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事审判热点、难点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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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商事审判热点、难点问题一、合同法适用若干问题(一)关于违约金调整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对这两个问题已经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2009年7月,最高法院下发的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对违约金的性质、违约金条款的适用及调整的原则、人民法院裁量时应当考虑的因素、举证责任分配以及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时应注意的事项作了进一步的阐明。在违约金条款的适用上应当注意以下问题:一是关于违约金调整的释明问题。一方起诉对方违约并要求支付违约金,对方当事人以不构成违约、合同不成立、合同无效等进行抗辩,但没有提出违约金调整请求的,应当视为当事人关于没有

2、违约的抗辩已经吸收、包含了减少违约金的抗辩,法院可以在未违约的抗辩不能成立的情况下,对该方当事人释明是否请求调整违约金。当事人经法院释明后提出调整请求的,法院应予审查;二是关于违约造成损失的确定问题。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直接损失是指当事人现有财产的损失,包括为准备履行合同支出的费用、守约方应得到的履行价值与其实际获得财产价值之间的差额、守约方采取补救措施以及因违约造成的其他财产损失等。可得利益的损失主要指合同得到履行后,当事人利用合同标的进行生产经营可能获得利益的丧失。根据守约方的经营性质,通常包括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转售利润损失等。在判断可得利益时,应当综合考虑

3、合同法关于违约损害赔偿的可预见性规则、减轻损失规则、损益相抵规则、过失相抵规则和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考量;三是违约金调整中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违约方提出违约金约定过高应予调整的,应当由违约方首先提供违约金约定明显高于损失的初步证据。在违约方已经提供初步证据或者根据生活常理、一般经验判断违约金可能明显高于损失的情况下,才转由守约方对其损失等于或者高于违约金进行举证。违约方主张守约方履行合同、采取补救措施方面有过错并因此造成损失扩大,或者守约方因对方违约获得额外收益、减少支出的,应承担举证责任。(二)合同解除相对方逾期提出异议之诉,法院应否进行实体审查的问题。合同解除权是一种形成权,在解除通知到达对

4、方时即行成立,无须征得对方的同意。为平衡双方的利益,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赋予了非解除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解除的异议权。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进一步对异议期限作出规定,即要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前向法院提起诉讼,没有约定异议期的,应在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各地法院对该司法解释理解适用存有异议,即相对方逾期提出异议的,法院应否对解除方是否享有解除权进行实体审查。我们认为,适用该司法解释的前提是合同解除的通知方具有解除权且以法定方式送达对方当事人,合同法没有赋予违约方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如果通知方没有解除权,就不存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所规定应当提出异议的问题,法院

5、不能仅以异议期限届满认定无合同解除权一方的解除权成立。在这种情况下,解除合同的通知只能视作一方当事人要求解除合同的要约,除非对方予以承诺,否则不会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而且,从社会效果看,如果逾期提出异议即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则可能导致违约方通过发出解除通知的方式来规避违约责任的承担,且守约方因只能通过诉讼来否认解除通知的效力而陷入讼累,有违诚实信用基本原则。(三)关于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与否的认定问题。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的对账确认单、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对买卖合同成立的证明力要大于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交货凭证和结算凭证,除非债务人有足够反证推翻外,法院可直接

6、据此认定买卖合同成立。如果一方当事人提交结算单、发票、送货单、收货单等交货凭证的,则还应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等相关证据进行审查。例如,有双方当事人就合同主要内容达成一致的电话录音、无利害关系第三人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的,可以认定买卖合同成立。如对方当事人否认相关凭证上签字人是有权签字人的,则主张合同成立一方当事人应当进一步举证证明签字的有效性。如果依据双方交易习惯或其他事实可以证明签字人曾代表对方当事人签字的,则可认定买卖合同成立。如主张合同成立一方有初步证据证明签收人与对方当事人存在雇佣关系或劳动关系的,法院可以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工作人员的花名册、工资表等文件,或者依职权到劳

7、动部门进行调查取证后作出认定。(四)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当事人提出质量问题的如何处理。关键在于正确区分当事人提出质量问题属于一般的抗辩还是反诉。抗辩与反诉的区别一般可以根据当事人是否有超出原告诉请范围的其他诉讼请求作为判断依据。如,在原告起诉被告支付拖欠货款的情况下,被告提出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其目的应当在于减少或免除尚欠货款,但并未超出原告诉请的内容,此为抗辩。如果被告在提出质量问题的同时,还提出赔偿损失、以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抵销尚欠货款、退货、解除合同、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等,这些独立于原告给付货款请求之外的独立的诉讼请求,已经构成一件独立的诉,此为反诉。受案法院对于此类请求请按反诉处理,并向

