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社的抵押权如何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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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信用社的抵押权如何实现【案例】:1995年10月25日段某梅向信用社借款30000元,段某梅请其祖父段某朵以其自有房产为其提供抵押担保,段某朵与信用社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段某朵丧偶,父母已亡,仅有一子即段某梅之父段某生。借款到期后,段某梅未能依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段某生向法院起诉,认为被告信用社一直未主张要求第三人段某梅还款,在贷款到期诉讼时效届满后,被告信用社也未行使抵押权,其抵押权已经消灭,抵押人无需再承担抵押责任,第三人县房地产管理局占有段某朵的房地产权利凭证已经没有法律事实和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段某生不再承担抵押责任;判令第三人县房地产管理局归还段某朵的房屋所有权证

2、和土地使用权证给段某生。 【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1995年10月25日第三人段某梅向信用社贷款人民币3万元,用于购车。贷款期限为一年即从1995年10月25日起至1996年10月24日止。段某梅在贷款时提供段某朵(已于1997年去世)所有的位于镇街的房产作为抵押,并在第三人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第三人县房地产管理局按当时的惯例占有段某朵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贷款后第三人段某梅长期外出,至今未按约定履行任何还款义务。2004年12月9日、2010年5月20日被告曾派员找到第三人段某梅的父亲段某生,要求其转告第三人段某梅归还向被告方所借贷款,但均未找到段某梅本人

3、。另查明,段某朵于1997年去世,其配偶及父母先于其死亡。段某朵生前生仅有一子即原告段某生。第三人段某梅在被告处贷款时在申请书和借款契约上都注明提供段某朵所有的房屋作为抵押,虽然未有段某朵的签名,但已经向第三人县房地产管理局进行了抵押登记,现权利人段某朵已经死亡无法查清在第三人段某梅抵押贷款时是否已经征得其本人的同意,况且原告方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在抵押贷款时未取得权利人段某朵的同意,应当推定第三人段某梅在贷款时已取得了权利人段某朵的同意将其所有的房屋提供给第三人段某梅作为贷款抵押,故对原告方提出的第三人段某梅在被告处贷款时未签订书面抵押合同也未取得权利人段三朵同意的意见不予采纳。 本案第三

4、人段某梅贷款时所提供的抵押物即段某朵所有的房屋属于其合法财产。在段某朵死亡时,原告段某生作为段某朵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即可依法继承该被抵押的房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7条的规定:“但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遗产未分割的,即为共同共有。”根据本案所查清的事实,在段某朵死亡后,原告段某生对该房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继承或受遗赠所取得的物权,自继承或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根据该规定原告段某生在段某朵死亡时即享有该房屋的物权,因此,段某生作为本案的原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的规定。对被告

5、提出原告不符合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意见不予采纳。 第三人段某梅1995年10月25日在被告信用社贷款30000元的期限为一年,即从1995年10月25日起至1996年10月24日。其诉讼时效期间从1996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1998年10月23日止,在此期间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向第三人段某梅主张过权利,因此,第三人段某梅在被告信用社贷款从1998年10月24日起就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虽然被告在2004年12月9日、2010年5月20日派员找到第三人段某梅的父亲段某生,由段某生在催款通知上签名,但该行为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诉讼时效不重新计算,因为诉讼时效的中断是在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发生

6、法定事由才适用。而被告的两次催款均是发生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被告信用社未在主债权即第三人段某梅向其贷款30000元的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该抵押权已不受法律的保护,故原告要求确认其不再承担抵押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第三人县房地产管理局在占有段某朵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时是基于其抵押行为,现该抵押权已不受法律的保护,其继续占有段三朵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已丧失法律依据,原告要求其归还段三朵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

7、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段某生对第三人段某梅1995年10月25日在被告信用社的贷款30000元不承担抵押责任; 二、第三人县房地产管理局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段某朵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归还原告段某生。诉讼费由被告信用社承担。 信用社不服判决,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因房地产管理局是根据行政管理职责对抵押事实进行登记,并占有上述权利证书,其行为系具体行政行为,不属民事案件审理范畴。二审法院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原判决第二项;三、驳回段某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和二审受理费均由信用社承担。

8、【评析】:该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有:1、段某生是否具备合法诉讼主体资格;2、信用社对段某朵名下的房产抵押权是否已过;3、段某生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焦点一、根据查明的事实,段某朵于1997年去世,其子段某生作为段某朵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对段某朵提供抵押的房产享有继承权。段某生作为房产的合法继承人,对该房产抵押权存在的争议有权依法提起诉讼。焦点二、信用社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在借款有效期间内对借款人主张了权利,也未在本案所涉借款债务诉讼时效期满后两年内对段某朵提供的抵押房产行使抵押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

9、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因此,信用社对段某朵名下的房产抵押权已过,其抵押权依法消灭。焦点三、因信用社对段某朵名下的房产抵押权已消灭,而信用社仍主张其享有抵押权,故段某生起诉未过诉讼时效。从上述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问题分析,信用社对段某朵名下的房产抵押权已消灭,而该贷款也因失去诉讼时效而丧失胜诉权。对于信用社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未行使抵押权,而被抵押人的继承人反咬一口的教训应引起足够的重视,在以后的工作中以免重蹈覆辙。笔者通过对该案例的分析,对相关问题进行了整理。一、抵押权何时消灭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

10、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显然,这两条规定存在冲突。按照法的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应优先适用。故信用社在贷款诉讼时效期间未行使抵押权的,抵押权依法消灭。二、抵押权的存续问题。大体上有以下3种情况:1、债务人在债权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只是意味着债务人放弃因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而产生的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0条关于“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

11、证人仍有权抗辩”的规定,抵押人可以拒绝承担抵押责任;2、只有抵押人在债权人的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根据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法释19997号)规定,不能视为债务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因为抵押人并不能代表债务人放弃因诉讼时效届满而产生的抗辩权;3、债务人、抵押人均在债权人的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抵押人并不是当然承担保证责任。因为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抵押人的保证期间也必然届满,抵押人按照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已经免除了保证责任。抵押人同时拥有因保证期间届满产生的免责抗辩权和因诉讼时效届满

12、产生的抗辩权,抵押人仅在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行为,并不足以成为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而且法释19997号司法解释也不是针对保证人的,只是针对借款人而言的。因此,作为一个已经免责的抵押品人,如要其重新承担保证责任,必须基于其重新对债权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即抵押人与债权人达成还款协议,或者抵押人在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上签名或盖章的同时,写明“同意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三、抵押权何时行使问题。对于抵押权何时行使,信用社应当根据贷款的具体情况适时主张。信用社可以在贷款到期前后,选择最佳时机,但至迟在贷款诉讼时效届满前行使抵押权。本文所举案例,信用社对该贷款因失去诉讼时效而丧失了胜诉权,所涉房产的抵押权也已消灭,但对该贷款的实体权利依然存在。如果借款人段某梅在信用社的到期贷款催收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信用社将重新取得该贷款的诉讼时效,但抵押权却不能“起死回生”。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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