建筑物高度的如上规定执行;转角建筑,主体建筑最大连续展开面宽之和不得超过100米。第十八条 居住建筑间距(一)新建或改建高层建筑对相邻的住宅建筑正面不得降低其日照标准;但考虑城市土地利用要求,侧面执行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住宅建筑阳台的累计长度不得大于其建筑长度的二分之一(含二分之一),建筑间距按阳台外沿起算。多层侧面开窗洞的新建住宅,不计入其有效日照时数;侧面开窗洞的已有住宅,不考虑被遮挡侧面窗洞日照因素,但要考虑相应的

26、消防、减灾、视觉卫生等要求,卫生视距不小于20米。已有住宅建筑处于被遮挡位置,且该建筑底层有商店、车库等非居住用房时,其居住建筑间距可以折减计算。高层住宅建筑进行日照分析的计算机软件,必须通过建设部或国家技术监督局的科技成果评估。低、多层住宅建筑间距不作日照分析按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的规定间距系数执行。(二)低、多层住宅建筑间距1、朝向为南北向的指正南北向和南偏东(西)小于或等于45度,下同:新建区住宅建筑间距系数为南侧建筑高度的1.8倍且建筑间距不少于20米,山墙最小距离不得少于8米;改建区项目内新建住宅建筑间距达到南侧建筑高度的1.5倍且建筑间距不少于20米,山墙距离不得少于6米。(对已

27、有住宅建筑按新建区住宅建筑间距系数执行)新建区:1Lx1.8Hs2Lx20m改建区:1Lx1.5Hs2Lx20m2、朝向为东西向的指正东西向和东(西)偏南小于45度,下同:其间距新建区住宅建筑间距不小于主朝向一侧遮挡建筑高度的1.6倍且其最小值不低于20米,山墙距离不得少于7米;改建区项目内新建住宅建筑间距不小于1.4倍且其最小值不低于20米,山墙距离不得少于6米。(对已有住宅建筑按新建区住宅建筑间距系数执行)新建区:1. Ly1.6H2Ly20m改建区:1. Ly1.4H2Ly20m3、低、多层点式住宅建筑:新建区住宅建筑间距系数为南侧建筑高度的1.7倍,且南北最小距离不小于20米,东西向不

28、小于9米;改建区项目内新建住宅建筑间距系数为南侧建筑高度的1.5倍,且建筑间距不少于20米,东西向不小于6米。(对已有住宅建筑按新建区住宅建筑间距系数执行)新建区1Lx1.7Hs,且Lx20m2.Ly9m改建区1.Lx1.5Hs,且Lx20m2.Ly6m4、除城市主次干道沿街景观要求的之外,原则上不得采用低、多层住宅南北向垂直混合布置的平面形式。确需建设时,低多层住宅之间南北向垂直布置时,新建区建筑间距系数为较低建筑高度的1.2倍,且不小于20米,改建区建筑间距系数为较低建筑高度的1.0倍,且不小于20米。(对已有住宅建筑按新建区住宅建筑间距系数执行)5、低、多层联排居住建筑长度达到或超过规范

29、规定的要求时,山墙间距按不小于较低建筑高度的0.5倍控制,间距不得小于6米,同时应满足消防和工程管网的敷设要求。如遇东西侧有主居室窗户的点式住宅,按居住建筑平行布置确定间距。(卫生视距不小于20米)达到或超过规范规定长度的住宅建筑山墙间距同时符合:1.Lx0.5H,且Lx6m2.Ly0.5H,且Ly6m6、低、多层住宅建筑既不平行也不垂直布置时,以最不利点满足住宅建筑间距要求为标准,同时满足以下条件: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小于、等于45度时,其最小间距按平行布置的住宅建筑控制;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45度时,其最小间距按垂直布置的住宅建筑控制。a45°新建区:1. Lx1.8Hs2Lx20m

