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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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广州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对照稿)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轨道交通管理,保障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的顺利进行和安全运营,维护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轨道交通,是指地铁、轻轨、有轨电车等城市快速轨道公共客运系统。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包括城市轨道交通的路基、轨道、隧道、高架道路(含桥梁)、车站(含出入口、通道)、通风亭、车辆段及控制中心、站场、车辆、机电设备、供电系统、通信信号系统及其附属设施等。说明:广州市有轨电车将于2014年开通,因有轨电车也属于轨道交通的一种,在本条例中明确适用于有轨电车。依据和参考:1、城市轨道交通试运营

2、基本条件(GB/T30013-2013)3.1“城市轨道交通 采用专用轨道导向运行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系统,包括地铁系统、轻轨系统、单轨系统、有轨电车、磁浮系统、自动导向轨道系统、市域快速轨道系统。”2、苏州市有轨电车管理暂行办法第五十三条“专属路段是指使用路缘石及栏杆将有轨电车线路与其他任何交通方式及行人隔离,有轨电车拥有独立通道的路段。混合路段是指有轨电车与其他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混用通道的路段。”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第四条城市轨道交通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安全运营、规范服务的原则。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轨道交通的建设

3、监督管理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轨道交通的运营管理工作。市城市规划、国土资源、城市管理、公安、应急、水务、港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城市轨道交通设施保护管理工作。市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城市轨道交通沿线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城市轨道交通的建设和保护工作。说明:结合广州城市轨道交通保护实际需要,并参考市政府三定方案的职责划分,明确由市交委主管城市轨道交通的运营管理工作,并理顺相关政府部门对地铁设施保护的配合工作,强化各相关政府部门职能。参考:1、关于印发广州市交通委员会中共广州市交通工

4、作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穗府办201077号)第一条第一款 原市建设委员会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和牵头组织全市道路交通畅通保障工作的职责划归市交委管理。第二条第一款 市交委负责城市轨道交通的运营管理,组织制定相关政策、运营规范并监督实施。2、关于加强地铁控制保护区内工程勘探及地下工程管理的通知(穗建技20121433号)第三条第二款 各级城管部门也应加强相关工程建设的日常巡查,发现对轨道交通设施安全存在隐患的工程勘探和施工行为要及时处理并知会市地铁设施保护办公室。 3、佛山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 在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进行作业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

5、许可后,应按照“谁许可、谁监督、谁负责”的工作原则开展执法管理工作。 4、北京市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三款 “发展改革、规划、公安、消防、园林绿化、住房和城乡建设、市政市容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城市轨道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第六条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依照本条例的有关授权,对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保护、城市轨道交通范围内公共场所的运营秩序和容貌、环境卫生的维护以及安全应急等公共事务实施行政管理和行政处罚。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确定本单位的专门机构具体负责行政管理和行政处罚工作。执法人员依照广东省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规定的条件任用。城

6、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执法人员实施行政管理和行政处罚时,应当持有有效执法证件。第二章 建设管理第七条市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和市财政部门负责政府投资的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资金的筹集和管理。市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办理项目审批和下达城市轨道交通投资计划。第八条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核负责组织编制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城市轨道交通规划时,应当与其他公共交通规划相衔接,并预留必要空间以确保安全便捷的换乘条件及足够的疏散能力。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与轨道交通出入口、通风亭等设施连接的其他建设工程时,应当提出有关预留与轨道交通相连接必要空间的规划设计要求。说明:参考广州市城市规划程序

7、规定并结合广州市实际情况,专业规划是由行业主管部门或单位负责编制报规划部门审核,因此,将本条第一、二款进行合并修改。第九条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应当遵守有关建设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符合技术标准和规范的要求,建立并执行建设过程动态安全监测制度。第十条城市轨道交通建设使用地面以下空间时,其上方建(构)筑物和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和减少对上方和周边建(构)筑物以及其它设施的影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时,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对城市轨道交通沿线已有建(构)筑物进行必要的调查、记录和动态监测。第十一条根据规划要

8、求,城市轨道交通出入口、通风亭等设施需与周边物业结合建设的,周边物业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服从;因结合建设给周边物业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利益造成损失的,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第十二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因施工需要占用道路或者场地对其实施封闭的,应当向相关行政许可部门申请许可;因故不能按照批准时限完工的,应当在期满前向相关行政许可部门申请延期,但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时限不得超过半年;遇到特殊情况,建设工程超过半年确实无法完工的,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重新申请许可。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前拆除占用道路或者场地的围蔽工程,清除障碍物

