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PO专题研究之实际控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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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专题研究实际控制人1、关于实际控制人,以下说法正确的是:()A 实际控制人可以是公司B 实际控制人可以是自然人C 公司可以没有实际控制人D 实际控制人可以不是公司股东答:全对。(有的招股书披露至国资委,有的招股书披露至国有一级出资平台)(实际中,仅就国有控股公司而言,对实际控制人的披露,有的公司实际控制人披露为政府,有的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有的为政府机构,有的则为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公司。另外,相关披露标准规定,实际控制人确定为法人时,应该披露其股东,可看出,国有控股企业如为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公司控股,实际控制人并非要一概判断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依具体情况判断为公司法人(依授权),但是国资管

2、理部门应作为其股东加以披露。)保代培训记录:关注共同控制、无实际控制人的情况。不要为了证明自己有实际控制人而盲目签署一致行动协议。2、(1)报告期期初,a(20%)、b(15%)、c(10%)、d(8%)四人为发行人前四大股东;abcd四人期初即签署一致行动人协议,且遵照执行,公司运行正常。(2)第二年发行人增资扩股,abcd四人设立的A公司参与增资并成为第一大股东,B、C公司成为第二、三大股东。发行人股权结构为A(29%)B(28%)C(28%)abcd(合计15%)。其后股权无变动。(3)A公司的股权结构为abcd各持有20%,剩余20%由无关联自然人持有。(4)除abcd四人外,公司其他

3、股东之间、股东的股东之间,均不存在一致行为协议、关联关系等。问:报告期内,发行人实际控制人是否发生变更。3、(1)自然人a、b自期初起,一直是一致行动人;(2)报告期期初,发行人股权结构未A(48%)、a(27%)、b(25%),其中A是与a、b无关联关系的法人,亦无一致行动。(3)第二年,发行人股权变更为a(37%)、b(35%)、A(28%)。其后股权无变动。问:报告期内,发行人实际控制人是否发生变更。此题来源于亚威股份(002559),实际控制人未发生变化。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为吉素琴等9人。发行人报告期内,持股比例最高的由吉素琴变为亚威科技(吉素琴等9人持有88%的股份,吉素琴持股最高)

4、。中介机构认为“吉素琴及亚威科技属于同一实际控制人(吉素琴等9人),报告期内持股比例最高的均为吉素琴等9人,因此实际控制人未变”。此题来源于海兰信(300065),实际控制人发生了变化。海兰信实际控制人为申万秋和魏法军。中介机构认为,虽然报告期内2008年第一大股东由首钢冶金机械厂变为申万秋,但申万秋和魏法军两人合计的持股比例在报告期内一直是最高的。因此,上述变化不符合200715号文所指的“发行人近3年内持有、实际支配公司股份表决权比例最高的人发生变化”的情形。在第二次反馈中,证监会继续问了实际控制人的问题,中介机构转而承认2008的变动,导致实际控制人的变更,并认为上述变动已经超过了两年的

5、规定期限。网友还是同意反馈一的解释!实际控制人未发生变化!4、09年真题选项:【判断】一个公司A B C个股东,持股比例分别为36%、32%和30%,共同控制,报告期内,A向C转让8%股份,律师认为仍为3个股东共同控制,符合IPO条件。分析:根据适用意见第1号第3条,如果发行人最近3年内持有、实际支配公司股份表决权比例最高的人发生变化,且变化前后的股东不属于同一实际控制人,视为公司控制权发生变更。A、C如果受同一股东控制可以看做没有发生实际控制人变更;A、c不是同一控制人控制的,持股最大的股东发生变更,应该是算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由于题目没有交代A、C受同一股东控制,因此应认定为发生变更。(般

6、还是按1号意见的教条来理解和操作的吧,但仍有不同观点)5、拟发行人A成立时有四个出资人,其中甲占35%,乙30%,丙25%,丁10%。后经过几次增资扩股,持股比例变为甲占25%,乙20%,丙20%,丁15%,其他股东20%。报告期初,拟发行人按账面净资产折股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持股比例不变。1年后,B公司受让甲乙丙丁各10%的股权,完成受让后持股比例变为B占40%,甲占15%,乙10%,丙10%,丁5%,其他股东20%。B系有甲乙丙丁四人出资组建,持股比例为甲占35%,乙30%,丙25%,丁10%。甲乙丙丁四人从公司成立至今即保持一致行动,但无任何亲属关系,其中甲任董事长,乙任董事兼总经理,丙

7、丁任董事兼副总经理。请问,报告期内实际控制人是否发生变动?答:【是之前帖子讨论过的亚威股份?虽然实际结论是不算变更,但是tnnd,谁知道考试的时候,出题人是否看过这个案例,算不算变更】【关于“如果发行人最近3年内持有、实际支配公司股份表决权比例最高的人发生变化,且变化前后的股东不属于同一实际控制人,视为公司控制权发生变更。”看了很多帖子,觉得大家意见都不一致,三个股东ABC是共同控制,A股份最大,如果A把股份转给C,变成C最大,那是不是实际控制人变更?上述法规的意思是A与C的实际控制人是同一个,那不算变化,如果不是同一个,就要变化,是这个意思嘛?还有一种理解是ABC都是共同控制,在圈子内的变化

