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级建造师法规(包通过培训班讲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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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11二 级 建 造 师 包 通 过 培 训 班 讲 义 建 设 工 程 法 规 及 相 关 知 识 主 讲 : 赵 军 本 门 课 的 学 习 方 法1.以 理 解 性 记 忆 为 主 , 切 忌 死 记 硬 背2.分 清 主 次 , 注 意 重 点 章 节 的 时 间 投 入3.注 意 精 读 与 泛 读 相 结 合 , 不 要 钻 牛 角 尖4.注 意 理 论 知 识 与 建 造 师 实 务 相 结 合5.以 练 带 学 , 注 意 知 识 的 巩 固 与 模 拟 题 练 习 相结 合 知 识 体 系 出 题 方 式2Z201000 建 设 工 程 法 律 制 度2Z202000 合

2、同 法 律 基 本 制 度 1.单 选 题 共 60题 , 每 题 1分 。 每 题 4个 备 选 项中 , 只 有 1个 最 符 合 题 意 。2.多 选 题 共 20题 , 每 题 2分 。 每 题 个 备 选项 中 , 有 2个 或 2个 以 上 符 合 题 意 , 至 少有 1个 错 误 选 项 。 错 选 , 本 题 不 得 分 ;少 选 , 所 选 的 每 个 选 项 得 0.5分 。05年 一 级 试 题 分 布( 供 参 考 ) 第 一 章 : 63%( 其 中 单 选 48%; 多 选 15%) 第 二 章 : 24%( 其 中 单 选 13%; 多 选 11%)第 三 章

3、: 9%( 其 中 单 选 5%; 多 选 4%)第 四 章 : 4%( 其 中 单 选 4%; 多 选 0%) 本 课 程 知 识 体 系 、 出 题 方 式 2Z201000 建 设 工 程 法 律 制 度 【 本 章 导 读 】 本 章 内 容 比 较 复 杂 、 知 识 点 分 布 范围 广 泛 , 共 涉 及 我 国 民 事 基 本 法 以 及 其 他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 部 门 规 章 共 计 将 近 20部 法 律 法 规 中 与工 程 建 设 相 关 的 主 要 内 容 , 涵 盖 了 有 关 工 程 建 设法 律 法 规 的 大 部 分 内 容 , 属 于 制 度

4、性 学 习 内 容 。本 章 学 习 的 难 点 和 重 点 是 有 关 民 事 基 本 法 、 建 筑法 、 招 标 投 标 法 以 及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条 例 、 工 程 质量 管 理 条 例 等 法 律 制 度 内 容 的 识 记 。 掌 握熟 悉了 解2Z201000建 设 工 程 法 律 制 度 2Z201010 建 造 师 制 度2Z201020 民 法 相 关 内 容1Z301020 民 法 相 关 内容2 201030 2Z201050 建 筑 法 2Z201060 2Z201080 招 标 投 标 法 2Z201090 安 全 生 产 法 2Z201100 建 设 工

5、 程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条 例 2Z201120 建 设 工 程 质 量 管 理 条 例 2Z201130 工 程 建 设 标 准2Z201110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条 例 2Z201140 消 防 法 与 劳 动 法 2Z201150 工 程 建 设 从 业 资 格 制 度2Z201170 建 设 工 程 法 律 责 任 的 构 成 要 件2Z201180 保 险 法2Z201160 建 设 工 程 法 律 责 任 的 种 类本 章 知 识 体 系 2Z201010 掌 握 建 造 师 的 基 本 条 件 、执 业 范 围 和 执 业 要 求补 充 资 料 : 建 造 师 相

6、 关 知 识 介 绍v 建 造 师 的 概 念v 建 造 师 的 级 别v 注 册 建 造 师 如 何 担 任 项 目 经 理 (一)建造师的概念 改 革 开 放 以 来 , 在 我 国 建 设 领 域 内 已 建 立 了 注 册 建 筑 师 、 注 册结 构 工 程 师 、 注 册 监 理 工 程 师 、 注 册 造 价 工 程 师 、 注 册 房 地 产 估 价工 程 师 、 注 册 规 划 师 等 执 业 资 格 制 度 。 2002年 12月 5日 , 人 事 部 、建 设 部 联 合 印 发 了 建 造 师 执 业 资 格 制 度 暂 行 规 定 ( 人 发2002111号 ) ,

7、这 标 志 着 我 国 建 立 建 造 师 执 业 资 格 制 度 的 工 作 正式 建 立 。 该 规 定 明 确 规 定 , 我 国 的 建 造 师 是 指 从 事 建 设 工 程 项目 总 承 包 和 施 工 管 理 关 键 岗 位 的 专 业 技 术 人 员 。 建 造 师 执 业 资 格 制 度 起 源 于 英 国 , 迄 今 已 有 150余 年 历 史 。 世界 上 许 多 发 达 国 家 已 经 建 立 了 该 项 制 度 。 具 有 执 业 资 格 的 建 造 师 已有 了 国 际 性 的 组 织 -国 际 建 造 师 协 会 。 我 国 建 筑 业 施 工 企 业 有 10

8、万多 个 , 从 业 人 员 3500多 万 , 从 事 建 设 工 程 项 目 总 承 包 和 施 工 管 理 的广 大 专 业 技 术 人 员 , 特 别 是 在 施 工 项 目 经 理 队 伍 中 , 建 立 建 造 师 执业 资 格 制 度 非 常 必 要 。 这 项 制 度 的 建 立 , 必 将 促 进 我 国 工 程 项 目 管理 人 员 素 质 和 管 理 水 平 的 提 高 , 促 进 我 们 进 一 步 开 拓 国 际 建 筑 市 场 , 更 好 地 实 施 “ 走 出 去 ” 的 战 略 方 针 。 (二)建造师的级别 v 一 级 注 册 建 造 师 可 以 担 任 建

