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标准毕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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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标准 内容摘要:公民精神损害赔偿权是权利主体因其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或精神利益受到损害,而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等形式进行救济的一种民事制度,是公民权益的拓展。确立完备的精神赔偿制度是人类文明社会进步的必然趋势。关键词:精神损害 范围 标准 原则近代精神赔偿制度的形成是沿着两条路线发展的,一条是精神人格权的民法保护,另一条是对物质人格权的民法保护。我国民法通则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该条款实际上是确定了侵犯精神性人格权的精神赔偿制度,并且在理论及实践部门形成了共识。在我国对精神赔偿采用的是公法非

2、限定主义,非限定是指立法没有对精神侵权行为不应获得精神赔偿作出范围限制,而精神的范围总有一定的限度,其限度主要由法官依照法律规定的精神和社会发展实际的情况而决定。同时,受害人社会因一般之社会观念是否向法院起诉精神赔偿。事实上,在立法非限定主义的国家中并没有出现如持限定主义观念的学者所顾虑的那样,因受害者纷纷向法院起诉,而使法院受案量剧增的情况出现,大多数学者认为我国采用立法非限定主义,亦可认为肯定人身损害之精神赔偿请求权。但这一制度在实践中反映出诸多问题,特别是近几年来,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已经成为司法领域的争论焦点。向理论工作者和立法部门提出了进一步完善和发展这一制度的课题。本人试就精神损害赔偿

3、的范围和标准的确定和完善提出肤浅的看法。一、精神损害的权利主体应明确限定(一)赔偿权利主体,既那些有权提出或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主体。换言之权利主体确定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是否都是精神赔偿的对象?目前,对于公民可以成为精神损害的权利主体,众口一致,并无争议。而法人和其他组织能否成为赔偿权利主体,存在截然相反的两种观点“肯定说”和“否定说”。肯定说基于精神损害表现为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丧失。精神利益包括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是民事主体的基本利益所在。从而认为,否认法人精神损害,就等于否定法人的人格,其结果必然使法人本身失去了存在的依据。否定说基于法人的拟制性,法人不像公民、自然人那样是具有生命

4、的有机体,不具备生命体所持有的生理、心理活动,法人的人身权受到非法侵害时,不会产生生理和心理上的痛苦,所以认为不存在精神损害,故不能将之确立为精神损害的权利主体。(二)本人倾向于否定说,不宜将法人等组织确立为精神损害的赔偿主体。首先,精神损害理论中的精神利益,应看作是有益于权利人维护其日常工作、生活并据以追求其他合法正当权益的正常心理、生理活动状态。它是权利主体人身权益的内涵和基础。权利主权人身权益是精神利益的外延对象,二者不可简单等同。我们不能说权利人的人身权益遭受侵害就必然导致权利人的精神利益受损。精神利益指向的心理、生理活动一经打破,权利主体的人身权益无法索求或难以保护,即精神痛苦易于理

5、解。社会生活中也时有发生,而法人等组织的精神痛苦可理解为,其人身权益损害致使内部工作陷入极度混乱状态,职能无法实现,现实生活中几乎没有发生的可能。所以说,法人虽存在精神利益侵害,但不存在精神损害,不宜作为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其次,从精神利益遭受的程度看。一般精神利益侵害,并不必然导致精神损害赔偿的发生。一般的侵害行为可能足以引起公民心理、生理上的痛苦,影响其正常的工作,生活秩序。但法人相对公民、自然人来讲,是强势群体,易于克服一般的精神利益侵害,采取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方式足以消除,不至于影响到法人职能的正常实现。严重的精神利益侵害,一定程度上影响到法人职能实现,特别是对于企业性法人

6、,但一般是影响到其商誉,以造成较为明显的财产损失为表现形式,这完全可以通过财产赔偿来实现,而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精神损害赔偿。再次,从我国现有立法来看,不可否认民法通则第120条确定法人可以象公民一样适用精神损害赔偿,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否认了法人有精神损害赔偿问题。虽不足以说明现阶段法人还不是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但可以看作是完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一种趋势。二、现行法律制度下,精神损害赔偿的客体应逐步拓宽(一)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1.精神损害赔偿在人身损害中客观存在,施以物质赔偿符合公平原则。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是其他人身权利赖以存在和发