8、,不认为是实际控制人变更。如果A把股权转给另一个无关的股东D,就算实际控制人变更?如果A把股权转给D,且A和D是同一实际控制人,算不算控制权变更?】6、实际控制人张三直接持股70%,突然病逝,由其妻子和成年孩子继承,其妻及子一直未参与经营请,问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了吗?YES!7、IPO申请时形成障碍的有:A.职工持股会持股50%,董事长持股20%,上市前一年把职工持股会清理转让给第三方,董事长变更为第一大股东。(障碍,第一大股东发生变化,第三方持股50%)B. 丈夫、妻子、女儿持股比例分别为40%,40%,20%,妻子把其一半股权转让给了女儿,女儿和妻子均不参与公司经营决策。(无障碍,关键是均

9、不参与经营)C.甲、乙、丙、丁分别35%、25%、30%、10%,甲董事长,后甲转让5%给X。(障碍?,题干中并没有宣称甲乙丙丁是共同控制状态,故甲转让5%给X后,导致丧失第一大股东职位,算是实际控制人变更)D.父亲40%、妻子40%、女儿20%,上市前一年妻子转让给老公。(无障碍,妻子和老公是共同财产)8、【判断】某股份公司A,其股权结构相对分散,前五大股东为创业元老,分别持股21、18、17、17和13,且签署了一致行动人协议。最近一年,第一大股东将其所持股份全部变更为儿子持有,且重新签署了一致行动人协议,其儿子一直未参与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在实际经营中仍由父亲直接参与生产经营管理。针对该

10、情形,拟发行人A主张最近三年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答:错。【解析】根据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20071号(证监法律字200715号)精神,在实际审核中,证监会认可共同控制的存在,但有一些限定性的条件:1、每人都必须直接持有公司股份和/或者间接支配公司股份的表决权;2、主张共同控制的股东其结构稳定,没有发生变化;3、有一致行动协议,或其他共同行动安排;4、持股最高的人保持稳定。在本案例中,主张共同控制的股东其结构发生了变化,且是持股最高的股东发生变化。虽然是由父亲转让给儿子,但在法律上是两个不同民事主体,因此,拟发行人A主张“最近三年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的理由不成立。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

11、 号关于印发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的理解和适用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号的通知证监法律字200715号中国证监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监管局,上海、深圳专员办,各证券、期货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中国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公司,中国证券业、期货业协会,会内各部门:近来,我会在审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过程中发现,在多家申请首次公开发行并上市的案例,尤其是一些中小企业案例中,均存在如何理解和适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发行人最近3年内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的问题。为正确理解和适用该条规定,为合理、审

12、慎地判断发行人是否符合该条规定确立基本的把握原则和判断标准,我们制定了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的理解和适用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号,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的理解和适用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号近来,一些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发行人及其保荐人和律师多次向我会咨询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首发办法)第十二条发行人最近3年内“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的理解和适用问题,例如,在公司最近3年内控股股东发生变更的情况下,如果主张多个共同控制

13、公司的小股东没有发生变化,是否符合首发办法的上述规定;在公司股权比较分散(例如有些中小企业)、没有实际控制人,或者因国有资产重组导致公司控股股东发生变更等情况下,应该如何理解和适用首发办法的上述规定。经研究,我会认为:一、从立法意图看,首发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要求发行人最近3年内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旨在以公司控制权的稳定为标准,判断公司是否具有持续发展、持续盈利的能力,以便投资者在对公司的持续发展和盈利能力拥有较为明确预期的情况下做出投资决策。由于公司控制权往往能够决定和实质影响公司的经营方针、决策和经营管理层的任免,一旦公司控制权发生变化,公司的经营方针和决策、组织机构运作及业务运营等都可能

14、发生重大变化,给发行人的持续发展和持续盈利能力带来重大不确定性。二、公司控制权是能够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或者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权力,其渊源是对公司的直接或者间接的股权投资关系。因此,认定公司控制权的归属,既需要审查相应的股权投资关系,也需要根据个案的实际情况,综合对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实质影响、对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提名及任免所起的作用等因素进行分析判断。三、发行人及其保荐人和律师主张多人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每人都必须直接持有公司股份和/或者间接支配公司股份的表决权;(二)发行人公司治理结构健全、运行良好,多人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情况不影响发行人的

15、规范运作;(三)多人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情况,一般应当通过公司章程、协议或者其他安排予以明确,有关章程、协议及安排必须合法有效、权利义务清晰、责任明确,该情况在最近3年内且在首发后的可预期期限内是稳定、有效存在的,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多人没有出现重大变更;(四)发行审核部门根据发行人的具体情况认为发行人应该符合的其他条件。发行人及其保荐人和律师应当提供充分的事实和证据证明多人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真实性、合理性和稳定性,没有充分、有说服力的事实和证据证明的,其主张不予认可。相关股东采取股份锁定等有利于公司控制权稳定措施的,发行审核部门可将该等情形作为判断构成多人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重要因素。如果

16、发行人最近3年内持有、实际支配公司股份表决权比例最高的人发生变化,且变化前后的股东不属于同一实际控制人,视为公司控制权发生变更。发行人最近3年内持有、实际支配公司股份表决权比例最高的人存在重大不确定性的,比照前款规定执行。四、发行人不存在拥有公司控制权的人或者公司控制权的归属难以判断的,如果符合以下情形,可视为公司控制权没有发生变更:(一)发行人的股权及控制结构、经营管理层和主营业务在首发前3年内没有发生重大变化;(二)发行人的股权及控制结构不影响公司治理有效性;(三)发行人及其保荐人和律师能够提供证据充分证明。相关股东采取股份锁定等有利于公司股权及控制结构稳定措施的,发行审核部门可将该等情形

