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oc] 新《企业破产法》对商业银行的影响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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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企业破产法对商业银行的影响解析【金融与法】新企业破产法对商业银行的影响解析关迎霞(河南省财政税务高等专科学校,河南郑州450002)摘要:新企业破产法对商业银行的影响是把双刃剑.一方面有利于银行不良资产回收率的提高,有利于追回被恶意转移的财产,防止恶意逃废债;另一方面又存在一定的金融风险:担保债权有可能面临职工债权,破产费用等侵蚀,提前停止计息影响银行信贷计息系统和受偿数额,可撤销行为期限延长使银行清收保全工作风险加大,金融机构破产制度将增大同业交易损失风险几率,破产企业重整制度对银行而言喜忧参半.关键词:新破产法;商业银行;利好描述;风险剖析文章编号:10034625(2007)04006

2、302中图分类号:F832.33文献标识码:A新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已于2o06年8月27日颁布,并将于2O07年6月1日起开始实施,该法相对于旧破产法,内容上有了大幅调整,适用主体由国有企业扩大到所有企业法人,并创建了破产管理人,破产企业重整,金融机构破产等新制度,调整了破产财产范围及清偿顺序.新法的出台对商业银行影响重大,对其风险管理提出了新的要求.一,新破产法相关规定对商业银行的利好描述(一)明确担保债权在清偿顺序上优先于职工债权,有利于银行不良贷款回收率的提高旧破产法由于是在20多年前中国经济改革之初颁布的,行政色彩浓厚,在各个破产程序中都将政府置于主导地位.由于惧怕因关闭破产

3、国有企业而引发社会动乱,旧破产法在政治方面的考虑要多过对经济因素的关注,因此这部法律将破产企业员工的利益置于债权人的利益之上.我国在起草新破产法的过程中,对于职工债权与物权担保债权何者清偿顺序优先的争议一直存在,甚至曾影响到破产法的顺利通过.新破产法终于突破2004年以来破产法草案关于优先清偿抵押债权还是职工债权的争议,确立了优先清偿抵押债权原则.新破产法的这一内容将大大提高我国商业银行不良资产的回收率.我国从1999年起已陆续成立了几家专门管理从银行剥离的人民币坏账的资产管理公司,但从整体来看,其不良贷款回收率只有20%30%,远远低于国际上70%的平均水平.新破产法明确了担保债权的优先清偿

4、权,虽然在新法实施初期,即法律中规定的过渡期内还可能出现职工债权优先于担保债权受偿的现象,但随着遗留问题的解决,我国的破产制度将比较彻底地告别非市场化因素的干扰,对市场经济秩序起到长远的保障作用,银行债权将从中受益.(二)新增了对无效资产处置行为的规定,有利于追回被恶意转移的财产新破产法第33条规定:”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收稿日期20O7-02【作者简介关迎霞(1971-),女,河南温县人,讲师,法学硕士.2007年第4期(总第333期)63效:1.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2.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而旧法对”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的追回的时限仅限于在”在人民法院

5、受理案件前的六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的期间内”,超过期限则无法追索.在以往的破产实践中,许多已达到破产界限的企业为恶意逃废银行债务,通过多种途径掏空企业,6个月之后才申请破产,只给债权人留下空空如也的厂房,有的甚至连抵押房产也转卖了,经常致使银行受偿率为零.新破产法对这一内容的修改,对银行不受时间限制就可以追回被恶意转移的财产是非常有利的,银行只要发现或掌握企业在任何时间的恶意逃废债务行为,均可要求管理人予以追回,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减少银行的信贷损失.(三)追究相关人员的破产责任能够其产生威慑作用,防止恶意逃废债新破产法第125条规定:”企业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致使所在

6、企业破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人员,白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担任任何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相关联,刑法修正案(六)增加了”虚假破产罪”,对相关人员可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这些条款加强了对”假破产,真逃债”以及对破产企业高管责任的追究力度,弥补了以往法律上的空白,有利于防止这些人员从企业破产中渔利,甚至将国有资产转入私人囊中情形的发生,对于维护银行权益具有重要意义.此外,新破产法第77条第2款规定:”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债务人的股权.但是,经人民法院同意的除外.”对债务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持股转让限制,有利

7、于重整计划的执行,更有利于众多债权人权益的实现.二,新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对银行业务的风险剖析新破产法的出台对商业银行的影响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金融理论与实践【金融与法】面能敦促各商业银行树立风险观念和危机观念,主动加强内部管理,提高市场竞争和风险防范能力;另一方面,对金融业务有诸多不利影响,存在一定风险.(一)担保债权有可能面临职工债权,破产费用等侵蚀新破产法第132条规定:”本法施行后,破产人在本法公布之日前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清偿后不足以清

