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审判监督制度的改革与完善(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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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事审判监督制度的改革与完善(一 )我国法律所规定与确立的审判监督制度,主要集中体现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这三部诉讼法律中。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 这部诉讼法律的规定精神, 审判监管制度包括如下几个方面的内容:(一)审判监督提起或引起的主体有: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有权提起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是否进行再审; 上级人民法院指令下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 当事人的申请再审; 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进行抗诉要求提起再审。 (二)审判监督的对象:是确有错误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解除婚姻关系的案件除外)、裁定及调解书。

2、(三)审判监督的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79 条规定即 有新的证据,足于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 枉法裁判行为的。(四)提起申请再审的期限 (指当事人):两年内。(五)审判监督的方式: 提起再审的案件, 人民法院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并按照 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第一审的程序或第二审程序规定进行审理。我国民事诉讼法设立的审判监督程序,是为了纠正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错误而设立的一个特殊的审判救济程序,目的是通过再审,使确有错误的

3、判决、裁定、调解书得到纠正,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审判监督作为法院内部对其审判结果进行的事后检查、验核、监督与纠正, 是人民法院对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法实行再审查和再审理,以确保司法公正不受损害的一种司法救济手段与措施,也是国家为了防止冤假错案,纠正因一时的证据, 时限不足及诉讼当事人、审判人员的不当行为所导致的错误判决、裁定而设立的一种纠错与制约机制。 从我国设立的审判监督制度来讲,这一监督机制对于法院内部纠正那些错案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但在实践过程中也暴露出现在的审判监督制度之不足,具体表现为: 规定由各级人民法院院长来确认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错误并有权提交审判委员

4、会讨论决定, 虽然提高了审判监督的权威与力度,但院长个人的精力与时间毕竟是有限的,如果出现申请再审的案件较多,院长本人如何应付过来?另外,院长个人又如何来确认某一再审案件是否错误?这些问题在审判实践过程中都没有具体的规范程序与作法; 法院如何另行组成合议庭来审理再审案件,法律没有严格的规定与要求, 致使某些法院临时任意地从其它业务庭抽调审判人员来另行组成合议庭,使再审案件的质量得不到保证。 审判监督按其内容来讲是包括业务监督和法纪监督。业务监督 (即审判监督庭的监督)包括确认案件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适用法律是否不当,审理过程中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等; 法纪监督包括确认审判人员是否存在

5、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这两方面的监督如何有机地结合与运用,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规定,造成审判实践中产生脱节的现象。 如果错案得以确定以后,如何追究办理错案人员的法律责任,法律也没有明文规定。 审理再审案件,既是监督也是责任,因此如何防止、监督参加再审的合议庭成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法律也未明确。 审判监督其次数如何,法律也没有明文规定,致使在司法实践中, 一个案件因当事人的败诉多次向法院提出申诉,各级法院因此多次审理,既浪费各级人民法院的人力和财力,又有损司法的权威性和稳定性。当前,在司法腐败日盛,要求错案追究制的呼声日渐高涨之际,针对目前我国审判监督制度的不完善性,如何加强与完善审判

6、监督制度显得更加必要与紧迫。笔者认为改革与完善审判监督制度。具体的改革与完善意见、 建议如下:一、实行业务监督与纪检监督相结合的原则上面已提到,按照有关法律规定, 审判监督应该包括业务监督和法纪监督两方面的内容。其中:业务监督范围主要是指本院院长提出监督的案件、上级法院交办的指令再审案件或提再审案件、人大监督的案件,以及当事人提出申诉的案件,这些案件均由本院审判监督庭对其原判是否正确进行复查。但当前, 审判监督程序却没有象审理民事、经济案件那样有最高人民法院明文规定的具体办案规则及办案程序。 为了进一步完善审判监督机制, 必须对审判监督程序中的登记、 调卷复查、 决定是否立案, 以及如何另行组

7、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评议并交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是否提起再审等问题做出具体的规定, 使审判监督工作有章可循, 也防止审判监督部门滥用职权, 给当事人及社会造成不良影响。 而法纪监督即纪检监察监督的范围主要是按照最高法院明文规定的“八不准 ”及中央政法委的“三条禁令 ”以及办案人员是否存在贪污受贿、徇私舞弊、 枉法裁判等问题实行监察与监督。但目前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监督和纪检监察方面的监督都是分离的, 这种情况不仅造成法院内部机构重叠,而且削弱了审判监督的力量并不利于监管力量的优化与集合。同时,业务监督、纪检监察监管因为各自行使其职能,相互之间沟通与交换信息不够致使错案被认定了,但对审判人员违法