7、展的基础。不法侵害之,即引起通常所说的人身损害,结果必然导致受害者遭受物质、精神两种损失。 (1)人身损害致人死亡的,不仅非法剥夺了受害者的生命,也给死者的近亲属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特别是对死者的家庭造成了不可弥补的心理创伤。(2)一般的人身损害,即使经过适应治疗能够康复的,也显而易见地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而致人伤残的,不仅受害者往往痛苦不堪,受害者的家庭也将承负较大的精神压力。受害者正常,宁静、幸福的工作、生活、往往由于人身侵害而打破,所形成的影响在短时间内难以消除,甚至有的终身痛苦。所以说,精神损害在人身损害中是客观存在的,现今通行的人身损害仅赔偿物质损失,不赔偿精神损失,两种损失只

8、得到一种赔偿,没有平衡受害者所受到的伤害与侵害者无视公民人身权行为,对侵害者没有起到有效的警示、惩罚作用。有的法院取消死亡赔偿金,或明确规定侵权行为严重,加害人受到刑罚的不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做法,虽注重了对加害人的惩罚,但忽视了对受害人的有效抚慰。不仅引起当事人诉讼上的不便,也造成人身严重损害的非财产损失,受害方难以得到有效的弥补、抚慰,有违公平原则是不足取的。2予以人身损害的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为司法实践认同。侵犯公民生命权应予以精神损害赔偿的依据。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6条,国家赔偿法第27条,均有所提及,致人死亡之,应当在支付丧葬费等费用的基础上,支付死亡赔偿费或死亡赔偿金。

9、这里的死亡赔偿费或死亡赔偿金,实际上就是对死者家属的精神抚慰费,性质上应属于精神损害赔偿。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以下简称伤亡赔偿规定)第4条明确规定,安抚费属于死亡赔偿范围,并阐明了“安抚费”的性质,安抚费是指对死者遗属的精神损失所给予的补偿。3.侵犯公民健康权也应予精神损害赔偿。(1)诚然,我国民法通则第199条侵害公民身体伤害的赔偿规定,没有提及精神损害赔偿,但对此也没有作出限制性规定,199条对于确定伤害赔偿的范围具有较大的弹性,此条中从“等范围”是否应当包含精神损害赔偿金呢?从伤害赔偿规定第3条看,伤残者的赔偿范围包括安抚费,即对伤残

10、者应给予精神损害赔偿。而且,最高法院在伤亡赔偿规定序文中明确了该司法解释的制定依据,是依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并参照了国际习惯做法。据此,本人认为,侵犯公民健康权予以精神损害赔偿是一种国际习惯作法,伤亡赔偿规定中的有关内容可视为是对民法通则199条的阐释。(2)司法实践中也逐步认同予以人身损害以精神损害赔偿,没有一例由于人身损害以精神损害赔偿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而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受到社会舆论的广泛认可,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1995,女学生贾某在饭店就餐时因卡式燃气罐爆炸致其面部毁容,获得判赔10万元的精神损失费,这一案件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开创了人身伤害应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的先河,得到了

11、社会舆论的认同。(二)侵害公民身体权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1.身体权是公民享有的保持其身躯完整、支配其身体并排除他人非法侵害的独立的人格权。传统民法理论将侵犯公民身体权纳入侵犯生命健康权或名誉权的范畴。实际上,侵犯公民身体权的行为方式多样,有的直接损害了公民的生命健康权,有的损害了公民的名誉权,但仍有一些不属于上述两种情形的不法行为大量存在,如殴打他人致健康受损的,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非法罚站、罚跪他人等四种行为方式,这些行为同样引起广泛关注。为此,不少学者提出应将身体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予以保护,侵犯身体权造成他人精神损害的也应予赔偿。2.本人认为:侵犯身体权与侵犯生命

12、健康权、名誉权竞合的均应予以精神损害赔偿。殴打他人未致健康受损、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等行为单纯侵犯身体权,并没有造成物质损失,往往致使受害人精神痛苦、精神利益受损,视程度轻重也应予以精神损害赔偿。如上海屈臣氏搜身案,此案中,钱某并没有遭受人身伤害、无医疗、误工等物质损失,虽二审法院在处理上以侵犯名誉权看待,但事实上“屈臣氏”的行为直接侵犯的是钱某的身体权,给其造成的精神压力和心理创伤是显而易见的。(三)侵犯公民贞操权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贞操权不见于民事立法规范。王健平在其民法学一书中认为:贞操权是指自然人保持其性贞节,不许他人与自己进行婚外性交并排除性侵犯的尊严人格权。贞操权的思想内涵主要有尊严

