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社(银行)高管人员常用法律法规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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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信用社(银行)高管人员常用法律法规汇编农村信用合作社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暂行办法【章名】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社)的业务监管,防范信贷资产风险,提高其资产质量,增强农村信用社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实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目的是保持资产负债质量的优化和结构的合理,防范和降低信贷资产风险,实现信贷资产安全性、流动性和盈利性的统一。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农村信用社适用本办法。【章名】 第二章 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指标第四条 农村信用社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指标为:(一)资本充足率指标资本

2、净额与加权风险资产总额的比率不得低于。(二)贷款质量指标逾期贷款比例不得超过;呆滞贷款比例不得超过;呆帐贷款比例不得超过。(三)单户贷款指标对最大的一家客户贷款余额不得超过本社资本总额的。对最大的十家客户贷款余额不得超过本社资本总额的倍。(四)备付金比例指标备付金余额与各项存款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五)拆借资金比例指标拆入资金余额与各项存款余额的比例不得高于;拆出资金余额与各项存款余额的比例不得高于。(六)存贷款比例指标各项贷款余额与各项存款余额的比例,年末比例不得高于,年度中间比例由各省级分行根据本地农村信用社情况核定。(七)中长期贷款比例指标一年期以上中长期贷款余额与一年期以上存款余额的比

3、例不得高于。(八)贷款利息收回率指标贷款实收利息占贷款利息收入的比例不低于。(九)资产利润率指标利润总额与全部资产的比例不低于。第五条 各项指标均以会计报表有关科目的数据进行归类计算、填报。【章名】 第三章 监督考核第六条 对农村信用社执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指标情况以农村信用社为单位进行考核。第七条 贷款质量指标、备付金比例指标、拆借资金比例指标、存贷款比例指标按月考核;核心资本充足率、单户贷款比例指标、中长期贷款比例指标按季考核;贷款利息收回率、资产利润率指标每半年监测一次。第八条 农村信用社要在报告期末向当地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和县(市)联社报送月计表或业务状况表及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指标报表

4、,每半年报送指标执行情况分析及改进工作意见的书面报告。第九条 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要根据本办法的监控指标和本地农村信用社的现状,逐社制定年度指标,由当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进行考核。第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各级分支机构有权对管辖范围内违反本办法的农村信用社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第十一条 鉴于部分农村信用社短期内难以达到办法规定的全部指标,各地可由农村信用社联合社根据本地农村信用社的现状和办法的要求,制定分年实施计划,逐步达到办法规定的全部指标。其中,备付金比例、拆借资金比例、中长期贷款比例要在一年内达到规定比例;单户贷款比例、存贷款比例要在三年内达到规定比例;资本充足率、呆滞、呆帐贷款比

5、例要在五年内达到规定比例。【章名】 第四章 附 则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解释。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执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章名】 附件: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指标计算公式资本净额资本充足率加权风险资产总额资本净额所有者权益贷方余额所有者权益借方余额入股联社资金加权风险资产总额为各种金融资产分别乘以相应的风险权数后相加之和。贷款质量比例逾期贷款()逾期贷款比例各项贷款余额呆滞贷款()呆滞贷款比例各项贷款余额呆帐贷款()呆帐贷款比例各项贷款余额单户贷款比例:()对最大一户借款客户贷款比例对最大一户借款客户贷款余额资本总额()对最大十户借款客户贷款比例对最大十户借

6、款客户贷款余额资本总额资本总额所有者权益贷方余额备付金余额备付金比例各项存款余额备付金包括:现金、业务周转金、存放中央银行款项、存放农业银行款项、存放其他同业款项、存放联社款项。拆借资金比例拆入资金余额()拆入资金比例各项存款余额拆入资金包括:银行业拆入、金融性公司拆入。拆出资金余额()拆出资金比例各项存款余额拆出资金包括:拆放银行业、拆放金融性公司。各项贷款余额存贷款比例各项存款余额中长期贷款比例一年期以上中长期贷款余额一年期以上存款余额贷款利息收回率本期贷款利息收入本期应收利息增加额本期贷款利息收入利润总额资产利润率全部资产期末余额【章名】 附件:农村信用社金融资产风险权数一、风险权数为的

7、资产:现金、业务周转金、存放中央银行款项、缴存中央银行存款准备金、存放中央银行特种存款、存放农业银行款项、存放农业银行约期存款、存放联社款项、委托及代理资产业务、长期投资。二、风险权数为的资产:存放其他同业款项、调出调剂资金、拆放银行业。三、风险权数为的资产:拆放金融性公司、抵押农业贷款、抵押乡镇企业贷款、抵押其他贷款。四、风险权数为的资产:除抵押农业贷款、抵押乡镇企业贷款、抵押其他贷款以外的其他各种贷款和贴现、应收利息、短期投资。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了加强金融机构的准入管理,促进金融机构依法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

