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合同相对性原则的若干突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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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科生毕业论文(设计)题 目: 浅析合同相对性原则的若干突破 姓 名: 周玲玲 学 院: 人文社会科学学院 专 业: 法 学 班 级: 法学22班 学 号: 2262220 指导教师: 周中建 职称: 副教授 2006 年 5 月 20 日南京农业大学教务处制 目 录摘要1关键词1Abstract1Key words1一、合同相对性原则起源、含义、作用1(一)起源1(二)含义2(三) 作用2二、合同相对性原则突破的原因2三、合同相对性原则突破的具体制度 3(一)我国理论界的观点 3(二)我的观点 3(三)具体制度分析 41、第三人侵害债权42、第三人利益合同43、债的保全44、买卖不破租赁55

2、、仲裁协议的扩张效力56、间接委托合同当事人与第三人的关系5四、合同相对性原则突破的意义 6(一)现实意义 6(二)理论解析 6结束语7致谢7参考文献8浅析合同相对性原则的若干突破法学专业学生 周玲玲 指导教师 周中建摘要:合同相对性原则是合同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它的基本理念是弘扬意思自治、契约自由的私法精神和保护第三人的活动自由。作为古典契约法的一个不可动摇的信条,其重要作用不言而喻。20世纪以来,资本主义经济发展到现代市场经济阶段,以合同为纽带的市场关系具备了前所未有的广泛性和复杂性,使得这一原则逐渐被许多例外制度所突破。本文从突破的原因、现实意义及理论解析等角度入手,通过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突

3、破的具体制度的阐述,得出如下结论:突破并非否定,而是对实质正义的追求。关键词:合同;相对性;突破The Breakthrough of Contract Relativity PrincipleStudent majoring in law ZHOU Lingling Tutor ZHOU ZhongjianAbstract:The relativity principle of the contract is a basic principle of the contract law. The basic rationale of it is to convey self-goverance

4、, contract freedom and freedom of protecting the third person. As an unshakable creed of classical contract law, its important function is self-evident. Since the 20th century, capitalist economy develops into modern market economy stage. The relation of market which taking contract as tie has posse

5、ssed unprecedented extention and complexity, so this principle was broken through by a lot of exceptional systems gradually. This article starts from the angles of breakthrough reason, practical significance and theory analysis, and through the elaboration of the specific systems of breakthrough of

6、contract relativity principle, draws the following conclusion: Breakthrough is not deny, but it is the pursuit to essence justice.Key words: contract; relativity; breakthrough 20世纪以来,随着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由自由竞争发展到垄断阶段,传统合同法赖以存在的经济基础发生了巨大变化,即交易的连续性、相关性代替十九世纪相对封闭与简单的自由经济基础上的交易的封闭性与独立性成为其新的经济基础。恪守严格的合同相对性原则已经越来越难以

7、满足平衡社会利益、实现司法公正的需要。基于此,“在不同的历史阶段,由于经济现实,社会生活的客观要求,各国法制都在承认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大前提下,对个别的例外情况予以认可,以此为手段达到扩张合同效力范围的目的。”1一、合同相对性原则起源、含义、作用(一)起源在英美法系中,合同的相对性(privity of contract)是指“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只能赋予当事人或加在当事人身上,合同只能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拘束力,而非合同当事人不能诉请强制执行合同。”2合同相对性原则在英美法的确立是从17世纪后期对价原则成为规范第三人利益合同的主导原则而开始的,在著名的Tweddle V.Atkinson(1861年

8、)案中,法院驳回了受益第三人的起诉,Wightman法官认为“根据法理没有支付对价的人对合同不享有任何权利,即使合同约定他是受益人。”但真正意义上的现代合同相对性原则(仅合同缔约当事人享有违约诉权)却一直到19世纪,由“缔约人关系”和对价关系”相融合才形成。而大陆法系“债的相对性”理论体现在合同之债中,就相当于合同相对性原则,这一原则最早可溯源至罗马法,罗马法将债称为当事人之间的“法锁” (juris vinelum),并规定“任何人不得为他人缔约”(Alteri stipulari nemo posttest),“在法学阶梯中,债被给予这样的定义:债是一种迫使我们必须根据我们城邦的法律履行某