17、作为判断公司控制权没有发生变更的重要因素。五、因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需要,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无偿划转直属国有控股企业的国有股权或者对该等企业进行重组等导致发行人控股股东发生变更的,如果符合以下情形,可视为公司控制权没有发生变更:(一)有关国有股权无偿划转或者重组等属于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整体性调整,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按照相关程序决策通过,且发行人能够提供有关决策或者批复文件;【注意:省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没有权利决策】(二)发行人与原控股股东不存在同业竞争或者大量的关联交易,不存在故意规避首发办法规定的其他发行条件的情形;(三)有关国有股权

18、无偿划转或者重组等对发行人的经营管理层、主营业务和独立性没有重大不利影响。按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整体性调整,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直属国有企业与地方国有企业之间无偿划转国有股权或者重组等导致发行人控股股东发生变更的,比照前款规定执行,但是应当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并提交相关批复文件。不属于前两款规定情形的国有股权无偿划转或者重组等导致发行人控股股东发生变更的,视为公司控制权发生变更。六、发行人应当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公司控制权的归属、公司的股权及控制结构,并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公司控制权或者股权及控制结构可能存在的不稳定性及其对公司的生产、经营及盈利能力的潜在影响和风险。七、律师

19、和律师事务所就公司控制权的归属及其变动情况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是发行审核部门判断发行人最近3年内“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的重要依据。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确保法律意见书的结论明确,依据适当、充分,法律分析清晰、合理,违反相关规定的,除依法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外,监管部门还将对法律意见书的签字律师和签字的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此后出具的法律意见书给予重点关注。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美亚柏科补充法律意见书一【没有持股也被认为是实际控制人之一】三、反馈意见“重点问题4”:发行人申请文件将郭永芳、滕达、刘祥南认定为实际控制人,而滕达自2006年11月至今未持有发行人股份。请保荐

20、机构、律师结合最近两年对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实质影响、对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提名及任免所起的作用等因素,对郭永芳、滕达、刘祥南共同作为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是否符合以下条件逐项进行核查,明确发表意见,并提供充分的事实和证据证明确定郭永芳、滕达、刘祥南共同拥有发行人控制权的真实性、合理性和稳定性:(1)每人都必须直接持有发行人股权和或间接支配发行人股份的表决权;(2)发行人公司治理结构健全、运行良好,多人共同拥有发行人控制权的情况不影响发行人的规范运作;(3)多人共同拥有发行人控制权的情况,一般应当通过公司章程、协议或者其他安排予以明确,有关章程、协议及安排必须合法有效、权利义务清晰、责任明

21、确,该情况在最近两年内且在首发后的可预期期限内是稳定、有效存在的,共同拥有发行人控制权的多人没有出现重大变更。答:(一)从发行人的实际经营决策来看,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为郭永芳、滕达、刘祥南1. 郭永芳、滕达、刘祥南均对公司经营决策产生重大影响郭永芳自2002 年以来一直是公司的第一大股东,目前持有公司39%的股份,2002 年1 月至2009 年9 月任公司执行董事,现任公司副董事长。滕达2006 年11 月前曾持有发行人股份,2006 年11 月后不再持有发行人股份。滕达系郭永芳之子、刘祥南的学生,为公司的创始人之一,自公司成立以来,一直担任公司的总经理,具体负责公司经营管理,现同时兼任公司

22、董事。刘祥南为公司的创始人之一,是电子数据取证及信息安全行业的专家、学术带头人,也是滕达的老师,现持有公司16%的股份,2009 年9 月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前任公司监事,现任公司董事长。郭永芳、滕达、刘祥南三人均在公司担任重要职务,能够对公司经营决策产生重大影响。2. 公司实际经营决策均由郭永芳、滕达、刘祥南三人协商作出在2006 年11 月之前滕达持有发行人的股权,发行人重大经营决策均由郭永芳、滕达、刘祥南三人协商一致后作出。2006 年11 月之后,滕达虽不持有发行人股权,但鉴于滕达多年经营管理公司及其对公司所处行业的精准把握,郭永芳、刘祥南在股东(大)会、董事会行使相关权利时均充

23、分听取滕达的意见,并确认所做出的经营决策与滕达保持一致。(二)发行人符合有关共同控制的条件1. 每人都必须直接持有发行人股权和或间接支配发行人股份的表决权(1) 郭永芳、刘祥南持有发行人股份,直接支配发行人股份的表决权郭永芳持有发行人1,560 万股股份,占发行人股份总数的39%;刘祥南持有发行人640 万股股份,占发行人股份总数的16%。郭永芳和刘祥南能够通过直接支配发行人股份的表决权,从而实际支配公司行为。(2) 滕达对发行人具有重大影响,能够对郭永芳、刘祥南行使股份表决权产生重大影响,从而实际支配公司行为滕达2006 年11 月之后不再直接持有发行人股权,但对发行人具有重大影响,郭永芳、

24、刘祥南确认在行使股份表决权、作出经营决策前均充分听取滕达意见,并确认所作出的经营决策与滕达保持一致。1) 滕达对公司的经营管理和未来发展具有重要的作用滕达为公司创始人之一,自公司成立至今一直担任发行人总经理并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是发行人核心技术团队的领导人。自股份公司设立以来同时兼任公司董事,滕达主导公司的业务发展、产品开发、市场开拓及团队建设,其专业背景、行业经验、经营管理水平使其在公司管理团队中具有很强的凝聚力、影响力、支配力,对公司的经营管理和未来发展具有重要的作用。2) 滕达对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提名及任免具有重要影响发行人现任独立董事郭东辉、陈汉文、陈少华(董事刘祥南、郭永芳、李国