8、当事人释明。(五)关于增值税发票的有关问题。1、增值税发票能否单独作为收货或者付款凭证问题。在双方当事人未订立书面合同或者货物、货款交接手续不完备的情形下,如果仅有销售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该增值税发票只能是属于单方证据、间接证据,不足以据此认定购买方已经收到货物或已经支付货款的事实,需要销售方或购买方进一步提供证据,由法院综合当事人的举证情况作出判断。2、当事人一方主张偿还货款,对方提出应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抗辩或者反诉应否处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试行)第3条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应税劳务,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

9、细则应当征收增值税的非应税劳务(简称销售应税项目),必须向购买方开具专用发票。因此销售方给付购货方增值税发票是法定义务,该法定义务应当作为合同的附随义务履行。因合同附随义务不能对抗主义务的履行,因此,如果一方当事人起诉主张偿还货款,对方当事人以起诉方应当开具增值税发票而未开具为由拒绝支付货款的,该抗辩权不能成立。但是,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提出要求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抗辩或者反诉,依照诚实信用原则,从减轻当事人诉累、保障合同公平履行的原则出发,在判决被告支付货款的同时,在判决主文中明确表述原告应当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如果原告在执行程序中拒不履行,或者给付无效、虚假增值税发票,造成接受增值税发票一方损

10、失的,接受方可以就其损失另行主张。二、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有关问题1、关于被挂靠单位是否应对挂靠人在施工过程中的转包、购买施工材料等行为承担责任的问题。应当综合挂靠人对外实施的法律行为以谁的名义、相对人是否知情以及是否善意等情况,作出不同的处理:(1)挂靠人以自己的名义将工程转包,或者与材料设备供应商签订购销合同,实际施工人或者材料设备供应商起诉要求被挂靠单位承担责任的,法院不应予以支持;(2)对于挂靠人以被挂靠单位的名义或者以被挂靠单位项目部、工程部等名义,将工程转包或者与设备、材料供应商签订合同的,债权人起诉被挂靠单位承担责任,挂靠人的行为符合合同法关于表见代理构成要件的,应当予以支

11、持。但是,交易时相对人明知挂靠事实的,应由挂靠人单独承担责任;(3)债权人起诉要求挂靠人、被挂靠人共同承担责任,挂靠事实可以确认的,可以判决挂靠人承担直接支付责任、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责任。被挂靠单位能够举证证明交易时债权人对挂靠事实明知的,由挂靠人单独承担责任。挂靠人以被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如果相对人对于挂靠事实不明知,由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民事责任。如果相对人对于挂靠事实明知,由挂靠人承担责任。审判实践中,下列情况可视为“挂靠人以被挂靠人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一是对外签订的经营合同加盖了被挂靠人的公章或者分支机构的印章;二是挂靠人对外签订经营合同时,以被挂靠人代理人、项目负责人或

12、者代表人的身份对外签订合同,并向合同相对方出具授权委托书等材料,使第三方相信挂靠人有权代表被挂靠人对外订立合同的;三是对外签订的经营合同虽然加盖的是项目部“内业资料专用章”等内部专用章,但有证据证明这些印章曾在其他场合使用过的,被挂靠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且未提出异议的。但是,被挂靠人有证据证明挂靠人购买的材料不是用于讼争挂靠工程项目或挂靠人对外签订合同加盖的公章上备注有“不得对外签订合同”等字样的,应视为挂靠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2、关于财政负担或者财政拨款工程中审计部门或者财政评审中心的审核结论能否作为认定工程款依据问题。最高法院在(2008)民一他字第4号答复函中明确指出,财政部

13、门对财政投资的评定审核是国家对建设单位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及履行。除非合同双方在建设合同中明确约定以财政投资的审核结论作为结算依据,否则仍应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条件、结算条款或者法定造价审计部门的鉴定结论为依据。3.未取得“四证”(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 首先,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不影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在建设工程正式施工前发放施工许可证,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项目监管的行政手段。因此,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应属于管理性规范,非效力性规范

14、,是否取得不影响合同效力。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建设工程必须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发包人未取得前述的两证就与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认定合同无效;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予以竣工核实的,可认定合同有效。再次,对于发包人未取得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证的情况,如果发包人经审查被批准用地,并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只是用地手续尚未办理而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的,不宜将发包人的用地手续在形式上的欠缺而认定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非因承包方原因导致工程停工而无法验收的,承包方

