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公司股东转让出资的法律问题浅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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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_有限责公司股东转让出资的法律问题浅析 内容提要文章分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5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出资规定存在的漏洞,并提出相应的立法建议。关键词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出资;法律问题;浅析有限责任公司是人合兼资合的公司,其设立与运行,依赖股东个人信用,同时又以股东的出资为基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变更通过转让出资而进行。为了维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彼此信赖的需要,各国公司法都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转让作了严格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35条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出资也作了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

2、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由于我国公司制度的发展历程相对比较短,公司立法经验相对不足,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转让出资的规定存在一些漏洞,本文试就我国公司立法上存在的一些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一些修改意见。一、关于股东转让出资的一般条件及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问题公司法第35条第l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进行转让出资。根据该规定,股东之间相互转让出资不需其他股东的同意。只要当事人协商一致即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进行转让出资的高度自由带来下列问题:(1

3、)极易导致一人公司的产生。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存废,理沦界至今尚无共识:中华人民共和回个人独资企业法所述的个人独资企业其出资者承担的是无限责任,木质上不属于公司法中所述的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公司。公司法除了允许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外商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外,并没有赋予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以合法地位。在公司立法没有准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存在的前提下,相关的公司制度应杜绝其产生的因素。而这种股东之间自由转让其部分或全部出资的规定,会使全部出资集中到一个股东手里。这种经股东之间转让出资后全部出资集中到一个股东手里的公司究竟是个人独资企业还是保持原有限责任公司性质呢?公司立法应对此予以明确。(2)不利于其

4、它股东利益的保护。公司法规定股东技投入公司的资本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同时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之间出资的转让,必然破坏原有股东利益分配的格局。当股东之间相互转让出资是出于恶意时(如为了使某股东控制该公司),更易造成少数股东利益受到损害。因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相互进行转让出资不应是无限制的,而应由其他股东依一定的机制来表决是否同意。公司法第35条第2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该规定有三个问题值得研究:(1)全体股东

5、中未过半数同意向外转让的情况下,不同意转让的股东是否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计的出资是否视为同意转让。由于公司法第35条第2款规定不够严谨,对这个问题容易产生两种理解:一种理解是,殷东向外转让出资,须召开股东会表决,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则转让可以进行;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所转让的出资,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如果未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则不得向外转让出资。另一种理解是,股东欲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须召开股东会表决,如果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则可向外转让;无论是否过半数同意,凡不同意转让者应购买该转让的出资,不购买者,即为同意转让。笔者认为立法者表达的应是第一种理解的含义。理

6、由是:股东间的相互了解与信任,是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和运行的重要基础,股东变化必然影响公司存续的基础及股东间的关系。公司法对股东向外转让出资设有限制,是基于有限责任公司带有人合之性质。如果按照第二种理解,在未过半数股东向意转让出资时,只要不同意转让的股东不购买要转让的出资,即视为同意转让,出资就可向外转让,那么何必要有过半数同意之规定呢?所以立法者本意应指,只有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才可能向外转让出资,否则,他只能向其他股东转让山资,或者不再转让出资。因此,为严谨起见,避免歧义,公司法第35条第2款应在此问题上进一步作出明确规定。(2)公司法第35条第2款条文中要求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外转让出资时

7、,“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也就是说、欲向外转让出资的股东亦参加表决。这样规定不尽合理。根据世界各国公司法通行的规则,股东会或董事会在讨论与某位或某几位股东、董事有直接利益关系的事项时,该位或该几位股东、董事应回避,以保证决议的公正性。(3)“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之规定。从本意看应指此表决以股东人数为计算标准,即是指股东人数过半数;而根据公司法第4l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其间的差异应引起注意。从公司法涉及表决的条款精神及合理性来说,对股东出资转让的表决应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为宜。公司法第35条第3款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出资时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作了规定。

8、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如有两个或两个以上股东同时要求购买,如何处理?公司法末予明确。笔者认为,此事应授权公司章程规定,可以采取的办法有按照原出资额确定认购比例、平均分配、以拍卖方式认购等;公司章程无规定的,要求按照原出资额确定认购比例。综上分析,笔者建议将公司法第35条第l、2、3款修改为: “股东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其他全体股东中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同意;如果经其他全体股东中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同意转让,不同意转让的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如果未经其他全体股东中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同意,则不得转让出资”如有两个或两个以上股东同时要求购买,依公司章程规定,公司章程

9、无规定的,按照原出资额确定认购比例。 二、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董事、监事的出资转让问题为了制约和促使股份有限公司中董事、监事、经理等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有效地履行其职责,公司法第147条第2款规定了这些人员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在其任职期间不得转让。但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这个问题上,公司法只是对股东之间、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的问题作了一般规定,而没有规定特定主体如董事、监事的出资转让。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与资合的双重性质,股东人数不多,公司董事一般仍在股东中推选产生。董事在任期届满前,股东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这些董事拥有的股份是其他股东对其“信任、信赖和依赖”的利益基础,也是促使其负“勤勉、忠实、注意

