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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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小额贷款公司经营管理,加强监督,保障小额贷款公司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开展小额贷款业务,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在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业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其合法的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涉。第四条 人民政府金融办公室(以下简称省金融办)是小额贷款公司的省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小额贷款公司的管理

2、、组织、监督及有关协调工作。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制定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及其业务活动的有关制度;(二)审批小额贷款公司设立、变更和终止,审查小额贷款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 (三)指导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管理,对其业务活动及风险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四)指导和督促州(市)、县(市、区)小额贷款公司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行政区域内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和风险控制工作;(五)会同财政、公安、工商、人行、银监等部门,开展小额贷款公司风险防控等有关工作; (六)其他有关管理职责。第五条 州(市)、县(市、区)小额贷款公司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小额贷款公司申报材料初审、复审、日常监管、风险监控和处置

3、职责,依法查处小额贷款公司的违法违规行为。第二章公司的设立、变更与终止第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为“xxx县(市、区)xxx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xxx州(市)xxx县(市、区)xxx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第七条 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符合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00万元,在国家、省级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不低于50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2000万元,在国家、省级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不低于1000万元。以上注册资本均为实收货币资本,

4、由出资人或者发起人1次足额存入合作银行,经营期间不得抽逃;(二)发起人或者出资人应当符合规定的条件;(三)股东符合法定人数;(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五)有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的工作人员; (六)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公司章程以及内部组织机构;(七)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及其他设施;(八)其他法定条件。第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分为筹建和开业2个阶段。 第九条 筹建小额贷款公司,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筹建申请书。包括拟设立机构名称、组织形式、业务范围、注册资本和住所,拟设地金融发展情况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拟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经营方针及未来发展规划;

5、(二)股东基本情况。发起人和其他出资人情况介绍及出资比例;拟设立小额贷款公司股东名册、法定代表人姓名、注册地址、出资额、股份比例、法人股东当年度年检合格的营业证照复印件;自然人股东的姓名、简历、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出资额、股份比例、个人信用状况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无故意犯罪记录证明等。(三)出资人(不含自然人)经审计的近3个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 (四)出资人承诺书。出资人应当承诺遵守国家及省有关小额贷款公司的有关规定,遵守公司章程,参与管理并承担风险,不从事非法金融活动,保证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未以借贷资金和他人委托资金入股;(五)出资人协议书。股东之间关于出资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协议; (六)

6、章程草案。章程草案应当包含公司合法经营和风险防范的有关内容;(七)筹建方案。包括拟设小额贷款公司的职能部门设置、公司治理结构、主要管理制度、选址方案和拟任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申请书及简历;(八)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有关股东关联情况的法律意见书;(九)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提交的材料。第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筹建申请由县(市、区)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和初审,州(市)行政主管部门复审,省金融办审查并决定,审查时限分别为20个工作日。省金融办收到申请材料后,组织专家评审委员会对小额贷款公司筹建申请进行资格评审,并作出审查决定。第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筹建期为批准之日起3个月。未能按期筹建的,发起

7、人应当在筹建期届满前1个月提交延期筹建申请,由县(市、区)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和初审,州(市)行政主管部门复审,省金融办审查并决定。筹建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2个月。筹建期内达到开业条件的,应当在筹建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第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筹建期内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筹建资格:(一)提供虚假资料的;(二)股东有故意犯罪行为的;(三)更换发起人的;(四)更换股东数量或涉及变更股权比例超过1/3的;(五)降低注册资本额度的;(六)超过筹建延长期限未提交开业申请的;(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第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申请开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

8、开业申请书。内容包括拟开业机构名称、住所、业务范围,符合开业条件的注册资本、股本结构、营业场所、组织架构、各项规章制度等有关材料;(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三)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四)经股东大会通过的公司章程;(五)营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材料;(六)经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通过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名单;(七)主要管理制度和公司组织机构;(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第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开业申请,由县(市、区)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和初审,州(市)行政主管部门复审,省金融办审查并决定,审查时限分别为15个工作日。第十五条 拟任小额贷款公