9、筑 业 企 业 资 质 等 级标 准 中 规 定 的 必 须 由 特 级 、 一 级 建 筑 业 企 业 承建 的 建 设 工 程 项 目 施 工 的 项 目 经 理v 二 级 注 册 建 造 师 只 可 以 担 任 二 级 及 以 下 建 筑 业 企业 承 建 的 建 设 工 程 项 目 施 工 的 项 目 经 理 。 (三)建造师如何担任项目经理 建 造 师 执 业 资 格 制 度 建 立 以 后 , 承 担 建 设 工 程 项 目 施 工的 项 目 经 理 仍 是 施 工 企 业 所 承 包 某 一 具 体 工 程 的 主 要 负 责 人 ,他 的 职 责 是 根 据 企 业 法 定 代

10、 表 人 的 授 权 , 对 工 程 项 目 自 开 工准 备 至 竣 工 验 收 , 实 施 全 面 的 组 织 管 理 。 而 大 中 型 工 程 项 目的 项 目 经 理 必 须 由 取 得 建 造 师 执 业 资 格 的 建 造 师 担 任 , 即 建造 师 在 所 承 担 的 具 体 工 程 项 目 中 行 使 项 目 经 理 职 权 。 注 册 建造 师 资 格 是 担 任 大 中 型 工 程 项 目 的 项 目 经 理 之 必 要 条 件 。 建造 师 需 按 人 发 2002111号 文 件 的 规 定 , 经 统 一 考 试 和 注 册后 才 能 从 事 担 任 项 目 经

11、理 等 相 关 活 动 , 是 国 家 的 强 制 性 要 求 ,而 项 目 经 理 的 聘 任 则 是 企 业 行 为 。 建 造 师 的 基 本 条 件1)具 有 一 定 的 工 程 技 术 、 工 程 管 理 理 论和 相 关 经 济 理 论 水 平 , 并 具 有 丰 富 的 施工 管 理 专 业 知 识 ; 2)能 够 熟 练 掌 握 和 运 用 与 施 工 管 理 业 务相 关 的 法 律 、 法 规 、 工 程 建 设 强 制 性 标准 和 行 业 管 理 的 各 项 规 定 ;3)具 有 丰 富 的 施 工 管 理 实 践 经 验 和 资 历 ,有 较 强 的 施 工 组 织

12、能 力 ,能 保 证 工 程 质量 和 安 全 生 产 ;4) 有 一 定 的 外 语 水 平 。 (1)了 解 工 程 建 设 的 法 律 、 法 规 、 工 程 建 设强 制 性 标 准 及 有 关 行 业 管 理 的 规 定 ;(2)具 有 一 定 的 施 工 管 理 专 业 知 识 ;(3)具 有 一 定 的 施 工 管 理 实 践 经 验 和 资 历 ,有一 定 的 施 工 组 织 能 力 , 能 保 证 工 程 质 量 和 安全 生 产 。(4) 建 造 师 必 须 接 受 继 续 教 育 , 更 新 知 识 ,不 断 提 高 业 务 水 平 。一 级 建 造 师 二 级 建 造

13、师 2Z201011 建 造 师 的 基 本 条 件 2Z201012 建 造 师 的 执 业 范 围建 造 师 的 执 业 范 围一 级 注 册 建 造 师 可 以 担 任 特 级 、 一 级建 筑 业 企 业 承 建 的建 设 工 程 项 目 施 工的 项 目 经 理 二 级 注 册 建 造 师 只可 以 担 任 二 级 及 以下 建 筑 业 企 业 承 建的 建 设 工 程 项 目 施工 的 项 目 经 理从 事 其 他 施 工活 动 的 管 理 工作 担 任 建 设 工程 项 目 施 工的 项 目 经 理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或 国务 院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门 规 定

14、的 其 他 业 务 建 造 师 的 执 业 要 求建 造 师 经 注 册 后 ,方 有 资 格 以 建 造 师名 义 担 任 建 设 工 程项 目 施 工 的 项 目 经理 及 从 事 其 他 施 工 活 动 的 管 理 。 建 造 师 在 工 作 中 ,必 须 严 格 遵 守 法律 、 法 规 和 行 业管 理 的 各 项 规 定 ,恪 守 职 业 道 德 。 二 级 建 造 师 执 业 划分 为 10个 专 业 , 注册 建 造 师 应 在 相 应的 岗 位 上 执 业 。 同时 鼓 励 和 提 倡 注 册建 造 师 一 师 多 岗 。执 业 前 提 执 业 基 本 要 求 执 业 分 类

15、 2Z201013 建 造 师 的 执 业 要 求 1.建 造 师 执 业 前 提 建 造 师 经 注 册 后 ,方 有 资 格 以 建 造 师 名 义 担 任建 设 工 程 项 目 施 工 的 项 目 经 理 及 从 事 其 他 施 工 活 动的 管 理 。(1)执 业 资 格 注 册 管 理 机 构 : 一 级 建 造 师 :建 设 部 或 其 授 权 的 机 构 ; 二 级 建 造 师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建 设 行 政 主 管部 门 或 其 授 权 的 机 构 。(2)注 册 条 件 : ) 取 得 建 造 师 执 业 资 格 证 书 ; ) 无 犯 罪 纪 录 ;

16、) 身 体 健 康 , 能 坚 持 在 建 造 师 岗 位 上 工 作 ; ) 经 所 在 单 位 考 核 合 格 。 (3)注 册 有 效 期 建 造 师 执 业 资 格 注 册 有 效 期 一 般 为 3年 , 有 效期 满 前 3个 月 , 持 证 者 应 到 原 注 册 管 理 机 构 办 理 再次 注 册 手 续 。 经 注 册 的 建 造 师 有 下 列 情 况 之 一 的 , 由 原 注册 管 理 机 构 注 销 注 册 : ) 不 具 有 完 全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的 ; ) 受 刑 事 处 罚的 ; ) 因 过 错 发 生 工 程 建 设 重 大 质 量 安 全 事 故