25、林均为发行人股东)均由滕达引荐,并由郭永芳、滕达、刘祥南商议后确定为候选人;发行人现任副总均由滕达提名并经董事会聘任。2. 发行人公司治理结构健全、运行良好,多人共同拥有发行人控制权的情况不影响发行人的规范运作3. 多人共同拥有发行人控制权的情况,一般应当通过公司章程、协议或者其他安排予以明确,有关章程、协议及安排必须合法有效、权利义务清晰、责任明确,该情况在最近两年内且在首发后的可预期期限内是稳定、有效存在的,共同拥有发行人控制权的多人没有出现重大变更滕达2006 年11 月之后不再直接持有发行人股权,郭永芳、刘祥南确认在行使股份表决权、作出经营决策前均充分听取滕达意见,并确认所作出的经营决

26、策与滕达保持一致。2009 年8 月,郭永芳、滕达、刘祥南三人签订一致行动协议,综上,本所律师认为,上述一致行动协议内容及安排是合法、有效的,能够保障发行人公司治理结构的有效性和决策民主、规范运作,郭永芳、滕达、刘祥南作为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共同拥有发行人控制权是真实、合理、稳定的,在最近两年内且在首发后的可预期期限内是稳定、有效存在的,共同拥有发行人控制权的多人没有出现变更,符合共同控制的条件,合公司法关于实际控制人的定义。_金力泰补充律师工作报告【老婆的公司将股权转让给老公,实际控制人不变,控股股东变了】报告期内发行人控股股东发生变化。2009 年6 月,RGI 公司将其持有公司的48%股

27、权转让给原股东吴国政,12%股权转给原股东李维等11位自然人,吴国政直接持股49.04%。发行人认定,公司实际控制人为吴国政、骆丽娟夫妇。骆丽娟具有美国国籍,持有RGI 全部股权并担任董事职务,但目前已不直接或间接持有发行人股份,也未在发行人任职。请发行人说明并披露:(1)认定夫妻共同控制是否符合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2007第1 号的规定;(2)发行人报告期内控股股东的变化对实际控制人控制力的具体影响。请保荐机构、律师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反馈意见回复:吴国政、骆丽娟夫妇共同控制发行人,符合证监会颁发的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2007第1 号的相关规定本所律师参照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2007第1 号

28、,界定吴国政、骆丽娟夫妇为发行人实际控制人的具体理由阐述如下:(1)吴国政、骆丽娟夫妇所持发行人股份,系夫妻共有财产,夫妻双方对其拥有平等的处理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

29、平等的处理权。”吴国政与骆丽娟于1995 年10 月24 日建立合法夫妻关系,吴国政、骆丽娟夫妇此后所获得发行人股份或者通过RGI 公司所持发行人股份,均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上述股份应为吴国政、骆丽娟夫妻共有财产,吴国政与骆丽娟对其拥有平等的处理权。(2)吴国政、骆丽娟夫妇具备对发行人施加重大影响的持续能力自2007 年6 月15 日,邓秀萍将其名义持有的RGI 公司股份按约定转让于骆丽娟后,骆丽娟即成为RGI 公司唯一股东和唯一董事,间接持有发行人60%的股份。骆丽娟可以通过RGI 公司在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地位能对发行人股东大会的任何决策产生重大影响。与此同时,吴国政直接持有发行人2

30、6.04%的股份,并担任发行人董事长职务。在此期间,发行人依照公司法及上海金力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已经建立起较为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其中股东大会为发行人的最高权力机构,发行人股东大会自设立以来亦一直有效运作。据此,本所律师认为,吴国政、骆丽娟夫妇自2007 年6 月15日以后即通过直接或间接持有发行人共计86.04%的股份以及在发行人或发行人控股股东RGI 公司中担任重要职务等多种方式,对发行人的经营管理和人事任免等重大事宜进行实际控制。2009 年7 月7 日,RGI 公司将其持有的60%发行人股份转让于吴国政等12 名自然人。至此,骆丽娟不再通过RGI 公司间接持有发行人股份

31、,吴国政则直接持有发行人49.04%股份,并继续担任发行人董事长。本所律师认为,骆丽娟将其间接持有的发行人股份转让于吴国政,其实质系在夫妻共同财产份内进行的财产转移,并未涉及到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再次分配。吴国政直接持有发行人49.04%的股份,并在发行人担任重要职务,而骆丽娟作为吴国政之妻,亦具备对夫妻共同财产施加影响的能力。因此,吴国政、骆丽娟夫妇仍然能对发行人董事会、股东大会及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提名和任免产生重大影响,其在夫妻名下的财产转移,并未导致吴国政、骆丽娟夫妇对发行人的实际控制能力出现实质性变化。(3)吴国政、骆丽娟夫妇共同控制发行人符合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2007第1 号第三

32、条的规定骆丽娟100%控股的RGI 公司曾持有发行人60%的股份,在RGI 公司将发行人60%的股份转让于吴国政等12 名自然人后,吴国政直接持有发行人49.04%股份。骆丽娟将其间接持有的发行人股份转让于吴国政,其实质系在夫妻共同财产份内进行的财产转移,对吴国政、骆丽娟夫妇共同控制发行人的情况并没有实质性的影响,符合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2007第1 号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发行人公司治理结构健全,建立了较为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发行人运行情况良好。吴国政、骆丽娟作为合法夫妻,由吴国政直接持有发行人49.04%的股份,发行人的经营决策、人事任免等事宜拥有控制权,该等情形并不影响发行人的规范运作,符

