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企业存在的风险以及防范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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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合伙企业存在的风险以及防范措施合伙企业是指依法设立的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 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 设立与经营合伙企业的过程中,会遭遇很多风险, 以下是我对合伙企业目前所存在风险的浅析以及对此可以采取的措施进行的总结。合伙企业在设立时的风险1.合伙人的选择与他人共同出资成立合伙企业,对出资人来说, 遇到的首要挑战就是选择合适并且可靠的合伙人。因合伙企业具有较强的人合性,所以合伙人一般都是彼此之间比较熟悉、信任的人。 但理智的选择合伙人不单纯是熟悉、信任, 还要看其有无一定的物质实力或软实力。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承担的是无限连带责任

2、,一旦企业债务不能偿还时,有实力偿还的合伙人就有被强制偿还企业全部债务的风险,如果其他合伙人没有实力,不应由其承担部分则很难追偿。2.合伙协议的签订要设立合伙企业,最重要的就是签订合伙协议。由于各合伙人都比较互相信任,加之企业设立之初都对企业前景有良好的期望,对风险估计明显不足,有的合伙企业根本就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只是口头约定,这样一旦发生纠纷,自己的合法很难得到全面保障;有是虽有合伙协议,但事项约定不明,也为日后的纠纷埋下了隐患。合伙企业财产条款的法律风险及法律规避合伙出资形式多样,可以以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其他财产权利及劳务出资,各种出资形式所产生的财产权利并不相同,合伙协议

3、应当就不同的出资有不同的约定。首先,合伙财产归属的约定,通常提到合伙财产时,多数人都简单地认为属于合伙人共有,而实际的情况则复杂得多。对于以现金或财产的所有权出资的财产应认定为共有财产;对于合伙人以房屋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在合伙经营期间,由全体合伙人共同享有使用权,但合伙人不享有所有权; 对于合伙人以劳务、技能等非财产权出资的,劳务、技能虽然可以进行价值评估,但因其具有行为性的特征,不能成为合伙企业的财产。当合伙人以商标、专利等无形资产出资的,既可能以所有权出资,也可能以使用权出资,这就需要合伙人在协议中进一步明确约定。约定不明就存在发生争议的法律风险。其次,需要办理登记的财产,在合伙协

4、议中应当明确约定办理登记手续的义务承担者,办理时间以及办理费用的承担等。包括所有权和他物权登记。一些权利设定虽然不需要进行审批,但需要将相关的合同到有关部门备案,如商标许可使用、专利许可使用等。合伙人.以这些财产出资,就需要约定另行签订其他合同的时间、条件等, 以及合同备案事项的相关问题。对这些事项约定的缺失或不足,都将增加企业法律风险。再次,针对财产瑕疵约定相应的处理方式,有助于减少不确定的法律风险。如物品出资若存在严重瑕疵的补充出资责任等。 当然一些法律禁止转让的财产作为出资时, 法律风险影响更为深远。合伙企业事务管理的法律风险及法律规避合伙企业具有较强的人合性,合伙人之间相互存在信任,加

5、之合伙出资形式多样,有时很难确定各合伙人出资对应的价值和比例, 正因为这些特征, 法律并没有直接规定合伙事务决策方式。合伙人之间由于具有较好的交情, 在发展初期常常通过协商确定共同的发展目标,但随着企业的壮大、经营活动的增多, 要继续保持所有事务形成全体一致的意见只能阻碍企业发展。 合伙协议中若缺少对合伙事务决策的安排,则随着企业发展,该法律风险必然对企业造成损害。常见的约定方式有:各合伙人不论出资多少,均按每人一票方式决定事务。各合伙人根据出资比例享有决策权利。合伙人根据决定事项的不同,各合伙人的专长的不同,建立较为复杂的决策机制。无论采用何种方法, 只要合伙人按照自己的意见事先约定明确,

6、就能够有效避免出现分歧时无法决策的情况。合伙企业内部事务划分的法律风险及法律规避根据法律规定, 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但这仅仅解决合伙人对外承担责任的问题,而对于合伙人内部责任的划分, 法律原则性的规定并不一定适用于所有合伙企业。当合伙人内部责任划分不明时, 容易引发合伙人之间的矛盾, 从而结合伙企业发展造成损害。合伙内部责任划分保障合伙人对外承担责任超过自己应承担部分时,向其他合伙人进行追偿的权利。 所有的合伙协议都应当对普通的责任划分进行约定。一些特殊的合伙企业,由于各合伙人有分工,对于特定领域或者个别合伙人的过错造成的责任,就应当有更为详尽的划分。合伙企业中出资人用劳务出资

7、的法律风险及法律规避合伙企业法规定,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合伙人也可以用劳务出资。对于什么样的人可以劳务出资, 以及如何量化以劳务出资的合伙人的特殊技能等问题,因涉及每一个合伙人的切身利益, 法律没有作出具体规定,而交由全体合伙人自行协商确定。因此当约定不明或约定不当时,劳务出资的法律风险不能获得法律补充性弥补。.劳务出资常见的法律风险有:劳务出资价值确定的法律风险。劳务的价值很难进行准确衡量,更多依赖合伙人之间形成统一的意见。当合伙人只是同意以劳务出资, 但并未明确其价值时,不确定的法律风险会因为这种不规范行为产生。在评估时,还需要看待合伙企业是否存在实际的利润分配比例或损失承担等作为劳务出

