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金融机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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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汽车金融机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2002-10-8 20:59:03)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更好地适应汽车金融服务业发展的需要,规范经营汽车金融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法律及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汽车金融机构,是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相关法律和本办法规定设立的,为中国境内的汽车购买者提供贷款并从事相关金融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包括中资、中外合资和外资独资的汽车金融机构。第三条汽车金融机构依法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管理。第二章机构的设立、变更与终止第四条设立汽车金融机构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未经中国人民

2、银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汽车金融机构及从事汽车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第五条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公司和依照外国法律在中国境外登记成立的公司(以下称外国公司),符合下列条件的,可参与发起设立汽车金融机构:(一)非金融机构,最近一年的总资产不低于8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年末净资产不低于全部资产的30%;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50%;连续3年盈利。(二)金融机构,最近一年的总资产不低于8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资本充足率不低于10%;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50%;连续3年盈利。第六条申请设立汽车金融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符合本办法要求的最低注册资本;(二)

3、具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相关法律和本办法要求的章程;(三)具有熟悉汽车金融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四)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五)具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六)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七条汽车金融机构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5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注册资本为实缴资本。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汽车金融机构的业务范围和审慎监管的需要,可以在审批设立时,或设立之后提高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第八条汽车金融机构的设立应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第九条申请筹建汽车金融机构,申请人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资料:(一)筹建申请书,其内容应包括拟设汽车金

4、融机构名称,公司所在地、注册资本金、股东及其股权结构、业务范围等。(二)设立汽车金融机构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其内容包括:1、设立汽车金融机构的市场需求与发展调研报告;2、发起人情况(名称、法定代表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情况、资信证明和出资保证);3、经中国人民银行认可机构审计的发起人最近3年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现金流量表。(三)拟设立汽车金融机构的章程。(四)筹建负责人名单及简历。(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申请人如为外国金融机构且受其母国金融监管当局监管的,申请筹建时应提供母国金融监管当局出具的书面意见。依照申请人国家法律,不受金融监管当局监管的金融机构和外国非金融机构申请人,申

5、请筹建时应提供评级机构对申请人近3年的信用评级报告。信用评级结果应为良好以上。上述文件凡用外文书写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本。第十条中国人民银行对汽车金融机构筹建申请的答复期为6个月。如未获书面批复,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提出同样内容的申请。第十一条汽车金融机构的筹建期限最长为6个月。逾期不申请开业或筹建期满未达到开业标准的,原筹建批准自动失效。如遇特殊情况,由筹建人提出申请,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适当延长筹建期限,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筹建期内不得以汽车金融机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第十二条汽车金融机构筹建工作完成后,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开业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一)筹建工作完成情况报告和申请

6、开业报告;(二)中国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三)汽车金融机构章程;(四)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名单、详细履历;(五)股东名称及其出资额;(六)拟办业务的规章制度及内部风险控制制度;(七)营业场所及其他与业务有关设施的资料;(八)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文件。第十三条汽车金融机构的开业申请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汽车金融机构凭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经批准开业的汽车金融机构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无正当理由3个月不开业或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吊销其许可证,并予以公告。第十四条汽车金融机构高级管理

7、人员应报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核准。汽车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公司正副董事长、监事长、正副总经理、执行董事、独立董事、财务总监等对公司经营管理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人员。汽车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应熟悉并遵守中国金融监管法律法规,熟悉汽车融资等相关业务,其中正副总经理、执行董事须具有从事3年以上汽车销售融资业务或相关业务经历。第十五条汽车金融机构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须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一)变更公司名称;(二)变更注册资本;(三)变更营业场所;(四)调整业务范围;(五)改变组织形式;(六)调整股权结构;(七)修改章程;(八)更换高级管理人员;(九)合并或分立;(十)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8、。第十六条汽车金融机构存续期间出现资本金低于最低限额的,应予以增资。向汽车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的具体规定另行制定。第十七条汽车金融机构因解散、被撤销和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一)汽车金融机构因分立、合并或者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申请解散的,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解散,并依法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二)汽车金融机构有违法违规经营、经营管理不善等情形,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金融秩序、损害社会公众利益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金融机构撤销条例予以撤销。(三)汽车金融机构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中国人民银行同意,可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第三章业务范围第十八条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汽车金融机构可从事下列部分或全部汽车金融业务

9、:(一)发行公司债券及商业票据;(二)以担保方式向金融机构借款;(三)接受股东单位和贷款购车企业3个月以上期限的存款;(四)办理汽车经销商采购车辆贷款和营运设备贷款;(五)提供购车贷款和汽车租赁业务;(六)为贷款购车提供担保;(七)与前述购车融资活动相关的代理业务;(八)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第四章风险控制与监督管理第十九条汽车金融机构向自然人发放购车贷款应符合有关个人汽车贷款管理办法的规定;向法人或其他组织发放汽车贷款应按照贷款通则等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条汽车金融机构应实行资本总额与风险资产比例控制管理。有关对其各类资产风险控制与管理的具体要求,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第二十一条汽车

10、金融机构须执行相关金融企业会计制度,按照审慎会计原则和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呆账准备金,并及时冲销呆账。第二十一条汽车金融机构应按规定编制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及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报表,并于会计年度终了后的一个月内报送上一年度的财务报表和资料。第二十一条汽车金融机构应按照加强金融机构内部控制的指导原则要求,建立、健全各项业务管理制度与内部控制制度,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第二十二条中国人民银行对汽车金融机构实行现场检查及非现场检查制度。第二十三条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日常监管中发现的问题,可以向汽车金融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提出质询,并责令该公司限期改正或进行整顿

11、,拒不改正或整顿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取消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有关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第二十四条汽车金融机构应建立定期外部审计制度。应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4个月内,将经董事长或监事长签名确认的年度审计报告报送中国人民银行。第二十五条汽车金融机构出现支付困难等紧急情况时,应立即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第二十六条汽车金融机构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可视情况责令其进行停业整顿:(一)当年亏损超过注册资本的30%或连续3年亏损超过注册资本的10%;(二)出现支付困难;(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或规章;(四)中国人民银行认为其他必须停业整顿的情况。第二十七条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汽车金融机构停业整顿后

12、,可对汽车金融机构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更换或禁止更换汽车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二)暂停其部分或全部业务;(三)要求在规定期限内增加资本金;(四)责令汽车金融机构进行改变股权结构等形式的重组;(五)中国人民银行认为必要的其他措施。第二十八条汽车金融机构经过停业整顿,符合下列条件的,报经中国人民批准后方可恢复正常营业:(一)已恢复支付能力;(二)亏损得到弥补;(三)违法违规行为得到纠正。停业整顿时间最长不超过1年。第五章罚则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汽车金融机构的,按照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第三十条对汽车金融机构经营活动中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及其他有关法规和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汽车金融机构对中国人民银行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一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投资者在内地设立汽车金融机构,适用本办法。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并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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