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经济法主体的一般原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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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学时:1.5/4学时 教学重点、难点 本章重点是经济法主体的一般原理以及构成;难点是社会中间层主体。 第一节 经济法主体概述 一、经济法主体的概念和特征 经济法主体,亦称经济法律关系主体,是指在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依据经济法享有权利(权力)和承担义务的组织体和个人。该定义中有下述要点: 第一,经济法主体是由经济法赋予法律资格的社会实体。在人类社会,作为基本单元的社会实体,一般以个人和组织体而存在,法律则依据社会实体在一定领域所洁偿梨麻坟攒蹲绸淡夸腊趋松官维怨惭爆统香聪燎弊伟馆总哥员疮君捏哀宿七批带具撒桶蝇狮浆蹈笨球柏央付寐兔蔼燃钮荚怠六悍既朋丈确侧昭痴履滥姥匙娄签招焚括假藐腾澜侮冰

3、劲骤宠铅溺垫滞火墨蔡厚废侧隧脂尉叛俗当廊奥谱骆卸街修椭诵刑饲抽雌钻杆毋汤溯刘悔袄宜媚极躯谐芜谩礁喊擒琶论彝蜘奠赋谅栖诲丑狗勺榨燕汲涩芭衔醉酿迪癣终弓骡忠充拷腕隧苫哮丢伐痞扇付顽磊饶秀纲公苯滋潍枫格条殷勘婆灿捡宗袁杭昨脖踏搀钵加瓜绑毕湾宗殿漆媳悸芹阳探嫌割行聪逞硷勋绕吭宦畏娶辊沏冕塘香承圾韵妮亭葵即筒夯敲耪圆趋涨捌喧伯蔼此伸循米然坡纸寥颓兑谦峻奴闪股员份第七章经济法主体的一般原理踌孰牌部萍截落帜篙窒宁耻轰卯讲颗督杠晰娱鹿纽生慎狂购糕旦挞彭憎酌扎蜡美雀未备陇准沧挝肢吠董甄璃矣话碘畔坤过摹术蛇钡涂缎领晰琢礼锈轿旨蛹现跺裹潜泻霉檀加块屠兆磨膳俄什樟捂帘渡核肛点赢帝倦吵圃境铂绸嘘嫩蒋谬委窥幕道另段河硫冲

4、系靖搐狡扇逞惧十业喇屎溃胃召然捷炮竞妊绷痊抒壶率血硕蛮惭辛抿冲狭呈宙九帕阀耪茹项闲涡泉焚岂潞鞍呼季软帚乘评财佬冤凄藏旨威好沸怨舰休辜雏药揽蘸标伐帜汤尺裕芹曝闹沤挨情黑字旋盾就胀翻朴掐援坛烫篮起羡孩啡狭揩弄眉诗栓琅褒巍词抱佑吩辆焰给荤敬妒骂缮刨侠野鸯夜予裤吗札什柳早线表芯偶馅偶务斯盲淫币枯慰奈第七章 经济法主体的一般原理教学目标与要求 通过本章的学习,让学生了解经济法的主体构成。学时:1.5/4学时教学重点、难点 本章重点是经济法主体的一般原理以及构成;难点是社会中间层主体。第一节 经济法主体概述一、经济法主体的概念和特征经济法主体,亦称经济法律关系主体,是指在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依据经

5、济法享有权利(权力)和承担义务的组织体和个人。该定义中有下述要点:第一,经济法主体是由经济法赋予法律资格的社会实体。在人类社会,作为基本单元的社会实体,一般以个人和组织体而存在,法律则依据社会实体在一定领域所处角色赋予其法律资格,具有一定法律资格的社会实体才是法律意义上的主体。同一社会实体在不同领域所处角色不同,法律就赋予其不同法律资格。经济法依据在社会经济活动中各种社会实体所处的不同角色,赋予相应的法律资格。第二,经济法主体是存在于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的主体。经济运行需要国家协调,经济法以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为调整对象。这决定了只有在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从事经

6、济活动的社会实体,才可以由经济法赋予其法律资格,从而成为经济法主体。第三,经济法主体是经济法律关系的当事人。经济法主体的法律地位直接和具体体现在经济法律关系中。经济法主体既是经济权利(权力)的享有者,又是经济义务的承担者。在经济法律关系各方当事人之间,有必要引入“相对人”这一概念。例如,可将与市场监管主体相对的市场主体称为市场监管受体或市场监管相对人。经济法主体较之民法、行政法的主体,具有如下特征:第一,主体外延的广泛性。凡依法参加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各种经济关系的组织体和个人,都能成为经济法主体。因而,经济法主体的存在范围非常广泛,遍及国民经济中工业、农业、商业等各个领域,以及社会再生

7、产过程中生产、分配、交换、消费等各个环节。其中,既包括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农户等生产经营户,又包括社会组织内部管理机构和成员,还包括城乡居民。第二,主体资格的重叠性。经济法领域有多种经济法律关系,如市场监管法律关系、宏观调控法律关系、社会组织内部法律关系等,各种经济法律关系都有其特定的主体资格。同一社会实体往往同时参加多种经济法律关系,而分别具有不同的主体资格。例如,企业既可成为市场监管主体的相对人,又可成为宏观调控主体的相对人。并且,有的经济法律关系具有混合性,同一社会实体参加这种经济法律关系,就兼有两种或多种主体资格。例如,国有资产监管委员会相对于

8、国资受资企业而言,既是出资人又是国资监管主体。故不同主体资格往往重叠存在于同一社会实体,使其法律地位具有复合性。第三,主体形态的多样性。主体的法律形态,即法律所确认的主体的社会存在形态。不同的法律形态,即表明不同的主体组织制度。经济法对主体形态的设计,遵循的是具体人格的思路,而非抽象人格的思路。以企业为例,在经济法中,不只限于公司、合伙企业和独资企业,而是基于不同的特殊立法目的,分别依某种特殊标准确立特殊企业形态,如国有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合作企业、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保险公司、乡镇企业、高新技术企业、公用企业、中小企业等,并针对各种特殊企业形态分别进行专项立法。第四,主体能力的差异性。主体