9、,消除安全隐患,恢复原状。说明:本条为新增条款。针对当前建设工程占道围蔽久而不拆,缺乏监管,严重影响了市民出行,矛盾突出。因此,参考广州市城市道路临时占用管理办法和广州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的规定对我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围蔽时限作了规定。参考:1、广州市城市道路临时占用管理办法(政府令6号,1999年7月1日起施行)第八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半年,占用道路期满后仍需继续占用的,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2、广州市城市道路占用挖掘许可管理试行办法(穗府【2012】5号,2012年1月12日施行,有效期2年)第二十四条被许可人需要延长车行道占用、挖掘期限的

10、,应当在原许可有效期届满15日前向原许可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但连续占用、挖掘的期限不得超过半年。3、广州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第二十一条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前拆除工地围蔽、安全防护设施和其他临时设施,并清运废弃物。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施工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并在批准施工期限届满前清理场地。第三章 设施保护第十三二条城市轨道交通沿线设立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其范围包括:(一)地下车站与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二)地面和高架车站以及线路轨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三十米内;(三)出入口、通风亭、车辆段

11、、控制中心、变电站、集中供冷站等建(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外侧十米内;(四)城市轨道交通过江隧道两侧各一百米范围内。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在城市轨道交通设施控制保护区内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周边地块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对安全警示标志的设置工作提供便利并予以配合。任何人不得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安全警示标志。控制保护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提出方案经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因地质条件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扩大控制保护区具体范围的,由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提出方案并按照本条第三款程序履行报批手续后公布。说明:增加第二、四款,原第二款修改后作为第三款。自2008年以来,每年

12、地铁运营隧道结构被钻穿1-2次,事发原因均为施工单位在不知道地铁隧道具体位置的情况下实施钻探所致。因此,我司认为有必要尽快在地铁运营线路上方设置地铁户外警示标识,向地铁沿线单位或个人明示地铁位置,使地铁沿线各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在施工过程中,通过发现标识而自觉采取措施保护地铁设施安全。广州地区地质条件十分复杂,差异极大。在有些地质条件特殊的区域,虽然施工作业位置远离地铁控制保护区,但由于没有采取必要的地铁保护措施,施工过程中引发地铁结构变形、变位,直接影响到地铁结构安全。对此,地铁控制保护区的范围应作相应调整,以满足地铁设施保护的实际需要。关于地铁控制保护区范围,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已经明确

13、规定,并由行政许可部门实施控制,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予以配合。如确需编制具体范围方案报政府批准并公布,应由政府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建议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据了解,目前国内相关城市的城轨条例中,均明确规定了地铁控制保护区范围,但并无要求编制具体范围方案报政府批准并公布;佛山市政府2013年出台的佛山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办法系参照广州条例编制,其中第十四条第一款采用了广州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的内容。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参考:1、南京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四、五款 控制保

14、护区和特别保护区的边界标志,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置。依法设置的边界标志,任何人不得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因地质条件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扩大控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范围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2、佛山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 处于开通运营和正式建设阶段的城市轨道交通项目,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和城市轨道交通特别保护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依据本办法提出方案经市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和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由市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实施规划控制。 第十四条第三款 因地质条件或者其他特殊情况

15、,需要调整范围的,由市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第十四三条在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进行下列活动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进行行政许可时,应当书面征求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的意见。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给予书面答复:(一)建造、拆卸建(构)筑物;(二)取土、地面堆载、钻探作业、基坑开挖、爆破、桩基础施工、顶进、灌浆、锚杆作业;(三)修建塘堰、开挖河道水渠、采石挖砂、打井取水;(四)敷设管线或者设置跨线等架空作业;(五)在过江隧道段疏浚河道;(六)其他可能危害城市轨道交通

16、设施的作业。在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进行本条第一款所列活动不需行政管理部门行政许可的,作业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书面告知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说明:原条例第一款中规定了相关行政机关在颁发许可时应当书面征求地铁公司意见,地铁公司应当按照行政机关规定的时限给予答复,但在当前操作中,经常未能按照时限给予回复,结合有关部门意见,我们将规定的时限具体并法定化,以与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保持一致;该条第(二)项对地铁设施保护的活动范围不全面,在原条例施行过程中,广州地铁隧道屡次被钻穿,严重影响地铁运行安全,因此,在本条增加了钻探作业。参考:上海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在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内进行下列作业的