8、偿的部分,以本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特定财产优先于对该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受偿.”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新法对破产企业拖欠的职工工资等职工债权进行了”新老划段”区别对待,即以本法公布之日(2006年8月27日)为界,此前企业的职工债权作为特定财产优先于担保债权受偿,此后发生的新的职工债权劣后于担保债权.应该说,新法在对担保债权的保护上,已经摈弃了旧法中十分注重的非市场化因素的干扰,对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起到了一定的保障作用.但针对处于过渡期的担保债权来说,会出现一些根据旧法无法”享受”优惠待遇的企业,甚至包括部分地方政府有可能尽量拖延破产时间至新法生效之后,以实现特定时段职工债权的优先偿付,从而

9、直接损害银行债权的实现.此外,新法规定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可以随时清偿,虽然在清偿顺序上列于担保债权之后,但仍不排除对担保债权有一定的侵蚀.(二)破产申请受理时即停止计息将直接影响银行信贷计息系统和受偿数额新破产法第46条第2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这相对于旧法”破产宣告后的债务利息不属于破产债权”来说,期限有所提前,对银行业务也有较大影响.首先对银行的信贷计息系统的调整存在影响.破产申请受理是法院行为,法院自受理到通知所有债权人中间尚有25日的期限,除非银行本身是破产申请人,否则无法准确掌握破产受理的时间并及时停息,目前银行贷款利息均为系统自动产生,如按该条规定执行

10、,则可能导致计息系统及相关债务调整问题.另外,计息停止的时限提前,对于银行债权人来说,可申报的债权数额也相应减少.(三)可撤销行为期限延长使银行清收保全工作风险加大新破产法第3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1.无偿转让财产的;2.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3.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4.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5.放弃债权的.”该条款完善了破产法中的撤销权制度,该制度目的是为了打击以往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的破产欺诈行为,体现了诚实信用原则,维护了正常的经济秩序.但针对银行贷后清收业务来说,新法将可撤销行为期限

11、由旧法金融理论与实践64的6个月延长到1年,意味着银行正常收贷行为在后续1年内都有可能因企业申请破产而需退还债务人,银行清收风险增大.(四)金融机构破产制度对其经营提出安全性要求,且将增大同业交易损失风险几率新破产法第134条规定:”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有本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国务院金融监管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金融机构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国务院金融监管机构依法对出现重大经营风险的金融机构采取接管,托管等措施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中止以该金融机构为被告或者被执行人的民事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金融机构实施破产的,国务院可以依据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12、该条款是我国首次从法律层次规范金融机构的破产事宜,标志着金融机构市场化的进一步深化.允许金融机构破产,对于商业银行本身来说就是一个挑战,这要求商业银行必须充分认识到市场规则运行的客观性和残酷性,加强内部管理,不断提高自身的市场竞争和风险防范能力.同时商业银行作为与国计民生密切相关的准公共企业,其经营依赖于公众信任,个别金融机构的经营风险具有传导和扩散效应,易引发局部或系统性的金融危机和群体事端,甚至造成社会动荡,因此金融机构破产制度对其经营提出了更高的安全性要求.另外,银行间同业交易也因金融机构的破产而使交易风险增加,这就要求银行的资金交易部门应时刻关注同业的经营状况,深入研究风险防控措施,避

13、免银行间交易损失风险.(五)破产企业重整制度对银行而言喜忧参半新破产法引入了世界各国公认预防破产最为有力的重整制度,在第八章用了25个条文详细规定了破产企业重整的申请和期间,重整计划的制订和批准,重整计划的执行等环节.重整是指对可能或已经发生破产原因但又有挽救希望的法人企业,通过对各方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协调,借助法律强制进行营业重组与债务清理,以避免破产,获得再生的法律制度.它既是破产企业获得拯救的最后生机,也是债权人权利得到最大限度保护的变通路径,这是此项制度对银行有利的一面,但根据新法第79条,第80条和第89条等规定,债务人或管理人有6个月(最长可以延长到9个月)时间制定重整计划草案,重整计划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后,债务人可以自行或在管理人的监督下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其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这就使企业利用这一较长期间转移资产,恶意逃废债务存在可能.参考文献:【1】曹幸仁,赵新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对商业银行债权的影响【J.金融论坛,2005,(7):3-10.【2】殷红.现行破产法框架对银行债权影响的思考【J,市场周刊,2005,f3):101103.(责任编辑:贾伟)2007年第4期(总第33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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