30、改建区:1. Lx1.5Hs2Lx20ma45°新建区1. Lx1.3Hs2. Lx20m改建区1. Lx1.3Hs2. Lx20ma45°新建区1. Ly1.6H2Ly20m改建区1. Ly1.4H2Ly20ma45°1. Ly1.3H2. 且Ly20m7、凡本条未涉及的低、多层住宅建筑的侧面间距:旧区不得小于6米且侧面不得留有采光窗户;新区不得小于8米。如此规定尚不能满足消防或管网敷设要求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另行确定。(三)高层住宅建筑间距1、正面间距(1)新建区高层住宅建筑与其他各种住宅建筑之间的正面间距应满足不低于大寒日3小时的日照标准要求。改建区的

31、项目内新建高层住宅日照标准可以酌情降低,但不应低于大寒日1小时的日照标准。(对已有住宅建筑按新建区住宅建筑日照标准执行)(2)板式高层住宅平行布置:南北向平行布置,除满足正面间距不低于大寒日3小时的日照标准要求外,当建筑高度小于或等于36米时,新建区最小间距不低于30米,改建区项目内新建住宅建筑最小间距不低于28米;当建筑高度大于36米且小于或等于54米时,新建区最小间距不低于42米,改建区项目内新建住宅建筑最小间距不低于40米;当建筑高度大于54米且小于或等于70米时,新建区最小间距不低于55米,改建区项目内新建住宅建筑最小间距不低于50米;当建筑高度大于70米时,新建区最小间距不低于60米

32、,改建区项目内新建住宅建筑最小间距不低于55米。东西向平行布置时,除满足主朝向间距不低于大寒日3小时的日照标准要求外,新建区不小于较高高层建筑高度的0.7倍,且其最小值为28米,改建区项目内新建住宅建筑不小于较高高层建筑高度的0.6倍,且其最小值为24米。(对已有住宅建筑按新建区住宅建筑日照标准执行)(3)板式高层住宅垂直布置:新建区最小间距不应小于25米;改建区最小间距不应小于18米。(对已有住宅建筑按新建区住宅建筑日照标准执行)(4)板式高层、塔式高层住宅体混合布置南北向布局的,新建区建筑间距除满足北侧居室新建区不低于大寒日3小时日照,改建区项目内新建住宅建筑不低于大寒日1小时日照条件外,

33、同时应满足以下条件:当南侧建筑高度小于或等于40米时,建筑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2倍且最小距离不小于36米;当南侧建筑高度大于40米时,建筑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0倍,且最小距离不小于50米;当南侧建筑高度大于或等于60米时,建筑高度每增加3米,建筑间距增加0.5米。1.满足日照分析2.当Hs40m,Lx1.2Hs,且Lx36m;3.当Hs40m,Lx1.0Hs,且Lx50m东西向布局的,新建区建筑间距除满足北侧居室新建区不低于大寒日3小时日照,改建区项目内新建住宅建筑不低于大寒日1小时日照条件外,同时应满足以下条件:当建筑高度小于等于40米时,建筑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9倍

34、,且不小于25米;当建筑高度大于40米时,建筑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7倍且不小于32米;当南侧建筑高度大于或等于60米时,建筑高度每增加3米,建筑间距增加0.3米。1.满足日照分析2.当Hs40m,Ly0.9Hs,且Ly25m3.当Hs40m,Ly0.7Hs,且Ly32m(5)塔式高层布局的住宅间距除了要满足日照分析的要求外,同时必须符合本款第3则规定的倍数和最小距离。(6)高层住宅建筑与低、多层住宅建筑混合布置高层建筑在南侧或遮挡方位时,与低、多层住宅建筑间距应满足大寒日3小时日照要求且同时符合第十八条第(二)款1、2、3则的相关规定;高层建筑在低、多层建筑北侧或被遮挡方位时,按低、多

