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解释规则在公众责任保险中的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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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保险合同解释规则在公众责任保险中的运用析某物业管理公司诉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某分公司财产保险案【本案聚焦】什么是公众责任保险?怎样理解新保险法对于保险合同格式条款解释规则的规定?【案情介绍 案例改编自: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41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某物业管理公司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某分公司原告系康桥半岛新城4期的物业管理人。2006年2月13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与被告签订公众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原告营业场所内的赔偿限额每人每次为50万元,每次事故为300万元,累计赔偿限额为5978725元;保险期限自2006年2月14日0时起至2007年2月13日24时

2、止;保险费为6000元。被告在保险合同责任范围项下承诺:“1、在本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在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范围内,因经营业务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本公司按下列条款的规定负责赔偿。2、对被保险人因上述原因而支付的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本公司书面同意而支付的其他费用,本公司亦负责赔偿。3、本公司对每次事故引起的赔偿金额以法院或政府有关部门根据现行法律裁定的应由被保险人偿付的金额为准。但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对应列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在本保险期限内,本公司在本保险单项下对上述经济赔偿的最高赔偿责任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

3、的累计赔偿限额。”2006年9月28日,康桥半岛新城4期居民徐某在健身区内锻炼身体时,因上肢牵引器钢丝绳突然断裂而摔倒,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徐某之子向法院起诉要求该上肢牵引器的供应及安装单位万里公司、房产开发商康桥公司以及本案原告承担赔偿责任。2007年6月法院判决万里公司与本案原告分别按照70%和30%的比例对该案件承担赔偿责任,即万里公司赔偿医疗费4871.56元、死亡赔偿金261030元、丧葬费9388.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本案原告赔偿医疗费2087.81元、死亡赔偿金111870元、丧葬费4023.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判决本案原告与万里公司就以上赔偿款项承担

4、连带赔偿责任;判决本案原告承担2747.70元案件受理费。本案原告和万里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07年10月,二审判决维持原判,本案原告承担27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万里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责令本案原告承担全部赔偿义务。本案原告于2008年1月21日对上述赔偿责任履行完毕,向被告理赔。被告赔付了生效判决确定的由原告直接承担的赔偿金额及一、二审案件受理费总计129508.96元,但对于由原告承担的连带责任部分未予赔付。原告遂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其因承担连带责任而向受害人支付的赔偿金医疗费4871.56元、死亡赔偿金261030元、丧葬费9388.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4

5、000元,共计289289.61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经营管理的小区内健身器材的钢丝绳断裂致使他人受害死亡当属意外事故。该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已生效的民事判决确定了原告与万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有法律上的义务在万里公司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履行全部赔偿款项,该行为结果与原、被告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并不冲突,赔偿的金额亦未超过约定的赔偿限额,故被告应对此承担赔付责任。据此,判决如下: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物业管理公司支付人民币289289.61元。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理分析】一、公众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

6、公众责任,是指致害人在公共活动场所由于疏忽或者过失等侵权行为,致使他人的人身或财产受到损害,依法由致害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 樊启荣编著:责任保险与索赔理赔,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178页。在法学理论上,又将其称为第三者责任。由于公众责任普遍存在于商店、医院、娱乐场、学校等公共场所之中,使得场所经营、生产者有较大的风险转移需要,公众责任保险亦因此而生。公众责任保险,又称为普通责任保险或者综合责任保险,即是指以公众责任为保险标的的责任保险。 保险法第65条第4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公众责任保险始于19世纪的英国, 一般认为,1855年,

7、英国铁路游客保险公司向铁路部门提供的承运人责任保险,是公众责任险的雏形。发展至今大致可分为场所责任险、电梯责任险、承包人责任险、承运人责任险和个人责任险五种主要类型。虽然保险法将公众责任保险归属于财产保险之中,但是相对于传统的财产保险,责任保险有其独特之处,表现为:公众责任保险的标的,是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而非一般的以具体物质形态存在的财产。责任保险合同的存在必须以作为受害人的第三人的存在为前提,而公众责任保险所涉及的第三人在保险合同订立之时是不特定的,其损害行为所针对的是社会公众,其是对社会公众利益的侵犯。本案中,原告系康桥半岛新城4期的物业管理人,其作为被保险人与被

