茶叶属于食用农产品还是食品看这个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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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茶叶属于食用农产品还是食品?看这个判例摘要: “食用农产品”是指在传统农业活动或现代农业活动中直接获得的以及经过一定加工但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动物、植物、微生物及其产品。涉案红茶虽是经过一定加工的植物产品,但判断其属于食品还是食用农产品的关键在于是否通过加工改变了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本案的查处必须调查清楚涉案茶叶是否属于食用农产品。( 2016 )浙 03 行终 385 号被上诉人泰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 2015 年 12 月 9 日作出泰市监处字 2015 第 21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认定:1. 雅中芽公司在已取得茶叶(绿茶)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事红茶生产,不构成无证生产

2、行为;2. 雅中芽公司销售的红茶未标生产日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 2009 年 6 月 1 日起实施,下同)第四十二条规定,并依据该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决定给予罚款49920 元的行政处罚。雅中芽公司不服,向温州市市场监管局申请复议,该局于2016 年 4 月 20 日作出温市监复字2016 4、 9 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认定:雅中芽公司系取得茶叶(绿茶)生产许可(证书编号:QS3303140100ia并依法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2015 年 8 月 6 日, 施某某到雅中芽公司设在龙湾文化用品市场(茶业市场) 的店铺内品茶后, 向雅中芽公司预定了 20800克红茶,双方约定由雅中

3、芽公司提供礼盒包装。8 月 10 日,施某某至店铺付款提货,共计52 盒(每盒 400克, 2 铁罐装) ,包装盒上标注有“品名:雅中芽(红茶) 、标准代号: GB/T13738.2 、 生产许可证编号:QS330314010012”等字样,未标注生产日期,货款合计24960 元,雅中芽公司开具了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8 月 14 日,施某某以雅中芽公司未取得茶叶(红茶)生产许可、预包装上未标注生产日期为由,向被告温州市市场监管局投诉举报,温州市市场监管局转交至泰顺县市场监管局办理。9 月 14 日,泰顺县市场监管局对雅中芽公司予以立案调查。经对雅中芽公司住所进行现场检查,对施某某、雅中芽公司法

4、定代表人林等人进行调查询问后,于 12 月 9 日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 ,认定雅中芽公司销售给施某某的红茶属于预包装食品,其包装上未标注生产日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根据该法第八十六条罚则,决定处以罚款49920 元。同时认定,根据2015 年 10 月 1 日起实施的食品生产许可 管理办法 的规定, 食品生产许可实行一企一证的原则, “茶 叶及相关制品”已经整合为一个食品类别,红茶、绿茶属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不同项目种类,雅中芽公司在已取得茶叶(绿茶)生产许可的情况下,从事红茶生产,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不再构成无证生产行为。行政复议审理期间, 国家茶业质量监督检

5、验中心于 2016 年 4月 13 日出具编号为 No.2016W-0687 的检验报告 ,结论显示 “该样外形条索尚紧细,尚匀整, 色泽乌尚润, 稍有金毫,有少量花托、朴片,据此判断该样品未经精加工” 。雅中芽公司于 2015 年 11 月 10 日取得茶叶(绿茶、红茶)生产许可证(证书与绿茶许可证属同一编号) 。温州市市场监管局(注:复议机关)认为:一、关于涉案红茶是否属于食用农产品的问题。食用农产品,在我国是一种实行特殊管理的食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二条第一款以及 农业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加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

6、作的意见的规定, “食用农产品”是指在传统农业活动或现代农业活动中直接获得的以及经过一定加工但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动物、植物、微生物及其产品。涉案红茶是经过一定加工的植物产品,判断其是否属于食用农产品,关键在于这些加工是否改变了茶叶的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即是否属于初级产品。结合食用农产品范围注释 、 茶叶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等规定,经过杀青、萎凋、揉捻、发酵等初制加工工序的毛茶,属于初级产品,即食用农产品,经过筛分、风选、拣梗等精制加工工序的精制茶,则属于食品。根据国家茶业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显示,涉案红茶未经精加工,据此可以判定,其属于食用农产品范畴。二、关于案件管辖

7、问题。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 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 第六条的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雅中芽公司涉嫌违法行为的发生地无论是在龙湾还是泰顺,均属温州,施某某向温州市市场监管局提出举报,故温州市市场监管局对案件具备管辖权。根据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 第十一条的规定,温州市市场监管局可以指定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使管辖权。温州市市场监管局接到施某某举报后,转交至泰顺县市场监管局办理,即该局对案件取得管辖权。2.2015 年 10 月 1 日起实施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二条第二款规定,

8、 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 遵守该法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为行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职权的机构,对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活动有权实施监督检查。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于 2015 年 12 月 9 日作出,泰顺县市场监管局于当时已取得对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活动的监督检查职权。三、关于涉案红茶的包装标识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生产销售的农产品, 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的,须经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后方可销售,包装物或者标识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明产品的品名、生产日期等内容,具体办法由农业部制定。农业部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包装销售的农产品,应当在包装物上标注或者附加标

