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执法统一性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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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海关关于执法统一性建设调研相关问题汇总问题一:进口货物完税价格审查确定问题一、执法不统一的争议: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前的运输及相关费用、保险费应计入完税价格;境内输入地点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应计入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二、适用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第五条规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由海关以该货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并应当包括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第五条释义中对“输入地点”的解释为:在承载进口货物的国际航行运输工具进入我国关境后,进口货物首次离开该运输工具的

2、地点。(三)根据上述规定及释义,海关在审定进口货物运输费用时,对国际联运运输的进口货物在境内输入地点未发生卸货行为的,则计入完税价格的运输费用是进口货物首次离开该运输工具地点时发生的运输费用;对国际联运运输的进口货物在输入地点发生卸货行为的,则其计入完税价格的运输费用是在输出地点前的运输及相关费用。海关对企业同一时期运用同种运输工具进口的货物审定完税价格时根据输入地点是否发生卸货行为而认定不同的完税价格是否有失海关审价客观、公平、统一的原则。三、解决建议:在海关审定进口完税价格中运输费用及相关费用、保险费计征标准上,应该明确输入地点之前的运输及相关费用、保险费计入完税价格,而不能仅仅因为企业卸

3、货与否而使得海关认定不同的完税价格。问题二:无退税率货物能否签发出口退税证明联的问题一、执法不统一的争议:在执法实践中,企业因国税局要求提供出口退税证明联而向海关申请签发无出口退税率货物的出口退税证明联,国税局将出口退税证明联作为审核依据予以留存,对无法提供的按内销货物计提销项税额或征收增值税。此种情况能否签发出口退税证明联,海关相关法律文件中没有禁止性规定和准予签发的政策依据,造成现场海关在实际操作中出现较强的随意性,并且根据国税部门的文件规定,是否计提增值税取决于海关是否签发出口退税证明联,增加了海关的执法风险。二、适用法律法规:(一)海关基于上述情况能否签发出口退税证明联无明确的政策依据

4、。(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2号)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出口企业出口的下列货物,即国家明确规定不予退(免)增值税的货物,除另有规定者外,视同内销货物计提销项税额或征收增值税。三、解决建议:与国税部门进行沟通协调,明确双方的职责范围,通过法律法规进行明确无退税率货物是否准予签发,以及在何种情形下准予签发,并通过法律规定规范海关关员的具体执法行为,从而限制执法过程中出现自由裁量权过大,避免执法无依带来廉政风险。问题三:决定进口黄金矿砂免税范围的金含量标准问题一、执法不统一的争议:进口的黄金矿砂(诸如金矿石、金精粉、金精矿等)根据金含量的不同可分别归于

5、26169000.01项下以及26169000.09项下,但是归于26169000.09项下需要缴纳17%的进口增值税,归于26169000.01项下不需缴纳该税款,税则和本国子目注释均未对两税号区别做出明确注解,以什么样的标准来区分两者的具体归类,给实际执法带来了困扰。二、适用法律法规:(一)根据海关总署2003年第29号公告第一条第一款:“黄金矿砂是指海关商品编码26169000项下的部分货物,商品应符合原来冶金工业部标准YB2430-88的规定,进口时应按商品编码26169000.01(黄金矿砂)申报,26169000项下的其他货物,应按26169000.09(其他贵金属矿砂及其精矿)申

6、报。”根据原冶金工业部标准YB2430-88的规定,黄金矿砂分为11个品级,其中,第11品级即最低品级的金含量为40克/吨。依据该标准,40克/吨以上的货物应归于26169000.01(黄金矿砂)免税项下。而低于40克/吨的货物,应归于26169000.09(其他贵金属矿砂及其精矿)项下,需要缴纳增值税。(二)乌鲁木齐海关关税处于2009年8月18日向大连归类分中心报送归类问答:“依据国家对黄金矿的开采品位统计数据显示,岩金矿大部分出矿品位为3-6克/吨,符合该出矿品位的矿石即可用于提炼贵金属金,在行业上,这种品位偏低且已具有提炼贵金属金的黄金矿虽不满足金精矿的标准,但也属于黄金矿砂,根据归类

