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知名商品的认定与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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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知名商品的认定与法律保护论文摘要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 装潢应当以具有“知名性”为前提条件进行认定和保护。 所谓“知名性”体现在 中国境内和相关公众中,是通过法官对个案的综合考虑得以认定的。若仿冒者对 知名商品的相同或相似使用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行 为,将承担法律责任。论文关键词 反不正当竞争 知名商品 知名性司法实践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将“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作为 知识产权中重要的一部分予以保护,知名商品的认定并非易事,它必须经相关机 构的认定,才能得到保护。本文旨在以知名商品的“知名性”认定依据为基础,结合具体的

2、司法判例,浅谈对其进行的法律保护。一、知名商品的法律含义不正当竞争解释 第 1 条第 1 款将“知名商品”解释为“在中国境内 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这是一个十分概括性的概 念,并没有较强的理论指导性。一些地方性法规则采取了列举法对知名商品作了 界定。例如:上海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 8 条第 2 款规定,知名商品是指:(一) 使用经认定的驰名商品或者着名商品的商品;(二)经国家有关行政机关、行业总 会认可的国际评奖活动中获奖的商品;(二)为相关消费者所共知、具有一定市场 占有率和较高知名度的商品。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可以将知名商品的特点作以下几点 归纳:(一

3、)指在中国境内的知名度商品特有的知名度的判断基准是中国境内的 相关公众,产生的过程通常为其在中国境内的生产、销售或者其他相关经营活动。 当然,在国外的知名情况可作为认定国内知名的参考因素。以意大利费列罗公司诉蒙特莎商品有限公司、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正元 行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为例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认定费列罗为知名 商品,其理由为对商品的知名状况的评价不能仅理解为其在中国大陆的知名度,应当根据其在国内外特定市场的知名度进行综合的判定。费列罗公司为专业生产巧克力食品的国际知名,此为行业共知的不争事实。自 1984 年费列罗开始在中国 大陆公开销售起,其 FERREROROC 系列产品特有的

4、包装就具有显着的视觉特征 和效果。此后,FERREROROCHE 列巧克力产品在我国长期销售,已为公众知晓。 所以说费列罗系列商品在中国系知名商品无可厚非。(二)在相关公众中的知名度对相关公众的界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 条,即指相关消费者和与经营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相关公众是指在一定区域范围内的,并不要求在整个市场内或全部人群中都达到知名的程度。然而这也只是一个概念,相关部分人如何量化是比较难的,需要法官和行政执法人员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裁量。以北京牛栏山酒厂与河北省涂水县诗林醉酿酒厂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为 例。一审判决认为对知名商品的认定,不能要

5、求任何人都知道该商品,而应以该商 品在相关的市场领域中有较高的知名度为条件。华灯牌北京醇投放市场后,其广告覆盖面广,宣传投入大,在北京地区几乎人人知晓,该产品已经在市场上具有了 一定的知名度,并为相关消费人群所知悉“,法院就是按照知名度在相关公众的 具体条件认定知名商品的竖.(三)荣誉称号只是证明知名度的证据曾经获取的权 威性荣誉称号,不具有普遍效力,不能成为在不正当竞争中作为知名商品进行保 护的必要形式和要求,其只是一个法律事实,可以作为证明知名度的证据,并且在 实践中也是常用的证据。以会仙矿泉米酒厂与天下第一店酒厂“百粮春酒”案为例賺本案中,天下第一店酒厂提供了该厂生产的“百粮春酒”于 2

6、0XX 年 5 月被中国品牌推选委 员会授予“中国着名品牌”称号的证书、该厂生产的百粮牌百粮春酒于20XX 年10 月被山东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定认为“山东名 牌产品”的证书,以及百粮商标于 20XX 年 6 月被评定为“山东省着名商标”的证 书,上述证据中所涉荣誉称号均是对该酒类产品知名度的认可,其中授予时间、授予部门等事实也可以反映出涉案产品的销售时间、区域等。由此看出,荣誉称号可以证明该在特定区域已享有一定的知名度,但它只是作为证明知名度的证据而二、知名商品的认定方式从法律意义上说,知名商品的认定方式归根结底就是推定认定和举证认(一)推定认定推定知名即只要商品特有