13、人格权。贞操权的思想内涵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自然人的性贞节不玷污;二是自然人有性的不可侵犯的保持权;三是婚外性行为应予排斥。侵犯公民贞操权,不仅给受害者本人带有巨大的精神痛苦,而且给受害者的工作、生活带来难以弥补的影响,往往也会损害到受害者亲友的利益,本人认为,对侵犯贞操权予以精神损害赔偿有利于解决以下两个问题:一是,较好地弥补强奸案件中受害者的精神创伤。强奸他人,应负担的刑事责任,众所周知,但不仅仅注重对侵害者的制裁,受害者由于其所受损失的非物质而缺乏相应的民事救济。致受害者人身伤害的才赔付医疗费、误工费,死亡,有的法院判赔一定的死亡赔偿金,受害者的精神创伤并不能用侵害者被刑罚而有效消除。二

14、是,切实排除婚外性行为,维持正常、有序的婚姻家庭秩序。对象通奸、姘居等破坏他人婚姻家庭的第三者,配偶一方基于其配偶权享有配偶另一方贞操权的延伸,有向第三者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以此来警示、教育第三者,而不仅仅依靠社会监督。三、明确精神损害赔偿举证责任精神损害通常造成自然人内在的精神、情绪、感情、思维、意识等功能的障碍,一般很难通过他人感受或者有外在物理方式的证据来直接体现。故世界有些国家对受害人的举证责任都做出不同于一般侵权行为的举证责任的规定,如瑞士民法典第55条规定:由于他人的侵害行为于人格关系受到严重侵害者,纵无财产损害的证明,裁判官亦得判定相当的赔偿。我国关于精神损害赔偿举证责任的规

15、定,目前尚是空白的,这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也给司法判决带来了重重困难。因此,有必要对精神损害赔偿的举证及举证时效做出明确的分配和规定,从而完善精神损害赔偿的举证责任原则。精神损害赔偿举证责任必须明确以下几点:(1)只要有证据证明侵权人存在过错行为,受害人就可以提出精神赔偿的请求。这时,侵权人要作拒绝赔偿的抗辩,就应当提出没有侵权行为,或者虽有侵权行为但并不会产生精神损害,或者造成精神损害很轻微,采取其他救济措施已经足够抚慰受害人的有关证据。否则侵权人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事实自证和损害推定。事实自证,是指事实存在的本身就可以证明某侵权行为的存在,以及会必然导致某种通常会出现危险后果

16、的客观状态。例如,儿子被非法侵害致死的事实,本身无需任何其他证据,就完全可以证明和推定必然导致父亲精神上的痛苦,并能获得精神赔偿,正确运用事实自证以及损害行为推定,可以有效提醒行为人慎重考虑自己行为可能产生的不良后果,对提倡公序良俗和对侵权人的警示作用,减少纠纷都有积极意义。四、精神损害赔偿标准相对统一可行由于对精神价值评估及精神程度量化的难以实现,决定了法律无法对精神损害赔偿作出详尽无遗的规定。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过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过低,差距悬殊的情况,这种现象的存在究其原因是精神损害赔偿没有确定一个统一的标准。那么我们又该如何来把握精神赔偿的尺度呢?各国对赔偿数额都没有明确规定,大多是授权

17、法官裁量,至今也没有哪位学者能提出精确科学的计算方法。客观上,精神损害也无法用物质的东西来衡量,二者性质是无法换算或折算金额。因此,企望对精神损害的赔偿也能像财产损失的赔偿一样找出精确的计算方法和赔偿标准是不可能的。因此,审判人员只有参照外国经验,结合外国实际,尽快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出台操作性较强的赔偿适用原则及相对统一的赔偿标准,并在实践中逐步探索不失最终解决这一问题的有效方法。(一) 精神损害赔偿适用原则1.补充兼顾抚慰、惩罚原则。指对精神损害,首先适用非财产赔偿方式,即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四种民事责任方式,只有在非金钱赔偿方式切实不足以抚慰受害者、惩罚侵害者的情况下,才

18、能考虑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这一财产赔偿方式为补充。并且适用中考虑对受害者的抚慰与对侵害者的惩罚适当结合。2.赔偿数额限定兼顾公平原则。简言之,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是应当有所限制,在法律或司法解释限定的范围内,法官可依据公平合理的原则酌定。一方面,可以防止当事人滥用诉权,走入盲目要求高额赔偿的误区。冲淡其他民事责任形式的作用。另一方面,也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限定在一定幅度内,对防止司法不公起到积极作用。有人提出,对赔偿数额以明确的限定,可能导致恶意加害预先盘算是否实施加害行为的“标尺”,预期到赔偿数额对自己并不构成多大影响是,可能抱着“不就陪几个钱嘛”的态度去伤害他人的人格权利。这种顾虑有一定的道理

