仓储合同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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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仓储合同甲方乙方应注意事项时间:2010-12-24 09:56来源:未知 作者:漆律师 点击:471次您最值得信赖的成都合同律师尽在成都合同纠纷律师网!甲方(存货人)应注意:1保管人资格2合同形式3验收与检查4仓储费用5说明6期间及提取7担保乙方(保管人)应注意:1存货人资格2合同形式3仓储费用4验收5保管6担保7留置权和提存权一、仓储合同概念与特征仓储合同是一种特殊的保管合同,随着社会分工的深化,商品经济的发展,出现了专业仓库储存业务。仓储合同是指依照存货人与保管人的约定,保管人为存货人储存和保管物资,存货人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的合同。合同法第381条规定:“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

2、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例如某服装贸易公司与某仓库签订了一份仓储合同。合同约定:仓库为服装贸易公司储存50万件羽绒服,并在储存期间保证羽绒服完好无损,服装贸易公司交纳3万元仓储费,储存期限至12月20日。合同标明了储存的羽绒服的质量、包装和标记等,同时约定了双方具体责任的划分和违约条款。合同签订以后,服装贸易公司依约将羽绒服送至仓库并交纳了仓储费。仓库在收到羽绒服并验收后向服装贸易公司签发了仓单。在该案例中某服装贸易公司与某仓库之间的合同就是一份仓储合同,其中某服装贸易公司是存货人,某仓库是保管人,仓储物是20万件羽绒服。因为仓储合同是一种特殊的保管合同,是保管合同的变种,所以合同法

3、第395条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保管合同的有关规定。”但是,仓储合同属于商事合同的一种,在合同的主体、保管对象、成立条件等方面与一般的保管合同有不同的要求,概括而言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仓储合同自成立时起生效,而一般保管合同是自保管物交付时生效;二是仓储合同是有偿合同,存货人要支付仓储费,而一般保管合同是否交保管费由当事人约定。具体说来,仓储合同的法律特征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保管人必须是有仓储设备并专事保管业务的人这是仓储合同不同于一般的保管合同的主体上的重要特征;仓储合同中的保管人一般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专营或兼营仓储保管业务的法人组织。保管人还应有从事仓储保管业务的

4、仓储设备,主要指仓库,该设备以能够满足储存和保管物品的需要为标准,例如可供堆放木材、石料、砂石的地面,也能构成仓储设备。同时,我国合同法第383条第3款规定:“保管人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应具备相应的保管条件。”2.仓储合同的对象即仓储物是动产仓储合同的对象是仓储物,但并不是所有的物品都能成为仓储物。依照仓储合同的性质,存货人交付的必须是动产,不动产不能成为仓储合同的保管对象。在一般的保管合同中,保管物是不是动产并没有特别要求,在特定情况下,不动产也能成为一般保管合同的标的。金钱、有价证券及其他权利凭证,除非在特殊情况下,为保存其物理形态之需以外,不能作为仓储物

5、加以保管。另外,仓储合同的仓储物是特定物或是特定化了的种类物,在仓储保管合同期限届满时,保管人必须向存货返还原保管物,而不能用其他物代替,除非双方另有约定。3.仓储合同是诺成合同仓储合同是诺成合同,它的订立无须以交付仓储物或是履行特定的行为作为成立要件,这是仓储合同与保管合同的重要区别之一。将仓储合同规定为诺成合同,也是考虑到仓储合同中的保管人,是专门从事仓储保管业务的人,其目的是从仓储保管中牟利。由于仓库营业人的专业性和营利性,在仓储物入库前,保管人会为履行合同作出一定的准备,并支出一定的费用。如果将仓储合同确定为实践性合同,那么,在存货人交付仓储物之前,合同尚未成立,双方都不会受合同的拘束

6、,这对当事人都是不利的,所以我国合同法第382条明确规定:“仓储合同自成立时起生效。”仓储合同自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时即告成立,如在前述案例中,某服装贸易公司与某仓库订立仓储合同时起,他们之间的仓储合同成立,后来某仓库签发的仓单只是进一步将仓储合同的内容确定化而已。4.仓储合同是双务有偿、不要式合同在仓储合同中,保管人提供仓储服务,存货人须给付仓储费和其他费用,双方的义务具有对应性和对价性,因此是双务合同。例如在上述案例中某服装贸易公司将服装存储于某仓库时,应向某仓库支付仓储费2万元,某仓库在收取仓储费的现时应履行合同要求的保管义务,双方都享有权利负有义务。同时一方的权利就是另一方的义务,

7、存货人要求保管人提供仓储服务时要支付相应的仓储费,因而,仓储合同还是有偿合同。从我国合同立法的实践看,仓储合同是一种不要式合同,法律并不要求仓储合同必须具备特定的形式。虽然,仓储合同的保管人在接受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时应当给付仓单,但是,仓单只是提取仓储物或者存入仓储物的凭证,签虽然在这种情况下,可以视仓单为合同,但它毕竟只是仓储合同的凭证。签发仓单并不是合同成立的要件,所以仓储合同是不要式合同。5.存货人主张货物已交付或行使返还请求权,以仓单为凭证,这也是仓储合同重要的并且是鲜明的特征存货人按照合同约定将仓储物交付保管人,保管人应当签发仓单,如有前述案例中合同签订以后,服装贸易公司依约将羽绒服

8、送至仓库并交纳了仓储费。仓库在收到羽绒服并验收后向服装贸易公司签发了仓单,可见仓单并不能等同于仓储合同。仓单是表示一定数量、品种的货物已经交付的法律文书,是有价证券的一种,存货人凭仓单提取仓储保管的物品,也可以用背书的形式并经保管人签字,将仓单上所载明的物品的所有权转移给他人;仓单持有人可以凭借背书人的背书,请求保管人返还仓储物。具体有关仓单的内容会专门介绍。二、仓储合同应注意的几个问题(一)仓单1、仓单的法律性质案例在仓储合同签订以后,服装贸易公司依约将羽绒服送至仓库并交纳了仓储费。仓库在收到羽绒服并验收后向服装贸易公司签发了仓单。l2月初,市百货商场向服装贸易公司订购了50万件羽绒服,服装

