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刑事证人出庭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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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文章来源 毕业论文网 浅析我国刑事证人出庭制度的完善文章来源 毕业论文网 论文摘要 证人证言作为刑事诉讼的重要证据,具有不可替代性,刑事诉讼法的修订为证人出庭制度确立了重要的法律地位,而各地证人出庭工作的开展效果并不理想,本文将深入分析我国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的现状、存在问题及产生原因,提出完善相关制度及配套机制的设想,以期为司法实践提供有益参考。论文关键词 证人出庭 存在问题 证人保护一、刑事证人出庭制度的存在价值证人作为“知道案件情况”的人,其出庭作证不仅有利于法庭正确认定案件事实,也有利于保障控辩双方的诉讼权利。(一)贯彻直接言辞原则的必然要求直接言辞原则作为审判活动

2、的一项重要原则,可以分为直接原则和言辞原则,前者指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应直接审查所有证据,后者则要求应当以言辞形式在法庭上提供口头陈述。贯彻直接言辞原要求证人出庭作证,接受控辩双方询问、质证,便于庭审法官形成更接近事实真相的判断。(二)保护当事人利益的重要手段受诉讼利益驱动,控辩双方往往只收集支持各自诉讼主张的证人证言,通过证人出庭作证,辩护方可以对证人进行面对面的询问质证,这不仅增强控辩双方在庭审质证中的对抗性和平等性,最大限度地实现审判公正,同时也是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三)为发现案件的“客观真实”提供可能客观真实是证人证言的生命力所在,证人证言因其

3、是由与案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所作出的,故其客观性较强。但由于主客观因素的影响,证人证言也可能存在不实之处,故证人证言在法庭上经过控辩双方交叉询问之后,其真实性才能得到进一步保证,从而对证据进行印证和补强,有利于证据锁链环环相扣、充分排除合理怀疑,发现“客观真实”。二、我国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的现状分析(一)立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1.立法现状分析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证人出庭制度作了重大修正:明确了出庭作证的范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87条明确应当出庭作证的证人范围,即:其一,控

4、辩双方有异议且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证人证言;其二,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其三,人民警察对于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也可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规定了强制出庭作证制度。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88条第1款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该规定表明,出庭作证是一项义务,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这是我国首次在刑事诉讼法中确立强制出庭作证制度,并免除了被告人配偶、父母、子女的强制出庭义务。第188条第2款还规定了违背出庭作证义务的处罚措施,即: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

5、,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确立了证人保护制度。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62条规定了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请求保护。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不公开真实姓名等多项保护措施。第63条还规定了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当给予补助。这些规定都进一步鼓励和保障证人出庭作证。2.存在的问题出庭作证的证人范围具有模糊性。关于出庭作证的证人范围,修订后刑事诉讼法使用的字眼是“有异议”、“重大影响&rdq

6、uo;、“有必要”,这些都增加了范围的不确定性。处罚措施缺乏强制执行力。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对于强制出庭制度的处罚措施没有规定明确的程序,且所谓的“正当理由”规定归于笼统,未能为处罚措施提供有力的法律依据。证人保护实际操作性较差。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中证人安全的保护对保护的具体机关、启动、程序、执行等均没有做出规定,可能致使实践中对证人保护“无法可依、无章可循”。(二)实践现状及产生的原因1.实践现状分析出庭作证率低。我国刑事案件的审理中,证人出庭率普遍不足10%,以福建泉州为例,2012年证人出庭比例仅占审查起诉案件的0.3

7、4%.可见,证人出庭率低已成为司法实践的一大顽疾。权利保护缺位。证人权利保护缺位是困扰证人出庭作证的另一重要因素。例如:证人作证之前或作证之后的人身权利无法得到保护,导致证人不敢出庭作证;证人出庭产生的费用无法得到补偿,导致证人不愿出庭作证。质证效果不佳。即使证人能够出庭作证,但在庭审过程中的质证效果也不太理想。例如:在交叉询问时,质证双方可能会出现偏离争议焦点,或者出现证人表述错误、词不达意等情况,从而影响质证的效果。2.产生的原因证人对出庭作证存有抵触心理。要说服证人出庭作证有一定困难,一是受“厌讼”、“畏讼”等传统观念影响,生怕出庭作证会麻

8、烦缠身;二是害怕由于出庭作证而损坏自己的人际关系;三是担心自己及家人的人身安全;四是出庭作证在时间、经济上的损失无法得到补偿。司法机关存在认识误区。司法机关对于证人出庭不以为然也是证人出庭率偏低重要原因之一。正如龙宗智教授所言:“我国司法机关,包括法院和检察院,对证人出庭问题实际上采取一种说起来重要,但心里头不以为然的态度。”例如:我国刑事审判实践中,大量的刑事案件是事实比较清楚、证据比较充分的,法官多年来形成的办案习惯是依靠庭前查阅案卷来了解案件事实,因此法官在主观上认为即使证人不出庭作证,依然可以查明案件事实。又如:检察机关作为刑事案件的公诉机关,承担控诉职能,在收