9、识标明品名、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生产日期。茶叶并非强制必须包装的农产品, 但如果包装销售的, 应当标明生产日期等。茶叶从雅中芽公司位于泰顺的生产厂房内出货,运至龙湾店铺散装销售,出厂时符合规定包装的农产品拆包后直接向消费者销售的,可以不再另行包装。但从涉案红茶实物来看, 其由雅中芽公司提供了铁罐、 礼盒、礼袋等包装物,并标注了品名、产地、生产者名称、标准代号、许可证编号等事项,包装精良,与超市销售散装食品提供的塑料袋等物不属同一概念,应认定为散装销售后的再包 装行为,符合预包装的特性,具包装标识仍应当按照相关法 律的要求标明有关事项。涉案红茶的包装物上未标注生产日期,违反法律规定。四、

10、关于法律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销 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二条第二款 规定,法律对行政处罚及处罚机关有其他规定,从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预包装食 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生产日期等事项。第 八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或者标签、说 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相应的行 政处罚。雅中芽公司销售包装上未标注生产日期的红茶的行为,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转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

11、六条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五、关于茶叶生产许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从事食用农产品生产、销售,均无 需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涉案红茶系食用农产品,雅中芽公司未取得红茶生产许可,从事涉案红茶的生产、销售,不构成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违法行为。即使雅中芽公司存在生产、销售其他精制红茶(食品)的事实,根据 2015 年 10 月 1 日起实施的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食品生产许可实行一企一证的原则, “茶叶及相关制品”已经整合为一个食品类别,红茶、绿茶等均属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不同事项,不同事项之间的变化,不再单独进行许可,而是采取报告制度

12、。雅中芽公司在已经取得茶叶(绿茶)生产许可的情况下,从事红茶生产,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在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作出时,已不再构成无证生产行为。且雅中芽公司在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已经取得茶叶(绿茶、红茶)生产许可证,没有再作责令改正的必要。综上,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予以维持。原判认定:有关各方主体情况,第三人购买涉案茶叶的经过、涉案茶叶的包装及第三人提起投诉,被告泰顺县市场监管局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等事实与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认定的一致。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原告不服于

13、 2016 年 1 月 26 日向被告温州市市场监管局申请行政复议,后第三人施某某亦不服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温州市市场监管局依法受理后决定并案审理,并于同年4 月 1 日举行听证。原告于 2016 年 1 月委托温州市特产站对该厂生产的红茶属毛茶还是精制茶进行鉴定,温州市特产站出具鉴定意见为不符合精致红茶特征,为毛红茶,属于初级农产品范畴。复议中被告温州市市场监管局委托国家茶叶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进行鉴定,委托书载明要求鉴定涉案红茶是否属于食用农产品(属毛茶还是精制茶) ,是否经过精制加工改变了其基本性状和化学性质。该中心于 2016 年 4 月 13 日出具No.2016W-068

14、7 检验报告,结论为“该样外形条索尚紧细,尚匀整,色泽乌尚润,稍有金毫,有少量花托、朴片,据此判断该样品未经精加工” 。原告于 2015 年 11 月 10 日取得茶叶(绿茶、红茶)生产许可证(证书与绿茶许可证属同一编号) 。被告于 2016 年 4 月 20 日作出温市监复字 2016 4、 9 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各方当事人。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原判认为:1. 关于销售涉案茶叶的主体,原告认为出售涉案茶叶的系温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雅轩茶具经营部(以下简称雅轩经营部)而非原告,但第三人于 2015 年 8 月购买涉案茶叶时,系由原告法定代表人接洽,该营业场所销售原告产品,销售发票亦注明

15、销售方为原告公司,且原告法定代表人在调查时亦陈述该场所系由原告开设,并未提及所谓雅轩经营部,而雅轩经营部于2015 年 10 月才取得营业执照。结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向第三人销售涉案茶叶的系原告公司,原告关于被处罚主体认定错误的意见依据不足,不予支持。2. 关于涉案茶叶属于食品还是食用农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将食用农产品表述为“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 。再据农业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加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的规定, “食

16、用农产品”是指在传统农业活动或现代农业活动中直接获得的以及经过一定加工但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动物、植物、微生物及其产品。涉案红茶虽是经过一定加工的植物产品,但判断其属于食品还是食用农产品的关键在于是否通过加工改变了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原告曾委托温州市特产站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不符合精致红茶特征,为毛红茶,属于初级农产品范畴。被告温州市市场监管局在行政复议中又委托国家茶业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亦确认涉案红茶未经精加工。据此,被告泰顺县市场监管局认定涉案红茶属食品依据不足,被告温州市市场监管局认定属于食用农产品正确。3. 关于原告的茶叶生产许可问题,涉案红

