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本案析机动车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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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从本案析机动车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公布日期: 2009-08-19文章来源:互联网【编者按】机动车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关于这一咨询题,不管是法学理论界,依旧司法实务界认识都存在一定分歧。本文从一则有关机动车纠纷的案例入手,从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动身,结合我国现行立法及司法讲明规定,深入分析了善意取得的适用条件,明确解答了我们在理论认识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模糊和分歧,文章具有较高的司法参考价值。案情 原告:东营市东营区大明五交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明五交化”)。被告:东营市泰坊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坊建材”)。被告:孟建民,男, 1958 年 11 月 11 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黄

2、河二路 616 号。2001 年 5 月 18 日大明五交化购买广州本田汽车有限公司雅阁轿车一辆。 2001 年 8 月份该公司与两被告泰坊建材、孟建民口头约定将该车借与两被告使用,借用期间随该车发生的各种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大明五交化可随时要求返还车辆。 2001 年 9 月份,大明五交化要求两被告返还车辆,但两被告至今拒不返还车辆。 经查明,2001 年 9 月 17 日被告孟建民为履行滨州市人民法院( 2001)滨经初字第 397 号判决书,将该雅阁轿车作价 271 200 元抵给本案第三人, 用于偿还在第三人处的借款, 现在该车辆在第三人处。审判 法院判决第三人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三路农村信

3、用合作社返还原告东营市东营区大明五交化有限责任公司本田雅阁轿车。评析庭审中原告提供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治理所机动车查询单一份,以此证明自己为该轿车的合法所有权人,因此,主张关于该车只有原告才有权处分。而第三人认为其不知占有人为非法转让,应为善意第三人,按照法律规定原物所有人不得要求善意第三人返还原物。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结至一点,即机动车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关于这一咨询题的认定,具体涉及以下几方面的民法理论及相应的法律规定:一是善意取得的制度内涵及适用条件;二是物权公示公信原则的法律效力。一、 善意取得的制度内涵及适用条件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是目前世界上多数国家法律制度中的一

4、项第三人爱护制度,即第三人善意地自无处分权人处有偿地占有某项财产,原所有人不得向第三人主张该财产的所有权或其他权益的制度。善意取得制度关于爱护交易安全、确保经济健康进展具有重要意义。由于善意取得制度是在所有权人的所有权与第三人权益之间作出的选择性爱护,因此,为幸免过分损害一方当事人的利益,或者为了不损害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法律对善意取得制度规定了严格的成立要件,以将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畴限制在一个较小的范畴内。我国法律虽无详尽规定,但在司法实务中已有所体现,只是,由于目前有关法律依据单薄,因此司法实务中对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较为慎重: (一)处分权人须为无权处分人; (二)标的须是合法占有的动产

5、; (三)受让人须为善意;(四)行为形式须是合理的交易。关于善意取得的适用范畴,我国民事立法并无明确的规定,只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咨询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中规定: “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益、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务的,一样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爱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缺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但此处财产含义如何,是否含有动产、不动产没有定论。法学界通讲认为善意取得制度仅限于动产,而不包括不动产,那个地点所指的动产具体而言包括一样动产、货币及无记名有价证券

6、等。二、 物权公示公信原则的法律效力物权是权益人直截了当支配其标的物的排他性权益,它具有优先性、排他性、追及性和物上要求权的效力。基于物权的这种法律属性,如果不以一定的从外部可查知的方式表现物权的变动,必定会导致纠纷持续,因此,各国立法普遍确立了物权公示、公信原则。物权公示原则要求物权的产生、变更和消灭,必须以外部可查知的方式对外表现出来。我国民法和物权法关于物权的变动,均规定:不动产以登记为物权公示方式;一样动产以交付为其公示方式;然而法律关于汽车、轮船、飞机等大型交通工具等专门动产的物权变动以登记作为公示方式。在物权公示原则下(包括以登记和交付两种公示公信方式) ,当事人如果基于善意而信任

7、这种公示并为一定的行为,如买卖、赠与,那么即使登记或交付所表现的物权状态与真实物权状态不相符合,也不能阻碍物权变动的效力,这确实是物权公信原则的法律效力。关于某一财产是否适用物权公信原则,在法律效力上会有明显的差异。例如,某甲将汽车卖给了某乙,同时通过产权登记,某乙又将汽车转卖给某丙,且也通过产权登记,以后因某甲主张与乙之间的买卖有错误而归于无效时,乙不能取得汽车的所有权,但关于丙来讲,他可否取得汽车的所有权,就要看法律是否予以汽车产权登记以公信力。如果立法给予登记公信力,因登记的所有人为乙,丙也相信该汽车是乙的所有物,则丙取得汽车的所有权;如果不予以公信力,即使登记的所有人为乙,丙也相信该汽