9、贸易公司为了简便手续,使百货商场早日提货节省交易费用,于是将仓单背书交给百货商场。实际上也是把提取羽绒服的权利转让给了百货商场,并在事后通知了仓库。百货商场持背书的仓单向仓库取货时,仓库以百货商场不是合法的仓单持有人为由,拒绝交付羽绒服。百货商场认为,该仓单已由原存货人背书转让给了商场,并已通知仓库,仓库对百货商场应履行返还仓储物羽绒服的义务。由于仓库拒绝给百货商场交付羽绒服,百货商场蒙受了较大的经济损失。该商场向法院起诉,要求仓库赔偿损失。仓单是指保管人在收到仓储物时向存货人签发的表示收到一定数量的仓储物的有价证券。如案例中仓库在收到羽绒服并验收后向服装贸易公司签发了仓单,仓单作为一种有价证

10、券,具有如下主要性质:(1)仓单是有价证券。有价证券是指表明一定财产权的证券,其权利的行使或处分必须借助于证券的占有或转移。仓单表明持有人对仓储物享有交付请求权,如在前述案例中百货商场作为新的仓单持有人,如果符合仓单转让的条件,他对存储在仓库的服装就有交付请求权;且仓单经过存货人的背书和保管人的签署后可以转让。由于仓单是有价证券,因而它不同于保管合同中保管人给付寄存人的保管凭证,保管凭证仅仅是证明保管合同存在的证据,并不能直接代表存货人的财产权利。(2)仓单为要式证券。合同法对仓单的格式和记载事项有严格规定,即仓单必须经仓库营业人署名,并必须具备一定的必要记载事项,否则,仓单不能产生效力,因此

11、仓单为要式证券。(3)仓单为记名证券、提示证券。我国合同法第386条规定:“仓单应当记载存货人的名称或姓名和住所。”因而在我国,仓单是记名证券。同时仓单还是提示证券,仓单持有人在向保管人主张仓单所记载的权利时,必须提示仓单,因而,仓单是提示证券。(4)仓单为物权证券。存货人获得仓单后,如果要出卖他存入仓库中的仓储物,不必现实地交付仓储物,只须转让仓单就行了,仓单的受仓单经背书并经仓库营业人签名后,仓单的交付,就是物品所有权的转移。就这样的效力而言,仓单为物权证券。(5)仓单为文义证券。由于仓单上所记载的权利义务的范围,直接决定保管人与仓储人的权利和义务,双方应当依据仓单上所记载事项,主张权利义

12、务,即使仓单上所记载的事项与事实与不符,保管人也应严格地依据仓单的文字记载履行义务,所以仓单是文义证券。(6)仓单为换取证券(或称为缴回证券)。这是指义务人履行证券上的义务时,如权利人不给予证券交换,义务人则无须履行。也就是说,权利人请求义务人履行义务时,必须将证券交还给义务人,否则,义务人有权拒绝履行义务。具体在仓单来说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在请求仓库营业人交付仓储物时,必须将仓单交还给保管人。2、仓单的制作 根据合同法第386条的规定,仓单在制作时应注意以下两个问题:(1)仓单的内容完整。仓单应载明如下事项:第一,存货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第二,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包装、件数和标记;第

13、三,仓储物的损耗标准;第四,储存场所;第五,储存期间;第六,仓储费;第七,仓储已经保险的,其保险金额、期间以及保险人的名称;第八,填发人、填发地和填发日期。其中,第一、二、四、八项是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否则不产生仓单的证券效力,其他事项是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没有记载一般不会影响仓单的效力,可以按法律的规定来解决。(2)保管人应该在仓单上签字或者盖章。保管人是法人时,由他的法定代表人签字;是其他经济组织的,由他的负责人签字;是个体工商户时,由他的经营者签字。盖章就是指单位的公章。签字或是盖章只要有一项即可,不必同时具备,保管人没有签字或盖章的仓单不发生法律效力。3、仓单的背书转让合同法第387条规定

14、:“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可以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根据这条的规定,存货人行使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应具备以下两个条件:(1)存货人或仓单的合法持有人须在仓单上背书转让。由于记名仓单保管人只对仓单上记名的人有返还仓储物的义务,因此,存货人转让仓储物时,必须由存货人在仓单上进行背书。存货人之后的仓单合法持有人如果还要转让仓单,也须背书。仓单持有人凭借背书的连续性证明自己合法持有仓单的事实。(2)保管人须在仓单上签名或盖章。仓单是基于保管人和存货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而签发的,存货人如果转让仓单,必须由保管人在仓单上签字或盖章;用来表示他知

15、悉有关情况,并由此确认受让人已经取得了存货人在仓储合同中的地位,在受让人持仓单提取仓储物同时,保管人员有返还仓储物的义务。仓单转让的每一次背书都须经保管人盖章后才能生效。保管人没有签字或盖章的,仓单转让不生效。签字或者盖章只要有一项即可,不必同时具备。对于仓单这些特性的了解,我们可以分析前述案件,服装贸易公司与仓库签订仓储合同后,服装贸易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把羽绒服交给仓库储存、保管。服装贸易公司交付仓储物,仓库对羽绒服进行了验收,确保符合仓储合同约定后,根据合同法第385、386条签发了仓单,并在仓单上签字、盖章。该仓单的存货人是服装贸易公司,保管人是仓库。服装贸易公司与百货商场签订的羽绒

16、服购销合同合法有效。服装贸易公司将仓库签发的仓单通过背书转让给百货商场,使其成为可以直接向仓库提取50万件羽绒服的仓单上记名的人,但该仓单未经仓库签字或盖章,只是服装贸易公司在事后通知仓库该情况。这不符合合同法第387条对仓单背书转让所作出的规定,不能产生羽绒服所有权变动的效力。因此,百货商场要求仓库向其返还羽绒服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因而,存货人在转让仓单时,应注意履行相应的手续,否则将影响仓单转让的效力。三、仓储合同的主要条款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以及仓储合同的实践,在签订仓储保管合同时,一般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1、仓储物的品名和品种。仓储保管合同中储存保管的仓储物是特定物或特定

