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规范医院护工管理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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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规范医院护工管理的暂行规定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医疗机构内为住院病人提供日常生活照料及生活护理的从业人员的管理,确保医疗安全,维护医疗机构、患者和护工三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护理管理工作的通知(卫医发199723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中护工是指经过漳州市护理学会专业知识技术培训,并取得护工岗位合格证,在护士长、注册护士的指导下对病人实施生活护理的从业人员,不属于卫生技术人员。第三条 护工需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年龄1860岁,男女不限,身体健康,无传染病及非传染病病原携带者,无残疾。2、服务意识强,工作认真负责,语言表达清楚,反应灵活

2、,有一定的沟通技巧。3、经培训取得护工岗位合格证。4、经过正规培训的护校毕业生凭毕业证书直接申请护工岗位合格证,不需经过培训。第二章 培 训第四条 漳州市卫生局、漳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指定漳州市护理学会设立护工培训基地,负责全市的护工培训工作,考核合格者发给护工岗位合格证和福建省职业培训结业证书。未经指定培训的单位不得开展培训和向医院输送护工。拟从事护工工作人员,应持有效身份证明和“健康体检合格证明”,由经工商局或社团登记的有资质的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统一组织到漳州市护理学会办理相关手续。第五条 培训内容1、职业道德教育。 2、工作职责及程序。 3、消毒隔离基本知识。清洁、消毒、灭菌

3、知识;紫外线消毒方法及防护;医院垃圾分类管理;床单位终末处理。 4、卫生清洁处置。洗脸、口腔清洁、头发清洁、梳头、床上擦浴、更换衣服等方法。 5、医院饮食种类、喂饭、鼻饲饮食的要点及观察。 6、等级护理要求。 7、特殊症状观察(昏迷、高热、大汗淋漓、疼痛、呼吸困难、憋喘、呕吐)等。 8、便器使用、便器清洁消毒、大小便失禁病员护理技巧。9、常见卧位及意义、更换卧位方法。10、健康教育的相关内容。11、沟通技巧。12、其他相关内容。具体培训学习大纲及学时安排由培训机构制定报市卫生局审核同意后执行,培训应坚持课堂教学与临床见习结合、理论知识考试与操作技能结合。第三章 从 业第六条 护工工作职责:在病

4、区护士长和注册护士的指导下,按照等级护理的要求,为病人实施生活护理。第七条 护工工作内容1、负责照顾病人的生活起居,协助病员自身的清洁工作,如洗脸、漱口、洗头、洗脚、洗澡等;2、 帮助病人进食、饮水、大小便、翻身、功能锻炼;3、护送、协助病人进行检查、理疗、治疗康复活动;4、负责清洁消毒病人的脸盆、茶具、痰盂、便盆等生活用具;5、保护病人的安全,满足病人的基本生活要求,并及时将病人的有关情况告知护士或医生。第八条护工职业道德规范1、着装规范:按规定着装,衣帽整洁、仪表端庄、统一佩戴胸牌;不穿响底鞋、首饰不外露;不留长指甲;2、语言规范:礼貌待人,态度和蔼,不顶撞病人。3、行为规范:以病人为中心

5、,全心全意为病人服务,把病人满意作为工作的目标。工作主动热情,耐心细致。严格遵守医院各项规章制度。执行保护性医疗制度,不探听、不泄露、不传递病人及工作人员的隐私。第四章 管 理第九条 医疗机构应高度重视在院护工的管理工作,有分管领导具体负责,并明确专门部门和专门人员配合中介机构做好护工的管理工作。第十条 中介机构应为从业的护工建立个人档案,个人档案应包括详细个人资料、联系电话、身份证复印件、相关资格证书、健康证明、劳动合同等。第十一条 中介机构要按规定为护工办理参加各项社会保险手续,并按时缴纳社会保险费。第十二条 中介机构应根据医院要求,对护工实施上岗前培训,培训内容包括医疗机构及其科室的有关

6、规章制度、工作流程、医疗安全及防范措施等,以确保陪护质量。第十三条 护工应当每两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患有精神分裂症、严重皮肤病、严重的药物过敏、残疾、传染病的人员及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不得从事护工工作。第十四条 护工的聘用,由病家直接与中介机构签订聘用合同。因护工工作不当而引起的纠纷或意外的赔偿责任承担主体应在聘用合同中明确。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有责任和义务,接受病家关于护工聘用的咨询,为病家推荐陪护技术较好、责任心强、诚信度高的护工,供病家选择;病家有选择护工的自主权,对选择的护工,中介机构应在医疗机构配合下主动向病家了解护工的相关情况,以便加强管理;医疗机构应提醒病家选择具有相应培训合格证和有

7、效健康证明的护工以维护自身的权益。第五章 监督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监督护工严格遵守医疗机构及其科室的各项规章制度,并将其遵守情况纳入对其工作情况的评价。第十七条 病区护理部门要通过巡视病房,访谈病人及家属等多种形式掌握护工人员的工作状况,并反馈给中介机构,一方面作为医院对中介机构的考核依据,另一方面,作为中介机构对所聘用护工工作情况的考核依据;对服务质量与信誉差的中介机构,医院不再纳入推荐对象。第十八条 护工须持证上岗。中断工作两年以上者,需重新培训,再次确认上岗资格。医院不得向病家推荐无岗位合格证的护工。第十九条 护工收费执行明码标价,自觉接受物价及社会监督。第十九条 中介机构要为院内服务的护工建立考核奖惩制度,对工作成绩突出,病家反映良好的护工要给予重点推荐;对不适宜从事护工工作的要及时清退。第五章 附 则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卫生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物价局共同负责解释。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9年4月17日起施行。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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