35、层建筑间距系数控制。(7)高层、多层和低层住宅建筑对周边原有住宅日照产生遮挡的,高层正面间距应保证被遮挡住宅建筑日照不得小于大寒日3小时标准,且不降低原有低于3小时的日照时数。低、多层应符合第十八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2、侧面间距(1)当高层住宅建筑高度大于或等于50米时,各种层数之间侧面间距:新建区高层与高层之间侧面间距不小于25米,高层与低、多层之间侧面间距不小于20米;改建区高层与高层侧面间距不小于18米,高层与低、多层之间侧面间距不小于13米。(2)当高层住宅建筑高度小于50米时,各种层数之间侧面间距:新建区高层与高层侧面间距不小于18米,高层与低、多层之间侧面间距不小于13米;改建

36、区高层与高层建筑侧面间距不小于13米,高层与与低、多层之间侧面间距不小于9米。(两侧有窗的住宅建筑卫生视距不小于20米)第十九条 非居住建筑间距(一)非居住建筑建筑间距在满足有关规定的同时,按照以下要求控制:1、高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当建筑高度小于或等于60米时,南北向布置最小间距不宜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7倍,且不小于30米,山墙间距均不宜小于18米;东西向布置最小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6倍,且不小于22米,山墙间距均不宜小于13米。垂直布置时,最小间距不应小于18米。当建筑高度大于60米时,南北向布置最小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5倍,且建筑间距不小于45米,山墙间距均不宜小于

37、25米;东西向布置建筑最小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4倍,且不小于36米,山墙间距均不宜小于18米。垂直布置时,其最小间距不应小于25米。1. 当H60m,Lx0.7Hs,且Lx30m2. 当H60m,Lx0.5Hs,且Lx45m1.当H60m,Ly0.6H,且Ly22m2.当H60m,Ly0.4H,且Ly36m2、低、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其间距不小于较低建筑的1.2倍并不小于16米;垂直布置时,其间距不小于12米;山墙间距均不得低于8米。1. Lx1.2H,且Lx16m2. Ly1.2H,且Ly16m1. Lx12m2. Ly12m3、高层非居住建筑与低、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高

38、层建筑在南或遮挡方位时按高层非居住建筑间距控制,在被遮挡方位时按低、多层非居住建筑间距控制。(二)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老年公寓以及大学、中学和小学教学楼与南侧遮挡建筑的间距按冬至日2小时控制;托幼所(园)与南侧遮挡建筑的间距按冬至日3小时控制。配建的托幼所(园)与南侧遮挡建筑的日照间距可酌情降低,但不应低于冬至日1小时的日照标准。(三)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要求:1、被遮挡建筑为居住建筑,按居住建筑日照间距规定控制,但最小距离不得小于20米;2、被遮挡建筑为非居住建筑,按非居住建筑间距规定控制;3、侧面间距和垂直布置时均应按居住建筑控制;4、本章规定以外的建筑类型和布置

39、形式的建筑间距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具体核定。第二十条 日照时数采集要符合以下规定:(一)日照计算的参数:根据不同的计算对象,在大寒日或冬至日最小连续日照时间长度达到5分钟以上,有效时间带为真太阳时上午8:00时至下午16:00时或上午9:00时至下午15:00时满窗日照。(二)新建高层建筑对周边已入住小区住宅正面间距应满足大寒日3小时标准,新建高层建筑在原有居住建筑正南向时日照在3小时以下的不应降低原日照时数。新建高层建筑与原有居住建筑为侧向关系的其侧向间距应不小于15米。第五章 建筑物退让第二十一条 各类建筑物必须退让到己方的地界内建设。相邻的两个建设区,建筑间距由相邻建筑物从各自的用地

40、红线起计算,原则上各负责后退按规定计算的一半间距。24米以下建筑只负责后退自身承担的建筑间距,其余部分由24米以上建筑负责后退。南北向建筑物之间的退让距离,与相邻用地已批准的、已建成的或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建筑高度进行日照分析,满足大寒日或冬至日相应的日照标准后,先建设的项目按要求退足项目用地内相应的建筑间距;其它朝向的建筑之间的退让按有关规定计算出的合理间距后相应退让;相邻地区尚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地区,原则上按照相邻建筑的同等高度进行建筑计算,具体方法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第二十二条 任何建筑物都不得越过绿线、黄线、红线、紫线和蓝线进行建设,其退让距离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尚未编