8、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许可证是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依法颁发的特许金融机构经营金融业务的法律文件。金融许可证的颁发、更换、扣押、吊销等由银监会依法行使,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行使上述职权。第三条 金融许可证适用于银监会监管的、经批准经营金融业务的金融机构。金融机构包括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用合作社、邮政储蓄机构、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和外资金融机构等。第四条 银监会对金融许可证实行分级授权、机构审批权与许可证发放权适当分离的管理原则。(一)银监会负责其直接监管的金融法人机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9、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金融许可证的颁发与管理;负责外国独资银行及其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及其分行、外国银行分行、外国独资财务公司和中外合资财务公司等外资金融机构金融许可证的颁发与管理。(二)银监会省(自治区、直辖市)局、直属分局负责下列机构金融许可证的颁发与管理:1本辖区内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分行(含异地支行);2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分支机构(办事处);3城市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及其分支机构;4外资银行分行以下(不含分行)机构;5除银监会直接监管外的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6城市信用联社、

10、农村信用联社(省级、地市级)、农村商业银行法人机构;7所在地金融机构同城营业网点。(三)银监会地区(市、州)分局负责上述机构以外的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金融许可证的颁发与管理。第五条 金融机构应当在收到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批准文件60日内,持下列材料到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领取或换领金融许可证:(一)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的批准文件;(二)金融机构介绍信;(三)领取许可证人员的合法有效身份证明;(四)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要求的其他资料。第六条 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颁发许可证时间期限为收到上述有效文件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第七条 金融许可证载明下列内容:(一)机构编码(金融机构实行全国统一编码,见附件);(二

11、)机构名称(农村信用合作机构以括号注明法人机构或分支机构);(三)依据的法律法规;(三)机构批准成立日期;(四)营业地址;(五)颁发许可证日期;(六)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的公章。第八条 发生下列情形,金融机构应当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申请换发金融许可证:(一)机构更名;(二)营业地址(仅限于清算代码)变更;(三)许可证破损;(四)许可证遗失;(五)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为其他需要更换许可证的情形。机构更名和营业地址变更应当将旧证缴回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并持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材料换领金融许可证。许可证破损应在重新申领许可证时缴回原证。许可证遗失,金融机构应当在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指定的报纸上声明原许可证

12、作废,重新申领许可证。第九条 金融许可证实行机构编码终身制原则。金融机构除发生更名、营业地址(仅限于清算代码)变更、被撤销等原因外,机构编码一旦确定不再改变。金融许可证如遗失或破损,再申请换领许可证时,原机构编码继续沿用。金融许可证如被吊销,该机构编码自动作废,不再使用。第十条 金融许可证颁发或更换时,应在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指定的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进行公告。金融许可证被吊销或注销时,也应在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指定的报纸上进行公告。第十一条 公告的具体内容应当包括:机构名称、营业地址、金融机构编码、邮政编码、联系电话。第十二条 金融许可证应当在机构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金融机构应当在营业场所的

13、显著位置以适当方式公示其业务范围、主要负责人。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将依法对公示情况进行监督与检查。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金融许可证。金融机构不得出租、出借、转让金融许可证。第十四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加强金融许可证的信息管理,建立完善的机构管理档案系统,依法披露金融许可证的有关信息。第十五条 金融机构领取和更换金融许可证,应当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缴纳审查费、注册费等相关费用。第十六条 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取消其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一)不按规

14、定换领金融许可证;(二)损坏金融许可证;(三)遗失金融许可证且不向银监会报告;(四)未在营业场所公示金融许可证;(五)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金融许可证。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出租、出借、转让金融许可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第十八条 伪造、变造商业银行金融许可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有关法规进行处罚。第十九条 金融许可证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统一印制和管理。银监会按照金融许可证编码方法打印金融许可证,颁发时加盖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的单位印章方具有效。金融许可证的保管应作为重要凭证专门管理。许可证保管、打印、颁发等职能应相互分离、相互

15、制约,同时建立金融许可证颁发、收缴、销毁登记制度。对于金融许可证颁发管理过程中产生的废证、收回的旧证、依法缴回和吊销的许可证,应加盖“作废”章,作为重要空白凭证专门收档,定期销毁。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冲突的,以本办法为准。贷款通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贷款行为,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保证信贷资产的安全,提高贷款使用的整体效益,促进社会经济的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通则。第二条 本通则所称贷款人,系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经营贷款业务的中资金融机构。本通则所称借款人,系指从经营贷款

