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法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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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法律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06年6月29日修正)第186条规定,农村信用社员工审批发放冒名、越权、跨地贷款等,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属违法发放贷款罪。鉴于目前湘乡联社正在开展清理员工自借及审批发放冒名等违规贷款的专项行动,笔者特搜集整理了关于违法发放贷款罪的相关资料,结合当前农村信用社信贷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从法律的角度加以分析,以期对工作有所助益。 违规、违章贷款,是指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金融法律、法规、金融机构制定的规章制度,发放贷款致使形成“不良”,但尚不构成犯罪的一种行为;而违法发放贷款是指金融机构及其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犯金融法律、法规向关系人以

2、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可见,后者是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对违法放发放贷款犯罪主要从其侵害的客体、违规贷款数额和损失额度、主观行为表现等几方面进行认定。 一、在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具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情形。 对于违法行为认定的法律依据目前主要是商业银行法、担保法、合同法、贷款通则等相关法律法规。当前我市农村信用社违法发放贷款行为通常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审批发放冒名贷款。 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商业银行发放贷款,应对借款人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同时贷款通则第十七条规定:借款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有按期还本付息的能力,原应付贷款利息和

3、到期贷款已清偿,没有清偿的已做贷款人认可的偿还计划等。经统计,此次联社清理员工自借及审批发放冒名等违规贷款的专项行动中,现已查出职工自借或冒名贷款413笔,金额598万元;员工审批发放他人冒名贷款374笔,金额604.34万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如员工审批发放他人冒名贷款数额巨大,不管是否造成损失,其行为都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如员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发放冒名贷款(不管是否自用),金额在1万元以上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已构成贷款诈骗罪。 (二)发放大额信用贷款。 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六条和贷款通则第十条规定:除

4、委托贷款外,贷款人发放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贷款人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当前我市农村信用社违法发放大额信用贷款主要表现为:一是超权限发放大额信用贷款。信用贷款仅限于对农户进行授信评级,确信借款人资信良好后发放。目前部分信用社存在除小额农户贷款外,超越权限发放大额信用贷款的现象。根据法律规定,上述行为均属典型的超越权限和规模发放贷款的违法行为。二是垒大户形成大额信用贷款。如信贷人员在发放贷款前,不进行贷款调查或贷款调查流于形式,贷款放出去以后也没有贷后检查,导致贷款集中到少数人的手中,形成“垒大户”贷款。三是无效担保形成大额

5、信用贷款。信贷人员对借款人抵(质)押物的真实性、合法性未进行严格审查,或未办理抵(质)押登记等,致使担保无效,也违反了上述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例如:蒲某和罗某原是奉节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正副主任。检察院指控,从年月至年月,市民邱某等人提出用房屋作为抵押申请贷款。蒲某、罗某接到申请后,自己调查、自己审批,不按规定到房地产交易中心进行产权登记,就发放了万元贷款。目前,这些贷款均已到期尚未归还。蒲、罗二人表示,没办抵押登记是有原因的:产权登记机构人员少,他们去办,要么找不到人,要么忙不过来。在这些贷款中,有的是没有办产权证,无法登记抵押;有的是营业部保管贷款人或保证人的产权证,可视为抵押。检察

6、官丁晓威称,年月日出台的刑法修正案(六)规定,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办理贷款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的程序发放贷款,不管是否造成损失,只要达到了数额巨大的标准,均应追究其刑事责任。2008年月,该市法院、市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司法局、市国安局“五长”联席会议规定,个人违法放贷100万元以上,应认定为“数额巨大”。目前该案还在审查之中。 (三)发放跨区域贷款。 贷款通则第五十九条规定:贷款人发放异地贷款,应当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备案。我市农村信用社统一法人以前(即2006年12月30日以前),各信用社为独立法人,发放贷款仅限于本乡镇区域内,如发放非本乡镇范围内的贷款,应当报湘乡人民银行备案,否则违反