17、单位,其作业方案应当经过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一)建造或者拆除建筑物、构筑物;(二)从事打桩、基坑施工、挖掘、地下顶进、爆破、架设、降水、钻探、河道疏浚、地基加固等工程施工作业;(三)其他大面积增加或者减少载荷的活动。 第十五四条作业单位在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进行第十四三条第一款所列活动的,应当会同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制定城市轨道交通设施保护方案和应急预案,并将应急预案报市应急办公室备案。对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安全有较大影响的活动,作业单位应组织专家审查论证,并委托专业机构对项目相邻的轨道交通既有结构和设施进行监护监测、做好信息化施工。监护监测过程中发现可能危及轨道交

18、通设施安全的,作业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作业并采取相应安全应急措施,同时将相关情况书面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配合作业单位开展相关工作,因此而产生的额外支出,作业单位应当给予补偿。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进入作业单位的施工现场查看,发现作业单位的施工活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可以要求作业单位停止作业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作业单位拒不采纳的绝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进入施工现场查看或者拒不停止作业并采取相应的安全应急措施的,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报告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报告的情况进行核查并依法处理。说

19、明:原条例对城市轨道交通既有结构保护的内容力度不足,作业单位在作业实施过程不对地铁设施进行监护监测,难以在第一时间了解到施工作业对地铁设施的影响,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的监控管理工作也很难正常开展,为此,需要对相关工作进一步细化并加大力度。本条修订后,要求作业单位对城市轨道交通既有结构进行必要的调查、记录、动态监测,并将相关资料报送相关政府部门及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备案。一方面,作业单位在调查、记录、监测过程中能加强对城市轨道交通的保护意识,从而减少危害行为的发生;另一方面,作业单位将相关资料及时报送相关政府部门和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便于管理单位对地铁设施的监控,发现问题能及时制止。参考:北京

20、市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经许可从事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作业的,作业单位必须落实安全防护方案,并委托专业机构对作业影响区域进行动态监测;出现危及运营安全的情形的,作业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作业,采取补救措施,并报告许可作业的行政管理部门、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运营单位。 昆明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报告的情况进行核查,经核查认为可能危及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的,责令作业单位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对危及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的,责令停止作业,并要求作业单位采取相应措施。第十六五条城市轨道交通项目竣工验收后,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向市

21、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移交城市轨道交通电缆管线资料。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可共享的城市轨道交通电缆管线档案管理系统,并在对有关工程进行行政许可时提出保护城市轨道交通电缆的施工要求。第十七六条禁止损害、毁坏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第四章 运营管理第十八七条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做好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检查维护工作,确保其正常运行和使用。电力、供水、通讯等单位应当协助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保障城市轨道交通的正常运营,保证城市轨道交通用电、用水、通讯需要。第十九八条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城市轨道交通运营服务规范,为乘客提供安全、便捷的客运服务。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保持出入口

22、、通道的畅通,根据国家有关标准的要求,设置安全、消防、疏散等各类指引导向标志。城市轨道交通出入口的导向标志应当由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统一设置。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在与出入口合建的周边物业范围内设置导向标志的,周边物业的所有人、使用人应当配合。行驶混合路段的轨道交通车辆及其专用抢险车辆,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自行编号,向公安机关备案。轨道交通车辆在遵守相关交通安全规定的前提下,享有相对于其它机动车、非机动车及行人优先通行的权利,其它机动车、非机动车及行人应当主动避让。混合路段的相关交通信号灯应当按照轨道交通车辆优先通行、综合考虑整体交通组织的原则进行设置,并报公安机关审核后实施。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

23、应当在车站醒目位置公布首末班车行车时间、列车运行状况提示和换乘指示。列车因故延误或者调整首末班车行车时间的,应当及时向乘客告示。说明:目前工信部目录没有有轨电车,无法上牌,广州市也没有路面轨道交通系统,没有这方面情况,如有轨电车在没有牌照或编号的情况下在路面行驶,一旦发生交通事故,不管对方有无责任的情况下,有轨电车都将因没有牌照而承担责任,因此,应在条例中授权有轨电车经营单位进行编号管理,给有轨电车的正常行驶提供法律依据。另外,参考国内外有轨电车运行模式,建立有轨电车优先通行机制。由于有轨电车属于公共交通工具,出于安全方面考虑,并结合有轨电车是在固定轨道上行驶的特点,社会车辆和行人应主动避让有

