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督促程序的陋习与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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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析我国催促程序的陋习与对策 浅析我国催促程序的陋习与对策 一、催促程序的内容 催促程序,是指法院根据债权人的请求,向债务人发布支付令,催促债务人于一定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或有价证券的义务,债务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异议,又未履行债务,债权人那么根据支付令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特别程序。 二、催促程序的现状及原因分析 催促程序的案件受理范围较为混乱 由于对适用催促程序的实质要件认识不同,导致各地法院受理此类案件的作法不一。有些法院受理支付令案件范围较宽,有些法院受理支付令案件那么范围较窄。司法实践中,有的审判人员认为,“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其它债务纠纷这一适用催促程序的要件,就是指没有对待给付

2、义务,是没有债权人据以申请的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其它纠纷,而不是与申请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同的债务纠纷。这样,即使债权人与债务人有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产生的债务纠纷,其支付令申请也应予以受理。而有的审判人员认为,对“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其它债务纠纷应作较宽泛的理解,以便表达催促程序的价值取向。此种观点认为没有其它债务纠纷,不仅包括在同一债权债务关系中没有对待给付义务的情况,还包括在其它法律关系中没有债务纠纷的情况。基于这样的认识,可受理的支付令案件范围必然比拟窄。 对异议权缺少相应的条件限制 实践中债务人可随意提出异议,对债务人行使异议权,缺少具体的、完备的条件限制,致使债务人凭借无理的异议也能轻而易举地

3、使支付令失效。按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支付令发出后,如果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间提出书面异议,支付令自动失效,法院将裁定终结催促程序,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司法实践中,适用催促程序的案件,被申请人提出异议的较多,一些被申请人为拖延时间、逃避债务,成心提出不当的书面异议,徒增申请人诉累,浪费法院的人力、物力。 关于催促程序费用负担的规定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的现行司法解释规定,催促程序因债务人的异议而终结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也就是说,债务人提出异议支付令自行失效。这使得催促程序的费用主要由申请人即债权人来负担。在实践中,债务人尽量拖延履行或者出于其它某种恶意,虽

4、然明知自己应当履行支付令,也往往会千方百计地找出理由提出异议,阻止支付令产生执行效力。债权人难免因这种情况而蒙受负担催促程序费用的损失。此外,因债务人异议而终结催促程序后,债权人另行起诉还要按诉讼程序的收费标准再交纳诉讼费。对此,一些债权人为防止双重交费,而宁可不申请支付令,而直接提起诉讼。 催促程序设置不合理,缺乏与诉讼程序的有机联系 债务人提出异议后,导致催促程序终结,债权人可以选择提起诉讼。这就割裂了催促程序与其它后续的通常诉讼程序的有机联系。这种把催促程序和后续诉讼程序割裂开来的作法导致了实践上无法解决的困难,失去保护债权人利益的本来作用。为解决这一问题,有人认为在立法上应当明确规定什

5、么样的异议才是合格有效的异议,人民法院在审判中应对债务人异议进行严格审查。按催促性质,同对支付令申请的审查一样,人民法院对债务人书面异议主张的事实、证据的审查也仅限于形式上的审查,法院并不依职权调查取证,来考察异议中所主张的事实之真相和判断其所提供的证据之真伪,债务人为到达使支付令失效的目的,自不惜以各种虚假方法使法院认为债权人的请求不成立,而法院对这种情况却无从知悉。这样一来,如何确定什么样的异议才是合格的就显得极为棘手。从另一方面讲,人民法院以异议不合格为由裁定驳回,支付令那么自然产生执行效力。所以,如果把合格异议的标准规定得过于严格,要求债务人异议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债权人的申请是没有法律根

6、据的,等于要求债务人举证证明其异议为合格,把债务人异议与普通程序中的辩论作同样的处理,这对债务人来说过于苛刻,有违当事人平等的原那么。 三、催促程序的立法完善 细化适用条件。长期以来,我国坚持立法思想模糊,立法技术一贯宜粗不宜细的做法,使催促程序粗疏,缺乏与普通程序的协调。因此,在未来民事诉讼法修正中,应细化其适用条件,建议改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给付金钱、有价证券,符合以下条件,可向债务人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到期债务且金额确定:债权人对债务人不负对待给付义务;债务人在国内居住且不属下落不明的,无需公告送达。 债务人异议权实行有限的实体审查。法院能否审查异议内容,能在多大范围内审查,

7、是解决债务人异议权,使催促程序唤发生机的关键。本人认为应实行有限的实体审查。首先,债务人的异议不一定都有正当理由;其次,基于权利义务相一致原那么,要使债权人支付令申请失效,债务人须承当相应的举证责任,所提事实理由、证据也应由法院审查。这才符合举证责任的一般规定;最后,审查应属有限的实质审查,如限于对异议证据是否关联性、合法性,而对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可暂不进行鉴定。 完善催促程序与普通程序的衔接。加强催促程序与普通程序的衔接已成为必然趋势,本人认为,在催促程序处理中应适用诉讼原理,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具体设想如下:法院对债务人的书面异议做出审查后,假设有可能适用调解、和解,那么法院可向双方作出通

8、知,第一,如果双方当事人愿意采取和解调解等诉外方式解决,那么应尊重当事人意思,由法院作出裁定终结程序:第二,如果债权人不愿意和解调解、起诉,那么作出终结裁定:第三,如果债权人愿意起诉,那么将该程序直接转入普通程序,此时债权人申请支付令的请求视为起诉。这不仅符合当事人处分原那么,表达当事人程序选择权,而且符合催促程序运用诉讼原理的要求,同时充分发挥法院的主观能动性。 参考文献: 【1】王强义,民事诉讼特别程序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p226 【2】马远超普通程序兼并催促程序初探J.政治与法律,2000,p40. 【3】江万平试论催促程序的立法完善J.法学,1996,. 【4】朱红,催促程序评析D,复旦大学,2021. 【5】刘君婕,催促程序根本问题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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