15、要求发包方支付工程款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合同已经履行但尚未完工的工程,应当对已有工程的造价予以鉴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已有工程的实际造价支付给施工企业相应价款。对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责任大小,确定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三、关于公司诉讼中的相关问题近年来,公司诉讼案件逐年上升,其中新类型案件明显增加。公司诉讼案件具有法律关系复杂、案件涉及当事人人数众多、调解难度大的特点,在审理公司诉讼案件中应当明确公司诉讼案件与普通民事案件的区别,准确把握内外有别、商业判断、外观主义原则,正确审理公司诉讼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对于适用公司法问题已经出台了二个司法解释、一个会议纪要。要注意处

16、理好几个问题:(一)正确处理公司诉讼中商事审判与行政行为交叉的问题。公司从设立、经营到消灭,都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等行政机关的监督。因此,在商事审判中必然涉及到是否对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法院能否直接认定或推翻行政机关审批、登记的相关事实。我们认为,行政行为可以分为行政许可和行政确认。行政许可可以通过商事审判直接审查,而不必通过行政诉讼程序进行审查。公司登记是行政许可,不是行政确认。因此,在公司内部诉讼中,当公司的实质特征与登记的形式要件不相符时,原则上可以依据公司的实质特征来确定相关的事实,并确定相应权利义务的主体。但是,在公司外部诉讼中应当以行政登记为准。(二)正确确定瑕疵出资的股权转让后出资责

17、任的承担问题。股权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瑕疵出资但仍受让其股权的,公司债权人主张公司设立时股东与受让股东对公司债务在瑕疵出资范围内共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规范审理诉请清算义务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明确了清算义务人不履行清算义务的民事责任,但对诉请清算义务人承担民事责任案件受理和审理的相关具体问题未予明确,有必要予以规范:(1)清算义务人不履行清算义务是对债权人承担责任,不包括对其他股东承担责任。股东起诉要求其他股东承担不履行清算义务的,人民法院不应受理;(2) 原告基于其是债权人而起诉的

18、,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法院既不应要求原告提供债权已经确定的相关证据,也不能要求原告先行通过诉讼确认其债权人的身份。如果被告抗辩债权不存在,法院应当将有关债权诉讼合并审理,以确定债权是否存在;(3)法院应当根据原告起诉不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不同,决定是否将公司列为当事人。如果原告认为清算义务人逾期不清算、恶意清算或未经清算恶意注销公司,要求清算义务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法院无需通知公司参加诉讼。如果原告以公司无法清算为由,要求清算义务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法院可以将公司列为共同被告;(4)原告负有举证证明债权存在且未得到足额清偿的义务。(四)关于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审理中的有关问题。1、立案条件。我们认为,申请

19、人的申请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申请书规范且申请事由明确;(2)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材料;(3)属于法院管辖范围及本院管辖。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予以退回更正或者补正。同时,在审查中还应当注意把握好以下问题:一要注意清算纪要的适用范围。清算纪要仅适用于公司制企业,包括采取公司制形式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不能适用于合伙企业、独资企业和未经公司制改造的国有企业;二要注意审查的申请人资格。根据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有权申请强制清算的主体包括公司债权人和股东,故申请人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公司债权人或股东。如果申请人身份未经生效裁判文书确认或工商登记记载,且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资格提出异议的,鉴于公司

20、强制清算案件审理程序是非诉程序,法院不能就案件的实体问题进行审理,因此,在这种情形下法院不应当受理申请人提出的强制清算申请,可以告知申请人应当先通过诉讼或者其它途径确认其申请人的资格后,再行提出强制清算申请;三要注意公司强制清算的前提条件。公司强制清算的前提条件是公司已经解散,因此,申请人必须举证明公司已经解散。如果被申请人对公司是否解散提出异议的,法院不予受理。但是,如果公司有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等明确的解散事由且有充分证据的除外。2、规范听证。听证是人民法院审查强制清算申请的主要方式,听证应当围绕强制清算申请事由是否成立展开。法院应当组织有关利害关系人,对申请人是否

21、具备申请资格、被申请人是否已经发生解散事由、强制清算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等内容进行听证。3、依法指定清算组。清算组是强制清算事务的执行者,清算组的工作成效直接关系到清算案件质量。公司清算案件清算组的组成比较灵活,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决定清算组的组成人员,既可以单独指定破产管理人名册中的管理人为清算组,也可以指定股东或董事组成清算组,还可以指定管理人名册中的管理人与公司股东、董事共同组成清算组。但是,如果指定管理人名册中的管理人为清算组或清算组成员的,必须向省法院民二庭提出申请摇号确定。 4、认真制作强制清算法律文书。目前强制清算程序中的文书,没有明确的格式。由于强制清算程序与