33、合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2007第1 号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吴国政、骆丽娟作为合法夫妻,其夫妻关系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保护,且目前直接持有发行人股份的吴国政已经出具股份锁定承诺,因此吴国政、骆丽娟基于婚姻法律关系而共同控制发行人是合理、稳定的。上述情形符合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2007第1号第三条第三项的规定。综上所述,本所律师核查后认为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为吴国政、骆丽娟夫妇,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发行人实际运作情况,且最近两年内及在本次发行后的可预期期限内是稳定的,不会出现重大变更,是真实、合理、稳定的,不影响发行人的规范运作。5.1 发行人报告期内控股股东的变化对实际控制人控制力的具

34、体影响的核查意见经本所律师核查,2005 年9 月29 日,RGI 公司受让宣伟加拿大所持有的发行人60%的股份成为发行人控股股东;2007 年6 月15 日,邓秀萍将其名义持有的RGI 公司股份转让于骆丽娟,吴国政、骆丽娟夫妇通过RGI 公司持有发行人60的股份,同时吴国政直接持有的发行人26.04%的股份;2009 年7 月7 日,发行人原控股股东RGI 公司将其持有的发行人60%的股份转让给吴国政等12 名自然人,该次股权转让完成后,RGI 公司不再持有发行人股份,吴国政直接持有发行人49.04%的股份,为发行人控股股东。发行人控股股东的变化并未影响实际控制人的控制力,具体理由如下:(1

35、)2005 年9 月29 日至2007 年6 月15 日RGI 公司股权由邓秀萍代持期间发行人原控股股东RGI 公司的名义股东尽管为邓秀萍,但吴国政、骆丽娟夫妇与邓秀萍签订的代持协议对邓秀萍不参与RGI 公司管理有了明确约定,其主要内容包括:A.吴国政、骆丽娟夫妇同意将其以RGI 公司名义持有之宣伟金力泰的35%股权向邓秀萍作出质押担保。双方同意,邓秀萍不会因通过RGI 公司投入250 万美元收购宣伟金力泰而成为RGI 公司之股东或债权人,亦不会因此而占有RGI 公司任何股权或权益;B.邓秀萍保证是RGI 公司的唯一名义股东及董事,并确认以RGI公司名义向宣伟加拿大受让买入之60%宣伟金力泰股

36、权是代表吴国政、骆丽娟夫妇持有。在吴国政、骆丽娟夫妇按照协议条款支付应付邓秀萍金额后,将按吴国政、骆丽娟夫妇指示处置上述股权,并退出董事局及将RGI 公司所有已发行股份转让予吴国政、骆丽娟夫妇或其指定之第三者。在邓秀萍代表吴国政、骆丽娟夫妇持有RGI 公司股份期间,吴国政仍直接持有发行人股份并一直担任发行人董事长,吴国政、骆丽娟夫妇对于发行人持续保持控制能力。截至本补充律师工作报告出具之日,邓秀萍已经出具承诺,确认其在代表吴国政、骆丽娟夫妇持有RGI 公司100%股份期间,未参与RGI 公司的经营管理,没有对RGI 公司实际控制。并且也未通过RGI公司参与发行人的经营管理,没有通过RGI 公司

37、在发行人的控股地位对发行人实际控制。同时,本所律师亦对发行人主要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访谈与询证,确认除吴国政因故委托其他董事代表出席外,在RGI 公司股权由邓秀萍代持期间的发行人董事会、股东大会会议均由吴国政直接主持,吴国政能够对发行人生产经营事项提供决定性意见。(2)2007 年6 月15 日至2009 年7 月7 日骆丽娟直接控股RGI 公司期间骆丽娟作为RGI 公司唯一股东和唯一董事间接持有发行人60%的股份。同时,吴国政直接持有发行人26.04%的股份,并担任发行人董事长职务。吴国政、骆丽娟夫妇能通过其直接或间接共计持有发行人86.04%的股份并在发行人和RGI 公司担任的重要职务对发行人

38、进行实际控制。(3)2009 年7 月7 日RGI 公司退出至今如上所述,RGI 公司将所持股份转让给吴国政等12 名自然人,吴国政直接持有发行人49.04%的股份,同时继续担任董事长。骆丽娟将其间接持有的发行人股份转让给吴国政系在吴国政、骆丽娟夫妻共同财产份内中发生的财产转移,不涉及到夫妻财产的再次分配,因此吴国政、骆丽娟夫妇仍然为实际控制人。据此,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报告期内控股股东由RGI 公司变更为吴国政的情形,对吴国政、骆丽娟夫妇继续共同控制发行人不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化。5.3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核查后认为根据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2007第1 号的相关规定,

39、有充分事实和证据证明吴国政、骆丽娟夫妻对发行人具有影响力,应当被界定为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且发行人报告期内控股股东由RGI 公司变更为吴国政的情形,对吴国政、骆丽娟夫妇继续共同控制发行人不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化。_天龙光电补充法律意见书一-【报告期内加进来一名股东被认定为实际控制人之一】五、发行人实际控制人最近两年是否发生变更基于相关文件的审阅和发行人及相关人员的确认,并经本所经办律师核查:(一) 冯月秀、冯金生、吕行和万俊平共同拥有发行人控制权,为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其中:冯月秀与冯金生为姐弟关系,冯月秀与吕行为母女关系,吕行与万俊平为夫妻关系。(二) 自发行人前身