17、茶系食用农产品,并无规定食用农产品生产、 销售需取得食品生产、 经营许可。况且,即使原告存在生产、销售属食品的精制红茶的事实,根据 2015 年 10 月 1 日起实施的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规定,食品生产许可实行一企一证的原则, “茶叶及相关制品”已经整合为一个食品类别。原告已经取得茶叶(绿茶)生产许可,且在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取得茶叶(绿茶、红茶)生产许可证,已不再构成无证生产行为。据此,被告温州市市场监管局认定正确。4. 关于涉案茶叶是否属于散装销售及包装标识有无违法问题,本案中第三人系品尝散装茶叶后,再确定购买数量及选定包装样式, 而且包装标识内容与实际不相符 (标识每盒500克,实际

18、每盒400 克) ,据此可以认定原告系进行散装销售,再根据第三人个人需求进行包装。但是,原告在第三人购买散装茶叶后,提供包装服务,该包装包括铁罐、礼盒、礼袋等,并标注品名、产地、生产者名称、标准代号、许可证编号等,形式精良,不同于散装销售后直接提供简单容器,故被告将其认定为散装销售后的再包装行为,并认为其包装标识应按照预包装标准执行,并无不当。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二十八条规定,生产销售的农产品,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的,须经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后方可销售,包装物或者标识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明产品的品名、生产日期等内容,具体办法由农业部制定。农业部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第十条

19、规定,包装销售的农产品,应当在包装物上标注或者附加标识标明品名、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生产日期。据此,原告在涉案茶叶包装上未标注生产日期,确属违法。5. 关于被告泰顺县市场监管局的管辖权问题,2015 年 10 月 1 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 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 遵守该法规定。本案第三人举报时间为 2015 年 8 月,但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于 2015 年 12 月 9 日作出,此时上述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已开始实施,被告作为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已具备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活动的监管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

20、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查处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移交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查处。本案中,第三人施某某系在温州市龙湾区购买涉案茶叶,而原告公司住所地及涉案茶叶生产地系泰顺县,同属温州市管辖。第三人向温州市市场监管局进行举报,该局依法具备管辖权并可以指定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其指定泰顺县市场监管局办理后,泰顺县市场监管局即具备该案管辖权。6. 关于被告泰顺县市场监管局处罚程序问题,原告关于泰顺县市场监管局调查时只有一名工作人员作

21、询问笔录的主张依据不足,处罚决定书文号“泰市监市监处字2015第 21 号”系笔误,应为“泰市监处字 2015第21 号” 。但是,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本案于 2015 年 8 月 14 日转交泰顺县市场监管局,同日经局长批准立案” ,而被告辩称其于 9 月 14 日立案,并未超过三个月的办案期限,并提供立案审批表证明。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立案信息明确,而立案审批表系行政机关内部审批材料,结合本案举报受理时间是 8 月 14 日,泰顺县市场监管局于 8 月 31 日已开展调查等事实,立案时间应以处罚决定书记载为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试行) 第二十二条规定,投

22、诉举报的受理、办理、协调、审查、反馈等环节,一般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 日内全部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投诉举报承办单位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 日,并告知投诉举报人和有关投诉举报机构延期理由。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据此,被告泰顺县市场监管局于 2015 年 8 月 14 日立案,直至同年 12 月 9 日作出处罚决定,已超过上述规定的期限,且没有延长办理期限的审批材料,故程序违法。7. 关于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律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23、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被告温州市市场监管局认定涉案茶叶属食用农产品,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关于“法律对行政处罚及处罚机关有其他规定, 从其规定” 的规定, 转致适用 中 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予以行政处罚。但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对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情形已明确规定了如何处理, 而涉案行为发生时实施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仅规定“制定有关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标准、公布食用农产品安全有关信息”应遵守该法,而原告行为并非属于上述适用该法的范畴,故本案并非属于“法律对行政处罚及处罚机关有其他规定”的情形,不能转致适用中华人民

24、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据此,被告泰顺县市场监管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进行处罚错误;被告温州市市场监管局所作行政复议决定亦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涉案红茶属食品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被诉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原告要求予以撤销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予以支持。据此判决:撤销被告泰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 年 12 月 9 日作出泰市监处字2015第21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撤销被告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 年 4 月 20 日作出温市监复字2016 4 、 9 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责令被告泰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

25、作出行政行为。上诉人施某某诉称:1. 原判认定涉案茶叶属于食用农产品而非食品错误。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食品是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品,但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涉案茶叶属于前述定义中的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条规定,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而涉案茶叶是经工业加工的产品,上诉人雅中芽公司从事的茶叶生产是工业活动,并非农业活动,故涉案茶叶不属于食用农产品。第三,上诉人雅中芽公司、施某某双方均是将涉案茶叶作为食品进行