17、化的种类物,是保管人接受存货人的委托代为保管的,其所有权属于存货人。在合同有效期届满时,保管人必须将原仓储物完好无损地归还存货人,因此合同中对仓储物的品名和品种,应做出明确的规定。2、仓储物的数量、质量、包装。仓储物的包装由存货人负责。其标准,有国家的或专业的标准的,按国家和专业标准执行;没有国家或专业标准的,在保证运输和储存安全的前提下,由合同当事人议定。3、仓储物验收的内容、标准、方法、时间。保管人的正常验收项目为:仓储物的品名、规格、数量、外包装状况,以及无须开箱拆捆直观可见可辨的质量情况。包装内的仓储物品名、规格、数量,以外包装或仓储物上的标记为准;外包装或仓储物上无标记的,以供货方提

18、供的验收资料为准。散装仓储物按国家有关规定或合同规定验收。验收期限,一般来说,国内仓储物不超过l0天,国外到货不超过30天,法律或合同另有规定都除外。仓储物验牧期限,是指自仓储物和验收资料全部送达保管人之日起,至验收报告送出之日止。4、仓储物保管条件和保管要求。仓储保管合同中不少仓储物由于本身的性质需要特殊的保管条件或保管方法,所以在合同中必须明确规定保管条件和保管要求。5、仓储物进出库手续、时间、地点、运输方式。入库是指仓储物进入仓牵时所进行的清点检验和接收工作。它是履行储存保管合同的基础。要根据合同规定的数量、质量、品种、规格等进行安排。对大宗物资和危险物品的新品种入库,存货人应当将其数量

19、和特性提前告知保管人,以便做好接收准备。货物出库须按照先进先出或易坏先出(易坏只限合同中申明的或货物外部显露出来的)原则发货,否则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保管人负责。货物出库由存货人自提、用户自提或保管人送货上门3种方式,都须当面交接手续。保管人没有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数量交货,应承担违约责任。存货人已通知货物出库或合同期已到,由于存货人(含用户)的原因不能如期出库,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存货人调拨凭证上的差错所造成的实际损失,由存货人负责。运输方式,由保管人代办运输的,由保管人负责向运输部门申报运输计划,办理托运和发运手续。6、仓储物损耗标准及处理。损耗标准是指仓储物在储存、运输过程中由于自然因素(如干

20、燥、风化、散失、挥发、粘结等)和仓储物本身的性质和度量衡的误差等原因,不可避免地要发生一定数量的减少、破损或计量误差。有关主管部门对此做出规定或者由合同当事人商定仓储物自然减量标准和合理磅差(一般以百分比或千分比表示),统称为损耗标准。损耗的处理是指实际发生的损耗,超过标准或者没有超过标准规定时如何划分经济责任,以及对实物如何进行处理。比如,在仓储物验收过程中在途损耗不超过仓储物自然减量标准和损耗在规定磅差范围内的,仓库可按实际验收数验收入库。如果超过规定的,应核实做出验收记录,按照规定生处理。7、计费项目、标准和结算方式,银行、账号、时间。计费项目包括:保管费、转仓费、出入库装卸搬运费、车皮

21、、站台、专用线占有、包装整理商品养护等费用。仓储物储存和运输过程中的计费项目,应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存货人一般应按月支付保管费用。 8、责任划分和违约责任。仓储合同中可以从货物入库、货物验收、货物保管、货物包装、货物出库等方面明确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同时应规定在保管人不能全部或部分按合同约定的品名、时间、数量接货的;存货人不能全部或部分按合同议定的品名、时间、数量入库的;保管人没有按合同规定时间、数量交货的,存货人已通知仓储物出库或合同期已到,由于存货人(含用户)的原因不能如期出库等违约情形出现时,相关责任方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有:支付违约金、损害赔偿以及采取其他补救措施。9、合同

22、的有效期限。即仓储物的保管期限。合同有效期限的长短,与货物本身的有效储存期有关,例如有某些货物像药品、胶卷、化学试剂等由于自身性质的要求,不能长时间存放,一般都注明了有效使用期限,根据这个期限确定的存储期就是有效存储期。存货人过期不取走仓储物,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有的存储保管合同也可以不规定期限,双方约定只要存货人按日或按月支付保管费用,即可继续存放。10、变更和解除合同期限。保管人或存货人如需要对合同进行变更或解除,必须事先通知对方,以便做好相应的准备工作。因此,仓储保管合同中应当明确规定提出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期限。11、争议的解决方式。保管人可以与存货人可以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或是调解或是仲裁

23、或是约定管辖的法院。在签订仓储保管合同时,保管人与存货人应尽量对相关的仓储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对仓储合同的主要条款一一进行商定,使合同条款趋于完备,避免因合同条款不明引发争议或是合同纠纷。同时,应尽可能地请律师、法律顾问或是其他精通合同方面的法律事务人员参加仓储保管合同的订立,使合同的订立更加规范。四、危险物品的储存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或者易变质物品,存货人应当说明该物的性质,提供有关资料。存货人违反以上规定的,保管人可以拒收仓储物,也可以采取相应措施以避免损失的发生,因此产生的费用由存货人承担。保管人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应当具备相

24、应的保管条件。五、仓储合同的诉讼时效与一般的保管合同不同,在前面的章节中,我们介绍到保管合同的诉讼j寸效,是一种特殊的短期诉讼时效。当事人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损害发生之日起一年不提起诉讼的,丧失法律上的胜诉权;而仓储保管合同的诉讼时效是普通诉讼时效,即两年的诉讼时效,在保管人或是存货人因合同纠纷要提起诉讼或是申请仲裁时,不能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甲方(存货人)签订与履行合同甲方(存货人)签订与履行仓储保管合同时应注意:一、保管人主体资格存货人在签订仓储保管合同时,首先应对保管人的主体资格作相应的审查,其审查的内容主要为两个方面:(一)应审查保管人是否有从事仓储业务的资格从事仓储业务的人可以是法人,