40、常州华盛天龙设立以来,冯金生一直担任发行人及其前身常州华盛天龙的董事长,全面负责发行人的业务经营,是经营方针政策、组织结构运作、经营管理层任免等重要事项的主要决策人之一,能通过董事会对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产生实质性影响。2008年4月,冯金生自冯幼敏处受让常州华盛天龙21.01%的股权,经常州华盛天龙之后增资并股份改制后,冯金生持有发行人16.81%的股份。2008年5月29日,冯金生与冯月秀、万俊平、吕行、诺亚科技签署了一致行动人协议,以进一步明确对发行人的共同控制权。基于上述,本所经办律师认为,冯金生符合<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

41、的理解和适用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2007第1号(证监法律字2007第15号)(以下称“适用意见1号”)关于“公司控制权是能够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或者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权力”的标准,且2008年4月以后冯金生直接持有发行人股权或股份,并于2008年5月29日与冯月秀、万俊平、吕行、诺亚科技签署了一致行动人协议,因此,冯金生最近两年一直是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之一,且未发生变更。(三) 诺亚科技与冯幼敏于2003年10月20日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受让冯幼敏持有的常州华盛天龙51%的股权,冯月秀、吕行和万俊平据此通过诺亚科技间接持有了常州华盛天龙51%的股权。后经发行人历次股本沿革,截至本补

42、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诺亚科技持有发行人40.79%的股份,且在此期间,诺亚科技一直是发行人及其前身常州华盛天龙的控股股东,冯月秀、吕行和万俊平持有的诺亚科技的股权亦未发生任何变更。2008年5月29日,冯月秀、万俊平、吕行与冯金生、诺亚科技签署了一致行动人协议,以进一步明确对发行人的共同控制权。基于上述,本所经办律师认为,最近两年,诺亚科技一直是发行人的控股股东且冯月秀、吕行和万俊平持有的诺亚科技的股权亦未发生任何变更,符合适用意见1号关于共同实际控制人“每人都必须直接持有公司股份和/或者间接支配公司股份的表决权”的标准,因此,冯月秀、万俊平、吕行最近两年均是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之一,且未发生

43、变更。综上所述,本所经办律师认为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最近两年未发生变更,符合适用意见1号第三条之规定,亦符合创业板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关于冯金生控股股东身份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所谓控股股东,系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经本所经办律师核查:冯金生持有发行人16.81%的股份。冯月秀、万俊平、吕行、冯金生和诺亚科技于2008年5月29日签署

44、了一致行动人协议。根据一致行动人协议,就发行人需要股东表决或决定的事项,实际控制人之间均应事先向其他方咨询及/或与其他方商讨,并采取一致的行动赞成或反对(包括投票通过或反对)该等事项。在进行咨询和协商后,如各实际控制人所持意见及立场不一致,原则上应根据各实际控制人直接或间接持有发行人股份的比例,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统一各方的立场及意见。考虑到冯金生担任发行人的董事长及总经理,对发行人的相关情况最为了解,各方进一步同意,在各方意见及立场不一致的情况下,应充分考虑冯金生的意见及立场。基于上述,本所经办律师认为,根据一致行动人协议的相关规定,冯金生作为发行人的股东,依其持有的发行人股份所享有的表决

45、权已足以对发行人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因此,冯金生系发行人控股股东之一,发行人的另一控股股东为诺亚科技。(二)实际控制人简介公司实际控制人为冯月秀、冯金生、吕行和万俊平,其中,冯月秀与冯金生为姐弟关系,冯月秀与吕行为母女关系,吕行与万俊平为夫妻关系。(除医用品)销售。2003年10月-2008年3月,控股股东常州诺亚持有有限公司50.99%股权(冯月秀、吕行和万俊平分别持有常州诺亚40%、30%和30%的股权),期间,冯金生担任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其对公司的经营方针和决策、组织机构和经营管理层的任免、业务运营有重大影响。冯金生与常州诺亚三位股东冯月秀、吕行和万俊平通过互相协商在有限

46、公司相关事宜上一致行动,为有限公司的共同控制人。(报告期指2006 年、2007 年、2008 年和2009 年19 月)2008年4月,有限公司引进新股东进行增资并整体变更后,常州诺亚的持股比例降至40.79%。为了提高实际控制人对公司的控制权,在2008年4月有限公司外方股东冯幼敏转让其所持49.01%股权时,冯金生受让了有限公司21.01%股权(后因有限公司增资,目前其持股比例变为16.81%),由此,冯月秀、冯金生、吕行和万俊平在公司的直接或间接持股比例合计达到57.6%,对公司有绝对的控制权。综上所述,自2003年10月以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一直为冯月秀、冯金生、吕行和万俊平,未发生

47、过变化。深圳天源迪科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申请文件补充法律意见书一、发行人在2008 年2 月提交的主板首发申请文件中披露,公司股东陈友、陈鲁康、谢晓宾、李谦益为发行人的共同控制人。2008 年5 月17 日,发行人认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陈友。2008 年6 月12 日,发行人重新认定其实际控制人为陈友、陈鲁康、谢晓宾、李谦益。2009 年7 月31 日,发行人向我会提交的首发申请文件披露,公司不存在实际控制人。请保荐机构、律师就近两年来发行人实际控制人是否发生变更,是否构成发行上市障碍出具专项说明,以及在发行人不存在实际控制人的情况下,请发行人及其保荐人和律师能