17、或 有 建 筑 市 场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的 ; ) 脱 离 建 设 工程 施 工 管 理 及 相 关 工 作 岗 位 连 续 2年 ( 含 2年 ) 以上 的 ; ) 同 时 在 个 及 以 上 建 筑 业 企 业 执 业 的 ; ) 严 重 违 反 职 业 道 德 的 。 .建 造 师 执 业 要 求 建 造 师 在 工 作 中 ,必 须 严 格 遵 守 法 律 、 法 规 和 行 业 管 理的 各 项 规 定 ,恪 守 职 业 道 德 。 .建 造 师 执 业 专 业 划 分 不 同 类 型 、 不 同 性 质 的 建 设 工 程 项 目 , 有 着 各 自 的 专 业 性 和 技

18、 术特 点 , 对 项 目 经 理 的 专 业 要 求 有 很 大 不 同 。 建 造 师 实 行 分 专 业 管 理 ,就 是 为 了 适 应 各 类 工 程 项 目 对 建 造 师 专 业 技 术 的 不 同 要 求 , 也 与 现行 建 设 工 程 管 理 体 制 相 衔 接 , 充 分 发 挥 各 有 关 专 业 部 门 的 作 用 。 一 级 建 造 师 的 专 业 分 为 房 屋 建 筑 工 程 、 公 路 工 程 、 铁 路 工 程 、民 航 机 场 工 程 、 港 口 与 航 道 工 程 、 水 利 水 电 工 程 、 电 力 工 程 、 矿 山工 程 、 冶 炼 工 程 、

19、石 油 化 工 工 程 、 市 政 公 用 工 程 、 通 信 与 广 电 工 程 、机 电 安 装 工 程 、 装 饰 装 修 工 程 等 14个 。 二 级 建 造 师 的 专 业 分 为 房 屋 建 筑 工 程 、 公 路 工 程 、 水 利 水 电 工程 、 电 力 工 程 、 矿 山 工 程 、 冶 炼 工 程 、 石 油 化 工 工 程 、 市 政 公 用 工程 、 机 电 安 装 工 程 、 装 饰 装 修 工 程 等 1 个 。 注 意 区 别 : 二 级 没 有 铁 路 工 程 、 民 航 机 场 工 程 、 港 口 与 航 道 工 程 以 及通 信 与 广 电 工 程 。

20、2Z201020 掌 握 民 事 法 律 与 工 程 建 设 相关 的 基 本 知 识2Z201021 民 事 法 律 关 系 的 构 成 要 素 法 律 关 系 的 构 成 要 素自然人 主 体 客 体 内 容其他组织法人 财 物 行为 非物质财富 权利 义务 企 业法 人 非 企 业法 人 机 关 法 人社 会 团 体 法 人 行 政 机 关立 法 机 关事 业 单 位 法 人 2Z201022 民 事 法 律 关 系 的 产 生 、 变 更 与 终 止法 律 关 系 的 产 生 、 变 更 与 终 止 主体变更 自然终止法 律 关 系 的 产 生 法 律 关 系 的 变 更 法 律 关

21、系 的 终 止客体变更 内容变更 协议终止 违约终止 2Z201023 民 事 法 律 行 为 的 成 立 要 件行 为 人意 思 表 示 真 实 行 为 形 式 合 法法 律 行 为 主 体具 有 相 应 的 民事 权 利 能 力 和行 为 能 力 法 律 行 为 的成 立 要 件 行 为 内 容 合 法 法 律 行 为 主 体 具 有 相 应 的 民 事 权 利 能 力 和 行 为 能 力公 民 从 出 生 时 起 到 死 亡 时 止 , 具 有 民 事 权 利 能力 , 依 法 享 有 民 事 权 利 ,承 担 民 事 义 务 。 18周 岁 以 上 的 公 民是 成 年 人 , 具 有

22、 完全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16周 岁 以 上 不 满 18周 岁 的 公 民 , 以 自己 的 劳 动 收 入 为 主要 生 活 来 源 的 , 视为 完 全 民 事 行 为 能力 人 。民 事 权 利 能 力 是 指 能够 参 加 民 事 活 动 , 享有 民 事 权 利 和 负 担 民事 义 务 的 资 格 。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是 指 通 过 自 己 行 为 取 得民 事 权 利 和 负 担 民 事 义 务 的 资 格 。10周 岁 以 上 的 未成 年 人 是 限 制 民 事行 为 能 力 人 , 可 以进 行 与 他 的 年 龄 、智 力 相 适 应 的 民 事活 动

23、。 不 满 十 周 岁的 未 成 年 人 是 无 民事 行 为 能 力 人 。 不 能 辨 认 自 己行 为 的 精 神 病人 是 无 民 事 行为 能 力 人 , 不能 完 全 辨 认 自己 行 为 的 精 神病 人 是 限 制 民事 行 为 能 力 人 。 行 为 人 意 思 表 示 真 实行 为 人 表 现 于 外 部 的 表示 与 其 内 在 的 真 实 意 志相 一 致 行 为 内 容 合 法不 得 与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的 强制 性 或 禁 止 性规 范 相 抵 触表 现 为 不 违 反 法 律 和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 社 会 公 德行 为 人 实 施 的 民 事行

24、 为 不 得 违 背 社 会公 德 , 不 得 损 害 社会 公 共 利 益 行为形式合法 要 式 法 律 行 为 , 必 须 采 用 法 律规 定 的 特 定 形 式 才 为 合 法 。民 事 法 律 行 为 的 形 式 , 即 行 为人 进 行 意 思 表 示 的 形 式 。不 要 式 法 律 行 为 , 当 事 人 可 以 在 法 律 允许 的 范 围 内 选 择 口 头 形 式 、 书 面 形 式 或其 他 形 式 作 为 民 事 法 律 行 为 的 形 式 , 皆为 合 法 。 2Z201024 代 理 制 度 的 基 本 内 容代 理( 是 指 代 理 人 在 代 理 权 限 内