25、也可以是个体工商户、合伙、其他组织等,但是都必须具备一定的资格,即必须具备专门从事仓储保管业务的资格。换言之,保管人必须取得专门从事或者兼营仓储业务的营业许可,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从事仓储保管业务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这是国家对保管人从事仓储经营业务的行政管理要求。在签订仓储保管合同时,如果没有对这项内容进行严格审查,可能会导致合同无效或是保管人履行合同不符合要求等不利后果。例如在实践中,一些不法分子就是利用存货人在这方面的疏忽,骗取仓储物。所以,存货人在签订仓储保管合同之前应慎重对待保管人资格的审查,在实践中,对保管人是否有仓储业务资格的审查主要是通过对保管人的工商登记范围进行

26、调查。(二)审查保管人否具有仓储设备和相关条件存货人在签订仓储保管合同必须选择保管条件优、保管水平高、信守合同、收费合理的保管人,特别是要根据储存仓储物自身的质量、特征和对储存的技术要求来选择,如仓库的结构设施、温度湿度控制、库房货场状况、起重搬运设备条件和距离车站、码头远近、保管质量、服务水平等都是签订合同时需要慎重考虑的。这项内容的审查,对于存货人事先对保管人履约能力的把握,有直接的影响,同时能较好地防范因保管人不具备相应保管能力而导致的违约损失或存货人的其他损失。二、合同形式仓储保管合同不同于一般的保管合同,在订立仓储保管合同时,应采取书面形式,在以书面形式订立仓储合同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27、:(一)对合同的主要条款进行较谨慎的明确至于仓储合同的主要条款,可以参见前文的介绍。例如由保管人代办运输的条款中,应明确规定保管人有按期作好进站准备、向车站港口申报车船托运的责任。又如对于仓储时间,本来双方约定的是从2000年10月1日到2002年2月1日,对方故意将时间填写为2001年2月1日。(二)要求保管人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因为一般来说,依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以合同形式签订的合司,其成立与生效时间,以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上签字盖章的时间来判断。因面,存货人在与保管人签订仓储保管合同时,应及时要求保管人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在对方还没有在合同上签字盖章的情况下,应禁止履行合同,以免产生不必要的

28、损失。(三)口头仓储保管合同的形式补救。如果存货人与保管人订立的仓储保管合同是口头形式的,那么在存货人向保管人交付仓储物时,应当及时要求仓储方签发仓单,以证明仓储合同的存在以及合同的主要内容。同时应注意在获得仓单时,应审查保管人是否已在仓单签字或盖章,因为如果没有保管人的签字或盖章,仓单并没有效力。三、验收与检查(一)验收在仓储保管合同中,验收包括入库验收和出库验收,存货人应与保管人就有关货物的入库验收和出库验收条款,在合同中予以明确,同时,在履行时也应严格依照合同的规定进行入库和出库的验收。在合同中确定验收条款时,存货人主要应注意以下事项:1、存货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品种、数量、质量、包装等

29、将货物交付给保管人人库,并在验收期间向保管人提供验收资料。存货人不能全部或部分按照约定入库储存货物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存货人未提供验收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齐全,不及时而造成验收差错以及其他损失的由存货人负责,所以在入库验收与出库验收时,不仅是保管人应关注的事,对于存货人来说,也应注意可能引起自己责任的义务。2、货物的包装应符合标准。存货人交付保管的货物的包装,应符合有关标准或合同约定的标准。如果包装不符合标准,保管人代为整修改装的,存货人应提供必要的包装材料,并支付包装费用。(二)检查在仓储合同中,仓储物依据仓储合同由保管人占有,并负责保管期间的保管,在由保管人占有仓储物期间,仓储物的所

30、有权仍然归属于存货人,因而我国合同法第388条规定:“保管人根据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的要求,应当同意其检查仓储物或者提取样品。”这一规定主要是为了防止仓储物在存储期间,发生变质或者其他损坏,存货人在将货物交付给保管人后,应对保管人的保管行为进行及时监督,而监督的重要方法就是对仓储物进行检查,尤其是对于那些仓储物有特殊性质或保管时有特殊要求的,存货人更应及时地对保管行为进行监督,及时发现保管人的违约行为,并予以纠正。但是,要注意,存货人在行使检查权时不能妨碍保管人的正常工作。四、仓储费及相关费用仓储费又称保管费,是保管人因其保管行为所应取得的报酬,存货人应按约定的数额、支付方式、支付时间和支付地

31、点等向保管人支付。其他必要费用是指保管人因储藏保管货物而支出的一切必要费用,主要是指运费、修缮费、转仓费、保险费等。在订立仓储合同时,对于仓储费及其必要费用,应在合同中予以明确,存货人在拟定有关仓储费及其他必要费用的条款时,主要应注意3个方面:第一,与保管人约定仓储费的数额,或是计算仓储费的方法,在书写这一条款时,一定要认真审查,防止因为书写错误导致的合同争议。例如将5万元的仓储费,因书写不清,让人误以为是6万元,所以在涉及到有关数字、金额等条款时,应尽可能地大小写同时书写。第二,存货人应与保管人约定仓储费用的计算方法及应计算的项目。在合同中,存货人还可以与保管人约定包括仓储费用的仓储费,使计

32、费内容简单化。第三,存货人还应与保管人就仓储费及其他必要费用的支付时间、支付方式、支付地点等内容在合同中予以明确,防止因这些内容约定不明,导致合同履行上的争议。在存货人对于仓储费及相关费用的履行时应注意两个方面:第一, 存货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支付仓储费及其他必要费用等以存货人应按照仓储合同或仓单中所规定的仓储费,按时交纳给保管人。一般而言,仓储费应在存货人交付仓储物时提前支付,而不是在提取货物时支付,例如在前述案件中,百货公司作为仓储合同的一方主体,应及时向保管人支付仓储费,不能以内部关系的变动而拒绝履行交付仓储费的义务。同时还应注意,如果存货人要提前领取仓储物,仓储费并不因此而减少;与此

