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出售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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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襄阳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出售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城镇居民住房保障体系,促进我市住房保障工作可持续发展,切实解决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问题,根据国家计委 建设部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计价格20022503号)、建设部等7部委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住房城乡建设部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通知(建保2013178号)、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意见(鄂政办发201128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

2、市区范围内(襄城区、樊城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鱼梁洲经济开发区、隆中风景名胜区,下同)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出售管理工作。因公共利益需要,已列入征迁范围的公共租赁住房,原则上不得出售。第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出售应遵循“先租后售、自愿购买、有限产权、区别定价、分步实施、统一管理”的原则。购买公共租赁住房,须先购买有限产权,再购买完全产权。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有限产权是指政府按照住房保障(经济适用住房)政策,以成本价将房屋出售给住房困难家庭居住,购买家庭只享有使用权,不能够上市交易。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完全产权是指住房购买家庭对住房享有完整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以及

3、处分权能。第四条 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公共租赁住房出售管理工作。市国土、建设、审计、财政、税务、物价、民政、公积金管理中心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配合,认真履行职责,积极推进公共租赁住房出售管理工作。监察部门负责对各部门、各单位依法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第二章 有限产权申购管理第五条 购买公共租赁住房有限产权,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一)租赁期满5年;(二)申购时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三)申购人及作为公共租赁住房共同申请人的其他家庭成员此前未购买过福利性住房(房改房、集资房、安居房、经济适用住房等);(四)租赁期间无欠缴公共租赁住房租金记录,以及其他违反公共租赁住房管理规定的行为。第六

4、条 购买公共租赁住房有限产权,申购人可选择一次性付款,也可选择分期付款。选择一次性付款的,享受全部有限产权和房价款10%的折扣优惠;选择分期付款的,享有部分有限产权,付款次数不得超过3次,首次购买面积不得低于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面积的60,且须在三年内完成购买,购买付款比例与享受有限产权比例一致。选择分期付款的,其所购的住房面积自付款日的下月停止计租,未购部分仍需按规定缴纳租金。选择分期付款三年内未完成全部份额购买的,其已付购房款抵扣所承租房屋三年全部租金与个人实际支付租金差额后,结余部分不计利息予以退回,购买行为终止。第七条 购买公共租赁住房有限产权,须按以下程序办理:(一)申请。承租人租赁期

5、满5年后,依据公共租赁住房购买条件,向市基层住房保障部门提出购买申请,领取襄阳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申购表,并提供以下材料:1.承租人申购申请书;2.相关身份证明(身份证、户口薄)及复印件;3.襄阳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4.家庭收入及住房状况证明材料;5.委托他人办理的,须提交授权委托书及受委托人身份证明;6.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二)核准、公示。市基层住房保障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会同城区民政部门对购买人申购资格等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7个工作日。经审核、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发放襄阳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准予购买确认书;经审核,不符合

6、规定条件的,市基层住房保障部门应书面通知购买人,并说明理由。购买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向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诉。(三)签订合同。凭襄阳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准予购买确认书,购买人与公共租赁住房产权所有人签订襄阳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售房合同,并在襄阳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售房合同中注明“有限产权,产权比例%”字样。(四)付款。购买人凭襄阳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准予购买确认书、襄阳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售房合同,将审核确认的购房款项缴入财政专户,市财政部门出具收款手续,公共租赁住房产权所有人出具不动产发票。选择分期付款未缴清全部款项的,购买人凭市财政部门出具的收款手续与公共租赁住房产权人重新签订剩余面积租赁合同。

7、(五)权属登记。购买人凭襄阳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准予购买确认书、襄阳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售房合同、不动产发票、住宅专项维修基金缴交凭证、纳税凭证及其他必要材料,按规定办理房屋产权权属登记。房屋产权登记机构应在房屋所有权证中注明“经济适用住房”、“有限产权”字样;土地登记部门应在土地使用权证中注明“划拨土地”、“经济适用住房”字样。选择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的,只有在缴清全部购房款后,方予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第八条 购买公共租赁住房不满5年的,在取得完全产权前,只能由购买人及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自住,不得出售、出租、闲置、出借,也不得擅自改变住房用途以及从事居住以外的任何活动。购买公共租赁住房的起始时间,以