16、业务的中资金融机构取得贷款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本通则中所称贷款系指贷款人对借款人提供的并按约定的利率和期限还本付息的货币资金。本通则中的贷款币种包括人民币和外币。第三条 贷款的发放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行政规章,应当遵循效益性、安全性和流动性的原则。第四条 借款人与贷款人的借贷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贷款人开展贷款业务,应当遵循公平竞争、密切协作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是实施贷款通则的监管机关。第二章贷款种类。第七条 自营贷款、委托贷款和特定贷款:自营贷款,系指贷款人以合法

17、方式筹集的资金自主发放的贷款,其风险由贷款人承担,并由贷款人收回本金和利息。委托贷款,系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贷款人(受托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特定贷款,系指经国务院批准并对贷款可能造成的损失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后责成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发放的贷款。第八条 短期贷款、中期贷款和长期贷款:短期贷款,系指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贷款。中期贷款,系指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不含1年)5年以下(含5年)的贷款。长期贷款,系指贷款期限在5年(不含5年)以上的贷款。第九条

18、 信用贷款、担保贷款和票据贴现:信用贷款,系指以借款人的信誉发放的贷款。担保贷款,系指保证贷款、抵押贷款、质押贷款。保证贷款,系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方式以第三人承诺在借款人不能偿还贷款时,按约定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或者连带责任而发放的贷款。抵押贷款,系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抵押方式以借款人或第三人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发放的贷款。质押贷款,系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质押方式以借款人或第三人的动产或权利作为质物发放的贷款。票据贴现,系指贷款人以购买借款人未到期商业票据的方式发放的贷款。第十条 除委托贷款以外,贷款人发放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贷款人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

19、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经贷款审查、评估,确认借款人资信良好,确能偿还贷款的,可以不提供担保。第三章贷款期限和利率第十一条 贷款期限:贷款限期根据借款人的生产经营周期、还款能力和贷款人的资金供给能力由借贷双方共同商议后确定,并在借款合同中载明。自营贷款期限最长一般不得超过10年,超过10年应当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票据贴现的贴现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贴现期限为从贴现之日起到票据到期日止。第十二条 贷款展期:不能按期归还贷款的,借款人应当在贷款到期日之前,向贷款人申请贷款展期。是否展期由贷款人决定。申请保证贷款、抵押贷款、质押贷款展期的,还应当由保证人、抵押

20、人、出质人出具同意的书面证明。已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短期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中期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的一半;长期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3年。国家另有规定者除外。借款人未申请展期或申请展期末得到批准,其贷款从到期日次日起,转入逾期贷款帐户。第十三条 贷款利率的确定:贷款人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每笔贷款利率,并在借款合同中载明。第十四条 贷款利息的计收:贷款人和借款人应当按借款合同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计息规定按期计收或交付利息。 贷款的展期期限加上原期限达到新的利率期限档次时,从展期之日起,贷款利息按新的期限档次利率计收。逾期贷款按规定计

21、收罚息。第十五条 贷款的贴息:根据国家政策,为了促进某些产业和地区经济的发展,有关部门可以对贷款补贴利息。对有关部门贴息的贷款,承办银行应当自主审查发放,并根据本通则有关规定严格管理。第十六条 贷款停息、减息、缓息和免息:除国务院决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决定停息、减息、缓息和免息。贷款人应当依据国务院决定,按照职责权限范围具体办理停息、减息、缓息和免息。第四章借款人第十七条 借款人应当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事)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借款人申请贷款,应当具备产品有市场、生产经营有效益、不挤占挪用信贷资金

22、、恪守信用等基本条件,并且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有按期还本付息的能力,原应付贷款利息和到期贷款已清偿;没有清偿的,已经做了贷款人认可的偿还计划。二、除自然人和不需要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的事业法人外,应当经过工商部门办理年检手续。三、已开立基本帐户或一般存款帐户。四、除国务院规定外,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对外股本权益性投资累计额未超过其净资产总额的50。五、借款人的资产负债率符合贷款人的要求。 六、申请中期、长期贷款的,新建项目的企业法人所有者权益与项目所需总投资的比例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投资项目的资本金比例。第十八条 借款人的权利:一、可以自主向主办银行或者其他银行的经办机构申请贷款并依条件取得

23、贷款;二、有权按合同约定提取和使用全部贷款;三、有权拒绝借款合同以外的附加条件;四、有权向贷款人的上级和中国人民银行反映、举报有关情况;五、在征得贷款人同意后,有权向第三人转让债务。第十九条 借款人的义务:一、应当如实提供贷款人要求的资料(法律规定不能提供者除外),应当向贷款人如实提供所有开户行、帐号及存贷款余额情况,配合贷款人的调查、审查和检查;二、应当接受贷款人对其使用信贷资金情况和有关生产经营、财务活动的监督;三、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四、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及时清偿贷款本息;五、将债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贷款人的同意;六、有危及贷款人债权安全情况时,应当及时通知贷