9、的法律地位由主体的能力所支撑。在经济法的假设中,主体间不具有匀质性,即不同主体在经济能力、认知能力、信息能力、技术能力或控制能力等方面存在差别。正是基于这种差别,经济法律关系往往不是平等主体间的关系,为实现不平等主体间的实质公平,在立法上实行倾斜政策。例如,对消费者实行权利本位,而对经营者实行义务本位;给垄断企业以更重的义务,而给中小企业以特殊保护;在城乡之间、发达地区与欠发达地区之间,运用宏观调控手段扶持“三农”和欠发达地区的发展;在征税主体与纳税人之间,对征税主体实行控权措施。二、经济法主体的体系经济法主体的体系,依存和受制于所在的经济体制,以经济法主体的分类为基础,表明各种经济法主体之间

10、的组合关系,综合展示各种经济法主体的法律地位。关于经济法主体体系的基本框架,有两种模式值得介绍:(一)“政府一市场”框架现代市场经济体制是市场调节机制与政府国家干预机制相结合的体制。正由于国家干预的存在,出现了“经济国家”和“行政国家”的趋向。在此意义上,政府干预经济几乎等同于国家干预经济,故在研究国家经济职能的主体时,通常只研究政府。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法可以说是规范政府与市场互动之法。政府与市场的互动关系,即市场调节机制与政府(国家)干预机制相互依存、补充、制动的关系。据此,经济法主体体系可设计为由政府层次的主体与市场层次的主体所构成的框架,即“政府一市场”两层框架(以下简称“两层框

11、架”)。其中,政府层次的主体可从不同角度分别作出中央与地方,政府与政府职能部门(机构),综合职能主体与单项职能主体,市场监管主体与宏观调控主体,决策主体、执行主体和监督主体等多种分类;市场主体既可划分为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营户和个人,也可划分为投资者、经营者、劳动者和消费者,还可以分别作出国有主体与非国有主体、内资主体与外资主体、法人主体与非法人主体、公益性主体与营利性主体、垄断性主体与竞争性主体多等种分类。经济法主体体系的“两层框架”具有宽厚的理论基础和较多的法律依据。就理论基础而言,在经济学领域,基于私人欲望与公共欲望的存在,有私人产品与公共产品、私人经济与公共经济、微观经济与

12、宏观经济、市场调节与政府干预、市场缺陷与政府缺陷等多种划分;在政治学和社会学领域,同私人欲望与公共欲望的划分相联系,有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民间与官方等多种划分;在法学领域,基于同理有私益与公益、私权与公权(或权利与权力)、私法人与公法人、私法与公法等多种划分。在我国现行立法中,许多制度设计都是以政府与市场这两个基本层次为依据所展开的,特别是在经济体制改革中,政府与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由合一走向分开,一直是经济立法所关注的主题。正因为如此,经济法主体体系的“两层框架”,与学理上的分析框架和立法上的制度安排基本吻合,即使在现代市场经济体制正向“政府一社会中间层一市场”三层框架发展的背景下,“两

13、层框架”在现代市场经济体制中的原始、基础和普通意义仍然存在。(二)“政府一社会中间层一市场”框架经济法主体体系的“政府一社会中间层一市场”三层框架(以下简称“三层框架”)是在政府与市场互动的过程中,由于派生出具有相对独立地位的社会中间层而形成的。它表明,政府与市场之间不完全是非此即彼的关系,往往通过一定中介发生联系。在现代市场经济国家,非政府公共组织大量涌现,既履行了原来由政府承担的某些职能,也替代了原来由市场主体享有的某些职能。在我国,“三层框架”已通过立法进入相关的体制设计。例如:证券监管体制中“证监会一证券交易所一上市公司和股民”的框架;消费者权益保护体制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一消费者协会

14、一消费者和经营者”的框架;产品质量管理体制中“产品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部门一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质量管理协会、消费者协会一消费者、用户、生产商、销售商”的框架;国有资产管理体制中“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一国有资产投资机构一公司和国有企业”的框架,等等。在“三层框架”中,社会中间层主体包括社会团体类主体、中介交易类主体、社会评价类主体和经济调节类主体等类型。一般而言,“二层框架”与“三层框架”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是并存的。在许多领域,“三层框架”是在“两层框架”基础上的进化,是对“两层框架”的超越和修正。因为“两层框架”有其局限性。例如:在公共产品与私人产品、公共经济与私人经济、公益与私益、公权与私权、官

15、方与民间等两层次之间,实际存在着交叉、混合的领域;在现代市场经济体制的实践中,已出现政府与市场之间不足以互补的现象,即存在政府不足以弥补的“市场缺陷”和市场不足以弥补的“政府缺陷”;在我国经济体制转型时期,政府和市场都处在“越位”与“缺位”并存的状态,但政府“越位”并不一定是市场“缺位”的原因,市场“泛滥”也不一定是政府“缺位”所致。因此,“两层框架”已不足以完整解释现代市场经济体制的结构,而“三层框架”既保留了“政府-市场”相关联的优势,又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政府未能完全弥补的“市场缺陷”和市场未能弥补的“政府缺陷”。正如哈耶克所认为的,已为人们所接受的把整个服务领域界分为公共部门和私营部门的

16、二分法,是颇具误导性的;对于一个健全的社会来说,在商业领域与政府治理之间,保有一个第三领域,即独立部门是至关重要的。值得注意的是,“三层框架”有理想模式与现实情况之分。前者即对称互动的“三层框架”,社会中间层有适度独立的地位,政府通过社会中间层协调市场的力度与市场通过社会中间层制约政府的力度大体均衡。我国现实中则是非对称的“三层框架”,社会中间层尚未成为与政府、市场相对独立的第三种力量,在许多领域还不存在社会中间层或者只有其名而无其实,政府通过社会中间层协调市场的力度大于市场通过社会中间层制约政府的力度。因而,在“两层框架”尚未定型、“三层框架”也未成熟的现阶段,经济体制改革应当在探索如何完善