8、购买人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日期为准。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有限产权人通过获赠、继承、购买等方式在市区获得其它住房,或因离弃本地、家庭困难等特殊原因确需转让其产权的,由政府按原有限产权购买价款加活期利息回购,所需转移登记税费由双方依法承担。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出售应当建立健全专项维修资金制度。其公共建筑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交缴按照住建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规定交缴标准由购房人交缴,存入市维修资金专户管理。第三章 上市交易第十一条 购买公共租赁住房满5年,并同时取得公共租赁住房有限产权证(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申请取得完全产权,可按照届时同地段、同等品质普通商品住房与所购公共租赁住房差价部分

9、不低于70%的比例,向政府交缴土地收益及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等综合费用后,土地性质由划拨变为出让,房屋产权证由经济适用住房产权证变更为商品房产权证。产权人享有商品房的处置权,包括转让、交换、赠与、继承、抵押等处分住房产权的行为。第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上市交易或取得完全产权按下列程序办理:(一)公共租赁住房有限产权人向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1.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2.房屋所有权人身份证或户籍证明、婚姻状况证明;3.全额购房发票等凭证资料;4.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二)符合条件的,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出具审核意见;根据周边同地段同类型普通商品

10、住房销售均价,由公共租赁住房有限产权人按规定向市财政部门交缴相关价款。(三)公共租赁住房有限产权人凭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交缴价款证明、公共租赁住房有限产权证、身份证明、纳税凭证等到房屋权属登记部门核发商品住房产权证或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四)凭新核发的商品住房产权证等相关资料到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办理出让性质的土地使用权证。第十三条 已购公共租赁住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上市交易:(一)未取得合法房屋权属证书的;(二)在有限产权期间,通过获赠、继承、购买等方式获得其它性质住房;(三)未按照规定向政府补缴土地出让金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行政事业性综合费用的;(四)产权共有的房屋,其他产权

11、共有人不同意上市交易的;(五)违反规定出租、闲置、出借以及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六)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限制其房地产权利的;(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宜上市交易的情形。第十四条 已购公共租赁住房完全产权的,其合法继承人可依法继承。购买公共租赁住房未取得完全产权的,其合法继承人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并提供房屋产权公证,经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核准后,可办理继承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后,原公共租赁住房性质不变;若继承人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的,其公共租赁住房由政府回购。第十五条 取得公共租赁住房完全产权和将所购买公共租赁住房上市交易的家庭,不得再次申请

12、公共租赁住房等各类保障性住房。第四章 出售价格第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有限产权出售基准价格,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住房保障、财政、国土、建设等部门,按照国家及市经济适用住房有关政策规定,在综合考虑开发成本、税金和利润的基础上共同核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第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完全产权售价由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其准售价应在有限产权基础上,综合届时同类地段普通商品住房土地出让金平均水平、建设成本、贷款利息、规费以及利润等因素综合确定,原则上不高于届时同类地段普通商品住房的实际成交均价。第十八条 出售公共租赁住房的资金,缴入财政专户,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和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回购、维护、管

13、理、发放租赁补贴等事项,不得挪作他用。第五章 政策支持第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政策支持。购买公共租赁住房可按有关规定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购房款,也可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第二十条 贷款利率。购买公共租赁住房的贷款利率,参照住房公积金贷款和其他住房贷款相关规定执行。第六章 监督管理第二十一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情况购买公共租赁住房的个人,已入住的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注销公共租赁住房有限产权证,同时责令其按市场平均租金补交房租;未入住的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无条件收回住房。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擅自将已购有限产权的公共租赁住房

14、出售、出租、闲置、出借或改变住房用途以及从事居住以外的任何活动,且拒不改正的,住房保障部门应按回购程序收回其所购的公共租赁住房,已付购房款按原价扣减租金、转移登记所需税费及住房折旧后不计利息予以退回,并取消其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格,责令其限期腾退。第二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出售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出售管理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依规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 附则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公共租赁住房出售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负责解释。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3年。 襄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办公室 2015年3月13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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