25、, 以 被 代 理 人 的 名 义 实 施 民 事 法 律 行 为 。被 代 理 人 对 代 理 人 的 代 理 行 为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 )代 理 的 连 带 责 任 1)授 权 范 围 不 明 确 给第 三 人 造 成 损 失 ;2)委 托 事 项 非 法 。 滥 用 代 理 权1)以 被 代 理 人 的 名 义 同自 己 实 施 法 律 行 为 ; 2)代 理 双 方 当 事 人 实 施 同一 个 法 律 行 为 ; 3)代 理人 与 第 三 人 恶 意 串 通 损害 被 代 理 人 的 利 益 。法 定 代 理 委 托 代 理 指 定 代 理代 理 人 的 义 务1)代 理

26、人 应 在 代 理 权 限 范 围 内进 行 代 理 活 动 ; 2)代 理 人 应 亲自 进 行 代 理 活 动 ; 3)代 理 人 应认 真 履 行 职 责 ; 4)不 得 滥 用 代理 权 。 【 相 关 知 识 链 接 连 带 责 任 】v 连 带 责 任 , 是 指 在 同 一 债 权 债 务 关 系 中 两 个 以 上 的债 务 人 中 , 任 何 一 债 务 人 都 负 有 向 债 权 人 履 行 债 务的 义 务 。 连 带 债 务 人 对 债 权 人 的 履 行 义 务 可 以 分 为内 部 责 任 和 外 部 责 任 。v 外 部 责 任 : 债 权 人 可 以 向 其 中

27、 任 何 一 个 或 者 多 个 债务 人 请 求 履 行 债 务 , 可 以 请 求 部 分 履 行 , 也 可 以 请求 全 部 履 行 , 负 有 连 带 责 任 的 债 务 人 不 得 以 债 务 人之 间 对 债 务 分 担 比 例 有 约 定 来 拒 绝 部 分 或 全 部 履 行债 务 。 连 带 责 任 债 务 人 中 一 个 或 多 人 履 行 了 全 部 债务 后 , 其 他 连 带 债 务 人 对 债 权 人 的 履 行 义 务 即 行 解除 。 v 内 部 责 任 : 连 带 债 务 人 之 间 对 债 务 的 分 担 比 例 有 约定 的 , 债 务 人 清 偿 债

28、务 超 过 其 应 承 担 份 额 的 , 有 权向 其 他 连 带 债 务 人 追 偿 。 1)代 理 期 限 届 满 或 代 理 事 务 完成 ;2)被 代 理 人 取 消 委 托 或 代 理 人辞 去 委 托 ;3)代 理 人 死 亡 或 丧 失 民 事 行 为能 力 ;4)作 为 被 代 理 人 或 代 理 人 的 法人 组 织 终 止 。 代 理 权 的 终 止委 托 代 理 的 终 止 法 定 代 理 指 定 代 理 的 终 止1)被 代 理 人 或 代 理 人 死 亡 ;2)代 理 人 丧 失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3)被 代 理 人 取 得 或 恢 复 民 事 行为 能 力

29、 ;4)指 定 代 理 的 人 民 法 院 或 指 定单 位 取 消 指 定 ;5)由 于 其 他 原 因 引 起 的 被 代 理人 和 代 理 人 之 间 的 监 护 关 系 消灭 。 2Z201025 财 产 权 的 基 本 内 容 1. 债 权2. 物 权3. 知 识 产 权 1)合 同 之 债 ;2)侵 权 之 债 ;3)不 当 得 利 之 债 ;4)无 因 管 理 之 债 ;5)其 他 发 生 依 据 。 债 权债 的 发 生 依 据 1)履 行 ;2)抵 销 ;3)提 存 ;4)混 同 ;5)免 除 ;6)具 有 人 身 性 质 的 合 同 之债 , 因 当 事 人 死 亡 而 解

30、 除 。债 的 消 灭债权与物权的区别 2. 物 权按 所 有 人 划 分民 事 主 体 依 法 对 特 定 的 物 进 行 管 领 支 配 , 享 有 利 益 并 排 除 他 人 干 涉 的 权 利 。物 权 的 种 类 1)请 求 确 认 物 权 ;2)请 求 排 除 妨 碍 ;3)请 求 恢 复 原 状 ;4)请 求 返 还 原 物 ; 5)请 求 损 失 赔 偿 。物 权 的 保 护 物 权设 立 目 的 客 体 属 性 自物权 他物权 用益物权 担保物权 动产物权 不动产物权 知 识 产 权著 作 权 专 利 权 商 标 权 商 业 秘 密著作权客 体 著作权内容著作权主体 专利权客

31、体 专利权取得专利权主体 商标权客体 商标权取得商标权主体 2Z201026 诉 讼 时 效 的 有 关 规 定 诉 讼 时 效( 是 指 权 利 人 在 法 定 期 间 内 , 未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请 求 保护 其 权 利 时 , 法 律 规 定 消 灭 其 胜 诉 权 的 制 度 。 )普 通时效2年 诉 讼 时 效 因 提 起 诉 讼、 当 事 人 一 方 提 出 要求 或 者 同 意 履 行 义 务而 中 断 。 从 中 断 时 起,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重 新计 算 。种 类 起 算 点在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的 最 后 六 个月 , 因 不 可 抗 力

32、或 者 其 他 障碍 不 能 行 使 请 求 权 的 , 诉 讼时 效 中 止 。 从 中 止 诉 讼 时 效的 原 因 消 除 之 日 起 , 诉 讼 时效 期 间 继 续 计 算 。短期时效1年 特殊时效4年 诉 讼 时 效 中 止 诉 讼 时 效 中 断 2Z201030 掌 握 建 筑 法 关 于 施 工 许 可 的主 要 内 容2Z201031 施 工 许 可 制 度2Z201032 申 请 领 取 施 工 许 可 证 的 条 件2Z201033 施 工 许 可 证 的 颁 发 和 管 理2Z201034 未 领 取 施 工 许 可 证 擅 自 开 工 的 法 律 责 任 知 识 点