24、轨电车。依据和参考: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十七条 交通信号、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设置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和国家标准,并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 参考:1、苏州市有轨电车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有轨电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第四十二条 有轨电车通过平交路口时,在遵守交有关交通安全规定的前提下,享有相对于其他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优先通行的权利,其他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应当减速避让,必要时停车让行。 2、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关于海珠区环岛新型有轨电车试验段项目协调会的会议纪要第四点第(二)点关于有轨电车上牌事宜:“同意参照国内相关城市

25、的做法,由有轨电车公司对有轨电车车辆及公铁两用救援车自行编号并报市政府相关部门同意后再到市交警部门备案,车辆维护及安全等问题由有轨电车公司负责。若日后国家出台相关规范,再按相关法律法规实施。” 第二十十九条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公共卫生管理制度,健全卫生档案,落实卫生管理措施,保持车站、车厢的整洁卫生,保证车站、车厢等公共场所的空气质量和卫生状况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标准落实污染防治措施,减少地面线路列车运营时的噪声污染。第二十一二十条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事轨道交通驾驶、调度等岗位的工作人员和参与救援的工作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第二十二一条城市轨道交

26、通经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维护城市轨道交通治安保卫和消防的义务:(一)组织治安和消防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二)预防危害公共安全和扰乱轨道交通治安秩序的行为;(三)对在城市轨道交通范围内的治安违法犯罪行为进行制止,并及时报告公安部门;(四)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治安、消防防范义务。第二十三二条城市轨道交通票价依法实行政府定价。城市轨道交通票价应当与本市其他公共交通的票价相协调。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执行政府确定的票价,不得擅自调整。第二十四三条乘客应当持有效车票乘车。无票、持无效车票或者逃票乘车的,由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按出闸站线网单程最高票价收取票款。城市轨道交通因故障不能正常运行的,

27、乘客有权持有效车票要求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按照当次购票金额退还票款。第二十五四条乘客乘坐城市轨道交通,应当遵守城市轨道交通乘坐守则。城市轨道交通乘坐守则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第二十六五条禁止下列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秩序的行为:(一)非法拦截列车、阻断运输;(二)擅自进入轨道、隧道或者其他有警示标志的区域;(三)攀爬或者翻越围墙、栏杆、闸机、机车等;(四)强行上下车;(五)不按规定购票乘车,经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追索后仍拒付票款的;第二十七六条禁止下列影响城市轨道交通公共场所容貌、环境卫生的行为:(一)在车站、站台或者其他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内停放车辆、堆放杂物、摆设摊档或者未经许可派发印

28、刷品;(二)在车站、站台、列车或者其他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内随地吐痰、便溺、吐口香糖、乱扔果皮、纸屑等废弃物;(三)在车厢或者其他城市轨道交通设施上乱刻、乱写、乱画、乱张贴、悬挂物品;(四)携带宠物、家禽等动物乘车;(五)在禁止吸烟区域内吸烟;(六)在车站、站台或者其他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内乞讨、卖艺、捡拾垃圾;(七)其他影响城市轨道交通公共场所容貌、环境卫生的行为。第二十八七条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乘客对违反运营服务规范行为的投诉。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十日内作出答复。乘客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乘客投诉之日

29、起十日内作出答复。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将乘客投诉及处理情况汇总,并定期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第二十九八条在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范围内拍摄电影、电视剧或者广告等,应当经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同意。第五章 安全与应急管理第三十二十九条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生产责任,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第三十一三十条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消防管理、事故救援的规定,在城市轨道交通车站及车厢内按国家相关标准配置灭火、报警、救援、疏散照明、逃生、防爆、防毒、防护监视等器材和设备,并定期检查、维护、更新,保证其完好和有效

30、。第三十二一条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在城市轨道交通沿线采取技术保护和监测措施,评估城市轨道交通运行对车站、隧道、高架道路(含桥梁)等建(构)筑物的影响,定期对城市轨道交通进行安全性检查和评价,发现隐患的,应当及时消除。第三十三二条禁止携带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品进入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以方便乘客了解的方式在车站明示常见危险品的目录。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对乘客携带的物品进行运输安全检查。第三十四三条禁止下列危害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的行为:(一)擅自操作有警示标志的按钮、开关装置,非紧急状态下动用紧急或者安全装置;(二)擅自移动、遮盖安全消防警示标志、疏散导