41、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地区,按有关规范确定。第二十三条 旧城区建筑物后退道路红线规定(一)旧城区改建商业服务业设施建筑、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建筑退道路红线距离按照表六执行。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建筑,如影剧院、展览馆、游乐场、体育馆(场)、大型商场、车站等,其主要出入口面临城市主次干道时,退后道路规划红线距离,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应再加大后退道路红线距离且建筑主体和裙楼不应在同一平面退线上,并设置相匹配的停车场;具体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筑性质、规模、位置和景观要求审定后作为建筑退线的依据。表 公共建筑退道路红线距离类 别建筑高度(米)主干道或L50(米)次干道或L24(米)支路

42、或L24(米)低多层H2412106高 层24H451512845H6020151260H100352515H100504030注:(控规有绿带的,表中规定值加规划绿带宽度。)(二)旧城区居住建筑退道路红线距离线按照表七执行。底层插建商业建筑的住宅楼,按住宅建筑的规定适当加大退红线距离并按照商业建筑规模面积配备相应的车位数。表 居住建筑退道路红线距离类 别建筑高度(米)主干道或L50(米)次干道或L24(米)支路或L24(米)低多层H24865高 层24H451210645H601512860H8025181280H100403020注:(控规有绿带的,表中规定值加规划绿带宽度。)第二十四条

43、新区建筑物后退道路红线规定(一)新区商业服务业设施建筑、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建筑退道路红线距离除第二十七条第(三)款外按照表八执行。其中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建筑,如影剧院、展览馆、游乐场、体育馆(场)、大型商场、车站等,其主要出入口面临城市主次干道时,退后道路规划红线距离,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应再加大后退道路红线距离且建筑主体和裙楼不应在同一平面退线上,并设置辅路及其相匹配的停车场;具体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筑性质、规模、位置和景观要求审定后作为建筑退线的依据。表 公共建筑退道路红线距离类 别建筑高度(米)主干道或L50(米)次干道或L24(米)支路或L24(米)低多层H2

44、4151210高 层24H4520151245H6025201560H100403018H100605035注:(控规有绿带的,表中规定值加规划绿带宽度。)(二)新区居住建筑退道路红线距离除第二十七条第(三)款外按照表九执行。表 居住建筑退道路红线距离类 别建筑高度(米)主干道或L50(米)次干道或L24(米)支路或L24(米)低多层H2412108高 层24H4520181545H6025201860H8035252080H100503525注:(控规有绿带的,表中规定值加规划绿带宽度。)(三)表六、表七、表八、表九规定值均为建筑后退红线最低限度。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建筑性质、规模、

45、位置和景观等,具体确定建筑后退红线的最终距离。(四)控制性详细规划有明确规定的,建筑退道路红线按其规定执行。第二十五条 道路交叉口四周建筑物退让红线距离主干路、次干路及其以下道路交叉口四周的建筑控制线退让道路规划红线距离,应按转角处道路红线交点连线的垂直距离进行退让控制。主干道与主干道交叉路口周边建筑物退红线,满足建筑高度与退线距1:0.8的要求,同时满足距离道路红线交点不小于60米的要求;路宽大于或等于24米且小于50米的交叉路口周边的建筑物,退让道路红线交点不得小于30米;路宽低于24米的交叉路口周边的建筑物,退让红线距离可酌情确定,但不得小于18米。第二十六条 无特殊要求的工业项目和仓储

46、物流项目,退让道路红线距离参照旧城区居住建筑标准执行。第二十七条 建筑物后退用地边界相邻地块内,一方先行建设时应按建筑双方共同退用地红线原则执行,日照间距要考虑各方位遮挡问题。(一)沿建筑基地边界(或用地红线)建设的建筑物,其退让己方地界的距离应大于或等于与界外相邻建筑所规定间距的二分之一。但当该距离仍小于消防、减灾等强制性规定的间距时,应按消防等规定控制。具体退让己方地界的实际距离,可依据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等规定计算。(二)地界相邻的建筑物因建设时序不能确定时,其相邻可能建设的建筑原则上被视为同等高度进行计算,执行标准取最高要求的建筑类别,而后再取其二分之一距离退让地界,具体要求由