33、 内 容2Z201031 施 工 许 可 制度 建 设 单 位 必 须 在 建 设 工 程 立 项 批 准 后 , 工 程 发 包 前 , 向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或 其 授 权 的部 门 办 理 工 程 报 建 登 记 手 续 。 未 办 理 报 建 登 记 手 续 的 工 程 , 不 得 发 包 , 不 得 签 订工 程 合 同 。 新 建 、 扩 建 、 改 建 的 建 设 工 程 , 建 设 单 位 必 须 在 开 工 前 向 建 设 行 政 主管 部 门 或 其 授 权 的 部 门 申 请 领 取 建 设 工 程 施 工 许 可 证 。 未 领 取 施 工 许 可 证 的

34、 , 不得 开 工 。2Z201032 申 请 施 工 许 可 证 条 件 建 筑 法 建 筑 工 程 施 工 许 可 管 理 办 法 (1)已 经 办 理 该 建 筑 工 程 用 地 批 准 手 续 (1)已 经 办 理 该 建 筑 工 程 用 地 批 准 手 续(2)在 城 市 规 划 区 的 建 筑 工 程 , 已 经 取 得规 划 许 可 证 (2)在 城 市 规 划 区 的 建 筑 工 程 , 已 经 取 得 规划 许 可 证(3)需 要 拆 迁 的 , 其 拆 迁 进 度 符 合 施 工 要求 (3)施 工 现 场 已 经 基 本 具 备 施 工 条 件 , 需 要拆 迁 的 ,其

35、 拆 迁 进 度 符 合 施 工 要 求(4)已 经 确 定 建 筑 施 工 企 业 (4)已 经 确 定 建 筑 施 工 企 业(5)有 满 足 施 工 需 要 的 施 工 图 纸 及 技 术 资料 (5)有 满 足 施 工 需 要 的 施 工 图 纸 及 技 术 资 料 ,施 工 图 设 计 文 件 已 按 规 定 进 行 了 审 查(6)有 保 证 工 程 质 量 和 安 全 的 具 体 措 施 (6)有 保 证 工 程 质 量 和 安 全 的 具 体 措 施(7)按 照 规 定 应 该 委 托 监 理 的 工 程 已 委 托 监理(7)建 设 资 金 已 经 落 实 (8)建 设 资

36、金 已 经 落 实 ( 工 期 不 足 一 年 的 ,到 位 资 金 不 少 于 工 程 合 同 价 的 50%,超 过 一 年 的 , 不 少 于 30%)(8)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条 件 (9)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条 件 2Z201033施 工 许 可 证颁 发 和 管 理 申 请 程 序 建 设 单 位 领 取 申 请 表 提 出 申 请 发 证 机 关审 批施 工 许 可 证 的 管 理 申 请 内 容 应 当 与 施 工 合 同 内 容 一 致 ;施 工 许 可 证 不 得 伪 造 和 涂 改 。领 取 施 工 许 可 证 后

37、的 规 定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自 领 取 施 工 许 可 证 之 日 起 3个 月 内 开 工 。因 故 不 能 按 期 开 工 的 , 应 当 向 发 证 机 关 申 请 延 期 ;延 期 以 两 次 为 限 , 每 次 不 超 过 3个 月 。既 不 开 工 又 不 申 请 延 期 或 者 超 过 延 期 时 限 的 , 许 可证 自 行 废 止 。在 建 工 程 因 故 中 止 施 工 的 ,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自 中 止 施工 之 日 起 1个 月 内 向 发 证 机 关 报 告 , 并 按 照 规 定 做 好维 护 管 理 工 作 。建 筑 工 程 恢 复 施 工 时 ,

38、 应 当 向 发 证 机 关 报 告 ;中 止 施 工 满 1年 的 工 程 恢 复 施 工 前 ,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报发 证 机 关 核 验 施 工 许 可 证 。按 照 国 务 院 有 关 规 定 批 准 开 工 报 告 的 建 筑 工 程 , 因故 不 能 按 期 开 工 或 者 中 止 施 工 的 , 应 当 及 时 向 批 准机 关 报 告 情 况 ,因 故 不 能 按 期 开 工 超 过 6个 月 , 应 当 重 新 办 理 开 工 报告 批 准 手 续2Z201034法 律 责 任 违 反 建 筑 法 规 定 , 未 取 得 施 工 许 可 证 或 者 开 工 报 告 未

39、 经 批 准 擅 自 施 工的 , 责 令 改 正 , 对 不 符 合 开 工 条 件 的 责 令 停 止 施 工 , 可 以 处 以 罚 款 。 2Z201040 掌 握 建 筑 法 关 于 建 筑 工 程 发承 包 的 主 要 内 容2Z201041 承 揽 工 程 的 有 关 规 定2Z201042 分 包 工 程 的 有 关 规 定2Z201043 工 程 发 包 与 承 包 法 律 责 任 的 规 定 知 识 点 内 容2Z201041 承 揽 工 程 (1) 承 包 建 筑 工 程 的 单 位 应 当 持 有 依 法 取 得 的 资 质 证 书 , 并 在 其 资 质等 级 许 可

40、 的 业 务 范 围 内 承 揽 工 程 。(2) 大 型 建 筑 工 程 或 者 结 构 复 杂 的 建 筑 工 程 , 可 以 由 两 个 以 上 的 承包 单 位 联 合 共 同 承 包 。 共 同 承 包 的 各 方 对 承 包 合 同 的 履 行 承 担 连 带责 任 。注 意 : 资 质 等 级 不 同 的 , 按 照 “ 就 低 不 就 高 ” 的 原 则 处 理 。2Z201042 分 包 工 程 (1) 禁 止 承 包 单 位 将 其 承 包 的 全 部 建 筑 工 程 转 包 给 他 人 , 禁 止 承 包 单位 将 其 承 包 的 全 部 建 筑 工 程 肢 解 以 后

41、以 分 包 的 名 义 分 别 转 包 给 他 人 。(2) 建 筑 工 程 总 承 包 单 位 可 以 将 承 包 工 程 中 的 部 分 工 程 发 包 给 具 有相 应 资 质 条 件 的 分 包 单 位 ; 但 是 , 除 总 承 包 合 同 中 约 定 的 分 包 外 ,必 须 经 建 设 单 位 认 可 。 建 筑 工 程 主 体 结 构 的 施 工 必 须 由 总 承 包 单 位自 行 完 成 。 禁 止 总 承 包 单 位 将 工 程 分 包 给 不 具 备 相 应 资 质 条 件 的 单位 。 禁 止 分 包 单 位 将 其 承 包 的 工 程 再 分 包 。 (3) 建 筑