31、向标志、测量设施以及安全防护设备;(三)在轨道上放置、丢弃障碍物,向城市轨道交通列车、机车、维修工程车等设施投掷物品;(四)在城市轨道交通的地面线路轨道上擅自铺设平交道口、平交人行道;(五)损坏轨道、隧道、车站、车辆、电缆、机电设备、路基、护坡、排水沟等设施;(六)在城市轨道交通过江隧道控制保护区内的水域抛锚、拖锚;(七)在城市轨道交通地面线路或者高架线路轨道两侧修建妨碍行车瞭望的建(构)筑物或者种植妨碍行车瞭望的树木;(八)故意干扰城市轨道交通专用通讯频率;(九)其他危害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的行为。第三十五四条因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发生故障而影响运行时,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及时排除故障,尽快恢复

32、运营。暂时无法恢复运营的,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组织乘客疏散和换乘。第三十六五条因节假日、大型群众活动等原因引起客流量上升的,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增加运力,疏导乘客。在城市轨道交通客流量激增,严重影响运营秩序,可能危及运营安全的情况下,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采取限制客流的临时措施。第三十七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轨道交通运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市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制定运营突发事件先期应急处置方案,并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定期组织演练。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制定的运营突发事件先期应急处置方案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备案。轨道交通运营发生自然灾害、安全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时,市城

33、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先期应急处置方案组织力量迅速开展应急抢险救援,疏散乘客,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同时报告政府有关部门。乘客应当服从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工作人员的指挥。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以及电力、通讯、供水、公交等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进行抢险救援和应急保障,协助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尽快恢复运营。第三十八七条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中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事故调查结论和事故责任由安全生产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进行认定。第三十九八条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中发生人身伤亡事故,按照先抢救受伤者,及时排除障碍,恢复正常运行,后处理事故的原则处理。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保护

34、现场,保留证据,维持秩序;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对现场进行勘查、检验,依法处理现场,出具伤亡鉴定结论。第四十三十九条在运营过程中发生乘客伤亡的,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伤亡是乘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证明伤亡是乘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一条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法进行处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相关责任人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35、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七条,未做好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检查维护工作,确保其正常运行和使用的;(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八条,未能保持出入口通道畅通、各类指引导向标志、提示、指示完整、清晰、醒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要求的或者未依法进行告示的;(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二十条,未对相关岗位的工作人员进行培训考核的;(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七条,未依法处理乘客投诉的;(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十九条,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三十条,未能保持灭火、报警、救援、疏散照明、逃生、防爆、防毒、防护监视等器材和设备完好、有效的;(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一条,未采取有关措施或者进行有关评估、检查

36、、评价的;(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四条、第三十六五条,未及时排除故障,尽快恢复运营或者采取相应的组织疏散、换乘、限制客流等措施的;(九)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六条,未制定突发事件先期应急处置方案或者定期组织演练。第四十二一条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采取相关公共卫生管理措施,保持车站、车厢等公共场所卫生指标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第四十三二条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采取污染防治相关措施,减少噪声污染的,由环保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

37、定给予行政处罚。第四十四三条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二条规定,不执行政府定价的,由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第四十五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六条、第二十五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五条、第二十九八条、第三十三二条第一款和第三十四三条除第(八)项以外的其他规定,损害城市轨道交通设施、扰乱城市轨道交通营运秩序或者危害城市轨道交通安全构成治安违法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六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三条第(八)项规定,干扰城市轨道交通专用通讯频率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38、无线电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治安违法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第四十七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四条规定,作业单位在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施工,未制定、实施城市轨道交通设施保护方案或者拒绝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进入施工现场查看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作业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因此造成安全事故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第四十八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六条第(一)、(二)、(三)、(四)项,有碍城市轨道交通公共场所容貌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视情节轻

39、重处以警告,并可按下列规定予以罚款:(一)违反该条第(一)项规定堆放杂物、摆设摊档或者违反第(三)项规定乱刻、乱写、乱画、乱张贴、悬挂物品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二)违反该条第(二)项规定随地吐痰、便溺、吐口香糖、乱扔果皮、纸屑等废弃物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三)违反该条第(四)项规定携带宠物、家禽等动物乘车的,处以五十元罚款。第四十九八条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七六条、第二十五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五条、第二十九八条、第三十三二条、第三十四三条规定,损害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秩序或者危害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的行为,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有权对行为人进行劝阻和制止,可以