9、种给付义务的法律约束,”3这说明,债只对债权人和债务人产生效力,第三人不得介入债的关系,相对于物权的绝对性来说,债权具有相对性,维护债权的诉讼只能针对特定的人提出,被称为“对人的诉讼”(actio in-personem)。近代大陆法系国家继受了罗马法的债的相对性理论,并将这纳入民法典。如法国民法典第1119、1165条,德国民法典第241条。(二)含义综上,“合同相对性是指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约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合同债权也主要受合同法的保护。”4(三)作

10、用无论在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合同相对性或债之相对性原则都具有其重要的作用:首先,合同相对性原则是合同自由原则和意思自治的派生。合同自由之所谓缔结合同之自由,选择相对人之自由,决定合同内容之自由,合同方式自由必然逻辑的导致合同效力相对性的结论。即仅特定债权人得向特定债务人请求特定之给付,违约责任也仅以在当事人之间发生为限,王利明谓之合同主体的相对性,内容的相对性以及责任的相对性。其次,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作用一方面在于限定合同效力的范围,并通过这种对合同效力的限定达到限制合同责任并使缔约风险确定化的目的,使合同当事人于缔约之际就对由谁履行,向谁给付,违约责任由谁承担,乃至发生诉讼时以谁为被告等一系

11、列问题有一个确定的认识和合理的预期;另一方面合同相对性原则所贯彻的无合同则无权利,无合同则无义务原理为合同当事人抵制他人对合同的不当干预与非法侵入提供了理论武器,有利于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同权利,进而维护商品经济下的交易安全。第三,“无合同则无责任”的相对性原理对指导我国现阶段司法审判工作具有重要的意义。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了诉讼中第三人的制度,其立法目的在于实现司法公正与效率。但这种使合同外的第三人承担合同责任的制度若被不当适用,则会造成合同责任范围的过分扩大。因为一方面侵犯了合同当事人选择合同相对人的自由,使其无法计算合同的风险,另一方面也消极侵犯了第三人不参与缔约,不承担风险的意思自

12、由,因此合同相对性原则在某种程度上可谓对诉讼第三人制度的矫正。二、合同相对性原则突破的原因合同相对性原则作为古典契约法的一个不可动摇的信条,严格限定了合同责任的范围,为近代民法的三大原则之一“契约自由”确立了坚实的基础,为资本主义生产力的发展和社会文明的进步提供了法制保障。但是,20世纪以来,合同相对性原则受到各方面的严峻挑战,其价值和功能遭到怀疑甚至批判。为什么会出现这种情况呢?首先,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是相对性原则被突破的客观原因。进入20世纪以来,随着现代社会经济生活日趋复杂化,第三人介入合同的情形大幅度上升,至此,合同相对性原则已经不能涵盖合同法的全部了。在这种条件下,新型法律案件层出不

13、穷,法院面临种种亟需解决的法律适用难题。这些新型案件或因立法存在漏洞,缺乏相关法律规定,或因机械地适用现有法律规定而无法解决问题,传统合同法理论的局限性也日益暴露。这就迫使法官、学者和立法者必须打破常规,不拘传统,改变法学思想,探求解决问题的途径。这种努力最终促成了民法制度和民法思想的变迁,传统民法的诸多原理、原则被修正以适应急剧变动了的社会现实。合同相对性原则被突破的理论在新的社会经济条件下也获得了巨大的生机。其次,合同法哲学基础的演变是相对性原则被突破的主观因素。古典契约法的哲学基础是自然法学和实证主义。“因为经济基础的简单性,法学理论也突破不了形而上学的藩篱,所以,契约自由是古典契约法颠

14、扑不破的真理。”5到了20世纪,生产的社会性日益提高,社会的连带关系日益增强,交易的开放性代替了交易的封闭性,使古典契约理论的极端抽象及个人主义显得不合时宜,在契约法的价值定位上也由个人自由让位于集体安全,个人本位为社会本位所代替,这时占据主导地位的是新自然法学和法律现实主义等法学流派。“新自然法学强调法的公平正义乃法的第一要求,从而使实质正义受到极大的重视,改变了近代契约法单纯以形式上的契约自由为最高要求的偏颇。”6法律现实主义主张将法的发展变化与社会经济紧密联系,着眼于变化的社会情况、法律实践,打破封闭的法律体系,到现实社会中去寻找法的内容,从而使得法律成为调整和控制社会经济的有力工具。于