42、 工 程 总 承 包 单 位 按 照 总 承 包 合 同 的 约 定 对 建 设 单 位 负 责 ;分 包 单 位 按 照 分 包 合 同 的 约 定 对 总 承 包 单 位 负 责 。总 承 包 单 位 和 分 包 单 位 就 分 包 工 程 对 建 设 单 位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 2Z201043 法 律 责 任 主 体 违 法 行 为 法 律 责 任发 包单 位 (1) 将 工 程 发 包 给 不 具 有 相 应 资质 条 件 的 承 包 单 位 或 者 违 法 将 建筑 工 程 肢 解 发 包 责 令 改 正 , 处 以 罚 款 。承包单位 (2) 超 越 本 单 位 资 质

43、等 级 承 揽 工程 责 令 停 止 违 法 行 为 , 处 以 罚 款 ,可 以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 降 低 资 质等 级 ;情 节 严 重 的 , 吊 销 资 质 证 书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 予 以 没 收 。(3) 未 取 得 资 质 证 书 承 揽 工 程 予 以 取 缔 , 并 处 罚 款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 予 以 没 收 。(4) 以 欺 骗 手 段 取 得 资 质 证 书 吊 销 资 质 证 书 , 处 以 罚 款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5) 将 承 包 的 工 程 转 包 或 违 法 分包 责 令 改 正 , 没 收

44、 违 法 所 得 , 并处 罚 款 , 可 以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降 低 资 质 等 级 ; 情 节 严 重 的 ,吊 销 资 质 证 书 。对 因 转 包 工 程 或 者 违 法 分 包 的工 程 不 符 合 规 定 的 质 量 标 准 造成 的 损 失 , 承 包 单 位 与 接 受 转包 或 者 分 包 的 单 位 承 担 连 带 赔偿 责 任 。 建 筑施 工企 业 (6) 转 让 、 出 借 资 质 证 书 或 者 以 其他 方 式 允 许 他 人 以 本 企 业 的 名 义 承揽 工 程 责 令 改 正 ,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并处 罚 款 , 可 以 责 令 停

45、业 整 顿 ,降 低 资 质 等 级 ; 情 节 严 重 的 ,吊 销 资 质 证 书 。 对 因 该 项 承 揽工 程 不 符 合 规 定 的 质 量 标 准 造成 的 损 失 , 建 筑 施 工 企 业 与 使用 本 企 业 名 义 的 单 位 或 者 个 人承 担 连 带 赔 偿 责 任 。所有主体 (7)在 工 程 发 包 与 承 包 中 索 贿 、 受贿 、 行 贿 构 成 犯 罪 的 ,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任 ; 不 构 成 犯 罪 的 , 分 别 处 以罚 款 , 没 收 贿 赂 的 财 物 , 对 直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责 任 人 员 给

46、予 处 分 。对 在 工 程 承 包 中 行 贿 的 承 包 单位 , 除 前 述 处 罚 外 , 可 以 责 令停 业 整 顿 , 降 低 资 质 等 级 或 者吊 销 资 质 证 书 。 知 识 点 内 容2Z201051 建 设 工 程 监 理依 据 和 内 容 基 本 规 定 实 行 监 理 的 建 筑 工 程 , 由 建 设 单 位 委 托 具 有 相 应 资 质 条 件 的 工 程监 理 企 业 监 理 。 建 设 单 位 与 其 委 托 的 工 程 监 理 企 业 应 当 订 立书 面 委 托 监 理 合 同 。监 理 依 据 (1) 有 关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 规

47、章 以 及 标 准 、 规 范(2) 有 关 工 程 建 设 文 件(3) 监 理 合 同 以 及 有 关 的 建 设 工 程 合 同监 理 内 容 “ 三 控 制 、 两 管 理 、 一 协 调 ”2Z201052限 制 性 规 定 禁 止 工 程 监 理 单 位 超 越 本 单 位 资 质 等 级 许 可 的 范 围 或 者 以 其 他 工 程 监 理 单 位 的名 义 承 担 工 程 监 理 业 务 。 工 程 监 理 单 位 不 得 转 让 工 程 监 理 业 务 。工 程 监 理 企 业 的 资 质 等 级 分 为 甲 级 、 乙 级 和 丙 级 , 并 按 照 工 程 性 质 和

48、技 术 特 点划 分 为 若 干 工 程 类 别 。 建 设 工 程 监 理 企 业 应 当 在 其 资 质 等 级 许 可 的 监 理 范 围 内 ,承 担 工 程 监 理 业 务 ;建 设 工 程 监 理 企 业 与 被 监 理 工 程 的 承 包 单 位 以 及 建 筑 材 料 、 建 筑 构 配 件 和 设 备供 应 单 位 不 得 有 隶 属 关 系 或 者 其 他 利 害 关 系 。2Z201053法 律 责 任 与 建 设 单 位 或 者 建 筑 施 工 企 业 串 通 , 弄 虚 作 假 、 降 低 工 程 质 量 的 , 责 令 改 正 ,处 以 罚 款 , 降 低 资 质

49、等 级 或 者 吊 销 资 质 证 书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 予 以 没 收 ; 造成 损 失 的 , 承 担 连 带 赔 偿 责 任 ; 构 成 犯 罪 的 ,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转 让 监 理 业 务 的 , 责 令 改 正 ,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可 以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 降 低 资 质 等级 ; 情 节 严 重 的 , 吊 销 资 质 证 书 。 2Z201050 掌 握 建 筑 法 关 于 建 设 工 程 监 理 的 主 要 内 容 2Z201060 掌 握 招 标 投 标 法 关 于 招 标 的主 要 内 容2Z201061 招 标 投