24、款人,同时采取保全措施。第二十条 对借款人的限制:一、不得在一个贷款人同一辖区内的两个或两个以上同级分支机构取得贷款。二、不得向贷款人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三、不得用贷款从事股本权益性投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不得用贷款在有价证券、期货等方面从事投机经营。五、除依法取得经营房地产资格的借款人以外,不得用贷款经营房地产业务;依法取得经营房地产资格的借款人,不得用贷款从事房地产投机。六、不得套取贷款用于借贷牟取非法收入。七、不得违反国家外汇管理规定使用外币贷款。八、不得采取欺诈手段骗取贷款。第五章贷款人第二十一条 贷款人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持有中国人

25、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第二十二条 贷款人的权利:根据贷款条件和贷款程序自主审查和决定贷款,除国务院批准的特定贷款外,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强令其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一、要求借款人提供与借款有关的资料;二、根据借款人的条件,决定贷与不贷、贷款金额、期限和利率等;三、了解借款人的生产经营活动和财务活动;四、依合同约定从借款入帐户上划收贷款本金和利息;五、借款人未能履行借款合同规定义务的,贷款人有权依合同约定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或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六、在贷款将受或已受损失时,可依据合同规定,采取使贷款免受损失的措施。第二十三

26、条 贷款人的义务:一、应当公布所经营的贷款的种类、期限和利率,并向借款人提供咨询。二、应当公开贷款审查的资信内容和发放贷款的条件。三、贷款人应当审议借款人的借款申请,并及时答复贷与不贷。短期贷款答复时间不得超过1个月,中期、长期贷款答复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国家另有规定者除外。四、应当对借款人的债务、财务、生产、经营情况保密,但对依法查询者除外。第二十四条 对贷款人的限制:一、贷款的发放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九条关于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有关规定,第四十条关于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条件的规定。二、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

27、对其发放贷款:(一)不具备本通则第四章第十七条所规定的资格和条件的;(二)生产、经营或投资国家明文禁止的产品、项目的;(三)违反国家外汇管理规定的;(四)建设项目按国家规定应当报有关部门批准而未取得批准文件的;(五)生产经营或投资项目未取得环境保护部门许可的;(六)在实行承包、租赁、联营、合并(兼并)、合作、分立、产权有偿转让、股份制改造等体制变更过程中,未清偿原有贷款债务、落实原有贷款债务或提供相应担保的;(七)有其他严重违法经营行为的。三、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得对自然人发放外币币种的贷款。四、自营贷款和特定贷款,除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利息之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委托贷款,除按中国

28、人民银行规定计收手续费之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五、不得给委托人垫付资金,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六、严格控制信用贷款,积极推广担保贷款。第六章贷款程序第二十五条 贷款申请:借款人需要贷款,应当向主办银行或者其他银行的经办机构直接申请。借款人应当填写包括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偿还能力及还款方式等主要内容的借款申请书并提供以下资料:一、借款人及保证人基本情况;二、财政部门或会计(审计)事务所核准的上年度财务报告,以及申请借款前一期的财务报告;三、原有不合理占用的贷款的纠正情况;四、抵押物、质物清单和有处分权人的同意抵押、质押的证明及保证人拟同意保证的有关证明文件;五、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报告;六、贷款

29、人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第二十六条 对借款人的信用等级评估:应当根据借款人的领导者素质、经济实力、资金结构、履约情况、经营效益和发展前景等因素,评定借款人的信用等级。评级可由贷款人独立进行,内部掌握,也可由有权部门批准的评估机构进行。第二十七条 贷款调查:贷款人受理借款人申请后,应当对借款人的信用等级以及借款的合法性、安全性、盈利性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抵押物、质物、保证人情况,测定贷款的风险度。第二十八条 贷款审批:贷款人应当建立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贷款管理制度。审查人员应当对调查人员提供的资料进行核实、评定,复测贷款风险度,提出意见,按规定权限报批。第二十九条 签订借款合同:所有贷款应

30、当由贷款人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应当约定借款种类,借款用途、金额、利率,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和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保证贷款应当由保证人与贷款人签订保证合同,或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载明与贷款人协商一致的保证条款,加盖保证人的法人公章,并由保证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签署姓名。抵押贷款、质押贷款应当由抵押人、出质人与贷款人签订抵押合同、质押合同,需要办理登记的,应依法办理登记。第三十条 贷款发放:贷款人要按借款合同规定按期发放贷款。贷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期发放贷款的,应偿付违约金。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用款的,应偿付违约金。第三十一条 贷后检查:贷款发放