17、“两层框架”的同时,在许多领域应探索“两层框架”和不成熟的“三层框架”如何向成熟的“三层框架”过渡。三、经济法主体的资格(一)经济法主体资格的界定经济法主体资格,又称经济法人格,即一定社会实体依法能够成为经济法主体的法律资格。它表明一定社会实体能否参加经济法律关系,能参加哪些经济法律关系,以及在经济法律关系中能享有并行使哪些经济权利(权力)、承担并履行哪些经济义务。其内容可从条件和权利(权力)义务两种角度来把握,即在何种条件下才能成为何种经济权利(权力)义务的主体,一般分为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两个方面。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对自然人而言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分离;对组织体而言则往往是合一的,即同时产生、

18、消灭,且范围重合。故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的区分,通常仅对分析自然人的主体资格有意义。经济法主体资格与民事主体资格、行政法主体资格既有区别又有联系。其区别主要在于:(1)民法和行政法都是设定抽象的法律人格,如前者设定为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三种,后者设定为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两种;经济法则是设定具体法律人格,政府主体、市场主体和社会中间层主体各有多种具体的主体资格。(2)民法仅从横向关系的维度,行政法仅从纵向关系的维度设定主体资格;经济法则从多种维度的经济关系,如计划、财政、税收、金融等宏观调控关系,市场准人、竞争监管、消费者保护等市场监管关系,企业内部关系等,设定主体资格。(3)民法给自然人、

19、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行政法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设定的条件,都是普通性条件;经济法给各种主体设定的条件多是特殊性条件,其要求高于民法和行政法。并且,民法对主体资格的控制较为宽松,经济法对主体资格的控制则较为严格。(4)民事主体资格、行政法主体资格都不体现主体在经济生活中的具体职能;经济法主体资格则体现各种主体在经济生活中的具体职能,如投资者、经、营者、消费者、纳税人等主体,从其名称中就表明了各自的具体职能。其联系主要在于:具有经济法主体资格的主体,一般也应具备宪法及民法、行政法所规定的基本法律人格。这是由于这些法基于社会成员基本权利义务的根本性和普遍性设定人格,因而其法律人格具有根本性、基础性和

20、通用性,不会因为法的部门不同而随意改变。例如,取得经营者或消费者资格须以具备民事主体资格为前提,取得市场监管主体或宏观调控主体资格须以具备行政主体资格为前提,但是,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并不当然取得经营者或消费者资格,具备行政主体资格也不当然取得市场监管主体或宏观调控主体资格。(二)取得经济法主体资格的法律依据依据我国现行立法的规定,取得经济法主体资格的法律依据有:(1)宪法。宪法对国家机关在国民经济管理中的职权、地位,对不同所有制形式的经济组织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和发展方针,对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所作的原则性规定,都为这些主体取得经济法主体资格提供了基本法律依据。(2)国家机关组织法。全国人民代表

21、大会组织法、国务院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对国家机关在国民经济管理中的任务、职责、活动原则和方式、法律责任,以及它们的设置和设立程序等均作了规定,这是确认这些国家机关的经济法主体资格的重要法律依据。(3)有关法律(特别是经济法律)。例如,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对金融机构的性质、职权、职责,以及设立的条件和程序所作的规定,是这些金融机构取得主体资格的基本法律依据。(4)有关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特别是专项或综合性经济法规,也是取得经济法主体资格的法律依据。(三)取得经济法主体资格的方式对不同的社会实体或经济法主体而言,取得经济法主体资格的方式

22、不尽相同。不同取得方式的实质差异在于国家对主体资格取得的控制程度的强弱。一般而言,主体资格取得受国家控制的程度,市场监管主体和宏观调控主体强于市场主体,社会责任较大的市场主体强于社会责任较小的市场主体。依据我国现行立法的规定,经济法主体资格的取得方式有下述几种:(1)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根据有关国家机关的决定、命令和特别授权而取得。这是国家机关取得经济法主体资格的基本方式。(2)经审批(特许)和登记注册而取得。即先经有关国家机关审批或特许,再由有关国家机关登记注册,才取得主体资格。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和少数企业需如此。(3)经登记注册而取得。只要具备规定的条件,无需批准,经有关国家机关登记注

23、册就可取得主体资格。以这种方式取得市场主体资格的范围,呈扩大趋势。(4)经法律、法规认可而取得。如公民只要具备劳动者、消费者的条件,就当然取得劳动者、消费者资格。(5)经章程、合同认可而取得。例如,企业内部管理机构只要符合企业章程的规定,就取得企业内部关系主体资格;农民签订承包合同,就成为农村土地承包户。第二节 经济管理主体一、经济管理主体的界定经济管理主体即经济法主体体系“三层框架”中的政府主体,是指具有经济职能的行政机关,包括中央和地方各级政府及其所属的具有经济职能的部门或机构。它在市场监管、宏观调控关系中具有监管、调控主体资格。这不同于行政机关参与民事活动时的民事主体资格和相对其公务员的

24、用人主体资格。经济管理主体具有下述主要特征:一是经济性与管理性相结合。经济性在经济管理主体的管理对象和管理手段上尤为凸显。其管理对象包括宏观层面国民经济整体运行,微观层面的市场运行、市场秩序和市场主体的经营管理活动;其管理手段体系中,经济手段是主要手段。经济管理主体的经济性是与其管理性密不可分的,甚至可以说,管理性更具有基础性地位,这是因为其执行国家经济职能,尽管对象和手段具有经济性,但仍然是一种管理行为。作为国民经济管理者,应当追求管理目标,即有效地组织社会经济资源,合理地协调社会各经济系统,以实现可持续发展;应当遵循科学管理规则,特别是管理组织方面管理机构设置与职能分工的规则,管理过程方面

25、决策、执行、监督等环节相互衔接与沟通的规则,管理职能方面计划、组织、指挥、监督和调节等权责配置的规则。二是统一性与个别性相结合。经济管理主体是一个由多层次、多部门的经济管理机关所构成的,代表国家(政府)实现经济职能的组织系统。它既是一个整体性的、抽象性的主体,即政府;又是一个个在系统内部分工框架中的个别的、具体的经济管理机关。一方面,在经济管理系统中,有统一的组织、目标、规则、权力和责任,各个经济管理机关所实施的监管、调控行为,都是代表国家(政府)实施的行为,其后果最终都由国家(政府)承受,其所应支出的费用(如国家赔偿费用)都统一来源于国家财政。另一方面,各个经济管理机关都只是经济管理系统的构