8、车是乙的所有物,即使其相信并无过失,丙也不能取得汽车的所有权。关于一样动产,我国现行立法规定以交付为公示方式,当交付公示所表现的物权状态与真实的物权状态不相符合时,法律如果对这种情形无相应的措施,当事人一方也会因此而受到缺失。例如,某甲将其所有一台电视机借给乙使用,因此乙将电视机拿到自己家中,某丙到乙家时看到这台电视机专门喜爱,因此要求乙将这台电视机卖给自己,乙应允,将电视机交与丙。现在,丙可否取得该电视机的所有权。如果在交易过程中对物权的真实情形都必须一一进行调查,必定十分不便。在物权变动中以公信原则为救济,使行为人能够信任交付所公示的物权状态进行交易,不必担忧事实上际权益的状况。但这其中丙

9、有可能存在两种心态,一种是善意的,一种是恶意的,如果严格按照动产的公示、公信原则 ,不管丙的心态,其均可取得电视机的所有权,这就产生一种不利的后果,即未爱护真正权益人的利益,反而满足了恶意第三人的不正当要求。为了幸免这种结果的显现,法律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即当乙是基于甲的意思占有电视机,且丙为善意、有偿取得该电视机时,能够取得该电视机的所有权,但如果乙并非基于甲的意思占有电视机或者丙是恶意时,丙则不能取得所有权。结语在上述我们分析物权公示公信原则及善意取得制度法律渊源的基础上,我们再回到本则案例中。本案被告孟建民与原告大明五交化之间订有借用合同,因此 ,孟建民占有雅阁轿车是合法占有,第三人信用

10、社有偿取得雅阁轿车,从以上条件看,机动车看起来符合善意取得的要件。然而从另一个角度来看,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置、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既然我国法律差不多明确规定机动车等专门动产以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方式对抗善意第三人,那么受让人如果仅凭占有状态就误信占有人为有处分权人将缺乏明显的法律支撑,而且受让人主观意愿方面也缺乏足够的善意支撑。因此,笔者认为,既然法律差不多将机动车、轮船、航空器等专门动产同不动产一样规定以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方式,故能够认定我国民事立法对上述专门动产的立法处置差不多明显区别于一样动产,因此,我们在具体的

11、司法处置中就更不应当对这类专门动产简单地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在本案中,关于机动车这类专门大型动产,信用社仅以被告孟建民占有雅阁轿车作为信任依据,而主张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是缺乏足够的法律和理论支撑的。因此,原告要求第三人返还汽车的诉讼要求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宋玉伦善意取得的赃款、赃物该不该退赃公布日期: 2008-07-09文章来源:互联网案例一:一天,王某在街上碰到一个女孩。该女孩称父亲病重,急需用钞票,自己又下了岗,没有生活来源,想把自行车卖了应急,要求王某购买。王某见其悲伤便花了 200 元钞票将车买下。谁知没过多久,一中年妇女找到王某,讲自行车是她的,几个月前被人偷走,已向公安机关报了案,要

12、王某将车归还。案例二:杨某的朋友张某最近还给他一笔2 万元的旧债。但事后不久,公安机关找杨某追赃,讲张某还给杨某的钞票是张某诈骗得来的赃款,而杨某对此并不知情。评析:以上两个案例均涉及到善意取得的赃款、赃物该不该退赃的咨询题。我国刑法第 64 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有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按照这一规定,可知关于仍在犯罪分子手中的赃款、赃物,司法机关有权追缴或返还被害人。然而,关于已被犯罪分子处理掉的赃款、赃物应否追缴或返还被害人的咨询题,目前的

13、法律法规还没有明确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通常适用民法中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所谓善意取得,是指动产占有人无权处分其占有的动产,但其将该动产转让给第三人,受让人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则受让人依法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善意取得应具备三个条件:一、受让人取得该财产时应出于善意。所谓善意是指受让人不明白或不应当明白让与人转让财产时没有处分权。二、善意取得的财产必须是法律承诺流转的财产。三、受让人善意取得动产应支付相应的对价。案例一中,王某购车的行为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作为善意取得赃物的第三人,其取得赃物一样是通过正常的买卖行为或基于正当的债权债务关系。尽管王某购车时支付了相应的对价,然而购车行为不是在公布

14、市场上进行的,属于私下交易。在当时的场合下,王某理应考虑到此车有可能是偷来的,是法律禁止流转的,却因疏忽大意未加考虑,这不能不讲是王某的一个失误。因王某购车的行为与动产善意取得制度要求不符,因此他的购车行为不属于善意取得,也确实是讲,他没有依法取得该车的所有权,应该将自行车归还失主。案例二中,杨某取得赃款的行为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咨询题的讲明中第11 条明确规定:“行为人将诈骗财物已用与归还个人欠款、货款或其他经济活动的,如果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属恶意取得,应当一律予以追缴;如确属善意取得,则不再追缴。 ”尽管 2 万元赃款是张某诈骗所得,然而

