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术性国际争端解决的“全球行政法”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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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文章来源 毕业论文网 技术性国际争端解决的“全球行政法”思路文章来源 毕业论文网 内容提要: “全球行政法”的思路开始渗透到国际争端解决实践之中。对于食品安全之类技术性案件,WTO 准司法机制日益重视程序性方法、双边协商和非政府渠道在解决争端中的作用;SPS 委员会作为“全球行政法的引擎”提供了争端解决的专家治理路径。WTO 食品安全争端解决的“全球行政法”思路既有重要意义也存在局限性,须与国际争端解决的法治化路径相互补充。我国应提高多元化应对技术性国际争端的能力。一、引论相对于统治(government)、管理等由上而下

2、的支配模式,治理(governance)代表个体与跨机构间,透过自我规范、合作、持续互动与协调的过程,并在多元参与、多方互动的情形下,由下而上地达到更高目标。同样,针对环境、健康、食品安全等全球性问题带来的挑战,人们提出了“全球治理”的各种替代方案。较为典型的大致有两种:其一是坚持传统的以国家为中心的 “自由国际主义”模式,集中于通过国际条约来协调国家间关系。相应地,也强调由政府间组织及国际司法机构来协调国际事务,促进国际争端解决的法治化;其二是所谓“新中世纪主义”学派,重视由非政府组织和各种跨政府“专家网络&

3、rdquo;来运行和解释国际法,认为全球治理也是一种“规制”(regulation)和 “行政”,从而也探寻处理国际事务并解决纠纷的“管理主义”(managerialism)进路。后者体现在欧美学界近年来提出的“全球行政法”进路: “由机制、原则、常规组成,且有助于社会理解的领域,特别是通过确保它们符合透明、参与、理性决策和合法性的充分标准,以及提供对它们制定的规则和决议的有效审查,从而推进或者影响全球行政机构的负责性(accountability)。”1与此相呼应,国际争端

4、解决机构越来越强调对程序合法性的判断,重新重视对话和磋商作为解决分歧的途径,且纳入非政府组织和跨政府的专家网络来参与国际事务协调;国际法则被理解为“一种特定价值、利益和偏好”的决策过程,在某种意义上体现了哈贝马斯所说的“沟通理性”。2这种“全球行政法”的思路在晚近 WTO 食品安全争端解决实践中得到较充分的体现。作为全球治理的难点问题之一,食品安全不仅关乎各国政治、经济利益,涉及科技方面的复杂性问题,也体现出多元文化的碰撞。而 WTO食品卫生与动植物检疫措施适用协定(以下简称 SPS 协定)给各成员方的食品安全规制机构施加

5、了透明化、信息通报等多项程序性义务。因此,在许多情况下,WTO 争端解决机构的裁决也可视作对国内食品规制程序的审查,其目标是促进全球范围内食品安全规制的“负责性”。然而,“全球行政法”的进路究竟在解决食品安全之类技术性国际争端中能发挥多大作用?为此,本文将结合 WTO“激素牛肉案”、“禽产品案”等影响较大的案例,揭示国际争端解决实践中“全球行政法”思路的特征及其限度。二、WTO 准司法机制中食品安全争端解决的“全球行政法”因素(一)“程序性

6、”方式替代实质性判断传统的国际法律争端主要带来规则解释的难题。在风险社会背景下,国际争端解决机构则经常面对技术性争议。在最近的“乌拉圭河岸造纸厂案”中,国际法院(ICJ)对科学不确定性的处理再度引起讨论。诚然,国际司法机构不可能充当“全能法庭”,尤其在解决有关环境、健康和食品安全之类的技术性争议上存在困境。同样,WTO 尽管拥有堪称“迈向国际贸易法院”的准司法机制,但专家小组和上诉机构成员主要是贸易法专家,对技术性争议只能在审理过程中咨询专业人士。虽然从已提交 WTO 的食品安全争端来看,在科学证据上并非极为复

7、杂,但不可否认的是,针对转基因、激素之类不确定风险采取措施时,WTO 争端解决机构自身的科学判断和文化观念或多或少会影响其裁决结果。本来,WTO 争端解决机构在食品安全领域的权威性体现于,它对成员国的规制措施采用较严格的“客观审查”(objective review)标准。例如,在第一次“牛肉激素案”中,上诉机构认为,专家小组不限于审查利害关系方在国内调查中提交的证据,而可采取其他调查步骤或自己寻找证据和科学意见。然而,上诉机构在第二次“牛肉激素案”中却裁定,专家小组的审查权不是确定 WTO 成员进行的风险评估是否正确,而

8、是判断该风险评估是否为一致的推理和可接受的科学证据所支持;科学专家的作用也限于帮助其确定食品卫生与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以下简称 SPS 措施)的科学基础,判断成员方基于该风险评估的推理是否客观、一致,但不是依据这些专家自身的风险评估来做出结论。显然,WTO 上诉机构驳回了专家小组对科学问题的实质性裁量,避免自身对食品安全风险作出判断。可以说,这一细微差异的“司法态势”,体现了 WTO 争端解决的“全球行政法”进路,在面临有争议的技术规制上,WTO 开始通过确定风险评估中的程序性要求,来重新分配证据责任和做出合法性判断,以“程序性&rd

9、quo;方式取代实质性判断,从而鼓励各国通过遵守 SPS 协定风险评估和科学推理的程序规则。然而,WTO 这种回避实质性审查的程序法思维并非必然能促进它所声称的“负责性”。“强势者总能穿越正当程序的形式步骤,而不考虑受影响方的观点。”3可见,规制方履行了程序性义务并不必然代表其食品安全措施的负责性,在面临不确定性风险时尤其如此。在欧盟等成员极力推动下,WTO 似乎有不断顺从各成员国国内决策的倾向。例如,欧盟多次提出,WTO反倾销协定第 17.6 条之“适当顺从”标准可推广至食品安全领域。对于专家小组提出的“关键

10、集结”标准,即“质疑以往知识基本概念和证据充分性”须有大量的新证据,上诉机构认为,“只要新的证据来自合格和受尊重的渠道”。4(二)双边协商与强制裁决相结合通常,国际争端解决的政治方法优点在于程序灵活,能避免对当事国主权和国际声誉的“输赢情势”,但其致命弱点是争端解决依赖于当事国各方的协商和同意,最终可能取决于各方的实力而非是非曲直。相比这种“实力取向”的争端解决路径,“规则导向” 的方法则依据是非曲直而非争端各方的实力来确定结果。但是,它在促进国际关系规则的统一性和可预见性时,也有灵活性不足、耗时费力之虞。基于两种方法优势互补的思路,WTO 准司法机制较好地体现了自力救济和法治主义并重的原则,即磋商“作为司法程序必经的第一步”,但不影响诉权。5其最终目的不是对错判断或惩罚违反行为,而是寻求争端各方都能接受的妥善解决争端的调和办法,实现利益平衡与共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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