15、是,学者们着眼于活生生的社会现实,重新思考早已被奉为基本原则的合同相对性原则,谋求对日益增多的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的法律救济途径,相对性原则被突破的理论也正是在此基础上渐渐确立起来。最后,诚信原则的兴起,使得合同义务的范围不断扩大。诚信原则的确立与兴起及在司法审判上的适用,标志着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的转化,合同法从形式正义向实质正义的转化。诚信原则在协调当事人和社会利益方面的作用得到了空前的强化,大大扩张了诚信原则的适用范围,合同关系不仅是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而且还扩张到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正是由于以诚信原则为代表的一般条款的出现,才奠定了变革古典契约模式和重塑现代契约法的基础。诚信原则基

16、础上的附随义务的存在和相伴随产生的缔约过失责任,使得合同相对性原则从理论和实践上都发生了巨大变化。三、合同相对性原则突破的具体制度(一)我国理论界的观点目前,我国理论界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的涵义并没有形成一致的观点,仅有的一些研究成果也多数是一些学者根据对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中一些具体法律制度的研究,通过阐述合同相对性原则例外制度的范围来表明作者的观点:1.王家福认为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包括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债权保全制度、租赁权的物权化、第三人侵害债权、附保护第三人作用之契约、利益第三人担保责任。72. 李双元和温世扬认为债之效力范围可以及于第三人的表现为第三人侵害债权、附保护第三人作用

17、之契约、利益第三人担保责任、第三人利益契约、租赁权之物权化、保证人、债的保全涉及的第三人、债的移转涉及的第三人。83. 杨丽君认为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包括债的保全、第三人利益合同、买卖不破租赁、附保护第三人作用之契约、第三人侵害债权。9(二)我的观点我认为,在我国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除了第三人侵害债权、第三人利益合同、债的保全、买卖不破租赁外,还应包括仲裁协议的扩张效力以及间接委托合同当事人与第三人的关系(包括委托人的介入权、第三人的选择权)。(三)具体制度分析1. 第三人侵害债权所谓第三人侵害债权是指债的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故意实施或与债务人恶意通谋实施旨在侵害债权人债权的行为并造成债权人的损害

18、。传统民法理论认为,债是发生于特定当事人之间的特定权利义务关系,债权为相对权,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依此理论,当第三人因故意或过失侵害债务人或给付标的从而妨害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时,第三人不对债权人负损害赔偿责任,债权人仅得向债务人主张债之不履行的责任,或者请求债务人让与其对于第三人之损害赔偿请求权。此种主张,旨在保护第三人利益,但是不利于对债权人债权的保护。1853年英国对Lumley VGye一案的判决首次对债权相对性理论发出了挑战。该案中,原告曾与一女演员订有在原告剧场演出3个月的合同,并约定该女演员于合同期内不到其他剧场演出。被告明知该合同的存在,仍诱使该女演员违反合同。法院判决认为,被

19、告侵害合同关系为不法行为,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此后,债之不可侵性理论逐渐取代债权相对性理论,为各国立法与判例所接受。依此理论,第三人故意以损害他人债权为目的,妨害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行为,给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得以侵权行为提起损害赔偿的诉讼。该理论使一切第三人负有不得故意侵害债权的消极义务,使债具有了在一定情形下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虽然我国立法上没有明确确立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但司法实践及司法部门的有权解释做出了可以被认为至少是部分地承认了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规定。司法实务中,我国已有判决认定第三人侵害债权成立侵权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信用社违反规定手续退汇给他人造成损失应承担民事责任问题

20、的批复(1988年10月18日,法(经)复198845号)就已涉及到侵害债权问题,该司法解释认为:“信用社违反中国人民银行结算办法第10条第7项汇款单位对汇出款项,要求退汇时,应备正式函件,携带原汇款回单向汇出行申请退汇的规定,不仅没有将货款及时汇给收款人,反而在未收回自己出具的汇款证明、申请人手续不全的情况下办理了退汇手续,从而给收款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因此,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可以将信用社作为诉讼当事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信用社非法转移人民法院冻结款项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复函(1995年5月5日,法函199551号)更是明确地指出了第三人侵害债