48、够提供证据充分证明公司经营决策的稳定性和公司治理的有效性。(一)在发行人申报创业板申请文件前,对发行人实际控制人的认定前后不一致的原因1、2008年2月,认定发行人股东陈友、陈鲁康、谢晓宾、李谦益为发行人的共同控制人的背景在2008年2月发行人向证监会提交主板首发申请文件时,对实际控制人的认定尚没有确定的标准,而发行人股权比较分散,由于陈友、陈鲁康、谢晓宾、李谦益四人均为公司的创始人,从2001年起上述四人均为公司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四人所持的股份合计超过了发行人股份总额的50%,且四人在公司历次股东大会、董事会中的表决均保持一致,因此,我们在当时的主板首发申请文件中认定陈友、陈鲁康、谢晓宾

49、、李谦益为发行人的共同控制人。发行人在2008年2月向证监会提交主板首发申请文件后,证监会于2008年3月5日颁布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的理解和适用-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号(证监法律字200715号)文件(以下简称“证监法律字200715号文”),该文明确规定“发行人及其保荐人和律师主张多人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三)多人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情况,一般应当通过公司章程、协议或者其他安排予以明确,有关章程、协议及安排必须合法有效、权利义务清晰、责任明确,该情况在最近3年内且在首发后的可预期期限内是稳定、有效存在的,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

50、的多人没有出现重大变更”。由于发行人并未在公司章程、协议或者其他安排中约定或明确共同控制,因此,将陈友、陈鲁康、谢晓宾、李谦益认定为公司共同控制人的理由并不充分,不符合证监法律字200715号文的规定,该认定并未得到证监会发行部的认可。2、2008年5月17日,认定陈友为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背景由于共同控制的认定未能得到证监会发行部的认可,结合公司本身的情况,考虑到陈友一直是公司的主要股东,且自2001年以来一直担任公司的董事长兼总经理,并在公司具有较大的影响力,发行人向证监会发行部提出希望认定陈友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虽然陈友为公司第一大股东,但是其持股比例仅为19.82%,且各股东之间的持股比例

51、相差不大,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陈友所持有的股份难以实际控制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因此,发行人认定陈友为公司实际控制人的理由也并不充分,该认定亦未得到证监会发行部的认可。3、2008年6月12日,重新认定陈友、陈鲁康、谢晓宾、李谦益为发行人共同控制人的背景虽然之前认定陈友、陈鲁康、谢晓宾、李谦益共同控制公司的方案并未获得证监会的认可,但是考虑到证监法律字200715号文是在发行人向证监会提交主板申请材料后公布的,使得在申请材料中对实际控制人的理解与之后颁布的规定不符,因此,发行人、本所律师、保荐机构重新认定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为陈友、陈鲁康、谢晓宾、李谦益,并希望证监会发行部在考虑到该实际情况

52、后,按照证监法律字200715号文颁布前的标准重新审核对发行人实际控制人的认定。考虑到对发行人共同控制的认定仍然缺乏充分的事实和证据,且与证监法律字200715号文的规定不相符,因此,最终证监会发行部仍然没有认可对发行人共同控制的认定。综上,发行人在主板首发申请审核期间,对实际控制人的认定出现了多次变更,其主要原因是:发行人股权结构分散,实际控制人界定困难,在最初申报主板首发申请时,证监法律字200715号文尚未公布,因而没有实际控制人认定的明确标准;证监会颁布证监法律字200715号文后,出于能够继续进行审核的考虑,加之我们对该规定的理解不够深刻,导致对实际控制人的认定不够准确,出现了对实际

53、控制人认定发生变更的情形。(二)2009年7月26日,发行人向证监会提交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申请文件中认定公司不存在实际控制人在创业板推出后,发行人决定向证监会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在本次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申请中,本所律师会同发行人、保荐机构认真研究学习了证监法律字200715号文的有关规定和立法精神,对发行人最近两年内的控制权情况进行了认真核查,纠正了之前在实际控制人的认定中存在的错误。对照证监法律字200715号文第四条的有关规定,本所律师确认发行人最近两年内不存在实际控制人,亦未发生控制权变更的情形。1、发行人最近两年内不存在拥有公司控制权的人(1

54、)发行人股权结构分散最近两年内,发行人股权结构未发生任何变化,股权结构一直维持比较分散的状态。自2007年5月21日发行人完成最后一次增资以来,发行人股权至今未发生任何变化,具体情况如下:股东股权比例(%)股权性质陈友 19.82 自然人股吴志东 15.68 自然人股陈鲁康 13.50 自然人股天泽投资 12.86 企业法人股谢晓宾 10.45 自然人股李谦益 10.45 自然人股李堃 6.44 自然人股王怀东 6.44 自然人股杨文庆 4.36 自然人股合计 100(2)发行人单一股东无法控制股东大会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1/2

55、以上通过;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发行人任何单一股东所持有的公司股份均未超过公司总股本的20%,因此,发行人任何单一股东均无法控制股东大会或对股东大会决议产生决定性影响。(3)发行人单一股东无法控制董事会发行人自然人股东陈友、吴志东、陈鲁康、谢晓宾、李谦益、杨文庆均在公司董事会中担任董事,上述股东在董事会席位上的分配比较均衡。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董事会成员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发行人董事均由其股东大会选举产生,且各股东均按照各自的表决权参与了董事选举的投票表决。因此,发行人任何单一股东均没有能力决定半数以上董事会成员的选任