31、后,贷款人应当对借款人执行借款合同情况及借款人的经营情况进行追踪调查和检查。第三十二条 贷款归还: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规定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在短期贷款到期1个星期之前、中长期贷款到期1个月之前,应当向借款人发送还本付息通知单;借款人应当及时筹备资金,按时还本付息。贷款人对逾期的贷款要及时发出催收通知单,做好逾期贷款本息的催收工作。贷款人对不能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归还的贷款,应当按规定加罚利息;对不能归还或者不能落实还本付息事宜的,应当督促归还或者依法起诉。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应当与贷款人协商。第七章不良贷款监管第三十三条 贷款人应当建立和完善贷款的质量监管制度,对不良贷款进行分类、登

32、记、考核和催收。第三十四条 不良贷款系指呆帐贷款、呆滞贷款、逾期贷款。呆帐贷款,系指按财政部有关规定列为呆帐的贷款。呆滞贷款,系指按财政部有关规定,逾期(含展期后到期)超过规定年限以上仍未归还的贷款,或虽未逾期或逾期不满规定年限但生产经营已终止、项目已停建的贷款(不含呆帐贷款)。逾期贷款,系指借款合同约定到期(含展期后到期)未归还的贷款(不含呆滞贷款和呆帐贷款)。第三十五条 不良贷款的登记:不良贷款由会计、信贷部门提供数据,由稽核部门负责审核并按规定权限认定,贷款人应当按季填报不良贷款情况表。在报上级行的同时,应当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 第三十六条 不良贷款的考核:贷款人的呆帐贷款、呆滞

33、贷款、逾期贷款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比例。贷款人应当对所属分支机构下达和考核呆账贷款、呆滞贷款和逾期贷款的有关指标。第三十七条 不良贷款的催收和呆帐贷款的冲销:信贷部门负责不良贷款的催收,稽核部门负责对催收情况的检查。贷款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呆帐准备金,并按照呆帐冲销的条件和程序冲销呆帐贷款。未经国务院批准,贷款人不得豁免贷款。除国务院批准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贷款人豁免贷款。第八章贷款管理责任制第三十八条 贷款管理实行行长(经理、主任,下同)负责制。贷款实行分级经营管理,各级行长应当在授权范围内对贷款的发放和收回负全部责任。行长可以授权副行长或贷款管理部门负责审批贷款,副行长或

34、贷款管理部门负责人应当对行长负责。第三十九条 贷款人各级机构应当建立有行长或副行长(经理、主任,下同)和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贷款审查委员会(小组),负责贷款的审查。第四十条 建立审贷分离制:贷款调查评估人员负责贷款调查评估,承担调查失误和评估失准的责任;贷款审查人员负责贷款风险的审查,承担审查失误的责任;贷款发放人员负责贷款的检查和清收,承担检查失误、清收不力的责任。第四十一条 建立贷款分级审批制:贷款人应当根据业务量大小、管理水平和贷款风险度确定各级分支机构的审批权限,超过审批权限的贷款,应当报上级审批。各级分支机构应当根据贷款种类、借款人的信用等级和抵押物、质物、保证人等情况确定每一笔贷款

35、的风险度。第四十二条 建立和健全信贷工作岗位责任制:各级贷款管理部门应将贷款管理的每一个环节的管理责任落实到部门、岗位、个人,严格划分各级信贷工作人员的职责。第四十三条 贷款人对大额借款人建立驻厂信贷员制度。第四十四条 建立离职审计制:贷款管理人员在调离原工作岗位时,应当对其在任职期间和权限内所发放的贷款风险情况进行审计。第九章贷款债权保全和清偿的管理第四十五条 借款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借兼并、破产或者股份制改造等途径,逃避银行债务,侵吞信贷资金;不得借承包、租赁等途径逃避贷款人的信贷监管以及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第四十六条 贷款人有权参与处于兼并、破产或股份制改造等过程中的借款人的债务重组,应

36、当要求借款人落实贷款还本付息事宜。第四十七条 贷款人应当要求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借款人,在承包、租赁合同中明确落实原贷款债务的偿还责任。第四十八条 贷款人对实行股份制改造的借款人,应当要求其重新签订借款合同,明确原贷款债务的清偿责任。对实行整体股份制改造的借款人,应当明确其所欠贷款债务由改造后公司全部承担;对实行部分股份制改造的借款人,应当要求改造后的股份公司按占用借款人的资本金或资产的比例承担原借款人的贷款债务。第四十九条 贷款人对联营后组成新的企业法人的借款人,应当要求其依据所占用的资本金或资产的比例将贷款债务落实到新的企业法人。第五十条 贷款人对合并(兼并)的借款人,应当要求其在合并(兼