7、总规则一,上述黄金矿应归入26169000.01项下。”大连归类分中心答复:“商品黄金矿为原矿,外观为块状、颗粒状,金含量为6克/吨,根据归类总规则一,应归入26169000.01”。自此,乌鲁木齐关区进口黄金矿砂的归类,一律以该标准施行,即金含量大于3克/吨的,归于26169000.01(黄金矿砂)项下,金含量小于3克/吨的,归于26169000.09(其他贵金属矿砂及其精矿)项下。(三)根据2012年9月3日海关总署关于明确黄金矿砂归类问题的通知署税函2012438号,明确了“黄金矿砂原矿应归入税则号列2616.9000项下。其中,对于各项指标符合原冶金工业部标准YB2430-88的黄金矿

8、砂,应归入26169000.01(黄金矿砂)项下;其他黄金矿砂应归入商品编号26169000.09(其他贵金属矿砂及其精矿)项下”。三、解决建议:在对进口黄金矿砂进行具体归类时,由于具体标准不一,且相互冲突,争议较大,存在实际适用标准与具体文件规定不尽一致的情形。根据法律效力的不同,2012年9月3日海关总署关于明确黄金矿砂归类问题的通知署税函2012438号,属于比较规范、具体的法律依据,并且原冶金工业部标准YB2430-88有章可循,划分标准清楚,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大连归类分中心答复乌鲁木齐海关的归类问答,较为模糊,且存在与上层级法规文件相冲突之嫌。根据我国“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执法原则

9、,大连分中心的答复属于下位法,署税函2012438号属于上位法。因此,具体适用法律应该以2012年9月3日海关总署关于明确黄金矿砂归类问题的通知署税函2012438号为依据。自2009年起,乌鲁木齐关区一直适用3克/吨的标准,而40克/吨的标准是海关总署于2012年9月3日予以明确规定的,出于执法公信力以及法律效力溯及力问题的考虑,2012年9月3日之前进口的黄金矿砂,应当适用归类问答中的3克/吨的标准,2012年9月3日之后进口的黄金矿砂,应当适用40克/吨的标准。鉴此,建议在以后的实际业务工作中,应当明确以下几点:(一)具体适用法律标准为海关总署关于明确黄金矿砂归类问题的通知署税函2012

10、438号,以往所适用的归类问答等指导性意见一律不再适用。(二)实际业务过程中,根据申报日期的不同,适用不同的金含量标准,即以2012年9月3日为界限,在此之前申报的进口黄金矿砂,应当适用归类问答中的3克/吨的标准,在此之后申报的进口黄金矿砂,应当适用40克/吨的标准。问题四:报关单位存在相关情形,海关如何具体实施处罚的问题一、执法不统一的争议:(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三章第十二条对于“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的定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报关单位注册登记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127号)第五十三条规定所列情形属于“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应当进行行政处罚

11、,但是实施条例第三章:“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及其处罚”并没有将127号令第五十三条所列情形纳入其中。如果按照127号令第五十三条所规定的对其实施行政处罚,在实施条例中又没有相应的处罚依据。(二)在实施条例中增加企管罚则之后,对于127号令第五十三条所列情形实施处罚时,具体如何操作,缺少相应的实施办法。例如:移交缉私部门进行处罚时,相应的移交手续如何履行等;海关责令其改正时,具体如何实施,缺少相应的法律文书支持。二、适用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报关单位注册登记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127号)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报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处人民币1000元以上

12、5000元以下罚款:(一)报关企业取得变更注册登记许可后或者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单位名称、企业性质、企业住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海关注册登记内容发生变更,未按照规定向海关办理变更手续的;(二)未向海关备案,擅自变更或者启用“报关专用章”的;(三)所属报关员离职,未按照规定向海关报告并办理相关手续的。三、解决建议:(一)在实施条例中增加企管罚则:报关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人民币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1、报关企业取得变更注册登记许可后或者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单位名称、企业性质、企业住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海关注册登记内容发生变更,未按照规定向海关