22、破产清算程序类似,破产程序中需要出具相关法律文书的,在强制清算程序中一般也要出具。因此,各级法院在制作清算程序中相关法律文书时,可以参照破产清算程序中的法律文书格式,但不能照搬抄,而应当根据强制清算的特点,对内容进行必要的修改和补充。(五)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公司的股东将其股份转让给他人,未经夫妻另一方同意,该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股权作为一项特殊的财产权,除其具有的财产权益内容外,还具有与股东个人的社会属性及其特质、品格密不可分的人格权、身份权等内容。如无特别约定,对于自然人股东而言,股权仍属于商法规范内的私权范畴,其各项具体权能应由股东本人独立行使,不受他人干涉。在股权流转方面,

23、我国公司法确认的合法转让主体也是股东本人,而不是其所在的家庭。但配偶一方能够证明股权转让双方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情形,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法律规定,该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六)合同纠纷中,原告既起诉公司履行付款等合同义务,同时起诉出资不到位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或者股东未尽清算义务的责任,是否需要分案审理的问题。上述情形中,原告起诉的标的属于同一种类,即均是诉请对合同义务承担相应责任,相互关联,属于民事诉讼法概念中的“普通共同诉讼”。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可以合并审理,以减少讼累。四、关于民间借贷、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审理的相关问题(一)关于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问题。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

24、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条已对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及其他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作了明确的规定。在审判实践中,要注意以下两种情形:一是原告仅依据借款合同、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而被告抗辩借款未实际发生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即使被告辩称已经还款,并提供相应证据,原告仍应对款项的实际交付承担举证责任。二是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

25、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而被告辩称履行其他借款合同或其他债务的情形。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由被告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对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二)最高额担保中“最高债权额”的理解和认定。以“本金(主债权)最高限额说”作为最高债权额认定标准,即最高债权额仅指本金,由本金产生的利息、罚息、费用等附随债权,在当事人没有相反约定时,不受最高额的限制,直接纳入最高额担保范围,在担保财产价值范围内与本金一起获得优先受偿。(三)按照金融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和复利之和超过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的,超过部分能否

26、支持?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银发2004251号)第二条第(二)项规定:金融机构贷款利率不再设定上限,城乡信用社贷款、个人住房贷款、优惠贷款及国务院另有规定的贷款除外。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规定:罚息利率为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30%-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据此,参照民间借贷利息过高应予调整的规定,对金融借款利息、罚息、复利之和进行调整,缺乏法律依据。(四)关于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审理的相关问题。关于委托理财合同的性质介定。受托人以委托人的名义借为理财,并通过全权委托的方式,由受托人自

27、主决定投资品种和投资规模的,应认定为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名为委托理财合同,但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构成委托合同关系的,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信托、合伙、借贷等法律关系处理。关于保底条款的效力。除商业银行依照金融监管机构的规定开展的保证收益理财计划外,受托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委托人承诺理财收益或者不受损失。约定有保底条款的,不仅保底条款无效,委托理财合同整体无效。委托理财合同无效的责任承担。合同无效但理财盈利,委托人请求受托人返还本金及盈利的,应予支持。受托人对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盈利主张报酬的,可支持合理的报酬。合同无效但理财亏损,委托人可要求受托人分担损失。合同确认无效前,受托人已经支付给委

28、托人的收益,应作为已偿还的本金予以扣除。(五)关于互联网金融纠纷案件审理的相关问题。网贷平台为借贷双方提供居间服务,借贷双方通过网贷平台订立借款合同的,借贷双方之间的构成借款合同关系;网贷平台与借贷各方分别构成居间合同关系。非借款合同当事人的网贷平台,以自己名义起诉借款人,请求借款人偿还借款的,因其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应裁定不予受理。网贷平台向借款人收取的居间费用不属于借款利息。但有证据证明网贷平台与出借人串通,以居间费形式规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除外。网贷平台未按照行政监管机构的规定及要求,对借款人的基本信息及资信状况做必要的审查,也未将借款

29、人及借款合同的相关信息真实、及时、充分地告知出借人,导致出借人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六)关于保理合同纠纷案件审理的相关问题。关于保理合同的性质认定。保理交易涉及基础合同和保理合同两个法律关系。基础合同的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系应收账款债权债务关系;保理商与债权人之间系以应收账款转让为主要内容的保理合同关系。保理合同的效力问题。保理合同的成立应当以合法有效的基础合同为前提。具有真实交易关系的基础合同已经依法成立,但订立保理合同时基础合同约定的应收账款债权尚未发生的,不影响保理合同的效力。保理商明知无真实的基础合同关系,仍与债权人订立合同,受让应收账款债权的,不构成保理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的