9、集证据过程中可能侧重收集对被告人不利的证据,且考虑到证人证言可能在庭审中出现反复不利于起诉、证人出庭作证可能导致证人证言被排除等问题,公诉人对证人出庭作证采取较为消极的态度。法律规定不完善。证人保护制度是防止“证人被害人化”的现实需要。而我国证人保护的立法,仍存在诸多问题。例如:实体法上,我国刑法规定了妨碍作证罪及打击报复证人罪,但保护方式具有事后性,不能起到预防的作用。又如:程序法上,修订后刑事诉讼法关于证人保护制度的规定过于原则,可操作性不强,责任主体不明确,导致事前预防机制不完善。人员素质有待提高。造成质证效果不佳的原因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律师业务素质参差不齐,尤

10、其在经济欠发达地区,律师数量不足,职业素质更难以满足法庭质证的要求;二是证人的语言表达能力、教育背景有差异,并非所有的证人都能准确表达,更何况在庭审如此严肃、紧张的环境下,证人作证的效果就会大打折扣。三、完善我国刑事证人出庭制度的设想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在我国推行不久,各地司法机关尚在摸索阶段,存在问题在所难免,加以完善也是势在必行的,笔者认为可从以下几方面逐步加以健全。(一)将出庭作证的证人范围具体化进一步明确出庭作证的证人范围是建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基础。笔者认为,一是要确定关键案件即哪些案件需要证人出庭;二是要确定关键证人即哪些证人需要出庭。1.关键案件的确定关键案件的范围首先应当确定标准,

11、结合我国的司法现状,确定关键案件的标准主要有两点:一是案件是否重大;二是是否属于疑难案件。重大案件的确定。重大案件的确定因素可以考量以下因素:其一,案件的性质。对于性质恶劣、影响范围甚广的案件应当属于重大案件。其二,被告人可能判处的刑罚轻重。根据刑罚相适应原则,对于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等较重刑罚的案件也是重大的案件。其三,社会影响力。社会影响越恶劣,说明案件越受关注,证人出庭对于案件的准确认定具有重要作用。其四,涉案金额。犯罪行为的涉案金额越大,案件审理的难度越大,证人出庭作证有利于提高案件审理的质量。其五,是否具有涉外因素。如果案件具有涉外因素,在诉讼过程中保障被告人的

12、诉讼权利显得尤为重要。疑难案件的确定。疑难案件包括法律规则上的疑难和案件事实上的疑难。笔者认为,证人出庭对法律规则疑难的解决无实质意义,而对案件事实疑难的解决则有重要作用,故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存在一定难度、证据存在疑问的案件,需要证人出庭作证来进一步明确案件的来龙去脉。2.关键证人的确定对于需要证人出庭的关键案件,并不是所有证人都必须出庭作证,而只有对查清案件事实、保障被告人当面质证权的证人才需出庭作证,可从以下方面予以考虑:证言影响罪与非罪的确定;证言影响此罪与彼罪的区分;证言影响量刑的轻重;目睹犯罪行为的关键情节;犯罪分子和犯罪行为的重要知情人。(二)将证人保护制度明晰化只有将证人保护制度进

13、一步明晰化才能为司法实践提供有力依据。1.作证前的预防性措施对于证人的出庭保护在强调事后保护的同时,更应当注重事前的预防性保护措施,将危害结果尽量遏制在萌芽阶段。构建公、检、法联动机制。通过联席会议、会签文件等形式,明确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在不同诉讼阶段对证人保护的具体职责及启动证人保护机制的详细程序,加强工作的衔接,有条件的司法机关可以成立专门的证人保护小组,采取有针对性的保护措施,避免司法机关之间互相推诿、扯皮。充分利用庭前会议程序。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庭前会议制度,检察院和法院可以充分利用这一制度,就可能涉及的证人出庭问题相互交换意见,充分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尤其是对庭审交叉询问

14、中如何保护证人的身份、如何避免偏离争议焦点等问题做好充分的准备。2.作证时的保障性措施修订后刑事诉讼法中关于屏蔽作证的规定是屏蔽作证制度在我国诉讼法层面上的首次正式确立,证人屏蔽作证具有作证空间上的隔离性、证人保护上的预防性等重要特征。但其缺乏具体的操作规范,因此,各地应当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通过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对适用的范围、启动主体、决定主体及屏蔽作证的程序等做出明确规定。3.作证后的补偿性措施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对证人补偿制度作了明确规定,但证人仅可以就出庭作证的必要费用得到补助而不是补偿,笔者认为,应当在司法实践中对证人予以补偿,从而保证能够完全抵消证人因出庭导致的直接经济损失。另外,可以尝试建立无偿诉讼制度,对因作证,证人及其近亲属受到伤害而提起诉讼的,法院应当免收诉讼费用。(三)将证人拒证责任层次化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证人拒绝出庭作证应当承担训诫、拘留的法律责任,显然这些处罚措施无法完全满足证人拒证的责任追究,笔者认为除此之外还应当包含罚款、刑事责任等法律责任,从而体现责任形式的多样化、层次性,可以由司法机关根据具体情况选择采取合适的处罚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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