21、权的问题。这是我国司法解释首次对侵害债权的行为及其民事责任作出明确规定。这一解释表明:第三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使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第三人的行为构成了侵害债权的行为;第三人在其侵害债权的限度内,与债务人负连带责任。 2. 第三人利益合同指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由一方向第三人为一定给付,从而使第三人取得合同权利,这被认为是对“无合同则无权利”的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最初的、真正意义上的突破。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市场主体呈现多元化,社会分工日益细密,市场关系不断复杂化,早期商品交易双方关系的封闭性,为现代商品交易过程中各种相关交易的连续性及相互依赖性所替代。人身保险合同、货物运输合同因其本身的特征产生了涉及

22、第三人利益的需要,而在买卖、赠与、租赁、承揽、委托、技术转让等合同关系中设定第三人的权利也将起到缩短交易环节、降低交易成本和风险的重要作用。在这种情况下恪守严格的合同相对性原则,必将阻碍交易的发展,增大合同当事人的交易成本,违背法律所追求的公平和效率。合同法作为保障和促进交易的基本法,必须对这种现实的需要作出反应和相应的调整。因此,近现代各国立法,出于保护实际交易的需要,一般承认涉他契约,尤其第三人利益合同得到许多国家立法的肯定。3. 债的保全在债的关系中,债务人的财产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最后保证,被称为“责任财产”,其增加或减少对债权人意义甚大。例如,甲对乙享有债权,乙对丙也享有到期债权却怠于

23、行使,并因此影响到甲之债权的实现;再如,甲对乙享有债权,乙为规避履行债务将财产赠与知情者丙,并因此陷入履行不能,使甲之债权无法实现。第一种情况属债务人消极的不行使权利,从而使其财产应增加而未增加,而第二种情况属债务人积极的作为使其财产任意不当减少。二者都损害了债权人的权益,使其合同债权无法实现。在上述情况下若恪守合同相对性原则,必将造成当事人利益失衡的不公正结果,即过分强调债务人的处分自由,而未顾及对债权人期待利益和合同权利的保护。为平衡债务人的意思自由和债权人的利益,维护公平正义及交易安全,债的保全制度应运而生,即赋予债权人对债务人或与之有关的第三人享有一定权利代位权和撤销权,“使债权人在定

24、情形下得以其债权对抗特定的第三人,从而突破了债的相对性理论,使债的效力扩及于第三人。”104. 买卖不破租赁根据债的相对性,租赁合同应只对出租人与承租人有效,当第三人买受租赁标的成为不动产所有人时,买受人非租赁合同的缔约人,故不应受租赁合同约束,得随时取回租赁标的物。但第二次世界大战后,随着城市扩张、房荒问题的出现,各国为解决社会矛盾,多设定“买卖不破租赁”的例外规定,即出租人将租赁标的物让与第三人时,原租赁合同对受让人继续有效。最初德国民法典第571条规定“买卖不破租赁”规则适用于土地租赁,后扩及一切不动产。各国民法也多设有类似规定。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425条更规定“出租人于租赁物交付后,

25、纵将其所有权让与第三人,其租赁契约,对于受让人,仍继续存在。”我国合同法第229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可见该规定就是对“买卖不破租赁”原则的确认。合同法特别规定买卖不破租赁,表明租赁权具有了物权化的效力,这样做更加有利于保护承租人的利益,维护租赁关系的稳定。买卖不破租赁制度打破了物权和债权泾渭分明的界限,实现了二者的融合和交叉,突破了严格的合同相对性,强制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对合同内容的继受。由于它在保护承租人利益的同时,又对其适用条件进行严格的限制,体现了对受让人利益的照顾,在兼顾效率与安全、自由与秩序的前提下,将公平正义作为其最高的价值追求,并以此

26、推动着社会经济的发展。5. 仲裁协议的扩张效力基于传统的合同相对性理论,对于仲裁协议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而言,其效力只能及于仲裁协议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认为,合同相对性理论也正是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对未签字当事人不具拘束力的最原始、最根本的理论依据。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征求意见稿中,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订立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因合并、分立、终止、撤销等发生变更的,仲裁协议对其权利义务的继受者有效。订立仲裁协议的当事人死亡的,仲裁协议对其继承人有效。”这说明仲裁协议对非签字方发生效力,而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第三人行使订立仲裁协议的一方在仲裁事项中的权利的,仲裁协议对第三人