13、办理变更手续的;2、未向海关备案,擅自变更或者启用“报关专用章”的;3、所属报关员离职,未按照规定向海关报告并办理相关手续的。(二)尽快出台企管部门和缉私部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的联系配合办法,明确相关的程序履行步骤和要求;制定关于责令改正的具体操作要求,明确相应的法律文书。问题五:舱单电子数据传输义务人(以下统称“舱单传输人”)未按照规定期限向海关传输舱单等电子数据、传输的电子数据不准确行为的认定标准问题。一、执法不统一的争议:舱单传输人未按照规定期限向海关传输舱单等电子数据、传输的电子数据不准确,影响海关监管的行为,应予以行政处罚;舱单传输人因计算机故障等特殊情况无法向海关传输舱单及相关电子数

14、据的行为,经海关同意,可以采用纸质形式在规定时限向海关递交有关单证,不能对其实施行政处罚。二、适用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舱单传输人未按照规定期限向海关传输舱单等电子数据、传输的电子数据不准确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保存相关电子数据,影响海关监管的,予以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72号)第四条规定:因计算机故障等特殊情况无法向海关传输舱单及相关电子数据的,经海关同意,可以采用纸质形式在规定时限向海关递交有关单证。三、解决建议:在对舱单传输人未按照规定期限向海关传输

15、舱单等电子数据、传输的电子数据不准确行为的认定标准上,建议做出如下规定:如果海关现场发现舱单传输人未按照规定期限向海关传输舱单等电子数据、传输的电子数据不准确行为,必须要求舱单传输人提供曾向海关传输过舱单等电子数据或经海关同意采用纸质形式在规定时限向海关递交有关单证的有效证明,否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进行定性处罚。问题六:从事海关监管货物运输业务的车辆发生变更行为的认定标准问题一、执法不统一的争议:从事海关监管货物运输业务的车辆私自变更是一种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应予以行政处罚;从事海关监管货物运输业务的车辆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海关规定的时限内到备案海关

16、办理备案变更手续,不能对其实施行政处罚。二、适用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违反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但不构成走私行为的,是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境内公路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企业及其车辆、驾驶员的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88号)第二十七条:未经海关许可,擅自更换车辆(车辆发动机、车牌号码)、驾驶员;改装车厢、车体的,由海关责令改正,可以给予警告。(二)海关总署第88号令第十七条规定:车辆更换(包括更换车辆、更换发动机、更换车辆牌照号码)、改装车体等,应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运输

17、工具监管办法第十条:运输工具备案表内容发生变更的,进出境运输工具负责人、进出境运输工具服务企业应当在海关规定的时限内持备案变更表和有关文件到备案海关办理备案变更手续。三、解决建议:在对从事海关监管货物运输业务的车辆发生变更行为的认定标准问题上,建议明确如下内容:通过法律法规明确从事海关监管货物运输业务的车辆,哪些是根据实际需要可以自我变更的内容,哪些是必须经过海关审批才可以进行改装、变更的内容,即进行明确何种情形构成违规行为、何种情形不构成违规行为,从而限制执法过程中的自由裁量权。问题七:过境货物海关制发的监管单证遗失、损坏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认定标准问题一、执法不统一的争议:过境货物中由海关

18、制发的监管单证被遗失、损坏是一种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应予以行政处罚;过境货物监管单证的遗失大部分是由客观原因造成的,如快递途中遗失等,并且监管单证遗失后可经过主管地海关相关部门核实情况后补发相关单证予以确认,因此应该对其实施行政处罚,应视具体情况而定。二、适用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可以处万元以下罚款:1、擅自开启或者损毁海关封志的;2、遗失海关制发的监管单证、手册等凭证,妨碍海关监管的;3、有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其他行为,致使海关不能或者中断对进出境运输工具、物品实施监管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过境货物监管管理办法

19、第十条规定:过境货物经进境地海关审核无讹后,海关在运单上加盖“海关监管货物”戳记,并将二份过境货物报关单和过境货物清单制做关封后加盖“海关监管货物”专用章,连同上述运单一并交经营人。经营人或承运人应当负责将进境地海关签发的关封完整及时地带交出境地海关。三、解决建议:建议具体明确区分出海关制发的监管单证遗失是主观故意还是客观原因,如是故意损毁、丢失海关制发的监管单证应予以相应的行政处罚;如是其他客观原因造成单证遗失的,对管理相对人进行相应的教育批评、避免进行行政处罚。问题八:出口转关货物申报不实行为由于转关申报单内容不完整无法认定的问题一、执法不统一的争议:出口转关货物没有如实完全申报的是一种违