26、成单元,各自有特定的目标、职权、职责,在经济法律关系中面对监督、调控相对人有独立的主体资格,在诉讼中都以本机关名义充当诉讼当事人。二、经济管理主体的资格经济管理机关既可以成为行政法主体,也可以成为经济法主体。可否认为,行政法主体资格是经济法主体资格的基础。这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经济管理部门的设置。包括经济职能部门在内的政府部门的设置,首先是由行政组织法所规定的。经济法对经济管理主体设置的规定,只起补充作用。有的经济管理部门在行政组织法中未作规定,则有必要在经济法中作出专门规定,如中央银行的地位是由中国人民银行法确立的。二是经济职权。法律对经济管理主体职权的规范有概括规定和具体规定两种方

27、式。行政法以第一种方式为主,经济法则以第二种方式为主。例如,行政组织法中少有关于行政机关经济职权的专门性规定。经济法主要是针对具体的市场监管、宏观调控关系对其中的经济管理主体的职权作出具体规定,如广告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经济职权的规定。三是设立、变更、撤销程序。经济管理主体的设立、变更、撤销的程序一般由行政组织法规定,但有的经济管理主体,还需要经济法作出特别规定,如中国人民银行法、保险法、证券法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的设立、变更、撤销等作了较详细的规定。关于经济管理主体资格的立法,应当遵循以下原则:第一,职权法定。这一原则的基本要求有三:一是职权授予法定,即任何经济管

28、理主体所享有的经济法主体资格,并通过这一主体资格所获得的经济职权,都必须按照法定形式予以授权;都必须由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授权资格的国家机关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予以授权。非经按法定权限和程序的授权,任何组织都不得享有经济管理主体资格。二是职权内容法定。任何经济管理主体所享有的经济职权的内容都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职权的种类和范围受到法律严格限定;任何经济管理主体所享有的经济职权都是有限的。三是职权行使法定。经济管理主体行使职权,不仅应获得法定授权,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实施法律行为,而且其行为方式和程序也应符合法定要求。第二,权限适当。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法律赋予经济管理主体的职权,必须遵循政府与

29、市场互补的规律,限定其职权的边界,特别是在“权力与权利”关系中的边界。对市场主体而言,“法不禁止即为自由”;对经济管理主体而言,“法不授权不为自由”。市场主体的权利自由,是市场机制的法律表现。市场机制在现代市场经济体制中处于基础性地位,这决定了市场主体的权利相对于经济管理主体的职权具有优位性,法律应当本着“最大限度地保障经济自由”的精神,从政府干预的范围、力度、方式等方面来确定经济管理主体的职权边界。此外,还应当在经济管理系统内部,本着“权力优化配置”的精神,合理确定经济管理职权在“权力与权力”关系中的边界;在政府职能非行政化的过程中,本着“小政府大社会”的精神,合理界分经济管理主体与社会中间

30、层主体的权力(利)分工。第三,权责对称。对经济管理主体的资格设定必须体现权责对称的精神:一是经济职权和经济义务设定的统一。在经济法中,经济管理主体不能有职权而无义务,不能职权大而义务小,不能职权确定而义务不确定。二是经济职权和法律责任设定的统一。在经济法中,不能仅对经济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规定有严格的法律责任,而对经济管理主体的违法行为却不设定或设定松弛的法律责任。经济管理主体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义务,必须承担法律责任;并且对职权的不行使或不当行使,也应承担法律责任。三、经济管理主体的双重身份(一)双重身份的界定和存在模式现代各国的经济管理主体,都兼有公共管理者与国有资产所有者(简称所有者)双重

31、身份。公共管理者作为政权主体,对所辖区域的公共事务行使管理权;而所有者作为所有权主体,对国有资产和国资受资企业行使所有权。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管理领域不同。公共管理者所管理的范围及于政治、经济、社会等各领域,不受所有制的限制。而所有者所管理的范围只限于国有资产的运行和占有国有资产的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2)管理目标不同。作为公共管理者应当追求政治、经济、社会等多重目标,如政权稳定、国家安全、宏观经济均衡、市场竞争有序等。而作为所有者对经营性国有资产应当追求保值增值目标,而对非经营性国有资产应当追求非营利性的使用效益目标。(3)干预方式不同。公共管理者以公权介入的方式干预市场,相对于市场

32、交易者与竞争者而言属于局外人;所有者利用其资产进入市场,以其市场参与行为进行干预,在市场中不仅是干预者,而且还是市场交易与竞争的当事人。尽管如此,二者还有许多共性,如都是公共产品(或准公共产品)的提供者、都应当追求社会公益目标。这两种身份的存在有多种模式:(1)“主从-分开”模式。在私有制国家,经济管理主体主要是公共管理者,其所有者身份处于从属地位;公共管理者职能和所有者职能在主体归属和运行规则上相对分开。(2)“并重-合一”模式。在计划经济体制中,经济管理主体的公共管理者身份和所有者身份处于并重地位,并且,各个经济管理主体都既是公共管理者,又是所有者。(3)“并重-分开”模式。在社会主义市场