47、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三)地界毗邻地区为城市绿地(包括15米以上的带状绿地)、广场、水面等公共开敞空间时,以下主要街道规定退绿线距离。1、察哈尔大街商业建筑退让己方地界绿线距离不得低于80米,底层商业建筑退让己方地界绿线距离不得低于75米。2、杜尔伯特街商业建筑退让己方地界绿线(50米)距离不得低于30米,绿线(20米)距离不得低于60米。底层商业建筑退让己方地界绿线(50米)距离不得低于25米,绿线(20米)距离不得低于55米。3、满达街商业建筑退让己方地界绿线(45米)距离不得低于25米,绿线(15米)距离不得低于55米。底层商业建筑退让己方地界绿线(45米)距离不得低于20米,绿

48、线(15米)距离不得低于50米。4、曙光路、康宁路商业建筑退让己方地界绿线距离不得低于35米,底层商业建筑退让己方地界绿线距离不得低于25米。5、霸王河东路、霸王河西路商业建筑退让己方地界绿线距离不得低于40米,底层商业建筑退让己方地界绿线距离不得低于35米。6、京红路、藏红路商业建筑退让己方地界绿线(50米)距离不得低于20米,底层商业建筑退让己方地界绿线距离不得低于15米。绿线(15米)距离不得低于55米,底层商业建筑退让己方地界绿线距离不得低于50米。7、泰安路商业建筑退让己方地界绿线(30米)距离不得低于40米,底层商业建筑退让己方地界绿线距离不得低于35米。绿线(50米)距离不得低于

49、20米,底层商业建筑退让己方地界绿线距离不得低于15米8、腾飞路商业建筑退让己方地界绿线距离不得低于50米,底层商业建筑退让己方地界绿线距离不得低于45米。其它等级道路商业(包括底层商业建筑)等公共建筑退让己方地界绿线距离不得低于15米,居住建筑退让己方地界绿线距离不得低于6米;且建筑阴影对这些公共空间的影响必须符合有关规定;除满足上述规定外,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建筑性质、规模、位置和景观等在不低于规定的基础上,来具体确定建筑后退绿线的最终距离。(四)地下建筑工程沿道路红线一侧的部分,退绿线距离必须满足市政管线的敷设要求。第二十八条 公路基底两侧防护隔离带宽度的规定如下:(一)高速公路

50、以道路红线为准,每侧向外划定不小于100米绿化隔离带。(二)国道通过建成区(包括规划)路段以道路红线为准,每侧向外划定不小于50米绿化隔离带。(三)省道通过建成区(包括规划)路段以道路红线为准,每侧向外划定不小于30米绿化隔离带。(四)中心城区以外的旗县级公路路段以道路红线为准,每侧向外划定不小于20米绿化隔离带。(五)中心城区以外的其它次要公路路段以道路红线为准,每侧向外划定不小于10米绿化隔离带。(六)公路匝道外侧隔离带宽度不小于50米。(七)沿省道、国道两侧配置服务设施等建筑除满足相关国家及地方规定外,还需退道路绿线不小于30米出入口缓冲空间。第二十九条 铁路干线两侧的新建建筑与铁路最外

51、侧坡底外缘线的距离不得小于30米;与铁路支线、专用线最外侧坡底外缘线的距离不得小于15米。铁路两边的高层建筑、高大构筑物、危险品仓库和厂房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按有关规范执行。第三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的高压架空电力线路必须采用占地较少的窄基杆塔和同塔(杆)多回路架设的紧凑型线路结构。因特殊情况不能实现同塔(杆)多回路的必须提前取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后,方可设计。(一)35kV及以上高压架空电力线路应规划专用通道,并应加以保护,在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不得新建建筑物,电力线路保护区执行如下规定。表 高压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宽度线路电压等级(千伏)高压走廊宽度(米)500603303522030