37、并)前清偿贷款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借款人不清偿贷款债务或未提供相应担保,贷款人应当要求合并(兼并)企业或合并后新成立的企业承担归还原借款人贷款的义务,并与之重新签订有关合同或协议。第五十一条 贷款人对与外商合资(合作)的借款人,应当要求其继续承担合资(合作)前的贷款归还责任,并要求其将所得收益优先归还贷款。借款人用已作为贷款抵押、质押的财产与外商合资(合作)时必须征求贷款人同意。第五十二条 贷款人对分立的借款人,应当要求其在分立前清偿贷款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借款人不清偿贷款债务或未提供相应担保,贷款人应当要求分立后的各企业,按照分立时所占资本或资产比例或协议,对原借款人所欠贷款承担清偿责任

38、。对设立于公司的借款人,应当要求其子公司按所得资本或资产的比例承担和偿还母公司相应的贷款债务。第五十三条 贷款人对产权有偿转让或申请解散的借款人,应当要求其在产权转让或解散前必须落实贷款债务的清偿。第五十四条 贷款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参与借款人破产财产的认定与债权债务的处置,对于破产借款人已设定财产抵押、质押或其他担保的贷款债权,贷款人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无财产担保的贷款债权按法定程序和比例受偿。第十章贷款管理特别规定第五十五条 建立贷款主办行制度:借款人应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与其开立基本帐户的贷款人建立贷款主办行关系。借款人发生企业分立、股份制改造、重大项目建设等涉及信贷资金使用和安全的重大经

39、济活动,事先应当征求主办行的意见。一个借款人只能有一个贷款主办行,主办行应当随基本帐户的变更而变更。主办行不包资金,但应当按规定有计划地对借款人提供贷款,为借款人提供必要的信息咨询、代理等金融服务。贷款主办行制度与实施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第五十六条 银团贷款应当确定一个贷款人为牵头行,并签订银团贷款协议,明确各贷款人的权利和义务,共同评审贷款项目。牵头行应当按协议确定的比例监督贷款的偿还。银团贷款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第五十七条 特定贷款管理: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应当按国务院规定发放和管理特定贷款。特定贷款管理办法另行规定。第五十八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贷款的种类、对象、范围,应当

40、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第五十九条 贷款人发放异地贷款,或者接受异地存款,应当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备案。第六十条 信贷资金不得用于财政支出。第六十一条 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第十一章罚则第六十二条 贷款人违反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有关规定发放贷款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七十五条,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且应当依照第七十六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罚。第六十三条 贷款人违反规定向关系人发放信

41、用贷款或者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条件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七十四条处罚,并且应当依照第七十六条对有关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罚。第六十四条 贷款人的工作人员对单位或者个人强令其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未予拒绝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八十五条给予纪律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六十五条 贷款人的有关责任人员违反本通则有关规定,应当给予纪律处分和罚款;情节严重或屡次违反的,应当调离工作岗位,取消任职资格;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或者构成其他经济犯罪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六条 贷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42、,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处以5干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一、没有公布所经营贷款的种类、期限、利率的;二、没有公开贷款条件和发放贷款时要审查的内容的;三、没有在规定期限内答复借款人贷款申请的。第六十七条 贷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贷款人违反规定代垫委托贷款资金的;二、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对自然人发放外币贷款的;三、贷款人违反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对自营贷款或者特定贷款在计收利息之外收取其他任何费用的,或者对委托贷款在计收手续费之外收取其他任何

43、费用的。第六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强令银行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八十五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或者个人给予纪律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第六十九条 借款人采取欺诈手段骗取贷款,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八十条等法律规定处以罚款并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条 借款人违反本通则第九章第四十二条规定,蓄意通过兼并、破产或者股份制改造等途径侵吞信贷资金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部分的赔偿责任并处以罚款;造成贷款人重大经济损失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借款人违反本通则第九章其他条款规

44、定,致使贷款债务落空,由贷款人停止发放新贷款,并提前收回原发放的贷款。造成信贷资产损失的,借款人及其主管人员或其他个人,应当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责任。在未履行赔偿责任之前,其他任何贷款人不得对其发放贷款。第七十一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贷款人对其部分或全部贷款加收利息;情节特别严重的,由贷款人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一、不按借款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的。二、用贷款进行股本权益性投资的。三、用贷款在有价证券、期货等方面从事投机经营的。四、未依法取得经营房地产资格的借款人用贷款经营房地产业务的;依法取得经营房地产资格的借款人,用贷款从事房地产投机的。五、不按借款合同

45、规定清偿贷款本息的。六、套取贷款相互借贷牟取非法收入的。第七十二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贷款人责令改正。情节特别严重或逾期不改正的,由贷款人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一、向贷款人提供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资料的;二、不如实向贷款人提供所有开户行、帐号及存贷款余额等资料的;三、拒绝接受贷款人对其使用信贷资金情况和有关生产经营、财务活动监督的。第七十三条 行政部门、企事业单位、股份合作经济组织、供销合作社、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擅自发放贷款的;企业之间擅自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对出借方按违规收入处以l倍以上至5倍以下罚款,并