8、告签订公众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原告营业场所内的赔偿限额每人每次为50万元,每次事故为300万元,累计赔偿限额为5,978,725元;保险期限自2006年2月14日0时起至2007年2月13日24时止;保险费为6,000元。可见,该保险属于责任保险中的场所责任险。场所责任险是公众责任保险的主要业务来源,具体而言,场所责任险是指广泛适用于工厂、商店、办公楼、旅馆、公共娱乐场所的,主要承保被保险场所因结构上的缺陷或者管理不善,以及生产经营时的疏忽、过失造成第三者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赔偿责任。 方乐华著:保险与保险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51页。由于该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订

9、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同时,投保人依约缴纳了保险费,故只要在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保险事故的发生,是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保险赔偿金支付的前提。 樊启荣编著:责任保险与索赔理赔,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117页。依据案件事实,2006年9月28日,居民徐某在健身区内锻炼身体时,因上肢牵引器钢丝绳突然断裂而摔倒,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首先,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内。其次,正常情况下,社区健身区内的上肢牵引器钢丝是足以承受一个成年人的重量的,即使钢丝断裂,也不必然导致锻炼者死亡的严重后果。因此,徐某

10、的死亡是不在被保险人可以预料的范围内的,其属于意外事件。也就是说,该损害事实不是由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所造成的,保险人不得以此为理由免除自身保险责任。最后,作为社区的物业管理人,被保险人有义务保障居民使用社区内设备的安全,而该意外事件是由于被保险人未及时发现健身器材存在安全隐患而造成的,被保险人的疏忽对于该损害事实的发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此,徐某的死亡是意外事件,是属于公众责任保险的保险范围的,保险人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二、保险合同解释与保险责任的承担公众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是保险单列明的区域、地点内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被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

11、方乐华著:保险与保险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52页。保险法第66条对于责任保险的保险人承担仲裁和诉讼费用,进行了特别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一般情况下,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都会就保险责任和除外责任有比较详细的约定。需要说明的一个问题是,在我国现行公众责任险中,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尚属于除外责任范围,这是因为,精神损害的程度是难以用金钱进行客观衡量的,民法通则对于民事损害赔偿的规定也未明确涉及精神损害赔偿,为了避免对精神损害赔偿金额的争

12、议,保险人往往不承担此类责任。但在本案中,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支付无异议,却对被保险人需要承担的直接赔偿责任以外的连带赔偿责任有异议,这就涉及到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问题。合同解释,是指受理合同纠纷的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为合理地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依法对合同及相关资料的含义所作的具有约束力的分析和说明。 王利明、崔建远著: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82页。当事人对于保险合同的内容或者使用的文字发生争议,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方式或者常用的方式,对保险合同的内容予以确定或者说明的过程,则称之为保险合同的解释。 许崇苗、李利著:最新保险法适用与案例精解,

13、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62页。合同解释的基本原则,主要有以下五点:合同法第12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第一,以合同文义为出发点,客观主义结合主观主义原则;第二,体系解释原则;第三,历史解释原则;第四,符合合同目的原则;第五,参照习惯与惯例原则。 崔建远主编: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48-356页。无论采用何种原则,合同解

14、释的目的即在于探求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真实意图。保险合同作为合同的特殊形式,上述解释原则同样可以适用。而法律对于保险合同解释的规定,主要依据是保险法第30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一般认为,该规定确立了我国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理解发生争议时所适用的“不利解释原则”。相较于2009年保险法修订前的法律规定, 修订前保险法第31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