10、” 义务的利益保障。董事出资的转让不应仅适用全体股东过半数即可。公司监事会是对公司财产、董事、经理的业务活动进行监督和检查的常设机关。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监事会(监事)采取强制性规定。依照公司法,监事会的人员只能由股东代表和职工代表产生,通常股东代表的监事在监事会中占多数。作为股东的监事的出资是促使其公正有效地履行其监督职责的基础,也是其怠于履行职责和损害公司利益而承担赔偿责任的担保。这些监事的出资转让当然也不应仅适用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即可。因此。笔者建议在公司法第35条中补充规定“董事、监事的出资转让必须经全体股东同意才可进行”的内容,以保障全体股东利益和公司健康发展。三、关于股东因继承

11、、赠与、共有财产分割及法院强制执行而发生的出资转让问题在经济生活中,股东转让出资的原因是多样的,除一般情况的转让外,还有因继承、赠与、共有财产分割而发生的转让;因法院强制执行而发生的转让;等等。公司法只是简单地规定了股东之间、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的问题,而没有规定因继承、赠与、共有财产分割及法院强制执行等特定情形而发生的出资转让问题。在股东因继承、赠与、共有财产分割而发生出资转让时,新股东能否当然取得原股东在公司的法律地位?股东基于出资而享有该公司的股权由自益权和共益权组成。其中自益权是股东以自身利益为目的而行使的权利,表现为财产权,如分配股息红利请求权;共益权是股东以自己的利益并兼以公

12、司的利益为目的而行使的权利,多表现为公司事务参与权,如表决权。共益权和自益权是统一在股权中密不可分的权利。其中,自益权是共益权的价值基础;共益权是自益权的价值实现和保障。但如果继承人、受赠与人、共有财产分得人不经股东大会同意就可取得原股东在公司的法律地位,取得原股权的自益权同时取得原股权的共益权,无疑可能会损害有限责任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影响该公司的健康发展。例如,某地有两个股东共同申请登记设立并经营一家公司,两个股东合作良好,公司正常运作一段时间。后来其中的大股东病故,大股东的儿子从负责保管公司公章的职工那儿领走了公司公章。小股东要求恢复经营或清算,大股东的儿子不予理睬。小股东以大股东的儿

13、子为被告诉至某法院,该法院要求小股东以公司的名义诉大股东的儿子,而公司的公章却被大股东的儿子控制了。这样,公司和另一小股东的利益就受到损害。基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考虑,为维护有限责任公司及其股东整体利益,外国公司法一般都规定了因继承等原因发生的出资转让时要经股东大会同意的强制性规,定。我国公司立法应有所借鉴地对因继承、赠与、共有财产分割而发生的出资转让问题作出相应规定。但是也要考虑保障继承人、受赠人、共同财产分得人的财产权利,防止其他股东滥用“同意”权,在未经全体股东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同意因继承、赠与、共有财产分割而发生的出资转让时,要求不同意出资转让的股东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当执行股东自身财

14、产尚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时,为保障债权人的利益,法院往往通过强制其转让出资来偿债。由此而发生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转让的问题,当然不能简单适用公司法第35条的规定。那么,如何正确处理法院强制执行这种公权力和股东意愿决定这种私权力的冲突呢?这方面,台湾公司法第111条规定:法院依据强制执行程序,将股东出资转让于他人时,应通过公司其他股东于20日内,依出资转让的规定指定受让人,逾期未指定或指定之受让人不依同一条件受让时,视为同意转让。我国公司立法应有所借鉴地对因法院强制执行而发生的出资转让问题作出规定。为兼顾债权人及公司股东的利益,笔者建议公司法第35条补充规定:“因继承、赠与、共有财产分割而发生的出资

15、转让要经全体股东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同意;如果未经全体股东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同意,不同意出资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人民法院依据强制执行程序,将股东出资转让于他人时,应通过公司其他股东于20日内,依出资转让的规定指定受让人,逾期未指定或指定之受让人不依同一条件受让时,视为同意转让。”注释:石少侠、胡院静、王福友:论公司董事及董事责任J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6(5)。徐武生: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案例析与实务M、北京:经济日报出版社,1994.11.2.其他参考文献:1.赵慧芝.加强高校科研经费管理的几点思考J.现代经济信息,2010(12).2.付林,李冬叶.高校科研经费的使用监管机制J.黑龙江高教研究,2009(11).3.江轶.高校科研经费管理若干问题探析J.福建财会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0(4).4.李红宇.高校科研经费管理有效性探究J.财会通讯综合(中),2009(1).5.石勉.对高校科研经费管理和审计的探讨J.经济师,2010(10).6.林大静.构建高校科研经费内部审计机制的思考J.审计月刊,2009(6).6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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