50、标 的 基 本 原 则 v 公 开 原 则v 公 平 原 则v 公 正 原 则v 诚 实 信 用 原 则 2Z201062 建 设 工 程 项 目招 标 范 围 和 规模 标 准 规 定 招 标范 围 (1)大 型 基 础 设 施 、 公 用 事 业 等 关 系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 公 众 安 全 的 项 目 ;(2)全 部 或 者 部 分 使 用 国 有 资 金 投 资 或 者 国 家 融 资 的 项 目 ;(3)使 用 国 际 组 织 或 者 外 国 政 府 资 金 的 项 目 。规 模标 准 (1)施 工 单 项 合 同 估 算 价 在 200万 元 人 民 币 以 上 的 ;(

51、2)重 要 设 备 、 材 料 等 货 物 的 采 购 ,单 项 合 同 估 算 价 在 100万 元 人 民 币 以 上 的 ;(3)勘 察 、 设 计 、 监 理 等 服 务 的 采 购 ,单 项 合 同 估 算 价 在 50万 元 人 民 币 以 上的 ;(4)单 项 合 同 估 算 价 低 于 第 1)、 2)、 3)项 规 定 的 标 准 ,但 项 目 总 投 资 额 在3000万 元 人 民 币 以 上 的 。可 以不 招标 的项 目范 围 涉 及 国 家 安 全 、 国 家 秘 密 、 抢 险 救 灾 或 者 属 于 利 用 扶 贫 资 金 实 行 以 工 代 赈 、需 要 使

52、用 农 民 工 等 特 殊 情 况 , 不 适 宜 进 行 招 标 的 项 目 ,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可 以 不 进 行 招 标 。(1)涉 及 国 家 安 全 、 国 家 秘 密 或 者 抢 险 救 灾 而 不 适 宜 招 标 的 ; (2)属 于 利 用 扶贫 资 金 实 行 以 工 代 赈 需 要 使 用 农 民 工 的 ; (3)施 工 主 要 技 术 采 用 特 定 的 专 利或 者 专 有 技 术 的 ; (4)施 工 企 业 自 建 自 用 的 工 程 , 且 该 施 工 企 业 资 质 等 级 符合 工 程 要 求 的 ; (5)在 建 工 程 追 加 的 附 属

53、小 型 工 程 或 者 主 体 加 层 工 程 , 原 中标 人 仍 具 备 承 包 能 力 的 ; (6)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情 形 。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或者其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经项目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进行招标。 成立招标组织 编制招标文件和标底 发 布招 标公 告或 发出 投标 邀请 书 对 潜 在投 标 人进 行 资质 审 查 ,并 将 审查 结 果通 知 各潜 在 投标 人 发售招标文件 组 织投 标人 踏勘 现场 ,并 对招 标文 件答 疑 确 定投 标人 编制 投标 文件 所需 要的 合理 时间 签收投标文件2Z

54、201063 招 标 程 序 违 法 行 为 法 律 责 任必 须 进 行 招 标 的 项 目 而 不 招 标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可 以 处 项 目 合 同 金 额 5 以 上 10 以下 的 罚 款 ; 对 全 部 或 者 部 分 使 用 国 有 资 金 的 项 目 , 可以 暂 停 项 目 执 行 或 者 暂 停 资 金 拨 付 ; 对 单 位 直 接 负 责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处 分 。将 必 须 进 行 招 标 的 项 目 化 整 为 零以 其 他 任 何 方 式 规 避 招 标以 不 合 理 的 条 件 限 制 、 排 斥

55、 、 歧 视 投 标 人 责 令 改 正 , 可 以 处 1万 元 以 上 5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向 他 人 透 露 已 获 取 招 标 文 件 的 潜 在 投 标 人 的 名称 、 数 量 或 者 可 能 影 响 公 平 竞 争 的 有 关 招标 投 标 的 其 他 情 况 给 予 警 告 , 可 以 并 处 1万 元 以 上 10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对 单 位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给 予 处 分 ; 构 成 犯 罪 的 ,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影 响 中 标 结 果 的 , 中 标 无 效 。泄 露

56、 标 底依 法 必 须 进 行 招 标 的 项 目 , 招 标 人 与 投 标 人 就投 标 价 格 、 投 标 方 案 等 实 质 性 内 容 进 行 谈 判 给 予 警 告 , 对 单 位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处 分 ; 影 响 中 标 结 果 的 中 标 无 效 。 招 标 人 在 评 标 委 员 会 依 法 推 荐 的 中 标 候 选 人 以外 确 定 中 标 人 中 标 无 效 ; 责 令 改 正 , 可 以 处 中 标 项 目 金 额 5 以 上10 以 下 的 罚 款 ;对 单 位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57、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给 予 处 分 。依 法 必 须 进 行 招 标 的 项 目 在 所 有 投 标 被 评 标 委员 会 否 决 后 自 行 确 定 中 标 人不 按 照 招 标 文 件 和 中 标 人 的 投 标 文 件 订 立 合 同 责 令 改 正 , 可 以 处 中 标 项 目 金 额 5 以 上 10 以 下 的罚 款 。订 立 背 离 合 同 实 质 性 内 容 的 协 议 2Z201064 招 标 人 的 法 律 责 任 知 识 点 主 要 内 容投 标 人 的 资 格 要 求 (1)应 当 具 备 承 担 招 标 项 目 的 能 力 ;(2)应 当

58、具 备 国 家 规 定 的 其 他 资 格 条 件 。投 标 程 序 组 织 投 标 机 构 编 制 投 标 文 件 提 交 投 标文 件投标担保 担 保 形 式 现 金 、 银 行 保 函 、 保 兑 支 票 、 银 行 汇 票 、 现 金 支 票投 标 保 证 金 (1)投 标 保 证 金 一 般 不 超 过 投 标 总 价 的 2%, 最 高 不 超 过80万 ;(2) 投 标 保 证 金 有 效 期 应 当 超 过 投 标 有 效 期 30天 。没 收 (1)投 标 人 在 投 标 有 效 期 内 撤 回 其 投 标 文 件 ; (2) 中 标 人 未 能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提