33、相反的是,如果存货人逾期提取仓储物的,存货人应支付超期保管的保管费,并按合同规定支付违约金。存货人未及时提取,仓储物超过保管期限,虽经保管人采取必要措施,仍无法避免仓储物出现损坏、变质等现象的,其损失由存货人负责。第二,在涉及仓单的转让时,应注意,存货人应与受让人就仓储费的转让达成一致意见,并由保管人在转让的仓单上签字或者盖章。【案例】原告诉称:本人从半年前开始成为百货公司的承包经营人,此后多次向被告请求提取百货公司原来存放在被告处的自行车l50辆,均遭拒绝。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将所扣自行车归还。被告辩称:本案第三人百货公司与自已存在长期合作关系,3年来一直将所进家电、五金产品等仓储物寄存在自己

34、的仓库中,并按月支付保管费用1 000元。目前仓库中仍存放着第三人一年前寄存的各种型号的自行车l50辆。其中前半年的保管费已按时支付,可是自从英内部职工林某后半年开始承包经营该百货公司起,没有人支付保管费,至今累计已达人民币6 000元,屡屡交涉双方也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所以本物资站拟将该批自行车扣下,直到林某还清保管费为止。第三人称:本公司与被告原来是存在仓储合同关系,但公司从半年前开始已由林某承包经营,被告所要求的保管费用应当由林某承担。经查明,百货公司已将仓单交给林某,物资站也在仓单上盖章。法院判决:本案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确实存在仓储合同关系,该合同不因第三人内部经营权的变动而自动终止,第三

35、人仍应向被告支付保管费,原告凭仓单即可向被告提货,被告不得拒绝。在此案件中,仓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百货公司和物资站,百货公司在转让时,已获得了保管人在仓单上的签字和盖章,形成了有效的仓单转让,林某持单就可向物资站提取货物。物资站不得以仓储费未支付为由留置已属于林某的货物。物资站只能向百货公司主张仓储费用的支付。负有给付仓储费用义务的是百货公司,百货公司不得以其内部经营权的变更为由拒绝履行仓储合同义务。可见,在转让仓单时,存货人应与新的仓单持有人就仓储费的承担达成一致,避免因约定不明导致存货人货财两空的结果。五、说明存货人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或者易腐等特殊货物的,与普通物品有

36、很大的差别,具有较大的危险性,稍有不慎,就可能造成危险物品本身损坏、人身伤亡以及仓储设备、其他仓储物毁损的严重后果,所以,在储存过程中,必须采取特别措施加以防范。易变质物品因其自身的特性,也需要采敢与普通物品不同的保管措施,否则就有可能导致该物品价值的丧失。为了便于保管人采取相应措施保管这些特殊的仓储物品,存货人应当向保管人说明货物的发生和预防危险、腐烂的方法提供有关的保管、运输等技术资料,并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合同法第383条规定:“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或者易变质物品,存货人应当注明该物品的性质,提供资料。”“存货人违反前款规定的,保管人可以拒收仓储物,也可以采

37、取相应措施以避免损失的发生,因此产生的费用由存货人承担。”所以,存货人在存储危险物品或是易变质物品时,应尽到上述说明义务和提供相关保管资料的义务,否则,因存货人没有尽到上述义务而导致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不仅不能要求保管人赔偿,而且应对此后果承担违约责任。造成保管人其他损失的还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六、仓储期间和提取仓储物【案例】某粮油公司以每公斤1.6元的价格购进了50吨优质大米,存放在邻近的一仓储公司的仓库。仓单上没有关于储存期间的记载。一个月后,仓储公司要求粮油公司将货物在3天之内提走,因为它已经将仓库预租给了第三人粮油公司表示提货可以,但3天时间不够,因为它要重新寻找场地,要求廷长时间到7

38、天。仓储公司对其要求不予理睬。从第四天开始将粮油公司尚未提走的大米陆续挪到仓库外面的空地。时值夏季,常有暴雨。第五天晚上天气变化,突降暴雨,将空地上的l0吨大米淋湿。随后粮油公司将剩下的大米提走,并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物资站支付损害赔偿金l5 000元。存货人之所以与保管人签订仓储保管合同,其目的并不是为了转让货物的所有权,而是由保管人暂时保管货物,保管期间届满,存货人不仅有权提取仓储物,而且应该提取仓储物。在签订提取仓储物的条款和实际提取仓储物的时候,存货人应注意以下事项:第一,在合同中,应明确规定保管人保管仓储物的起止时问;书写这个条款时,与书写仓储费的条款一样,应小心谨慎,一定要核对清楚

39、,防止对方在这个条款上设下陷阱,如本来存货人与保管人约定的仓储保管期间时从2001年1月1日到2003年1月1日,对方在书写合同条款时,故意将截止时习写成2002年1月1日,使得存货人提取仓储物的时间,可能因为这个条款的疏忽而不得不提前提货。第二,存货人应结合仓储物的性质、对仓储物的需求情况,合理决定仓储期间以及提取仓储物的时间。合同法第393条规定:“储存期间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应当凭仓单提取仓储物。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逾期提取的,应当加收仓储费;提前提取仓储物的,不减收仓储费。储存期间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不提取仓储物的,保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提取,逾期不提取的,保管人可以

40、提存仓储物。”七、担保条款在实践中,存货人与保管人签订仓储保管合同时,往往会规定各种形式的担保条款,例如规定定金条款、抵押条款、质押条款等等。有的保管人并没有签约诚意,而是借签约之名,行骗取定金或担保物之实,存货人在签订仓储保管合同时,对此的防范方法主要要做到3点:第一,对于保管人的资信作必要的调查,确定他的履约能力以及经营范围,一般这样的调查在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都能完成;第二,如果保管人要求存货人提供担保、签订有关担保的条款时,存货人应选择抵押、保证等担保方式。一方面,能主动地控制担保物。另一方面,能有效地防范保管人借此条款进行诈骗。第三,存货人为确保合同的仓储期到来时,保管人能依约提供仓