15、杨某是在不知情的状况下,基于正当的债权债务关系取得的。因此,他的行为属于善意取得,按照上述规定,杨某能够不退赃,即不用将2 万元退还给公安机关。谈连环购车中的善意取得公布日期: 2008-06-26文章来源:互联网案情2002 年 5 月孙某与谭某共同出资购买货车,不足资金,由孙某向银行以该车抵押贷款,该车领取的行驶证车主为孙某。同年8 月孙、谭二人协商,该车由谭一人经营,谭返还孙支付的购车款,并还清银行贷款后,车辆过户给谭某。因谭未能按期向银行还贷,银行向孙催收贷款时,银行将该车扣押并卖给王某。 2003 年 7 月谭某诉讼,要求孙某、银行及王某返还该车,后又撤诉。此后,王某将该车卖给蔡某,

16、蔡某又欲出售该车,便在中介公司进行登记,2005 年 3 月蔡某与韩某达成买卖协议后,韩向蔡支付了购车款,蔡向韩交付了车辆以及车主为孙某的行驶证,蔡向韩言明 2 个月后车辆年检时由其找孙某能够过户,后因孙某不肯协助过户,致过户未成。韩某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其与蔡某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生效,被告蔡某与第三人孙某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 分歧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有两种不同的处理意见,一是认为,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该车几经买卖均未过户,韩某看到行驶证上的车主是孙某,却仍与蔡某购车,自己存在过错。连环购车应审查所有买卖过程是否均合法,不能仅审查原、被告间签订的合同,且银行在实现抵押权时明显存有不合法性,韩

17、某须举证证明该车的所有几环买卖过程差不多上合法的,否则判决驳回其诉讼要求。二是认为,现行法律法规并未规定车辆买卖以过户登记为生效要件,原、被告订立的合同依法生效并已实际履行,即使车辆在连环买卖过程中存在有争议的情形,韩某取得卡车时属善意取得,按照民法诚信原则,原所有权人只能要求违法处理其财产的人承担法律责任,韩某的诉讼要求应予支持。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一、机动车登记车主不是确定车辆所有人的唯独依据。2000 年 6 月 5 日公安部答复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公交管( 2000)98 号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人咨询题的复函中却认为:“按照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

18、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为了交通治理工作的需要,公安机关车辆治理所在办理车辆牌证时,凭购车发票或者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的法律文书等机动车来历凭证确认机动车的车主。因此,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宜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 ” 可见公安登记机关认为车辆登记只是一种行政治理手段。此后,2000 年 11 月最高人民法院给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执行案件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购买人不一致应如何处理的咨询题”的答复( 2000执他字第 25 号)中认为,如果能够证明车辆实际出资购买人与登记名义人不一致,“对本案的三辆机动车不应确定登记名义人为车主,而应当

19、依据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确定归第三人所有” 。该答复实际上也否定了车辆治理机关的登记为所有权登记的讲法。公安部虽曾以上述文件否认登记是作为机动车所有权的记载,但近年来,我国施行的有关法规,对登记作为所有权记载的性质是认可的。如 2003 年 10 月 28 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二条规定: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 2004 年 4 月 30 日公安部通过的机动车登记规定中明确对车辆进行登记的事项包括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情形等内容。可见,机动车登记的车主可作为确定车辆所有人的依据,但不是唯独的依据。二、机动车过户登记是车辆转移具有公示作用的备案手续。机动车过户登

20、记的效力,应采对抗要件主义,当事人形成物权变动的合意并交付后即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但在未依法登记前不具有社会公示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理由是: 1、机动车交付时所有权转移。 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2000 年 12 月 25 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答复陕西省高级法院的个案请示而作出的关于如何认定买卖合同中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刻咨询题的复函认为:“关于如何认定买卖合同中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刻咨询题,需进一步研究后才能作出规定,但请示中涉及的具体案件,应认定机动车所有权从机动车交付时起转移。 ”该请示中涉及的案

21、件并没有专门性,因而上述结论并非不具有普遍意义,且此后,法律对机动车所有权转移时刻没有新的规定。2、未经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我国对登记采对抗要件主义,海商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 “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民用航空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这两部法律并未表明未登记的,就必定无效或者所有权全然不发生转移。汽车与船舶、航空器材相比,物品性质是一样的,但价值却要相对小得多,连船舶都以立法确定登记对抗, 车辆有何理由采取登记生效呢? 2005