40、责令行为人离开城市轨道交通设施或者拒绝为其提供客运服务,并依法告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罚。第五十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城市轨道交通设施损毁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第五十一五十条行政管理部门、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依授权执法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 附则第五十二一条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1999年10月27日颁布的广州市地下铁道管理条例同时废止。广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对照稿)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提高出租汽车客

41、运服务质量,保障乘客、驾驶员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出租汽车,是指依法取得运营资格,设置客运服务标志,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且按照政府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的核定载客量(含驾驶员)为五人的小型客车。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管理以及其他相关活动。第四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应当诚实信用、公平竞争、安全便捷、服务规范。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原则。第五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的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区、县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

42、域内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的管理工作。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的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花都区、番禺区、南沙区、增城区和从化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的管理工作。市城市客运管理机构负责实施本市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的日常管理工作。花都区、番禺区、南沙区、增城区和从化区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含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下同)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的日常管理和监督工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机构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公安、物价、劳动、质量技术监督、市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环境保护、经济贸易、工商、

43、税务、城乡规划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条例。说明:(一)市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即广州市客运交通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客管处”),为处级事业单位,根据市编委关于成立广州市客运交通管理处问题的批复(穗编字1986287号)成立,承担我市城市公交、出租车、轮渡的行业管理工作,原隶属于广州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后归口广州市交通委员会。2001年,根据市编委穗编字2001135号文,市客管处恢复独立建制。2009年本条例出台后,市客管处受市交委委托承担我市出租车的行业管理职能,主要包括:综合行政管理、企业管理、车辆经营许可(包括出租车过户、车辆年审、更新、报停等

44、)、驾驶员从业许可(包括从业资格证、服务资格证核发等)、经营权管理(包括经营权变更、证书换(补)领,权查封、解封等)、安全生产、行业维稳、服务质量监督、重大节假日及重大活动出租车服务保障工作等。广州市交通综合执法局成立之前,出租车行业行政处罚工作亦由市客管处行使。此外,上海、重庆、山东、大连、沈阳、武汉、成都、西安、杭州、宁波、厦门等省、市均通过地方立法在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为出租汽车的行业主管部门,同时明确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客运管理机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负责出租汽车的日常管理工作。因此,结合我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实际,并借鉴外地立法经验,对第一款、第二款作出修改,一是明确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客

45、运管理机构的职责分工,二是明确市、区两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客运管理机构的职责分工。(二)目前我市出租汽车客运的行政处罚工作由广州市交通综合执法局以市交委名义直接实施行政处罚,因此,删除原第三款关于委托执法的规定。参考:1、目前国内副省级以上城市关于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主体的主要模式:序号模 式省(市)1立法只规定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为出租汽车的行业主管部门北京市2立法中明确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为出租汽车的行业主管部门,同时明确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客运管理机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负责出租汽车的日常管理工作。上海市、重庆市、厦门市、南京市、武汉市、沈阳市、哈尔滨市、青岛市、济南市、成都市、西安市、大连市、

46、杭州市、宁波市3立法中明确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客运管理机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为出租汽车的行业主管部门天津市、深圳市、长春市2、广东省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广东省政府令2010第145号):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工作。规划、公安、监察、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价格、工商、质监、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出租汽车的相关管理工作。3、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1995年施行,2006年第四次修正):第四条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交通局)是本市出租汽车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其所属的上海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

47、以下简称市运输管理处)负责具体实施本市出租汽车客运的日常管理工作,并直接对黄浦、卢湾、徐汇、长宁、静安、普陀、闸北、虹口、杨浦等区的出租汽车客运进行日常管理和监督;市交通局所属的上海市城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以下简称市交通执法总队)具体负责本市出租汽车客运监督检查工作,并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浦东新区以及闵行、宝山、嘉定、金山、松江、南汇、奉贤、青浦、崇明等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交通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区县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日常管理和监督工作;区县交通行

48、政管理部门所属的交通行政执法机构(以下简称区县交通执法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监督检查工作,并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4、成都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1998年施行,2012年第二次修订):第五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工作,并直接负责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区(以下统称“五城区”)行政区域和国际机场、机场高速公路范围内的客运出租汽车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对上述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实施管理,并负责指导五城区以外其他区(市)县客运出租汽车的行业管理工作。五城区