26、销售购买的。如果雅中芽公司销售的涉案茶叶是毛红茶,则构成消费欺诈。第四,根据相关规定,农产品适用13%的增值税税率,而涉案茶叶的发票载明增值税税率为17%。2. 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定泰顺县市场监管局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要求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是错误的。3. 泰顺县市场监管局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没有超过法定期限。原判认定被诉行政处罚程序违法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重新依法作出判决。上诉人雅中芽公司诉称:1. 被上诉人将上诉人雅中芽公司认定为被处罚对象错误。涉案茶叶虽是上诉人雅中芽公司生产的,是由雅轩经营部销售给施某某而非上诉人雅中芽公司。不能仅凭销售发票

27、来确认涉案茶叶的销售主体。2. 涉案茶叶属于散装销售,上诉人雅中芽公司已在大包装箱上标注了生产日期、产地、品名等,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涉案茶叶属于一次性销售,原审法院认定涉案茶叶属于散装销售的同时,又认定涉案茶叶属于预包装销售,显然不当。涉案茶叶礼盒是上诉人赠送的散装容器,相当于超市里购物使用的塑料袋。涉案茶叶不属于预包装茶叶,不受有关预包装规定的约束。综上,原判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及复议决定并责令泰顺县市场监管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结论正确,但认定事实部分错误。请求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将上诉人雅中芽公司确认为被处罚主体错误;认定上诉人雅中芽公司的涉案经营行为系散装销售, 并非预包装销售, 不适用 农

28、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泰顺县市场监管局辩称:1. 涉案茶叶不属于食用农产品,属于食品。第一,国家茶叶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由具的NO.2016W-0687检验报告不具有合法性。按照本次检验情况,只能说明涉案茶叶大致处在二级和四级之间,不符合明示的特级的要求,国家茶叶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不能出具 “未经精加工” 的结论。第二,从雅中芽公司领取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以及涉案茶叶的生产流工艺程来看,涉案茶叶不属于初级农产品。第三,涉案茶叶是鲜叶经过一系列生产工艺流程后形成的红茶,化学成分发生了明显的改变,故不属于食用农产品。第四,发票表明涉案茶叶是作为精制茶销售的。2. 即便涉案茶叶属

29、于食用农产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规定,涉案茶叶已进入市场销售环节,本案也应适用食品安全法。3. 涉案行政处罚案件的立案时间应以立案审批表载明的时间为准,即立案时间为 2015 年 9 月 14 日,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立案时间有瑕疵,泰顺县市场监管局于 2015 年12 月 9 日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没有超过法定期限。 请求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温州市市场监管局辩称:针对上诉人雅中芽公司的违法行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转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予以行政处罚。请求依法改判。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

30、交的证据材料均已移送至本院。本院认为:1. 上诉人雅中芽公司诉称销售涉案茶叶的系雅轩经营部,因施某某于 2015 年 8 月购买涉案茶叶时,该经营部尚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且涉案发票亦载明销货单位为雅中芽公司,故本院对上诉人雅中芽公司的前述陈述内容不予采信。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及复议决定将上诉人雅中芽公司认定为涉案茶叶的销售主体并无不当。上诉人雅中芽公司及被上诉人温州市市场监管局提供的国家茶叶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等材料中没有主检人检验资格的说明材料,温州市市场监管局及原审法院采信该检验报告不当。温州市市场监管局及原审法院认定涉案茶叶属于食用农产品,证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

31、有相应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2. 上诉人施某某向雅中芽公司购买涉案茶叶后,针对该公司向温州市市场监管局进行涉案举报,因雅中芽公司住所地及涉案茶叶生产地位于泰顺县,温州市市场监管局将该案件转交给泰顺县市场监管局办理,并无不当。泰顺县市场监管局有权办理该举报案件。3. 商务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的 食用农产品范围注释表明,茶叶是指从茶树上采摘下来的鲜叶和嫩芽,以及经吹干、 揉拌、 发酵、 烘干等工序初制的茶, 范围包括各种毛茶,茶和茶饮料,不属于食用农产品范围。可见,本案的查处必须调查清楚涉案茶叶是否属于食用农产 品。泰顺县市场监管局以及温州市市场监管局在未调查清楚涉案茶叶是否属于食用农产品的情况下分别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及复议决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撤销。4. 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载明泰顺县市场监管局于 2015年 8 月 14 日立案,故其直至同年 12 月 9 日作出处罚决定,已超过法定期限,且没有延长办理期限的审批材料,属于程序违法。泰顺县市场监管局认为该案件没有超过办案期限的理由不成立。温州市市场监管局作出的复议决定没有指出该程序违法亦属不当。综上,原判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及复议决定并责令泰顺县市场监管局限期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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