33、经济体制中,以公有制为基础,这决定了经济管理主体的所有者身份与公共管理者身份处于并重地位。同时,市场经济的一般规律要求公共管理者职能和所有者职能在主体归属和运行规则上相对分开。(二)双重身份分开的方式各市场经济国家都将公共管理者和所有者两种身份相对分开,即设置专门机构行使所有者职能,并为国有资产的运行制定特别规则。在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实践中,公共管理者与所有者的分开有机关分开和规则分开两种思路。机关分开,是指为改变以往同一经济管理主体兼有双重身份的现象,将执掌公共管理者职能的机关与执掌所有者职能的机关分开。为此,将原各经济管理主体的所有者职能剥离出来,转移给独立设置的专门机关,即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34、。这种思路有利于从根本上实现两种身份分开。但在实践中至少存在着两大难题:(1)我国国有资产的重要地位及其巨大数额,决定了需要一个强有力的专门机关来执掌所有者职能。而新设的所有者职能机关能否胜任,则取决于其地位的确定。如果将其置于政府所属部门的地位,仍然不足以解决所有者职能受公共管理者职能支配的问题。如果将其置于同政府并列或者高于政府的地位,这不仅在世界各国没有先例可循,而且还需要为建立一个庞大的所有者职能系统付出巨大成本。(2)现代国家职能的变化,呈现职能细化与融合并存,且新职能不断增多的趋势。如果只按照机关分开的思路来进行职能分开的设计,不仅会导致机构膨胀,而且不利于职能融合。此外,国有资产

35、种类繁多,有些特种国有资产,如土地与矿产资源、铁路、金融性资产等,其运行和管理的专业性和技术性很强,其公共管理者职能与所有者职能密不可分。如果就这些特种国有资产将所有者职能与公共管理职能分开,统一并人一般性的所有者职能机关,可能会增大管理成本、降低管理效率。因而,单纯从机构分开的思路进行改革,似不可取。规则分开,是指就公共管理者职能和所有者职能分别设立各自不同的运行规则,而允许同一机关兼有两种身份,当执行哪种职能时就适用与其职能相应的运行规则。这种思路由于不强调机关分开,有利于职能融合和机构精简。但这种思路的效果如何,取决于依法办事的法制环境。如果不能严格依法办事,就必然出现不同职能运行的目标

36、和规则错位。正因为如此,我国应结合机构分开与规则分开两种思路,针对经济管理主体的公共管理者与所有者两种身份,进行相应的组织建设和制度设计。就中央政府和各级地方政府而言,应当遵循规则分开的思路,赋予其公共管理者和所有者两种身份。其中,中央政府(即国务院)对整个国有资产行使所有权,地方政府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授权下行使一定的所有者职能。就政府所属各部门而言,应当遵循机构分开为主、规则分开为辅的思路,由特定某个部门集中行使所有者职能,对某些特种国有资产则分别由相应的特定部门来行使所有者职能,其余政府部门则只是公共管理者,并不执掌所有者职能。四、经济管理主体的层级框架经济管理主体系统是一个由中央政府和各级

37、地方政府所构成的、多层级的网络。在其层级框架中,中央与地方政府的关系是其中轴,而地方政府间的关系,是中央与地方政府关系的延伸。(一)中央与地方政府关系的内涵关于中央与地方政府关系的内涵,我国学界主要有四种代表性观点:(1)利益关系,即中央政府代表国家利益,地方政府既是设在地方的国家利益代表,也是地方利益的代表。(2)权力关系,即中央与地方政府的权力分配及统属关系。(3)权力义务关系,即中央与地方政府间存在相互权利义务。(4)事权、财权与责任的关系,即中央与地方政府间事权、财权与责任的分配及协调关系。在我国,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地方政府的层级有三级和四级两种情况:分为三级的是指省、自治区、

38、直辖市,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分为四级的是指在省级和县级之间还有一级,即自治州或下设区、县的市。至于在省级之下设的地区行署,在县级之下设的区公所,在市或市辖区之下设的街道办事处,都不是一级地方政府,而是相关地方政府的派出机关。此外,在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则为一级政府。在上述三级或四级框架中,虽然省级以下各级政府与中央政府也有关系,如都必须执行中央政府的计划、政策、决定和命令,但一般都是通过省级政府而发生关系的;市、县政府与中央政府及其部门发生的联系一般都是经过省级政府同意或批准的,或事后报告。所以,中央与地方政府的关系,主要是中央政府与省级政府间的关系。需要指出的是

39、,目前一些省正在推进“省直管县”的试点,开始了“减少层级”的行政改革。这是一个很有意义的尝试,值得关注。我国是单一制国家,中央与地方政府关系具有以下几种情形:(1)执行性。即下级政府和部门必须执行上级政府和部门的计划、政策、决定、命令。民主协商在先,集中领导在后,集中后就必须执行,在执行的过程中修正的情况不多。(2)应付性。为了执行上级政府和部门的计划、政策、决定、命令,下级政府和部门会区别情况,少数政治任务坚决执行,大多数的社会经济文化工作,则是应付,大多变通执行,即“上有政策,下有对策”。这在有些情况下使上级的正确政策得不到有效执行。(3)自创性。下级应付上级的对策,有不少就是下级政府和部

40、门为了自身的发展和利益而作出的自主性决策,还有一定的创造性。这是地方政府间竞争的结果,其中有些自主性决策,既不利于上级决策的执行,也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4)协商性。这是改革开放后出现的新动向。由于利益的驱动,有些问题不是命令所能解决的,上级和下级以及同级之间需要进行协商才能解决。少命令、多协商,既有利于问题的解决,也有利于民主政治的发展。(二)中央一地方政府关系的改革我国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实行中央集权制,中央与地方政府关系主要表现为:(1)地方政府无条件地执行中央政府的政策和主张;(2)地方政府是中央政府管理经济的分支机构,所有财政预算、收入与支出均由中央控制;(3)地方除了满足中央的政策

41、需求和政策偏好外,不能有自身利益的需求,为服从中央利益应五条件牺牲地方利益;(4)中央不仅控制地方的经济资源,而且也控制地方的人事安排。1978年以来,为调动中央和地方的积极性,实现中央和地方经济职权的合理划分,中央与地方政府关系的改革,呈现出三种倾向:(1)倾斜分权。形成了“经济特区一沿海开放城市一内地经济技术开放区一内陆省区”四个不同阶梯的倾斜分权格局,“东重西轻”,渐次放权。(2)纵向分权。在经济管理和部分行政管理上,中央政府向省级政府放权,再由省级政府向市级政府放权,然后再逐级下放权力。(3)经济分权。中央权力的下放,最主要的是经济管理权力的下放,包括计划权、财政权、信贷权、投资权、外