19、,也很可能成为现实在此情形下,法官完全可以根据公平、合理这一限定性原则的补充,作出突破一定限制的裁决。3.法官自由裁量原则。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即法官在具体判案时的自由心证权,是法律赋予法官在法律允许幅度内对赔偿数额自由确定的权力。由于精神损害后果在表现形式上很多是无形的、抽象的、不可量化的,与财产权遭到损害的后果计算理赔完全不可同日而语。对精神损害确定一个相对“适当”的赔偿数额,则必然赋予法官相当的自由裁量权,这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无法回避。当然,为避免人为的司法不公的发生,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应加以严格的限制,主要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可虑,一是,体现赔偿数额限制原则,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原则上只能在一

20、定的赔偿标准幅度内行使,二是,针对不同的赔偿幅度和等级,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以不同的形式表现,对于赔偿数额较大、幅度范围较宽或突破幅度范围的,可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并规定相应的级别管辖。(二)精神损害赔偿额确定办法1.参照法。指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时,可以参照侵害人和受害人双方的经济情况。形成两种观点,一种是以受害人的月收入为基础规定赔偿幅度,另一种则以侵害人侵权所得利益或受害人所受到损失为基础。2.斟酌法。只要以一般民事责任构成要素为基础,兼顾侵权人的经济状况及社会影响进行全面赔偿的一种方法。3.限定法。这种办法规定相对具体的限定范围。即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不仅应有一个起点数,也应有一个高点数。在此基础

21、上有人进一步提出起点高,高点低的观点。4.定量法。持此观点的人主张,以数理办法对精神损害赔偿的多种因素建立数学模型,以公式化的办法得出赔偿数额的模糊数,再由法官在一定幅度范围内自由裁量。上述四种方法给我们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提供了非常有益的启示。本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额的确定应考虑一下方面:1.基于精神损害予以物质赔偿只能是一种拟制的等价赔偿,对此得出的非常精确的赔偿数额,实践中无法操作,法律上也不宜作出过细的规定。所以,只能在精神损害的具体适用三原则的指导下进行,所采用的办法必须真正体现三原则。2.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应从我国的客观实际出发适度加以限定。吸取“限定法”的合理成分。可以规定起点

22、和高点,重庆高院就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10万元,也可以不规定明确的起点和高点,而根据侵犯客体,侵权行为及情节的不同,规定一定的标准幅度。3.吸取参照法和斟酌发的主要精神,着重考虑精神损害的构成因素,而侵害者、受害者的经济状况原则上不予考虑,只有在出现恶意侵权,法官考虑是否加处的情况,可予以酌定。参照法提出的以受害者月收入作为基准,很可能导致同样性质的侵权,由于受害者收入或身份、地位的不同,而导致侵害者承担责任的大小不一,民事法律对公民保护的平等无从体现。以通行的受害者所在地区的上年度平均工资或居民生活水平作为标准,较为客观。4.完善定量法,定量法考虑较为全面,但缺乏可操作性。将定量

23、法所考虑的精神损害的致害因素模糊化,仅仅划分精神损害的不同等级,规定相对的赔偿数额或根据侵犯客体、情节的不同,规定相应的赔偿年限,以前述的平均工资水平或居民生活水平为基数进行测算。5.区别于其他类型的民事案件,赋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并针对不同赔偿数额幅度,规定相应的不同级别审判组织的自由裁量权。6.对于精神损害特别严重的,或造成的社会影响较为恶劣的,可以加处,具体数额可以突破一般最高点直至加倍。将上述六个方面归纳起来,可以将这种确定精神赔偿的办法称为“衡定法”。从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三原则出发,考虑我国国情承认精神损害赔偿的非等价性,在模糊的区域内确定相对具体的范围,在此前提下,划分精神损害的不同阶段、标准、计算出精神损害的不同等级标准、计算出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概数,将此数置于前述范围内进行裁量,考虑酌定因素,在特殊情况下,可以突破最高限的规定,体现了赔偿的确定性,又体现了具体案件的平衡因素,这种方法是切实可行的。参考文献:1.周利民,论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载政法论坛2002年第3期。2.吴建依,论精神损害赔偿,当代法学,2000年第2期。3.郭洪波,对精神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若干思考,当代法学,2001年第2期。4.曹康,精神损害赔偿初探,政法论坛,1987年第4期。5.梁彗星,中国民法经济法诸问题,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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