49、以外其他区(市)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客运出租汽车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对本辖区内的客运出租汽车实施管理。5、重庆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重庆市政府令2013第271号):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出租汽车客运工作,其所属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区县(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客运工作,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公安、工商、规划、建设、质监、财政、物价、市政、人力社保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第六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乡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编制出租汽车客运行业

50、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出租汽车运力总量调控机制,合理投放出租汽车运力指标。出租汽车运力指标的投放计划,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发展规划、市场供求状况和城乡交通状况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花都区、番禺区、南沙区、增城区和从化区出租汽车运力指标的投放计划,由各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区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发展规划、市场供求状况和城乡交通状况拟定,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出租汽车运力指标的投放计划时,应当进行听证,听取公众意见。说明:(一)2009年12月条例颁布实施后,我市出租汽车行业实行“一体化”管理,相

51、应的出租汽车新增运力投放以及出租汽车企业、车辆、驾驶员行政许可均由市层面实施。为落实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保留取消调整行政审批备案事项的决定 (市政府令第38号)、中共广州市委、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简政强区(县级市)事权改革的决定 (穗字20118 号)和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我市部分行政区划调整的通知(穗府201415号)的文件精神,建议增加此条款内容,明确各区交通局运力指标投放计划的初审权。1、出租车运力指标投放计划分级审议的模式本条例修改前,全市出租车运力投放计划由市交通主管部门统一拟订,统一报批。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交通主管部门组织运力招标,中标人取得相应运力指标后,申请车辆营运证。本条款修

52、改后,出租车运力指标投放计划按照运营区域范围的不同,实行分级拟订,统一报批,具体模式如下:(1)花都区、番禺区、南沙区、增城区和从化区区域专营的出租车运力指标投放计划,由各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拟定,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2)全市范围运营的出租车运力指标投放计划以及中心城区部分特定区域的出租车运力投放计划,由市交通主管部门统一拟订,统一报批。2、投放区域经营出租汽车运力的主要原因(1)出租车区域专营是目前国内大城市出租车行业的普遍做法。从目前国内上海、北京、深圳等大城市来看,部分外围区实行出租车区域专营是普遍现象,这是区域社会经济发展不平衡、交通服务发展水平不平衡的反映和需

53、要。目前我市在花都区、番禺区、南沙区、增城区和从化区区域专营出租车有1784辆,实践证明这种运营模式对于满足特定区域居民出行的需要起到了重要作用。(2)本条例第十六条有关“指定经营区域”的规定为投放区域经营出租汽车运力提供了法律依据。条例第十六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乡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划分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区域,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本市出租汽车应当在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区域内经营,不得提供起点、终点均不在指定区域内的客运服务。(3)将外围区运力计划拟订权下放各区交通主管部门,符合简政放权的改革趋势,也与本条例修改稿第五条、第十条的修改内容相互呼应。目前花都区、番禺区、南沙区、增城

54、区和从化区出租车行业管理工作,基本上以当地交通主管部门为主,但由于运力投放和行政审批权集中在市级交通主管部门,存在某种程度的权责不一致现象,影响属地交通部门的积极性。条例修改后,花都区、番禺区、南沙区、增城区和从化区有权拟订本区域运力投放计划,也有权对本地投放的运力实施行政许可,其目的既在于发挥属地管理的优势,也在于落实属地管理的职责。3、市、区两级交通部门沟通情况关于运力投放计划下放问题,市交委专门与花都区、番禺区、南沙区、增城区、从化区以及黄埔区交通部门进行了沟通协商。除黄埔区交通部门表示不愿意接受事权下放之外,其他区交通部门均表示愿意接受运力投放权和行政审批权的下放。(二)根据本条第二款

55、的修改,相应删除第三款中“市”。第八条 出租汽车运力指标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投放。投标者应当具有本市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未取得本市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的,应当有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数量要求的可用于出租汽车客运的车辆或者相应的车辆购置金。第九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协会和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依法采取措施推广、使用环保节能车辆和先进技术、设备。说明:根据本条例第五条的修改,对本条款的实施主体作相应修改。第二章 经营许可第十条 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依法取得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依法取得市交通行政主

56、管部门核发的驾驶员客运资格证。说明:根据本条例第五条的修改,对本条的实施主体作相应修改。第十一条 取得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应当具有相应的出租汽车运力指标,车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公安部门核发的有效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有效期内;(二)取得行驶证未满一年;(三)符合国家关于使用清洁能源的要求,排气污染物符合本市依法执行的排放标准;(四)配置具备公共交通电子收费、全球卫星定位、调度管理、电召、语音翻译、车辆防盗、车辆防伪等功能的技术设备;(五)设置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税控计价器;(六)设置顶灯和防劫装置等设施;(七)配置消防器