27、有效。”这就赋予了未签字方行使仲裁协议签字方的权利,类似于“利他合同”。而在涉及到仲裁协议对未签字的第三方效力问题时,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不能不说是可以引以为据的重要法律理论。因为,当特定的第三人依据合同或法律上的规定向有关合同当事人主张其权利时,如果不允许其适用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不承认仲裁条款对其与合同的当事人之间的约束力,则可能会对其实体权利的救济和保护不利,也未能使仲裁发挥出其最大限度的效力。6. 间接委托合同当事人与第三人的关系我国合同法分则所规定的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主要体现在委托合同中,尽管这一规定的基本立足点是在于对代理制度的一种考虑。委托合同专门规定了委托人的介入权和第三人的

28、选择权,这样就使权利遭损害的委托人或第三人可以向真正不履行合同的人行使请求权。合同法第403条第1款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该规定赋予委托人的介入权,旨在保障委托人在本应将后果归属于自己的、由受托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中应当获得的利益。在委托关系中,当第三人违约或不完全履行合同时,则不仅侵害了受托人在同第三人订立的合同中的权益,也影响了委托人的权益。委托人此

29、时便可根据该款所赋予的介入权,向第三人行使请求权或提起诉讼,行使受托人对该第三人的权利,以维护其合法权益。合同法第403条第2款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该规定所赋予第三人的选择权,旨在保障第三人的合同利益,减少第三人的商业风险。在委托关系中,若由于委托人的原因使受托人不能履行对第三人的合同义务时,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便可根据该款所赋予的选择权,向委托人行使请求权或提起诉讼,请求合同关系以外的人即委托人承担受托人与该第三人订立的合同中的义务

30、。而委托人不能以合同的当事人是受托人,而其自己并不是合同当事人为理由进行抗辩。四、合同相对性原则突破的意义(一)现实意义1.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扩大债权人实现债权的选择空间,维护公平的竞争秩序和交易安全。合同相对性特征的存在,相对于物权来讲合同债权是更脆弱,更不安全的:合同债权的实现要依赖债务人的履行,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从救济方式上看是单一的事后救济。因此如何加强对债权人利益的切实保护,增加债权的安全性能已成为近年来各国理论和实践关注的热点。在第三人故意侵害债权的情形,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或积极不当减少财产从而害及债权的情形下,出于保护债权人利益及维护公平竞争,保障交易安全的需要,适

31、当的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束缚,将合同效力扩及第三人已成为世界各国的理论及立法的共识。2.有利于缩短交易环节,节约交易成本,促进商品经济的发展。典型的是“为第三人利益的契约”,突破了债务人仅能向债权人为给付的合同相对性限制,使债务人可直接向第三人给付,并使第三人拥有合同权利(包括合同诉权),使债务人一人履行达到了消灭两人债务的效果,缩短了交易时间,简化了交易手续,不失为高速流通的商品经济条件下的一项高效、公平、安全的做法。3.有利于对交易者的保护。承租人之于出租人、消费者之于商品生产者一般情况下均属交易的弱者。若此时再恪守源于契约自由的合同相对性原则,而忽视其地位不平等、信息不对称的前提,必然造成实

32、质上的不公正结果。因此“买卖不破租赁”便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束缚应运而生,现代民法“由契约到身份”,由抽象人格到具体人格的回归趋势在此处得到了最好的演绎。(二)理论解析通过以上分析不难发现,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意义与价值竟与前述合同相对性原则本身的作用十分一致。可见这些突破虽然在外在表现形式上是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限制和否定,但在实质精神上,在内在的价值追求上却是与合同相对性原则相统一,而这种统一的根据正是出于对实质正义的追求。对于种种例外制度对合同相对性原则既构成突破却又能与之并行不悖的原因,我们可以从这样一些角度来解析:首先,合同相对性原则属于民法的具体原则,它只在合同法领域内发挥作用,并且是一