46、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取缔。第七十四条 当事人对中国人民银行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复议办法(试行)的规定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仍按原处罚执行。第十二章附则第七十五条 国家政策性银行、外资金融机构(含外资、中外合资、外资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等)的贷款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制定。第七十六条 有关外国政府贷款、出口信贷、外商贴息贷款、出口信贷项下的对外担保以及与上述贷款配套的国际商业贷款的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制定。第七十七条 贷款人可根据本通则制定实施细则,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第七十八条 本通则自实施之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和各贷款人在此以前制定的各种规定,与本通则有抵触者,以本通则为

47、准。第七十九条 本通则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第八十条 本通则自一九九六年八月一日起施行。关于规范向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入股的若干意见(银监发200423号)一、总 则 (一)为规范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股金管理,保护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和入股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的有关精神和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规定、农村合作银行管理暂行规定、关于农村信用社以县(市)为单位统一法人的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提出本意见。 (二)本意见所称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信用社)、经批准实行以县(市)为单位统一法人的农村信用社县(市)联社(以下简称县联社)和农村合作银行。 实行县(市)、

48、乡(镇)两级法人的农村信用社县(市)联社、农村信用社地(市)联社、农村信用社省级联社及农村商业银行的股金管理仍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三)向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入股,应坚持入股自愿、风险自担、服务优惠、利益共享的原则。 (四)向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入股,应由入股人自主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强制。 (五)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对股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应当在章程、招股说明书等公开文字材料中载明,并置于营业场所,以供查询。 (六)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社员(股东)以其所持股金数额为限承担风险和民事责任。 (七)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社员(股东)享有按规定获取优惠服务和参与收益分配的权利。 二、入股条件 (八)自然人、企业法

49、人和其他经济组织符合向金融机构入股条件的,均可申请向其户口所在地或注册地的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入股,成为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社员(股东)。 (九)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的社员(股东)应以货币资金入股,不得以实物资产、债权、有价证券等形式作价入股。 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原有非货币形式的股金,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确认或清理。 (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社员(股东)必须以自有资金入股,不得以金融机构贷款入股。 (十一)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不得与工商企业以换股形式相互入股。 (十二)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不得接受各级人民政府财政资金直接入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以捐赠资产(资金)或以优质资产置换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不良资产的方式支持农村

50、合作金融机构改革与发展。所捐赠资产(资金)应计入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资本公积,不能直接计入股金。人民政府捐赠原则上应以货币资金形式进行。以实物资产形式捐赠的,应当由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中介机构评估确认其价值。 (十三)金融机构向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入股,成为其战略投资人的,应符合向金融机构入股的有关规定,并报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三、股权设置 (十四)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应按股金来源和归属设置自然人股和法人股两种股权。农村合作银行、县联社应对自然人股和法人股分别设定资格股和投资股。资格股是取得社员(股东)资格必须缴纳的基础股金。投资股是由社员(股东)在基础股金外投资形成的股金。 信用社可以对自

51、然人股和法人股分别设定资格股和投资股。设置资格股和投资股的信用社社员股金参照县联社股权设置的有关规定执行,未设置资格股和投资股的信用社社员股金视同资格股管理。 (十五)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应结合本地实际合理确定入股的最低数额,并报经当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认可。 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社员(股东)股金每股人民币1元。 信用社自然人入股一般不小于100股,法人入股一般不少于1000股;县联社及农村合作银行自然人(含职工)资格股一般不少于1000股,法人资格股一般不少于10000股。 (十六)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应当设置合理的股权结构,以体现各方面股东(含社员)利益,确保法人治理结构完善有效。 信用社股金中,单个

52、自然人持股不得超过股本总额的2%,单个法人持股不得超过股本总额的5%。 县联社股金中,单个自然人社员(含职工)持股(包括资格股和投资股)最高不得超过股本总额的5,单个法人持股(包括资格股和投资股)最多不得超过股本总额的5%;自然人持股总额不得少于总股本的50%, 其中,职工持股总额不得超过股本总额25%。 农村合作银行股金中,单个自然人股东(含职工)持股(包括资格股和投资股)最高不得超过股本总额的5;本行职工的持股总额不得超过股本总额的25%;职工之外的自然人股东持股总额不得低于股本总额的 30%。单个法人及其关联企业持股总和不得超过总股本的10%,持股比例超过5%的,应报当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