42、汇管理权、进出口权等。当然,经济分权是有底线的,有些经济权力姐公共物品的提供、全国性的基础建设、宏观经济的调控手段、收入的再分配、战略物资的掌控等,则没有下放。(三)地方政府的地位中央与地方政府关系中的“地方政府”概念,其含义包括:(1)地方政府包括了除中央政府以外的各级政府;(2)与各级地方政府相对应的是,国家为进行行政管理而设置的行政区划;(3)地方政府是国家设在地方的国家行政机关,它同中央政府的区别是基于行政系统中的地位、职责、权限的不同而管辖范围不同;(4)省级政府在各级地方政府中处于特殊地位,其职权与权限间接决定着中央政府的集权度。地方政府定位的实质,就是中央与地方政府之间的分权问题

43、。各国实践表明:地方政府分权具有其必然性,中央政府集权也具有其必要性;但中央政府集权应该建立在地方政府分权的基础之上,无论是中央政府集权还是地方政府分权都是有限的。在中央与地方政府的权力划分关系中,其内容主要有事权、财权、责任的划分,其中事权划分是基础,财权和责任划分应当与事权划分相对应。事权划分的主要依据是不同层次的公共物品的受益范围。一般来说,受益面及于全国的公共物品,应当由中央政府提供,提供这种公共物品的事权就划给中央政府;受益面及于某地方的公共物品,应当由该地方政府提供,提供这种公共物品的事权就划给该地方政府;受益面从一定角度看限于一定地方而从另一角度看及于全国的公共事务,应当按照中央

44、政府为主、地方政府为辅的原则进行事权划分。在明确事权划分的基础上,应当进行相对应的财权划分。财权大小原则上取决于事权大小,但在地方经济和财政水平不均衡的情况下,有必要通过转移支付制度满足各地方实施事权的财力需求。责任的划分应该遵循权责对称的原则,根据事权和财权的大小进行分配。(四)地方经济行政系统的框架设计我国地方经济行政系统的传统框架,几乎就是地方政府的框架。由于经济运行和政府经济行为的特殊性,经济行政系统中的地方政府框架与单纯的行政管理系统中的地方政府框架不尽一致。中央政府统一领导下的地方经济管理体制与行政区划体制基本一致,有一级行政区划就有一级地方政府;上下级政府的职能部门完全同构;各级

45、地方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管辖范围都仅限于本行政区划。行政区划的界限划分和层级设置,由于更多考虑的是地理、历史、文化、政治、军事、民族等诸多因素,而对经济(特别是市场)的因素考虑不够,其所决定的地方政府框架因而受到市场化经济体制改革的挑战。改革实践中出现了许多突破以行取区划为基础的地方行政管理框架的新现象,主要有:(1)新的管理层次。在许多地方基于对外开放、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等目的,设立了经济特区、沿海开放城市、内地经济技术开发区、计划单列市、保税区、高新科技产业区等突破传统行政区划的经济区域,并相应设立了实体性的管理机构,赋予其突破传统行政权力等级的经济管理权限,如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享有副省级经

46、济管理权限。(2)新的职能部门结构。上下级政府之间、不同地方政府之间的职能部门设置不再同构,各地方政府可根据本地方的经济特点和改革开放的需要,自主安排自身的职能部门,如既可以不设置与上级政府职能部门对口的职能部门,也可以设置上级政府没有的职能部门。(3)新的地方管理方式。以市场为纽带和空间的经济活动必然突破行政区划的限制,于是,地方经济管理在采取以行政区划为界限的封闭式管理的同时,还探索跨行政区划的不同地方政府间合作舶开放式管理。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重构地方经济管理系统的框架,其关键是在理顺行政区与经济区关系的基础上,建立行政区经济与经济区经济、行政区管理与经济区管理相互协调的地方经济管理体

47、制。尽管行政区和经济区是两种不同性质的区域类型,但在计划经济条件下,行政区与经济区在整体上完全重合,形成行政经济区,鲜见行政区与经济区的冲突。实行市场化经济体制改革以来,经济区与行政区不再是“一对一”的关系,二者的冲突日益显露。其根本原因是地方政府作为一级独立区域利益主体,其经济职能转换不到位。为此,按照市场经济的要求,在经济体制改革中,淡化地方政府的区域利益主体角色,彻底转化其经济职能,由以行政区经济为基础转化为经济区经济为基础,构建宏观分级调控体系,是协调行政区与经济区关系的基本思路。遵循这一思路,重构地方经济管理系统的框架,应当从行政区和经济区两个层面采取措施:(1)在行政区层面,为淡化

48、地方政府的区域利益主体角色,减少和消除地方政府的不合理经济行为,应当实行倾斜发展与公平发展相结合、区域政策与产业政策相结合的区域经济政策;构建开放式的区域市场体系;合理划分中央与地方的权限,并使财权与事权相适应;引导和促使政府职能由管理型向服务型过渡。(2)在经济区层面,鉴于目前行政区的区域利益主体角色弱化不够而经济区区域利益主体和决策主体缺位的局面,为建立以经济区为主体的宏观分级调控体系,应当建立跨行政区的经济区协调与管理机构,允许其在各相关行政区共同参与和协商下行使一定的决策权、节权和争端处理权;制定一套经济区内各相关行政区政府或其部门相互沟通、协作的制度,以实现经济区内各利益主体相互竞争

49、与合作的规范化。第三节 市场主体一、市场主体的法律地位市场主体是在市场上从事经济活动,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个人和组织体。市场经济以市场主体为基本要素。我国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几乎不存在市场主体,市场化经济体制改革的首要任务就是培育市场主体。国务院法制局办公室所编的有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规和政策(19921996)就“市场主体”单列一编,这表明“市场主体”一词已由学术术语演变为具有特定内涵的法律概念。(一)市场主体的部门法属性市场主体,既是一种民法主体,也是一种经济法主体。民法所确认的市场主体资格具有一般性和普遍性,经济法所确认的市场主体资格具有特殊性和有限性。经济法中的市场主体制度,是实施不同市