22、年 7 月刊出的物权法(草案)第二十八条规定: 船舶、飞行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置、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采纳对抗要件主义,是对上述观点的确信。三、未办理过户登记不阻碍机动车买卖合同的效力。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按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咨询题的讲明(一) 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第九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

23、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阻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可见,合同以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须由法律法规作出明确规定。目前的法律(仅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对机动车买卖合同,并未有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规定,故未登记不阻碍车辆买卖合同生效。车辆买卖合同系诺成性合同,买卖双方达成合意,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就被视为成立并生效,对当事人产生拘谨力。四、机动车出卖方及原登记车主有协助办理过户的义务。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24、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可见,出卖人有协助购买人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的法律义务。机动车登记规定第 18 条规定:申请转移登记的,现机动车所有权人应当于机动车交付之日起 30 日内,填写机动车申请登记表,提交法定证明、凭证,并交验机动车。体现了先发生财产所有权转移,后办理变更登记的精神。从合理的角度动身,法律也应承诺当事人补办登记,以完成买卖行为的社会公示,达到权益转移的法律成效。按照机动车登记规定的规定,交通治理部门在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时,须原登记车主出示身份证并办理有并手续。 1999 年 10 月 12 日江苏省高级

25、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的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关于连环购车纠纷当事人的确定,连环购车且均未办理过户等手续的当事人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应列发生纠纷的双方为原被告,不需追加所有买卖环节的出卖人和买受人为当事人,但需要判决责令当事人补办手续的,应列原车辆所有人为第三人。 ”因车辆过户需原登记车主予以协助,故列其为第三人,按照民法诚信原则,原登记车主应履行协助义务。五、连环购车过程存有争议的买受人仍可适用善意取得。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占有人,在不法将其占有的财产转让给第三人以后,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财产时系出于善意,即依法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原财产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

26、产的制度。笔者认为,善意取得可适用于连环购车过程中,理由是:第一,从上述的阐述可知,机动车登记的车主可作为确定车辆所有人的依据,但不是唯独的依据。过户登记是车辆发生变动的备案手续,不是车辆买卖合同和车辆权益转移的生效要件。机动车交付时所有权转移,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结合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连环购车行为,从买卖双方当事人的内部关系来看,买卖行为是有效的,买方持有机动车的行为能够对抗卖方,但从外部关系的角度看,该买卖行为因未登记不能对抗第三人,只要没有权益受到侵害的善意第三人,买卖双方当事人的权益应予爱护。其次, 1998 年 5 月 8 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

27、部、国家工商行政治理局颁布的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 12 条规定:对不明知是赃车而购买的,结案后予以退还买主。可见,实践中,对盗抢机动车的买受人能够善意取得该赃车的所有权,已有了法律依据,盗抢的机动车都能够善意取得,况且是正常交易的车辆。再次,从诉讼经济角度,连环购车如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几经交易后,所有权人仍有权要求善意买车人返还车辆,然后买车人要求卖车人赔偿相应缺失,卖车人再向其前手出卖人追偿缺失,不难看出,无权处分人之后的所有车辆买卖人都要卷入到诉讼之中来实现自己的权益,诉讼成本加大,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同时又损害了交易的安全和物的及时流通。但如果适用善意取得,则所有人

28、只能要求无权处分人承担侵权责任或者违约责任,让纠纷只停留在无权处分人和原所有权人之间,幸免了善意第三人的无辜卷入,平稳了各方利益,节约了社会资源。最后,从诉讼证据角度,车辆几经交易,让最后一个买受人证明其并未参加的所有前手买卖的合法性,与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公平、诚信原则相违抗。本案原、被告在购车前并不相识,被告卖车在中介所进行了登记,双方商谈购车事宜时被告实际占有该车,原告未从事过车辆运输业,以原告的认知水平,其有理由相信被告有权处分该车,且原告是以支付相应对价的方式购买该车,故原告在被告向其交付车辆时应为善意。车辆属法律承诺流通的动产,登记车主孙某在明白被告将该车出售给原告后,一直未提出

29、异议,并表示同意原告对该车进行过户,只是担忧谭某蛮缠而不愿协助过户。谭某尽管为取得该车在2003 年进行过诉讼,但又撤诉,此后在该车一直由他人使用的情形下,谭某也未再行诉讼。即使车辆在连环买卖过程中存有争议的情形,因原告取得该车时是善意取得,按照民法诚信原则,原所有权人只能要求违法处理其财产的人承担法律责任。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雍志飞善意取得之机动车一、善意取得制度概述善意取得制度是近代以来民法中一项重要制度,同时也是物权法上的一项差不多制度,该制度应商品交换的需要而产生。在广泛的商品交换中,交换人当事人之间往往并不明白对方是否有权处分财产,也专门难对交换商品做逐一调查。如果受让人善意取得财产