7、的名称、包装、装潢被他人擅自 使用或者近似使用,就推定其具有知名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仿冒 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4 条第 1款做了相关规定。反推原则虽然简单易行,但是却没有考虑到有些非知名商品因其名称悦 耳或包装美观而遭仿冒的可能性。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在认定知名商品时基本不 米用推定方式。(二) 举证认定举证证明即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是否知名需要 举证,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综合考虑多种因素进行判断。因为知名性看似一个 名气问题,实质上是法益的证明问题。史尚宽先生认为,“法益乃法律间接保护之 个人利益。”这种间接保护体现为:它不是一种已经

8、证明的、不言而喻的法定权 利,而是必须经证明才能确定其存在与其具体内容,也即在个案中需通过法官的解释而得以确认,并有司法文书得以宣示。从这意义上讲,知名商品的认定是从一 种待处理的法益到明确的权利的过程。不正当竞争解释中明确规定“原告应当对其商品的市场知名度负举 证责任”,且对于知名商品的认定因素作了规定三、知名商品的法律保护国外有关法律把在市场竞争中经营者以不投入人力物力,不加创新的方式模仿同业竞争者智力成果的行为称为“盲从模仿”,被认定为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丰.如日本、德国、俄罗斯等。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知名商品特有权 利的保护通过禁止擅自对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作相同或近似使用。(

9、一)认定标准 1.相同或相似使用相同使用是容易认定的,即仿冒的商品 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与被仿冒的在整体上基本无差别。 而近似使用是指仿冒 的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仿冒了知名商品的主要部分,足使购买者发生误 认的情形。以“雷士”商标侵权案为例豑,二审法院认为,“雷士”商标在 20XX 年 3 月以前即已成为驰名商标,乐清雷士作为同行业竞争者理应知晓该商标的能力,但其不但不主动避让,反而将该商标相同文字注册为字号,故意造成商品来源混 淆,具有明显“傍名牌”的主观恶意,其名称注册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可以看出,在司法实践中,法院认定相似使用时,首先考虑到知名度原则,商品的知名度和显着性越高,

10、识别性越强,构成近似的可能性就相应的越大。其次 就商品标识的主要部分即最显着、 最醒目、最易引起购买者注意的部分加以观察 与比较,综合“位置对比”和“反差对比”。最后以考虑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 即一定区域内的相关购买者为标准,足以引起一般购买者的误认即可认定为近似 使用。2.混淆、误认按照我国理论上的通常归类,混淆、误认有四种情形:一是 商品混淆,二是经营者混淆,三是关联关系的混淆,四是联想意义上的混淆。不正 当竞争解释第 4 条第 1 款“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包括误认 为与知名商品的经营者具有许可使用、关联等特定”,本意是包括上述前三种混淆、误认关系。而利用境外注册名称从事不

11、正当竞争是目前我国较为突出的社会问题。 其典型做法是:经营者将国内外知名字号在境外注册公司,然后回到境内以境外 注册的名义生产销售或以“监制”、“授权生产”、“委托加工”、“商标使用许可”形式,许可他人使用其在境外注册的名称。这种行为主要针对国内知名的 名称,经营者企图依附其声誉混淆生产经营者的真实身份获取竞争优势,在执法实践和司法实践中被广泛称为“傍名牌”或“搭便车”。而此类案件绝大多数被视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其中以“授权”、“监制”、“代理”、“总经销”的名 义从事商品的生产或销售,在客观上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为两者之间有关 联关系,产生不切实际的联想。(二)法律责任仿冒知名商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被认定后,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20 条的规定,经营者擅自将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商品名称、 包装、装 潢作相同或近似使用的,被侵害的经营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停止侵 害、赔偿损失并承担因调查取证等所指出的合理费用。四、结语在如今山寨产品充斥市场的时代,对知名商品的认定和保护尤为重要,体 现了法律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约束,以建立公平有序的市场秩序。在司法实践中 对知名商品的认定要全面综合考虑,仿冒者使用或近似使用知名商品造成混淆的 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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