7、上述法律的规定。 (四)调查不实、严重失职形成不良贷款。 贷款通则第二十七条关于贷款调查的规定:贷款人受理借款人申请后,应当对借款人的信用等级以及借款的合法性、安全性、盈利性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抵押物、质物、保证人的情况,测定贷款的风险度。我市农村信用社部分信贷人员在发放贷款前依法应对借款人是否符合有关贷款的条件进行审查而不审查;依法应对借款人的信用等级以及借款的安全性、合法性、盈利性进行调查、评估却不调查、评估等行为均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例如:深圳市工商银行沙头角支行信贷员钟辉在犯罪嫌疑人郑杰以尚青公司的名义申请贷款和承兑汇票的原因、购销合同及贷款的用途没有认真核实的情况下,撰写了与事实严重

8、不符的调查报告,导致工商银行沙头角支行被骗贷款二千一百万元。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钟辉身为银行工作人员,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玩忽职守,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和开具承兑汇票,造成重大损失,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杰构成贷款诈骗罪,被告人钟辉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最后,判决被告钟辉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人民币。 (五)贷后管理不到位形成不良贷款。 贷款通则第二十七条关于贷后检查的规定:贷款发放后,贷款人应当对借款人执行借款合同情况及借款人的经营情况进行追踪调查和检查。当前我们的客户经理往往忽略贷后管理,即使定期撰

9、写了贷后检查报告,也是流于形式或千篇一律,目的是应付上级检查。如因客户经理贷后疏于管理或跟踪调查不实等行为,造成贷款重大损失的,其行为也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 二、在主观方面可能是故意也可能是过失。 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其发放贷款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仍故意为之。过失是指行为人对于造成的后果即重大损失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预见到,仍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具体来说,不论行为人是不履行自己的职责,还是不认真履行自己职责,还是行为人滥用职权,发放人情贷款或者以贷谋私,都可以构成本罪。在实际工作中,信贷人员往往玩忽职守,该调查的不调查,该检查的不检查,凭主观闭门放贷、任意放

10、贷。例如:信贷人员只是经朋友介绍而未经调查,凭哥们义气就将贷款发放给某一贷户,贷款到手后,贷户将贷款又挪做它用,信贷人员也没有履行贷后检查的职责,致使贷款形成风险。这种行为从主观来说就是一种故意。再如:最近发生的某地农村信用社信贷人员违法发放贷款案中,犯罪嫌疑人周某,滥用手中的职权,只需要经介绍人介绍就可以把二、三万元的贷款放给一个陌生人,而没有进行任何的调查,贷款放出去以后也没有跟踪检查,导致一百多万元的贷款集中到少数人的手中,形成“垒大户”贷款,使贷款风险集中,形成不良贷款。在这过程中,贷款究竟是谁用的,彼此心照不宣。周某明知或者应该知道一些贷款是介绍人用的,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贷款无法

11、收回的后果,还是把贷款放出去,所以犯罪故意即可认定。 三、对违规发放贷款数额和损失的认定。 2006年6月29日公布的刑法修正案(六)将违法发放贷款罪和量刑标准修改为:“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根据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本罪属于结果犯,只有在行为人因违法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造成重大损失时,才能以犯罪论处。具体来说,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也就是说,只要是

12、违规发放贷款,且数额巨大,不管是否造成损失都构成本罪;(二)是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的。根据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的有关规定,个人违法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额度在50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对于没有造成损失或者损失不大的,不构成犯罪,应按照商业银行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对违法发放贷款造成实际损失的认定,主要是通过对因违法发放贷款而造成的逾期贷款数额来确定,只要是逾期的贷款,并且这些贷款逾期是由于违法发放造成的,在公安机关立案后至移送起诉前仍没有归还就可认定为损失,而无论用款人是否承诺归还。在此期间,如果贷款被归还,则归还的部分只可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仍界定为损失。 四、违法发放贷款罪的主体。 本罪是特殊主体,即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金融机构是指依法可以经营信贷业务的银行、信用社、信托投资公司等。工作人员的范围包括上述金融机构中从事金融业务的人员。 违法发放贷款行为,不仅破坏了金融活动中应有的规范,而且是对信贷管理制度的严重侵害,给国家和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因此,各信用社要加强对信贷人员的金融法律、行政法规的学习和教育,提高其依法办贷的水准,做到合法、合规办贷。信贷从业人员,更要时刻保持清醒的头脑,不忘信贷业务操作过程中的法律责任,遵规守纪,规范行为,保护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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