30、后,按照转让人的无权处分行为而使交易无效,并让受让人返还财产,则不仅要推翻差不多形成的财产关系,而且会造成当事人交易时的不安全感,不利于商品交换秩序的稳固。善意取得制度正是为了幸免这些不安全因素的干扰而形成的,自建立以来,对爱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爱护交易的动态安全起到了重要作用。(一)善意取得的概念传统上的善意取得制度是指动产占有人以动产所有权的移转或其他物权的设定为目的,移转占有于善意第三人时,即使动产占有人无处分动产的权益,善意受让人仍可取得动产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制度。善意取得的差不多法律后果是受让人取得动产所有权。(二)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渊源在日耳曼法诸多阻碍后世法学进步进展的法律规

31、则中,闻名的“以手护手”直截了当地成为现行善意取得制度的来源。在租赁契约、借贷契约、寄予契约或者质押契约中,动产的所有人及占有人,往往基于自己的意思将动产交付给相对人占有,相对人按照上述契约便取得了对动产的占有。在契约解除之后,相对人就负有返还的义务,动产的所有人或其它占有人也相应享有要求相对人返还的权益。但咨询题在于,按照日耳曼法的规定,作为契约一方当事人的动产所有人只能向契约对方当事人要求返还,关于契约之外的第三人并无权益,此即日耳曼法中被贯彻的专门完全的契约相对性原则。因此,当相对人将其对动产的占有又转让给第三人,或者第三人实施了侵权行为而使相对人丧失了对动产的占有,动产的所有人都不得要

32、求第三人返还该动产。现在的第三人取得了对该动产的占有,这确实是闻名的“以手护手” ,又叫做“一手传一手” 。后来日耳曼人改信了基督教。基督教关注人内心的善与恶,以劝人为善为己任,包括“以手护手”制度的日耳曼法律制度也受到了阻碍,第三人取得对该动产的占有被要求必须为出于善意,因此善意取得制度初具雏形。善意取得制度正是以日耳曼法“以手护手”制度设计为基础,在吸纳了罗马法上取得时效制度中的善意构成要件产生进展起来的。(三)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目的及逻辑基础作为近代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民法中一项关于所有权的取得方式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善意取得制度,为均衡所有权人和善意受让人之间的利益而设置。第一,它需要在

33、一定程度上爱护所有权人的利益,以保证所有权安全。其次,它更着重于爱护善意受让人的利益,以促进交易安全。当所有权人与善意受让人发生权益冲突时,则侧重爱护善意受让人,从而达到爱护交易安全,鼓舞交易的目的。这也是善意取得制度的价值基础。在逻辑基础上,物权公示的权益正确性推定效力是善意取得制度融入民法内在体系的逻辑上的支撑,是在法律上承认占有公信力的逻辑结果,事实上践依据是爱护交易安全。(四)善意取得制度的进展及其在我国的确立1. 善意取得制度的进展在当代世界要紧国家和地区,善意取得作为一种普适的原理性制度而存在。然而,由于受不同地域、不同时代所造就的地点性条件阻碍,善意取得在不同国家和地区有着不同的

34、制度安排和法律构造(中国政法大学孙潇论善意取得的法律构造 )在现代法律体系中,包括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在内的世界各国普遍建立了动产善意取得制度。至于善意取得制度是否适用于不动产,各国立法规定则存在着较大的差异。在法国,善意取得制度仅适用于动产,未确立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瑞士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则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德国给予土地登记以公信力,因信任土地登记簿登记内容并通过法律行为取得土地权益的受让人的利益受法律爱护,也确实是讲,德国差不多将善意取得制度扩大到不动产领域。2.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确立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持续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日益进展,商品交易空前活跃。善意取得制度在我国民法及物权

35、法领域中的重要性益发凸显。2007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以下简称物权法)出台前,尽管我国现行民事差不多法民法通则并未确认善意取得制度,但司法实践承认善意第三人一定情形下可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财产所有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咨询题的意见(试行) 第 89 条的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益,承担共同的任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样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爱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据此规定,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伪造配偶签名或授权,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车辆出售给不知

36、情的善意第三人,且该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的,第三人对车辆的所有权应当依法爱护。2007 年颁布实施的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则正式明确了中国的善意取得制度。该条文在规定动产善意取得的同时,承认了不动产善意取得,将动产与不动产的善意取得统一起来,成为大陆法系在善意取得制度立法模式上的一次突破。 ,从而颠覆了传统法学理论中关于机动车属于准不动产的认定。车动产被归属为动产,突破了传统法学理论中善意取得仅适用于动产的禁锢。三、机动车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及认定(一)机动车物权设置与转让的要件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置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