41、储服务,也可以要求保管人提供担保,通常是要求保管人交付定金,定金数额最高不能超过合同总价款的20。如果合同约定由第三人向存货人提供保证的,存货人应注意审查第三人的信用,信用差的保证应当拒绝。另外,对于保证的方式,应尽量选择连带保证,以利于日后担保责任的实现。乙方(保管人)签订与履行合同乙方(保管人)签订与履行合同应注意:一、存货人主体资格与仓储合同中,存货人应注意主体事项一样,保管人在订立仓储保管合同时,也应对存货人的主体资格作严格的审查,其审查的内容主要涉及存货人的主体资格。之所以要进行这一事项的审查,主要是为了明确两个事项:第一,存货人是否有权独立订立该仓储保管合同,如果是代理人代签仓储合

42、同,是否有完整的委托人的授权,如果对此审查不严,有可能导致合同的无效。第二,保管人在准备签订仓储保管合同前,还应对存货人的工商登记进行审查,这一内容的审查主要是便于在合同中明确对方的主体资格,以及相关的基本信息。同时,在合同中,如果双方没有特别约定处理合同争议途径的情况下,也为日后可能发生的争议铺垫一个明确的管辖地条款,免得发生空有合同却找不到被告的情况。二、合同形式保管人在与存货人订立仓储保管合同时,对于合同形式,应当注意3个方面的问题,第一,应尽可能采取以书面形式;第二,要求对方在合同书上签字盖章,并对合同的主要条款进行谨慎的明确;第三,口头仓储保管合同的补救。具体可参见甲方(存货人)的相

43、关内容。三、仓储费及相关费用【案例】某肉联厂与某大型超级市场约定,由肉联厂向超市提供净猪肉及各种肉制品共计5 000斤,折合人民币3万元。由于超市本身的冷藏设备有限,遂双方又约定由肉联厂代为保存3天,按日计收仓储费。超市随后将该批货物转手卖给了某宾馆,宾馆持仓单往肉联厂提货。肉联厂在仓单上盖了章,但实际出货时只给了宾馆净猪肉3 000斤,而以超市尚未付清所有保管费及部分货款共计18 500元为由,扣下肉制品2 000斤。宾馆认为自己已向超市付清所有货款,又持有仓单,肉联厂的做法是违法的。于是向法院起诉,请求肉联厂交货。鉴于本案所涉仓储物属于容易变质的食品,法院立案后迅速审理判决:肉联厂留置肉制

44、品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应当立即向宾馆交付肉制品2 000斤。保管人与存货人应就仓储费以及相关必要费用的数额、计算方法、交付对间、交付方法、交付地点等内容进行详细的约定,有关这些内容具体可参见第二节的介绍。在存货人不交付仓储费的情况下,保管人有权进行催告,在催告后存货人仍然不交付仓储费的,保管人可以留置存货人的仓储物。但是,保管人应注意,由于仓单是可以转让的,所以可能出现这样的情况:仓单所载的货物已经由新的持单人享有,但是,仓储费仍然由存货人负担。这时,保管人不能以存货人没有交付仓储费或是其他必要费用,而留置仓单持有人的货物。因而,这就要求保管人在签发仓单时,尤其是签发仓单的转让时,应就存货人的

45、仓储费及其他必要费用的履行,进行再次合理的约定。例如,在存货人提出转让仓单时,保管人要求存货人应将仓储费及其他必要费用交付完毕;或者在仓单中,增加或者修改仓储费的有关条款,由仓单持有人负担仓储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的支付义务,否则,保管人拒绝签发仓单的转让。例如,在第二节中的所提到的物资站与百货公司之间的仓储费合同纠纷,就是由于物资站在仓单转让的签字盖章时,并没有尽到谨慎的注意,从而导致事后的麻烦。事实上,这个麻烦原本是可以预先防范的。四、验收【案例】某市商贸大厦因为维修,与本市某仓库订立了仓储保管合同,约定由仓库为商贸大厦保管洗衣机500台,保管期限3个月。合同还规定了保管费用、违约责任等内容。入

46、库当天,商贸大厦将洗衣机分批运至仓库,搬到仓库保管员指定的位置。送货人要求保管员验收时,保管员认为“商贸大厦信誉好,不用验收了”,便入库盖章。3个月后,商贸大厦工作人员提货时,发现少了20台洗衣机,便要求该仓库赔偿损失。该仓库负责人认为,商贸大厦的500台洗衣机入库后,便贴了封条,仓库大门锁了3把锁,钥匙分别在3个保管人员手中,因此不存在问题,仓库拒绝赔偿。双方发生争执,商贸大厦遂诉至法院,要求该仓库赔偿损失。保管人在签订以及履行该条款时主要应注意以下事项:第一,结合有关仓储合同的常见案例看,签订仓储保管合同的核心要求是安全、稳妥、保质、保量储存仓储物,因此签约时应重点把握住仓储物入库验收和出

47、库验收两个环节,要把验收期限、验收方法、标准以及交接手续条款定清、定准。这样既能使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有明确的依据,也能避免匿这些条款约定不清,导致的验收条款争议。第二,保管人应当亲自承担保管责任,并认真做好仓储物的入库验收工作。在上述案例中,就是因为保管人没有认真做好仓储物的入库验收工作。使得在出库数量与入库数量不同的情况下,保管人处于不利地位。合同法第384条规定:“保管人应当按照约定对入库仓储物进行验收。保管人验收时发现人库仓储物与约定不符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保管人验收后,发生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可见,保管人验收直接涉及到他的切身利益,因此

48、保管人必须在验收期限内按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项目、方法进行仔细、全面的验收。没有在验收期限内验收或验收不准确的,因此而造成的损失一律由保管人负责。保管人的入库验收与出库验收,不仅在分清责任的时候有重要意义,而且在某些场合,保管人这一义务的认真履行,会免除因仓储物不合法而导致合同无效的损失。例如保管人与存货人签订了一个仓储合同,由保管人为存货人保管一批洗衣粉,实际上盒子里面装的是黄色音像制品。保管人没有验收,就入库了,但该仓储合同因为仓储物是国家禁止流通物,所以是无效的会产生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五、妥善保管【案例】某供销公司将外购的50吨普通螺纹钢销往某造船厂,该厂提出钢材质量不符国家标准,拒绝