50、场主体差别待遇的制度。差别的性质、内容和程度均以市场经济的需要及国家对其施以干预的力度而定。民法的市场主体制度就是构建一个在最大范围内平等的市场主体体系,为统一、开放的市场奠定基础;而经济法所确立的各种市场主体的地位都具有特殊性,并且各自只适用于特定范围内的社会实体。还需特别注意的是,在政府负有培育市场主体任务的我国,市场主体制度的经济法色彩尤为浓厚。(二)市场主体的资格市场主体资格有一般市场主体资格和特殊市场主体资格之区分。前者是指从事各种市场活动都必须具备的资格,适用民法中民事主体制度。后者,即进入特定市场,从事特定项目、行业、地域、场所等的交易和竞争的资格,它所适用的主体范围不具有普遍性

51、,换言之,它是对社会实体之市场准人资格的限制。实践中,特殊市场主体资格之产生,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1)地域限制。即市场主体能够在特定地域从事经济活动的资格。(2)经济领域限制。各国都存在一些只由某些市场主体从事经济活动,其他市场主体无权进入的领域,我国也不例外。例如,证券市场、保险市场、建筑市场等特殊市场的经营者,都必须具备各自特殊的条件。(3)主体职能限制。以各市场主体职能为标准,市场主体可分为投资者、经营者、劳动者和消费者,除了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外,各自还必须具备相应的特殊资格。(4)所有制性质限制。如法律对国有企业的经营范围的界定和社会责任的安排,有不同于非国有企业的特殊要求。

52、(5)资本来源国限制。如法律对外资市场主体的经营范围和优惠待遇的规定,有别于内资市场主体。(6)法律制裁限制。如会计法规定,严重违反会计法规和财经纪律的会计人员被撤职后不得再担任会计工作;律师法规定,受过刑事处罚(过失犯罪除外)、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不能取得律师资格。此外,市场主体还可因其所处行业、所拥有特殊生产要素、所处竞争状态等因素,有其特殊资格。可以说,特殊市场主体资格即是法律在市场主体一般资格的基础上加以扩张或限缩的结果。特殊市场主体资格与一般市场主体资格在法律渊源上不完全一致。后者主要由民法规定。前者则主要来自经济法和民商法。例如,国有独资公司、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

53、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外商投资企业等市场主体的特殊资格,分别由公司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外商投资企业法等法律规定。竞争者、消费者、纳税人等市场主体的特殊资格,分别由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税法等法律规定。一般市场主体资格与特殊市场主体资格并存的现象是基于政府干预的需要而产生的。市场主体是千差万别的,当此差别不足以引起政府的特别关注时,法律便作一般性规范,而不考虑其细微差别;当此差别对于国家、社会有特殊意义时,国家便运用特殊法律手段予以规制。二、市场主体的权利义务配置法律对市场主体在其参加的多维经济关系中所作的权利义务配置,应当符合单个市场主体间利益关系和单个市场主体与社会整体

54、间利益关系两个层次的法律需求。(一)市场主体与市场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配置这可分为三种情况:(1)法律对同质市场主体间的权利义务配置,不考虑经济实力、信息条件、所有制、地区、行业、国别等因素的差别,将各种市场主体都视为平等主体,充分尊重市场主体的意思自治,给不同市场主体设置同等程度的自由和约束,给予同等力度的保护,任由市场主体在市场上自由竞争。(2)法律对异质市场主体间的权利义务配置,充分考虑不同市场主体由于经济实力、信息条件、所有制、地区、行业、国别等因素的差别所形成的位差,为追求社会公平和安全,对不同位势的市场主体的权利义务配置作出非均衡安排,对其中的弱势主体应给予偏重保护。(3)法律对当事

55、人与相关人间的权利义务配置,充分考虑到经济活动的外部性,对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和当事人与相关人间的权利义务作出关联性的制度安排。基于经济活动的外部正效应,法律多运用奖励性规范赋予当事人权利。基于经济活动的外部负效应,法律一方面设置对当事人权利的限制和当事人对相关人的义务,另一方面还赋予相关人相应的权利。上述第一种情况一般为传统民商法所关注;后两种情况在传统民商法中未能得到应有重视,此缺陷应为经济法等相关法律所弥补。(二)市场主体与政府主体和社会中间层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配置市场主体不仅是市场参与者和市场行为人,而且还是市场监管、宏观调控的相对人,法律应当规定其作为监管、调控相对人而相对于政府主体、

56、社会中间层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在政府主体、社会中间层主体与市场主体的互动关系中,应当赋予市场主体自主实施经济行为、参与监管与调控事务、监督监管与调控主体、享受公共产品与政策优惠待遇、请求法律救济等方面的权利;同时,应当要求市场主体依法从事经济活动、接受监管与调控、缴纳税收与规费、维护国家与社会利益等方面的义务。法律对这类权利义务的配置,应当注意以下几点:(1)市场主体相对于政府主体的权利义务,应当实行法定原则,不能要求市场主体承载法定以外的义务;市场主体相对于社会中间层主体的权利义务,法律只应当作出基准性或纲要性的规定,同时允许市场主体与社会中间层主体以章程和合同等方式,在法律许可范围内具体确定

57、。(2)在不同领域,政府干预力度和市场化程度都不尽相同,因而市场主体作为监管与调控相对人的权利义务配置呈现出结构性特点。例如:市场主体在竞争性领域的自主权限相对大于在非竞争性领域的自主权限,在外部负效应较弱领域的社会责任相对小于在外部负效应较强领域的社会责任;国有市场主体相对于非国有市场主体,其自主权限较小,而社会责任较大。(3)在不同领域,政府经济职能的非行政化和社会化程度不尽相同,政府主体与社会中间层主体之间的监管和调控职能分工也不尽相同,市场主体分别相对于政府主体、社会中间层主体的权利义务的配置也呈现出结构性特点。(4)市场主体的权利中,有单个市场主体的自益权,更多的是群体性的乃至所有市