53、构审批。 前款所称关联企业是指相互之间存在直接或间接控制、受同一企业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关系的企业。 四、股金管理 (十七)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应对认缴股金的社员(股东)签发记名股金证,作为社员(股东)所有权凭证和参与利益分配的依据。 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不得接受本社(行)股金证作为质押标的。 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的社员(股东)以本社(行)股金证为自已或他人担保应事先告知理(董)事会。 (十八)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的社员(股东)享有以下权利: 1、参加或委派代理人参加社员(股东)代表大会,行使表决权; 2、选举理(董)事、监事和被选举为理(董)事和监事; 3、对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提出建议和质询

54、; 4、获得农村合作金融机构金融服务的优先权和优惠权; 5、享有股金分红和参与其他形式利益分配; 6、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的规定转让股金和优先认购股金; 7、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终止或清算后依法参加剩余财产分配; 8、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以及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十九)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的社员(股东)承担以下义务: 1、承认并遵守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章程; 2、按其所认购的数额向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缴纳股金; 3、以其所持股金数额为限对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承担风险和民事责任; 4、维护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的利益和信誉,支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合法开展各项业务; 5、服从和履行社员(

55、股东)代表大会的决议; 6、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以及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规范向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入股的若干意见 一、总 则 (一)为规范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股金管理,保护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和入股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的有关精神和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规定、农村合作银行管理暂行规定、关于农村信用社以县(市)为单位统一法人的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提出本意见。 (二)本意见所称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信用社)、经批准实行以县(市)为单位统一法人的农村信用社县(市)联社(以下简称县联社)和农村合作银行。 实

56、行县(市)、乡(镇)两级法人的农村信用社县(市)联社、农村信用社地(市)联社、农村信用社省级联社及农村商业银行的股金管理仍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三)向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入股,应坚持入股自愿、风险自担、服务优惠、利益共享的原则。 (四)向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入股,应由入股人自主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强制。 (五)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对股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应当在章程、招股说明书等公开文字材料中载明,并置于营业场所,以供查询。 (六)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社员(股东)以其所持股金数额为限承担风险和民事责任。 (七)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社员(股东)享有按规定获取优惠服务和参与收益分配的权利。 二、入股条件 (八)自

57、然人、企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符合向金融机构入股条件的,均可申请向其户口所在地或注册地的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入股,成为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社员(股东)。 (九)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的社员(股东)应以货币资金入股,不得以实物资产、债权、有价证券等形式作价入股。 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原有非货币形式的股金,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确认或清理。 (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社员(股东)必须以自有资金入股,不得以金融机构贷款入股。 (十一)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不得与工商企业以换股形式相互入股。 (十二)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不得接受各级人民政府财政资金直接入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以捐赠资产(资金)或以优质资产置换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不良资产的

58、方式支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改革与发展。所捐赠资产(资金)应计入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资本公积,不能直接计入股金。人民政府捐赠原则上应以货币资金形式进行。以实物资产形式捐赠的,应当由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中介机构评估确认其价值。 (十三)金融机构向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入股,成为其战略投资人的,应符合向金融机构入股的有关规定,并报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三、股权设置 (十四)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应按股金来源和归属设置自然人股和法人股两种股权。农村合作银行、县联社应对自然人股和法人股分别设定资格股和投资股。资格股是取得社员(股东)资格必须缴纳的基础股金。投资股是由社员(股东)在基础股金外投资形成的股金。 信

59、用社可以对自然人股和法人股分别设定资格股和投资股。设置资格股和投资股的信用社社员股金参照县联社股权设置的有关规定执行,未设置资格股和投资股的信用社社员股金视同资格股管理。 (十五)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应结合本地实际合理确定入股的最低数额,并报经当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认可。 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社员(股东)股金每股人民币1元。 信用社自然人入股一般不小于100股,法人入股一般不少于1000股;县联社及农村合作银行自然人(含职工)资格股一般不少于1000股,法人资格股一般不少于10000股。 (十六)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应当设置合理的股权结构,以体现各方面股东(含社员)利益,确保法人治理结构完善有效。 信用社

60、股金中,单个自然人持股不得超过股本总额的2%,单个法人持股不得超过股本总额的5%。 县联社股金中,单个自然人社员(含职工)持股(包括资格股和投资股)最高不得超过股本总额的5,单个法人持股(包括资格股和投资股)最多不得超过股本总额的5%;自然人持股总额不得少于总股本的50%, 其中,职工持股总额不得超过股本总额25%。 农村合作银行股金中,单个自然人股东(含职工)持股(包括资格股和投资股)最高不得超过股本总额的5;本行职工的持股总额不得超过股本总额的25%;职工之外的自然人股东持股总额不得低于股本总额的 30%。单个法人及其关联企业持股总和不得超过总股本的10%,持股比例超过5%的,应报当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批。 前款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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