57、材;(八)设置或者张贴价目表、告示帖、企业名称、监督电话和其他服务标志;(九)外观颜色和服务标志的样式符合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自取得车辆运营证之日起满五年的,应当退出运营,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注销车辆运营证。说明:根据本条例第五条的修改,对本条的实施主体作相应修改。第十三条 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男性年龄在六十周岁以下,女性年龄在五十五周岁以下,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的公民;(二)具有本市公安部门核发的机动车准驾车型的驾驶证和一年以上驾龄,无重大交通事故责任记录;(三)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被

58、吊销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从吊销之日起五年内,不予核发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第十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企业申请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的,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核发:(一)有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数量要求并已取得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的车辆;(二)有相应数量的已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驾驶员;(三)有完备的管理机构和运营管理、安全生产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四)有相应的经营场所、车辆停放地和管理人员;(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说明:根据本条例第五条的修改,对本条的实施主体作相应修改。第十五条 申请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

59、,持相应的材料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符合条件的,向申请人核发相应的证件;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说明:根据本条例第五条的修改,对本条的实施主体作相应修改。第三章 运营管理第十六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乡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划分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区域,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本市出租汽车应当在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区域内经营,不得提供起点、终点均不在指定区域内的客运服务。非本市出租汽车不得提供起点、终点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客运服务,需在本市运载回程旅客的,应当在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指定的地点载客。交

60、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指定的地点。约租车运营服务应当根据乘客通过电讯、网络等方式提出的预约要求,按照约定时间和地点提供服务,不得巡游揽客。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说明:目前市政府、省交通运输厅已同意在我市发展约租车服务试点,其经营、管理、营运、服务模式等均与传统“巡游”出租车存在一定区别,将于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交通运输部规章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明确规定约租车“只能通过预约方式为乘客提供运营服务,在规定的地点待客,不得巡游揽客”。鉴于我市约租车尚处于试点阶段,本条参考交通部规章相关规定,增加关于约租车的有关管理内容,并授权交通行政主

61、管部门制定具体管理办法,经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为试点工作提供法律保障。参考: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16号):第三十条 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只能通过预约方式为乘客提供运营服务,在规定的地点待客,不得巡游揽客。第十七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公安、市政、规划等部门在商业中心区、医院、学校、幼儿园、地铁站等公共场所和大型居住小区的周边道路,主干道和其他有必要的道路上,根据方便乘客的原则和道路条件设置出租汽车上下乘客的临时停靠点;在机场、火车站、公路客运站、客运码头、旅游景点以及其他大型公共场所等客流集散地设置出租汽车运营站点。说明:根据本条例第五条的修

62、改,对本条款的实施主体作相应修改。第十八条 公安部门应当在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条件下,按照方便群众的原则在非主干道上合理设置标志、标线,允许出租汽车临时上下客。第十九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公安、市政等部门,在不影响交通的情况下根据实际需要在非主干道的适当路段及其周边划定一定区域供出租汽车驾驶员临时停车休息、用餐;具备条件的,可以建立固定的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区。说明:根据本条例第五条的修改,对本条款的实施主体作相应修改。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接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客运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二)依法与出租汽车驾驶员签订并履行劳动合同,办理相

63、关招用备案手续,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三)将出租汽车交由取得客运资格证的驾驶员运营;(四)对驾驶员定期组织在岗教育和培训;(五)按规定设置出租汽车的设施、设备和服务标志;(六)在出租汽车上设置广告不得影响安全驾驶,不得覆盖服务设施、设备和服务标志;(七)对出租汽车进行日常维护和检测,保持车况良好,并使车辆符合本市依法执行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八)将出租汽车的税控计价器定期送检;(九)履行出租汽车的交通安全和治安防范工作职责;(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说明:根据本条例前面条文的修改,对本条款的实施主体作相应修改。第二十一条 以驾驶员内部承包方式经营的出租汽车经营者,除遵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与驾驶员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按照公平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二)按照政府确定的项目和标准向驾驶员收取出租汽车承包费等费用。出租汽车经营者与驾驶员可以参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制定的承包合同示范文本订立合同。说明:根据本条例第五条的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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