30、权利义务关系应当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确定。保理商的权利主张。保理商可按照基础合同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债务人未按照基础合同约定及通知要求付款,保理商可请求债务人支付欠付款项。债务人不履行义务,保理商按照保理合同约定向债权人行使追索权,或者请求债权人按照约定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保理合同约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保理商对债权人享有追索权或者应收账款债权回购请求权,保理商一并起诉债权人及债务人,主张债务人承担清偿责任、债权人在债务人不能清偿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的,可以一并审理,并予支持。保理商主张债权人和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不予支持,但三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五、关于律师代理费负担的裁判标准问题律师代理费

31、负担的裁判可参照以下原则处理:第一,双方当事人对律师费用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但一方当事人请求扣除超出合理部分的律师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第二,律师代理费的承担以实际发生为前提,但不得超过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司法行政部门所作的相关收费规定。第三,守约方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的,应当参照守约方诉讼请求得到支持的部分在其整个诉讼请求中所占的比例计算违约方所应承担的律师费用。六、银行卡纠纷案件审理对于持卡人而言,应当承担以下举证责任:1.出示银行卡,证明持卡人与银行存在储蓄合同关系;2.提供银行卡对帐单,证明卡内资金减少或资金交易异常情况;3.提供挂失记录或报案证明,证明克隆卡的存在和银行卡

32、未出现过盗刷现场;4.提供对银行卡使用和密码已尽到正常人的注意和防护义务的证据。对于银行而言,以下举证责任相应地减轻或免除责任:1.ATM/POS机具的质量合格证书,证明银行的交易终端符合技术安全要求;2.银行监控录像,证明交易环境安全,银行对银行卡安全使用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3.持卡人未规范用卡和妥善保管密码的证据,证明持卡人未遵循操作规范造成卡信息和密码泄漏;4.持卡人迟延挂失或报案的证据,证明道德风险存在的可能性。审理这类案件,正确判断克隆卡作案是处理案件的前提,无证据证明克隆卡存在的,持卡人要求银行赔偿卡内资金损失的诉求自然难得到支持。七、关于民事诉讼程序方面的法律问题(一)关于超过举

33、证期限的鉴定申请是否准许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应对当事人予以训诫。当事人一方要求另一方赔偿因逾期提供证据致使其增加的交通、住宿、就餐、误工、证人出庭作证等必要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

34、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于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符合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委托鉴定,在询问当事人的意见后,指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 依据上述规定,超过举证期限当事人提出鉴定申请,如该鉴定结论对事实起关键作用,应予准许。并应依据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或只予以训诫。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于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应书面告知当事人,口头告知的也应记录在案。鉴定程序可以因当事人申请,也可以因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二)关于鉴定人未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的效

35、力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根据上述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只有当法院通知后,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才不作为认定事实根据。鉴定人确因客观情况无法出庭作证,不在此列。鉴定费用原则上应由鉴定申请人缴纳。鉴定申请人不预交费用的,视为放弃鉴定申请。(三)关于当事人答辩期限的确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

36、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确定当事人的举证期限。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并经人民法院准许。人民法院确定举证期限,第一审普通程序案件不得少于十五日,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第二审案件不得少于十日。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对已经提供的证据,申请提供反驳证据或者对证据来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进行补正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期限,该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依据上述解释,人民法院应当在审理前准备阶段即答辩期届满后至开庭审理前的阶段(不再是受理诉讼的阶段)确定当事人提供证据的期限。“答辩期届满”应理解为以法院指定的答辩期届满,而非当事人各自做出答辩的时间届

37、满。(四)关于当事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或在一审案件审理中提供的送达地址确认书的适用范围问题。关于当事人在一案件中提供的送达地址确认书的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提起上诉、申请再审、申请执行时未书面变更送达地址的,其在第一审程序中确认的送达地址可以作为第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执行程序的送达地址”。同时依据法院专递邮寄送达文书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规定,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关于当事人在案件中提供的送达地址确认书可否适用于同一时期的其他案件的问题。同一当事人在同一法院、同一时期的不同案件中提供的送达地址确认书,可以作为其地址确认的依据。一审中当事人提供的送达地址确认地如为其委托的律师所在律所的地址,原则上应责令当事人再提供当事人本人的送达地址进行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借款合同纠纷中,当事人在合同中事先约定法律文件送达地址,是当事人依法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应当予以认可。人民法院向当事人事先约定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送达的,即视为送达。 二0一六年九月十日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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