56、。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发行人任何担任董事的自然人股东均无法控制董事会或对董事会决议产生决定性影响。经核查,发行人全体董事均参加了历次董事会并进行了相应的表决,且该等董事均依据自己的意愿对会议议案进行表决。不存在任何单一股东单独控制董事会的情形。(4)发行人的股东间无一致行动经核查发行人历次股东大会的决议及相关文件,发行人股东在历次股东大会进行表决前均没有一致行动的协议或意向,或其表决权受到其他股东控制或影响的情形。经核查发行人历次董事会的决议及相关文件,发行人董事在历次董

57、事会进行表决前均没有一致行动的协议或意向,或其表决权受到其他方控制或影响的情形。发行人的股东陈友、吴志东、陈鲁康、天泽投资、谢晓宾、李谦益、李堃、王怀东、杨文庆于2009年7月20日出具声明:各股东之间未签订任何一致行动协议或实施其他任何可能约束数名股东共同行使股东权利而实际控制发行人的行为。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最近两年内,股权结构未发生任何变化,股权结构一直较为分散,不存在实际控制人,亦不存在多人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情形。海南神农大丰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持股比例不到30%也认为是实际控制人,但为了控制增加了一致行动人),(1)在黄培劲持股比例不足30%的情况下,将其认定为实际控制人的

58、理由;3. 发行人实际控制人为黄培劲的认定(1)发行人从成立至今,其第一大股东黄培劲从未发生变更。本次发行前黄培劲直接持有发行人29.88%的股份,第二大股东红岭创投持有发行人15.83%股份,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财信创投及财信房地产合计持有发行人12.66%股份,其他股东分别持股均在10%以下,经核查并经各位股东确认,除财信创投及财信房地产为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公司外,其他股东之间无关联关系,黄培劲为发行人第一大股东,且黄培劲所持发行人股份占发行人股本总额的比例一直高于其他股东,第一大股东的地位保持不变。(2)黄培劲对发行人的决策、经营产生重大影响。4. 关于发行人实际控制人的认定符合公司

59、的客观情况,严格遵循了中国证监会<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的理解和适用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 号(以下简称“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 1 号”)对实际控制人的分析判断要求。中国证监会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 1 号第一条规定,“由于公司控制权往往能够决定和实质影响公司的经营方针、决策和经营管理层的任免,一旦公司控制权发生变化,公司的经营方针和决策、组织机构运作及业务运营等都可能发生重大变化,给发行人的持续发展和持续盈利能力带来重大不确定性”;第二条规定,“公司控制权是能够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或者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权力,其渊源是对于

60、公司直接或间接的股权投资关系。因此,认定公司控制权的归属,既要审查相应的股权关系,也要根据个案的实际情况,综合对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实质影响、对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提名及任免所起的作用进行分析判断”。综上所述,本所认为,认定黄培劲为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事实依据适当、充分,严格遵循了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 1 号对实际控制人的综合分析判断的要求。(二)发行人拟采取保持公司控制权稳定的措施2010 年11 月30 日,公司10 位自然人股东柏远智、欧秋生、张雄飞、唐文、义志强、王政卿、朱诚、胡梅桦、席建民、唐四清与黄培劲签署了一致行动协议,协议约定在发行人下列事项上以黄

61、培劲的意思表示采取一致行动,作出相同的意思表示:(1)行使董事会、股东大会的表决权;(2)向董事会、股东大会行使提案权;(3)行使董事、监事候选人提名权。综上,本所认为,一致行动协议能够保证在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后的可预期期限内黄培劲的控制力是稳定的,黄培劲依其可实际支配的发行人股份表决权足以对发行人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黄培劲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北京三聚环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有控股股东但没有实际控制人)8、反馈问题八发行人称其无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北京海淀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淀科技”)的股东分别为海淀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持股40%,以下简称“海淀国投”)、北京大行基

62、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持股38%,以下简称“北京大行”)、北京二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持股22%,以下简称“北京二维”)。海淀国投为海淀区国资委全资控股公司。北京大行股东为刘雷(持股70%)、张翼(持股20%)和张旭(持股10%)。北京二维股东为石涛(持股45%)、冯涛(持股35%)、薛黎曦(持股20%)。此外,发行人的另一家法人股东中恒天达的股东为叶向阳(持股68%)、张旭(持股16%)、张翼(持股16%)。请发行人明确说明前述自然人之间,以及与发行人的其他自然人股东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是否存在委托持股、信托持股等代持情形。请保荐机构及律师对发行人是否存在实际控制人进行审慎核查并发表意见。(一

63、)前述自然人之间,以及与发行人的其他自然人股东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是否存在委托持股、信托持股等代持情形凯文律师就北京大行基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二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中恒天达的股东之间,以及该等股东与发行人的其他自然人股东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是否存在委托持股、信托持股等代持情形的事宜,对刘雷、张翼、张旭、石涛、冯涛、薛黎曦、叶向阳进行了访谈,并要求上述自然人就上述事宜作出书面声明。根据对刘雷、张翼、张旭、石涛、冯涛、薛黎曦、叶向阳的访淡及其作出的书面声明并经凯文律师审慎核查后认为,刘雷、张翼、张旭、石涛、冯涛、薛黎曦、叶向阳之间,以及与发行人的其他自然人股东之间不存在关联关系,也不存在委

64、托持股、信托持股等代持的情形。(二)发行人是否存在实际控制人的问题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以及<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凯文律师补充法律意见书(一)3-1-36的理解和适用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 号“公司控制权是能够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或者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权力,其渊源是对公司的直接或者间接的股权投资关系。因此,认定公司控制权的归属,既需要审查相应的股权投资关系,也需要根据个案的实际情况,综合对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实质影响、对董事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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