52、110、66153512(二)市区以外的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是指地下电力电缆线路向外两侧延伸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其每边向外延伸的距离应不小于0.75米;市区的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按有关规范执行。(三)架空电力线路跨越或接近建筑物的水平或垂直净距其安全距离按城市电力规划规范GB50293-1999执行。第三十一条 沿气象、军事等特殊设施周边的建筑,按相关规定退让地界。沿山体周边新建建筑工程,其后退与建筑基地相同标高的山体自然坡脚线的距离除有关的规划另有规定外,不得小于20米。沿河道管理范围两侧新建建筑物的,除水利部门另有规定外,建筑后退河道管理范围界线距离在满足其它有关规定的同时,不得小于2

53、0米。沿防洪堤新建建筑物的,除水利部门另有规定外,建筑所退距离在满足其它有关规定的同时,还应后退防洪堤背水坡面距离不少于50米。第六章 建筑高度与景观控制第三十二条 机场、电台、电信、微波通道、气象台、卫星地面站、国家安全设施和军事工程等周围建筑,当其处在各种技术作业控制区范围内时,其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建设高度应符合相关规定。第三十三条 建筑物高度控制的基本原则(一)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建筑物的控制高度(H),不得超过规划道路红线宽度(W)加建筑后退距离(S)之和的1.5倍,即H1.5(W+S);(二)建筑物临接两条以上道路的,可按较宽的道路红线计算其控制高度,但同时要考量较窄道路

54、红线的相应功能要求;(三)高层建筑顶部附属天线、铁塔等设施,要按城市空中通道控制要求实行严格限制,经相关部门同意后报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四)除特殊建筑功能要求外,新建建筑高度原则上不得大于其建筑基底长边的2.5倍。(五)建筑物直接临接或其前面的是广场、河道、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在计算控制高度时,可将广场、河道、电力线路保护区的三分之一宽度计为道路规划红线宽度。第三十四条 临接城市主干道、次干道、河流、绿地、山体等建设项目,不得围合应预留开敞视觉通廊。南北向道路临接面用地宽度大于或等于100米时,开敞宽度新建区不应小于其用地宽度的50%,改建区不应小于其用地宽度的30%;东西向道路

55、临接面用地宽度大于或等于100米时,开敞宽度新建区不应小于其用地宽度的30%,改建区不应小于其用地宽度的20%。第三十五条 沿街建筑景观规定(一)建筑特色控制1、建筑空间布局应形成高低、大小、进退变化、错落有致,以形成丰富、共享的空间和城市轮廓线,避免出现大面积同一高度的行列式建筑组群;住宅小区内的建筑应在层数上有所变化,形成丰富的景观形象和层次分明的天际线。建筑立面设计通过造型变化、细部处理和色彩搭配,形成丰富宜人的视觉效果。2、市区内的建筑,尤其是大型的公共建筑以及主次干道沿街的建筑群体,建筑色调应以灰白偏暖色为主调,同时要与区域内整体环境相协调,创建出和谐的城市色彩。3、高层建筑是构成城

56、市天际线的重要元素,建筑设计应统一将设备用房和附属设施纳入建筑整体造型之中,单体建筑不应出现过大过宽的形体,高层建筑的高宽比应严格控制,突出体现个性特征,塑造简洁的建筑体形。4、高层建筑的形象风格应与所在区域的地域特征相统一,体型、尺度、材料应与周边建筑相协调。5、高层建筑外立面应采用安全、耐久的节能材料,如石材,仿石涂料等,同时使用的的材料不宜太多。6、高层建筑屋顶应对顶部设备用房作隐蔽处理,可通过顶部退台或混凝土结构构件适度收分整体统一等处理方法对屋顶造型进行处理。屋顶颜色应与主体建筑相协调。同一住宅建筑群体的风格、造型、色彩应当协调统一。(二)沿街建筑原则上不得采用半地下建筑形式,不得设