37、权的设置、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该两条规定共同确立了包括机动车等专门动产在内的动产物权的“交付生效 +登记完全对抗”规范模式。依法登记被明确规定为机动车等交通工具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二)机动车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及认定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差不多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差不多交付给受让人。故受让人取得机动车

38、时, “善意”、“合理对价”、“交付及登记”这三个要件必须同时具备,否则不能成立善意取得。1. 受让人受让机动车时为善意善意抑或恶意皆是人的心理状态,实践中较难认定,但在实务操作中仍须有判定的标准。所谓善意,是指受让人在受让标的物时不明白而且不应当明白让与人无处分权,就动产善意取得而言,只有在让与人占有动产的情形下进行处分,受让人才有可能是善意的,若让与人未占有动产,受让人则或明知或应知其无处分权,现在均都不应认定为善意。具体到机动车的善意取得中,受让人与无处分权人交易时,必须查看机动车的行驶证、登记证书、转让协议、托付授权、法律文书及身份证件等证据材料。如果无权处分人无法移交此类证据证明其有

39、权处分,受让人就应怀疑该车的来源是否合法,若受让人现在仍坚持进行交易,明显其不具有善意。2. 以合理的价格受让无偿取得机动车的,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至于有偿情形下的合理价格,二手车市场一样有一个行业公认的二手车的折旧价格,能够此作为确定受让人的交易价格是否“合理”的参考标准。3. 受让的动产按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差不多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差不多交付给受让人“登记”与“交付”咨询题是机动车善意取得制度中最具争议的咨询题。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了机动车等专门动产的登记只是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而不是生效要件。故有观点认为机动车只要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即取得机动车的所有权,换言之,机动车所有权的取得,不以

40、登记为必要。原所有权人的物权追及效力阻断,受让人成立善意取得,原所有权人只能向无权处分人要求赔偿缺失。笔者认为此种观点并不正确,理由阐述如下:第一,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差不多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差不多交付给受让人。”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一)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故法律对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必须办理登记手续已做规定,机动车属于转让应当登记的财产。第二,物权法并没有规定交付是机动车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并非无权处分人将机动车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就取得机动车的所有权。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

41、产物权的设置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但该条款留有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的“空间”,即,动产物权变动自交付时生效,是动产物权变动的一样原则,第二十四条则对机动车等专门动产物权变的变动作了专门规定。此外,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二条也是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条款。第三,物权法第二十四条和第一百零六条适用的目的不同,指向的第三人也不同。第二十四条的立法目的是解决原权益人向受让人转让机动车时,第一受让人与第三人的权益冲突咨询题,如“一车两卖”咨询题。而第一百零六条适用的前提是无权处分,目的是解决原合法权益人与善意受让人的权益冲突咨询题。李某能够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汽车的所

42、有权。第四,依据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登记仅是机动车的物权变动对抗要件,机动车转让不是必须进行登记。然而在判定适用善意取得时,则应以登记为准。因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善意第三人都不能对抗,则更不能对抗原权益人。换言之即为“通过登记,能够对抗善意第三人”。据此,在受让人的物权主张与已登记的原权益人的物权主张发生冲突时,原登记权益人的物权应得到法律爱护。第五,从物权的追及效力考虑,物权成立后,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物权人均可追及至物之所在以行使物权的法律效力。物权未按法定方式公示者,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即对善意第三人不具有追及效力。反言之,也确实是,物权通过了法定的公示,就能够对抗善意第

43、三人。具体到机动车,其权益人只要通过了登记这一法定的公示方法,即便第三人是善意的同时支付了合理价格,原权益人仍旧能够向其行使追及权。此种情形下,不存在善意取得的适用。(三)善意取得构成要件有关规定有待完善之处关于车辆等通常意义的准不动产而言, 物权法规定的善意取得构成要件尚存有待完善。其一,准不动产的善意取得是基于占有的公信力依旧基于登记的公信力?其二,受让人是否善意的判定标准?其三,准不动产物权的受让人是否必须已被登记为物权人?抑或只须已占有准不动产即可?以上几点,学界及实务界分歧较大,仍需立法及司法实践予以明确。四、实例评析按照以上对善意取得制度的分析,就本文所引案例而言,乙做为无处分权人

44、将甲所有的车辆转让给受让人丙,所有权人原则上有权追回。但为了爱护交易安全,若丙受让该财产时构成善意取得,则其能够依法取得车辆所有权,甲无权向丙追回该财产,只能向无权处分人乙追偿缺失;若丙不成立善意取得,则甲有权向丙行使追回要求权。具体分析如下:第一,丙取得涉案车辆并非是基于善意。善意取得制度中,受让人不知让与人无所有权或处分权的事实是善意取得人取得财产所有权或其他权益的法律前提。明知让与人无处分权而仍受让该财产与无权处分人违反所有权人意志转让财产的行为,都属于有意侵犯他人所有权的行为。 二手车流通治理方法第六条规定: “二手车直截了当交易是指二手车所有人不通过经销企业、拍卖企业和经纪机构将车辆