9、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除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具备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知识、经验及能力;(三)具有良好的经济、金融从业记录;(四)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从事相关经济工作5年以上,其中从事银行业或者小额贷款公司工作2年以上,具备大专以上学历(或者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小额贷款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一)有故意犯罪记录的;(二)对曾任职机构的违法经营活动或者重大损失负有个人责任或者直接领导责任被依法处理的;(三)有提供虚假材料等违反诚信原则行为的;(四)被金融监管机构取消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任职

10、资格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及金融监管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七条 经批准开业的小额贷款公司自批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办理注册登记等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小额贷款公司领取营业执照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当地公安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报送有关资料。第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县(市、区)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州(市)行政主管部门复审,省金融办审查并决定:(一)变更公司形式;(二)修改公司章程;(三)因增资扩股、股权转让、发起人发生变化等引起的注册资本、股东、股权变更;(四)更换或者新增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审批变

11、更的其他事项。小额贷款公司变更公司名称、法定代表人、公司住所的,由所在州(市)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决定,并向省金融办备案。经批准变更后,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第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解散、破产及清算按照公司法等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因解散、破产的,应当及时向省金融办交回批准开业文件,并予以公告。第三章股东资格和股权设置第二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出资人包括:(一)境内自然人、企业;(二)境外小额信贷组织或者金融机构;(三)其他经济组织。经省金融办审查批准,境内自然人、企业和境外小额信贷组织、金融机构、其他经济组织均可作为本省小额贷款公司的发

12、起人。第二十二条 境内企业作为发起人或者股东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合法主体资格;(二)企业上年末净资产为拟出资额的2倍以上,且资产负债率不高于70%;(三)主要负责人无故意犯罪记录; (四)企业无偷逃税和不良信用记录;(五)企业无虚假出资、虚报注册资本和抽逃出资等违法记录;(六)财务状况良好,入股前3个年度连续盈利;(七)入股资金未以借贷资金和他人委托资金入股;(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二十三条 自然人作为发起人或者股东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三)无故意犯罪记录和严重不良信用记录; (四)入

13、股资金未以借贷资金和他人委托资金入股;(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二十四条 境外小额信贷组织、金融机构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作为出资人(发起人)的,应当符合国家关于外商投资的有关规定及省金融办规定的有关条件。 第二十五条 发起人及关联方合计持股比例不得高于注册资本总额的30%,其余单个自然人、企业法人、其他社会组织及关联方合计持股比例不得超过注册资本总额的10%。确有需要突破单一股东持股比例限制的,应当报省金融办审查并决定。小额贷款公司成立后,合法经营、业绩优良、风险控制较好的,可申请增资扩股。 第二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股权可依法转让、继承和赠与。但发起人持有的股权自公司成立之日起3年内不

14、得转让,其他股东2年内不得转让。小额贷款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持有股权的,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或者质押。第四章业务经营第二十七条 经省金融办批准,小额贷款公司可以对外投资,设立分支机构。第二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 (一)办理各项小额贷款; (二)为小企业发展、管理、财务等提供咨询服务;(三)其他经核准的业务。小额贷款公司不得从事经核准的经营范围以外的其他业务。第二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主要资金来源为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捐赠资金,以及来自不超过2个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融入资金。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小额贷款公司从银行业金融机构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小额贷款公司不

15、得向内部或者外部集资,不得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第三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坚持服务“三农”的原则,贷款主要用于支持农民、农业、农村经济发展以及我省优势产业、特色产业的发展,面向“三农”发放的贷款不得低于贷款总额的50%。 第三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应当坚持“小额、分散”的原则,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不得向本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关联方提供贷款。 第三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经营原则,自主确定贷款利率,但上限不得超过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下限不得低于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具体利率的浮动幅度、贷款期限和贷款偿还条款等合同内容,由借贷双方在公平自

16、愿的前提下依法协商确定。第三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遵守现金管理规定,合理使用现金。贷款发放和回收主要通过转账或者银行卡等结算渠道,减少现金交易。 第五章风险管控第三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制定合法合规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加强内部控制,切实提高公司治理水平。第三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建立严格的贷款管理制度,明确贷前调查、贷时审查和贷后检查业务流程和操作规范,制定强化贷款管理和风险防范的具体措施。第三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建立规范的资产分类制度和拨备制度,准确进行资产分类,充分计提呆账准备金,确保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始终保持在100%以上。第三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