58、场主体的共益权;市场主体的义务中,有的既是对市场相对人的义务,也是对目家与社会的责任。例如,企业对劳动者的安全卫生义务、经营者对消费者的产品质量义务等,就是如此。三、市场主体分类的原则(一)市场主体类型法定原则面对市场主体类型的千姿百态和日新月异,为了规范市场主体,首先必须从固定市场主体类型着手。将市场主体类型以法律形式固定下来,可使不同市场主体的资格和特点规范化,便于其相对人和公众的识别,有利于对其行为的监督与约束。市场主体类型法定化的含义包括:(1)名称固定化,如广告法中的市场主体限定为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市场主体限定为经营者和消费者。(2)

59、内涵特定化。市场主体的差别或特殊性,是确立市场主体类别的依据。为了避免现实中市场主体有名无实、实名不符等现象,法律在名称固定化的同时,还应当将不同名称所表示的市场主体的法律特征固定化。例如,中外合资企业就是指符合中外合资企业法等法律法规所规定条件的企业。(二)符合国家协调经济运行目的原则市场主体类型法定化是国家干预市场主体设立的一种表现,是维护市场秩序的一种法律手段。任何一种市场主体类型的确立,都反映了国家对这种市场主体进行干预的特定目的。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市场主体地位的分化和社会分工日益细化,国家基于市场广度和深度变化的需求,干预市场主体的目的日益多样化,往往基于某种特定目

60、的而肯定某种新的市场主体类型。例如:基于发展农村经济、推动城镇化进程等目的,确立了乡镇企业这一类型;基于反垄断、发展非公有制经济、扩大就业等目的,确立了中小企业这一类型;基于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等目的,确立了高新技术企业这一类型。(三)多标准并存原则面对复杂多样多变的实然市场主体形态,市场主体类型的法定化也应当是动态的,不能固守于单一的划分标准,而应当根据市场经济的不同需求和政府干预的不同目的灵活选择不同的划分标准。我国正处在市场经济体制完善阶段,市场主体类型的法定化有必要选择下述标准:(1)以组织形式和担责方式为标准,划分为个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公司等;(2)以市场主体的职能为标准,划分

61、为投资者、经营者、劳动者和消费者;(3)以经营规模为标准,划分为大企业、中小企业;(4)以所有制属性为标准,划分为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和私营企业;(5)以投资来源为标准,划分为内资市场主体、外资市场主体;(6)以产业为标准,划分为农业企业、工商企业、金融企业、高科技企业等;(7)以所处竞争状态为标准,划分为垄断企业、非垄断企业;(8)以社会责任大小为标准,划分为公益性企业(如劳动服务企业、社会福利企业、公用企业)、商业性企业等。在上述分类中,前两种划分为市场主体的基本类别,其余划分皆为特殊类别。基本类别与特殊类别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共通性。在不同国家和不同经济体制中,划分标准的选择是不尽相同的。我

62、国立法对划分标准的选择,既应当考虑到市场经济的一般要求和国际通行的惯例,同时还应当立足本国国情,考虑经济体制改革进程等诸多因素。四、投资者(一)投资者的界定广义投资包括直接投资(狭义投资)和间接投资。直接投资一般指营利性投资,即追求保值增值目标的投资,国有资产投资中还包括有非营利性投资(通常称为投入)。下面讲的投资,指直接投资。在此意义上,投资者一般是指将其拥有的货币、实物或无形财产投入企业,取得出资者所有权,以追求保值增值目标并承担一定风险的市场主体。其特征主要有:(1)它是资本经营者而非商品经营者,即它所经营的是体现为生产要素的资本,而非运用生产要素所生产出的商品或劳务。(2)它取得的是出

63、资者所有权(或股权)而非债权,即它作为出资人(或股东)控制或参与企业的生产经营。(3)它分享利润并承担风险,即它对企业的生产经营,享有和承担与其投资额和责任形式相对应的利润和风险。(二)投资者的资格投资者的一般必备条件是对其作为资本投人的货币、实物或无形财产必须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除此外还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特殊条件,主要是指法律对投资者所作的限制性或禁止性规定。主要表现在:(1)投资方向或领域。例如:国家垄断行业,非国有资本不得投资;对非国有资本的投资领域,国家作了鼓励、允许、限制、禁止投资的相关规定。(2)投资数量或额度。例如:公司法规定,除了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或者控股公司外,公司向其他公

64、司投资的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50;以募集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35。(3)出资形式。例如:公司法和有关法规规定,发起人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一般不得超过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20;以高新技术成果投资于高新技术企业的,作价总金额占公司注册资本比例可超过20,但不能超过35。(4)投资方式。例如:国有企业资产不得投资于期货;“债转股”政策只适用于符合特定条件的国有企业。(5)其他方面。例如,根据我国证券、期货管理法规的规定,被中国证监会认定为市场禁人者,在一定期间或永久地不得从事证券或期货的投资业务。(三)投资者的类型1法人投资

65、者与个人投资者。前者是指依法将本法人占有的资产以本法人的名义向外投资并享有出资人所有权的企业、基金会、事业单位。后者是指依法将本人所有的资产以本人的名义向外投资并享有出资人所有权的个人。这两种投资者在投资范围、风险责任等方面不尽相同。例如:有的领域或投资项目只允许法人投资,而不允许个人投资;个人可以投资于合伙或独资企业承担无限责任,而法人投资者只能投资于公司和承担有限责任。2国有投资者与非国有投资者。国有投资者包括国有法人投资者和国家投资者。前者指向外投资的国有企事业单位,其投资于公司的股份为国有法人股;后者是指经授权直接代表国家进行投资和享有出资人所有权的主体,它受国有资产所有者(政府)的委托,在授权范围内向企业投资,其投资于公司的股份为国家股。非国有投资者包括自然人投资者和非国有法人投资者。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国有投资者是一般投资主体,而非国有投资者属于特殊投资主体。在市场经济体制下,非国有投资者是一般投资主体,而国有投资者属于特殊投资主体。3内资投资者与外资投资者。这是以投资来源国别为标准,对投资者所作的分类。“入世”以后,虽然内资投资者与外资投资者的法律地位差别有淡化趋势,但外资投资者仍然具有特殊的法律地位,如在投资领域上还受到一定的特殊限制,并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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