45、直截了当出售给买方的交易行为。二手车直截了当交易应当在二手车交易市场进行。 ”第十五条第 1 款规定:“二手车卖方应当拥有车辆的所有权或者处置权。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确认卖方的身份证明,车辆的号牌、 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有效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车辆保险单、交纳税费凭证等。 ”本案中丙在车辆转让时明白车辆行驶证所登记的车主与出卖人不一致,且出卖人也不具有有权处分车辆的形式合法的托付授权,其在明知让与人不具有涉案车辆处分权的情形下进行交易买受车辆,即便支付合理对价,主观上明显不能成立“善意” 。其次,善意取得要求转让的财产按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差不多登记,不

46、需要登记的差不多交付给受让人。 本案丙买受车辆后一直未能 (也无法)办理涉案车辆过户手续的事实,讲明丙明知让与人未取得车辆处分权,进一步证明被上诉人取得涉案车辆不属于善意取得。丙买受的车辆属于应登记的专门动产,不经登记即便其出于善意购买且支付合理对价,也不足以对抗任意第三人,丙占有的争议车辆不符合善意取得的登记构成要件。综上,丙虽在二手机动车交易市场内交易取得车辆,但该车辆不是他人合法所有并出售,占有车辆后也未依法登记,故丙即便支付合理价格并占有适用车辆的,也不成立善意取得。故对其善意取得机动车所有权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彩信,关于原所有权人甲要求丙返还车辆的诉讼要求应予支持。浅析我国机动车善意

47、取得制度【案情】车主甲将其自有轿车借给乙使用,乙使用车辆期间,甲的车辆在二手车交易市场被出卖并由丙以市场价购得,丙购车时卖车一方向其出示并交付了车主甲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车辆行驶证原件。后甲发觉自己的车辆已被出卖,乙下落不明。甲将丙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丙向其返还车辆。【分歧】对该案的处理有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丙取得车辆的行为不能构成善意取得,甲作为车辆原所有权人有权主张车辆返还。第二种意见认为,丙取得车辆的行为成立善意取得,甲作为车辆原所有权人只能要求无权处分人对其承担侵权法律责任,其要求丙返还车辆的诉讼要求不应支持。【焦点】受让人丙是否能够依善意取得制度对抗原车辆所有人的追回要求权?

48、一、善意取得制度概述善意取得制度是近代以来民法中一项重要制度,同时也是物权法上的一项差不多制度,该制度应商品交换的需要而产生。在广泛的商品交换中,交换人当事人之间往往并不明白对方是否有权处分财产,也专门难对交换商品做逐一调查。如果受让人善意取得财产后,按照转让人的无权处分行为而使交易无效,并让受让人返还财产,则不仅要推翻差不多形成的财产关系,而且会造成当事人交易时的不安全感,不利于商品交换秩序的稳固。善意取得制度正是为了幸免这些不安全因素的干扰而形成的,自建立以来,对爱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爱护交易的动态安全起到了重要作用。(一)善意取得的概念传统上的善意取得制度是指动产占有人以动产所有权的

49、移转或其他物权的设定为目的,移转占有于善意第三人时,即使动产占有人无处分动产的权益,善意受让人仍可取得动产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制度。善意取得的差不多法律后果是受让人取得动产所有权。(二)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渊源在日耳曼法诸多阻碍后世法学进步进展的法律规则中, 闻名的“以手护手”直截了当地成为现行善意取得制度的来源。在租赁契约、借贷契约、寄予契约或者质押契约中,动产的所有人及占有人,往往基于自己的意思将动产交付给相对人占有,相对人按照上述契约便取得了对动产的占有。在契约解除之后,相对人就负有返还的义务,动产的所有人或其它占有人也相应享有要求相对人返还的权益。但咨询题在于,按照日耳曼法的规定,作为契约

50、一方当事人的动产所有人只能向契约对方当事人要求返还,关于契约之外的第三人并无权益,此即日耳曼法中被贯彻的专门完全的契约相对性原则。因此,当相对人将其对动产的占有又转让给第三人,或者第三人实施了侵权行为而使相对人丧失了对动产的占有,动产的所有人都不得要求第三人返还该动产。现在的第三人取得了对该动产的占有,这确实是闻名的“以手护手” ,又叫做“一手传一手” 。后来日耳曼人改信了基督教。基督教关注人内心的善与恶,以劝人为善为己任,包括“以手护手”制度的日耳曼法律制度也受到了阻碍,第三人取得对该动产的占有被要求必须为出于善意,因此善意取得制度初具雏形。善意取得制度正是以日耳曼法“以手护手”制度设计为基