59、交 履 约 保 证 金 或 签 订合 同 。 2Z201070 掌 握 招 标 投 标 法 关 于 投 标 的 主 要 规 定2Z201071 投 标 的 要 求 和 程 序 知 识 点 主 要 内 容法 律依 据 招 标 投 标 法 第 31条 规 定 : “ 两 个 以 上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可 以 组 成 一 个 联 合 体 , 以 一 个 投 标 人 的 身 份 共 同 投 标 。 ”资格要求 (1)联 合 体 各 方 均 应 当 具 备 承 担 招 标 项 目 的 相 应 能 力 ;(2)国 家 有 关 规 定 或 者 招 标 文 件 对 投 标 人 资 格 条 件 有

60、规 定 的 ,联 合 体 各 方 均 应 当 具 备 规 定 的 相 应 资 格 条 件 ;(3)由 同 一 专 业 的 单 位 组 成 的 联 合 体 , 按 照 资 质 等 级 较 低 的 单位 确 定 资 质 等 级 。 即 “ 就 低 不 就 高 ” 原 则权 利义 务 内 部 联 合 体 各 方 应 当 签 订 共 同 投 标 协 议 , 明 确 约 定 各 方 拟 承 担 的工 作 和 责 任 , 并 将 共 同 投 标 协 议 连 同 投 标 文 件 一 并 提 交 招标 人 。外 部 联 合 体 中 标 的 , 联 合 体 各 方 应 当 共 同 与 招 标 人 签 订 合 同

61、 , 就 中 标 项 目 向 招 标 人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 2Z201072 联 合 体 投 标 法 律 规 定 表 现 形 式禁 止 串 通 招 标 投 标 (1) 投 标 人 之 间 串 通 投 标 ;(2) 投 标 人 与 招 标 人 之 间 串 通 招 标 投 标 。投 标 人 不 得 以 行 贿 的 手 段 谋 取中 标投 标 人 不 得 以 低 于 成 本 的 报 价竞 标 注 意 :这 里 的 成 本 指 的 是 投 标 人 的 个 别 成 本 。投 标 人 不 得 以 非 法 手 段 骗 取 中标 (1)非 法 挂 靠 或 借 用 他 人 资 质 证 书 参 加 投

62、标 ;(2)在 投 标 文 件 中 故 意 采 用 模 糊 的 语 言 骗 取中 标 , 后 提 供 低 档 劣 质 货 物 、 工 程 或 服务 ;(3)投 标 时 递 交 虚 假 业 绩 证 明 、 资 格 文 件 ;(4)假 冒 法 定 代 表 人 签 名 , 私 刻 公 章 , 递 交假 委 托 书2Z201073 投 标 的 禁 止 性 规 定 违 法 行 为 法 律 责 任相 互 串 通 投 标 中 标 无 效 , 处 中 标 项 目 金 额 5 以 上 10 以 下 的 罚 款 ,对 单 位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处 单位 罚 款

63、 数 额 5%以 上 10%以 下 的 罚 款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 并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情 节 严 重 的 , 取 消 其 1年 至 2年 内 参加 依 法 必 须 进 行 招 标 的 项 目 的 投 标 资 格 并 予 以 公 告 ,直 至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构 成 犯 罪 的 ,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给 他 人 造 成 损 失 的 ,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与 招 标 人 串 通 投 标以 向 招 标 人 或 者 评 标 委 员 会 成 员行 贿 的 手 段 谋 取 中 标以 他 人 名 义 投

64、 标 或 者 以 其 他 方 式弄 虚 作 假 , 骗 取 中 标 中 标 无 效 , 给 招 标 人 造 成 损 失 的 ,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任 ; 构 成 犯 罪 的 ,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依 法 必 须 进 行 招 标 的 项 目 的 投 标 人 有 上 述 所 列 行 为 尚未 构 成 犯 罪 的 , 处 中 标 项 目 金 额 5 以 上 10 以 下 的 罚款 , 对 单 位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处 单 位 罚 款 数 额 5%以 上 10%以 下 的 罚 款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 并 处 没 收

65、 违 法 所 得 ; 情 节 严 重 的 , 取消 其 1年 至 3年 内 参 加 依 法 必 须 进 行 招 标 的 项 目 的 投 标资 格 并 予 以 公 告 , 直 至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 2Z201074 投 标 人 的 法 律 责 任 2Z201080 掌 握 招 标 投 标 法 关 于 开 标 、 评 标 和中 标 的 主 要 规 定2Z201081 开 标 程 序知 识 点 主 要 内 容开 标时 间 开 标 应 当 在 招 标 文 件 确 定 的 提 交 投 标 文 件 截 止 时 间 的 同 一 时 间 公 开 进 行 。不 得 进 入 评 标 作 无 效 标 处

66、理的 情 形( 房 屋 建 筑 和 市 政 基 础 设施 工 程 施 工 招 标 投 标 管理 办 法 ) (1)投 标 文 件 未 按 要 求 密 封 ;(2)投 标 函 未 加 盖 企 业 及 法 定 代 表 人 印 章 , 或 委 托 代 理 人 无 委 托 书 原 件(3)投 标 文 件 的 关 键 内 容 字 迹 模 糊 、 无 法 辨 认 ;(4)未 按 要 求 提 供 投 标 保 函 或 投 标 保 证 金 ; (5)联 合 体 投 标 的 投 标 文 件 中 未 附 共 同 投 标 协 议 。初 审 后 按 废 标 处 理 的 情 形( 工 程 建 设 项 目 施 工 招 标投 标 办 法 ) (1)无 单 位 盖 章 并 无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其 代 理 人 的 签 字 或 盖 章 ;(2)未 按 规 定 格 式 填 写 , 内 容 不 全 或 关 键 字 迹 模 糊 、 无 法 辨 认 ;(3)投 标 人 递 交 两 份 或 多 份 内 容 不 同 的 投 标 文 件 , 或 在 一 份 投 标 文 件 中有 两 个 或 多 个 报 价 且 未 声 明 哪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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