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侠9”轮沉船打捞合同争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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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南侠9”轮沉船打捞合同争议案【提要】本案争议聚焦在涉案打捞合同是否有效,双方围绕表见代理问题展开辩论,经仲裁庭审理查明,涉案人员签订合同实质是职务行为,应由公司法人承担行为后果,涉案合同应当有效。另外,本案被申请人还向有关海事法院提出认定合同无效进而否定仲裁条款效力的诉讼。根据仲裁条款独立性原则,合同无效并不影响仲裁条款的效力,更重要的是,合同是否有效属于案件实体问题,应当由仲裁庭管辖。 一、案情与争议 2005年10月15日,申请人所属的“南侠9”轮在承运精矿粉从辽宁鲅鱼圈港至安徽马鞍山的途中在大连渤海湾水域沉没。之后,申请人委托被申请人对“南侠9”轮进行打捞。在签订打捞合同之前,申请人先

2、委托被申请人对“南侠9”轮进行探摸,申请人支付了探摸费人民币14万元。2008年9月13日,双方正式签订了“南侠9”轮沉船打捞合同。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按约支付了合同款人民币30万元,并在营口海事局发布航行通告后支付了人民币70万元的工程进度款。在营口海事局要求被申请人提供人民币100万元的爆破解体油污风险保证金时,也由申请人代付。但是,2009年2月,被申请人以其公司负责“南侠9”轮打捞的经营部长张冬平已辞职为由拒绝继续履行合同。至今,打捞施工未见任何进展。因此,申请人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申请人返还已支付的沉船打捞合同的相关费用及其利息,赔偿设立浮标的费用,赔偿申请人因被申请人违约行为而采取补

3、救措施所遭受的其他损失,并承担仲裁费用和申请人聘请律师的费用。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合同是否成立并对被申请人是否有效;2、仲裁庭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 对此,被申请人认为:1、打捞合同中被申请人的印章是伪造的,因此打捞合同对被申请人没有约束力,仲裁条款也不能约束被申请人。2、张冬平已于2008年8月辞职离开被申请人公司,其无权代表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订立打捞合同,并且申请人没有理由相信张冬平有代理权,因此张冬平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打捞合同对被申请人没有约束力。 申请人认为:1、根据我国仲裁法第19条的规定,仲裁条款具有独立性,不因合同的无效而无效,合同是否有效应由仲裁庭决定。上海分会对本案具

4、有管辖权。2、张冬平有权代表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署涉案“南侠9”轮沉船打捞合同,被申请人称张冬平私刻印章,无权代理被申请人签署该合同,与事实和法律不符。2 / 11二、仲裁庭意见1、关于合同是否成立,合同对被申请人是否有效的问题。通过庭审对证据材料质证,双方当事人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按照民事证据的优势证据理论,仲裁庭认为,可以相信“南侠9”轮沉船打捞合同经申请人代表郭签字并加盖申请人的印章以及被申请人代表张冬平的签字并加盖被申请人合同专用章,该合同已经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对涉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理由如下:(1)尽管本案被申请人在庭审中多次强调合同上及相关文件上加盖的合同专用章等与

5、其在庭上出示的其他印章印模存在差异,但是差异的存在不能直接证明加盖在涉案合同文本上的印章非系被申请人单位的公章,所谓“真伪之说”在现有的证据情况下没有依据和意义。(2)即使合同上的签字人张冬平在2008年8月已经离职,但此前的商务合同谈判及探摸作业,实际上由被申请人的员工张冬平、蒋、许共同参与其中,且三人均以被申请人的名义对外从事着经营活动。(3)查被申请人共有员工4人,从现有证据来看,除其法定代表人赵外,其余3人都程度不同、角色不同地以被申请人经营部正副职领导或公司员工的身份直接参与涉案合同的订立或履行。因此,完全有理由相信上述三人的商务活动就是本案被申请人的企业商务行为,被申请人作为企业法

6、人,其民事行为是通过法人的代表机构、职业人员依照公司明示或默示的授权来完成的。(4)被申请人亦在庭审中多次明示,拒绝履行涉案打捞合同的理由之一是打捞成本很大,而约定收取的打捞费用过低,企业不堪承受,据此可以推定,被申请人至少是知道或了解涉案合同及合同下主要权利义务的。综上所述,涉案合同应当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间成立,合同条款对合同双方主体均有拘束力。2、关于仲裁庭对本案的管辖权问题。经查涉案合同条款第9条,合同双方明确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甲乙双方本着友好合作精神协商解决,协商后双方仍不能达成共识,任何一方均可提请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进行仲裁”。据此,可以明确,本仲裁庭对本案的管辖权是明

7、确无误的。注意到被申请人在指定本仲裁庭仲裁员及后进行答辩时称,涉案合同对被申请人无效,故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被申请人没有约束力一说,仲裁庭认为,根据我国仲裁法第19条规定,仲裁条款具有相对独立性,即使合同无效,仲裁条款并不因合同无效而告无效。并且,基于上述仲裁庭意见,涉案合同成立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当然包括其中的仲裁条款。因此,仲裁庭得依照我国仲裁法和合同法审理裁决涉案合同下的双方当事人的争议。3、关于合同效力及合同履行的问题。我国现行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虽然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明被申请人目前仅获得打捞作业政府主管机关交通部潜水打捞管理委员会授