49、接受。供销公司遂将该批钢材存放于某金属公司,金属公司出具了保管手续。金属公司在保管期间,未经供销公司同意,擅自销售了一部分保管的钢材。在金属公司销售期间,当地技术监督局接到群众举报,对该批钢材进行跟踪监督,并将该批钢材随机抽样送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该批钢材被定为劣质品,技术监督局遂以金属公司经销劣质钢材为由,依法将其库存的钢材全部没收,并申请当地法院强制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将该批钢材以1 200元吨废次钢材价格进行了处理:后因金属公司无法返还供销公司委托保管的50吨钢材,供销公司向其按合格钢材价值索赔未果,遂诉至法院。在仓储保管合同中,保管人应妥善保管存货人的货物,如果保管人未尽到该义

50、务,就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而,在合同的签订及履行中,涉及到保管人的妥善保管义务条款时,保管人应谨慎对待。(一)保管人自己保管原则上对于仓储物,保管人应该自己保管,如果因保管人擅自转保管的,保管人要承担由此产生的违约责任或是损害赔偿责任。保管人与存货人在订立合同时,另有约定,或者保管人在转保管时事先征得存货人同意的除外。因此,保管人如果不能确保自己履行或完全履行仓储物的保管义务的,应该注意在签订仓储保管合同时,与存货人在转保管的问题上达成一致意见,或在履行过程中征得存货人的同意。在后一种情况下,实际上是保管人在合同订立后的履行过程中,与存货人就合同的条款进行了协议变更。当然,从证据的角度来说

51、,保管人在征得存货人对转保管的同意时,应确保获得存货人的书面同意文件,或者是双方对此的补充协议。(二)保管人禁止使用合同法第372条规定: “保管人不得使用或者许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保管人负有不得私自处分保管物的禁止性义务,如违反此义务,对造成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因为存货人将货物约定由保管人保管,其目的并不是转让所有权,或是转让使用权,而是暂时由保管人占有,并履行妥善保管的义务。在合同期满时,保管人负有返还仓储物的义务。如在上述案例中,金属公司在保管期间,未经供销公司同意,擅自销售了一部分保管的钢材的行为,就违背了保管人的禁止使用规则,由此造成到期不能如数返还仓储物的后果,金属公司要承担相应

52、的违约责任。当然,由于该批钢材已被确认为劣质钢材,原告要求被告按合格钢材价值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按照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以废次钢材处理的价格即l 200元吨计算,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万。(二)及时检查【案例】2000年1月,菜市物质供销处与市郊昌隆贸易货栈签订一份仓储合同。合同规定,昌隆贸易货栈保管物质供销处的机电产品和新型建筑材料,期限1年,仓储费每月900元。2000年4月,物质供销处由于市内仓容小,进货多,在未经与对方协商同意的情况下,把未列入合同保管物质的平板玻璃也送到昌隆贸易货栈的仓库,保管人员照样收了下来。因仓容有限,便把玻璃放在库房外新搭的简易货棚里。2000年12月,物质供

53、销处准备把全部储存的物质运走时,发现十几箱玻璃因货棚漏雨而大部分破损报废,要求对方赔偿损失:这时,昌隆贸易货栈才发觉玻璃不属于保管标的,不但拒绝赔偿,而且要求对方增加仓储费。双方争执不下,物质供销处遂诉至法院。在此案中,我们可以总结出保管人在仓储保管合同履行时的经验与教训:其一,在本案中,保管人验收入库时,就没有尽到足够的注意,把不属于保管物资的玻璃收入仓库;其二,本来保管人还是可以避免因此导致的责任的,如果保管人在对入库物资能及时查对,发现不属于保管物资的玻璃,但是,保管人没有及时检查,对此也没能及时发现;其三,保管人在保管的过程中,对此物资又没有尽到妥善保管的义务,由于仓储条件太差,导致了

54、该批物资的损失,所以保管人不仅不能对于额外多收的保管物资要求存货人补交仓储费,而且对于该批物资的损失还要承担赔偿责任。因而,为了妥善保管仓储物,保管人一方面应事先就有关保管物的验收、检查条款,与存货人在合同中予以明确,包括验收检查方法、验收检查时间等内容;另一方面保管人应按合同规定,定期或不定期地会同存货人就仓储物的保管情况进行检查,如发现问题,应及时采取必要措施,以保证仓储物的完好无损。这样就便于保管人与存货人就仓储物的毁损、灭失分清责任,及时把握仓储物的品质、数量等状况,并对出现异状的仓储物及时采取措施。另外,在存货人提出要求行使检查权时,保管人应积极配合,提供应有的便利,但在存货人的检查

55、行为妨碍了保管人的正常保管时,保管人有权拒绝。(三)特殊物品的保管 保管人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危险物品以及其他诸如需冷藏的货物时,因为这些仓储物的特殊性,保管人应当具备相应的保管条件。保管人还应对自己所能履行的仓储能力有客观的认识,避免在签订仓储合同时,被存货人的高额保管费所诱惑,签订自己没有履行能力的仓储合同,导致合同责任的发生。实践中,也常会发生存货人利用保管人急于签订合同的心理,诱使保管人签订不能履行的仓储合同,骗取定金或是违约金:保管人对于这样一些仓储合同,在订立时应保持清醒的头脑,不为高额的仓储费所动。六、通知和催告(一)通知保管人对仓储物有妥善保管的义务,保管人

56、应当按照仓储合同的约定的保管储存条件和要求进行保管。保管人因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变质或损坏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为明确仓储物的货损责任,保管人在保管仓储物过程中,如果发现仓储物有变质或其他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我国合同法第389条规定:“保管人对入库仓储物发现有变质或者其他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保管人在履行通知义务时应注意3个方面的问题:第一,不管货物变质或是损坏,保管人是否有过错,保管人都应当通知;第二,保管人既可以通知存货人也可以通知仓单持有人,不必同时通知;第三,保管人即使履行了通知义务,也不能因此免除责任,除非保管人能证明货物的变质或者其