20、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应予以行政处罚;但是在现实操作过程中内地部分海关的出口转关货物存在如下问题:一是部分启运地海关采取先办结放行手续,然后再实货装车的操作流程,造成申报单内容不完整(主要数据如车号、运单号、件数以及封志号均未提供),致使我关在进行口岸验放时,对装载货物无法进行核对。二是部分海关在海关制发单证上加盖的海关印章不统一,出境地海关认证识别难度较大。二、适用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进出口货物的品名、税则号列、数量、规格、价格、贸易方式、原产地、启运地、运抵地、最终目的地或者其他应当申报的项目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的,分别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有违法所得的

21、,没收违法所得:(一)影响海关统计准确性的,予以警告或者处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二)影响海关监管秩序的,予以警告或者处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三)影响国家许可证件管理的,处货物价值以上以下罚款;(四)影响国家税款征收的,处漏缴税款以上倍以下罚款;(五)影响国家外汇、出口退税管理的,处申报价格以上以下罚款。三、解决建议:建议通过修订相关法律法规,进一步规范、统一各个海关跨关区转关运输货物的相关业务单证,同时规范业务单证内容的填制工作,保证跨关区转关运输业务顺畅的发展。问题九:中俄双语海关公路车辆进出境申报单填写语言界定的问题 一、执法不统一的争议:在署监函2011730号文件中,要求必须使用中文作

22、为唯一语言填写中俄双语海关公路车辆进出境申报单相关内容。在实际通关过程中,由于经常出现无代理人为其填写申报单的情况,无法实现所有的运输工具负责人都用中文填写进出境申报单。二、适用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运输工具监管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进境运输工具抵达设立海关的地点时,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按不同运输方式向海关申报,分别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船舶进境(港)申报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航空器进境(港)申报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铁路列车进境申报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公路车辆进境(港)申报单,以及上述申报单中列明应当交验的其他单证。”(二)办法第六条规定:进出境运输工具到达或

23、者驶离设立海关的地点时,进出境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采用电子数据和纸质申报单形式向海关申报。其第四十条中对 “运输工具负责人”做出了解释,即是指进出境运输工具的所有企业、经营企业,船长、机长、汽车驾驶员、列车长,以及上述企业或者人员授权的代理人。办法中对运输工具负责人填写相关单证的语言要求没有做出相应的规定。(三)海关总署对乌鲁木齐海关关于核准使用中俄双语<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公路车辆进出境申报单>的请示(乌关监2011836号)的批复(署监函2011730号),同意运输工具负责人使用中俄双语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公路车辆进出境申报单办理申报手续,但是必须使用中文作为唯一语言填写申

24、报内容。三、解决建议:海关总署核准乌鲁木齐海关使用中俄双语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申报单(以下简称申报单),说明了对乌关区通关现状的考量和理解,但从对申报单的修改及批复(署监函2011730号)的实际内容来看,却存在一些不妥之处。一是既然已经核准使用申报单,却又要求必须使用中文为唯一填写语言,在实际使用中存在一定的矛盾;二是在对申报单的修改中,对运输工具负责人签署日期的位置,改由外语书写方式,此亦与使用中文填写的书写习惯不符;三是相较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运输工具监管办法中的署制制式表格,申报单排版存在明显错误。根据公路口岸通关实际情况,现提出以下建议:一是可否请示总署对申报单进行一定的修改,使其作为海关制式单证更加准确和严谨;二是建议向总署请示修改署监函2011730号中申报单必须用中文填写的要求,对进出境车辆进行细分,无中方代理人车辆(如:哈方铁路员工车辆、哈方国际班车车辆、哈方海关车辆、哈方边民车辆等)可由车辆负责人用俄语填写,海关俄语专业关员对其填写内容现场核对即可,有中方代理人的进出境车辆可按照要求,由其代理人填写。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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