8、审判责任的错案追究制却未落实及认真执行。这些情况都不利于监督机制的完善及发挥其有效的职能作用。笔者认为,作为法院的监督机制不应该分离分设,而必须合并成为一个综合性的监督部门,这样做的好处是: 第一,有利于提高审判监督的地位与作用。由于大多数法院纪检监察负责人都是院党组成员,因此, 法院内部的审判监督庭的庭长可建议由纪检监察负责人兼任,这样,业务监督与纪检监察监督合并, 就能够提高审判监督组织的地位与作用,有利于开展各方面的监督工作, 也加大审判监督的力度;第二,有利于法院机构精简和人员优化。法院内部存在两种不同的监督机构不仅造成机构雍肿与重叠,而且造成监督力量的分散,不利于监督人员的优化组合。

9、第三, 有利于法院本身与外部监督主体理顺好关系。长期以来,法院自身并未处理好与外部监督主体的关系, 如人大对法院的监督, 法院应以何种机构与之联系、沟通与反馈?由于与外部监督主体的关系处理不顺,当外部监督主体对法院的审判、执行等司法活动进行进步时,往往会出现两种情形:一是监督得不到落实,司法不公,司法腐败照样盛行;二是监督的错位,致使司法放弃独立与公正, 听从外行的意见或舆论与感情的左右。这两种情形,在人大、 政党、舆论等监督过程中都存在与出现过。笔者认为理顺这种与外部监督主体的关系,其科学与有效的作法就是使法院内部的监管机制统一并与外部监督主体相对应,互相沟通与联系, 使内部监督机制成为外部

10、监督机制的桥梁与渠道,并反馈出监督、监察意见、建议及要求, 这样就可以在维护司法独立的前提下,认真听取各方的意见与呼声,便于发现问题和了解存在的弊端, 并就此提出本院的意见与看法,这既可以发现与查处问题,又不至于使外部监督落空或因其监督不当而干扰法院的独立审判,从而达到内外监督力量准确、 到位的良好的效果。第四,有利于贯彻执行错案追究制度,使法纪监察、监督有据可依,并相互行使各自的监督职责,可以有效地制止司法不公、司法腐败的现象。二、实行再审案件独立审判的原则按照民事诉讼法 第 184 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依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出的判决、裁定,

11、当事人可以上诉;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 按第二审程序审理, 上级人民法院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案件也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均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并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目前,各级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的通行作法是:本院院长或主管审判监督业务的副院长建议提交某案件给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是否再审;如果决定再审, 则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并由合议庭向审判委员会汇报,然后由审判委员讨论决定原判决、裁定的意见是否正确,并做出维持原判决、原裁定或改判的处理意见。笔者认为,这种作法是有违法律规定精神的。理由是, 确认再审案件的前提条件是原判决、裁定或调解书确有错误,其复查

12、程序虽然是由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但案件进入再审程序后,是否在实体或程序上确实存在错误,或者错误的情形、 性质如何都应该是由另行组成的合议庭成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才能查明与认定的,其判决、 裁定的处理意见也应该由合议庭评议确定之后作出, 不需经审判委员会讨论,这样才能体现出合议庭独立审判的原则。因为再审案件进入审理程序后是按照普通程序和普通案件来对待的,故必须尊重合议庭在审理中所认定的事实及审理意见; 而如果其判决、 裁定的处理意见是必须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的,容易造成合议庭成员对案件的审理责任心不强,也容易产生把案件的质量交由审判委员会来把关的依赖心理, 从而导致再审合议庭不仅成为一个虚设组织,而且再审的开庭审理也成为“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徒有形式。此外,许多再审案件是过去的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如果经过再审审理后是必须改判的, 现又必须再经原审判委员会的人员讨论决定, 则对案件的科学与公正来讲都是不昨的。 因此,再审案件审理后所作出判决、 裁定应该由另行组成的合议庭独立自主地依法作出, 这既有利于法院和法官正确地贯彻独立审判的原则, 也有利于加强与完善合议庭的责任制,更有利于审判监督的有效开展与科学推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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