57、他损坏属于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属性、包装不良或者超过有效储存期等原因造成的。(二)催告我国合同法第390条规定:“保管人对入库仓储物发现有变质或者其他损坏,危及其他仓储物的安全和正常保管的,应当催告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作出必要处置。”这是法律对保管人的催告义务所作的规定,如果保管人怠于催告,则应对其他仓储物的损失和自己遭受的损失承担责任。保管人的职责是储存、保管仓储物,对仓储物并没有处分的权利。例如在前述的供销公司诉金属公司的仓储保管案件中,作为保管人的金属公司擅自处分存货人供销公司的行为,违背了保管人的职责,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然而在仓储物发生变质或者其他损坏,危及其他仓储物的安全和正常保

58、管,情况紧急时,从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和正常的仓储业务的开展出发,保管人可以作出必要的处置,但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七、风险转嫁保管人为存货人提供仓储服务,同时收取仓储费,但是与保管合同一样,在发生仓储物意外毁损灭失的情形时,在没有进行风险转嫁的情况下,仓储人承担的责任,与其他收取的仓储费往往不成比例。所以,按法律或合同规定,保管人应就仓储物向保险公司投保。这主要是便于在仓储物发生意外灭失风险时,可以合理地进行风险转嫁。如果保管人没有履行此义务,并发生意外事故造成损失的,保管人应承担责任;由于存货人的原因未投保并因意外造成损失的,保管人可以不负责任。八、担保条款与存货人

59、应注意的事项一样,实践中也时常会出现存货人要求保管人提供担保,并将此条款在合同中确定下来。保管人向存货人提供合同担保的情形,往往是存货人为了确保在合同履行期到来时,保管人能按照合同的要求提供仓储服务,以及其他合同义务。跟存货人向保管人提供的担保方式不同,保管人向存货人提供的担保常常是向存货人交付定金或是提供第三人的保证,其中主要是交付定金。保管人与存货人在签订此条款时,应注意如果能与存货人协商,由第三人提供保证的,尽量采取第三人保证的担保方式。如果存货人执意要求定金担保时,保管人应谨慎审查存货人的缔约诚意、定金数量的合理性,或者保管人与存货人约定交付保证金、订金或是押金等,从而可以在一定程度上

60、,避免因履约不能产生的定金罚则,以及存货人以保管人不可能履行的合同骗取保管人的定金和违约金。另一方面,存货人向保管人提供担保的情形,保管人在与存货人磋商时,应从担保实现的难度大小考虑,选择诸如由存货人交付担保物的质押、定金以及第三人提供的连带保证。九、留置权和提存权(一)留置权保管人对于所保管的货物,因保管费及因保管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仓储物的瑕疵而遭受的损害,在存货人拒绝赔偿时,享有留置权。但是保管人在行使留置权时应注意:第一,只能留置存货人的货物,在存货人将仓单转让给第三人的情况下,保管人不能以存货人未付仓储费及其他必要费用,而拒绝仓单持有人的提货双。为防范这一不利后果,保管人应严格谨慎

61、地对待仓单转让的签字盖章。第二,保管人在行使留置权时,对于可分物,只能就存货人所拒付费用的金额留置相当金额的货物,而不能拒绝存货人对其他货物的提取。只有在仓储物是不可分物的情况下,保管人才能整体留置存货人的货物,在存货人未付相关费用时,可以拒绝存货人的提货请求。第三,保管人在对存货人的货物行使留置权时,仍然应履行妥善保管仓储物的义务,否则,要对其未尽到妥善保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最后,保管人就存货人的货物行使留置权后,应及时通知存货人,催告他及时履行合同义务。逾期仍不履行的,保管人可以就留置物变价、拍卖,并就变价、拍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二)提存权合同法第393条规定:“储存期间届满,存货人或者

62、仓单持有人不提取仓储物的,保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同期限内提取,逾期不提取的,保管人可以提存仓储物。”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保管人提存保管物的条件为:第一,必须是仓单持有人无正当理由在仓储物的储存期间届满时,不提取仓储物;第二,保管人应当催告仓单持有人在合同期间内提取;第三,仓单持有人经过保管人的催告后,在合理期间内仍不提取;第四,提存须依法定程序。附仓储保管合同参考文本甲方(存货方):-乙方(保管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存货人和保管人根据委托储存计划和仓储容量,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第一条储存仓储物的品名、品种、规格、数量、质量1、仓储物品名:2、品种规格:3、数量:4、质

63、量:第二条仓储物包装1、存货人负责仓储物的包装,包装标准,按国家或专业标准规定执行。2、包装不符合国家或合同规定,造成仓储物损坏、变质的,由存货人负责。第三条保管方法第四条 保管期限自-年-月-日至-年-月日止。第五条验收项目和验收方法1、存货人应当向保管人提供必要的仓储物验收资料,如未提供必要的仓储物验收资料或提供的资料不齐全、不及时,所造成的验收差错及贻误索赔期,或者发生仓储物品种、数量、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时,保管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保管人应按照合同规定的包装外观、仓储物品种、数量和质量,对入库仓储物进行验收,如果发现入库仓储物与合同规定不符,应及时通知存货人。保管人未按规定的项目、方法

64、和期限验收,或验收不准确而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由保管人负责。3、验收期限为-天(国内仓储物不超过l0天,国外到货不超过30天),超过验收期限所造成的损失由保管人负责。仓储物验收期限是指仓储物和验收资料全部送达保管人之日起,至验收报告送出之日止。日期均以运输或邮电部门的戳记或直接送达的签收日期为准。第六条入库和出库的手续:按照有关入库、出库的规定办理(如无规定,按双方协议办理)。入库和出库时,双方代表或经办人都应在场,检验后的记录要由双方代表或经办人签字。该记录视为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当事人双方各保存一份。第七条损耗标准和损耗处理:按照有关损耗标准和损耗处理的规定办理(如无规定,按双方协议办理)。第八条费用负担、结算办法第九条违约责任一、保管人的责任:1、由于保管人的责任,造成退仓或不能入库时。应按合同规定赔偿存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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