33、种人为的法技术上的抽象;与此相区别,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及权利不得滥用原则可称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其基本性体现在所负载价值的根本性及生效领域的完全性上。基本原则相对于具体原则来说是位阶更高的原则,其效力贯穿民法始终,并具有衡平性、强行性和立法准则的功能。“当某种客观事实超出了具体原则的承载限度,或者说在这种情况下继续坚持具体原则将造成对民法基本原则的违背,从而导致对法律目的本身的违背及对正义、公平、效率等法价值的破坏,那么这种坚持就将在特定情况下产生恶法。”11因此,下位的原则不得不对上位的原则作出一定程度的让步(例如所有权绝对原则之于权利不得滥用原则所作出的让步)。这种让步首先

34、表现为司法上根据民法的基本原则,公平、效率的价值观念所作出的具有突破意义的判例,而最终表现为相应的制度在立法上的确定;这种让步就是这里所谓的“突破”,而这种“突破”从社会经济的现实来看,是必然发生的事。其次,任何一种社会关系都存在着一般性、共性的方面,但同时也存在着特殊性、个性的方面,合同相对性原则就是从众多合同关系中抽象出的具有典型性和普遍性的基本原则,以之适用于合同关系的一般情况,将导致公平和正义的实现,我们称之为一般正义;但事物的特殊性、个别性作为普遍性不可调和的对立物总是现实存在的,这在合同关系中也不例外,而此时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严格适用必将导致与其立法本意相背离的不公正结果,这就需要某

35、些规则和制度来对合同相对性原则作出修正,以期达到个别情况下的个别正义,这些规则和制度就是上文所说的合同相对性的突破。第三,20世纪以来契约法的发展道路表明契约法应该是一个开放的体系。古典契约法迷信规则的永恒性,以规则体系的完整性和封闭性为特征,其缺点在于排他性和先验性,完全脱离了不断发展变化着的客观现实。而现代契约法则更注重从现实出发,以是否能够达到事实上的平等与公平作为立法的标准,当历史向前发展,社会现实变化了的时候,主张重新认识和应用些古老的原则,并从中得出新的发现。因此,正如傅静坤所说的,“契约法作为一个体系来说绝不应当是封闭的,一成不变的,而必须不断地更始、变化,保持开放的态度。”12

36、具体到合同相对性原则,其产生和发展与各种对此原则的突破始终是相伴而生的,随着社会经济的进一步发展,这种过程仍将继续,如果有新的现实需要则还必将产生新的突破。结束语对于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我们应该以种发展的眼光来看待,而不必困惑于“契约死亡”或合同相对性原则已经衰弱的惊呼声中,“事实是,契约法在它的任何一个历史阶段都有所保留,也有所放弃,但其结果并不是彻底的改头换面,而是尽量以对已有的理论的最小改变来换取最大的发展。”13如果说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是这里所谓的“最小改变”,那么它所带来的最大的发展就在于修正和克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于个别情形下的非正义性,最终实现了法律所追求的实质正义。从这个意

37、义上讲,正是因为有机结合了这些看似对立的突破性制度,才使合同相对性原则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仍具有灵活的适应性,才使这一古老的原则完成了其现代化的历程,焕发出更强大的生命力。致谢首先,最感谢的是我的导师。感谢他这四年来对我的不倦教诲和指导,我从他身上学到的不仅是丰富的专业知识,更多的是为人处世的深刻道理。在这次论文的完成过程中,从论文选题到框架构建,从观点提炼到论据论证,从遣词造句到标点符号,他都给予了悉心指导,其渊博的法学知识、深厚的理论功底、严谨的治学态度,使我受益良多。感谢我的学友和舍友,四年的朝夕相处,他们在学习和生活中给了我很大的帮助。参考文献:1杨丽君.论英美法合同相对性原则A梁慧星

38、.民商法论丛.第12卷C.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2沈达明.英美合同法引论M北京:对外贸易教育出版社, 1993.3彼得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M黄风,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4王利明.论合同的相对性J中国法学, 1996,(4).5尹田.契约自由与社会公正的冲突与平衡A梁慧星.民商法论丛.第2卷C.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6James GordlenPhilosophical Origins of Modern Contract DoctrineM. Oxford:Clarendon Press,1991.7王家福.民法债权M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1.8李双元,温世扬.比较民法学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 1998.9杨丽君.论英美法合同相对性原则A梁慧星.民商法论丛.第12卷C.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10桂菊平.债的保全若干问题探讨J法学杂志,1998,(6).11Max WeberEconomy and SocietyMCalifornia: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197812傅静坤.二十世纪契约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7. 13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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