51、础,在吸纳了罗马法上取得时效制度中的善意构成要件产生进展起来的。(三)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目的及逻辑基础作为近代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民法中一项关于所有权的取得方式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善意取得制度,为均衡所有权人和善意受让人之间的利益而设置。第一,它需要在一定程度上爱护所有权人的利益,以保证所有权安全。其次,它更着重于爱护善意受让人的利益,以促进交易安全。当所有权人与善意受让人发生权益冲突时,则侧重爱护善意受让人,从而达到爱护交易安全,鼓舞交易的目的。这也是善意取得制度的价值基础。在逻辑基础上,物权公示的权益正确性推定效力是善意取得制度融入民法内在体系的逻辑上的支撑,是在法律上承认占有公信力的逻辑结

52、果,事实上践依据是爱护交易安全。(四)善意取得制度的进展及其在我国的确立1. 善意取得制度的进展在当代世界要紧国家和地区,善意取得作为一种普适的原理性制度而存在。然而,由于受不同地域、不同时代所造就的地点性条件阻碍,善意取得在不同国家和地区有着不同的制度安排和法律构造(中国政法大学孙潇论善意取得的法律构造 )在现代法律体系中,包括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在内的世界各国普遍建立了动产善意取得制度。至于善意取得制度是否适用于不动产,各国立法规定则存在着较大的差异。在法国,善意取得制度仅适用于动产,未确立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瑞士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则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德国给予土地登记以公信力,因信任土地

53、登记簿登记内容并通过法律行为取得土地权益的受让人的利益受法律爱护,也确实是讲,德国差不多将善意取得制度扩大到不动产领域。2.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确立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持续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日益进展,商品交易空前活跃。善意取得制度在我国民法及物权法领域中的重要性益发凸显。2007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以下简称物权法)出台前,尽管我国现行民事差不多法民法通则并未确认善意取得制度,但司法实践承认善意第三人一定情形下可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财产所有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咨询题的意见(试行) 第 89 条的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

54、享有共同的权益,承担共同的任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样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爱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据此规定,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伪造配偶签名或授权,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车辆出售给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且该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的,第三人对车辆的所有权应当依法爱护。2007 年颁布实施的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则正式明确了中国的善意取得制度。该条文在规定动产善意取得的同时,承认了不动产善意取得,将动产与不动产的善意取得统一起来,成为大陆法系在善意取得制度立法模式上的一次突破。 ,从而颠覆了传统法学理论中关于机动车属于准不动产的认定。车动产被

55、归属为动产,突破了传统法学理论中善意取得仅适用于动产的禁锢。三、机动车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及认定(一)机动车物权设置与转让的要件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置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置、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该两条规定共同确立了包括机动车等专门动产在内的动产物权的“交付生效 +登记完全对抗”规范模式。依法登记被明确规定为机动车等交通工具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二)机动车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及认定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

56、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差不多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差不多交付给受让人。故受让人取得机动车时, “善意”、“合理对价”、“交付及登记”这三个要件必须同时具备,否则不能成立善意取得。1. 受让人受让机动车时为善意善意抑或恶意皆是人的心理状态,实践中较难认定,但在实务操作中仍须有判定的标准。所谓善意,是指受让人在受让标的物时不明白而且不应当明白让与人无处分权,就动产善意取得而言,只有在让与人占有动产的情形下进行处分,受让人才有可能是善意的,

57、若让与人未占有动产,受让人则或明知或应知其无处分权,现在均都不应认定为善意。具体到机动车的善意取得中,受让人与无处分权人交易时,必须查看机动车的行驶证、登记证书、转让协议、托付授权、法律文书及身份证件等证据材料。如果无权处分人无法移交此类证据证明其有权处分,受让人就应怀疑该车的来源是否合法,若受让人现在仍坚持进行交易,明显其不具有善意。2. 以合理的价格受让无偿取得机动车的,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至于有偿情形下的合理价格,二手车市场一样有一个行业公认的二手车的折旧价格,能够此作为确定受让人的交易价格是否“合理”的参考标准。3. 受让的动产按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差不多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差不多交付给

58、受让人“登记”与“交付”咨询题是机动车善意取得制度中最具争议的咨询题。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了机动车等专门动产的登记只是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而不是生效要件。故有观点认为机动车只要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即取得机动车的所有权,换言之,机动车所有权的取得,不以登记为必要。原所有权人的物权追及效力阻断,受让人成立善意取得,原所有权人只能向无权处分人要求赔偿缺失。笔者认为此种观点并不正确,理由阐述如下:第一,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差不多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差不多交付给受让人。”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一)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故法律对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必须办理登记手续已做规定,机动车属于转让应当登记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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