8、资价值的补充确定。劳务出资人承担责任的法律风险。劳务出资人并不像其他以财产出资的合伙人,其可能是因为本身不具备财产出资能力,因此在承担责任问题应当事先明确其是否按照正常合伙人承担。 当劳务出资人具有足够的财力时,该法律风险则可以忽略。劳务出资人停止提供劳务的法律风险劳务出资对合伙企业的价值在于其提供的劳务,然而一旦确定了其在合伙企业中占的出资比例, 劳务出资人不再为合伙企业提供服务,其出资份额不会自动消失。不能简单认为劳务出资人不提供劳务属于撤回出资的退伙行为,毕竟劳务出资人会随着劳动能力或技能的丧失而不具备继续提供劳务的必要性。一些合伙企业会因此而争议是否应当降低其所占出资比例。发生此类纠纷

9、的法律风险随着合伙人技能的减弱或丧失日益突出。劳务出资人退伙的法律风险。劳务出资人并不像其他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有实际的投入,当其退伙时, 合伙企业实质上已经不再享有其提供的劳务。各合伙人因劳务出资人退伙行为常常发生矛盾,就劳务出资者分配合伙财产的比例和方式很难简单理清是非。应该说在事情发生前,该法律风险属于隐性法律风险, 不会引起合伙人注意; 但诱因发生时, 直接导致的法律危机造成的损失难以预算。隐名合伙的法律风险隐名合伙是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的生产、 经营出资, 不参加实际的经营活动, 而分享营业利益,并仅以出资额为限承担亏损责任的合伙形式。我国法律不允许以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的有限合伙的存在,

10、而实践中一方面有大量的资金想通过合伙的灵活方式投资, 另一方面合伙企业也需要更多的资金。 有限合伙在客观上有需求,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隐名合伙是当事人自行设定的制度。隐名合伙人并不在合伙企业登记中体现, 其所有的权利义务都通过与出名合伙人之间的协议确定,因此双方之间的约定是否完善异常重要。隐名合伙应当注意的问题有:隐名合伙人通常不实际参与经营管理。 这是因为隐名合伙人是单纯的投资者, 其承担责任为有限责任,若其参与到经营管理中滥用权利的信用风险明显高于其他合伙人。.隐名合伙人不能以劳务出资,出资形式仅限于财产权。 隐名合伙人不参与经营管理, 因此其不具备以劳务出资的条件。一些国家和地区的有

11、限合伙法律甚至直接规定,这种合伙人只能以货币出资。我国的隐名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不具有相应的法律地位。其他合伙人不得在出现亏损时,披露隐名合伙人, 主张其应当承担普通合伙人责任。对此应该在隐名合伙协议中明确其他合伙人的保密义务。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存在的风险公司出任普通合伙人的最大风险莫过于:当合伙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由于公司是一个社团组织,其聚积资本的功能往往使其具有较大的财产实力;而合伙人之间的连带责任往往会使公司成为合伙企业债务人追偿债务的首选目标。公司从事经营活动的目的在于营利,这也是公司的特征之一。 与此相随的, 任何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均会伴随着风险,在复杂多变的市场环境中,

12、 公司的经营状况受多种因素影响,如管理能力、财务状况、市场前景、行业竞争、人员素质等,这些都会导致企业的盈利发生变化,承担较大的风险。公司参与合伙充任普通合伙人,当然属于公司的对外投资行为,是其经营活动的一种,那么,这种转投资行为自然会对公司乃至公司的股东特别是小股东和公司的债权人产生利弊两方面影响。从利的方面看,正如前所述,公司通过参与合伙拓展了投资渠道,可以获得合伙企业不独立纳税、出资方式多样、经营管理灵活的好处,尤其是从事风险投资最为适宜。如果公司从对合伙企业的投资中获得较大利益,公司经济利益增值的直接受益者即是公司股东。公司股东可以从合伙中获取更大的股息、红利等利润,实现自己利益的最大

13、化。同样,公司收益增加也有利于增加债权人的担保财产,更有利于公司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从弊的方面看, 不可否认,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参与合伙之后,公司除自身的经营风险之外,还将承受合伙企业的经营风险。 众所周知, 在合伙企业制度中,各国从保护债权人的角度出发,通常要求合伙人对合伙债务负无限责任,即合伙企业不仅要以合伙财产,而且要以合伙人自身财产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就意味着, 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之后,将要承担因投资合伙企业而产生的相应风险与责任。特别是在其他合伙人也失去偿债能力的情况下,公司很有可能因合伙企业的债务过于沉重而使自身资产严重减少,甚至有破产之虞。然而,上述的利弊分析并不仅

14、仅存在于公司对合伙企业出资并作为普通合伙人的特有场合, 公司的所有经营活动包括对外担保、借款等都会发生上述利益和风险。其实,公司出任普通合伙人的最大风险莫过于:当合伙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由于公司是一个社团组织,其聚积资本的功能往往使其具有较大的财产实力;而合伙人之间的连带责任往往会使公司成为合伙企业债务人追偿债务的首选目标。当然,如果日后公司从其他合伙人那里追偿到其他合伙人应当承担的部分,那么, 并没有增加公司的责任风险。但是如果其他合伙人缺乏偿债能力或者无力清偿,那么被首选作为合伙企业债权人追偿对象的公司之责任无疑被扩大了。 特别在我国目前市场信用体系基本没有建立或者非常薄弱的情况下,合伙企业陷入.债务危机的机率以及自然人合伙人恶意合谋向公司普通合伙人转嫁风险的可能又大大增加,从而可能增加公司的风险。终上所述,理智的选择合伙人,谨慎的攥写合伙协议是规避合伙企业法律风险最有效、最切实可行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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