15、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以上保险合同解释规定有了两大显著变化:首先,该合同解释原则的规定,仅适用于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所订立的保险合同。如果是保险人与投保人经过充分协商而形成的合同条款,则不适用该解释原则。保险合同格式条款是保险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投保人协商的条款。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25日下发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对于格式条款的解释问题作出了如下的规定,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的强制性保险条款不属于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保险合同当事人对其内容发生争议时,对保险人不应当适用“不利解释原则”。保险人对保

16、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的示范性保险条款决定使用或者经过变更使用的,应当视为保险人自行制定的条款,具有格式条款的性质,在保险合同当事人对条款内容发生争议且已穷尽其他解释原则的情况下,对保险人应当适用“不利解释原则”。保险人自行制定的保险合同条款,具有格式条款的性质,在保险合同当事人对条款内容发生争议且已穷尽其他解释原则的情况下,对保险人应当适用“不利解释原则”。保险合同当事人通过协商确定的个别保险合同的特殊条款,不具有格式条款的性质,对保险人不适用“不利解释原则”。其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合同当事人对于条款的理解有争议时,并不是当然适用有利于被保险人、受益人的解释原则,而是首先按照

17、通常的理解予以解释,只有存在两种以上通常理解的,才适用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此处所谓的“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事实上就是“根据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予以解释”。这是因为,“不利解释”原则还是要以合同解释的基本方法为基础的。所以,当保险合同的语言文字语义清晰,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意图明确以及法律对保险合同内容已有规定的情况下,尽管当事人对于保险合同的内容存在争议,也不能适用“不利解释”的原则。同时,如果保险合同有文义不清的格式条款,但是经过讨论当事人对其形成统一理解的,也没有适用“不利解释”的余地。再者,如果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意图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加以证明,也不能适用“不利解释”原则以排除当事

18、人的明示意图。 王利明、崔建远著: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65页。综上所述,新保险法就保险合同解释的规定,既限定了“不利解释”可以适用的范围,又规定了“不利解释”适用的顺序,相对于原保险法合同解释规定侧重于保障被保险人、受益人利益而言, 原保险法制定时,立法者出于保险合同具有附议性,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一般由保险人以格式保险条款的方式提出合同内容,投保人只能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选择,没有商议的余地,且被保险人欠缺保险专业知识,经济能力相对较弱等因素的考虑,作出了不同于合同法第41条的规定,而随着保险业务的发展,以上这些因素的影响越来越小,故保险法修订时有了对合同法基本

19、规定回归的现象。新保险法的规定有效降低了“不利解释”原则被滥用的可能,更加注重公平、合理地调整保险合同各方法律关系主体间的利益平衡。结合本案例的具体事实,该合同的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基于各自的理解,对于出自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之中的合同条款“事故引起的赔偿金额以法院或政府有关部门根据现行法律裁定的应由被保险人偿付的金额为准”的解释产生了差异。被保险人认为,依据该条款,保险人应当赔付法院判决的由其对第三人支付的赔偿金额的全部,只要该金额不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保险人就不得以任何理由拒付。而保险人则认为,其仅应当承担法院判决的由被保险人所直接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而因为另一侵权行为人万里公司无支付

20、能力而转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却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因此,其无需对此作出赔付。就合同文本而言,这两种解释都有一定的合理性,我们认为,连带责任本身亦是法院依据现行法律裁定的,应当由被保险人偿付的金额,且该赔偿金额并未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在保险合同未在除外责任条款中排除对连带责任形式的保险责任的前提下,法院采用了不利于保险人的条款解释方式,要求保险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判决是合理的。当然,保险人在履行了对被保险人连带赔偿责任的理赔义务以后,将依法取得其对万里公司的代位求偿权。【资料链接】1、案例:上海德瑞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406号民事判决书。2、黄再再著:案说新保险法,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3、邵海著:责任保险影响下现代侵权法的嬗变,重庆大学2008年博士论文。4、樊启荣著:美国保险法上“合理期待原则”评析,载法商研究2004年第3期。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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