8、予的“沿海三级”打捞资质等级证书,故其经营资质不允许其从事涉案合同项下的“南侠9”轮的直接打捞起浮工作。但是打捞作业可以因案设定不同的工艺流程,为此交通部海上安全主管机关营口海事局经审查批准了涉案合同项下的打捞工程,据此可以认为涉案合同实际尚未违反强制性规定。事实上,在履行过程中,除了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了工程款项之外,被申请人除了进行了探摸、出具了探摸报告外,实际也未真正实施对“南侠9”轮的打捞作业。鉴于被申请人多次明确表示没有履行也不会继续履行涉案合同,申请人依据我国现行合同法第94条之相关规定,请求仲裁庭依法裁决准予解除涉案合同,该请求事实依据可靠,法律依据明确,仲裁庭经合议决定支持,裁

9、决即日起解除涉案“南侠9号轮沉船打捞合同”。4、关于合同解除后相关法律后果的认定及责任的承担。(1)根据合同法第97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应当无条件立即返还申请人已通过被申请人的员工张冬平推定向被申请人已支付的工程预付款人民币30万元、工程进度款人民币70万元,合计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其中,人民币30万元的利息自2008年9月13日起算,人民币50万元的利息自2008年11月1日起算,人民币20万元的利息自2008年11月5日起算。(2)对申请人已向张冬平、许等人支付的探摸费人民币14万元,鉴于探摸作业实际已经完成,探摸报告已经实际出具并已被申请人接受,故

10、该费用人民币14万元依法应由探摸作业人享有,申请人要求返还依法依理无据,仲裁庭不予支持。(3)申请人为推进“南侠9”轮爆破解体打捞工程,由其船东代表郭向营口海事局支付了人民币100万元的油污风险抵押金,对此被申请人的经办人张冬平书面声明,由郭代付后在“南侠9”轮沉船打捞合同款中扣除,由于目前涉案合同项下的工程实际已经废止,已付的工程款项除探摸费外业已退还申请人,故扣除之说已失去前提。另依照法律,油污责任始终是船东的责任,风险抵押金依法应由船东设立。事实上,目前该款项实际为营口海事局所掌管,只要不产生涉案的油污责任,申请人已设立的人民币100万元油污风险抵押金依法应能从营口海事局索回。只是在营口

11、海事局出具的上述抵押金人民币100万元的收据上,付款单位被记载为被申请人。这样,在法律上构成风险抵押金的责任人及出资人为申请人,质押权人为营口海事局,质押证明中的出质人被记载为被申请人,质押一旦撤销,申请人索回质押款便存在一定障碍。对此,仲裁庭认为,上述质押款的索回可否,其风险应由申请人承担,但被申请人在质押单证上已表面获得出质人的地位,因此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出具出质人权利转让声明,言明质押款实际是由申请人支付,一旦得以返还,该款项所有人应为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有义务在向营口海事局索回人民币100万元质押款后,立即无条件将此款项转交申请人,避免获取不当得利。但此款项能否全额索回,风险应由作为船

12、东的申请人承担,而非由被申请人先垫付返还申请人后,再冒不能索回风险抵押金的损失之险。(4)由于被申请人拒绝承认与履行合同,申请人可能遭受相关的经济损失,包括设立浮标、因被申请人违约而采取补救措施增大费用支出等。对此,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08条之规定,因拒绝履约,违约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客观分析,在缔约过程中,缔约双方未能依照程序相互检查缔约代表的法定授权,以致产生本案的“表见代理存否”的争议。被申请人在内部管理上没有尽到合理管理注意的义务,导致公司印章、签约权利、业务经营等诸方面产生商务风险并导致法律争议,双方均存有程度不同的过错。在履约过程中,或许为了经营便利与成本不适当降低,双方在款项支付上

13、均违背公司法上关于合法诚信经营的基本原则,采用私人名义收付款项,以个人署名的白条替代公司经营发票的做法,客观上增大了交易风险,且已涉嫌逃漏政府税收,并引发合同履行争议。对此仲裁庭认为,双方均存在过错,其中尤其是被申请人的过错居大,为此,对缔约、履约过错,申请人应承担20%的责任,被申请人应承担80%的责任。但是仲裁庭注意到申请人仅在仲裁申请书及庭审中提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设立浮标费用人民币70万元,及因被申请人违约致申请人采取补救措施遭受其他损失人民币115万元的仲裁请求。整个庭审过程中,申请人尚未举证证明其实际已支付了人民币70万元,且该人民币70万元理应由被申请人支付的事实和理由,同样对其他损失人民币115万元的请求,申请人也未提供已经支付的证据并说明相应理由,而仅提供了“南侠9”沉船爆破清障打捞合同文件一份及署名福建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白条收据一张。对此仲裁庭认为,目前本案的证据尚不能证明申请人确实已遭受了上述两项损失,且该损失理应由被申请人承担,据此对该两项请求仲裁庭难以支持。(5)关于律师费请求,由于申请人未明确具体金额,且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仲裁庭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仲裁费应当由申请人承担20%,由被申请人承担80%。 -温馨提示:如不慎侵犯了您的权益,可联系文库删除处理,感谢您的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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