57、置围墙。确需设置的,由城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定。(三)沿街缓冲带内要布置停车场、绿地和建筑小品和城市家具等。在人流量大的公共建筑前要优先安排人流疏散和停车场地。(四)沿街建筑在主立面原则上不宜设置裸露的空调等设施,不得有碍城市景观。如确需设置的,必须进行隐蔽处理。(五)主次干道两侧的建筑,其外立面应适度提高装饰材料的档次。建筑设计方案要求同时配套夜间灯光照明设计方案,其亮化工程须与建设项目同步审批、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六)主次干道两侧的建筑,临道路一侧不得设置开敞式阳台。高层建筑屋顶应对顶部设备和设备用房作隐蔽处理。不得建设垃圾转运站、箱式变压器、锅炉房、烟囱、厨房和储藏间等有碍市容景

58、观的附属设施。(七)沿街建筑室外装修,不得增设突出建筑红线的立柱、台阶;高层建筑消防登高面上不得做悬挑装修;不得增加使用面积,屋顶装修不得违反有关间距、景观的规定。第三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应符合以下规定:(一)原则上不在城市中心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牌,如需设置应满足乌兰察布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和乌兰察布市户外广告设置标准管理的各项要求。(二)户外广告不得遮挡城市景观、标志性建筑、交通设施、电力设施、纪念性建筑、党政机关和文物古迹等;不得影响相邻建筑的日照、通风、交通和消防安全等。(三)所设置的户外广告,不得在道路行车视距三角形范围内。经营性建筑的广告或招牌,应与建筑统一设计和组织实施。第七章

59、 建设用地绿地、出入口和停车第三十七条 城市绿地的设置应符合绿地系统规划,各项指标应符合国家相关规范,同时按照本规定执行。住宅区内绿地率:居住区(含居住小区、组团,本规定简称“居住区”)、公共设施(不含商业区)绿地率在满足新建区30%、改建区25%的前提下,必须设置集中公共绿地,配建比例新建区不得低于项目总用地面积的8%,改建区不得低于项目总用地面积的5%,集中公共绿地面积最少不应低于500平方米;住宅建筑周围距离房屋墙角1.5米以外的宅旁(宅间)绿地,应为公共空间,属于住宅小区全体业主共有,不应围合划归住户占用。集中公共绿地应满足大寒日不少于1/3的绿地在累计时间内(新建区2小时、改建区1小

60、时)处于建筑阴影之外,不能满足此项要求的绿地不计入集中公共绿地面积。除满足上述要求外,项目配建的南北向带状集中公共绿地宽度新建区不应低于22米,改建区不应低于12米。临城市主、次干道交汇处的建设项目在其建筑退道路交叉口区域内,开发建设单位必须建设集中公共绿地。第三十八条 建设用地出入口控制和交通组织要符合以下要求:(一)住宅小区原则不应在城市主干道设置出入口,其它建设基地与城市道路相交的出入口或通道,要与城市道路采取正交布置形式。如确需斜交,交角不小于70度。(二)交通量较大的非居住建筑基地出入口位置,距离主次干道交叉口(自道路红线交点算起)不宜小于80米;距人行横道线、人行过街天桥、人行地道

61、(包括引道、引桥)的最边缘线不应小于8米;距公交站台边缘不应小于18米;距学校、公园、儿童及残疾人等使用的建筑出入口不小于25米;距桥隧坡道的起止线不应小于70米。(三)建设用地与两条或两条以上道路相邻的,宜向低一级的道路上开口。在主次干路交叉口附近开设机动车出入口时,开口位置与城市主次干路交叉口的距离(以道路边线在路口的变曲点为起算点)不小于70米。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指标以当量小汽车车位计,各类建筑停车车位数按照表十一规定指标控制。表 各类建筑停车位数指标建筑类型计算单位机动车非机动车宾馆旅店车位/客房0.60.75行政办公车位/1000m2建筑面积6.52.0商业等经营场所车位/1000 m2建筑面积6.519.5医疗卫生设施车位/1000 m2建筑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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