17、应当按照金融企业财务规则(财政部第42号令)和地方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实施办法(财经2007104号)等有关规定,健全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真实记录和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活动。第三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建立信息披露制度,定期向公司股东、行政主管部门、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有关捐赠机构,披露经中介机构审计的财务报表和年度业务经营情况、融资情况、重大事项等信息,必要时向社会披露。第三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向注册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申领贷款卡。为小额贷款公司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将融资信息及时报送小额贷款公司所在地的县(市、区)行政主管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并

18、应当跟踪监督小额贷款公司融资的使用情况。第六章政策扶持第四十条 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支持小额贷款公司的发展。第四十一条 根据自愿、合规的原则,省金融办与银监局优先推荐合法经营、无不良信用记录、具备一定实力和规模的小额贷款公司改制为村镇银行。第七章监督管理第四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选择1家与省金融办签订合作协议的银行开立账户,于正式挂牌开业前1周,将注册资金存入该银行,存入资金主要用于发放小额贷款,不得挪作他用。开户银行应当密切配合省金融办,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资金往来监管。开户银行不履行义务的,由省金融办取消其合作资格。第四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 当向所在地监管部门报送

19、有关报表和资料。出现违法行为或者有潜在经营风险的,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可要求小额贷款公司聘请具有相应业务资质的中介机构,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专项审计或者稽核,有关费用由小额贷款公司承担。第四十四条 省金融办应当建立小额贷款公司信息动态监测系统,定期对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情况、高管人员情况、资本金变动情况等进行统计分析。根据监管需要,省金融办可以建立小额贷款公司年度评价制度、年度审核制度、年度信息披露制度,定期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考核评价,并可将考核评价结果作为对小额贷款公司综合评价及高级管理人员履职评价的重要依据。第四十五条 省金融办与州(市)小额贷款公司行政主管部门,州(市)小额贷款公司行政主

20、管部门与县(市、区)小额贷款公司行政主管部门,应逐级签订风险控制责任书,把风险防控作为监督管理的重中之重,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日常监管和定期检查,督促小额贷款公司合法经营。州(市)、县(市、区)小额贷款公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多方联动的协同监管机制,组织公安、工商、人民银行、银监等部门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检查,重点防范和处置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高利贷等违法行为。第四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要对小额贷款公司利率执行情况、资金流向等进行跟踪监测,并将具备条件的小额贷款公司纳入信贷征信系统。银监部门配合做好对小额贷款公司风险监管工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做好小额贷款公司的注册登记、变更和

21、年检等工作;公安部门要依法严厉打击小额贷款公司金融违法犯罪活动。第四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有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有关部门有权采取风险提示,约见其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谈话,监管质询,责令停业等措施,督促其及时进行整改,防范风险。第四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在存续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金融办或者授权州(市)行政主管部门采取约见谈话、责令限期改正;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金融办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对其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二)未经核准变更登记事项的;(三)超出核准经营范围的;(四)违反利率政策的;(五)未经核准擅自更换法定代表人和任命主要

22、管理人员的;(六)拒绝或者阻碍非现场监管或者现场检查的;(七)不按照规定提供报表、报告等资料,以及提供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报表、报告等资料的;(八)未按照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的; (九)抽逃或变相抽逃资本金的;(十)存在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等违法行为的;(十一)法律法规授权工商、人民银行、银监等部门处理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九条 建立社会监督机制,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标识省金融办设立的举报电话,充分利用和发挥社会监督力量,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行为的约束、监督,提高监督实效。第八章附 则第五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可依法成立行业协会。行业协会开展活动应当接受省金融办的指导。第五十

23、一条 本办法所称小额贷款公司,是指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在我省行政区域内投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小额贷款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对经营管理具有决策权或者对风险控制起重要作用的人员,包括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关联方,是指小额贷款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法人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第五十五条本办法自年7月1日起施行。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政办发200819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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